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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連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第23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連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常勝;
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吳炳龍、林育信。
嗣經警對其施以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17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貨櫃屋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暨背面;
偵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聲羈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偵聲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炳龍(見偵卷一第106 頁暨背面、偵卷二第101 頁背面)、林常勝(見偵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林育信(見偵卷一第16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同調卷一第4 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34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5號通訊監察譯文(聲同調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聲同調卷三第4 頁至第13頁;
偵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8頁、第19頁暨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980 號鑑定書( 見偵卷三第49頁) 、衛生福利部107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52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69 頁)各2 份、扣案物品相關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家棟,並協同警方聯絡劉家棟並於107 年7 月30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查獲劉家棟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劉家棟證述在卷,並有對話錄音譯文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家棟,並因而查獲,堪可認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二部分先依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 年6 月,而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至被告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4萬1000元,被告供稱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二卷第49頁暨背面),亦非於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際收取之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為:送驗碎塊,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2 公克;
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753公克,驗餘淨重1.6699公克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980 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5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又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別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餘,此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及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即如附表二編號1 下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78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至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7年4月│臺中市神│林常│陳文連於107年4月25│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26日19時│岡區光啓│勝 │日7 時47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30分許 │路120 號│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旁空地 │ │行動電話與林常勝所│1 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後,在左列時、地│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小包予林常勝,並當│ │ │三編號2 所示之│
│ │ │ │ │場收受價金2000元。│ │ │物沒收銷燬;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3 至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 │107年5月│同上 │林常│陳文連於107 年5 月│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4 日21時│ │勝 │4 日21時27分許,以│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40分許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常勝│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8299│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5093號行動電話聯絡│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1 小包予林常勝,並│ │ │三編號3 至7 所│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 │107年5月│同上 │林常│陳文連於107年5月10│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10日19時│ │勝 │日19時14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25分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與林常勝所│1 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1 小包予林常勝,並│ │ │三編號2 所示之│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 │物沒收銷燬;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3 至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 │
│ │ │ │ │ │及數│ │
│ │ │ │ │ │量 │ │
├──┼────┼────┼──┼─────────┼──┼───────┤
│1 │107年6月│臺中市神│吳炳│陳文連於左列時間、│海洛│陳文連轉讓第一│
│ │18日14時│岡區光啓│龍 │地點,將海洛因1 小│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路94號附│ │包無償轉讓與吳炳龍│小包│徒刑柒月。扣案│
│ │ │近貨櫃屋│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前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燬;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4 至5 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 │107 年6 │同上 │林育│陳文連於左列時間、│海洛│陳文連轉讓第一│
│ │月16日18│ │信 │地點,將海洛因置於│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 │ │針筒後,再無償轉讓│小包│徒刑柒月。如附│
│ │ │ │ │與林育信,林育信即│ │表三編號4 至5 │
│ │ │ │ │當場施用。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海洛因5包 │合計淨重18.25 公克,驗│
│ │ │餘淨重18.22 公克,含包│
│ │ │裝袋5 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淨重各為3.4550公克、3.│
│ │ │4796公克、1.6968公克、│
│ │ │1.0521公克、1.6753公克│
│ │ │,驗餘淨重各為3.4464公│
│ │ │克、3.4757公克、1.6910│
│ │ │公克、1.0512公克、1.66│
│ │ │99公克,含包裝袋5 個 │
├─┼─────────┼───────────┤
│3 │廠牌HTC 行動電話1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支 │ M 卡1 張 │
│ │ │2.供販賣所用 │
├─┼─────────┼───────────┤
│4 │夾鍊袋2包 │供販賣及轉讓所用 │
├─┼─────────┼───────────┤
│5 │杓子1 支 │供販賣及轉讓所用 │
├─┼─────────┼───────────┤
│6 │電子磅秤1 台 │供販賣所用 │
├─┼─────────┼───────────┤
│7 │殘渣袋32個 │供販賣所用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聲同調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656號偵查卷宗 │聲同調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812 號偵查卷宗│聲同調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偵查卷宗二│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01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62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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