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67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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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徐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李庠輝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80號、第32659號、107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銘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志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庠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冠銘(綽號「小賀」)與楊渝惠(綽號「小可」)為男女朋友,徐志瑋(綽號「小峰」)於民國106年11月間為林冠銘、李庠輝(綽號「福哥」)共同經營之乙鑫租車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員工。

緣楊書姍(綽號「舒舒」)、楊渝惠、涂宜綸、吳孟展(綽號「阿展」)、柳湘芸、劉易霖(綽號「玉米」)等人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至「超級巨星KTV」(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1包廂為楊書姍慶生。

林冠銘則經楊渝惠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庠輝,於翌日(10日)1時許共赴「超級巨星KTV」201包廂,欲載送楊渝惠返家,並向壽星楊書姍祝壽致意,林冠銘另通知徐志瑋前往上開包廂會合。

惟林冠銘與楊書姍因楊渝惠交友之事發生爭執,劉易霖為迴護楊書姍,乃與林冠銘起口角衝突,經其餘在場友人勸阻後,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及楊渝惠遂先行離開,然因楊渝惠誤拿涂宜綸之皮包,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及楊渝惠於同日2時許又折返「超級巨星KTV」欲與涂宜綸交換皮包。

而林冠銘因心有不甘,利用此機會順勢邀集李庠輝、徐志瑋欲前去教訓傷害劉易霖,適劉易霖、吳孟展及柳湘芸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徐志瑋於「超級巨星KTV」外之計程車排班處先行覓得劉易霖行蹤,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3人即一同往劉易霖方向跑去,林冠銘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瑞士刀,先將劉易霖拉下計程車,並可預見瑞士刀刀身堅硬,刀鋒銳利,且人之軀幹為重要臟器所在,倘若持該瑞士刀刺入人體軀幹,無論係刺向胸、腹、腰部或與前揭部位相對背部,皆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而致人死亡,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上開瑞士刀刺入人體軀幹而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旋持瑞士刀分別刺向劉易霖之左肩、左上背、左下背及右上背各1刀,李庠輝、徐志瑋則共同基於原來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毆打劉易霖,待劉易霖不支倒地後,徐志瑋即以身體壓制告訴人、李庠輝再上前以腳踢踹劉易霖。

柳湘芸及吳孟展見發生流血衝突,吳孟展即上前將林冠銘與劉易霖分開並呼叫救護車,柳湘芸則將劉易霖扶至一旁,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乃趁隙逃逸。

劉易霖因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之上開行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部穿刺傷、背部多處穿刺傷、嘴唇撕裂傷2cm、鼻樑撕裂傷1.5cm,因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症狀,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接受胸腔鏡胸腔血塊清除及左上部分及左下部分肺葉切除手術並輸血2500CC後,始於106年11月13日脫離險境轉往一般病房照護,林冠銘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10分在雲林縣○○市○○街0號4樓拘提林冠銘及徐志瑋到案,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該址,扣得林冠銘所有行兇時穿著之藍色鞋子1雙、花色短袖1件、藍色牛仔褲1件;

徐志瑋所有行兇時穿著之淺色鞋子1雙、淺色長袖外套1件、深藍色牛仔褲1件,李庠輝則自動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易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冠銘、徐志瑋、李庠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冠銘、徐志瑋均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被告林冠銘之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志瑋指定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銘、徐志瑋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李庠輝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另:1.被告林冠銘辯稱:伊是意外遇到告訴人劉易霖,非刻意圍堵告訴人,回去拿證人楊渝惠之包包時,遇到告訴人剛好下來,伊過去詢問剛剛動作的意思,告訴人轉身對伊揮拳,才發生拉扯及用刀刺告訴人,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劉易霖之客觀行為,惟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且只刺告訴人2刀,其餘2刀係被告徐志瑋搶下伊手中瑞士刀後所刺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冠銘辯護稱:(1)被告林冠銘與告訴人係初次見面,互不相識,沒有怨恨,沒有殺人動機,且證人吳孟展也證稱其把被告林冠銘拉開後被告林冠銘就沒有再對告訴人有任何動作,足見被告林冠銘確實只是傷害的故意,沒有殺人的犯意;

(2)瑞士刀係被告林冠銘工作所需帶在身上,非預藏兇器;

(3)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背部及肩部,被告林冠銘與告訴人衝突時係正面相對,若被告林冠銘有殺人犯意,可持刀刺向腹、胸或頸部等致命部位為之,被告林冠銘卻朝背部及肩部刺,更可見被告林冠銘無殺人犯意;

