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66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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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洪金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4. (一)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某
  5.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10.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2.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13.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14.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17日委託鑑驗尿液
  15.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16. (五)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3501卷第42-44頁)。
  17.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
  18.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19.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1日委託鑑驗尿液
  20. (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
  21.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
  22. (十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49公克)。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26.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7.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處
  28.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29. (六)至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在某保齡球館停車場,向真
  30.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詎仍不知悔改,
  31. 四、沒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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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1、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金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濕地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 段近國道四號公路入口處慢車道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249公克),並經警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採集洪金生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濕地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洪金生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洪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見毒偵3501卷第31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7 月17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501卷第32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金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501卷第33-36 頁)。

(五)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3501卷第42-44頁)。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501卷第51頁)。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3501卷第52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8 月1 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905卷第19頁)。

(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905卷第20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8 月1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見毒偵3905卷第21頁)。

(十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49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警方見被告單手騎乘機車,且未裝設左側方向鏡,因而攔查被告,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乃配合警方調查並同意採尿,並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905卷第16頁),堪認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前,警方尚無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至被告雖供稱:施用之毒品是在某保齡球館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4000元購買等語(見毒偵3501卷第22頁),然經檢警機關追查後,並未查獲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此有檢察官簽呈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3501卷第5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詎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碎塊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3501卷第52頁),另上開毒品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施用所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洪金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一)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洪金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一)2.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玖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
│3 │犯罪事實一│洪金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二)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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