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金重訴,23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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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參與張金素、廖泰宇等人之「
  4. 二、案經林日凱委由蔡浩適律師,李承詮及施俞帆委由董晉良律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8.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11. 二、被告羅志偉前曾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吸金案件,且曾招攬告訴
  12. 三、被告羅志偉在上址親家T3辦公室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至互
  13. 四、被告羅志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羅志偉只是代親朋好友操作
  14. 五、又被告羅志偉固坦認告訴人林日凱於104年1月23日及2月
  15. 六、被告楊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鈺並未與被告羅志
  16. 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17.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20.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21.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22. 四、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23. 五、附表二編號12、36、43、4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羅秀珍、劉
  24. 六、被告二人以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參與外匯保
  25. 七、爰審酌被告羅志偉、楊鈺為貪圖私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稱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8. 二、本案投資者投入投資款項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羅志偉或依被告
  29. 三、另被告羅志偉於馬勝案中查扣之利率計算資料2張、借貸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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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1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列計算。

楊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參與張金素、廖泰宇等人之「馬勝金融集團」,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推銷馬勝集團之保本、本息投資方案而賺取不法利益後(其在馬勝集團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見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03 年10、11月間決定自立門戶,與其配偶楊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

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迄104 年11月間止,推由羅志偉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6樓之3 親家T3大樓之辦公室(下稱親家T3大樓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羅志偉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而對外招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為:投資人交付現金予羅志偉或楊鈺,或匯入羅志偉指定之我國銀行帳戶內,再由羅志偉轉匯入澳洲SOPHIE GRACE LEGALPTYLT DTRUST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澳洲SOPHIE帳戶),由羅志偉自行以己名義在MYFX Markets PtyLimited (下稱MY FX 公司)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將美金匯入羅志偉指定之澳洲SOPHIE帳戶而取得1 組入金帳號或匯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羅志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且部分投資人並簽署Limited Power Of Attorney (即委託授權書),委由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8%不等獲利,超逾約定獲利部分則歸羅志偉所有,並由楊鈺負責聯繫投資人辦理開戶入金、簽署委託授權書、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出金(即贖回投資款)等事宜,其二人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103 年11月初起至104 年5 月27日上址親家T3辦公室被搜索前止,陸續於招攬如附表一、附表二編1 至33、36、46所示之林日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黃建嘉、莊妤嫺、西谷由佳(中文名羅秀嬌)、黃勝輝、鄭偉志、施俞帆等33人投入資金(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3、36所示),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經理事業。

嗣於104 年5 月28日,羅志偉因涉犯馬勝集團吸金案件,經調查局人員前往上址親家T3辦公室執行搜索後,其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因操作失利,已虧損連連,為繼續吸收資金,以彌補前投資人之虧損,竟與楊鈺承前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隱瞞其操作「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如有獲利,須需先彌補其他投資人虧損後,始得發放紅利,竟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方案,可隨時可領回本金,每半年最高可固定獲取18% 不等之利息等詐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介紹人,陸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4至35、37至43所示陳映榕、李承謙等8 位投資人投入該款項(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該附表二編號35至36、37至43所示),其二人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陸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至36、37至43所示李承謙等人投入資金(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經理事業。

羅志偉、楊鈺二人於上開期間非法吸收資金,共計收取美金327 萬681 元、新臺幣1638萬7675元,共合計達新臺1 億元以上(詳附表一、二所載)。

嗣因羅志偉、楊鈺於105 年1 月間起,不足支應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投資人林日凱等人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日凱委由蔡浩適律師,李承詮及施俞帆委由董晉良律師,及李承謙、黃勝暉、鄭偉志、莊妤嫻、黃建嘉、陳映榕、莊雨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羅志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日凱與第三人委託書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9 頁、卷四第126 至149 、162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羅志偉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澳洲SOPHIE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均係由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自行研究買賣股票及期貨交易商品多年,與在股市交流的學員一起討論股市技術及分享經驗,伊並未舉辦投資說明會,也沒有推廣「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是因為幾位學員想要瞭解外匯操作結構,請伊跟外匯公司要一些交易模式範例、程式交易架構及外匯交易知識,MYFX公司就給伊這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範本,少數幾個人有跟伊要這個計畫,伊只是教學及幫忙操作,伊是說獲利以實際交易為準,並沒有跟他們講每月獲利2%至8%,且他們都是自己匯款到澳洲SOPHIE帳戶內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沒有向他們收取現金存入澳洲SOPHIE帳戶,是因為大部分的人沒有上網開戶的經驗,他們才把證件資料拍給伊,由伊轉傳MYFX公司直接由該公司幫他們開戶,他們簽的委託授權書是因為外匯公司要求的,有簽這份委託書的人是由伊來幫忙操作,且這些人都是跟伊聯繫,與被告楊鈺並無關係云云。

被告羅志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羅志偉係因善於投資理財小有名氣,親友慕名拜託伊操作,羅志偉並未主動招攬,也未收取佣金、手續費,被告羅志偉自不構成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另有關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應以行為人有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約定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為要件,本案告訴人如有拜託被告投資,都是將本金直接匯入澳洲SOPHIE帳戶內,被告羅志偉並未直接或間接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更未向告訴人保證投資會保本、保息,可能是某些投資人對於保本保息的理解有誤,或因不滿投資失利,才會有保本保息這些說詞;

至於詐欺罪部分,被告羅志偉並不認識起訴書附表57到64的投資人,且這些投資人也未沒有跟被告羅志偉直接或間接接觸過,可見被告羅志偉並沒有對這些人行使詐術等語,為被告羅志偉辯護。

㈡訊據被告楊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間係從事保險業,當時剛與羅志偉交往,伊工作忙完後,會去羅志偉的市政路辦公室找他,伊不是羅志偉的秘書,也沒有與投資人聯絡收取證件、收款、發放紅利、辦理出金等事項,因羅志偉借用伊的手機與投資人聯絡對話,投資人才誤以為伊有參與云云。

被告楊鈺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楊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羅志偉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由告訴人鄭偉志、黃勝暉、林日凱等人之指控,可知被告楊鈺在市政路辦公室僅協助被告羅志偉做一些遞麥克風、茶水等一些行政事務,與一般行政助理無異,此由證人林日凱證稱原則上他所交付的現金款項都是交付給羅志偉,只有在羅志偉有指示或羅志偉不在辦公室時,才會例外的交付給被告楊鈺,即可知被告楊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另從告訴人鄭偉志、黃勝暉提起本案告訴時,並未將被告楊鈺列為同案被告,可以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推測羅志偉已經將他的犯罪所得交給楊鈺藏匿,才起意想要把被告楊鈺牽扯進本案。

又因當時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正在交往,楊鈺出現在羅志偉身邊乃屬正常,羅志偉方使用楊鈺的手機通訊軟體帳號跟告訴人聯繫有關於投資事宜,另因於馬勝案爆發後,羅志偉精神狀態不佳,楊鈺只是代為向這些被害人聯繫之後要如何處理,但是並不能就此認定楊鈺確實是本件的共犯等語,為被告楊鈺辯護。

經查:

二、被告羅志偉前曾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吸金案件,且曾招攬告訴人施俞帆等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因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4 年5 月28日經調查局人員前往上址親家T3辦公室執行搜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在案,現上訴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外放)及被告羅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羅志偉、楊鈺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見偵17704 卷二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附表二編號1 至37、39至44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均係匯入被告羅志偉指定之羅志偉個人或其母親鍾玉妹或澳洲SOPHIE帳戶內,及投資人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2 月16日將美金17萬元、30萬元,及黃建嘉於104 年4 月15日將美金21萬3020元,及洪子綾、李世詮夫妻分別於104 年5 月14日、5 月15日將美金19萬7620元、21萬2420元(合計美金41萬40元)匯入澳洲SOPHIE帳戶,由被告羅志偉以該投資款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證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莊妤嫻、蔡正得及附表二編號1 至37、39至44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證詞出處詳附表),且為被告羅志偉、楊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卷三第7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羅志偉在上址親家T3辦公室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對外匯投資有興趣至其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初期名稱為「詠樂基金」、後期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並由被告楊鈺負責聯繫投資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情,茲分述如下:㈠證人林日凱於偵查中證稱:羅志偉於103 年11月間向伊介紹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表示該計畫可以保本,隨時可以領回,沒有閉鎖期,每月利息8%,後來降為5%。

