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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右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62、6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戊○○前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依法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通緝到案,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審閱相關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通緝到案,被告自述無固定住居所,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㈠被告就其被訴涉嫌加重強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即共犯曾舜祥、徐永盛、賴宏凱、共犯許哲維、少年徐○勝、顏○桓、被害人丁○○、鐘合勝、乙○○、甲○○、丙○○、廖崇熙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62、67、6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後,依法於96年1 月5 日發布通緝,及至107年9 月11日因乘坐他人車輛經攔查始通緝到案,此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通緝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時自承其係因涉案害怕而未到案,足見被告係因本案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而有上開甚長期間逃亡行為。
經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因自知涉案而實際已逃亡甚久,參以被告所涉犯案件之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與訴訟進度,認被告原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且非得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因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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