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承修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起,經由謝宏源(所涉詐欺等
- (一)詐騙蔡歐淑蕙部分:
- (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7月27、28日,先假冒榮民
- 二、嗣吳承修於106年8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 三、案經温彩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警詢、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 二、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
- 四、共同正犯的說明:
- (一)被告與其他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
-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七、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
- 八、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
- 九、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不知遵
- (二)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的角色、分工之程度、動機、目的,
- (三)犯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未能
-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品行等
- 十、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肆、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該詐騙
-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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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經由謝宏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67 、15977 、18143 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V大哥」之人所發起、主持及指揮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的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議定吳承修得以其各次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酬,孫德豪、趙祖鞍(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67 、15977 、18143 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謝宏源等人亦為該組織之成員。
吳承修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BV大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蔡歐淑蕙部分:1.該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於106 年7 月13日12時許,先假冒臺灣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歐淑蕙佯稱:蔡歐淑蕙名下有一個臺灣銀行的帳戶由「林美香」臨櫃提領,蔡歐淑蕙涉嫌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及帳戶供他人犯罪云云,又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許家輝」以電話向蔡歐淑蕙佯稱:有人持用蔡歐淑蕙的證件做人頭帳戶,很多被害人均匯款至其帳戶,但因蔡歐淑蕙住在臺北,沒有收到傳票,要請人把傳票交給蔡歐淑蕙,並將蔡歐淑蕙羈押禁見及查封其房屋云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以電話向蔡歐淑蕙訛稱:蔡歐淑蕙的帳戶為人頭帳戶,需確認其有幾個帳戶及帳戶內的餘額,並要求蔡歐淑蕙將名下財產交給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導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台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永和分行)提領其帳戶(帳號詳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吳承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承修至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並指示吳承修前往蔡歐淑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對面皮膚科的巷子內,向蔡歐淑蕙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又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蔡歐淑蕙後,向蔡歐淑蕙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蔡歐淑蕙。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1日上午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以電話向蔡歐淑蕙詐稱:蔡歐淑蕙涉嫌犯罪,需將名下財產交給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前往台新永和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吳承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承修至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並指示吳承修前往蔡歐淑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對面25弄內,向蔡歐淑蕙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又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蔡歐淑蕙後,向蔡歐淑蕙收取現金4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蔡歐淑蕙。
3.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以電話向蔡歐淑蕙詐稱:蔡歐淑蕙涉嫌犯罪,需將名下財產交給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前往台新永和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吳承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承修至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並指示吳承修前往蔡歐淑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 巷對面巷口,向蔡歐淑蕙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又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蔡歐淑蕙後,向蔡歐淑蕙收取現金4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蔡歐淑蕙。
4.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以電話向蔡歐淑蕙詐稱:蔡歐淑蕙涉嫌犯罪,需將名下財產交給法院專員代為保管云云,致蔡歐淑蕙陷於錯誤,前往台新永和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
而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吳承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承修至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並指示吳承修前往蔡歐淑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 巷對面巷口,向蔡歐淑蕙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又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蔡歐淑蕙後,向蔡歐淑蕙收取現金4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蔡歐淑蕙。
(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 年7 月27、28日,先假冒榮民總醫院人員以電話向温彩珠謊稱:有不明人士辦理其醫療補助云云,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電話向温彩珠佯稱:因偵辦某公司違法案件,該公司帳冊內有温彩珠之姓名,懷疑温彩珠涉案,需調查其帳戶流向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王志成科長」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温彩珠詐稱:因其案件複雜,需確認其帳戶內之款項,並請温彩珠將錢提領出來配合監管,請其注意來電云云。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2 日15時30分許,假冒「王志成科長」以電話向温彩珠訛稱:請温彩珠至臺中商業銀行提領48萬元現金並儘速返回家中,到家後再向其報告云云,温彩珠提領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假冒檢察官指示温彩珠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日新公園」門口等待,另由該集團成員再撥打吳承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吳承修至便利商店收受該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傳真,並指示吳承修前往日新公園門口後,向温彩珠冒稱為地檢署人員,又將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温彩珠後,向温彩珠收取現金48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温彩珠。
二、嗣吳承修於106 年8 月8 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春國小,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交付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林淑惠,並欲向對方收取詐騙之現金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彩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查被告於106 年7月19日加入上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的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犯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139 號案件偵查,並於107 年2 月27日偵查終結,於同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一事,有該署107 年4 月2 日中檢宏敦106 偵28139 字第1079015877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卷宗1 宗、證物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
然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67 、15977 、18143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 年9 月21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另案】繫屬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本案起訴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加入上述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另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7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則於107 年9 月2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是本院既屬先繫屬之法院,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先行說明之。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看法相同)。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共犯趙祖鞍、謝宏源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對被告吳承修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吳承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歐淑蕙及温彩珠(下稱蔡歐淑蕙等2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共犯趙祖鞍、謝宏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温彩珠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8139 卷第7 、16、18、33至34、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353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612 卷第30、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小隊長陳明雄偵查報告書【搜索對象:孫德豪、吳承修】(見他7554卷第21至23頁)、蔡歐淑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勘察案號:0000000000、勘察對象:共犯孫德豪於另案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855 卷第198 至203 、206 至209 、315 至345 頁)、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18143 卷第232 至25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標的:共犯趙祖鞍於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0567 卷二第9 至196 、285 至59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交付給蔡歐淑蕙收執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4 紙,及被告交付予温彩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公證部門」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於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足認前述印文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此見解)。
