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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千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千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連千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千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千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雖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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