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巳○○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至8罪刑欄所示之
- 二、申○○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8罪刑欄所示
- 三、P○○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5、6、7罪刑欄所示
- 四、丙○○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7罪刑欄所示之罪,
- 五、b○○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罪刑欄所示之
- 六、O○○無罪。
- 七、d○○無罪。
- 八、c○○無罪。
- 九、卯○○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
- 十、亥○○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
-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部分(相關專
- ④)分別蓋用慶耀公司、富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怡芬」、
- ⑥所示發票),並取得精曜公司開立金額4,900萬元之150日
- ①、附表四編號10之①所示驗收文件);另由如附表三所示
- ①、附表四編號9之②、附表四編號10之②所示之驗收簽報
- 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虛偽記載「軟硬體使用正常」等內
- ④、編號16之④、編號17之④、編號18之④所示之發票),
- ②③、編號23之②③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
- 二、基隆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
- 三、臺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
- 四、新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
- 五、苗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
-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指揮法務部
- 七、案經申○○、b○○自首、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 二、以上各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巳○○、申○
-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
- 一、臺中營運處:就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太陽能
- 二、基隆營運處: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部分,被告王
- 三、臺北營運處:犯罪事實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回春殿SP
- 四、新北營運處:就犯罪事實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成長基
- 五、就苗栗營運處: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所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土城下水道案(代
- 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
- 三、就本案所涉審理範圍逐一說明認定有罪之依據及理由:
- (二)」(下稱A5案)專案契約書影本各1份)志宸公司有無於1
- ⑶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
- 肆、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五、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
- 五、刑之減輕:
- 六、量刑審酌:
-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 八、緩刑部分:
- 九、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尚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然按:
-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
-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所轄之
- 四、再者,以本案被告地○○、巳○○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中營
- 五、綜上,被告巳○○等人所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Q○○於前揭土城下水道案(代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就被告O○○、d○○、c○○、酉○○、宙○○、C○○
- 二、本人再次表明富升案均依照103年中華電信專案規定辦
- 四、就被告O○○、d○○、c○○、酉○○、宙○○、C○○
- 五、被告Q○○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 六、本院查:
-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
-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 ㈣、再者,以本案被告地○○、O○○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中營
-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被告O○○、d○○、c
- ㈥、參諸上開被告O○○、d○○、c○○、酉○○、宙○○、
- ㈡、㈢組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寳璽公司、
- ①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04年12月止,並未有向如附表編
- ②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統一發票,確分別為被告於空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正茂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蔡良其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中光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蔡鈺貞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蔡芳助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汪登淋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秀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志達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玉琇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陳柏君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林建和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欣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傳傑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丁章鈞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郭飛麟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陳靚孺
被 告 陳嶧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告 陳子珩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余雁銓
選任辯護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被 告 林文吉
選任辯護人 饒心雅律師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李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李彥甫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葉戴燦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李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聰瑞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秋文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張志正
法扶律師 蘇顯騰律師(法扶律師)
鄭宇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永昌
邱文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張瑞峰 (即張垂堂)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周承漢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天鍠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樑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吳松霖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陳麗甄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李進建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鄭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素心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國禎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高瑞宏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林明發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敏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張忠泳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蔡文魁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武陵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46、27047號、第7719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3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352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巳○○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申○○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8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P○○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5、6、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5、6、7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丙○○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7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b○○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7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六、O○○無罪。
七、d○○無罪。
八、c○○無罪。
九、卯○○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亥○○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Q○○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十二、g○○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R○○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四、天○○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酉○○無罪。
十六、宙○○無罪。
十七、甲○○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八、M○○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十九、T○○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N○○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一、U○○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二、庚○○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三、未○○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四、癸○○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五、子○○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六、Y○○無罪。
二十七、丑○○無罪。
二十八、乙○○犯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十九、H○○犯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十、F○○犯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㈡基隆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十一、C○○無罪。
三十二、玄○○無罪。
三十三、J○○犯如附表甲㈢臺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㈢臺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十四、辰○○犯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4、㈢臺北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㈠臺中營運處編號4、㈢臺北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五、L○○犯如附表甲㈢臺北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㈢臺北營運處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十六、Z○○無罪。
三十七、壬○○無罪。
三十八、W○○犯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十九、e○○犯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宇○○犯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㈣新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十一、h○○無罪。
四十二、E○○無罪。
四十三、戌○○犯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十四、己○犯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十五、G○○犯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十六、a○○犯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㈤苗栗營運處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㈠人物背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
O○○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以下簡稱臺中營運處)總經理乙職。
d○○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擔任臺中營運處副總經理乙職。
巳○○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以下簡稱第一企客科)科長,自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21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中部企客中心主任,自106年3月21日至107年2月28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中部企客中心主任級管理師,並於107年2月28日自請退休。
申○○自102年1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二股工程師,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於104年2月1日升任同單位高級工程師,自105年1月12日至105年8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高級工程師,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6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一股高級工程師。
b○○自10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新北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專員,自105年3月30日至107年1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專員,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八股專員。
P○○自101年7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六股工程師,自103年2月17日至103年5月15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2月9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六股工程師,自104年2月9日至105年5月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自105年5月6日至105年12月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工程師,自105年12月6日至108年5月2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
丙○○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八股管理師,自103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管理師,自106年6月3日至107年1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管理師,自107年1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四股管理師,並於109年6月30日自請退休。