利息是伊至臺中市市政路的親家T3辦公室向被告楊鈺領現金,利息收到104 年8 月,104 年11月底再去時,管理員說被告已退租。

伊先於103 年11、12月間陸續交付現金32萬元美金給羅志偉,是羅志偉指示其他投資人交給伊,有些人給伊臺幣,伊再換成美金一起交給羅志偉,羅志偉有寫美金32萬元的借據給伊,伊後來於104 年1 月23日、2 月16日、3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7萬元、30萬元及5 萬4 千元到羅志偉指定的澳洲SOPHIE帳戶內,除了5 萬4 千元那筆是自己的資金外,其他款項都是羅志偉叫其他投資人交給伊匯款的,也就是104年1 、2 月由伊匯款、同年3 、4 月由黃建嘉匯款、5 月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及洪子凌(原名洪雅琪)夫妻匯款到澳洲SOPHIE帳戶。

伊與黃建嘉、李承詮及洪子凌是於103 年9 、10月間,在羅志偉的親家T3辦公室認識的,伊係全權委託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不曾自行上網下單投資,羅志偉下單前也未曾徵得伊同意,下單後亦未向伊回報,羅志偉說錢都放在澳洲信託帳戶很安全。

楊鈺沒有向伊招攬投資,但投資過程中如果要申請出金即申請領回本金、領取紅利,楊鈺會通知伊們,入金後也要傳電匯單給楊鈺看,羅志偉說行政文書都找楊鈺負責。

利息都是月初領,每個月大概是本金的4%至8%,是領臺幣。

直到104 年9 月沒有收到利息,伊跟羅志偉他們申請返還本金,都一直跳票,打電話去澳洲問,才知道錢已被羅志偉轉走了,羅志偉說資金轉回來時被凍結,伊才提告等語(見他4748卷第42至43、112 至113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羅志偉跟伊說「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可以保本,沒有閉鎖期,需要用錢時可以提前申請,也說有固定的報酬,但是% 後來有變動。

羅志偉在T3教室舉辦這個計劃說明會,羅志偉上台說明,楊鈺負責文書工作,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

伊在本案的資金與馬勝沒有關係,羅志偉那時用很多名詞,最後統稱「澳洲信託」,此澳洲帳戶是羅志偉自己操作的,跟「馬勝」沒有關係,伊會投資澳洲信託是因為羅志偉說沒有閉鎖期,而馬勝有閉鎖期。

伊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從1 月開始領利息,領到8 、9 月,是去T3教室找楊鈺領的,原則上是在月初領,詳細領取日期楊鈺會通知伊們(以上見本院卷第463至464 、466 、472 頁),並有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簽署之美金32萬元借款條、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2月16日、3 月11日匯款至澳洲SOPHIE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林日凱104 年4 月15日委託黃建嘉匯款之委託書、林日凱104 年11月13日出金申請表(金額為美金47萬4000元)、林日凱與楊鈺於105 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截圖(見他4748號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黃建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羅志偉的親家T3大樓參加講座由羅志偉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羅志偉有秀出他的外匯操作績效,他說開戶是閒自己帳戶,投資分紅沒有特別提到要看績效,沒有講一定會獲利多少,但有提到保本,就是如果虧損,本金還是可以拿回來,伊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伊與林日凱是在羅志偉的講座上認識的。

伊於104 年3月16日、4 月15日分別匯款美金6 萬7020元、21萬3020元到澳洲SOPHIE帳戶,是要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林日凱為了省手續費有委託伊匯款,4 月15日匯款中的美金7 萬2000元是林日凱的出資,有寫委託書,伊也有於104 年1 月間匯款179 萬8450元給林日凱,用林日凱名義匯到澳洲SOPHIE帳戶。

伊有收到紅利,印象中是收到104 年7 、8 月,紅利是由林日凱拿現金給伊,當初是考慮保本及相信羅志偉的操作技術才投資。

伊的帳戶於104 年6 月4 日收到SO PHIE 帳戶匯入美金9 萬9936.76 元,這是伊贖回投資的部分本金,尚有本金還未贖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有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因之前羅志偉在親家T3那邊有開類似投資理財的課程而認識,後來羅志偉有提到「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方案,是說保本的,是由羅志偉介紹,楊鈺應該比較偏向文書處理的行政。

當時羅志偉在介紹時有提到保本,沒有無講到固定獲利,但有講最少會2 ~3 % ,當初「全球套利」其實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最主要的操作還是全權交由羅志偉處理的,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4這3 筆都是投資澳洲SOPHIE帳戶,因為只要匯款到國外會有手續費的問題,且當初澳洲信託帳戶有開戶的沒幾個,林日凱有帳戶,伊才委託林日凱匯款,林日凱有拿匯款到SO PHIE 澳洲帳戶的匯款水單給伊看過。

是後來伊的金額比較大,才可以直接用自己的帳號匯過去,後面後來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 )這兩筆才由伊自己去匯。

林日凱沒有無鼓吹伊投資。

(羅志偉對保本是怎麼解釋的?)伊們有問羅志偉為何會保本,投資不是會有風險嗎?羅志偉說他有所謂的程式,可以設停損點,因為有一些是比較偏向技術面的部分,他也無法講的很清楚,但羅志偉能保證獲利有2%至3%,本金的部分有提到,因為後面是開自己的帳號,如果要申請贖回,就可以直接匯到原本的帳號,會比較安全。

當初也是相信羅志偉的技術,羅志偉在課堂上有把他的績效秀給大家看過,大家也是覺得可信度高,再來像今周刊等等的也是有這樣的報導,說羅志偉是理財規劃投資達人,而且有提到保本的部分。

投資的利息是直接到親家大樓的辦公室跟羅志偉或楊鈺拿取,楊鈺會親自交給伊。

林日凱、李承詮、洪子綾沒有在羅志偉那裡任職。

邱士容是伊配偶,因當初伊們一起去聽講座,她也知道這個方案所以於104 年5 月14日投資美金2000元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30 頁),並有附表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 所示書證及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在卷可稽。

㈢證人李承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與羅志偉、楊釭認識,羅志偉都會在FB、網路登他投資操作的績效,伊與羅志偉在親家T3辦公室見面。

因為羅志偉要伊把錢分成2 筆匯到澳洲SOPHIE帳戶,伊才請伊配偶洪子綾幫忙匯款,伊們於104 年5 月14、15日總共匯款美金41萬40元到澳洲SOPHIE帳戶投資詠樂基金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其中有多少是林日凱的投資款,伊再陳報。

伊會投資是因羅志偉說現在外面詐騙很多,他自己用一個詠樂基金,他自己可以掌控,說把資金匯到澳洲,澳洲是全世界唯一金融沒有問題的國家,他說他會用策略讓基金賺,且基金有受法律部門監管非常安全,羅志偉給伊每個月投資金額7%的獲利,一直領下去,但只有付7 月、8 月這2 個月,獲利是楊鈺拿現金付給伊,伊沒有與羅志偉簽契約。

104 年4 月15日黃建嘉匯款21萬3020美元至澳洲SOPHIE帳戶,其中2 萬5000美元是伊的投資款,伊於104 年8 月間欲取回此投資款時,林日凱就承接此2 萬5000美元等語(見他4119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詳細投資金額忘記了。

那時羅志偉說在操作這種外匯的商品,操作獲利績效不錯,他就弄了一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說只要投資他,每個月他操作的獲利會提撥出來變成伊們獲利的盈餘。

羅志偉有保證獲利,一開始有說到7 ,但是後來有修正,伊忘記修正為多少了。

羅志偉負責在私下或說明會上說明如何投資,楊鈺有在場,但不會上台說明,楊鈺負責後續的行政作業,羅志偉請伊們直接對楊鈺負責,所以後面匯款、每個月要領盈餘都是直接找楊鈺,後續匯款到何處或領報酬,也都是跟楊鈺聯繫。

羅志偉在公開的場合及私底下都有講過有固定% 數的報酬,也有保證一定不會虧本即保本。

伊在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是投資「馬勝案」,因為羅志偉於103 年9 月間跟伊們說「馬勝案」好像快要有問題了,要求伊們把在「馬勝案」投資的帳戶跟密碼交給他,他要把資金弄出來投資「詠樂基金」,當時所述正確,而「詠樂基金」就是所謂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但起訴書附表編號4 的443 萬3570元這筆錢跟「馬勝案」裡面的錢是完全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54 、472 至473頁),並有證人李承詮提出之與被告羅志偉(暱稱詠遠快樂)微信對話紀錄(羅志偉於104 年4 月8 日提出走馬轉雞方案月分紅算半息原來8%辯4%等方案、全球貨幣登封套利計畫書、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5 月14、15日匯款單及SOPHIEGRACE 銀行收據、蘋果日報馬勝集團詐財新聞、李承詮與被告二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他4119卷第15至42、44至52頁)在卷可憑。

