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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隆
陳華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洪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5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丁○○、乙○○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詳他人刻意徵求借用金融帳戶及代為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由甲○○聯繫丁○○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容任某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並約定由丁○○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乙○○則負責出面承租小客車載送丁○○前往提領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庚○○、己○○、戊○○等人各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銀行帳戶,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丁○○於接獲甲○○之通知後,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領,隨即交由不詳成員或乙○○上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嗣庚○○、己○○、戊○○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26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63頁、核交4043卷第11至16頁背面),已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庚○○、己○○、戊○○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通訊錄及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查。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甲○○介紹伊做室內裝潢,說老闆的帳戶放在南部急著要繳工程款,所以跟伊借帳戶,伊有提供本案帳戶的戶名及帳號,也有提款並將款項交給載伊去提款的人,但伊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有參與詐欺云云(見訴卷第69至71、110至112 、42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受甲○○要求前往協助提領甲○○所稱工程款,甲○○並未告知被告丁○○此有違法情事,由甲○○與被告丁○○兩人之對話及被告丁○○曾借錢給甲○○可知兩人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丁○○係誤信友人甲○○而主觀上相信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均為甲○○所介紹裝潢老闆之需求,並無詐欺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云云(見訴卷第113 、123 至125 、191 至193 、321 至327 、387 至397 頁)。
經查:⒈被告丁○○有於106 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丁○○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嗣告訴人庚○○、己○○、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即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領,隨即交由陪同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或同案被告乙○○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5 至147 頁、訴卷第289 至315 頁),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通訊錄及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被告丁○○對於上開借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並不知悉,其僅曾與該人有一面之緣而僅能提供該人使用之門號供偵查機關追查,其亦不認識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之上開不詳人士與同案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自稱作裝潢的老闆於106 年5 月31日18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約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的麥當勞外見面,告訴伊工作內容,當時有講好7 月1 日開始上班,上班時間他會再跟伊聯絡,是作木工裝潢,薪水固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班另計,伊只知道老闆姓黃,伊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點,之後甲○○問伊可不可以幫裝潢老闆領工程款,客戶的錢匯到伊的戶頭內,會有他們的師傅載伊到銀行領錢,伊就告訴甲○○伊的帳號,第1 天是3 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開白色豐田86汽車帶伊去領工程款的錢,並說因為他們的車子坐不下,叫伊自己開車,伊依指示領完後交給其中1 名師傅,之後兩天則由乙○○載伊前往領錢,伊不認識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8至90、105 頁、訴卷第70至71、159 至161 、340 至357 、36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丁○○調取之106 年5 月31日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借用本案帳戶及陪同其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同案被告乙○○均非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基此,依一般常情事理,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表徵,且開戶時通常僅須核實個人身分即得辦理,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被告丁○○既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復自述曾從事噴漆、鐵工等工作,從小其家人就有申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其出社會後亦有申辦本案帳戶,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僅須雙證件及印鑑(見訴卷第427 頁),從而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人士刻意徵求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要求被告丁○○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上開不詳人士究為何人及其借用帳戶、徵求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性?況被告丁○○無法確認該等款項來源為何,而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應非毫無歷練之人,倘非其了解上開不詳人士為何人及其隱藏真實身分之緣由,亦應無全未懷疑即借用並輕信答應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