酉○○自100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2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四股專員,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9月1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專員,自105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8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專員,自10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1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工程師,自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1月1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三股工程師。
宙○○自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一股工程師,自103年12月8日至105年1月1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四股工程師,自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工程師,自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2月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自105年12月6日至106年9月2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八股工程師,自106年9月26日至108年5月2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八股高級工程師。
c○○自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2月10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六股高級工程師,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1月25日擔任臺中營運處資通科高級工程師,自105年1月25日至105年12月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高級工程師,自105年12月6日至106年6月3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五股高級工程師,自106年6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高級工程師,自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2日擔任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客戶科中部企客中心高級工程師,自107年1月2日至107年6月2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六股高級工程師,自107年6月22日至108年5月22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一股高級工程師。
未○○自102年10月21日至106年1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資通科二股專員,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6日擔任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四股專員,自106年9月26日至108年7月1日,擔任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四股工程師乙職。
卯○○自104年3月6日起擔任臺中營運處企客科之高級工程師乙職,於108年1月1日自請退休(以上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參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065號函檢附O○○等25人之服務歷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16第349至373頁,下稱巳○○等人)。
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地○○(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係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
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
g○○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地○○之秘書;
Q○○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
亥○○則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
寅○○自稱慶耀公司副總經理。
地○○、亥○○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⑴地○○、Q○○及寅○○(另行審結)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巳○○及申○○商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Q○○對巳○○及申○○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寅○○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巳○○及申○○2人。
嗣地○○於105年5、6月間再引薦Q○○、寅○○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O○○(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巳○○及申○○,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而巳○○、申○○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於明知地○○本身經營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尚有其他工程糾紛、並列為不往來名單之情況下,竟仍與地○○、g○○、Q○○、寅○○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承攬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分別為下述行為:由地○○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巳○○及申○○,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
而巳○○及申○○2人均明知地○○本意係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
且地○○復詢問友人亥○○是否得以富椲公司之名義(即借牌)供其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亥○○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契約完工驗收、簽發統一發票之問題,且依一般常情,若以他人公司名義簽署契約,該借用他人名義所簽署之契約內容,實有高度可能並非實質真正之內容,竟因地○○與其約定日後將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而應允之,旋與巳○○、申○○、地○○、g○○、Q○○、寅○○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亥○○之印章均交付地○○,供其使用。
地○○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
嗣地○○於105年6月30日前往上開力行辦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在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正確性。
另由地○○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亥○○之印章,並由g○○擔任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地○○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運處完成簽約。
雙方完成簽約後,寅○○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地○○。
⑵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並由申○○指派蔡其良為驗收人員,蔡其良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且富椲公司、慶耀公司並未指派員工參與驗收,其與申○○亦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詎其竟仍依申○○之指示,而與巳○○、申○○、地○○、g○○、Q○○、寅○○、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虛偽驗收程序。
嗣由g○○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如附表四編號1之①至
④)分別蓋用慶耀公司、富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怡芬」、「亥○○」之大小章,及於附表四編號1之①所示驗收紀錄「會驗人員」處簽名,b○○於附表四編號1之③所示驗收簽報單蓋章,申○○於附表四編號1之①所示驗收紀錄「主驗人員」處蓋章,巳○○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之①、③所示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之「驗收單位主管」處蓋章,均確認「設備數量規格相符」之意旨,上開文件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地○○日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申○○及蔡其良,其2人則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以資掩飾。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申○○及b○○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認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地○○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亥○○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地○○則於105年7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萬1,407元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如附表四編號1之⑦所示)及以寅○○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發票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萬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
地○○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申○○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不知實情之申○○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理I○○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I○○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務部人員,旋臺中營運處之出納職員即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元)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地○○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自己、g○○及亥○○等人。
⑷地○○及g○○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法兌現,地○○及g○○2人即於106年1月3日16時許(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與巳○○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巳○○竟以內部簽文同意地○○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地○○投資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TCT005202)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
嗣地○○遂依申○○等人指示,推由不知情之g○○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g○○、Q○○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地○○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月23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⑸地○○因而領得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中華電信公司已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之貨款抵付1 ,034萬9,406元)。
㈢犯罪事實-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地○○(已歿)係榮昇公司負責人,R○○(原名陳印生、陳鋋鑫)係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緣R○○於106年間因資金短缺,透過地○○得知可向臺中營運處提出以承攬採購案之名義進行借貸。
嗣R○○、地○○竟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R○○指示不知情之鋋鑫公司員工張民釗向不知情之臺中營運處股長陳茂松等人稱:鋋鑫公司有向榮昇公司採購太陽能模組晶片之需求,協議可由臺中營運處仲介買賣賺取3〜5%管理費,陳茂松於104年11月13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內部投標小組會議審議後,於104年11月16日與鋋鑫公司簽訂「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專案契約書(合約金額4,783萬8,000元、專案編號:WPCD004293),於104年11月27日與榮昇公司簽訂「WPCD004293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合約金額4,619萬5,800元),復經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同意執行,由不知情之臺中營運處電力管理師王秀惠簽請不知情之總經理O○○決行,向榮昇公司進貨轉售予鋋鑫公司,並指定臺中營運處電力中心本部專員賴淙湖負責主驗收及設計員王文欽負責點收。
詎料R○○及地○○竟於104年11月24日及104年11月27日,以鋋鑫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晶片做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使賴淙湖、王文欽等人遂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驗收紀錄(不構成犯罪),並於同日與榮昇公司簽訂「WPCD004293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專案契約書,及由地○○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之③所示之榮昇公司104年12月2日金額4,619萬5,8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遂於104年12月15日將設備款項4,619萬5,800元匯至以榮昇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地○○扣除2%數額之款項(92萬3,916元)供作佣金後,再將剩餘之4,527萬1,884元轉匯至陳印生指定之金融帳戶供其周轉使用,然迄至107年9月20日止,R○○、地○○已全數清償上開款項。
㈣犯罪事實-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地○○(已歿)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吳雨柔)實際負責人;
g○○係地○○之秘書;
天○○係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負責人。
天○○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地○○於000年0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天○○明知地○○並無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電線電纜線材之真意。
而巳○○、申○○、P○○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及為填補慶耀公司於「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未收回之債權。
詎巳○○、申○○、P○○仍與地○○、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天○○將志宸公司大小章交由地○○,並提供志宸公司曾承作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工程實績之相關資料,由地○○及其秘書g○○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或同時與負責工程案件之巳○○、申○○、P○○洽談,擬以承包志宸公司工程專案之外觀,指定採購端廠商(即回春殿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將欲貸放予志宸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採購端之回春殿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客戶端志宸公司請款之方式,由志宸公司以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由做為還款,而中華電信公司轉手之價差,即為志宸公司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利息,巳○○、申○○、P○○等人亦可藉此達成公司內部營運之績效。
謀議既定後,即由巳○○指示不知情之企客科股長陳茂松於105年7月27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指示丙○○辦理簽核程序,經不知情之總經理O○○決行與志宸公司簽約,並規劃向地○○指定之回春殿公司購買合約之電線、電纜等線材。
地○○及g○○即於105年7月29日分別代表回春殿公司及志宸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534萬9,406元、合約編號:3CT050672H)」及「【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619萬1,000元、專案編號:WPCT005202)。
簽約後,隨即並由地○○、g○○提供舊有電線、電纜照片供驗收之文件,辦理相關驗收程序。
丙○○、b○○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辦理驗收程序應核實辦理,不得於驗收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詎其2人竟分別與巳○○、申○○、P○○、地○○、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未至交貨現場驗收,b○○卻於105年7月31日在如附表四編號3之①、②之採購端回春殿公司之驗收簽報單、承商交貨簽收單上蓋印,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規格與數量相符,驗收合格」等內容,經陳核P○○及巳○○完成驗收;
丙○○亦於同日在如附表四編號3之③之客戶端驗收簽報單上蓋印,確認「驗收合格」等內容,經陳核巳○○完成驗收。
上開文件完成後均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巳○○、申○○、P○○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件、照片,及地○○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之⑤之回春殿公司106年1月3日金額1,534萬9,406元發票號碼:MP-00000000)之不實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因而於扣除回春殿公司代償慶耀公司1,034萬9,406元後,於106年1月24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回春殿公司,以支付剩餘500萬元之款項,地○○旋即將款項轉匯友人做為償還私人欠款之用。
