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4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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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103 年間先後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曾秋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猶不知警惕,又自108 年7 月2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山羌酒、啤酒,其飲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速忽快忽慢為警盤查,發現曾秋國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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