(4)告訴人當時受有背部穿刺傷,雖然很容易傷到脊椎或背部,但告訴人在2點42分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點才送開刀房,表示告訴人沒有立即性的生命危險等語。

2.被告徐志瑋辯稱:伊沒有拿瑞士刀刺告訴人,伊只是在旁邊看,瑞士刀係伊回到雲林時,被告林冠銘拿給伊要伊丟掉。

伊只有當場壓制告訴人,被告林冠銘刺完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還在罵三字經,伊以為告訴人會爬起來,就以伊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伊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伊看到地上都是血就沒有繼續壓制告訴人,被告林冠銘在刺告訴人時,伊完全沒有幫忙,被告林冠銘刺告訴人之前伊也沒有碰到告訴人。

偵查中會承認有刺告訴人2刀,係因為被告林冠銘有應承會幫伊請律師,且會給伊安家費。

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VA女子對話中提到「昨天去臺中打人、我拿刀捅他、有上新聞」之話語,係出於炫耀等語。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志瑋辯護稱:被告徐志瑋是當天在現場唯一沒有喝酒、事後到場之人,其神智是最清醒的,被告徐志瑋與告訴人並無仇恨,被告徐志瑋沒有必要去搶下被告林冠銘手上的瑞士刀來刺向告訴人,被告徐志瑋與暱稱EVA之友人LINE對話中,有提到「老闆會去講」,可知被告徐志瑋認為被告林冠銘平常待他不錯,也認為被告林冠銘有能力去處理這個問題,所以案發當時願意接受扛罪的內容,也是在情理之中等語。

3.被告李庠輝辯稱:沒有以腳踹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伊係看到被告林冠銘、徐志瑋與告訴人3人打在一起時,去把他們3人拉開等語。

(二)經查:1.證人楊書姍、楊渝惠、涂宜綸、吳孟展、柳湘芸、劉易霖等人於上開時、地為楊書姍慶生,被告林冠銘則經楊渝惠通知,於翌日(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庠輝共赴上開包廂,並另通知被告徐志瑋前往該處。

席間,被告林冠銘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經在場人勸阻後,被告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及證人楊渝惠即先行離去。

嗣因證人楊渝惠誤拿證人涂宜綸之皮包,被告3人及證人楊渝惠於同日2時許又折返「超級巨星KTV」交換皮包時,被告林冠銘、李庠輝、徐志瑋3人見告訴人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即一同往告訴人方向跑去,被告林冠銘並持瑞士刀刺往告訴人背部、肩部,被告徐志瑋則以身體壓制住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部穿刺傷、背部多處穿刺傷,因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症狀,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接受胸腔鏡胸腔血塊清除及左上部分及左下部分肺葉切除手術並輸血2500CC後,始於106年11月13日脫離險境轉往一般病房照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3048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4至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38至144頁、聲羈卷第6至9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7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楊渝惠、涂宜綸、柳湘芸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偵30480號卷第22至23頁、第28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第138至144頁)、證人楊書姍之偵訊證述(見偵30480號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吳孟展、告訴人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480號卷第120至121頁、第138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99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ARX-9856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車行紀錄、楊渝惠指認包廂監視錄影照片、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超級巨星KTV監視錄影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13722號鑑定書、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其提出之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受傷部位手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704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光碟1張(見他卷第28至32頁、偵30480號卷第25頁、第43頁、第68至74頁、第83至99頁、第126頁、第135頁正反面、第168至180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冠銘、徐志瑋、李庠輝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林冠銘係因心有不甘,而邀集被告李庠輝、徐志瑋前去教訓傷害告訴人,且於計程車排班處覓得告訴人後,即以所攜帶之瑞士刀刺向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A.證人涂宜綸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大致具結證稱:因為跟證人楊渝惠包包拿錯,所以還沒離開,證人楊渝惠將包包拿回來,並要伊趕快將告訴人跟證人吳孟展帶走,因為被告林冠銘想要回來打告訴人,怕他們會吵架起衝突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41頁)。

B.證人柳湘芸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大致結證稱:因被告林冠銘已經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林冠銘走了,怕他又回來,當時聽證人楊渝惠說,被告林冠銘要回來換包包,叫我們趕快帶證人吳孟展、告訴人離開現場,以免再一次衝突,當時就來不及,他們就跑過來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39頁反面)。