惟地○○、天○○事後無力支付契約價金予臺中營運處,且志宸公司簽約時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因地○○未如期繳交貸款,而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致使臺中營運處亦無法取得擔保品產權。
巳○○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將款項撥給回春殿公司1,534萬9,406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619萬1,000元。
㈤犯罪事實-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地○○(已歿)係佩兒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另行審結)係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曜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號3樓)負責人,天○○係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負責人,辰○○係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負責人。
地○○、辛○○、天○○、辰○○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巳○○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巳○○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竟與地○○、辛○○、天○○、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由地○○代表辛○○前往臺中營運處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之企客科辦公室與巳○○商議以上開㈡、㈣模式,遂行下列犯行:⑴地○○於105年5、6月間經時任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業務股高級工程師之申○○引薦,向巳○○表示精曜公司接獲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億9,000萬元之太陽能產線設備訂單,惟精曜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按時支付供應商款項,遭銀行拒絕核貸後有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款以充實營運資金。
巳○○為達當年度績效管考,遂同意與精曜公司合作,惟精曜公司僅需營運資金,所需設備及料件大多已向原供應商訂貨,且該等料件亦非中華電信公司營業項目所及,故巳○○向地○○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不能直接做資金借貸,只能做工程承包」,並指示地○○尋找人頭公司作為契約供應商,中華電信公司支付貨款後,再透過該等人頭供應商帳戶將款項交予精曜公司,臺中營運處及地○○再從中分別抽取4.3%及2%作為利潤。
地○○為順利撮合精曜公司與臺中營運處之交易,向友人天○○及辰○○借用其等自行開設之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大小章,並承諾日後支付發票面額2%數額之款項作為補償。
天○○、辰○○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執行契約內容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之問題,竟仍應允之。
⑵地○○為規避中華電信公司內部針對契約款逾5,000萬元之專案須經分公司審查等規定,於契約簽立前向巳○○表示精曜公司欲借款金額為1億元,希望能拆案處理,巳○○為提高成案率,亦同意將臺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間之交易拆分為「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案號:WPCT005189,下稱:A4案)及「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二)」(案號:WPCT005240,下稱:A5案)二案,並先後指派專員酉○○(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承辦A4案及股長宙○○(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承辦A5案,酉○○於105年7月29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分別以4,068萬9,658元、620萬294元與志宸公司、鈞霸公司簽訂契約,由該2公司承作A4案件,並於同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簽訂契約,以4,900萬元承包A4工程,約定由精曜公司開立150日到期之支票付款。
宙○○於105年8月31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以4,688萬9,952元與志宸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承作A5案件,並於同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簽訂契約,以4,900萬元承包A5工程,約定由精曜公司開立150日到期之支票付款。
酉○○及宙○○復按巳○○指示聯繫地○○及不知情之時任精曜公司市場部處長陳厚模(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A4及A5案後續驗收請款事宜。
⑶巳○○為充實105年7月營收績效,要求不知情之酉○○於105年7月29日完成A4案契約簽署前,先行於105年7月27日請主辦單位電力中心高級工程師余瑞棠等人會同陳厚模代表業主精曜公司及地○○代表供應商志宸公司、鈞霸公司,按契約內容至精曜公司桃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三方驗收,電力中心人員再根據驗收文件進行後續請款程序,地○○則指示g○○代表鈞霸公司,嗣完成三方驗收(如附表四編號4之①、②、③所示驗收文件),確認「數量規格符合、驗收合格」等內容,上開文件完成後均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中華電信公司即於105年8月3日收受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開立金額4,068萬9,658元及620萬29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4之⑤、
⑥所示發票),並取得精曜公司開立金額4,900萬元之150日遠期支票後(票號:HA0000000、到期日:106年1月15日)後,即於翌(4)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068萬9,658元及620萬294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A4案之貨款。
地○○代天○○及辰○○至臺中營運處領取前開2張支票後,即於105年8月5日偕天○○及辰○○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並指示天○○及辰○○分別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待前開2張支票分別入帳,地○○旋即自前開二帳戶分別扣除發票面額2%數額(志宸公司80萬元;
鈞霸公司12萬元)之款項,並將志宸公司帳戶之479萬5,168元及鈞霸公司帳戶之588萬元,總計1,067萬5,168元匯至佩兒實業公司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所餘3,529萬4,784元則匯至辛○○指定之金融帳戶。
⑷A5案於105年9月9日至精曜公司桃園廠及新日光公司竹南廠辦理驗收(如附表四編號5之③所示驗收文件),並由志宸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金額4,688萬9,95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5之④所示發票)請款,惟精曜公司遲未按契約規定開具付款支票,臺中營運處亦遲未支付款項予A5案供應商志宸公司。
後因精曜公司資金不足給付106年1月15日即將到期之A4案支票(票號:HA0000000),為免精曜公司跳票造成臺中營運處須認列呆帳損失,故巳○○於105年12月30日與精曜公司及地○○進行協商,三方當日簽署精曜公司辦理提前清償之文件及同意臺中營運處挪用志宸公司A5案貨款4,688萬9,952元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之協議書,不足金額147萬7,034元再由精曜公司於106年1月11日開立新支票(票號:JA0000000)繳予臺中營運處。
⑸地○○因而共領取4,688萬9,952元,並與巳○○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A5案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468萬8,104元。
㈥犯罪事實-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地○○(已歿)係回春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負責人。
地○○、甲○○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巳○○、P○○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詳前述一、㈠所述),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達鑫公司因104年間承作之桃園市龜山區「龜山華麗新貴NO .1」建案銷售狀況不佳,致公司資金短缺,甲○○經由地○○得知可向臺中營運處提出要求代為承攬採購案之名義進行借貸;
巳○○及P○○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人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竟與地○○、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地○○及甲○○於000年0月間,與巳○○及P○○以達鑫公司承攬住宅建案有向回春殿公司採購監控系統設備之需求為由,由巳○○指示P○○於105年9月8日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20次會議提案,經常設小組同意作成決議,由不知情之丙○○於105年9月13日簽請不知情之副總經理d○○決行,同意與達鑫公司簽約,並向回春殿公司進貨轉售予達鑫公司。
地○○及甲○○即於105年9月26日分別代表回春殿公司及達鑫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WPCT005260(3CT050918H)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合約金額4,113萬元)及「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合約金額4,337萬8,220元、專案編號:WPCT005260),105年9月30日P○○、地○○及甲○○等人以達鑫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並指示不知情之b○○製作採購端回春殿公司之不實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紀錄(如附表四編號6之①所示文件),經陳核P○○及巳○○完成驗收;
另由不知情之丙○○製作客戶端達鑫公司之驗收簽報單(如附表四編號6之②所示文件),經陳核P○○及巳○○完成驗收。
巳○○、P○○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件,及地○○提出之回春殿公司105年10月7日金額4,113萬元(發票號碼:DM-00000000)之不實發票(如附表四編號6之④所示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因而同意撥款4,113萬元,並於105年10月25日將4,112萬9,790元(4,113萬元扣除210元之銀行手續費)匯至以回春殿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地○○再於105年10月26日將其中2,763萬9,360元匯至以達鑫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地○○及甲○○因此取得共4,112萬9,790元,並與巳○○、P○○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惟地○○及甲○○嗣後已設法清償完畢。
㈦犯罪事實-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地○○(已歿)係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M○○係榮昇公司總經理;
U○○係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號)實際負責人;
T○○係東洋造船工廠負責人及大橋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N○○係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
地○○、M○○、U○○、T○○、N○○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緣大橋舟公司於000年00月間得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施作過程因資金短缺,T○○經由M○○及地○○得知可向臺中營運處提出要求代為承攬採購案之名義進行借貸;
巳○○及P○○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2人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竟與地○○、M○○、T○○、U○○、N○○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地○○、M○○、U○○及T○○等人於000年0月間多次在榮昇公司討論承攬案細節後,決定由地○○掌控之回春殿公司作為承攬案之供貨廠商之一,另T○○則徵得友人N○○同意,以中譯公司名義作為另一供貨廠商,嗣並與巳○○及P○○以大橋舟公司標得中科院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有向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公司採購油壓舵機系統、船舶電氣設備、船舶滅火系統及船體結構設備之需求為由,由巳○○指示P○○於105年7月20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由不知情之b○○簽請不知情之總經理O○○決行,同意與大橋舟公司簽約,並向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公司進貨轉售予大橋舟公司,於本案完成簽約前,即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廖坤田指派不知情之賴淙湖及王文欽於105年7月26日先行赴大橋舟公司位於花蓮市○○路00號造船廠進行驗收。
然M○○、T○○等人知悉賴淙湖及王文欽對船舶機械專業不足,竟以104年底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亞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晉航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迦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船舶滅火系統、動力油壓舵機系統、發電機及電力系統等既有設備作為合約驗收之標的,賴淙湖及王文欽認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公司已完成交貨,遂製作承商交貨簽收單、竣驗驗收紀錄(如附表四編號7之①、②、③、④所示文件)及專標案日誌。
賴淙湖又於105年7月29日赴大橋舟公司位於花蓮市○○路00號造船廠進行客戶端驗收,遂製作驗收簽收單及交貨簽收單(如附表四編號7之⑤所示文件)。
完成驗收後,臺中營運處於105年7月29日與地○○簽訂用印「WPCT005185大橋舟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3CT050671H)」合約(合約金額568萬4,586元),於105年8月2日與T○○及N○○分別簽訂用印「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合約金額634萬元、專案編號:WPCT005185)及「WPCT005185大橋舟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3CT050671H)」(合約金額32萬5,369元)2合約,為配合績效入帳時間,該2合約日期仍記載為105年7月29日。
巳○○、P○○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件,及地○○、T○○分別提出回春殿公司105年8月3日金額568萬4,586元(發票號碼:CV-00000000)及中譯公司105年8月3日金額32萬5,369元(發票號碼:CV-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7之⑥、⑦所示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誆稱該等貨品即為合約上之採購標的業經客戶端之大橋舟公司驗收完成,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因而同意撥款568萬4,586元予回春殿公司及32萬5,369元予中譯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分別將568萬4,586元匯至以回春殿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將32萬5,369元匯至以中譯公司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N○○則依T○○之指示,於105年8月22日扣除費用1萬6,239元後,將30萬9,130元轉匯至由T○○擔任負責人之東洋造船工廠,而回春殿公司收到款項後,扣除3%費用(17萬538元)後,將餘款551萬4,048元匯至T○○指定之帳戶。
T○○等人因而取得共600萬9,955元。
(即568萬4,586元及32萬5,369元之加總數額),並與巳○○、P○○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惟T○○等人嗣後已設法清償完畢。
㈧犯罪事實-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9)庚○○係金座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至14樓)、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2樓)、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
⑴緣O○○(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指示d○○(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巳○○、申○○、丙○○、c○○、卯○○尋找廠商進行合作,即由業主(即客戶端)先接洽施作工程之專案廠商(即採購端),廠商擬完估價單後,將估價單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協助分別製作中華電信公司與專案廠商(採購端)工程合約及業主(客戶端)的專標案合約,中華電信公司撥工程代墊款予專案廠商(採購端)前,業主(客戶端)必須先會同企客科人員辦理驗收,並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予中華電信公司。
巳○○、申○○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丙○○、b○○、卯○○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則與巳○○、申○○、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庚○○為擴展金座系統飯店規模,急需資金周轉,本意是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竟由巳○○、申○○、丙○○等人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庚○○所經營金座公司分別簽署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8專案編號暨名稱、簽約金額(含利潤即相當於利息)之專案契約書,並同時與庚○○實際經營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8廠商(採購端)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等公司簽署上開專案契約之採購契約書,簽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契約金額所示。
簽約完成後,中華電信公司即指派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資通科驗收人員吳溪泉及許致偉,會同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辦理採購端廠商之驗收程序(如附表四編號8之②、附表四編號9之