是被告丁○○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已堪認定。
⒊再者,自被告丁○○提領款項之方式以觀,可見:①告訴人庚○○於106 年6 月14日13時19分許存入3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②告訴人庚○○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17分許存入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9 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③告訴人己○○、戊○○於106 年6 月16日11時16分許、13時4 分許先後存入10萬元及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丁○○提出之領款過程書面陳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8 年10月23日函、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10月25日函、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 年10月24日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核交4043卷第10頁、偵卷第63頁、訴卷第149 、165 至169 頁);
另被告丁○○等人於上開3 日均係自被告丁○○住處旁之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會合開車出發,到達各該分行附近後即在車上停等相當時間,直至接獲款項匯入通知後方前往各該分行提領款項,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75 至378 頁),並有前揭領款過程書面陳述、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存卷可佐(見核交4043卷第10、14頁),足見被告丁○○等人有刻意選擇不同分行,等候款項匯入後再隨即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情形。
而被告丁○○就上開提領款項之方式等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係配合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之指示,且如果到同一家銀行領錢,可能會被臨櫃的行員注意、刁難等語(見訴卷第111 、347 至349 、352 至357 、366 、371 、376 至377 頁)。
準此,被告丁○○明知可至與其住處同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款,且知悉各次應提領款項之總金額,依一般至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應一次臨櫃提領完畢即可,然被告丁○○卻刻意配合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至其他區域不同分行等候相當時間,待收到款項匯入之指示後再旋即入內提款,且係臨櫃提領部分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款項,藉此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堪認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及代為出面提領款項外,尚刻意為自己、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排除可能遭行員起疑之情形,顯見被告丁○○就上開提款事宜涉入程度匪淺,與一般單純代為提款之情形實係有別;
參以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既已陪同被告丁○○前往各該銀行,並欲拿取被告丁○○所提領款項,卻又僅在外等待而不併同入內,則被告丁○○見聞此等可疑行徑,當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應係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仍配合分次提領並交付在外等候之上開不詳人士及同案被告乙○○,更徵被告丁○○於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具有縱使與本案3 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並就上開可疑各節一再辯稱:伊沒有想太多、相信甲○○云云(見訴卷第349 、351 、366 、376 至378 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資為佐證(見偵卷第107 至110 頁、訴卷第221 至235 頁)。
惟查,縱令同案被告甲○○係告知被告丁○○匯入之款項係工程款,依前揭積極證據,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仍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異而係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與同案被告甲○○係於105 年8 、9 月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認識,該群組約有100 多人,其與同案被告甲○○會聊天、吃飯,知道同案被告甲○○做工程類的,但對於同案被告甲○○從事之工程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訴卷第339 至340 頁),足徵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僅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吃飯、閒聊之朋友,又非熟識多年,衡情應無強烈信任基礎存在,而本案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情形又悖於常情殊甚,則被告丁○○焉有可能僅憑同案被告甲○○片面之詞,即一概無視上開可疑各節,遽信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純係合法提領工程款?實值懷疑。
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問甲○○為何甲○○不去領,甲○○說老闆開口就借他,說伊現在要求職、幫忙一下,而伊也希望老闆對伊好一點云云(見訴卷第344 、362 頁),倘此言非虛,衡以被告丁○○願意大費周章為該不詳老闆前往不同分行等候相當時間、再依指示分次提款,其對於該份裝潢工作應甚重視,方會如此付出,然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自述不知悉公司及工作地點、上班時間,且就此亦未探詢其所稱前來陪同提款之不詳師傅或同案被告乙○○,甚至在車上等候過程中玩手機、睡覺(見偵卷第89頁、訴卷第341 至343 、375 至378 頁),則若被告丁○○確係相信同案被告甲○○所介紹者係裝潢工作,其又豈會對於公司及工作地點、上班時間、同事背景等攸關工作條件好壞之事宜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否確係與其所指裝潢工作有關,亦非無疑,反徵同案被告甲○○介紹被告丁○○之工作高度可能即係指涉類如本案替人提領所謂工程款之工作。