C.證人楊書姍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大致具結證稱:其散場後在1樓坐著,證人涂宜綸、楊渝惠的包包拿錯要交換包包,證人涂宜綸、柳湘芸都有接到證人楊渝惠的訊息叫他們趕快離開,他們要回去打告訴人,叫他們趕快帶告訴人走,後來證人柳湘芸趕快帶告訴人去搭計程車,但好像就遇到他們了,事情就發生了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60至161頁)。

D.證人吳孟展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大致具結證稱:當時好像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對方要回來找人,可能就是找我們。

是證人涂宜綸打電話說的」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41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108年1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直到出去的時候,有人接到電話說他們馬上要回來吵架還是怎麼樣,我就趕快帶告訴人先走…我們要換到前面第1臺計程車,在下去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人用臺語說「你是玉米嗎?」,然後兩、三個人就衝過來就開始打告訴人、因為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們大家也要離開了,然後走到一半的時候有人就接到電話說他們好像要回來、他們有要回來吵架的意思、被告林冠銘打告訴人之前,在計程車旁邊都沒有爭吵,一下車就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98頁)。

E.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時大致具結證稱:當天氣氛不好,被告林冠銘要走之前,他們說要找人回來找我,我想說不想惹事,當天就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我到店家外面計程車排班,因為有排班制度,要從前面開始坐,我就下車,被告林冠銘拿瑞士刀攻擊我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20頁);

又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本來要乘坐計程車,有排班的原因,所以請我去坐第1臺,當我正要下車的時候,他們3位就把我拉下車。

然後就對我扭打,把我拉下車之後就圍毆我,之後我就感覺到背後被刺,被刺幾刀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暈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F.證人即被告徐志瑋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玉米」要上計程車了,他開門要上計程車,然後看到林冠銘上前把他拉下來,右手捶他背部我忘記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G.證人楊渝惠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叫玉米他們快點走」、「他們要打架」、「快點」、「拜託」之訊息予證人柳湘芸;

另於同日上午2時13分許傳送「越快越好」、「快點走」、「真的」、「對不起」、「我的錯」之訊息予證人涂宜綸,分有其3人之WeChat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H.自上開證人楊渝惠傳送予證人柳湘芸、涂宜綸已提及「叫玉米他們快點走」、「他們要打架」等語,且證人涂宜綸、柳湘芸、楊書姍、吳孟展均證稱有直接或輾轉接到證人楊渝惠告知迅速離開,有人要回去打架之通知,可認被告林冠銘本即欲趁證人楊渝惠返回「超級巨星KTV」交換包包時,邀集被告李庠輝、徐志瑋前往教訓傷害告訴人,此情並經被告林冠銘同車之證人楊渝惠親自見聞,否則證人楊渝惠當無從預先傳送上開警告訊息予證人涂宜綸、柳湘芸等人;

復依證人吳孟展、告訴人前揭所證,可認告訴人係被拉下計程車後,旋遭被告林冠銘等人以刀刺殺、毆打,被告林冠銘並無先與告訴人爭執或爭吵之情。

被告林冠銘辯稱係意外遇到告訴人,非刻意圍堵告訴人,且係先與告訴人詢問先前衝突之事時,告訴人轉身對伊揮拳,才發生拉扯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無以為採。

(2).告訴人左肩1處、後背3處即左上背、左下背及右上背各1刀之刀傷,應均係被告林冠銘所為,有下列證據可佐:A.證人吳孟展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大致證稱:當我跟告訴人乘坐第1臺計程車後,結果該司機請我們下車到最前面1部搭乘,當我與告訴人下車後,突然有3名男子朝我們方向跑過來。

之後其中有2名男子朝告訴人動手毆打,我先將其中1名男子叫小賀拉至旁邊20至30公尺處,隨後回頭後才發現告訴人躺在地上,且有血跡。

這時小賀又朝告訴人的方向要過去,結果小賀到告訴人躺下的地方,我又把小賀拉住,這時我發現小賀手上(我忘記是哪隻手拿的)握有類似鑰匙或者類似瑞士刀的物品,我當下就把它給搶下來,結果小賀又將物品搶回去,再來那3名男子就離去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32頁反面);