①、附表四編號10之①所示驗收文件);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企客科驗收人員巳○○、申○○、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8之
①、附表四編號9之②、附表四編號10之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均虛偽記載「數量、規格符合需求」,於附表四編號15之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虛偽記載「設備使用正常」等內容,再會同金座公司辦理客戶端公司之驗收程序,其中巳○○、申○○於如附表四編號8之①、附表四編號9之②、附表四編號10之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丙○○則於如附表四編號10之②、附表四編號15之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再由庚○○確認驗收合格之意旨。
驗收完成後,企客科巳○○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逐級層核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中華電信公司遂於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日期支付予編號1、2、3、8廠商(採購端)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等公司簽約金額,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等公司再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如附表四編號8之③、附表四編號9之③、附表四編號10之③、附表四編號15之④,偽以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向其等公司為採購工程;
同時,客戶端金座公司即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契約金額(含利潤即相當於利息)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偽以支付貨款,而中華電信公司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係由庚○○所使用。
⑵嗣因庚○○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上開遠期支票之金額,再與巳○○、申○○商討對策,巳○○乃向其主管O○○請示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起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5之專案工程案,循前開方式與庚○○所經營之晶品大飯店、玄原公司簽約,分別代表客戶端及採購端,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如附表三編號4、5專案編號暨名稱、簽約金額(含利潤即相當於利息)如附表三所示契約金額各4,800萬元之專案契約書及採購工程款,用以償還庚○○先前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8之契約金額之票款。
惟附表三編號4、5所簽署之契約工程內容,實際均為虛構,並無任何工程施作情形,其中,編號5所示之專標案工程,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資通科驗收人員吳溪泉到場驗收後,查覺空無一物,拒絕辦理驗收,申○○為掩人耳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遂自行完成採購端廠商之驗收程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2之①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內容;
另由企客科如附表三示之驗收人員巳○○、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2之
②所示之驗收簽報單上虛偽記載「軟硬體使用正常」等內容,再會同晶品大飯店辦理客戶端公司之驗收程序,由庚○○友人鄭生昌確認驗收合格之意旨。
驗收完成後,巳○○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逐級層核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中華電信公司遂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付款日期支付予附表三編號4、5廠商(採購端)玄原公司各4,800萬元之簽約金額,玄原公司再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2紙予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1之②、編號12之④所示之發票),偽以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向該公司為採購工程;
同時,客戶端晶品大飯店亦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契約金額(含利潤即相當於利息)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偽以支付貨款,而中華電信公司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係由庚○○所使用。
⑶其後,因中華電信公司政策改變,總公司要求儘速償還尚未清償之票款,將原本同意之分期攤還期數縮短(自原本36期縮短為6期),致庚○○資金無法調動支付上開遠期支票之金額,庚○○再與巳○○、申○○、P○○等人商討對策,巳○○乃逐層向其主管O○○請示,O○○同意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循前開方式另行起案,簽立如附表三編號6、7之專案,使庚○○藉以取得2件合計4,800萬元之工程款,俾償還前開附表三編號4之晶品大飯店所開立票款;
再簽立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專案,使庚○○藉以取得3件合計4,800萬元之工程款,俾償還前開附表三編號5之晶品大飯店所開立票款。
惟編號6、7、9、10、11所簽署之契約工程內容,實際均為虛構,並無任何工程施作情形,驗收程序,詎巳○○、申○○、P○○、卯○○、b○○竟與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巳○○、申○○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3之①、編號14之①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內容;
巳○○、P○○、b○○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6之①、編號17之①、編號18之①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內容;
另由企客科如附表三示之驗收人員卯○○、P○○、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卯○○、巳○○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3之②、編號14之②之驗收簽報單上虛偽記載「設備使用正常」等內容,P○○、巳○○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6之①、編號17之①、編號18之①之驗收簽報單上虛偽記載「設備數量規格相符」等內容,分別會同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公司、金座公司辦理客戶端公司之驗收程序,均經客戶端公司代表人員確認驗收合格之意旨。
驗收完成後,巳○○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逐級層核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中華電信公司遂於附表三編號6、7、9、10、11所示之付款日期支付予附表三編號6、7、9、10、11廠商(採購端)寶璽公司、玄原公司各為1,774萬9,710元、3,025萬290元、800萬元、2,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簽約金額,寶璽公司及玄原公司再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之④、編號14之
④、編號16之④、編號17之④、編號18之④所示之發票),偽以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向該公司為採購工程;
同時附表三編號6、7、9、10、11所示之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公司及金座公司(客戶端公司)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7、9、10、11所示契約金額(含利潤即相當於利息)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偽以支付貨款,而中華電信公司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上均係由庚○○所使用。
⑷巳○○、申○○、P○○及庚○○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已撥付款項3億5,660萬0,089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736萬3,637元)之損害,迄至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庚○○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總計1億6,261萬6,656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3,736萬3,637元)。
㈨犯罪事實-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子○○係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進化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分別為鍾沂芯【子○○之妻】及樊清滿【子○○之母】;
癸○○為聯聚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姜淑敏為李明修之妻)。
⑴巳○○、申○○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而癸○○於103年間因與臺中營運處有業務往來,得知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可以訂定專案契約方式取得資金,因進化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故介紹子○○與申○○認識。
嗣子○○及癸○○於103年底,共同前往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巳○○及林合成商議,以「臺中營運處先向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採購床邊桌、平板電腦主機,再以比前揭款項多一成之價格轉賣予進化公司,進化公司則將貨款分期付款36期給付予臺中營運處」之交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周轉資金,中華電信公司先向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購買醫療床及電腦設備後,再轉售予進化公司以賺取價差。
詎巳○○、林合成均明知子○○及癸○○之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本意是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臺中營運處付款方式係一次給付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再由進化公司以36期分期付款,顯有收付款不對等之交易風險,為求能迅速認列營收,竟與子○○、癸○○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巳○○、林合成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僅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
即於103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申○○通知子○○及癸○○2人,分別攜帶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等文件及負責人之印章,前往上開力行辦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專案編號:WPCT003186)、「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專案編號:WPCT003203)、「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專案編號:WPCT003223)、「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專案編號:WPCT003230)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專案編號:WPCT003238)之專案契約書共計15份(前揭契約書每期各有3份,第1份甲方為進化公司、乙方為臺中營運處,第2份甲方為臺中營運處、乙方為進化行,第3份甲方為臺中營運處、乙方為聯聚公司,故共計有15份專案契約書),並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由子○○蓋用進化公司及負責人鍾沂芯、進化行及負責人樊清滿之印章,由癸○○蓋用聯聚公司及負責人姜淑敏之印章,用印後再由申○○將該15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運處完成簽約。
⑵臺中營運處於103年11月26日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完成「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簽約後,即於11月29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驗收地點分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進化公司、進化行、聯聚公司之代表人及林合成、巳○○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合成交代未○○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簽名蓋章,未○○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驗收人員應到場親驗,以確認驗收內容之正確性,竟與林合成、巳○○、子○○、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到場驗收,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19之②③、編號20之②③、編號21之②③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等內容,並於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臺中營運處復於103年12月15日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完成「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簽約後,即於12月24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驗收地點分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惟進化公司、進化行、聯聚公司之代表人及林合成、巳○○、未○○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林合成再交代未○○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簽名蓋章,未○○明知驗收人員應到場親驗,以確認驗收內容之正確性,竟與林合成、巳○○、子○○、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到場驗收,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編號22之
②③、編號23之②③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等內容,並於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⑶驗收完成後,巳○○、林合成及未○○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會計人員即於104年1月20日分別將4,095萬元、3,067萬6,275元匯至以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名義,在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2月10日分別將3,357萬9,000元、2,515萬4,546元匯至以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進化行與聯聚公司之貨款,聯聚公司與進化行再分別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19之④⑤、編號20之④⑤、編號21之④⑤、編號22之④⑤、編號23之④⑤所示之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偽以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確實有向其等為採購工程。
同時,進化公司亦即開立契約金額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偽以支付貨款,中華電信公司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係由子○○及癸○○2人供作周轉使用。
⑷子○○及癸○○因而共取得共1億3,035萬9,821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039萬0,721元),並與巳○○、申○○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上開已撥付款項之損害,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子○○及癸○○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6,041萬1,913元。
二、基隆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4) ㈠人物背景 ⑴中華電信公司Y○○自102年5月1日至105年4月1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下簡稱基隆營運處)總經理;
丑○○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6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服務科(以下簡稱企客科)科長;
乙○○自102年6月26日至106年8月2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企客科工程師;
H○○自103年3月17日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企客科業務經理(以上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參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065號函檢附O○○等25人之服務歷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16第375至381頁)。
⑵林茂榮係榮昇公司之負責人;
F○○則為富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方位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05年5月1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分別為簡榮華及林志成)。
上開地○○、F○○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
㈡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⑴緣地○○於103年間因與中華電信公司有業務往來,得知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可以訂定專案契約方式取得資金,嗣因F○○向其表示富升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故地○○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Z○○股長介紹F○○與Y○○認識。