㈣證人莊妤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4 年2 月16日、5月14日分別匯款17萬5000美元、11萬20美元至澳洲SOPHIE帳戶,還有交付1 萬美元現金給林日凱、匯款1 萬美元到李俊穎或洪雅琪(指李承詮、洪子凌)的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是103 年年底投資之前,去羅志偉與廖泰宇合租的在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加投資分享,由羅志偉介紹且是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報酬率是依實際操作績效,伊拿一部分,一部分歸羅志偉所有,伊有拿過分紅,是林日凱拿給伊的,本金都沒拿回來。

另外伊朋友陳郁淨也有投資匯款到澳洲SOPHIE帳戶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8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書證可稽。

㈤證人蔡正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至羅志偉臺中親家T3大樓辦公室聽講座,羅志偉說保本,資金是匯到個人帳戶由第三方託管,投資報酬率每月固定3%,沒有約定投資期間,各人決定何時贖回。

伊於104 年1 月22日匯款16萬20美元至澳洲SOPHIE帳戶,還有投資8 萬美元、臺幣81萬2055元及104年5 月投資美金1 萬8800元,是透過告訴人林日凱、李承詮投資,均用於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

因考慮有保本及高報酬率才投資,林日凱有轉帳紅利給伊,但本金沒有收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 、19、附表二編號7 所示書證及林日凱、黃建嘉受蔡正得委託匯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193 至197 頁)可憑。

㈥證人羅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2日、4 月14日有匯款到澳洲SOPHIE帳戶,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投資,羅志偉說保本,投資報酬率是每個月固定3.6%,其餘歸羅志偉所有,報酬是由楊鈺拿現金至伊華美西街的公司給伊,本金都未回收,伊姐姐西谷由佳在日本也有匯款美金10萬元投資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羅志偉邀伊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因伊開廣告公司,因緣際會下羅志偉告訴伊這個投資方案,獲利也很有保障,羅志偉給伊這些資訊之後,伊就陸續投資,投資金額忘記了,投資紅利是楊鈺拿給伊的,有時候是羅志偉拿給伊。

西谷由佳是伊姐姐,她回臺灣,到伊的辦公室,羅志偉再到伊公司介紹。

投資是有保本,羅志偉給伊固定的% 數,但% 數伊現在記不得了,匯款帳號是楊鈺給伊的。

羅志偉跟伊講保本,是指伊如果覺得不妥,本金可以保障住,隨時都可以領回,但後來伊們覺得不對勁,想要領回時已經沒有辦法了。

伊是經由羅志偉認識楊鈺的,剛開始他們是男女朋友,楊鈺是負責送利息來給伊,他們在市政路開了一個投資顧問公司,是在這投資之前就認識楊鈺了,且伊去中國信託匯款時,是楊鈺去幫忙伊操作,教伊怎麼寫這些文件、匯到什麼帳戶,帳號是楊鈺在現場給伊的。

楊鈺拿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的拿紅利來給伊時,伊會請她在伊製作的表格上簽名。

羅志偉那時有跟「馬勝案」搭配,他自己覺得裡頭的結構不妥,所以他就跟伊們說私下他幫伊們作業,邀伊們匯款到國外帳戶的投資案,本金到現在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 、404 、406 至408 、411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書證(外放成冊)可憑。

㈦證人西谷由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2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羅志偉HSBC BANK HONG KONG 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是交給羅志偉投資理財,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因羅志偉在伊妹妹羅秀珍的公司有介紹他在操作會會,說交給他操作,每月固定配息3%,利息是交付伊妹妹羅秀珍,伊是考慮高報酬率及保本才投資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16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妹妹羅秀珍的公司跟羅志偉有工作關係,剛好伊從日本回來,到伊妹妹公司而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有拿金週刊給伊看,今周刊報導羅志偉是股票最年輕高手,聽他聊一聊,就請教羅志偉,就相信他而投資。

剛開始零零碎碎都是用現金,因為伊都不在臺灣,現金都由羅秀珍拿給羅志偉、楊鈺,獲利也是拿現金給伊妹妹羅秀珍。

伊自己在日本匯款美金10萬元到羅志偉親口跟伊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錢交給羅志偉,羅志偉幫伊做何理財方式,伊並不瞭解。

羅志偉說每個月好像幾%的利潤。

伊是因羅志偉帶楊鈺去伊妹妹公司而認識楊鈺的,楊鈺在旁邊輔助羅志偉,一起作一些說明。

伊投資的獲利都是都是羅秀珍幫伊處理的,她曾說是由楊鈺羅志偉或拿給伊的。

在這筆美金10萬元投資之前,有請羅秀珍幫忙伊拿現金給羅志偉投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這二筆各臺幣102 萬元的投資與這筆美金10萬元投資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15 、416 頁反面至417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書證及西谷由佳與被告楊鈺與之SKYP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45 至247 頁)可憑。

㈧證人謝書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美金4 萬元、美金1 萬元,104 年1 月30日匯款美金1 萬元、104 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2 萬500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全權委由羅志偉操作,羅志偉說是保本依照績效不定期分紅。

因是考慮保本、第三方監管才放心投資。

羅志偉代操作的報酬是例如賺5%,羅志偉撥給伊3%、他自己賺2%。

伊是在臺北參加一個公益協會,顧及然是公益協會的院長,有一個理財活動,羅志偉有去上課,後來伊再去上羅志偉的外匯課,因此才投資的。

伊有跟蔡聰智提到澳洲投資的是,伊跟他說是專款專用、保本,有轉述羅志偉說月領2%至3%,半年領4%至6%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1、9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4 年1 、2 月匯款好幾筆美金至國外帳戶,是因伊公益協會認識羅志偉他們,公益協會有顧及然院長,那時會辦的很大,其中的課程有認識到羅志偉是金融操盤手,協會是在北部租場地辦講座。

伊會投資外匯操作,是伊去請教羅志偉時,羅志偉跟伊說的,羅志偉說他在臺中「T3」親家大樓有課程,伊有下去聽講座,是在那時認識楊鈺,當時他們還沒有結婚,伊認識楊鈺後,有跟楊鈺聯繫分紅的事,楊鈺有把分紅的錢拿給伊2 、3 次,都是拿現金給伊,是看時間領的,有月領、季領或半年領1 次,跟銀行的利潤一樣,所以時間到,伊就與楊鈺電話聯繫再到親家大樓去領紅利,除了領紅利外,沒有跟楊鈺有接觸。

羅志偉有說領紅利的部分找楊鈺。

伊剛才說投資澳洲的貨幣,就是指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伊有這本計畫書,因伊覺得獲利不錯,才介紹伊朋友魏文婷、楊淑禎、蔡聰智、黃瓊慧去公益協會聽課投資,有跟羅志偉見面,他們後續有匯款到澳洲的帳戶,伊有幫蔡聰智領紅利。

楊含容、吳榮祥及陳峰揚都是公益協會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3至56、60至61、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匯款書等書證及謝書屏提出今週刊「羅詠樂」專訪、名片、「獲利200 倍」光碟(見偵17704卷一第138 至147 頁)可憑。

㈨證人楊濟光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帳戶於104 年7 月30日收到澳洲SOPHIE帳戶匯款美金13萬9927.25 元,是伊投資本金的回贖款,伊是在103 年年底匯款新臺幣400 多萬元至被告羅志偉、楊鈺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委託羅志偉操作。

當時有籌組一個協會辦講座,現場有10幾個人在場,羅志偉有說投資報酬率是依實際操作績效分紅,有提到保本,保證不會虧損,每個月大約都有2%至3%的報酬率,分紅方式是被告楊鈺以現金匯款,應該是匯到伊的富邦銀行帳戶。

