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王榮斌、王秀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一)證人王榮斌雖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6所
- (二)又觀諸附表二編號6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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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其姊林貞貞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斌施用以營利。
嗣依法聲請對林明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後,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扣得林明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榮斌、王秀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其及其姊林貞貞所使用、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王榮斌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王榮斌,這5次和王榮斌見面全部係因王榮斌要調度工人,因為他人手不足,請伊介紹工人給他調度,完全沒有現金交易,亦無交付物品給王榮斌云云。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為警搜索時,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或相關物品。
證人王榮斌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書,並無遭受任何脅迫,而有相當之真實性等語。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姊林貞貞所使用,以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王榮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榮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9頁、第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之事實,業據:⒈證人王榮斌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姊姊林貞貞及被告之通話,對話目的都是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係伊與林貞貞聯絡要購買毒品,之後大約於22時許,與被告在崇德路三段與豐樂路口見面,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7巷舊社公園停車場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中「酒」代表甲基安非他命,「2瓶」代表2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大德國中後門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譯文,伊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福德祠)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仁愛公園內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中採光罩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片就是1000元。
每次見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的毒品施用起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⒉證人王榮斌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貞貞、被告從孩提時候就認識,後來斷了聯繫,直到107年才遇到林貞貞。
之後曾到林貞貞租屋處幫她維修,才知道她那有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林貞貞,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手上沒有,伊等在電話中就以「調工人」為代稱,幾個臨時工就是代表要幾千元,之後林貞貞跟伊說先過去崇德路跟豐樂路口等,被告就騎車過來,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是伊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跟被告約在公園,拿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譯文內有說2瓶酒,就是指2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伊和被告兩個人討論了好多地方,最後約在雷中街大德國中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在朋友賣骨