嗣於104 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地○○、F○○2人共同前往基隆營運處6樓會議室與Y○○(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丑○○(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及乙○○(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商議,以「基隆營運處名義先承攬富升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再將該工程再轉包予全方位公司,再由富升公司開立10個月之遠期支票予基隆營運處作為支付或擔保」之交易模式,基隆營運處付款方式係一次給付予全方位公司,再由富升公司開立10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付款,Y○○、丑○○及乙○○並不知富升公司之目的係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周轉資金,故均予以同意,且為求能迅速認列營收,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
於104年1月14日,丑○○通知地○○、F○○分別攜帶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等文件及負責人之印章,前往上開基隆營運處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之專案契約書2份(第1份甲方為富升公司,乙方為基隆營運處,契約總價為3,094萬247元;
第2份甲方為基隆營運處,乙方為全方位公司,保證人為富升公司,契約總價為2,877萬4,455元)。
⑵基隆營運處於104年1月14日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完成「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簽約後,即分別於104年4月1日及104年9月1日以「工程進度驗證」方式代替契約內容驗收,惟富升公司、全方位公司之代表人及乙○○、H○○均未實際進行驗收,詎乙○○、H○○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地○○、F○○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四編號24之①、②所示之工程進度驗證表」上之「數量」「規格」、「履約期限」均勾選「合格」等內容,並由H○○於主驗人員簽章欄位中蓋章,於完成後將之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對交易案件驗收之正確性。
⑶驗收完成後,乙○○及H○○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會計承辦人員即於104年1月19日、104年4月8日及104年9月2日分別將簽約金863萬2,337元、第一次驗收款項579萬4,002元及第二次驗收款項397萬4,240元,共計1,840萬579元匯至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採購端)與全方位公司之貨款,地○○、F○○2人明知上開驗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F○○以全方位公司名義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4之③、⑤、⑥、⑧所示發票)偽以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向其等為採購工程。
同時,客戶端富升公司亦即支付契約金額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偽以支付貨款,而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係由F○○、地○○所使用。
F○○、地○○因而取得共1,840萬579元,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1,155萬3,231元。
三、臺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5至26) ㈠人物背景⑴C○○自102年2月2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係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第二企客科)科長;
玄○○自101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係擔任該第二企客科工程師;
呂國銓自101年間起迄今擔任臺北營運處資通科股長;
李智傑自104年間起迄今擔任該資通科管理師乙職(以上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參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065號函檢附O○○等25人之服務歷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16第383至385頁)。
⑵林茂榮係榮昇公司及佩兒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J○○(原名:張垂堂,104年11月5日更名)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係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現負責人:張國良)、翔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樓,現任負責人:張國良)及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實際負責人。
辰○○係億霸有限公司(下稱億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負責人、L○○係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3樓)負責人。
上開地○○、J○○、辰○○、許天煌等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㈡犯罪事實-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及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⑴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地○○於103年底,經由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不知情之Z○○及企業客戶處副處長不知情之李俊傑引薦認識C○○(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玄○○(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期間地○○表示廷亞公司代表人J○○已承攬遠雄公司大巨蛋案工程,希望臺北營運處能提供匯流排予廷亞公司,並保證設備價金6%之利潤,由地○○提議臺北營運處代為出資先向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購買大巨蛋設備材料後,再轉售予廷亞公司以賺取6%價差。
C○○、玄○○等2人不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廷亞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亦不知J○○係為取得款項以延緩廷亞公司資金週轉壓力,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遂予以同意。
地○○與J○○約定,其得自J○○處獲取契約金額2%之佣金,J○○並以之前地○○的欠款抵償(惟事後地○○並未取得上開佣金),謀議既定,其2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於104年1月某日及104年1月7日,由C○○、玄○○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遂與J○○實際所經營之佳驪公司(名義負責人鄒美蓮)、翔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蔡金龍),分別簽訂金額4,293萬9,314元、5,017萬0,392元,總計9,310萬9,706元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向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採購設備材料,並由廷亞公司擔任保證人,付款方式為簽約後臺北營運處支付5成契約金額作為簽約金(分別為2,146萬9,657元、2,508萬5,196元),驗收合格再支付另5成款項,履約期限180天,同時間,再由臺北營運處與業主廷亞公司簽訂金額9,905萬2,881元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廷亞公司大巨蛋設備採購案),將銅排出賣予廷亞公司,付款方式為簽約後臺北營運處開立5成契約價金(4,952萬6,440元)發票請款,廷亞公司開立10個月期遠期支票予臺北營運處,驗收合格後臺北營運處再開立另5成款項發票,廷亞公司再開立7個月期遠期支票予臺北營運處,依此方式使廷亞公司透過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取得臺北營運處撥付款項,履約期限180天,臺北營運處並藉此賺取594萬3,175元(占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價金6.38%)作為營收。
上開契約簽立後,J○○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104年1月16日分別以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2,146萬9,657元及2,508萬5,1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5之③、④之發票)向臺北營運處請款,臺北營運處經辦人員因而於104年2月24日分別將2,146萬9,657元匯至以佳驪公司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508萬5,196元匯至以翔德公司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營運處則於104年1月30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金額4,952萬6,440元發票向廷亞公司請款,廷亞公司遂於104年1月底、2月初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DR0000000、金額4,952萬6,440元支票(到期日104年11月25日)交予臺北營運處供作支付貨款。
詎廷亞公司因臺北市政府勒令大巨蛋停工,因而未能如期領到工程款,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
J○○共取得4,655萬4,853元,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4,452萬6,440元。
⑵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地○○於000年0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分別先向辰○○、許天煌商借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名義承接工程案件,並約定辰○○、許天煌得獲得他日工程案件契約金額3%之佣金。
辰○○、許天煌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簽發統一發票之問題,竟因地○○與其約定日後將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而應允之。
嗣地○○向C○○(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玄○○(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表示,希望與臺北營運處合作裝修回春殿仁愛路SPA館,並保證臺北營運處將有8.5%之 價差利潤,C○○、玄○○遂應允之。
嗣於104年7月17日,由C○○、玄○○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地○○所找尋並借牌予地○○使用之採購端廠商億霸公司(負責人辰○○)、康堡公司(負責人L○○),分別簽訂金額750萬4,245元、371萬3,850元,及與不知情葉永旭所代表之廠商允鴻公司簽訂金額69萬4,264元(104年12月24日變更契約價金為75萬3,694元,增加預算5萬9,430元),總計1,191萬2,359元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回春殿資訊及弱電整修案),以向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採購裝修工程、水電工程、資訊工程等工程,付款方式為依工程計價比例表支付工程款,履約限期為107年8月31日。
同日,另由C○○、玄○○代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與地○○代表之客戶端佩兒實業公司簽訂金額1,292萬5,219元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之採購契約書(下稱:佩兒實業公司回春殿資訊及弱電整修案),付款方式為簽約後臺北營運處開立3成契約價金(387萬7,566元)統一發票向佩兒實業公司請款,佩兒實業公司即開立6個月期遠期支票予臺北營運處,餘款依每月工程進度請款,佩兒實業公司再開立6個月期遠期支票予臺北營運處,依此方式使佩兒實業公司透過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取得臺北營運處撥付款項,臺北營運處並藉此賺取101萬2,860元(占回春殿資訊及弱電整修案契約價金8.5%)作為營收。
上開契約簽立完成後,億霸公司負責人辰○○、康堡公司負責人L○○與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0日依地○○之指示竟分別開立金額各為208萬4,513元、103萬1,62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6之⑧、⑨所示之發票)向臺北營運處為第一次請款,C○○及玄○○為讓本案順利完成驗收,遂商請不知情之資通科股長呂國銓以書面審核方式進行驗收,呂國銓遂指定該科不知情之李智傑管理師配合驗收,並以玄○○提供之書面資料,填載其等於104年8月19日,會同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理第一次驗收,且填載數量及規格均符合、驗收合格等記載。
驗收完成後,C○○及玄○○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臺北營運處經辦會計人員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將208萬4,513元匯至以億霸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3萬1,625元匯至以康堡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地○○因此取得上開資金;
臺北營運處隨即於104年8月4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XG00000000、金額387萬7,566元之統一發票向佩兒公司請款,佩兒公司於104年8月19日交付其所開立由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87萬7,566元支票(發票日105年2月15日)予臺北營運處供作支付貨款。
嗣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再於104年9月30日分別開立金額為541萬9,732元、268萬2,22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6之⑩、⑪所示之發票)向臺北營運處為第二次請款,不知情之呂國銓及李智傑2人承上開方式,於104年10月8日填載會同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在上開地點,進行第二次驗收,並為驗收合格之記載。
驗收完成後,C○○及玄○○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臺北營運處經辦會計人員於104年10月22日分別將541萬9,732元匯至以億霸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268萬2,225元匯至以康堡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內供地○○使用。
臺北營運處另於104年9月22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YP00000000、金額904萬7,653元發票向佩兒公司請款,佩兒公司於104年10月5日交付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GB0000000、金額904萬7,653元支票(到期日105年3月30日)予臺北營運處供作支付貨款。
嗣因佩兒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
地○○、辰○○、L○○共同以上開方式自臺北營運處取得1,121萬8,095元,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臺北營運處1,292萬5,219元。
四、新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7至28) ㈠人物背景 ⑴中華電信公司Z○○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 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以下簡稱新 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以下簡稱企客科)高級工程師 ;
壬○○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為新北營運 處企客科第5股工程師(以上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參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065 號函檢附O○○等25人之服務歷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16第387至389頁)。
⑵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 W○○(即陳明鳳)係明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負責人及東上颺美 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上颺公司,已解散)總 經理;
宇○○係地○○胞姐,且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兒國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李生智)之實際負責人;
e○○為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友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負責人。
W○○、e○○、宇○○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⑶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 陳筠安係成長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及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家百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 負責人;
e○○為鑫友力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㈡犯罪事實 ⑴「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案 」(案號:WP1170A3D2,下稱D1案):緣W○○於103年間,因東上颺公司缺乏資金1,000多萬元,遂與地○○共同謀議以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簽訂合作契約之方式取得資金週轉。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地○○分別向宇○○、e○○2人借用佩兒國際公司、鑫友力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宇○○、e○○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執行契約內容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簽發統一發票之問題,竟仍應允之,而與地○○、W○○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地○○與Z○○、壬○○接洽後,Z○○、壬○○2人不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東上颺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亦不知W○○係為取得款項以延緩東上颺公司資金週轉壓力,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遂予以同意。
