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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遂於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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