董藝品的店內,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最後約在松竹路與北屯路之福德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伊與被告約在衛道中學附近之仁愛公園,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⒊雖證人王榮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107年5月25日係一名男子搭載林貞貞前來崇德路與豐樂路口見面,之後隨其等至附近巷弄後,伊將錢交予該名男子,男子進入巷子內,出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與證人王榮斌後,證人王榮斌即證述:伊從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林貞貞,一直到了晚上,她才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並要伊先去崇德路與豐樂路那邊等,後來被告就騎摩托車抵達,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給被告現金。
剛才所述由一名男子搭載林貞貞至約定地點,是別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9頁),且證人王榮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接近,均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與被告之姊林貞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證人王榮斌亦均能完整陳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確曾於該等時、地與證人王榮斌見面,足證被告及其姊林貞貞與證人王榮斌於上開通話後,確均有相約並見面之事實。
再觀諸證人王榮斌與被告及其姊林貞貞間之通聯內容,尚有「你那邊有辦法工作幫我找一下嗎?」、「我去載工人啦」、「你幫忙再拿2瓶賣我好不好?」、「1000...2000...2個工人吧」、「你薪水不要1個2個的才算1」、「明天有工派嗎?」、「我明天要2個」、「我要1片採光罩」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王榮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約妥作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王榮斌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之真實性;
另參以證人王榮斌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堪認證人王榮斌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5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王榮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證人王榮斌所證情節相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榮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5日、9日、12日、1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7頁至第337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3頁至第242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等情,均堪認定。
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且均已收取價款,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即證人王榮斌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之風險。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目的而以營利。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榮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包工程的小包,而是受僱,有時會做臨時工的工作。
若有需要,會叫人力公司或粗工、臨時工2、3個來幫忙。
107年7月時伊在南投南崗工業區工作,一般晚上聯絡要調工的話,應該是隔天有需要,必須前一晚聯絡,不會晚上就叫工人過來。
調工人是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
伊沒有聽過陳璿文這個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6頁、第13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從事餐飲業,幫姐姐賣鹽酥雞,除此之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非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證人王榮斌何以數度與其聯繫欲調度工人,顯有可疑。
