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73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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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關於「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其友人駕車載其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休息後,其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購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連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其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即率爾騎車上路,並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農,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其為初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本案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並對社會能有所貢獻,爰併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連耿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耿祥自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止,在苗栗縣西湖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自臺中市大里區萬安路83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耿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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