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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正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宇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於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道具操作槍交流區」社群網頁並加入該社群成員,瀏覽如何改造或販賣槍枝之訊息。
其後,王宇正於106年8月初之某日,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先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底火,及至南投縣名間鄉某處,購買不詳數量之火藥及引信,接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再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入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數顆,及以7000元之代價購入鐵製模型槍1支後,其遂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洞角巷36之10號之其住處,先將裝飾彈內容物取出而改裝填入底火、火藥之方式,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共3顆(經鑑定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其另至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向該友人借用以車床設備將鐵製模型槍之阻鐵予以加工貫通成槍管,再將已貫通之槍管重新組裝模型槍之槍身內,但因撞針損壞、槍身未能固定而未能改造完成,因而未遂;
接在其上址住處,其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頁之網站,藉由網路影片教學之方式,將煙火類之火藥填入竹筒內,後放入引線、竹片等物質,再於竹筒一端鑽孔插入2條紅色電線與火藥緊密結合,竹筒外部以保鮮膜、鐵絲、鋁質金屬線及膠帶纏繞固定封口,及以鋁質金屬瓶作為容器,於內部裝填火藥、鋁質金屬線段塊(作為增傷物)等物質,在容器上方鑽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使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與內部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以保鮮膜、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固定封口之方式,最後再利用電氣電氣使短路電線瞬間發熱作為發火物,點燃火藥竹筒內火藥,進而產生爆裂、炸之結果,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並將其中1爆裂物攜至南投縣集集大山中予以引爆。
二、王宇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06年7、8月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網站之「道具操作槍交流區」社群網頁後,乃在該社群網頁上,公開張貼販賣槍彈等訊息或影片,並以其臉書帳號「Wang Yuzheng」貼出「你有沒有興趣買槍,請加我微信ID:h170338」邀請該社群上成員加入成為其「微信」之好友。
後於106年7、8月間之某日,詹家維以所有手機上網瀏覽上開社群網頁後,因好奇而加入上開社群之成員,旋見自稱「Wang Yuzheng」之王宇正在該社群網頁上,張貼上開販賣槍彈等訊息。
其後,詹家維以手機上「微信」與王宇正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ang Yuzheng」相互聯繫,王宇正為兜售其改造槍枝、子彈,乃與詹家維相約於同年8月18日14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道0號下涵洞見面,由其提供其所改造之槍彈等物予詹家維觀覽,並向詹家維介紹販售之代價,以吸引詹家維購買之興趣;
俟後,詹家維乃於同年9月13日前數日,再度以上開手機之「微信」與王宇正上開手機上「微信」相互聯繫,並約定由王宇正以手槍1支及子彈3顆,共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詹家維,且相約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與育德路91巷巷口進行交易;
嗣後,王宇正於同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乃攜帶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提袋1只至上址交易地點,並由詹家維欲檢視王宇正攜帶交易之槍枝1支(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際,適為警方至上開交易地點巡邏,發覺其等2人行跡有異,乃上前盤查其等2人,並當場在王宇正所有上揭提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王宇正方則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王宇正(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改造上開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及販賣上開子彈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正面、81頁反面-82頁;
本院卷第63反面-65、90頁反面),核與證人詹家維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上網至臉書網站,看到被告在前開社群上,張貼販賣槍彈等訊息而加入其「微信」好友,其後,被告曾提供槍彈予其觀覽;
俟後,其於上開時地,以35000元之代價,與被告交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但於交易當中,即遭警查獲而未遂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而得為證據之基礎。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1.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部分經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如下所述,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3-96頁反面、128-130、135-137頁)。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鈕斷裂,致槍管、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惟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7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98號函文可查(見偵卷第148頁)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共3顆:編號三所示2顆均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1顆不具殺傷力。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係底火帽,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98號函文可查(見偵卷第148頁)。
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認係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連桿、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且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98號函文可查(見偵卷第148頁)。
2.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1、1-2):均為爆裂物。
經依據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遙控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等鑑定方法,鑑驗結果如下,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67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偵卷第97至98、111頁)。
⑴編號1-1所示部分:屬結構完整之電氣點火式爆裂物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外觀係以圓柱體作為容器,外部以透明保鮮膜包覆,經實際測量該證物長約13公分、直徑約9公分、重約209公克。
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有金屬線纏繞及填塞疑似火藥之不明物質。
②拆解、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外部保鮮膜後,該枚疑似爆裂物外部另使用膠帶緊密包覆,且外露2條紅色電線(長約20.5公分)。
經拆解外部白色醫療透氣膠帶、紅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之鐵絲、(直徑約0.14公分)及鋁質金屬線(直徑約0.25公分),發現內部為自製竹筒容器(長約12公分、直徑約5.5公分、厚度約2.8公分),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黏貼,內部填塞疑似火藥粉末(重約30.8公克)及爆引(長約10公分)19條、竹片4片及衛生紙等填塞物,插入2條紅色電線延伸至圓柱體容器內部約5.5公分(合計總長約26公分),檢視該2條紅色電線伸入容器內部成短路狀態並與疑似火藥粉末緊密結合。
將竹筒容器內部之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使用自製竹筒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爆引、竹片、衛生紙等物質,並於容器一端鑽孔插入2條紅色電線(於容器內成短路狀態,利用電氣使短路電線瞬間發熱,點燃火藥產生爆炸(裂)結果)作為發火物,並與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以保鮮膜、鐵絲及鋁質金屬線及膠帶纏繞固定封口,認屬結構完整之電氣點火式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⑵編號l-2所示部分: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外觀係以圓柱瓶體作為容器,外部以透明保鮮膜包覆,經實際測量證物長約11公分、瓶身直徑約5公分、瓶蓋直徑約2.5公分、重約126.9公克。
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塞疑似火藥及條狀金屬物。
②拆解、取樣鑑析結果:取下外部保鮮膜後,發現外露爆引1條(長約12.5公分),該爆引另一端伸入容器內部。
依序拆解保鮮膜、紅色電工膠帶及土黃色膠帶後,內為鋁質金屬瓶容器,容器內部填塞疑似火藥粉末(重約56.6公克)及鋁質金屬線段塊(直徑約0.25公分,長約0.2至1.5公分)計48個,檢視該外露爆引伸入容器內部(長約4公分)並與疑似火藥粉末結合,將容器內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使用鋁質金屬瓶作為容器,除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鋁質金屬線段塊(作為增傷物)等物質,並於容器上方鑽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與內部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以保鮮膜、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3.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部分:均係煙火類火藥經檢視均為灰色粉末及顆粒,各淨重0.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0.6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均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均係煙火類火藥,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9449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7、109、113至121頁)。