況且,如被告確係為證人王榮斌介紹臨時工,其等於電話中聯絡詢問即可,豈有數度協調、約定見面地點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榮斌見面,係因證人王榮斌要向其調度工人,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至證人王榮斌雖於偵查中出具自白書,內容表示其因心生懼怕,而於警詢指稱係向被告、林貞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譯文係向其等調臨時工人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465頁)。
惟證人王榮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8、9月間某日23時許,有2男2女到伊家,其中伊認得林貞貞及陳守志(音譯),他們跟伊媽媽說,為何伊要去說和被告買毒品,明明就是要調臨時工,他們希望伊寫一張自白書,看到伊寫完自白書,還要按指印,林貞貞將自白書拿去,後來才離開,待蠻久的。
過程中,他們雖未揚言對伊不利,但伊心理上、精神上有這種感覺,伊媽媽70歲、老婆、小孩都在家,伊受傷且打石膏,無法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證人王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9月間某日接近23時許,有4人來伊家找王榮斌,伊當時在房間,聽聲音為2男2女,他們問王榮斌為何要害林貞貞,說被告有病,不能關在裡面,說很久,語氣上要王榮斌寫自白書,有聽到一個男生說「我說,你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且證人王榮斌於撰寫自白書後之107年10月12日偵查及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案發後所製作之筆錄均據實以告、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499頁),準此,證人王榮斌所出具自白書,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林貞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5年期間之計算,悉依民法之規定,自前科之徒刑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至再犯罪之日為止,如在5年以內者,即為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9日,適係被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當日,參諸上開規定,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別,就其此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僅圖賺取交付毒品之報酬,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榮斌,致毒品因轉售流通,而擴大毒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並無足取,然審酌購毒者王榮斌本即有施用毒品慣行、被告各次轉讓數量尚微,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所得、素行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有母親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收取,亦據證人王榮斌證述在卷。
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中,共犯林貞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共犯林貞貞係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免剝奪共犯林貞貞受審之權利,及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且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該屬共同正犯林貞貞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榮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林新醫院內見面交易後,由被告前往該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榮斌施用以營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榮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王榮斌,與王榮斌見面完全沒有現金交易,亦無交付物品給王榮斌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榮斌雖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之後於當晚21時許,兩人在林新醫院病房見面,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伊當時住4人健保房,旁邊剛好都是空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40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7月23日伊在住院,當日20時10分,被告有來醫院看伊,此次是純粹探視,伊順便問被告是否有帶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沒有,伊就沒有拿,該次僅單純對話。
