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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未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奕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銘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喬城三街口時,因機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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