㈢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WangYuzheng」臉書資料照片、臉書社群網站「道具操作槍交流區」網頁擷取照片、署名「王宇正」臉書資料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06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道0號下涵洞)王宇正改造槍枝、爆裂物之蒐證照片(106年8月18日14時許)、試爆爆裂物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他卷第11-22頁)、被告手機上「微信」之文字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詹家維之手機上「微信」文字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彈保字第154號及106年度槍保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30、36-47、50-55、66-67、71-74頁)、.本院107年度院彈保字第52號及107年度院槍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等件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可證。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既遂,及除改造扣案子彈3顆外,另改造2顆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顆能擊發而有殺傷力乙節。
然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問:你購買92型手槍1支及子彈5顆,你有無使用射擊過?)我購買後有擊發過2發,但有1發子彈是無法發射的。
(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試射該92型手槍?向何處射擊?)我於106年8月中旬在南投縣集集鎮的集集大山上的路邊,朝天空射擊2發,但有一發子彈無法擊出。」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
於偵訊中供述:「(問:改裝好之手槍…是否有試射…?)有,但警方勘驗我的手機發現試槍之畫面不是我親自試槍,是我朋友傳給我的。
(問:扣案之槍枝有試射過?)有,我將貫通之槍管組裝好就沒有再將其他零件拆卸下來,我也是拿到集集大山試射,有成功試射過一顆子彈,有一顆沒有擊發。」
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由上,被告坦承其持本件改造手槍去試射子彈2顆,並成功擊發其中1顆子彈。
惟被告事後於本院供述,其忘記製作幾顆子彈,其製作的槍枝就是其賣給詹家維那支槍枝,其沒有拿製作的槍枝去試射子彈,因那時候有嗑藥,想要回家,才向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所述,子彈也製作扣案3顆子彈,沒有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64-65頁正面),依上,則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持改造手槍去試射子彈,因當時有吸食毒品想回家,方向檢察官供述其有拿改造槍枝去試射子彈,並成功擊發1顆子彈。
綜上以觀,被告前揭於警偵訊所述與本院供述情節,明顯前後相異、不一,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其有持改造手槍去試射子彈2顆,並成功擊發其中1顆子彈乙節,其瑕疵至顯益見。
且本件自始並未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另外2顆子彈,況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該槍管固定鈕斷裂,致槍管、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亦難認該槍枝曾經試射擊發過。
更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除改造扣案子彈3顆外,另改造2顆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顆能擊發而有殺傷力之情,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予以排除此部分之情,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前揭時、地,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及販賣子彈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是以,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阻鐵予以車床加工貫通成槍管,成為槍枝主要零組件,而加以裝入模型槍身內,以及將火藥、底火填塞於彈殼、竹筒內,再添加其他物品,進而為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爆裂物等行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另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改造槍枝既遂罪,惟被告已著手改造上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完成改造,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製造行為是否完成,而有既、未遂之分,僅行為階段不同而已,仍屬改造槍枝之同一犯罪行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
㈡被告為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予證人詹家維,而將上開子彈交給詹家維查看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同時持有(或製造)槍砲及子彈者,為一個持有(或製造)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或製造)槍砲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部分,其因製造上開槍彈、爆裂物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被告販賣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論斷。
㈣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彼等間不具有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製造爆裂物及販賣子彈未遂間2罪,為分別之二個不同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前犯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欲將模型槍予以改造成槍枝,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更持其中一顆爆裂物試,有上開試爆影像照片可佐,已嚴重危及社會規範秩序及大眾之人身安全,且又對外販售子彈,應予相當責罰;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已因槍砲彈藥案件,已經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悔悟遷過,再犯本案槍砲彈藥案件,其惡性非輕;
暨考量被告供稱其高職肄業,現務農,家裡環境不好,爸爸車禍肋骨斷七根,未婚妻現已懷孕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爆裂物,為被告非法改造,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槍管部分,為被告非法改造,經鑑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論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及第5條所管制之物品,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固為被告非法製造,且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已經射擊,即不復存在,所殘餘彈殼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模型槍本體(不含槍管)、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或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已擊發而不存在,所餘彈殼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除販賣上開子彈外,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未遂,另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槍枝未遂罪嫌。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槍枝」,係指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方能成立此項犯罪,如屬於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認為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所述,縱被告販賣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自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槍枝罪之餘地,亦無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槍枝未遂之可能。
此外,本件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完成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基此,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販賣槍枝未遂乙節,自無所憑,難為可採。
㈡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販賣槍枝未遂罪與前揭成立之販賣子彈未遂罪間,兩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品
一、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但槍管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四、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
五、底火1包
六、引信1包
七、槍支撞針組1包
八、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
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十一、毒品咖啡包5包
十二、鏟管1支
十三、愷他命研磨片1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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