伊於107年7月18日至23日住院期間,被告一共來探視伊2次,7月18日伊剛受傷要送進開刀房,伊確定送進開刀房之前,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7月23日那天在病房沒有,被告沒有在病房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
是證人王榮斌就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3日晚間,在林新醫院病房內,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前後證述迥異,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又觀諸附表二編號6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榮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王榮斌表示「我目前找不到工人」,證人王榮斌回以「好!沒關係!沒關係!」、「有回來的時候,你再打電話給我,好嗎?」,被告答以「如果太晚我就不打了。」
、「如果他們回來太晚,我就不打了,因為我也要休息啊。」
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即向證人王榮斌告知無毒品,且嗣後被告與證人王榮斌亦無任何通聯。
準此,被告是否有於當日晚間,至林新醫院病房與證人王榮斌見面後交付毒品,亦屬有疑,自不得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應處之│
│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明杰 │王榮斌先持│107年5月25│甲基安非他│林明杰共同販賣第│
│ │0000000000│用00000000│日22時許 │命 │二級毒品,處有期│
│ │林貞貞 │58號行動電│臺中市北屯│1000元 │徒刑柒年伍月。 │
│ │0000000000│話與林貞貞│區崇德路三│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持用之0980│段與豐樂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689521號行│口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 │ │SIM卡壹張),沒 │
│ │ │,約定地點│ │ │收。 │
│ │ │後,由林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杰出面與王│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榮斌進行毒│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品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林明杰 │王榮斌 │107年7月5 │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7時9分 │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2000元 │柒年柒月。 │
│ │ │ │臺中市北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區松竹路2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段7巷(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社公園停車│ │SIM卡壹張),沒 │
│ │ │ │場內)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林明杰 │王榮斌 │107年7月9 │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2時16分│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臺中市北│1000元 │柒年伍月。 │
│ │ │ │屯區雷中街│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與雷中街25│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巷口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林明杰 │王榮斌 │107年7月12│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2時50分│命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臺中市北│2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屯區松竹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2段46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松竹福德祠│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林明杰 │王榮斌 │107年7月15│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5時30分│命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臺中市北│1000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屯區平德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18巷33弄1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仁愛公│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園內)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①於107年5月25日12時24分14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妳在睡覺嗎? │
│ │A:對啊!你沒去上班喔? │
│ │B:有啦!怎麼可能沒上班,我就是有工作。 │
│ │A:恩 │
│ │B:我今天下午又要上去台北,那個守志啊。 │
│ │A:嘿。 │
│ │B:守志他電話我不見了,手機換掉了,那個電話不見了。 │
│ │A:我剛才睡起來打給他。 │
│ │B:嘿。 │
│ │A:他的LINE也沒接,下午要去榮總。 │
│ │B:嘿 │
│ │A:對啊! │
│ │B:唉!我有事情要... │
│ │A:那我等一下,幫你找他看看,我現在也在找他,因為我下午要│
│ │ 去榮總,我剛起床。 │
│ │B:嘿。 │
│ │A:怎樣? │
│ │B:我想跟妳確定一下,如果守志找不到的話,妳那邊有辦法工作│
│ │ 幫我找一下嗎? │
│ │A:叫人家跟你一起上去做這樣子喔? │
│ │B:嘿!可不可以阿?幫我做一下這樣子啊。 │
│ │A:好啦!不然他找不到,我幫你問另外一個啦,看他要不要跟你 │
│ │ 上去做,齁! │
│ │B:嘿啊!看可不可以幫我做一下。 │
│ │A:好!好! │
│ │B:嘿!好不好? │
│ │A:你等我電話。 │
│ │B:好。 │
│ ├────────────────────────────┤
│ │②於107年5月25日12時35分35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找的到人嗎? │
│ │A:打也是沒接,我直接去他們家找看看啦,電話語音信箱,看怎│
│ │ 樣我再打給你 │
│ │B:喔!好!OK!好! │
│ ├────────────────────────────┤
│ │③於107年5月25日14時37分16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嘿。 │
│ │A:都找不到人啊! │
│ │B:挖。 │
│ │A:我去按電鈴都沒有人開門。 │
│ │B:挖!那怎麼辦? │
│ │A:可能睡死了吧!那你要自己找人去做了啊。 │
│ │B:嘿。 │
│ │A:嘿啊。 │
│ │B:喔! │
│ │A:齁。 │
│ │B:沒有啦!我是說另外一種...另外一邊的啦。 │
│ │A:對啊!現在我就是...剛剛去敲門,叫門沒有人去開門啊,我想│
│ │ 說他們裡面有沒有人跟你一起出去做啊。 │
│ │B:嘿。 │
│ │A:打電話都語音信箱阿!我按電鈴也沒有人開門。 │
│ │B:嘿。 │
│ │A:對啊。 │
│ │B:這樣喔。 │
│ │A:嘿啊。 │
│ │B:唉!晚一點能找到人嗎? │
│ │A:我就...到時候看嘛!因為我打電話,他是關機的,看他有沒有│
│ │ 回,有回電話,我再跟你講。 │
│ │B:恩。 │
│ │A:看他們有沒有人要做啊。 │
│ │B:喔!好吧。 │
│ │A:齁!好! │
│ │B:好。 │
│ ├────────────────────────────┤
│ │④於107年5月25日16時44分34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 │
│ │B:啊我突然才想到,你下午說要去榮總,妳怎麼去? │
│ │A:沒去了啦!在家跟小孩子不爽咩。 │
│ │B:吼!啊他昨天是跑去喝酒喔? │
│ │A:誰跑去喝酒? │
│ │B:我說守志啦。 │
│ │A:他在臺西。 │
│ │B:他在臺西? │
│ │A:做工作 │
│ │B:他現在在臺西喔? │
│ │A:嘿啦!他現在在臺西! │
│ │B:哇! │
│ │A:你是說...你要.…什麼工作人不夠,我要去潭子那裡找我朋友│
│ │ 他兒子,看他要不要去做啦。 │
│ │B:喔!這樣子喔 │
│ │A:先掛掉啦!電話不要這樣子一直打啦!我為了接電話。 │
│ │B:嘿。 │
│ │A:走路的時候,腳又去撞到。 │
│ │B:是喔!抱歉!抱歉!好啦!好啦!妳有的話,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 │
│ │ ? │
│ │A:好啦! │
│ │B:好!謝謝! │
│ ├────────────────────────────┤
│ │⑤於107年5月25日21時42分19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 │
│ │B:在哪裡? │
│ │A:我去載工人啦,跟你上臺北的那個弟弟啦。 │
│ │B:我要跟妳一起去嗎? │
│ │A:沒有啦!我腳在痛!我沒有要過去!我弟去找他們啊,等一下叫│
│ │ 我弟打給你啦。 │
│ │B:妳叫妳弟打給我好了。 │
│ │A:因為我弟出去找他們,剛才跟他們講好了啊,他們也不知道說│
│ │ … │
│ │B:嘿。 │
│ │A:老闆要看了啊!本來想說不用看!有沒有! │
│ │B:嘿。 │
│ │A:直接帶去台北。 │
│ │B:嘿。 │
│ │A:我弟去找他們了,等一下回來啦,我叫他打給你啦。 │
│ │B:那我大概要先往哪邊過去? │
│ │A:上次那個賣皮鞋那裡,賣布鞋那好了。 │
│ │B:喔!OK!好! │
│ │A:好!好!那我了解!好!好!好! │
├──┼────────────────────────────┤
