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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鄭嘉祥
被 告 吳泯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泯錡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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