伊係考慮被告羅志偉的投資績效及保證還本才投資,贖回本金的資料係楊鈺拿給伊填寫的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羅志偉介紹的,當時其他人在場,楊鈺也在場,羅志偉有提到保本,紅利是浮動的,但有最少獲利,伊有投資14萬美元左右,後來有贖回,紅利是楊鈺匯款給伊的,每次匯款都會跟楊鈺雙重確認,贖回的資料,是楊鈺給伊寫的。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案,是伊在互惠人生文教公益協會的場合知道的,當時除了羅志偉以外,另外還有其他一些老師,他們組成一個協會,伊是在這個協會擔任教育長,負責協會的講座協辦,在商業講座時不會提到任何投資案,是私下羅志偉來告訴伊這個方案的。

羅志偉有說過這個外匯投資案一定會保本,不會虧損到本金,介紹內容大部分是羅志偉告訴伊的,後續行政流程如匯款這些的,大部分應該是楊鈺來跟伊說明的。

當時有說可以直接匯款到國外或是匯給羅志偉他們,印象中伊第一次是投資10萬美金,後續陸陸續續總共投資將近14萬美金過去,一在偵查中說投資款匯到羅志偉及楊鈺的帳戶是正確的,帳戶是羅志偉給伊的。

楊鈺沒有向伊介紹投資,但後續匯款流程,都是透過楊鈺。

伊帳戶於104 年7 月30日收到美金13萬9927.25 元是贖回來的本金,伊差不多是在103 年年底投資的,伊不是投資馬勝案,確定是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

陳秀麗是伊的親戚,伊把這方案的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2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書證可稽。

㈩證人趙慶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互惠人生公益協會認識羅志偉(即羅詠樂),後來會到他臺中市政路那邊聚會,羅志偉說他有程式可以做波段的外匯套利,也有零風險的程式,說會幫伊們處理,他有固程式可以利用時間差套利,說要看操作績效,不是每個月固定給報酬,當初他有講到保本,伊才會用房屋貸款來投資,伊是於104 年1 月23日、104 年5月14日分別匯款美金5 萬元及2 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伊曾領過1 次紅利10幾萬元,是羅志偉拿現金給伊的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匯款單等書證可佐。

證人吳榮祥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互惠人生公益協會上課,認識協會的楊含容,羅志偉是講師,楊含容說有一個投資外匯的機會,說是投資羅志偉的外匯操作,條件3 萬元美金,伊於104 年1 月23日匯款美金3 萬元到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

伊是投資半年期分紅,好像是固定1 個月3%多,半年領1 次,後來有領到1 筆,好像是楊含容匯款給伊的,伊不記得有沒有講保本,大概在104 年9 、lO月透過楊含容辦理贖回,但錢沒有領回來。

因報酬率3%比存銀行好,感覺羅志偉的投資應該很穩,伊才投資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2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款單等書證可稽。

證人魏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朋友謝書屏介紹說她有去上課,說羅詠樂可以幫忙投資賺錢,說錢不是給老師私人拿去,是匯到澳洲指定的信託帳戶,報酬就是看操作績效。

伊用房子貸款後,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美金3 萬元到澳洲SOPHIE帳戶,伊有拿到十幾萬元紅利,是謝書屏匯給伊的,本金還沒有收回,謝書屏說本金不會虧到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葉繁芸(原名葉凡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侯千泉介紹,而委被告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交易,說看操作績效分紅,沒有講到保本,本金已透過侯千泉全部贖回來了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陳秀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親戚楊濟光介紹,於104 年3 月13日匯款美金3 萬3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楊濟光說羅志偉投資績效不錯,每個月至少2%至3%的或利,前幾個月共分紅約20萬元,本金沒有贖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8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顧及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稱:羅志偉主動到伊新北市的辦公室,因伊是從事企業顧問,一方面有看到今周刊報導,羅志偉也親自解釋他的操作,伊也有到羅志偉臺中的辦公室,羅志偉說是用程式交易,有給伊看投資績效,說一個月一定會給3%、4%的獲利。

伊於104 年2 月23日匯款美金8 萬100 元到羅志偉指定的澳洲SOPHIE帳戶,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操作多賺的部分就是羅志偉拿走的的報酬。

伊有收過紅利2 、3 筆,是由羅志偉交付現金給伊的。

在馬勝案爆發沒多久,伊就贖回本金,伊於104 年10月2 日收到澳洲SOPHIE帳戶匯的美金7 萬9928.88 元就是回贖的本金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楊淑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朋友謝書屏介紹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謝書屏說有保本,伊才於104 年4 月1 日匯款美金4 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

謝書屏有匯1 次紅利給伊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4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何萬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朋友陳峰陽介紹說羅志偉操盤能力不錯,並給伊這些資料,伊就104 年4 月14日匯款美金8 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

投資後,每個月都收到新臺幣約7 萬元的紅利,共計20幾萬元,曾於104 年9 月先贖回美金2 萬元,是於104 年11月寄信向羅志偉辦理贖回剩下的美金6 萬元時,羅志偉說牽扯到案子,錢提不回來等語(見偵17704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蕭素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互惠人生公益講座聽到羅志偉介紹他操作外匯的技術。

朋友陳峰陽跟伊說投資的利息固定3%,若3 個月領一次就10.5% ,半年領1 次就24% ,本金隨時可以贖回。

伊於104 年4 月14日匯款美金6 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

伊有跟楊鈺、羅志偉說伊匯款了,大部分是跟楊鈺違絡比較多,伊於104 年10月9 日想要出金有跟楊鈺連繫,楊鈺說有困難說會往後延,曾領過1 次紅利,本金尚未回收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4 月間匯款美金6 萬元到國外帳戶,是因為羅志偉說他的操作方式很厲害,雜誌上都有報導,伊透過朋友即公益協會志工陳峰揚介紹投資,可以3 個月或6 個月拿1 次獲利。

伊在臺北市參加「互惠人生公益講座」,羅志偉去那邊講課。

伊投資都是羅志偉跟伊介紹的,伊會問他錢怎麼匯,錢是匯到國外帳戶,伊比較常見到羅志偉,楊鈺都是電話聯絡,是羅志偉告訴伊跟楊鈺聯絡,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是投資一段時間後他們才結婚。

伊跟楊鈺聯絡是為了匯錢、匯多少、匯哪個帳戶,確認是否有收到錢及再後續拿利息,都會跟楊鈺聯絡。

伊只有領到一次紅利,是透過朋友陳峰揚領取的(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4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6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楊衍埔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美金5 萬元到至澳洲帳戶,是高雄的朋友莊妤嫺跟伊說有一個澳洲的外匯投資有不錯的獲利,說羅志偉有一個不錯的外匯操盤,伊相信了就匯了美金5 萬元進去,伊在投資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2 位被告。

莊妤嫺當初跟伊說,獲利是每個月平均有4%,每個月會固定有4%的分紅給伊,如果要停止投資,可以申請取回,莊妤嫺有講,如果不想投資的話,這美金5 萬元可以原封不動保本的拿回來,印象中伊有看過這份「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書」,是莊妤嫺翻給伊看的,但沒有給伊留底,伊投資後沒有領取過任何獲利、分紅或利息,莊妤嫺有講過實際操作這筆款項的人是羅志偉,那時羅志偉說叫「羅詠樂」,好像在報章雜誌有一點知名度,跟我說外匯操盤很厲害,他們有這樣的投資,伊就相信莊妤嫺了,莊妤嫺有給伊看羅志偉之前上過好像是商業周刊這類的財經週刊的資料,伊才相信莊妤嫺所說的(見本院卷三第350 至35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蔡聰智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謝書屏的先生蔡昆霖介紹認識羅志偉,謝書屏說羅志偉操盤很厲害,委託羅志偉操盤,伊就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0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謝書屏有拿MYFX授權書給伊簽,伊有收到SOPHIE GRACE的到帳證明,當時投資說是伊個人帳戶、專款專用、保本,因當時沒見過羅志偉,謝書屏夫妻說投資報酬率若是月領固定3%、半年領24% ,伊投資半年後,但半年後應該領新臺幣144 萬元,卻僅收到謝書屏匯給伊新臺幣45萬元。

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

伊於104 年3 月6 日申請出金,謝書屏有給伊楊鈺的微信,105 年4 月楊鈺跟伊通話,說她是羅太太,說資金卡在馬勝案被凍結無法出金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9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陳煒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20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因為104 年初羅志偉在臺中親家T3大樓辦公室舉辦投資講座時,伊幫羅志偉錄影,羅志偉上課時說他的案子安全、保本,利息分短期、中期、長期,都是固定利率,伊是選擇1 年後領回的最高利率,至少是20% 以上,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及保本才投資的,伊都沒有收到利息。

