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12,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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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志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宋志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其停靠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 ─3862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宋志遠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8015公克,驗餘淨重0.7411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宋志遠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休息時經警盤查,在該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41公克,驗餘淨重0.1422公克,含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21公克,0.0299公克,含包裝袋1 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經宋志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毒偵字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毒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查核交字卷第3 頁)。

另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541公克、驗餘淨重0.1422公克);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21公克、驗餘淨重0.0299公克);

扣案之煙草1 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8015公克、驗餘淨重0.7411公克),有該院107 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89號鑑驗書1 分存卷可佐(見偵查核交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件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持有之毒品數量亦微,併斟酌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已離婚,有1 位17歲的兒子及已婚女兒之家庭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上開扣案之白色碎塊、透明結晶及菸草各1 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開鑑驗書存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毒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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