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金訴,169,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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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星源及其兄黃仲儀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受陳宥淵之招募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星源、黃仲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

黃星源、黃仲儀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陳宥淵則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黃星源、黃仲儀於同日加入該集團之微信群組後,即依群組發送之訊息指示提款,由黃星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仲儀,經黃仲儀轉交陳宥淵,再由陳宥淵上繳集團,並支付報酬予黃星源、黃仲儀,黃星源、黃仲儀各可獲得提領金額各百分之3 之報酬,陳宥淵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

渠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陳宥淵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案判決確定,黃仲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雷林祐,自稱係衛而康公司之負責人,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購買紀錄云云,致雷林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 萬2,987 元至李福安(李福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黃仲儀、黃星源即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黃仲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3,000 元(其中13元非雷林祐所匯入)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各獲得690 元之報酬,陳宥淵則獲得460 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胡美卿,先後自稱係金石堂公司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胡美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 萬9,990 元至系爭帳戶。

黃仲儀、黃星源即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黃仲儀駕駛前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 萬元(其中10元非胡美卿所匯入)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各獲得900 元之報酬,陳宥淵則獲得600 元之報酬。

㈢嗣雷林祐、胡美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

而關此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星源暨共同正犯黃仲儀、陳宥淵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則被告黃星源被訴上開犯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相牽連之管轄權,縱其後被告黃星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黃星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適法取得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星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雷林祐、胡美卿、證人黃今智、王靖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5至67、73至74、117 至119 、137 至142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號卷第27至33、63至73、119 至125 頁;

本院卷第337 至343 頁),並有⑴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 張,⑵雷林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通聯紀錄翻拍畫面2 張,⑶胡美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43至47、75至85、113 至115 、121至133 、143 、164 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95、111 頁),足認被告黃星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星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胡美卿遭詐騙後,亦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8時26分許,被告黃仲儀、黃星源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由被告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9,000 元後交予被告黃仲儀,再由被告黃仲儀轉交被告陳宥淵等情,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胡美卿之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37 至142 頁),並未敘及其有於108 年4 月27日15分許轉帳4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事,且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33至35頁),該筆於108 年4 月27日18時15分許跨行轉入系爭帳戶之4 萬9,987 元,其匯款帳號亦非告訴人胡美卿於警詢時所述其轉帳使用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告訴人胡美卿遭詐騙後所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黃星源提款後交予被告黃仲儀,經被告黃仲儀轉交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星源、陳宥淵、黃仲儀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黃星源、黃星源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陳宥淵則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黃星源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黃星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星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星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黃星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星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星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黃仲儀每次各可獲得領款金額約百分之3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前揭領款暨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故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690 元、900 元(計算式:2 萬2,987 元×3 %=689.61元,2 萬9,990 元×3 %=8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黃星源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星源與被告黃仲儀、陳宥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1日,撥打電話予余玉雲,自稱為余玉雲之姪女,已更改手機號碼,再於108 年4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余玉雲,佯稱:與朋友合資買房子,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余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4 月26日中午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陳宥淵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12時21分、22分、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烏日郵局,由被告黃星源下車,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後交付予被告陳宥淵。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又依被告陳宥淵之指示,由被告黃星源於108 年4 月27日0 時3 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彰化線西郵局,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黃仲儀,再由被告黃仲儀交付予被告陳宥淵,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各獲得51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星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108 年4 月25日,經被告陳宥淵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 、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被告黃星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519 至524 頁)。

㈡又被告黃星源所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暨實際取款時間,除前開被訴對告訴人余玉雲所為係在108 年4月26日,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均係在108 年4 月27日外,其餘另案則分別在108 年4 月28日、29日、30日及108年5 月間等情,此有被告黃星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501 至541 頁),堪認被告黃星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為前開被訴對告訴人余玉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黃星源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而被告黃星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74、11487 、13347 、13540、13810 、1407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5 日繫屬,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星源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前開被訴對告訴人余玉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則於108 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0日中檢達霜108 偵19421 字第1089103106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9 頁),是本案因繫屬在後,被告黃星源就前開被訴對告訴人余玉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為被告黃星源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即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星源前開被訴對告訴人余玉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黃星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犯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黃星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犯行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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