嗣Z○○徵得第一企客科科長陳佩瓊同意後,報經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常設小組審查,並指示中華電信員工林月明簽請執行該專案後,於103年10月1日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案號:WP1170A3D2),以總價2,364萬6,315元由佩兒國際公司承作該案件,並約定於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通知佩兒國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半數款項。
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復於103年10月8日與東上颺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以總價2,627萬3,683元承包該工程,約定分別於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開立發票,再由東上颺公司各開立6個月到期金額之支票支付半數款項。
地○○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鑫友力公司名義與佩兒國際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形式上由佩兒國際公司以2,014萬838元將工程轉包予鑫友力公司。
佩兒國際公司旋於103年10月13日開立金額1,182萬3,157元之不實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7之①所示之發票)向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請款,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經辦人員因而支付簽約款1,182萬3,157元予佩兒國際公司,佩兒國際公司扣除285萬4,694元後,即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1月6日匯款500萬元、396萬8,463元至鑫友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受鑫友力公司開立金額1,146萬8,463元之不實發票,地○○於107年11月17日將322萬2,000元轉存入明德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餘574萬6,463元再陸續轉出或匯入地○○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
地○○、W○○、宇○○、e○○因而取得共1,182萬3,157元。
嗣因東上颺公司簽約未久即結束營業,Z○○及壬○○為免遭公司檢討或懲處,乃要求地○○承接該損失,由地○○代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解約返還簽約款1,182萬3,157元,再以榮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期償還該債務,惟最終榮昇公司亦因倒閉而無法兌現大部分支票,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榮昇公司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122萬3,157元。
⑵「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案」(案號:WP1170A3E9,下稱:D2案):地○○於103年7、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家百瑞公司員工M○○,向不知情之陳筠安佯稱其欲幫基金會成立幼兒園並捐贈教學設備,惟須以家百瑞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約,並由成長文教基金會具名擔保,而獲陳筠安信任並授權代表家百瑞公司與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Z○○(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及壬○○(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接洽。
地○○乃向e○○借用鑫友力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e○○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執行契約內容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之問題,竟仍應允之,而與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地○○與Z○○、壬○○接洽後,Z○○、壬○○2人不知林茂榮本意是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遂予以同意。
嗣Z○○徵得第一企客科科長陳佩瓊同意後,報經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常設小組審查,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員工林月明於103年10月23日簽請執行該專案,103年10月29日即與家百瑞公司簽訂「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案」契約,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以總價1,991萬1,150元承包該工程,約定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開立發票,家百瑞公司各開立6個月到期金額995萬5,575元之支票付款。
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於同日再與鑫友力公司,簽訂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以總價1,831萬8,258元由鑫友力公司承接該案件,並約定由中華電信分別於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通知鑫友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將該工程轉包予鑫友力公司承作。
鑫友力公司先於103年11月1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28之④所示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經辦人員遂撥付915萬9,129元至鑫友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4年2月12日,由地○○、Z○○、壬○○會同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電力中心專員王佑民及不知情之家百瑞公司代表M○○等人至榮昇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營運處所驗收教學設備,再於不詳時、日,由地○○提供渠於網路下載之節能設備照片供形式驗收後,即由王佑民填製鑫友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之驗收紀錄並由壬○○於會驗人員欄蓋章,壬○○再填製103年2月13日家百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之驗收合格紀錄,由Z○○提供予地○○轉交M○○簽名並蓋家百瑞公司之大小章,鑫友力公司復於104年2月25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8之⑥所示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請款,新北營運處公司經辦人員遂撥付915萬9,129元至鑫友力公司前開金融帳戶。
地○○於收受前開2筆款項即陸續將款項轉出或匯入地○○掌控之金融帳戶而不知去向,並於104年3月17日將27萬元匯至鑫友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家百瑞公司並未收到任何節能設施及教學設備,地○○雖於家百瑞公司支付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之簽約金支票995萬5,575元到期時有提供資金兌現,惟後續995萬5,575元驗收款則未再提供資金,造成家百瑞公司在無收到任何節能設施及教學設備下須自行籌款支付,致該驗收款無法全部兌現,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即具狀向家百瑞公司求償。
地○○、e○○因而共取得1,831萬8,258元,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477萬7,974元。
五、苗栗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案名稱及代號、專案編號、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9) ㈠人物背景⑴中華電信公司h○○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下簡稱苗栗營運處)企業客戶服務科(以下簡稱企客科)高級管理師及科長;
E○○自103年1月29日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管理師;
G○○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管理師;
a○○自104年6月9日至107年6月29日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企客科工程師及股長;
己○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5日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企客科專員及管理師(以上各被告之任職期間,參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065號函檢附O○○等25人之服務歷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16第391至399頁)。
⑵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林茂榮係榮昇公司之負責人;
林明發為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克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000號)之負責人。
地○○、戌○○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事項。
㈡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⑴緣林茂榮於103年間因與中華電信公司有業務往來,得知苗栗營運處可以訂定專案契約方式取得資金,適為欣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號10樓之3,嗣更名為豬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旺公司)處理事務之徐金仁(已歿)向林茂榮表示欣旺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其2人共同謀議以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之方式取得資金週轉。
其等謀議既定,地○○乃向林明發借用沃克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林明發明知地○○借牌之目的在於簽署本案專案契約,其等(公司)間並無執行契約內容之真意,於專案執行過程中,必然牽涉驗收文件、簽發統一發票之問題,竟仍應允之,而與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林茂榮、徐金仁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愛國路1號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與h○○(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E○○(無證據證明知情,詳後述)商議,以苗栗營運處名義承攬欣旺公司標得之『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再將該工程轉包予沃克公司,由欣旺公司開立5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予苗栗營運處作為支付或擔保之交易模式,苗栗營運處除可藉此增加帳面營業總額外,還可從中賺取價差。
h○○、E○○2人不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欣旺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遂同意應允之,並同意苗栗營運處付款方式採一次給付予沃克公司。
且為求能迅速認列營收,h○○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
於104年11月19日,h○○通知林茂榮等人,分別攜帶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等文件及負責人之印章,前往上開苗栗營運處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之專案契約書2份(第1份甲方為欣旺公司,乙方為苗栗營運處,契約總價為5,173萬2,420元;
第2份甲方為苗栗營運處,乙方為沃克公司,保證人為榮昇公司,契約總價為4,832萬7,695元)。
⑵苗栗營運處於104年11月19日與欣旺公司及沃克公司完成「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簽約後,即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20日及105年4月25日進行雙方驗收,驗收地點位在「苗栗縣泰安鄉空軍基地」,惟欣旺公司、沃克公司之代表人及G○○(104年11月30日)、a○○(105年1月20日)、己○(105年4月25日)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h○○分別指派G○○、a○○、己○於當日進行書面驗收,G○○、a○○、己○明知其等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並未到場驗收,竟分別與地○○、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等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9之①、②《G○○》、③《a○○》、④《己○》所示文件),並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簽章欄位中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苗栗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驗收完成後,G○○、a○○及己○等人再依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內部規定程序,逐級層核後,苗栗營運處即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25日及105年4月25日分別將簽約金1,449萬8,301元、第一次驗收款項244萬208元、第二次驗收款項1,272萬4,852元及第三次驗收款項414萬7,096元(總計3,381萬457元)匯至以沃克公司名義,在造橋鄉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沃克公司之貨款,林茂榮則以沃克公司名義開立虛偽銷售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9之⑤、⑥、⑦、⑧所示之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
同時欣旺公司即開立契約金額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以支付貨款,而中華電信公司所撥付之採購工程款,實際係由徐金仁、林茂榮所使用,徐金仁、林茂榮因而取得共3,381萬457元,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233萬2,212元。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起訴書附表2-1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物。
再於107年8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附表2-2、附表2-3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2、附表2-3所示之物。
另於107年8月2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調查處於附表2-4、附表2-5、附表2-6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4、附表2-5、附表2-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申○○、b○○自首、中華電信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⑴就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b○○、g○○、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⑵就犯罪事實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被告地○○、R○○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⑶就犯罪事實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b○○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P○○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⑷就犯罪事實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宙○○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巳○○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⑸就犯罪事實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代號A6):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甲○○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P○○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巳○○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⑹就犯罪事實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P○○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M○○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T○○、U○○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N○○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T○○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⑺就犯罪事實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10):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庚○○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O○○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庚○○、巳○○、申○○、b○○、P○○、c○○、卯○○於調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d○○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丙○○、庚○○、巳○○、申○○、b○○、P○○、c○○、黃文啟、卯○○於調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另主張共同被告丙○○、庚○○、巳○○、申○○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⑻就犯罪事實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申○○、證人D○○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癸○○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癸○○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未○○、申○○、巳○○、子○○於調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⑼就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被告H○○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⑽就犯罪事實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被告C○○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玄○○、J○○於調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玄○○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C○○、J○○於調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⑾就犯罪事實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被告C○○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玄○○於調查之供述、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玄○○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C○○於調查之供述、偵查中之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均無據能力;
