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方培容、吳峻豪(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
-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培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培容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
-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三、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 四、本案被告與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
-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各次偽造印文、
-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七、爰審酌被告方培容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 八、沒收:
-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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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培容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4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4號、107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培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6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及印文」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培容、吳峻豪(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青蛙」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吳峻豪負責招募、聯繫車手方培容,方培容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
方培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宗義,先後佯稱其等為健保局人員、林漢忠警員、廖姓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人,陸續向王宗義詐稱:王宗義涉犯詐欺健保費用,且其名下帳戶涉嫌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要押解王宗義,且金管會將會凍結、監管王宗義名下所有資產云云,要求王宗義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各1 紙,致王宗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吳峻豪於107 年6月29日下午聯繫方培容,指示其聽從「龍龍」、「青蛙」之指示取款,方培容與「青蛙」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方培容並就各次取款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2000元、1 萬元共計3 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正面、第54頁至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培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有警示帳戶提款清單、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帳戶存提詳情查詢、方培容之郵局開戶資料、方培容之郵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民權路郵局及英才郵局附近路口及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方培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5 紙、方培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權路郵局、福平里郵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員洪鈞晧107 年7 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楊梅高榮郵局、中壢大崙郵局、平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39799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2533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
107 年度他字第570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告訴人王宗義遭詐騙資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61506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培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方培容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培容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培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有1 個人加我微信,他標記是「龍龍」,後來是吳峻豪要跟我借帳戶跟指示我去領錢,107 年6 月29日當天「青蛙」跟1 個開香檳色小客車的人來載我,他們車停在復興路的福平郵局,青蛙叫我去領錢,但當時福平郵局不讓我領現金而是開支票給我,後來我出來後又再上另1 台不一樣的人開的BMW 車;
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 日及107 年7 月4 日每次領完款後青蛙就把我的存摺拿走,這3 次都是「青蛙」跟我去領錢,領的錢都是交給青蛙;
107 年7 月7 日、7 月9 日領款的人是「青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84正面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宗義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共3 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此見解)。
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
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四、本案被告與其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員,而對告訴人王宗義施以詐術,因而詐得財物,核被告方培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各次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宗義實行數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詐騙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先後數次依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如附表一所為多次提領款項(即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2 日及107 年7 月4 日提領告訴人王宗義匯入之款項共3 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宗義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7 年6 月25日13時15分許詐欺王宗義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方培容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提供帳戶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團成員,仍均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宗義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不知悔改;
然念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惟斟酌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80 萬元、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張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被告方培容就取款3 次分別取得1 萬元、1 萬2000元、1 萬元,共計3 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反面),然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培容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方培容係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宗義施用詐術,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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