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24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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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5732號、107年度偵字第927、9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穗勳(綽號張廣勤)、閔會元、郭益承於民國106年5、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張穗勳依「許大哥」指示,指示閔會元申辦金融帳戶交予集團使用,自行騎乘機車或指示郭益承騎乘機車載閔會元至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處提款,並收取閔會元領得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許大哥」;

閔會元則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郭益承則依張穗勳指示騎乘機車載閔會元至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處提款。

郭益承、閔會元、張穗勳與「許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一線人員假扮中古車商,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8891.com.tw)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中古汽車資料,蔡維勵瀏覽上開汽車販售訊息後,因有意購買,即於106年4月20日依網頁指示與上開機房成員聯絡,嗣再由二線人員,對蔡維勵佯稱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維勵陷於錯誤,先於106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蔡其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上開機房成員續於106年6月13日與蔡維勵聯繫,佯稱已可交車,將交由會計師與蔡維勵確認交車、簽約事宜,且誆稱必需將全額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待車輛之賣方審核無誤後,便可將匯款先行領回,交車時再付清價款即可,隨即將閔會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審理中)向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委託書等物品寄送予蔡維勵,以取信蔡維勵,蔡維勵隨即於106年6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閔會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閔會元就合作金庫帳戶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蔡維勵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閔會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穗勳接獲「許大哥」通知,隨即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閔會元,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臺中分公司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0萬元後,再由閔會元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筆4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張穗勳,張穗勳再轉交予「許大哥」,張穗勳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不詳電信機房之一線人員假扮中古車商,於8891汽車交易網(網址:8891.com.tw)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中古汽車資料,劉安硯瀏覽上開汽車販售訊息後,因有意購買,即於106年5月8日依網頁指示與上開機房成員聯絡,嗣再由二線人員佯為會計師,對劉安硯誆稱必須將全額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以作資金之證明,待車輛之賣方審核無誤後,便可將匯款先行領回,交車時再付清價款即可,並將閔會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委託書等資料寄送予劉安硯,以取得劉安硯之信任,劉安硯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7日至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匯款90萬元至閔會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乃利用閔會元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預先設定之「約定帳戶」無上限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劉安硯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閔會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閔會元即於同日12時57分許,由張穗勳指示郭益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閔會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華南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6次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張穗勳,張穗勳再轉交予「許大哥」,張穗勳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維勵、劉安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穗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霧峰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溪湖警758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811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5732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緝卷第25頁、第3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閔會元於警詢、偵查中(見霧峰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7頁、溪湖警758卷第8頁至第10頁、偵18115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25732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承於警詢、偵查中(見霧峰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偵25732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其倉於警詢、偵查中(見溪湖警758卷第1頁至第3頁、偵927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勵於警詢、偵查中(見溪湖警758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25732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偵1811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硯於警詢(見霧峰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06年7月19日中二信(106)五權字第082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蔡其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閔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蔡維勵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15日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宅急便託運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維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閔會元提領贓款一覽表、同案被告閔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閔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閔會元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044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7772號函暨檢附106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6年10月2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3876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閔會元帳戶之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國世大里字第106000008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閔會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查詢紀錄、106年6月27日取款憑證、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閔會元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採證照相表、106年6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閔會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劉安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劉安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6年6月27日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營清字第1060104485號函暨檢附106年6月27日存款傳票明細附卷可稽(見溪湖警758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霧峰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偵18115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及證物袋、偵25732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106年5、6月間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閔會元、郭益承、「許大哥」,而依告訴人蔡維勵、劉安硯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首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閔會元臨櫃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維勵、劉安硯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刊登網路資料及與告訴人等聯繫詐騙之行為,惟其依「許大哥」指示,指示同案被告閔會元申辦金融帳戶交予集團使用,自行騎乘機車或指示同案被告郭益承騎乘機車載同案被告閔會元至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處提款,並收取同案被告閔會元領得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許大哥」,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刊登網路資料及與告訴人等聯繫詐騙行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閔會元、「許大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同案被告閔會元、郭益承、「許大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維勵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蔡維勵所受損害,迄今給付4期款項共計6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8115卷第128頁、本院訴緝卷第34頁反面),但尚未與告訴人劉安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安硯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蔡維勵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15日、6月27日各分得5,000元,扣案現金5,000元是106年6月27日同案被告郭承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閔會元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後我所分得之報酬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訴緝卷第32頁),上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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