楊鈺也在親家T3大樓工作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 月有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伊朋友楊尚宴帶伊去「詠樂」即在庭被告羅志偉辦的講座,楊鈺有在場,羅志偉演講這個計劃方案,伊才投資,投資的錢是匯到楊鈺用微信傳給伊的國外帳戶,微信的帳號是當天與楊鈺交換的,伊也有傳證件給楊鈺。

伊參加投資說明會時,羅志偉有提到保本、固定利息,但利率多少現已不記得了,伊沒有領過報酬,因為後來就發生事情了。

伊投資之後,伊朋友楊尚宴請伊去市政路「T3」親家大樓辦公室辦的講座幫忙錄影,那是理財課程講座。

伊有看過這份「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書」,伊投資的是這份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鄭偉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3 年前在臉書上羅志偉,有加入他的臉書好友,1 年前羅志偉有提到1 個投資方案,是境外投資貨幣方案,說半年有18% ,保證獲利,伊就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伊與黃勝暉一起至被告羅志偉位於臺中市市○路000 號辦公室面談。

當時羅志偉有給伊看投資文件,但說資料不能給外人,所以沒有拿到文見,伊有簽署文件,簽署的文件不在伊手上,伊有將美金3 萬元匯到羅志偉指定的帳戶(以上見偵11841 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

羅志偉說是澳洲保本帳戶的信託帳戶投資,MYFX委託授權書上鄭志偉的忠文名字是伊簽寫的,伊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投資,羅志偉說他的獲利會超過給伊的紅利,多賺的類似他的報酬或佣金,且說是澳洲信託帳戶完全保本,有律師監管非常安全。

伊在投資過程中,楊鈺負責行政跟文書,包含入金的交易憑證要拍給她,半年後申請提回本金是跟楊鈺申請的等語(見他4119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15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3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黃勝暉於偵查中具結證:鄭志偉帶伊去認識羅志偉,因鄭志偉要投資,於104 年4 、5 月間找伊一起過去羅志偉的辦公室。

羅志偉說是投資貨幣交易方式賺取價差,保證獲利18% (見偵11841 卷一第96頁)。

羅志偉說投資標的是澳洲信託帳戶,是保本的,獲利由他說的配息比例去算,伊匯款6 萬美金到海外帳戶,是與楊鈺聯繫如何開設海外信託帳戶。

MYFX委託授權書上伊的中英文文字是伊自己簽名的,當時楊鈺沒有簽名,也沒有交付一份給伊收執等語(見他4119卷第121 至122 、15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伊於104年5 月間匯款美金6 萬元到國外帳戶,是鄭偉志介紹羅志偉這邊的投資,羅志偉說投資款安全是保本的,還說如果每個月領是2%的收益,如果半年領是3%。

羅志偉邀伊投資的就是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書」這份資料作為標的。

伊在偵查中提出之微信帳號對話框中的「洋芋」是在場被告楊鈺,是伊跟鄭偉志去羅志偉那裡時,好像伊與楊鈺拿手機互相加的,伊有用這個帳號跟楊鈺通話過,通話內容是伊問楊鈺不是半年就可申請本金,為何都一直沒下文,楊鈺就一直說因為「馬勝」的問題,資金被凍結,伊確認是楊鈺本人與伊用語音通話的。

伊是到羅志偉辦公事時,羅志偉有說楊鈺是他女友,算是他的助理,所以後續資料、資訊都由楊鈺代表,那時羅志偉請伊加楊鈺的帳號,後續的事情都是楊鈺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 至33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0所示書證、.MYFX MARKETS 網路開設交易帳戶頁面、黃勝暉委託授權書(授權羅志偉)及其中文譯本、網頁廣告、說明頁面(見他4119卷第第132 至158 頁)可佐。

證人黃瓊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謝書屏介紹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謝書屏說這是保本外匯型的投資,會不定期分紅,伊於104 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3 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有收到好幾次分紅共7 、8 萬元,本金沒有贖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2所示書證可佐。

證人陳映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朋友陳學彥介紹羅志偉的投資,陳學彥說羅志偉投資理財操作很好,投資報酬為每個月固定3%,半年領1 次是18% ,伊就於104 年6 月12日匯款美金5 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伊沒有領到利息,104 年12月要辦理出金,也沒有成功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書證、,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書證及陳映榕提出與「雨琳」、「sherry」(即楊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頁)可稽。

證人歐桂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書屏與楊含容跟伊說委託羅志偉操作外匯套利,說操作績效會分紅,伊就匯款美金2萬20元至SOPHIE帳戶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書證可憑。

證人劉碩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電視看過羅志偉的專訪,伊同事劉謙孝說羅志偉是他的小舅子並帶伊去親家T3辦公室找羅志偉。

羅志偉說是保本,每月依操作績效分紅,百分比沒說,要給羅志偉的報酬也沒說。

伊於104 年8 月12日匯款美金2 萬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全權委託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個月幾千元的分紅有匯進來,算起來每個月大約都有2%至3%左右的報酬率,現在本金都沒有回收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書證可憑。

證人李承謙於偵查中具結證:伊是上朋友開的投資課程時認識羅志偉,課後問羅志偉有甚麼投資標的,他說有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以伊個人資料去澳洲開戶,伊看過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文宣,說報酬分半年領、每季領,半年領最高年利率36% ,保證會有報酬,印象中是半年報酬18% 。

伊於104 年8 月25日名義匯款2 萬美金到澳洲SOPHIE帳戶,再於104 年6 月8 日提領31萬元現金拿到上址親家T3辦公室交給楊鈺,楊鈺有給伊1 張羅志偉寫的借據,但後來說要換其他借據給伊,就拿回去了等語(見他3765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加金融講座認識羅志偉後,持續參加他們的講座,後來羅志偉在親家大樓講「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伊才參與投資。

羅志偉負責上台說明,楊鈺負責從旁協助,譬如楊鈺會請伊去簽文件、聯絡匯款,楊鈺會帶伊到旁邊的小辦公室去討論錢要匯到何處、匯多少錢等。

伊總共投資2 萬20元美金及新臺幣30萬元現金,美金部分是楊鈺傳匯款帳號讓伊匯款到澳洲的帳戶,現金30萬元是伊交給楊鈺。

在說明會中,羅志偉說這個投資計畫是保本的,且他提供給伊的的DM也有提到是保本,有說一定期間有18% 的報酬,至於18% 是一季、半年還是一年的報酬,伊現在忘記了。

楊鈺在通訊軟體,也有說固定18% 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 至460 、461 頁),並有並有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書證、李承謙與暱稱「登峰造極」(即被告羅志偉)、「羊冰冰」(即被告楊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3765卷第21至36 頁)可佐。

證人周爰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美金2 萬9846元至澳洲帳戶,是因為伊委託伊弟弟羅志偉幫伊投資外匯,伊請羅志偉幫忙理財,羅志偉沒有說到保本、利息或紅利,只有說有賺就會分紅給伊,匯款資料是羅志偉拿給伊的,伊沒有看過「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 至34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0所示書證可憑。

證人吳憶鈴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同學張文靜介紹投資,她說年息固定20% 、保本,投資第2 年降為年息12% ,伊於104 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5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炲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委由被告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伊沒有收到紅利,本金也沒贖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1所示書證。

證人黃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同學張文靜、陳志文夫妻介紹說這個投資有第三方監管很安全,固定年息20% ,可選擇到期一次領回,伊就於104 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2 萬5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

投資約1 年,伊跟張文靜說本利都領回,張文靜才說是羅志偉幫忙操作,還說羅志偉卡到馬勝案而無法取回資金等語(見偵17704 卷第8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2所示書證。

證人陳郁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4日匯款3 萬50元美金至澳洲帳戶,是因為莊妤嫺說存錢就有利息,當時是說有多少利息伊忘了,因為伊跟莊妤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詳細情形伊沒有過問,當時莊妤嫺有講錢要放多久才可以領回來,但伊現在忘了。

莊妤嫺說有認識可以幫伊們一起做投資理財,所以伊們就一起匯款了,伊忘記匯款後有無領到利息或紅利,但有說這筆3 萬50元美金有保本、固定利息,多少利息伊現在忘了,因為伊與莊妤嫺是20年的朋友,伊信任她,相信她有很好的投資管道,所以跟伊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 至34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3所示書證。