│ 2 │於107年7月5日17時9分30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嘿!帥哥! │
│ │A:喂! │
│ │B:嘿!休息了嗎? │
│ │A:休息了!剛休息 │
│ │B:喔!好!那麻煩一下啦!你上次去買回來整箱的酒啊! │
│ │A:黑 │
│ │B:是我喝的,你幫忙再拿2瓶賣我好不好? │
│ │A:2瓶喔?好啊! │
│ │B:對啊! │
│ │A:好! │
│ │B:那個...就好了啊,那...我現在....一樣在公園那裡好了。 │
│ │A:喔!好啊!好啊!旁邊不是有涼亭,你可以坐在那等啦,不要│
│ │ 站在那啦! │
│ │B:涼亭?你說裡面喔? │
│ │A:對啊!那裡有涼亭,你可以坐在那等啊!嘿啊 │
│ │B:你意思還要我等很久對不對? │
│ │A:不是這個意思啦 │
│ │B:呵呵呵 │
│ │A:我是說因為下雨的話,你可以在那裏嘛。 │
│ │B:好!我知道啦! │
│ │A:齁。 │
│ │B:好啦!我跟你講啦!我現在過去了啦! │
│ │A:多九?你大概多久到? │
│ │B:15分鐘吧 │
│ │A:我10分鐘就到了。 │
├──┼────────────────────────────┤
│ 3 │①於107年7月9日21時54分39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嘿。 │
│ │A:嘿。 │
│ │B:那個....我看…1000....2000....2個工人吧。 │
│ │A:喔 │
│ │B:OK? │
│ │A:好啦!好啦!你多久到? │
│ │B:我現在要過去青海路,然後彎過去...大鵬國小好了!蛤? │
│ │A:喔,那邊不要好了啦!那條路車輛很多,其實那條很危險,不 │
│ │ 然就是原本那裏好了。 │
│ │B:那邊太遠了,我老婆說..那邊她已經在懷疑了。 │
│ │A:衛道啊。 │
│ │B:衛道那邊喔? │
│ │A:對啊! │
│ │B:對啊!就是衛道那裡咩,我老婆已經在懷疑了。 │
│ │A:懷疑什麼啊? │
│ │B:她說我為什麼都在公園那裡啊,呵呵呵呵,你知道嗎?她說我│
│ │ 為什麼都會在公園那裡 │
│ │A:那是學校好不好。 │
│ │B:不然在衛道中學啦,衛道中學的門口,可以吧?可以嗎? │
│ │A:啊..就斜對面而已喔? │
│ │B:對啊!就大門口好了。 │
│ │A:沒有啊!為什麼?沒有啊!那有甚麼差? │
│ │B:我跟你講,因為我老婆...我的手機我老婆有定位,如果我在 │
│ │ 衛道中學的門口,我還有理由可以講,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
│ │ 我去那邊開會幹嘛的啊! │
│ │A:啊!算了算了!下面那個啦!那裏好了啦。 │
│ │B:—樣在原來那裡嗎? │
│ │A:仁愛好了啦! │
│ │B:仁愛?靠腰!你講仁愛我突然想不起來了,呵呵呵。 │
│ │A:在下面一點。 │
│ │B:在下面一點?在下面一點是仁愛,仁愛是...靠邀!我怎想不起│
│ │ 來,哪一個仁愛? │
│ │A:出去就東興路。 │
│ │B:對啊!東興路啊!對啊!東興路...我怎麼突然想不起來啊!喔!媽│
│ │ 的!那個什麼... │
│ │A:它的斜對面而已啊。 │
│ │B:你們那邊是去...ㄟ!你們那邊...從那邊下來..就是東興路。 │
│ │A:對阿!斜對面!下面就紅綠燈旁.... │
│ │B:那邊仁愛喔? │
│ │A:對! │
│ │B:仁愛是…是一個學校吧? │
│ │A:對! │
│ │B:喔....沒關係!我路上想一下,應該知道在哪裡,反正之前在 │
│ │ 那邊過嗎?對不對?對不對啦!喔!靠腰啊!呵呵呵 │
│ │A:我…沒有跟你在那裏過,你不要講這種話,聽不懂! │
│ │B:喔!靠腰!那我怎麼跟你講阿,靠腰哩!好啦!好啦!沒關係啦! │
│ │ 我到那邊,好啦!我大概10分鐘就到了吧,OK!好。 │
│ │A:嗯 │
│ │B:就這樣!好!OK!好 │
│ ├────────────────────────────┤
│ │②於107年7月9日22時14分45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話,通話內容: │
│ │A:找不到喔?你找不到喔? │
│ │B:沒有!我現在在黎明路這裡,我要過去了。 │
│ │A:喔! │
│ │B:喂!哈囉! │
│ │B:嘿。 │
│ │A:是喔! │
│ │B:我現在過去了,大概15分鐘吧。 │
│ │A:喔! │
│ │B:可以嗎? │
│ │A:喔!好啦!好啦! │
│ │B:齁!你說仁愛,奇怪ㄟ。 │
│ │A:仁愛國小! │
│ │B:蛤?那是醫院嗎? │
│ │A:仁愛國小! │
│ │B:喔!喔!OK!OK!OK!OK!好!好!好! │
│ │A:你到底知不知道啊? │
│ │B:好!好!那我過去,15分鐘應該會到。 │
│ │A:你到底知不知道?蛤?喂! │
│ ├────────────────────────────┤
│ │③於107年7月9日22時16分37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怎麼了? │
│ │A:我舊家你知道嗎? │
│ │B:蛤? │
│ │A:新興國小你知道嗎? │
│ │B:什麼國小? │
│ │A:新興國小,我舊家。 │
│ │B:你舊家? │
│ │A:對。 │
│ │B:你是哪一個舊家? │
│ │A:我爸那裡。 │
│ │B:我們認識那麼久了,哪一個舊家?港尾嗎? │
│ │A:不是!三村 │
│ │B:你說雷中街那個嗎? │
│ │A:也不是!喔!那你原來不知道喔。 │
│ │B:我真的不知道,你們後來搬了搬了,不知道搬去哪裡了,所以│
│ │ 我確定一下,到底在哪裡阿! │
│ │A:好啦!那不然!去太德國中後門好了。 │
│ │B:大德國中後門?齁!我了解!好!我知道! │
│ │A:對啊!跟你報,你都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嘿啊! │
│ │B:後面的舊家到底你後來搬去哪裡哪裡,我怎麼知道。 │
