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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9972號卷第6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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