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被告L○○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⑿就犯罪事實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被告W○○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宇○○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Z○○、壬○○於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⒀就犯罪事實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共同地○○在調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⒁就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被告地○○、h○○、E○○、戌○○、己○、G○○、a○○,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以上各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地○○、巳○○、申○○、P○○、c○○、b○○、g○○、丙○○、子○○、T○○、U○○、庚○○、癸○○、卯○○、玄○○、J○○、C○○、未○○、Z○○、壬○○等人,於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核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詢所為之供述,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是認就被告本人於調詢時之供述,除對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認定具證據能力外,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均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而未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考),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及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此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地○○於調詢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5月21日死亡,經核被告地○○上開調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各該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陳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地○○均係本於其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可為佐證。
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以證人身分陸續到庭具結而為證述,其於檢察官偵訊陳述與在調查之供述,各有相應問答而有互相參酌之必要,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考量其所供述之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被告地○○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因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依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之聲請,陸續傳喚地○○、巳○○、申○○、P○○、丙○○、b○○、亥○○、Q○○、天○○、g○○、甲○○、M○○、T○○、N○○、U○○、酉○○、宙○○、辰○○、陳光中、d○○、c○○、庚○○、f○○、B○○、C○○、玄○○、J○○(即張垂堂)、爭承漢、L○○、午○○、A○○、S○○、X○○、Z○○、壬○○、W○○(原名陳明鳳)、e○○、宇○○、h○○、E○○、戌○○、己○、G○○、a○○等人於本院進行詰問程序證述,已確保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顯混淆證據能力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性質,實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
一、臺中營運處:就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9)、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等部分,被告巳○○、申○○、P○○、丙○○、b○○、卯○○、亥○○、Q○○、R○○(原名陳印生)、天○○、g○○、甲○○、M○○、T○○、N○○、U○○、酉○○、宙○○、c○○、庚○○、未○○、癸○○、子○○、辰○○等人之答辮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巳○○承認資金貸放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2.被告申○○辯稱: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罪,惟否認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申○○坦承驗收不實犯行,但其係貪圖便利及急於衝高當月績效之壓力下所為,請考量上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從輕量,並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針對被告申○○所涉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另再考量被告申○○沒有任何不良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寬典。
至於,被告申○○並沒有任何不法所得,足認其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3.被告P○○辯稱:其所涉關於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一系列飯店之代號A8、A9、A10專案部分,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其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涉及案件係A3、A6、A7、A8、A9、A10等案,關於其涉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P○○已坦承認罪,請考量被告P○○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考核權限都掌握在長官手裡,若員工不配合驗收,就會遭長官施壓之犯罪動機,及被告P○○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利得或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不敢再犯,能夠給予被告P○○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機會。
4.被告丙○○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伊監作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一系列飯店之11案,其角色是業務經理,這11案伊都沒參與討論,只是扮演傳遞工作,並不負責驗收,若有被股長指示陪同到現場,伊也只是坐在1樓等主驗人員驗收下來,完全完全依照長官指示去做,一切皆合乎公司標準程序。
關於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伊完全沒有參與,伊的工作只負責行政流程,拿發票向業主請款,以確保中華電信的應收帳款。
且伊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並不是公訴意旨所列涉及各項工程案與採購案的業主方的驗收人員,並沒有替所謂的業主去進行工程跟採購方驗收的權利與義務,因為業主方驗收就是業主自己進行,且業主驗收簽報單,只是用來向業主請款流程的前置作業文件,並非驗收文件,其實業主端的驗收簽報單,最主要功能只是在向業主方進行確認,若業主端表示,針對這個工程案或採購案驗收完成,並沒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時,被告丙○○就會請業主端在驗收簽報單上用印,用完印後就會來向公司這邊進行公文流程,以便後續中華電信向業主端進行請款流程。
故被告丙○○在中華電信的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上,縱使有核章、縱使有任何文字記載,應該也沒有涉及公訴意旨所指稱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另外被告丙○○也不是公訴意旨指稱廠商端之驗收人員,依照卷內的簽呈,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的常設會議從來沒指派過丙○○針對各項工程案或採購案對於廠商端進行驗收,所以丙○○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稱各項工程案採購案之廠商端的驗收人員,可能丙○○有陪同去,但即便丙○○陪同去,頂多就是陪同性質,並不是跟著驗收人員一起去進行驗收,因為丙○○並沒有驗收的權利與義務,所以不能因為丙○○有陪同到驗收現場,就直接認為丙○○有進行驗收事實存在,因此丙○○在所謂廠商端驗收的過程中,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驗收不實之情況。
依本案卷內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與所有廠商簽約皆有合作契約,該契約必須經過小組會議後再送分公司、再送總公司審核,可見契約內容,不僅是公司員工,連法務、會計都要看過,臺中營運處與廠商合作的契約內容,在付款方面,臺中營運處承包後再發包給下游廠商,上游廠商可以在完成工程後再付款給臺中營運處,事實上就是變相的資金借貸,但被告丙○○並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只是遵循公司及上級之指示,針對相關工程做驗收,不能因臺中營運處與客戶間事後有契約糾紛,即認被告丙○○有背信罪嫌。
5.被告b○○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b○○承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請審酌被告b○○主動具狀向地檢署自首,對於相關案情也都有詳細交代,在偵查程序也全部坦承不諱,全力配合檢調辦案,在本院審理程序也一樣是全部認罪,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6.被告卯○○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是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之代號金6、金7這兩案的驗收人員,且該兩案並非虛偽專標案,其有到現場勘察,也有照片可佐證,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的證據資料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卯○○跟其餘共同被告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的情形。
7.被告亥○○辯稱:伊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的部分,但其並無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亥○○只是單純的將富椲公司的牌借予地○○,一般業界在借牌來講,出借的人他不會實際介入交易過程,但對於交易過程背後所隱藏了什麼目的更不可能知悉,更何況亥○○是基於跟地○○20多年的朋友關係,才出借富椲公司的牌給地○○使用,他本身並沒有收受任何的利益,並無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
就被告亥○○坦誠涉犯商業會計法的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8.被告Q○○辯稱:伊否認犯罪,因為伊並不知道後來有成立專案契約,本案都是透過寅○○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接洽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Q○○確實有在105年間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洽談合作,但是當時被告Q○○只是單純的前往了解合作模式是如何運作,當天沒有簽訂任何的契約,而且被告Q○○在認為這個合作模式不可行之後,他後續也沒有再與寅○○跟地○○聯繫,被告Q○○沒有參與本案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之犯罪,請諭知被告Q○○無罪判決。
9.被告g○○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g○○實際上是受僱榮昇興業擔任地○○的秘書,她的工作就是辦理一些行政事務,及地○○所指示的交辦事宜,被告g○○並不知道驗收實不實在,也不知道中華電信在做什麼事情,或者地○○跟中華電信在做什麼事情,依本案現存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g○○犯罪,請為無罪判決。
10.被告R○○(原名陳印生)辯稱:其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R○○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R○○已經認罪,請從輕量刑,並諭知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
11.被告天○○辯稱:伊針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但否認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天○○本身的認知就只是同案被告地○○借用志宸公司的名義去跟中華電信簽約,對於地○○如何跟中華電信談、履約過程、履約條件及其他事項都全然不知,也沒有詢問過地○○,因此被告天○○對於整個案件事實其實完全不清楚,所以對於商業會計法的部分被告天○○認罪,但對於其餘部分,被告天○○否認有任何主觀犯意。
12.被告甲○○辯稱: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被起訴之後始終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甲○○目前公司已經倒閉,不可能有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13.被告M○○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這個案子自始至尾,伊都沒有去中華電信開過任何會,中華電信也順利的結案,也沒有任何的損失,反而有賺錢,整件事情都是聽從地○○的指示去辦理,伊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M○○只是以受僱人的角色,受地○○指示進行相關事務,頂多只是介紹大橋舟公司跟地○○認識,對於本案相關契約條件的形成或者履約的過程並沒有參與,也沒有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14.被告T○○辯稱:伊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但其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利益之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T○○對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部分認罪,請考量被告T○○沒有前科,加上其小孩年紀還很小,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15.被告N○○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T○○向N○○介紹這個案子的時候,沒有表示這是一個假交易,而是告訴N○○本案是一個真實的工程合約。
其次,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跟中譯公司簽訂船艇的合約,也有在花蓮廠進行驗收,被告N○○也都有全程參與,所以在被告T○○沒有告知被告N○○這是一份假合約、過水交易的情況之下,被告N○○無從得知或是預見這部分的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N○○確實不知情整個A7案是個假交易,卷內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N○○知情,所以被告N○○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16.被告U○○辯稱:伊否認檢察官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U○○雖然是掛大橋舟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上整個履約過程,被告U○○只有一開始跟T○○去榮昇公司,後續契約如何去進行締約、履行的過程,其實被告U○○並沒有參與,實際上參與人主要還是他的姐姐即被告T○○,請給予被告U○○無罪判決。
17.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跟中華電信借錢,並無犯罪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對於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都予以認罪。
請斟酌被告庚○○先前五年內沒有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目前對於所積欠的款項也都提供相當的擔保,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諭知。
18.被告未○○辯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犯行,願接受相關的刑事責任,犯罪後態度良好,經過此次偵審教訓,知道自己的行為確實不當,請考量被告未○○剛進中華電信公司,不諳驗收程序,故依長官指示不用到現場驗收,其行為動機是長官的所致,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請給予緩刑的機會。
19.被告癸○○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伊與中華電信間是真實交易,也有積極的去履約,從頭到尾我認為這是真的交易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為真實的交易,被告癸○○跟聯聚公司已經完成了軟體的開發設計,這個部分其實是最困難的,平板電腦隨時都可以採購出貨,因為進化開發跟子○○負責的醫院簽訂合約太順利,所以產生後面沒有辦法交貨的問題;
另就被告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同案被巳○○、申○○都不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所謂的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其等根本就不是這個條款適用的對象,當然就不會跟被告癸○○有共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問題;
