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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孝穎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劉」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1包(驗前淨重28.5008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27.7313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之毒咖啡包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25公克),取得前述毒品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伺機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
嗣於107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街24巷與南京東路口,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1包(驗前淨重28.5008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27.7313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之毒咖啡包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25公克)、IPHONE牌行動電話3支、手機SIM卡10張及2萬8900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4萬2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1包(驗前淨重28.5008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27.7313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之毒咖啡包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街24巷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而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分107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案(下稱甲案)。
茲因本案之事實與甲案之事實內容完全一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而該甲案於107年11月16日已判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核閱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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