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77,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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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年月2 日晚間7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 /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發生擦撞,復審酌被告為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現從事公寓機電人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吳宗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以上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太原路口旁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5月2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由邱育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培堉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宗哲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育瑄、吳培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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