又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大致具結證稱:我們剛下車而已,我從右邊下,告訴人從左邊下,他們在左邊發生衝突,我繞過去看時,看到小賀的人手上拿東西,我就趕快帶被告林冠銘往旁邊移動,先安撫被告林冠銘、我從右邊聽到聲音,我轉過來看,我視線看到兩個人,就是被告林冠銘跟林冠銘朋友,比較老的被告李庠輝、他們怎麼過來我不清楚,我繞過去時,先看到被告林冠銘跟李庠輝,被告徐志瑋在幹嘛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看到告訴人下車,一群人,就1、2個,就往告訴人身體方向衝,一開始應該先推,他們就擠在一塊,我沒有看仔細,繞過來時,他們已經停下來,我發現疑似凶器東西,我先說不要碰撞,先安撫被告林冠銘、時間經過不到5分鐘,5分鐘指我將被告林冠銘帶走又往回時間,發生衝突時間很短暫、當時刀子我看到時,還在被告林冠銘手上,我握著被告林冠銘手,將被告林冠銘帶開。

大概短短的,我看到時短短的,不明顯,約1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復於本院108年1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下去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人用臺語說「你是玉米嗎?」,然後2、3個人就衝過來開始打告訴人,當時我看到被告林冠銘手上有握東西,我很擔心他做出比較危險的事情,我就趕快把他帶離開、帶被告林冠銘到旁邊時,我是隱約看到他手上有握著1個東西,不確定那是不是刀子,但是是1個利器,那時候我覺得可能是可以按下去彈出來的那種,可能是可以彈出來的折疊刀,我是猜測的,因為畢竟我沒有看清楚,當時我有搶下來,後來又被被告林冠銘拿回去,我沒有很認真的去看,應該是1個利器,因為我搶下來的時候已經恢復成1個柄的樣子,很像是車鑰匙可以伸縮的這樣、我的印象中只有看到兩個人,第2個是我後來回來才看到,所以前面應該是兩個先過來、第3個是這個(指向被告徐志瑋),這個我比較沒看到,前面這兩個我都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被告林冠銘跟李庠輝、那時候已經打起來,因為我下來很快就把被告林冠銘帶開,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是沒有看到現場,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徐志瑋是否在場、不知道被告林冠銘手上的瑞士刀有無交給何人,過去就是帶他離開而已、過去就直接把被告林冠銘拉開,看到他手上有握1個東西、把被告林冠銘拉開以後又回到劉易霖那邊,被告林冠銘回來之後就沒有繼續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8頁)。

B.證人柳湘芸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大致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冠銘跟徐志瑋拿長15公分瑞士刀,我本來以為打架,是看到流血,才知道告訴人被刺傷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39頁反面)。

C.證人即被告李庠輝於106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誰刺4刀,因為停車地方跟停車場有一段距離,我在跟事發地點中間隔1臺計程車,擋到我視線,我沒有看清楚、我當時將他們拉開,我抱住綽號玉米之人,我跟綽號玉米之人一起跌倒在地,我大概抱著綽號玉米之人1分鐘,綽號阿展之人將被告林冠銘拉到旁邊,我叫綽號阿展之人將被告林冠銘拉開不要打架,被告徐志瑋我喊他,他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 頁);

復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林冠銘或是徐志瑋有拿刀刺劉易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D.證人即被告徐志瑋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林冠銘拿1支瑞士刀,可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刺到被害人身上,我只看到他右手一直捶告訴人的背部、在警詢中說自己也有朝告訴人刺兩刀,是為了幫被告林冠銘背罪、警詢講的不實在、當時我先看到綽號「玉米」的人,然後跟被告林冠銘講,然後被告林冠銘就要我去追他,追上他之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然後我轉頭看被告林冠銘,我看到被告林冠銘左手拿瑞士刀,當時「玉米」要上計程車了,他開門要上計程車,然後看到被告林冠銘上前把他拉下來,右手捶他背部我忘記幾下,後來拉出來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把被告林冠銘拉走,然後換被告李庠輝上前打他,我不知道打幾下,當時告訴人就倒地,然後被告李庠輝就看著我說:「是不會幫忙嗎?」,我就上前壓制告訴人,然後被告林冠銘走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地上都是血,就要我們先走並叫我叫救護車。

