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宋耀輝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之同年1月初之某日,經真
- 二、宋耀輝與「老闆」、「哥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 三、案經邱賽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
-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 ㈦、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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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耀輝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耀輝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前之同年1 月初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哥哥」)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所取得款項之2%及車馬費;
宋耀輝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老闆」、「哥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致電邱賽金,向其佯稱:邱賽金證件被冒用去申辦門號而有欠款未繳,稱要將電話轉接給洪警官云云,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稱為洪警官,於電話中接續向其佯稱其資料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詐騙帳戶,並涉及多起銀行人頭帳戶之案件,且已經將案件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云云,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接續致電邱賽金,自稱為王檢察官,向邱賽金佯稱:要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提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之用云云,致邱賽金陷於錯誤,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港路三段之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地址詳卷)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員取款;
宋耀輝遂於同日12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邱賽金上址住處樓下,接續向邱賽金佯稱:其是前來取款之人楊先生云云,並當場經邱賽金交付30萬元;
再於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基隆市秀泰影城旁之麥當勞,將上開取得之30萬元交付予「哥哥」,宋耀輝並當場自「哥哥」處獲得6,000 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宋耀輝與「老闆」、「哥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假冒「臺北市特偵組主任」身分,向許呈雲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遭販毒集團用於洗錢,並要求許呈雲於同日將名下所有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作證物提交給指定之「檢察署專員」云云,致許呈雲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許呈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與德芳南二街口等候「檢察署專員」前來,而宋耀輝亦於接獲「哥哥」指示後,於同日上午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許呈雲等候處,向許呈雲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卡之專員,並當場收取許呈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許呈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宋耀輝於取得許呈雲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哥哥」告知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持許呈雲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告訴人許呈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宋耀輝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之金額共計138,000 元,並因此獲得「哥哥」數日前交付予其之車馬費3,000 元為報酬。
嗣邱賽金、許呈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107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逮捕宋耀輝,並當場於宋耀輝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及IPHONE廠牌手機各1 支及詐騙許呈雲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之金融帳戶暨提款卡後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38,000 元(已發還許呈雲),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賽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宋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面、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中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55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賽金、許呈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中偵卷第46頁正背面、士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邱賽金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許呈雲之: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9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172 號函覆,及該函檢附之「許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4 月9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71081 號函覆及該函檢附之「許呈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4 月13日大里存字第1075000872號函覆,及該函檢附之「許呈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23208 號函檢附之「許呈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偵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50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24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老闆」、「哥哥」及致電與被告聯繫取款事宜之不詳成年人,而依告訴人二人之證述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接續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
且被告係自106 年1 月15日前之同年1 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同年2月5 日為警查獲止,且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此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犯後立即解散,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查被告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邱賽金佯稱為「洪警官」或「王檢察官」、向告訴人許呈雲佯稱為「臺北市特偵組主任」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二人詐取現金之財物,被告再依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二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等物,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載「宋耀輝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又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同此看法);
故本件就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均無須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帶說明之。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被告與「老闆」、「哥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指示在107 年1 月15日向邱賽金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向告訴人邱賽金詐得財物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組織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邱賽金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向告訴人邱賽金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5日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306 號、第10512 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1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認定而論罪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犯行,係於107 年4 月1 日先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之。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許呈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所示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亦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既已告知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
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經「老闆」、「哥哥」介紹而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負責出面向告訴人邱賽金及許呈雲分別詐得現金及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實際詐得之財物分別為30萬元及138,000 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及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6,000 元、3,000 元;
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
本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告訴人邱賽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老闆」、「哥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供其與集團內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自告訴人邱賽金處詐得現金30萬元,然其既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哥哥」,被告宋耀輝所獲得之報酬僅為詐騙款項30萬元之百分之2 (即6,000 元),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自「哥哥」處取得之6,000 元報酬;
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持向告訴人許呈雲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金融卡、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共計138,000 元之款項,然因被告尚未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且此部分所領得之款項亦均發還告訴人許呈雲,而被告僅於本次犯行前一日獲取3,000 元之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為3,000 元之車馬費,堪以認定。
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併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融卡4 張,既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呈雲,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告訴人許呈雲交付之金│
│ │ │ │ │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
├──┼────┼──────────┼────────┼──────────┤
│ 一 │107年2月│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接續5次,每次各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 │5日上午 │211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合計10萬 │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時31分│) │元 │) │
│ │起至11時│ │ │ │
│ │34分止 │ │ │ │
├──┼────┼──────────┼────────┼──────────┤
│ 二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三 │無 │無 │無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四 │①107年2│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 │月5日上 │段156號(全家便利超 │ │號000-00000000000000│
│ │午11時40│商) │ │號) │
│ │分 │ │ │ │
│ ├────┤ ├────────┤ │
│ │②107年2│ │1萬8,000元 │ │
│ │月5日上 │ │ │ │
│ │午11時42│ │ │ │
│ │分 │ │ │ │
├──┴────┴──────────┴────────┴──────────┤
│ 合計提領13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數量 │所有人 │
├──┼─────────────┼──────────┤
│ 一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該詐欺集團 │
│ │SIM卡壹張) │ │
│ │ │ │
├──┼─────────────┼──────────┤
│ 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詐欺集團 │
│ │SIM卡壹張) │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許呈雲 │
│ │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5-│許呈雲 │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 │
├──┼─────────────┼──────────┤
│ 五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許呈雲 │
│ │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 六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9-│許呈雲 │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 │
│ │張 │ │
└──┴─────────────┴──────────┘
附表三: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 │宋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二 │宋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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