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2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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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憶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奧斯卡撞球場附設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批而持有之,並於106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復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共35.3058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就被告涉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奧斯卡撞球場,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平」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純質淨重35.3058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

俟後,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少許數量,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083、336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罪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與該案完全相同,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起訴書、該署107年10月15日中檢宏沛(睦)107毒偵377字第10790920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香菸2支【總毛重1.9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五只:㈠粉塊狀3包共淨重8.51公克(驗餘淨重8.5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64.08%,純質淨重5.45公克;
㈡粉末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㈢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
三、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48.9公克,純度72.2%,總純質淨重共35.305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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