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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安鑫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C707P15 號橋柱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站立不穩且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官安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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