我們回來是為了幫證人楊渝惠拿包包,她的包包拿錯了,我們下車的時候看到綽號「玉米」的人走向停車場的計程車,後來被告林冠銘說要去找他,要我先去追綽號「玉米」的人,可是我不知道該拉他還是怎麼樣,所以就轉頭看被告林冠銘,就看到被告林冠銘上前衝去找「玉米」,當時「玉米」已經要上計程車了,然後被告林冠銘就把他拉下來就打綽號「玉米」的人背部,告訴人的朋友看到就把被告林冠銘拉開,拉到幾公尺遠的人行道上、我當時站在旁邊看、被告李庠輝上前用拳頭打綽號「玉米」的人幾下、我只看到被告林冠銘用右手一直捶告訴人的背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刺到告訴人,我當時有看到他拿瑞士刀。

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有承認有拿瑞士刀刺告訴人2刀,是因為已經跟被告林冠銘承諾說我會幫他背這個,如果真的要關的話他1個月會給我3到5萬,甚至會幫我請律師,後面我去找律師的時候,律師就跟被告林冠銘講然後指著我說:「他不用來、他來幹嘛。」

,所以我才覺得他沒有幫我請律師,所以我才翻供、被告林冠銘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1個叫吳孟展的應該也在旁邊,吳孟展上前把被告林冠銘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2頁反面)。

E.告訴人身上有刀傷4處,分別於左肩1處、後背3處即左上背、左下背及右上背各1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32659號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

F.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吳孟展上開證述,可知其繞過計程車後,看到被告林冠銘手上持有物品,即將被告林冠銘帶到旁邊去,並將被告林冠銘手中物品搶下,其雖不確定該物品是否為瑞士刀或其他利器,但證人吳孟展已明確證稱感覺是可以按下去彈出來之物品,此與被告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持用之瑞士刀係按鈕式,壓下去就會跳出來之式樣相符,勘認證人吳孟展自被告林冠銘手上搶得者應確係被告林冠銘持以刺擊告訴人之瑞士刀無訛。

則以證人吳孟展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林冠銘等人毆打後,隨即將被告林冠銘帶開,並尚可自被告林冠銘手上搶下行兇之瑞士刀之時序觀之,此段時間應非常短暫。

衡情,應無先由被告林冠銘刺擊告訴人2刀,再由被告徐志瑋自被告林冠銘處接手瑞士刀再刺擊告訴人2刀後,復將瑞士刀交還被告林冠銘之可能;

況證人吳孟展證稱僅見被告林冠銘與李庠輝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柳湘芸、證人即被告李庠輝則均證稱未見被告徐志瑋有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舉。

另勾稽被告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只看到被告林冠銘右手一直捶告訴人背部,其當時則在旁邊看等語,此情則與證人即被告李庠輝上開所證相符,應無不可信之處;

復參以告訴人身上分別有左肩1處、後背3處之刀傷等情。

足認告訴人左肩1處、後背3處之刀傷,應均係被告林冠銘所為。

被告林冠銘辯稱僅刺告訴人2刀,另2刀係被告徐志瑋搶下其手中瑞士刀所刺等語,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G.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瑋有持刀刺告訴人2刀之情,無非係以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徐志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友人EVA之訊息為主要依據。

然:a.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志瑋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被告林冠銘手中搶下瑞士刀,並刺告訴人2刀等情,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持刀刺告訴人,是被告徐志瑋供述已反覆不一,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認定事實。

b.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曾證稱:遭被告林冠銘拿瑞士刀攻擊,被告徐志偉跟林冠銘各刺2刀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刺傷後馬上暈倒,無法確認到底遭刺幾刀及有無遭「小賀」友人傷害,復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徐志瑋拿刀刺,是事後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描述說他們各自承認都有各刺兩刀,所以才這樣描述,警詢筆錄(應係偵訊筆錄之誤)會講被告徐志瑋、林冠銘各刺兩刀是警察告知的等語。

則告訴人就被告徐志瑋有無持刀刺殺2刀之事,既係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警員所轉述,而非憑主觀記憶而陳述,其證述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徐志瑋之認定。

c.證人即被告林冠銘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志瑋有自其手中搶下瑞士刀,並刺擊告訴人2刀等語,惟其所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常情不符,業如前述,自亦不得以被告林冠銘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徐志瑋有以瑞士刀刺擊告訴人2刀之事實。

d.至被告徐志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友人暱稱EVA之訊息中,固提及「昨天去臺中打人」、「拿刀捅他」等字句,惟此內容亦應屬被告徐志瑋自白之一環,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認定事實。

衡情一般人固多會隱匿其犯罪行為不讓他人知悉,然現今年輕人受傳播媒體影響,易有個性壞壞的、敢為他人不敢為、重義氣者較容易受到異性歡迎、喜愛之誤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則行為人若做了一般人不敢做的事,並述說予喜歡之異性知悉,藉此博得該異性之好感,即非無可能。