│ │A:好啦!好啦!你該給人家的薪水趕快給人家,人家都跟我問了│
│ │ ,問說什麼薪水還沒發。 │
│ │B:好啦!我知道咩。 │
│ │A:對啊。 │
│ │B:我現在給你送過好不好? │
│ │A:對啊!你薪水不要1個2個的才算1,還差幾個作一次這樣子。 │
│ │B:呵呵呵。 │
│ │A:嘿啊! │
│ │B:好啦! │
│ │A:你是老闆吧? │
│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好啦! │
│ │A:齁。 │
│ │B:送過去了咩!你跟老師傅說一下,不要那麼兇啦,呵呵呵。 │ │
│ │A:什麼不要那兇! │
│ │B:呵呵呵。 │
│ │A:人家好像是做白工的,人家也會賭爛好嗎?拜託我都跟你說了│
│ │ ,人家出外人,賺不多小錢。 │
│ │B:不會啦!齁!不會啦!不會啦!放心啦!再怎樣也是會給他!│
│ │ 對吧! │
│ │A:好啦!掛電話啦! │
│ │B:齁。 │
│ │A:齁!齁! │
│ │B:好!好!好!0K!好! │
│ │A:齁。 │
├──┼────────────────────────────┤
│ 4 │①於107年7月12日18時57分51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鬥陣的! │
│ │A:嘿!怎樣? │
│ │B:明天有工派嗎? │
│ │A:蛤? │
│ │B:明天有沒有工可以派? │
│ │A:明天喔? │
│ │B:嘿? │
│ │A:明天?有沒有工可以派? │
│ │B:我今天等一下晚一點可能會,明天就是會過去跟你講吧,我明│
│ │ 天要2個。 │
│ │A:明天?你確定再跟我講好不好? │
│ │B:沒有!我已經確定了? │
│ │A:是… │
│ │B:現在我人還在南投。 │
│ │A:是喔。 │
│ │B:嗯。 │
│ │A:是你明天要開車過來載,還是晚上就接過去宿舍? │
│ │B:晚上!晚上! │
│ │A:晚上喔。 │
│ │B:嘿!對! │
│ │A:喔!我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過去啊。 │
│ │B:喔!好!你那邊也沒有確定說有沒有工可以過來就對了。 │
│ │A:因為你的薪水沒有給他按時發,人家就不太想過去幫你。 │
│ │B:哈哈哈。 │
│ │A:這不是人家的問題,好不好!人家都是現領的,又想到你的票 │
│ │ 還沒下來。 │
│ │B:好啦!好啦!你跟他講啦,你跟師傅說一聲,說沒問題啦!好不 │
│ │ 好。 │
│ │A:喔!你大概幾點回來? │
│ │B:可能比較晚囉,現在6點了嘛。 │
│ │A:嘿。 │
│ │B:我現在要…8 點多了吧。 │
│ │A:8點多喔? │ │
│ │B:嘿。 │
│ │A:了解!沒關係,我現在要去澄清醫院就診。 │
│ │B:嘿。 │
│ │A:嘿阿!大概8點多,9點之間吧,我不知道,我現在去掛號排到 │
│ │ 第幾號。 │
│ │B:我等一下要去烏日,烏日那邊處理完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你。│
│ │A:反正我還需要回去啊。 │
│ │B:嘿!0K!0K! │
│ │A:嘿啊!嘿啊! │
│ │B:好。 │
│ │A:你懂嗎? │
│ │B:0K! │
│ │A:好啦!好啦!沒關係,到時候再看,看完那時候離開醫院沒有。│
│ │B:好!0K! │
│ │A:好啦!好啦! │
│ ├────────────────────────────┤
│ │②於107年7月12日20時09分04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B:喂 │
│ │A:喂!嘿!我還在醫院。 │
│ │B:你還在醫院喔? │
│ │A:對。 │
│ │B:ㄜ…差不多還要多久? │
│ │A:我不知道。 │
│ │B:這樣子喔。 │
│ │A:對。 │
│ │B:沒關係啦!待會喔!8點半我會在中平路那邊。 │
│ │A:哪裡? │
│ │B:好不好? │
│ │A:照我看再連絡吧。 │
│ │B:你離開醫院再打給我就好了。 │
│ │A:好啦 │
│ │B:好不好?OK? │
│ │A:好。 │
│ ├────────────────────────────┤
│ │③於107年7月12日21時11分16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B:喂 │
│ │A:嘿!嘿!怎樣?快好了!等看一下X光片就好了。 │
│ │B:喔!那你還要回去嗎? │
│ │A:對! │
│ │B:喔!這樣子...沒關係,我在這邊等你好了,反正我這邊在朋友│
│ │ 這裡啦。 │
│ │A:沒關係!你先忙你的,我好了時候再說。 │
│ │B:你看一下X光片就還快嘛。 │
│ │A:對阿 │
│ │B:你跑去澄清喔? │
│ │A:對阿!中港澄清啊。 │
│ │B:哪裡? │
│ │A:中港。 │
│ │B:喔!你中港澄清喔。 │
│ │A:對啊。 │
│ │B:喔!那你中港澄清還要騎回來? │
│ │A:還好吧,晚上車輛變少,應該比較快吧。 │
│ │B:你回到家裡後,馬上打給我。 │
│ │A:喔!好啊! │
│ │B:可以嗎?還是不用? │
│ │A:好啦!我再打給你啦。 │
│ │B:好 │
│ │A:我自己覺得看好了就跟你聯絡嘛。 │
│ │B:對!對!對!我在中平路這裡等你!齁! │
│ │A:喔。 │
│ │B:我在朋友藝品店裡面啦!沒關係! │
│ ├────────────────────────────┤
│ │④於107年7月12日21時42分59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你還沒回來喔? │
│ │A:喂!在騎車了啊。 │
│ │B:喔!你在騎車了喔? │ │
│ │A:對啊!那個我跟你講,那邊衛道比較近好不好? │
│ │B:哪裡? │ │
│ │A:衛道啊。 │
│ │B:嘿。 │
│ │A:那邊比較近,好不好? │
│ │B:這樣子喔? │
│ │A:對啊!你! │
│ │B:喔。 │
