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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威仁之警詢筆錄、GOOGLE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威仁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有2 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呂威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仁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民國102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3 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於同日7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CI-5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經貿七路口,因臉色潮紅經警攔查,於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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