是以,被告丁○○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時全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云云,應僅係被告丁○○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在LINE通訊軟體交友群組認識的,伊沒有介紹做裝潢的老闆給丁○○認識,也沒有要丁○○提供帳戶或通知丁○○提款云云(見訴卷第71、112 、426 頁)。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甲○○是在LINE的交友群組認識的,平常會出去吃宵夜,甲○○說要介紹工作裝潢給伊,所以把伊的電話給自稱作裝潢的老闆,該人先於106 年5 月31日打電話與伊聯絡,約在一中街的麥當勞外面見面,甲○○另於106 年6 月14日以無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裝潢的老闆請伊幫忙領工程款,並問伊住在哪裡,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然後來了伊不認識的3 個人開著白色豐田86汽車要帶伊去領工程款的錢,但告訴伊他們的車上坐滿人,叫伊自己開車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會合,伊到達後等待工程款匯進來,並依指示提領、將錢付給他們後就離開了,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均由甲○○聯絡伊說要再幫那個老闆領取工程款項,並要伊到樓下全家便利超商等,6 月15日、6 月16日分別由乙○○載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按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按即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都是甲○○負責傳話,之後伊的帳號不能用,伊直接去甲○○家問這件事,甲○○說他之前也幫忙領過工程款也沒有事,日後被警方傳訊時就告訴警方要辦貸款被詐欺,要伊先找報紙作為日後證據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59 至162 頁、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LINE群組認識甲○○,大家分享影片或有趣的圖片,伊與甲○○會在群組內或私下聊天,會一起出去吃飯、閒聊,伊有跟甲○○抱怨過伊在職場上被霸凌,心情不是很好,看他有較好的工作可以幫伊介紹,後來甲○○說他朋友有缺人問伊要不要去做,做室內裝潢的,106 年5 月31日該人與伊聯繫,約在一中的麥當勞附近見面,這次見面後甲○○與伊聯絡,說朋友需要伊提供戶頭,客戶把工程款匯進來,伊把錢領出來給人家,106 年6 月14日當天甲○○通知公司的師傅會帶伊去領,有3 個師傅開兩人座的車子,叫伊去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等,碰面時他們說車子坐不下,叫伊自己開車過去崇德路臺灣銀行,到了之後等錢進來叫伊去領,伊領完錢之後走出來交給坐在後座的師傅,當天及隔天晚上甲○○都有打給伊說隔天還有一筆錢要進來,之後換乙○○先後帶伊去臺灣銀行青海路分行、進化路分行,過程主要都是甲○○在聯絡的,後來伊發現帳戶被鎖,有先去報警,第二分局警員希望伊協助調查,伊就去甲○○家詢問並以手機錄音,甲○○說他也有領,他就沒事,為什麼伊就會有事等語在卷(見訴卷第339 至385 頁)。
衡諸證人丁○○歷次證述,其就與被告甲○○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介紹不詳老闆並於上開案發期間居間聯繫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⒉另參諸證人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於紀錄顯示時間106 年7 月25日,可見①暱稱「琥珀」之人曾向證人丁○○傳送「要上班嗎?」、「打給我說」等邀約之訊息;
另於紀錄顯示時間106 年8 月16日、17日,可見②證人丁○○曾與暱稱「品志」之人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證人丁○○、「品志」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工作問的怎樣)下星期他們會連洛(按即聯絡)你/賺錢卡實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 、109 至110 頁)。
被告甲○○雖否認與證人丁○○間有上開對話(見訴卷第274 至275 頁);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見訴卷第360 頁),且徵之被告甲○○自承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品志」(見訴卷第271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詳後述),堪信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應為可採,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無訛。
再佐以證人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前揭通話錄音譯文,可見證人丁○○與被告甲○○於106 年8 月6 日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證人丁○○、被告甲○○之發言》:「(你上次說他那邊工作怎麼樣?)你有要做嗎?(什麼種的?)帶人的。
(帶人?)嘿啊。
(不就跟之前他們那個一樣,我開車這樣喔)嘿啊,還是說他開車這樣。
(開車)都有啦,如果說有做你就有。
(嗯)就有兩三千給你。
(但是這樣看不是都違法的)不知道耶,要就加減賺啊,他不會叫我不然我也很想去賺。
(嗯)載人而已加減賺。
(載人喔?)只有載人帶人這樣,屆時領錢,他就載回來這樣而已。
(喔喔喔,載人去領,領好後我那些錢再拿給他們那些)嘿啊,這樣而已。
(嘿,開什麼車?)他們會租。
(他們用公司租車)嘿啊,他們都租的。」
、「有就加減賺,一天一兩三千塊,那如果是我,我就來加減賺。
(但是)但是比做工還要好,好不好。
(對啊,問題是卡到犯法的地方)那個沒有啦,那個跟你關係,你就說他請的公司員工這樣而已哪有差。
(之前領工程款那個不是一樣有事情,對不對)那個是本人去領當然有事情,差這麼多。
(不是,現在不管是本人還是什麼,因為他用我的簿子)嗯。
(對方要報警一定是說我錢匯去哪裡去嘛誰的簿子裡面嘛)嗯。
(對啊)廢話一定的啊。」
、「(你說什麼?你之前幫他用一百)兩百多。
(你有去幫他領?)有啊。
(你去幫他領?)嘿啊,沒中沒事情,沒中到,現在又再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在那個,跟他說再說再研究。
(我感覺他那些錢應該都是詐欺的吧)不一定。
(不一定喔?)不然我見面沒中到,一百多耶。」
,此等對話內容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21 至233 、277 頁)。
