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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另於 107年1 月3 日21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緊接著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宋佳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宋佳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9 月、5 月、5 月、5 月、8 月(判2 次)、4 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
復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10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3 日19時45分許,宋佳雨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並上前盤查,經宋佳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佳雨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
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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