證人施俞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羅志偉是投資馬勝集團,每月報酬6%至8%不等,103 年年底、104 年年初時,羅志偉說要馬勝的資金要轉到詠樂基金,報酬率一開始說要按照馬勝,之後說他百分之百承擔,所以利率要減半,伊總共投資美金3 萬元、臺幣129 萬元,這是用匯款的,另外有交100 萬元現金給羅志偉,知後他說伊的投資金額是美金10萬元。

羅志偉在拉攏伊投資時,楊鈺在旁說羅志偉是投資達人,有上今周刊,要相信他(見他4119卷第28頁)。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和詠樂基金好像是一樣的,一樣是透過羅志偉開戶,羅志偉沒有給伊MYFX網路帳戶,他只有說在澳洲有1 個他花了100 萬美元弄的帳戶,那時後他是說詠樂基金,伊是全權委託羅志偉操作外匯,他說是保本,本金沒有風險,有固定紅利,本金隨時可以贖回,還說固定% 以外,如果賺的都是他的。

在投資過程中,伊要入金、出金,比如匯款到羅志偉的帳戶,都要跟楊鈺回報,楊鈺管帳,伊有時跟羅志偉回報等語(見他4119卷第120 至121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臺北車站附近參加羅志偉辦的講座而認識羅志偉、楊鈺的,伊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27日各匯入美金1 萬5 千元到羅志偉的個人帳戶,103 年11月25日匯31萬元到源宸綠能科技公司,103 年6 月某日有匯入30萬9220元的台幣,還有103 年7 月30日匯入68萬元台幣到泰旺公司的帳戶去,是要投資馬勝集團和詠樂基金,匯到匯到泰旺公司帳戶的2 筆款項,應該是投資馬勝集團,匯31萬元台幣到源宸綠能科技公司應該是投資馬勝集團。

伊有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這份文宣,這就是就是詠樂基金,伊有匯款到羅志偉指定的澳洲帳戶,有些是現金給他,104 年1月23日匯款美金5 萬元到羅志偉指定的澳洲帳戶投資5 萬美金部分,羅志偉有說是保本及保本、固定利息,一開始是說利息會有6%或8%,但後來好像有降到4%。

此5 萬元美金是羅志偉給伊國外帳戶資料讓伊去匯款。

伊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收到美金8 萬9942元,是因為伊在臺中辦公室跟羅志偉說要出金就是要把本金取回來,後來是楊鈺幫伊處理的,是寫出金紙本交給楊鈺,他們處理後,這筆就有匯回來伊臺灣的帳戶,因伊用電匯、匯款及交付現金給羅志偉,投資在「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共約美金9 萬元,所以才匯還給伊美金8 萬9942元,因為羅志偉跟伊們說保本,就是固定本金不會變,還說有信託保障可保護本金,伊是相信可以保本保息,才直接投資的,伊並不是因為。

是信託資金安全有保障而認為保本,是因羅志偉說保本,還說他花了100 萬美金去申請這個信託。

羅志偉沒有跟伊說要給羅志偉報酬,他是說給伊固定利率,超過的部分都歸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 至450 、452 至45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4所示書證可稽。

稽之證人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謝書屏、莊妤嫻、施俞帆、蔡正得、陳煒盛、顧及然、楊濟光、蕭素華、趙慶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在「馬勝集團」活動中,或在互惠人生公益協會或其他人舉辦的理財講座課程中,由被告羅志偉為在場聆聽者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強調羅志偉係經財經雜誌介紹之理財達人,投資操作能力甚佳,以此方式吸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至羅志偉親家T3辦公室進一步了解投資方案後,再由被告羅志偉在自辦之說明會上或私下與投資者見面說明「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強調該投資經由第三方信託,律師監管、保本、獲利豐厚,可隨時贖回本金,且被告楊鈺負責聯繫外匯保證金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工作,互核相符;

另證人陳秀麗、黃美金、劉碩榮、吳憶鈴、蔡聰智、何萬齊、吳榮祥、陳映榕、黃瓊慧、楊淑禎、葉繁芸、魏文婷、歐桂芩,則均證述或由已投資之謝書屏、莊妤嫻等人或互惠人生公益協會成員或其等同學、朋友介紹而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互核相符;

足徵被告羅志偉確有在台北市等地擔任理財課程講師,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至其上址親家T3辦公室,或自行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內容等情明確。

故被告羅志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且由被告楊鈺負責投資入金、紅利發放及出金等工作,均堪認定。

四、被告羅志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羅志偉只是代親朋好友操作,並未獲取報酬或佣金,亦未詐騙投資人云云。

然查,被告羅志偉給予投資人固定獲利後,超逾部分之獲利歸被告羅志偉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莊妤嫻、謝書屏、顧及然、陳煒盛、鄭志偉、施俞帆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羅志偉供稱任何投資均有風險,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有風險,且被告羅志偉並非至愚之人,衡諸常情,羅志偉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自付辦公室租金、電腦設備維護等等費用,平白無故費心費力幫忙甚或未曾謀面之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理。

由此益徵前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羅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確有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是被告羅志偉辯稱係無酬為親友操盤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另依被告羅志偉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投資人都是匯到一個大水庫裡一起投資一起操作,104 年5月28日馬勝遭搜索後,伊罹患憂鬱症、恐慌症,自己沒有投入資金,開始虧損,但還是讓他們繼續投入資金,想說用後面投入的資金來操作彌補前面的虧損,伊沒有跟後面的投資人講須平均分擔彌補前面的虧損,是因為講了錢就不會進來,伊也不敢讓人知道有虧損,因為怕大家害怕而擠兌,不敢投入資金,擔心僅存的資金會被贖回,連操作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33至34、88頁,他4748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羅志偉確於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搜索後,隱瞞該外匯保證金交易已虧損,縱有獲利亦須彌補前面投資人之虧損,而仍向104 年6 月12日起陸續向附表二編號34至35、37至43所示投資人詐騙吸收投資款供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訛。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志偉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羅志偉固坦認告訴人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及2 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7萬元及30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及告訴人洪子凌、李承詮夫妻於104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美金19萬7620元、21萬2420元(共計美金41萬4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與告訴人黃建嘉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美金21萬3020元至澳洲SOPHIE帳戶等情,然否認有收受附表一所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上述金額以外之投資款,辯稱:林日凱沒有交付美金32萬元給伊,美金32萬元的借據是林日凱怕投資款如果回來會被課稅,才拜託伊簽借據讓伊避稅使用,伊也沒想那麼多就寫給他,且伊不知道林日凱、李承詮及黃建嘉上開匯款至澳洲SOPHIE帳戶的款項是其他投資人交付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林日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年底間陸續交付美金32萬元現金給羅志偉,是羅志偉指示其他投資人交給伊,有些人給伊臺幣,伊再換成美金一起交給羅志偉,羅志偉有寫美金32萬元的借據給伊,伊後來於104 年1 月23日、2 月16日、3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17萬元、30萬元及5 萬4千元到羅志偉指定的澳洲SOPHIE帳戶內,除了5 萬4 千元那筆是自己的資金外,其他款項都是羅志偉叫其他投資人交給伊匯款的,也就是104 年1 、2 月由伊匯款、同年3 、4 月由黃建嘉匯款、5 月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及洪子凌(原名洪雅琪)夫妻匯款到澳洲SOPHIE帳戶。

伊與黃建嘉、李承詮及洪子凌是於103 年9 、10月間,在羅志偉的親家T3辦公室認識的等語(見他4748卷第42至43、112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會跟105 年度他字第4748號卷第10至11頁之投資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收錢,是因為羅志偉指示伊整合成一筆給他,他不要那麼亂,又因為羅志偉有一個入金期限,在入金期限前,如果有要投的人就會跟伊約時間,伊在入金期限前看有多少錢就交給羅志偉,是因為羅志偉指示那一、兩個月就由伊負責,之後就換別人收。

伊會幫羅志偉收這些錢,是因為伊門想投入羅志偉招攬的澳洲信託,收錢的方式一開始羅志偉指示伊們怎麼做,伊們就怎麼做,當下羅志偉沒有簽收據給伊。

是到104 年澳洲信託匯款時,伊跟羅志偉說前面的那些錢要給伊一個證明,羅志偉就當下簽借據給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及被告二人都是幹訓班群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 至468 、471頁反面頁),並有證人林日凱與被告楊鈺之LINE對話(見他4748卷第38頁)可稽。