│ │A:你那邊迴音好重喔,是怎樣? │
│ │B:沒有,我在室內啦,我在室內咩,我就跟你講說,在藝品店裡│
│ │ 面,在跟人家聊天咩,好吧,你在那邊就在那邊,我待會過去│
│ │ 吧。 │
│ │A:嗯。 │
│ │B:我現在過去嗎?差不多吧? │
│ │A:你10點再出發吧。 │
│ │B:嘿。 │
│ │A:好不好? │
│ │B:好啦!好啦!我過去那邊,5 分鐘就好。 │
│ │A:喔。 │
│ │B:0K!好! │
│ ├────────────────────────────┤
│ │⑤於107年7月12日22時40分01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蛤? │
│ │A:沒有啦!沒人家跟我說貓咪腳受傷,我說對啊!要去縫針!你到 │
│ │ 了喔? │
│ │B:你說什麼要去縫針? │
│ │A:沒有啦?貓啦!另外一隻貓去縫針,那個你到了嗎? │
│ │B:我等好久了 │
│ │A:我剛剛時間給你看錯,我的時間慢10分,我回到家才看,奇怪│
│ │ 怎麼時間不對,懂嗎? │
│ │B:靠腰哩。 │
│ │A:慢10分差很多ㄟ │
│ │B:不用!不用!你直接跟我講,你再找近一點的,我騎過去比較│
│ │ 快,我老婆在催我了!我等你來,我快昏了我,等好久了,那 │
│ │ 邊離你家比較近? │
│ │A:喂? │
│ │B:嘿!那邊離你比較近? │
│ │A:哪邊喔....就可能那個土地公廟吧,蛤? │
│ │B:土地公廟那裡。 │
│ │A:嘿啊。 │
│ │B:0K!0K!好!我馬上過去!我馬上過去! │
│ │A:齁! │
│ │B:好 │
│ │A:齁。 │
│ ├────────────────────────────┤
│ │⑥於107年7月12日22時48分39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到了。 │
│ │A:好!馬上! │
│ │B:喂! │
│ │A:你在販賣機那嘛? │
│ │B:對啦!快點! │
│ │A:好!好! │
├──┼────────────────────────────┤
│ 5 │於107年7月15日15時27分11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你今天有上班嗎? │
│ │A:我剛回來。 │
│ │B:剛回來喔。 │
│ │A:嘿。 │
│ │B:你幾點有空? │
│ │A:現在啊。 │
│ │B:喔。 │
│ │A:嘿。 │
│ │B:我要1片採光罩。 │
│ │A:你說什麼? │
│ │B:我要1片採光罩啦。 │
│ │A:喔!你在哪裡? │
│ │B:我在家裡啊,在哪裡! │
│ │A:你在哪我怎麼知道。 │
│ │B:我在家裡啊。 │
│ │A:是喔。 │
│ │B:對啊!我想說問你看看啊,看你有沒有上班啊!喂! │
│ │A:喂!嘿!我現在有空啊。 │
│ │B:喔!OK啊!你說去冰工廠還是哪裡?我只要1塊就好了。 │
│ │A:你講什麼,我聽不懂。 │
│ │B:我說去哪裡啦,我要去哪裡拿? │
│ │A:那個... │
│ │B:聽得到嗎? │
│ │A:我聽得到啊。 │
│ │B:喔!0K0K! │
│ │A:你… │
│ │B:你說。 │
│ │A:大德國中那裡好了,那個衛道對面那裡,有涼亭的那裡好了,│
│ │ 因為我要去那裏買貓罐頭。 │
│ │B:喔!這樣子喔。 │
│ │A:對阿 │
│ │B:喔!OK!OK!就過去那邊好了。 │
│ │A:你說什麼?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A:你為何那邊迴音那麼重? │
│ │B:我跟你講說我在家裡啦!要不要我傳位置訊息給你? │
│ │A:不用!不用! │
│ │B:嗯。 │
│ │A:因為你這樣講話,斷斷續續我聽不太清楚,我要去那邊寵物店│
│ │B:好 │
│ │A:就剛好在,衛道公園對面那裡,不是!不是!衛道公園,你害我│
│ │ 講錯了,衛道中學對面有涼亭的那個小公園附近。 │
│ │B:好!好!好!了解!了解!我知道! │
│ │A:我剛好要去附近的寵物店,賣寵物的東西。 │
│ │B:嗯嗯嗯。 │
│ │A:你大概多久會過去? │
│ │B:我應該現在過去吧,現在過去,然後我直接拿去霧峰。 │
│ │A:你不用跟我講你要拿去哪裡啦,你就是多久會到那邊,對啊! │
│ │ 這才是重點,不要耽誤我買寵物的東西好!好!15分鐘左右會到│
│ │A:喔!好啦!好啦!因為我覺得快下雨了。 │
│ │B:好!這樣子喔! │
│ │A:嘿啊。 │
│ │B:好。 │
│ │A:好啦!好! │
├──┼────────────────────────────┤
│ 6 │於107年7月23日20時10分52秒,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通話內容: │
│ │A:喂!我目前找不到工人,他們可能還沒回來。 │
│ │B:好!這樣子喔。 │
│ │A:對!我目前找不到。 │
│ │B:喔。 │
│ │A:他們可能工作還沒回來。 │
│ │B:這樣子喔。 │
│ │A: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因為今天有下雨,後班沒下雨再加班│
│ │ ,也不曉得 │
│ │B:嗯!應該還不是因為太晚吧? │
│ │A:我不知道啦。 │
│ │B:好!沒關係!沒關係! │
│ │A:嘿!看怎樣再說啦!好不好? │
│ │B:有回來的時候,你再打電話給我,好嗎? │
│ │A:如果太晚我就不打了。 │
│ │B:應該不會啦。 │
│ │A:如果他們回來太晚,我就不打了,因為我也要休息啊。 │
│ │B:OK!以你的為限,好不好!因為我在醫院會很晚,沒關係。 │
│ │A:好。 │
│ │B:好不好? │
│ │A:好。 │
│ │B:OK!麻煩你!麻煩你!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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