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
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見解相同)。
從而,依上述說明,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應堪認定。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同此看法);
故本件就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無須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帶說明之。
四、共同正犯的說明:
(一)被告與其他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看法相同)。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經查,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蔡歐淑蕙、温彩珠收取財物,其雖未必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上開犯行應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前,雖已於106 年7 月13日起即著手詐騙被害人蔡歐淑蕙,但被告於同年月19日加入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仍利用先前對其施用之詐術而使蔡歐淑蕙陷於錯誤,進而於19日當天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根據上述說明,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歐淑蕙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對被害人蔡歐淑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蔡歐淑蕙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上開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灣銀行、榮民總醫院人員及公務機關之員警、地檢署科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歐淑蕙及温彩珠進行詐騙,續由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給各該被害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但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加入孫德豪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照上述說明,應認為被告是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從事對蔡歐淑蕙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該部分的行為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蔡歐淑蕙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之。
九、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騙集團,向我國人民施詐行騙,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此類犯罪不應輕縱。
(二)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的角色、分工之程度、動機、目的,及被害人蔡歐淑蕙、温彩珠因其出面取款而分別受有165萬元及48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亦因此取得4 萬9,500 元及1 萬4,400 元之報酬。
(三)犯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未能與被害人蔡歐淑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雖與被害人温彩珠以48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調解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但嗣後表示因入監執行無力賠償的犯後態度。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的法律,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帶說明之。
十、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先後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密接,其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警卷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分別交給被害人蔡歐淑蕙、温彩珠,自不再屬於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既蓋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印文共9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不能排除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因此本院也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被告自承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後,可分得領得款項的3%做為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分得4 萬9,500元【計算式:(300,000 +450,000 ×3 )×3%=49,500】;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分得1 萬4,400 元【計算式:480,000 ×3%=14,4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蔡歐淑蕙、温彩珠交付給被告之其他款項,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被害人蔡歐淑蕙、温彩珠所受損害如何填補,是其等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並非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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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吳承修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一) │法第339 條之4 │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 │ │第1 項第1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款之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
│ │ │ │編號2至5所示之印文共│
│ │ │ │捌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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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吳承修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二) │法第339 條之4 │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 │ │第1 項第1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款之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
│ │ │ │編號6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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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見警卷第30│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頁之扣押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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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文內容│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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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他855 卷│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07月19日 │方法院檢察署│第206頁 │
│ │ │主旨: │印」公印及「│ │
│ │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檢察官侯名皇│ │
│ │ │ 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 │」印文各1 枚│ │
│ │ │ 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整│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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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他855 卷│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1日 │方法院檢察署│第207頁 │
│ │ │主旨: │印」公印及「│ │
│ │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檢察官侯名皇│ │
│ │ │ 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 │」印文各1 枚│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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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他855 卷│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5日 │方法院檢察署│第208頁 │
│ │ │主旨: │印」公印及「│ │
│ │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檢察官侯名皇│ │
│ │ │ 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 │」印文各1 枚│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整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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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地檢署監管│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他855 卷│
│ │科收據 │申請日期:106 年07月27日 │方法院檢察署│第209頁 │
│ │ │主旨: │印」公印及「│ │
│ │ │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歐│檢察官侯名皇│ │
│ │ │ 淑蕙 受監管科清查 現金 │」印文各1 枚│ │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整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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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地檢署公證│案號:一百零六年度金字第009861│「臺灣臺北地│偵28139 │
│ │部門收據 │ 3 號 │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6頁│
│ │ │申請日期:106 年8 月2 日 │印」公印1 枚│ │
│ │ │主旨: │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温彩│ │ │
│ │ │ 珠受公證部門清查 新臺幣:│ │ │
│ │ │ 肆拾捌萬 元整。 │ │ │
│ │ │二、(略) │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 │ │ 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 │ │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檢署公證部門辦理退款。 │ │ │
│ │ │檢察官:曾益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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