㈡證人李承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羅志偉要求伊們匯款都固定要有一個金額才能匯,伊這邊的款項不到那個金額就必須要跟其他人湊,所以伊有部分資金是由林日凱代為匯出去的,林日凱拿到利息時,會再把伊的部分撥給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的臺幣443 萬3570元投資款是伊委由林日凱匯出,是當初羅志偉說不要每個人都匯,這樣太雜了,一開始還沒有成立那個信託帳戶,而且有一個最低門檻,假設最低門檻是100 萬元,這個月伊有80萬元,伊就無法匯款,所以羅志偉希望伊們都湊到最低門檻以上,所以伊們那時都統一由一個帳戶代表匯出,伊才委由林日凱匯出。

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部分,是羅志偉要求伊以2 筆匯出,伊才與伊配偶洪子凌於104 年5 月15日、5 月14日分別匯出美金21萬2420元及19萬7620元,其中美金10萬8440元是伊的投資款,另美金18萬9700元是林日凱委託伊匯的,他字4119卷第95至96頁陳報狀所述正確,其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即起訴書編號12、14、19、21、28、30、52)所載金額則是的林彥君、林育廷、莊妤嫺、陳漢祥、蔡正得、羅湘蕾、邱士容等人委託伊匯的,因為伊認為是伊匯出去的,由伊這邊來代表發言。

這些人會委託伊匯款,是因為每個月假設有10個人,羅志偉不希望10個人都匯,這樣太雜,羅志偉希望伊們整合成一筆一次匯出去,所以才會伊的交給林日凱,這些人的交給伊,羅志偉希望伊們可以整合成一筆匯出去,這樣他比較好集中管理。

伊認識邱士容的先生黃建嘉,也是因為羅志偉才認識他們的,伊與列表上的莊妤嫺、邱士容等人,加上林日凱、羅志偉跟楊鈺有成立一個幹訓班群組。

而「幹訓班」的群組是比如莊妤嫺只有美金1 萬元,無法達到匯款的標準,但是莊妤嫺如果跟著伊們一起湊的話,這1 萬元也可以跟著匯出去,所以那時的群組就是在把零散的資金整合起來,整合成一筆匯到羅志偉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 頁反面、451 至452 頁)甚詳,並有記載上開美金41萬40元匯款,其中美金10萬8440元是李承詮自有資金,美金18萬9700元是算林日凱的資金,美金1 萬元是莊妤嫻的(即附表一編號17)、美金2000元是邱士容的(即附表一編號21)、美金1 萬8800元是蔡正得(即附表編號19)、美金1 萬1300元是羅湘蕾(即附表一編號20)、美金2 萬9800元是陳漢祥(即附表一編號18)、美金6000元是林育廷(即附表一編號16)、美金3 萬4000元是林君彥的(即附表一編號15)之陳報狀、李承詮、洪子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SOPHIE GRACE的到帳證明(見他4119卷第36至41、95至96、128 至129 頁)在卷可稽。

㈢證人黃建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3 月16日、4 月15日分別匯款美金6 萬7020元、21萬3020元到澳洲SOPHIE帳戶,林日凱為了省手續費有委託伊匯款,4 月15日匯款中的美金7 萬2000元是林日凱的出資,有寫委託書,伊也有於104 年1 月間匯款179 萬8450元給林日凱,用林日凱名義匯到澳洲SOPHIE帳戶,伊有收到紅利,印象中是收到104 年7 、8 月,紅利是由林日凱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委託林日凱匯款部分,林日凱有拿匯款到SOPHIE澳洲帳戶的匯款單給伊看,當初澳洲信託帳戶有開戶的沒幾個,是後來伊的金額比較大,可以自己匯,伊才直接匯過去,後來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這兩筆才由伊自己去匯。

因為伊之前有委託林日凱匯款,之後林日凱知道伊也開帳戶了,林日凱也想匯過去,為了省手續費,由伊這邊代為匯出去,匯出去時,伊一樣有給他看水單,說伊有把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反面至428 、430 頁)等語,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9頁)。

㈣經核證人林日凱、黃建嘉及李承詮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確係幹訓班成員,且曾將投資款相互委託匯款至被告羅志偉指定之澳洲SOPHIE帳戶無訛,參以附表一編號10、13、14、17、19之投資款分係證人林日凱、莊妤嫻、蔡正得委託李承詮或黃建嘉代為匯至SOPHIE澳洲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日凱、莊妤嫻、蔡正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被告羅志偉就證人李承詮逾104 年5 月14、15日匯入SOPHIE澳洲帳戶之美金41萬40元及證人黃建嘉於104 年4 月15日匯入SOPHIE澳洲帳戶之美金21萬3020元均不爭執等情,倘若附表一編號10、13至21所示投資者林日凱、莊妤嫻、林君彥、林育廷、蔡正得、陳漢祥、羅湘蕾、邱士容等8 人未將此投資款委託證人李承詮或黃建嘉代為匯款,衡情,證人李承詮、黃建嘉豈需大非周章陳明此被告羅志偉不爭執之投資款係前述8 位證人所委託代匯之投資款之理。

足見證人李承詮、黃建嘉證稱其等前開匯入澳洲SOPHIE帳戶之美金41萬40元、21萬3020元,分係其自己及前述林日凱等8 投資人委託其等匯款及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0、13至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12、14、19、21、28、30、52)所示款項,應屬真實可採,均堪認定。

㈤被告羅志偉對於證人林日凱於104 年1 月23日及2 月16日匯款美金17萬元及30萬元(共計美金47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雖不爭執,然否認證人林日凱逾103 年年底交付美金32萬元投資款給伊云云,然此證人林日凱確於103 年年底前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將幹訓班成員交付之投資款匯整總計交付美金32萬元予羅志偉用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已據證人林日凱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簽具之美金32萬元借據(見他4748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林日凱前開證述,確有所本,應非虛構。

又依證人李承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8 日提領31萬元現金拿到上址親家T3辦公室交給楊鈺,楊鈺有給伊1 張羅志偉寫的借據,但後來說要換其他借據給伊,就拿回去了等語(見他3765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可見被告羅志偉確有向投資者收取現金投資款,再簽發借據為憑證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羅志偉確於103 年10月21日、11月6 日、11月14日、11月19日分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帳戶轉帳匯款美金8 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美金43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且上開匯款係先存入美元現金再予以轉帳匯出,及該帳戶自103 年12月起即無款項匯出至澳洲SOPHIE帳戶等情,亦有被告羅志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578 卷第40、41頁)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可憑,由此益徵證人林日凱前開證稱伊於103 年年底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現金匯整交付給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起才由其與黃建嘉、李承詮將投資款匯至澳洲SOPHIE帳戶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雖被告羅志偉辯稱美金32萬借據係為替證人林日凱避稅所簽署,其尚有簽署多紙空白借據交予證人林日凱云云,然被告羅志偉既自學投資理才多年,且曾接受財經雜誌、財經電視節目訪問報導(見偵17704卷一第133 至146 頁),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於借據所表彰之意義,自知悉甚詳,倘非被告羅志偉確有收受證人林日凱交付之美金32萬元,衡諸常情,其豈有在該借據簽名而身陷近千萬元臺幣債務之理。

況被告羅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美金32萬元借據(見他4748卷第23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空白借據格式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三第501 、503 頁),是此空白借據是否係其於同時期所簽署,亦非無疑,尚難因此空白借據遽為被告羅志偉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羅志偉辯稱未收取美金32萬元投資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依證人林日凱於103 年年底交付美金32萬元及於104 年1 月17日、2 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17萬及30萬元至澳洲SOPHIE帳戶,共計美金79萬元投資款,扣除證人林日凱於此段期間代為向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共計美金13萬200 元及臺幣1399萬25元,以103 年11、12月間美金對臺幣之最低收盤匯率30.662元(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計算(因匯率低,美金換算臺幣之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臺幣1399萬25元折合為美金45萬6266元(四捨五入),則扣除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此有委託書附在本院卷三第389 至403 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林日凱此部分投資款為美金20萬1734元(79萬-13萬2000-45萬6266),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認係19萬1666元,應予更正。

至證人林日凱指稱其於104 年1 月2 日將莊妤嫻於103 年年底交付美金1 萬元現金投資款交給被告羅志偉等情,固為證人莊妤嫻證述在卷(見偵17704 卷一第88頁),然此為被告羅志偉所否認,且證人林日凱、莊妤嫻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要難採信,被告羅志偉此部分辯解,要非不可採。