準此,細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多有提及租車後開車載人領錢、款項匯入簿子、對方報警、協助代為領錢等工作事宜,此與本案上開不詳人士、同案被告乙○○租車載送證人丁○○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相合,參以被告甲○○一再以「要就加減賺」、「比做工還要好」、「那如果是我,我就來加減賺」等語鼓吹證人丁○○接受該等工作,在在與證人丁○○上開所述經由被告甲○○安排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等節可相互勾稽,是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應得補強證人丁○○該等證述之可信性,證人丁○○前揭所述及被告甲○○居間聯繫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事宜等情節,即非虛妄,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初始均供稱:丁○○說他沒有工作,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就拿自由時報有應徵裝潢工作的小廣告,把電話給他,伊就沒有過問了,伊只是把報紙廣告給丁○○自己跟對方聯絡,他們在做什麼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丁○○有裝潢工作老闆要匯工程款,並要丁○○借用帳戶、提款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85至86頁、訴卷第71、263 至276 頁)。
嗣被告甲○○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後,其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介紹丁○○開廂型車載人去工地的工作,一天可賺2 、3 千元,那時要做西濱工程,缺少開進去工地的工程車,那時候要載那些工人去工地跟老闆領錢,但老闆不在工地,在另外公司云云(見訴卷第277 至279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時丁○○說他不想做那邊的工作,找伊問,伊說有人在領錢的比較好賺,你自己要不要做你自己去看,那時伊記得在領錢工作的人也是在同1 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伊請丁○○直接找那個人,該人暱稱「宗呈」,是丁○○自己想要去做的,那時伊也有跟他們做一陣子,也是沒有錢想說去那邊加減賺,伊幫他們領錢領了100 多萬元沒有問題,應該是工程款,伊介紹給丁○○的工作就是與伊一樣去銀行領錢的工作,當時丁○○問伊說這是要領什麼錢,伊就敷衍他說應該是工程款,因為伊也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錢就這樣跟丁○○講,丁○○只是要賺那些佣金,就直接去找「宗呈」,跟伊沒有關係,伊跟丁○○說伊跟他們領錢後,他們有給伊提款金額百分之3 的報酬,至於丁○○實際上的報酬如何伊不清楚云云(見訴卷第276 至288 頁)。
則依被告甲○○歷次供述以觀,被告甲○○之辯詞有隨證據顯現狀況而為大幅更異之情,被告甲○○就其是否曾介紹證人丁○○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節亦避重就輕,是其上開所辯之可信性實屬可疑,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又稱:伊要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有1 筆150 萬元匯入的款項是當初別人請伊去領的錢,伊提領143 萬元,剩餘的7 萬元是給伊的酬勞,伊領錢的時間點比丁○○幫人領錢的時間還晚,可以證明並不是伊介紹丁○○去做,伊當時雖然有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但因為伊缺錢,所以還是答應幫忙領錢,而且領了之後沒事云云(見訴卷第410 、427 至428 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查(見訴卷第435 至437 頁)。
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甲○○自述其提供帳戶代為提領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2日,此與證人丁○○提領款項之106 年6 月14日至6 月16日等日期甚為相近,堪可認定大致為同一時期發生之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不僅無從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反更徵被告甲○○確可能於上開時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足佐證人丁○○上開有關被告甲○○涉案情節之證述可信性。
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甲○○於該時期應已懷疑徵求借用金融帳戶及代為出面提款之人為詐騙集團,則被告甲○○竟仍居間聯繫證人丁○○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存有縱使證人丁○○所提領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仍願意居間聯繫介紹之犯意,從而具有與本案3 人以上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丁○○、乙○○、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等人就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分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完畢,其等就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分次提領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另被告甲○○、丁○○、乙○○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均並非無謀生能力,其等可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係分擔居間聯繫被告丁○○之分工,而居於聯繫上手與被告丁○○間之層級,被告丁○○則係負責提領詐得之部分款項,被告乙○○負責租車載送被告丁○○、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參與分工情形;
另斟酌被告甲○○、丁○○、乙○○各自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甲○○、丁○○、乙○○各自之素行,被告甲○○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親、奶奶及弟弟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則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家中有父母及兄弟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館櫃檯大夜班、家中有父母及哥哥而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甲○○、丁○○、乙○○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甲○○、丁○○、乙○○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之詐欺所得雖各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丁○○提領。