觀之被告徐志瑋與暱稱EVA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徐志瑋係先以「我出事了」字句,喚起暱稱EVA友人注意後,經暱稱EVA之人回問「怎麼了?出事?發生什麼事」後,被告徐志瑋始道出其「在臺中打人」、「拿刀捅他」、「看不慣一直嗆老闆」等足以顯現出為義氣做了壞事的過程與背景,而被告徐志瑋於案發時年約25歲,其亦自陳有點喜歡該暱稱EVA之友人;

再者,被告徐志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自被告林冠銘手中搶下瑞士刀並刺擊告訴人2下等情,因時序與常情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應非事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徐志瑋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EVA之友人,係為了炫耀等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3).被告林冠銘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A.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B.被告林冠銘自陳持以刺擊告訴人之刀械係瑞士刀,雖未據扣案,然瑞士刀為金屬器具,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客觀上顯可殺害人之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冠銘持該瑞士刀往告訴人之背部刺擊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刀刺入人體軀幹,無論係刺向胸、腹、腰部或與前揭部位相對背部,皆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而致人死亡之結果;

且被告林冠銘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其等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林冠銘於行為時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左肩、背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部穿刺傷、背部多處穿刺傷,因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刀傷深入肺部而須切除部分肺葉,衡諸常情,此等自背後刺入而深至肺部之穿刺傷,僅在受傷之人遭他人以銳利刀器刺殺時才會產生,且下手非輕,其極可能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甚明。

被告林冠銘於案發時係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而生不滿,衡情非必有直接殺人之動機,又被告林冠銘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4刀後,即遭證人吳孟展拉至一旁,未再持刀攻擊告訴人即離去,果被告林冠銘有必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所為必不止於此,惟被告林冠銘既能認識持瑞士刀刺向人體胸腹或相對位置之背部,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可認縱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林冠銘之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林冠銘辯稱當時並無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冠銘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冠銘與告訴人係初次見面,互不相識,無殺人動機、經證人吳孟展拉開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僅以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背部等非致命部位、告訴人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被告林冠銘應無殺人之主觀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4).被告徐志瑋、李庠輝共同傷害部分:A.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B.證人吳孟展於107年1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右邊聽到聲音,我轉過來看,我視線看到兩個人,就是被告林冠銘跟林冠銘朋友,比較老的、看到被告林冠銘及李庠輝、我過來看時,看到被告林冠銘,我就先將被告林冠銘帶開,安撫完之後,看到被告李庠輝有踢告訴人1腳,我就看到被告李庠輝有這個動作而已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41頁反面);

又於本院108年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面的是被告林冠銘跟李庠輝先跑過來、把被告林冠銘拉到旁邊10幾公尺之後回來才看到被告徐志瑋、回來以後又看到被告李庠輝踢告訴人、拉回來之後有看到被告李庠輝有踢告訴人的頭,然後就都沒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98頁)。

C.證人柳湘芸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證人吳孟展有將小賀拉到旁邊去,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這時又有另1名男子過去踹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37頁反面);

又於107年1月16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幾個人衝過來,在計程車那邊發生糾紛,我不確定幾個人,天色很暗,我回頭看到有人跑過來,我就過去,我看到證人吳孟展將被告林冠銘拉走,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有1個男生,我不知道是誰,他們共有3人,1個人是被告林冠銘,後來另1個男生過去補踢告訴人1腳,年紀比較大那個,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看到他踢告訴人、我站有一點距離,證人吳孟展將被告林冠銘拉一下,被告李庠輝還過來踢1腳等語(見偵30480號卷第139頁)。

D.證人即被告徐志瑋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先看到綽號「玉米」的人,然後跟被告林冠銘講,然後被告林冠銘就要我去追他,追上他之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然後我轉頭看被告林冠銘,我看到被告林冠銘左手拿瑞士刀,當時「玉米」要上計程車了,他開門要上計程車,然後看到被告林冠銘上前把他拉下來,右手捶他背部我忘記幾下,後來拉出來之後,告訴人的朋友把被告林冠銘拉走,然後換被告李庠輝上前打他,我不知道打幾下,當時被害人就倒地,然後被告李庠輝就看著我說:「是不會幫忙嗎?」,我就上前壓制告訴人,然後被告林冠銘走回來的時候就看到地上都是血,就要我們先走並叫我叫救護車、被告李庠輝當時有把告訴人拉開,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吵鬧又在罵三字經,所以被告李庠輝才上前打他幾下,打倒在地、打倒在地之後,被告李庠輝就看著我說:「是不會幫忙嗎?」,我才上前去壓被害人、當時被告李庠輝有上前傷害告訴人、先動手的是被告林冠銘,之後告訴人的朋友即證人吳孟展就把被告林冠銘拉開,拉開之後就換被告李庠輝上前打他,就是先拉開之後,告訴人有在罵三字經,所以被告李庠輝才上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反面)。

