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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崇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朝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酒駕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洪朝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鄰○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DUB-81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0 號前時,因沿路打左轉方向燈而未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里○○○○○○○○○○○○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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