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由陪同前往提款之不詳人士、被告乙○○(見訴卷第349 、354 、35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均已留在車上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人(見訴卷第307 、310 、426 頁),核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乙○○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就此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等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訴卷第426 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等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甲○○、丁○○、乙○○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若干可供聯繫各該告訴人或彼此聯繫之手機,且被告丁○○尚有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印鑑等物,惟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提款卡、印鑑亦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丁○○、乙○○雖尚有以前揭租賃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各罪之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庚○○│壹年拾壹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己○○│壹年柒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示對告訴人戊○○│壹年玖月。 │
│ │詐欺取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庚○○│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合計346 萬1 千│①左揭金額中由庚○○│合計51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
│ │ │14日8 時許起,多次撥│元 │ 於106 年6 月14日13│(不含手續費)│ 詢時之證述(見偵│
│ │ │打電話予庚○○,佯稱│(不含手續費)│ 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 │ 卷第15至17頁)。│
│ │ │其等係健保局人員、警│ │ 竹北分行無摺存款36│ │2.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察及檢察官,因申請健│ │ 萬元(不含手續費)│ │ 各1 份(見偵卷第│
│ │ │保補助費事宜需保管存│ │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 │ 36至37頁、少連偵│
│ │ │款云云,致庚○○陷於│ │ 由丁○○於同日13時│ │ 卷二第62至67)。│
│ │ │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 │ 25分許在臺灣銀行水│ │ │
│ │ │13時19分許至同年月28│ │ 湳分行,以臨櫃提款│ │ │
│ │ │日14時20分許之期間,│ │ 、自動櫃員機提款等│ │ │
│ │ │在不定地點,將右揭款│ │ 方式接續提領合計36│ │ │
│ │ │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 │ 萬元。 │ │ │
│ │ │之若干金融帳戶。 │ ├──────────┤ │ │
│ │ │ │ │②左揭金額中由庚○○│ │ │
│ │ │ │ │ 於106 年6 月15日14│ │ │
│ │ │ │ │ 時17分許在臺灣銀行│ │ │
│ │ │ │ │ 新竹分行無摺存款15│ │ │
│ │ │ │ │ 萬元(不含手續費)│ │ │
│ │ │ │ │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 │ │
│ │ │ │ │ 由丁○○於同日14時│ │ │
│ │ │ │ │ 24分許在臺灣銀行西│ │ │
│ │ │ │ │ 屯分行,以臨櫃提款│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 │
│ │ │ │ │ 方式接續提領合計15│ │ │
│ │ │ │ │ 萬元。 │ │ │
├──┼───┼──────────┼───────┼──────────┼───────┼─────────┤
│二 │己○○│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合計10萬元 │左揭己○○之存款,及│合計1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
│ │ │15日13時47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戊○○於106 年6 月16│(不含手續費)│ 詢時之證述(見偵│
│ │ │次撥打電話予己○○,│ │日13時4 分許在陽信商│ │ 卷第18至21頁)。│
│ │ │佯稱其係己○○之老師│ │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30│ │2.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需調錢云云,致黃鳳│ │萬元(不含手續費)至│ │ 1 份(見偵卷第38│
│ │ │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本案帳戶之部分,由陳│ │ 頁)。 │
│ │ │月16日11時16分許,在│ │華威於106 年6 月16日│ │3.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 │13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 │ 紀錄、手機通訊錄│
│ │ │右揭款項存款至本案帳│ │北臺中分行,以臨櫃提│ │ 、通話紀錄各1 份│
│ │ │戶。 │ │款、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 (見偵卷第39至41│
│ │ │ │ │方式接續提領合計40萬│ │ 頁)。 │
├──┼───┼──────────┼───────┤元。 ├───────┼─────────┤
│三 │戊○○│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合計35萬元 │ │合計3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
│ │ │16日12時許起,多次撥│(不含手續費)│ │(不含手續費)│ 詢時之證述(見偵│
│ │ │打電話予戊○○,佯稱│ │ │ │ 卷第14頁及其背面│
│ │ │其係戊○○之友人,需│ │ │ │ )。 │
│ │ │現金周轉云云,致黃榮│ │ │ │2.存摺封面影本、匯│
│ │ │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 │ 款收執聯各1 份(│
│ │ │月16日12時許、同年月│ │ │ │ 見偵卷第43至44頁│
│ │ │19日12時許,在不定地│ │ │ │ )。 │
│ │ │點,將右揭金額匯款至│ │ │ │ │
│ │ │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 │ │ │ │
│ │ │融帳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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