E.告訴人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部穿刺傷、背部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嘴唇撕裂傷2cm、鼻樑撕裂傷1.5cm等傷害之情,有卷附告訴人受傷部位手繪圖可參(見偵30480號卷第180頁)。

F.被告林冠銘因心有不甘,而邀集被告李庠輝、徐志瑋前去教訓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冠銘供稱瑞士刀本係放在車上之工作包內,因在車上剪指甲後而帶下車,非隨身攜帶等語,則被告徐志瑋、李庠輝對被告林冠銘欲持刀刺擊告訴人自無從預見,可認被告徐志偉、李庠輝事前均僅有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彼此間應無殺害告訴人之認識與意欲。

又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見被告李庠輝於被告林冠銘以瑞士刀刺擊告訴人之際,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受傷倒地時,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2cm、鼻樑撕裂傷1.5cm當與被告李庠輝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徐志瑋自承其有對被告林冠銘轉告告訴人所在之處,並於告訴人倒地時,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舉,亦見被告徐志瑋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

被告徐志瑋、李庠輝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李庠輝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將告訴人與被告林冠銘分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林冠銘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為金屬材質之瑞士刀等節,足認被告林冠銘可預見其所持之瑞士刀具有相當殺傷力,再依告訴人左肩1處、後背3處之刀傷,後背之刀傷更有深至肺部等情,堪認被告林冠銘於案發時刺擊力道非輕,幸告訴人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始免於難。

是以,被告林冠銘主觀上可預見其持刀朝人上半身刺擊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仍為之,因而造成告訴人可能死亡之具體危險,則被告林冠銘主觀上有縱使他人遭其持刀刺擊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另被告徐志瑋、李庠輝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徐志瑋、李庠輝與林冠銘事前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行為時,被告林冠銘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擊告訴人,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林冠銘之殺人行為,顯已逾越其等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以外,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僅由被告林冠銘單獨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其餘被告徐志瑋、李庠輝仍應僅就原先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負責。

是核被告徐志瑋、李庠輝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徐志瑋與李庠輝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嘴唇撕裂傷2cm、鼻樑撕裂傷1.5cm等傷害之情,然此部分既係被告徐志瑋、李庠輝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徐志瑋與被告林冠銘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徐志瑋並未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應依原來犯意,論以共同傷害罪,惟2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至指定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徐志瑋為測謊鑑定及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明被告徐志瑋有無以瑞士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徐志瑋所犯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被告林冠銘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氣盛,未思理智解決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集結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林冠銘持瑞士刀朝告訴人上半身刺擊4刀、被告徐志瑋壓制告訴人、李庠輝則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部穿刺傷、背部多處穿刺傷、嘴唇撕裂傷2cm、鼻樑撕裂傷1.5cm等傷害,並因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幸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未造成死亡結果;

復考量被告林冠銘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有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舉、被告徐志瑋於檢、警偵查中隱匿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供出實情,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被告李庠輝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考量;

另衡及被告林冠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被告徐志瑋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倉管,月入2、3萬元,收入除供己用外還須拿回家、被告李庠輝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未成年子女、開小火鍋店,月收入3至6萬元,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志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就被告林冠銘、李庠輝本案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8月,均尚有過重之情;

另就被告徐志瑋本案所犯,具體求刑9年,然被告徐志瑋既經本院認定係構成共同傷害罪行,則公訴人之求刑已逾該罪之法定刑,而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林冠銘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被告林冠銘所有於本案犯行時穿著之藍色鞋子1雙、花色短袖1件、藍色牛仔褲1件;

被告徐志瑋所有於本案犯行時穿著之淺色鞋子1雙、淺色長袖外套1件、深藍色牛仔褲1件等物品,僅係被告林冠銘、徐志瑋平日穿著之衣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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