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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李佩蕙
被 告 賴沺銘
洪翊翔
劉邦偉
石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5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賴沺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0分宣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2號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為憑,茲原告李佩蕙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7 年12月3 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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