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莊妤嫻美金1 萬元投資款,應予剔除。

㈥另被告羅志偉雖否認有收受附表二編號38所示投資人李承謙臺幣31萬元之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承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65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依證人李承謙提出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知其確有於104 年6 月8 日提領現金31萬元(見他3765卷第18頁),另依李承謙於105 年8 月7 日與被告楊鈺(「羊冰冰」)LINE對話,李承謙表示:「好喔星期二傳給你,再給我匯款指示」、「預計入2W,都家庭的」、「另原本的1W,幫我調為半年配,這樣你比較好做事」,被告楊鈺則回覆:「好的,明天會議完,晚點跟你聯絡」等語(見他3765卷第18頁)之語意內容,可知其中2W係指李承謙即將於104 年8 月25日匯入美金2 萬元,另1W則指原本投資現金31萬元換算美金1 萬元,足見李承謙確有交付現金31萬元與被告楊鈺至明;

又依證人李承謙於106 年3 月21日與被告羅志偉之電話錄音譯文,李承謙表示「你不用提供什麼其他有的沒的,反正你就只要跟我說,可以跟我保證說,我那個三萬美金,真的有在你說的那個市場裡就可以了。」

,被告羅志偉則回以「這一定有的嘛!我哪有可能說拿到我的口袋!」之對話內容(見外放之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11號卷第51頁),益徵證人李承謙除匯入上開帳戶2 萬美金外,確有交付現金31萬元(換算美金1 萬元)予被告羅志偉無訛,是被告羅志偉否認此臺幣31萬元款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施俞帆如附表二編號44所匯入被告羅志偉所有上開美元外幣帳戶及自行匯入澳洲SOPHIE帳戶款項5 萬元部分,有該附表二編號44所示書證可稽,且為被告羅志偉所不爭執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證人施俞帆於申請出金後,已於104 年7 月31日收到澳洲SOPHIE帳戶匯回美金8 萬9942元乙節,亦有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另附表二編號12、36、43、所示投資人羅秀珍、劉碩榮、陳郁淨確有將該投資款匯入澳洲SOPHIE帳戶投資,且羅秀珍係於104 年4月14日將美金5 萬20元及1 萬20元匯入澳洲SOPHIE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1),此有附表二編號11、12、36、43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投資款均堪認定;

是起訴書誤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投資款誤載為美金5 萬20元,及被告羅志偉之辯護人認此部分投資款僅為美金1 萬20元,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西谷由佳於103 年5 月26日匯款臺幣102 萬元至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吉林林分行帳戶,及於103 年10月29日交付臺幣102 萬元現金給被告楊鈺部分,亦係被告羅志偉所招攬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此2 筆臺幣投資款與西谷由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美金10萬元投資款之投資標的並不相同,業據證人西谷由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反面),參以被告羅志偉所涉馬勝集團吸金案係要求該案投資者施俞帆匯款至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吉林林分行帳戶,有該案判決書(外放,見該判決書第191 頁)及施俞帆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益憑證(見他4119卷第56頁),且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收受此2 筆款項從事外本案匯保證金交易,是此2 筆投資款亦應予剔除。

六、被告楊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鈺並未與被告羅志偉共同參與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

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鈺確係負責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紅利及辦理出金等事宜,且證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謝書屏、羅秀珍等人均曾親自向楊鈺領取紅利,及證人鄭志偉、黃勝暉、李承謙、林日凱亦曾親自或以微信語音電話與被告楊鈺聯繫開戶入金、出金事宜等情,業據上述證人證述在卷(詳理由貳、三),復參以被告楊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問:有人會稱呼被告楊鈺為『洋芋』嗎?)會,不會用本名。」

(見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11號卷第3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LINE的代號是「CLAIRE」,微信的代號是「洋芋」、「CLAIRE」、「FIF 」,TALK的代號是「洋冰冰」,從不用本名等語(見他4119卷第106 頁反面),及①證人林日凱、李承詮有以LINE與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出金事宜,其中暱稱「洋芋」係證人林日凱對被告楊鈺之稱呼,有證人林日凱、李承詮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他4748卷第35至38頁,他4119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②證人李承謙以LINE與暱稱「羊冰冰」之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付證件、開戶及匯款事宜,被告楊鈺亦向李承謙告稱:「半年是18(即半年報酬率為18% )」等語,並有該與暱稱「羊冰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他3765卷第28至36頁);

③證人鄭志偉於104 年10月6 日以LINE與暱稱「詠遠快樂」之被告羅志偉聯絡投資款3 萬元事宜時,被告羅志偉向鄭志偉稱:「到時後要出你再跟楊鈺說」等語,後於105 年2 月24日以LINE與暱稱「羊冰冰」之被告楊鈺聯絡,楊鈺要求鄭志偉靜待通知等情,有並有該與暱稱「詠遠快樂」、「羊冰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偵11841 卷第20、21、31頁);

④證人何語婷以通訊軟體與暱稱「羊冰冰」者聯繫出金之對話,有該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⑤證人陳映榕於105 年1 月29日與暱稱「CLAIRE」之被告楊鈺聯繫其友人莊雨琳出金事宜,被告楊鈺回稱「陳小姐抱歉近期實在非常沒有辦法,現金實在非常緊,要等到年後安排釐清完才能夠調回資金」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 、218 頁);

⑥證人西谷由佳以SKYPE 與暱稱「洋芋」之被告楊鈺於104 年4 月7日之對話:「洋芋:羅姐姐您好~ 你的分紅今天已經匯給羅姐囉、您的部分是12萬,同羅姐自己個人的部分已經匯給羅姐呦」;

於同年4 月9 日對話:「洋芋:羅姐個人部分USD10 萬和您彭友USD4萬的部分改為辦年配:26% 。

您的部分半年後是9 月配給您」,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益徵被告楊鈺負責在被告羅志偉所招攬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方案中,負責開戶入金、發放紅利及辦理出金等事實至明。

至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告羅志偉使用被告楊鈺之手機與上開證人對話告云云,然上述證人確有與被告楊鈺聯繫上開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羅志偉既要負責動高風險且金額高達百千萬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是否有餘力親為上述開戶入金、發放紅利、辦理出金等事宜,已非無疑。

況被告羅志偉已於104 年10月24日與被告楊鈺結婚,二人為至親關係,被告羅志偉前開所辯應迴護被告楊鈺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羅志偉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出資為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楊鈺則負責辦理投資人開戶入金、發放紅利及辦理出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鈺與羅志偉顯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

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

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

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 年起迄108 年止,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約1 %至2 %以下等情,此為眾所皆知,並有中央銀行統計資料1 份(見本院卷宗第頁)附卷可參。

而依前揭證人所述前揭「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投資方案內容,初期獲利最高每月8%至4%,其後逐漸降低至每月1%至2%,或有半年18% ,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

從而,被告羅志偉、楊鈺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方案,向附表一、二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羅志偉、楊鈺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羅志偉、楊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二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理期貨事業罪,則僅有條項調整,即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調整為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

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而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

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以吸收資金,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中係以詐術向附表編號34至35、37至43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利用其餘不知情投資者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上揭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所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五、附表二編號12、36、43、4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羅秀珍、劉碩榮、陳郁淨、施俞帆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附表二上述編號以外)既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西谷由及附表編號15所示莊妤嫻投資款部分,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二人吸收此資金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貳、五、㈥),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二人以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且其中係以詐術招攬附表二編號33至35、37至43所示投資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及詐欺取財(僅指對附表二編號33至35、37至43之投資人部分)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羅志偉、楊鈺為貪圖私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稱為「詠樂基金」或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自當嚴懲,兼衡被告二人犯後仍未能深切反省,勇於坦認錯誤,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羅志偉在本案為主導角色,及被告楊鈺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志偉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嗣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

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二、本案投資者投入投資款項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羅志偉或依被告羅志偉指示匯入被告羅志偉指定之附表一、二所示澳洲SOPHIE帳戶等帳戶,核屬被告羅志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羅志偉於馬勝案中查扣之利率計算資料2 張、借貸資料5 張、車號0000-00 號行照1 張、建物所有權狀7 張、雜記1 本、電話簿1 本、基金合約書1 本、認購協議書12本、詠樂公司登記資料2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2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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