再者,被告癸○○或聯聚公司在驗收前,雖然有於驗收表單簽名再交給申○○,但這是配合中華電信的慣例作業實施,被告申○○、巳○○事後依照他們的業績需求去填載內容、日期,並沒有事先知會被告癸○○或聯聚公司,很難說被告癸○○有與被告申○○、巳○○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請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20.被告子○○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與罪名。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是屬於真實的交易案,我們有150組的床邊醫療系統,還有進化行出售給中華電信的2730台床邊桌設備,已經全數履約完畢,並非完全沒有履約,而沒辦法履約部分,最主要的問題就是聯聚公司收了錢但沒有去買電腦;
另同案被告未○○自承其知道不能到現場驗收後,有向長官反應,後來是依直屬長官指示而在驗收紀錄蓋驗收通過,但被告子○○、癸○○等人並未參與上開過程,自無與同案被告巳○○、申○○、未○○共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21.被告辰○○辯稱: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辰○○只是單純的把公司的牌照借給地○○,雖然本案地○○有給辰○○2%的佣金,但這個佣金其實並不足以支付因為填製會計憑證,開立發票必須要繳的稅等語。
二、基隆營運處: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部分,被告王聰瑞、F○○、H○○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乙○○辯稱:伊否認犯罪,本案是依工程進度驗證付款,是真實交易案,請判決無罪,還我一個清白。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整個工程都有確實進行施作,絕對不是虛假交易,也有實際進行驗收,此經證人H○○證述在卷,被告乙○○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請判決被告無罪。
2.被告F○○辯稱:本案是真實交易案,金山透天案房子結構其實全部都完成了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建築工程,不可能整個工程都沒有做,也不可能是一個假交易,何況全方位去請款的時候,中華電信相關的這些主管業務部門都有到現場去驗收,驗收的資料都有在鈞院的卷中裡面存檔,相關的職員也作證確實有到現場驗收,所以就整個全方位的轉包工程來看的話,這個估驗的工程一期、二期確實都有施作,因為有施作中華電信才有付款,會計憑證、驗收文件並沒有不實的問題,並不是一個虛假的交易,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3.被告H○○辯稱:其受指派擔任驗證人員到現場驗證進度,就持廠商相關施作畫面及資料現場核對施作現況,親自到達現場後還有請廠商將部分封閉的拆開來看,有沒有實際在施工,然後在進度驗證中兩次都符合進度才蓋章,驗證合格准予請款,並沒有什麼登載不實犯行,請為無罪判決。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工程進度驗證表與進度驗證,並非一般最終的驗收程序,進度驗證僅僅是施工中的進度確認,是確認當時的施作比例而已,進度驗證的本質就是依據廠商所提供的照片到現場核對施作狀況,被告H○○在000年0月間受指派擔任第一次驗證主驗人員後,H○○就先行審查廠商所提供的書面資料,並且向承辦人員乙○○表示書面資料尚有缺漏請,乙○○再向廠商要更多的工程進度照片以利後續到場驗證時流暢,而且被告H○○確實有親自到現場去進行驗證,也有親自驗證有關於鷹架、馬桶、弱電盤、中控、電力線、電話線、通訊線等工程進度是否屬實,並且在現場驗證的時候也有要求廠商要將一些已經施作封住的工程拆掉部分,以確認內部施作的情形是否完善,也有請承辦人員乙○○現場拍照,以證明驗證時所見的工程進度情形,以上均經過證人乙○○證述十分明確,所以被告H○○在擔任第1次、第2次進度驗證程序中的主驗人員期間,都確實有走訪案場確認進度,並沒有任何在工程進度驗證表中不實驗證的狀況。
本案的現場是真實存在的,而且驗證的過程也是真實走訪現場,並沒有不到現場看就蓋章的狀況,請鈞院給予被告H○○無罪判決。
三、臺北營運處:犯罪事實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部分,被告J○○、辰○○、L○○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J○○辯稱:本案是真實交易,其有正常在執行這個案件,原來其已經採購銅排,但因為地○○說中華電信需要做業績,其考慮以後可以有與中華電信其他案件合作的機會,所以才把合約分給中華電信,但還是照正常進行,其後來沒辦法履行這個合約主要是因為柯P宣佈大巨蛋停工,其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大巨蛋案是真實交易,被告J○○是合理信賴中華電信與其簽約,實際上有去採購一定數量的匯流牌,,相關匯流排也都有載到大巨蛋的工地,交易價格實際存在,那這是一個真實交易情況之下,當然沒有所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問題,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給予被告J○○無罪之諭知。
2.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辰○○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3.被告L○○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的工程,伊實際都有去做,有去做了一部份,是去做回春殿的一些刷卡門禁跟監視系統,也有請款、開立發票。
跟中華電信簽約部份,伊確實有借牌給地○○,但地○○跟中華電信的事情,其並不知道詳情。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部分,由同案被告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其實回春殿確實有開幕營業,本案並非假交易。
雖被告L○○與地○○是舊識,且因為被告L○○所經營的公司生意不佳,地○○主動向被告L○○表示可以為其介紹工程讓其承包,所以向被告L○○借牌去簽約,但之後地○○表示簽約成功後,被告L○○不疑有他,依地○○的要求交付空白的發票及發票章給地○○向廠商請款,關於本案跟中華電信的交易跟履約的過程、地○○所收取的款項及開立的發票金額內容等等,被告L○○完全不知情,而且L○○也不認識同案被告C○○跟玄○○等人,由檢察官所提的證據內容及卷證資料中也無從證明被告L○○明知並參與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的犯罪行為,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四、新北營運處:就犯罪事實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部分,被告W○○、e○○、宇○○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W○○辯稱: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因為向地○○借錢,有照地○○的意思去開這些發票。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有關於被告W○○涉及的部份行為,地○○等於是欺上瞞下,將W○○的公司、午○○的公司作為向中華電信詐騙的人頭公司。
中華電信的所有人員跟東上颺公司簽的絕對是真契約,但東上颺公司確實當時的資金調度不良,而且午○○作證時表示當時已經在跟銀行洽談,所以所有的交易全部都是真的交易,本件可以確定的是,地○○左手跟右手在影武的這個遊戲裡面,他是最大的獲利者,佩兒公司是他找來的,鑫友力是他的人頭公司,所有的公司全部都一手掌握,被告林麗甄也是本件的被害人。
2.被告e○○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罪名,但承認有借牌給地○○,並跟地○○去第一銀行開戶,之後將銀行戶頭存摺、公司影本、大小章借合地○○,其並不知道契約內容,只是單純借牌而已。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e○○僅是單純借牌給地○○,被告地○○是否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假交易、真借貸,被告e○○均不知情,但被告坦承填製不實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3.被告宇○○辯稱:佩兒國際公司跟東上颺並不認識,承攬合約是跟中華電信簽署,本案是依法簽約、依約開立發票請款,款項撥入銀行帳戶,發包施作完工履約,這是不爭的事實,請還我清白。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宇○○並不知悉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Z○○、壬○○接洽的過程,被告宇○○與地○○雖然為姐弟,但並沒有與地○○配合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為資金的借貸,因此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全部否認,而本件東上颺公司為定作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為承攬人,約定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統包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中華電信又將該工程約定由佩兒國際作為次承攬,且於過程中,中華電信又指定鑫友力公司承包工程,鑫友力雖有將牌照借給地○○之公司,然本件確實有承作相關工程。
事後東上颺因經營不善由被告地○○接手後,將該地點改為回春殿SPA開幕,在開幕的過程中,中華電信方面均有致送花籃到場,足認中華電信也認為本件是一個真實交易,因此才會致送花籃。
且被告均有開立發票並繳納稅款,因此本件是真實施作工程的交易,所以起訴書所載顯然跟事實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就苗栗營運處: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部分,被告戌○○、己○、G○○、a○○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戌○○辯稱:伊就是純粹借牌給地○○,至於地○○是怎麼操作伊並不知道。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戌○○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行部分認罪,但戌○○所認罪的內涵,是指其借牌行為並非實際交易,並不是明知虛偽交易而開發票,只是其因為借牌就屬非實際交易對象而開出發票。
2.被告己○辯稱:伊是進行第3次的驗收,在驗收當下是依照公司所有的規定與規範還有所有的相片跟料單,所有的書面資料都無誤後就蓋下驗收的戳章,當下的主觀意識就是本件是實際的交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有關代號E1空軍營舍工程案之犯罪事實內容,係以欣旺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本意是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藉由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方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周轉資金,此外,相關辦理驗收人員均未在系爭工程地址進行驗收,即於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簽章欄位中簽名蓋章,而認被告己○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然而,本件經核卷內資料及鈞院於112年7月12日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證人包括E○○、G○○及a○○為相關事實之證述後,發現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人員,當時根本無法判定與欣旺公司或沃克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係起訴書所稱為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
況且苗栗營運處於簽約之前,亦確實有至工程現址勘察,亦有派車單在卷可憑。
此外,勘察現場亦有軍方人員參與共同會勘,苟非真實之工程事項,軍方人員豈有會同參與會勘之理。
況且,苗栗營運處在簽約之過程中,確實有進行內部簽核程序,包括工程契約之逐級審閱、進行內部由選商小組評估及徵信之作業程序後,始簽訂工程契約。
是就苗栗營運處之相關人員而言,當時的確無法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有如起訴書所稱無實際交易之意思而實為借貸資金之情事。
再者,就被告己○而言,當時主觀上除了認為系爭工程為真實無疑,有關辦理105年4月25日即第3次驗收程序過程中,相關之驗收表格及所附之估價單,均係由E○○所提供,業經證人E○○證述屬實在卷,相關之估驗計價內容既均經上包商即欣旺公司查核審認無訛,就苗栗營運處辦理驗收之人員而言,實無從表示反對之意思。
況且,驗收人員主觀上均認定確有系爭工程存在及施作之前提下,根本無法辨明或判斷驗收之過程是否有所不實。
更何況依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所制頒之採購管理規則,如經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確實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從而,本件起訴書徒以被告己○未至該址進行驗收乙情,遽認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尚有未洽。
在112年7月12日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時,對於驗收人員未至現場辦理驗收乙情,固有疑慮,然而,驗收人員是否親至現場辦理驗收之程序,與驗收人員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之不法犯意,本屬二事,更何況當時此作法係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之採購管理規則,縱認於事後檢討該驗收過程或許不完善,但被告己○當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有不符之處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縱認確有所疏失,然並無直接故意之主觀不法犯意。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始足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尚不及於間接故意或過失之情,此為目前實務上確認之法規範,故本件起訴書對於被告己○是否具有「明知」即直接故意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根本毫無客觀事證可佐,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內容,均足證被告己○當時並無「明知」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請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3.被告G○○辯稱:這個案子伊是初驗,是按照承辦就是E○○這邊已對業主驗收,伊據此去驗下包商,看到業主驗收記錄,是對中華電信驗收記錄,伊才去驗下包,依循過去的慣例,因為這是整個空軍基地的工程案,在辦公室也看到整個中華電信團隊、上級單位、北分企客處,還有副總都曾到現場勘驗數次,是紮紮實實有驗收交付標的,必須在驗收時程內交付,伊從來不會懷疑是不實案場或是過水交易,如果是要過水交易,就不會找空軍的工程標案,因為驗收時程跟交付標的是很麻煩的。
另根據103年到105年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辦法,當時做書面審驗並未違反中華電信的內部規範。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不爭執的事實是驗收人員確實都沒到現場做實際的驗收,僅是透過承辦人提供工程材料的照片及承辦人驗收的核章,認為業主已經驗過,驗收人員可以直接驗給下包商沃克,但依中華電信的專標案管理辦法,並沒有要求承辦人員必須到現場去做驗收,驗收人員也是依循著公司針對驗收流程來做,主觀上並沒辦法查知,在承辦主管都已經確認放行的情況下,如何再去確認到底在驗收材料上面蓋章有無不實的情形,故被告G○○之主觀上是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所為並不符合構成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a○○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對這個案場一開始就認為這是確實的,伊也有去現場看過,整個案子並不是假交易。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係依循苗栗營運處慣例採書面驗收,主觀上並沒有驗收不實之犯意,且業主欣旺公司也已驗收通過,其依據同案被告E○○提供欣旺公司驗收通過之資料及照片,進行書面審查並於驗收單上蓋章,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另本案a○○雖是驗收人員,因科長h○○指示進行第一次驗收程序,雖未實際到現場驗收,但無論是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亦或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均載有書面驗收之規定,可見,採購實務上書面驗收亦為常態之程序,並不需要以現場驗收為準,故不能以被告a○○未進行現場驗收即推斷被告有不實驗收之故意。
被告a○○係因本契約已經內部層層審核,並對廠商進行徵信,也曾於簽約前到本案案場進行會勘,對於本案工程確實存在係深信不疑,而之後欣旺公司也通過驗證,基於信賴同事們所提供資料,被告a○○依循內部之管理規範進行書面驗收,並無任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上故意,請為無罪之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所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A8-A10)、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A15),基隆營運處:金山透天案(代號B1),臺北營運處: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新北營運處: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苗栗營運處: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關於其中人物背景所記載,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相關承辦人員,將各該專標案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常設小組審議並辦理簽核後,與廠商(採購端)、業主(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如附表一所示各專案名稱所示);
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相關承辦人員,再將各該專標案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並均已依憑驗收紀錄、業主(客戶端)提出之發票,對廠商(採購端)撥付款項(如附表一各專案契約金額所示),業主(客戶端)迄今尚未清償或已給付款項(如附件一截至107年9月20日剩餘債權數額)等情,業據犯罪事實代號A1、A2、A3、A4-A5、A6、A7、金1-金8及A8-A10、A11-A15之被告巳○○、申○○、P○○、酉○○、宙○○、王麗珠、b○○、O○○、d○○、c○○、卯○○、亥○○、R○○(原名陳印生)、Q○○、g○○、天○○、辰○○、甲○○、M○○、T○○、N○○、U○○、庚○○、林文吉、癸○○、子○○;
犯罪事實代號B1之被告Y○○、李美玉、乙○○、F○○、H○○;
犯罪事實代號C1、C2之被告C○○、玄○○、J○○、辰○○、L○○;
犯罪事實代號D1、D2之被告Z○○、壬○○、W○○、e○○、宇○○;
犯罪事實代號E1之被告h○○、E○○、戌○○、己○、G○○、a○○等人,就上開採購案作業流程於本院審理中均加以確認並不爭執,且有各該專標案廠商公司登記資料、會議及簽呈、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驗收及發票等證據為憑(詳如各犯罪事實下述所引證據資料)及中華電信員工任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6第351至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承攬專案主要與本業有關之政府標案及資通訊工程承攬、設備買賣,承攬專案流程為科長指派承辦股別或特定專案經理評估是否與本業相關、有無履約能力(內容與時程)及獲利率等條件以決定是否具有承攬價值,針對客戶需求、風險評估等製作審閱表並建立企業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資料(BCRM系統),視案件屬性尋找適合單位成立投標小組,簽辨中華電信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由法務人員審閱並簽註意見,並召開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會議審查,專標案金額500萬元以下經投標小組審核,500萬元以上經投標小組審核後送到常設小組,不管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皆採合議制,小組成員有共識經小組會議通過後,就由企客科上簽呈給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准,若是2,000萬元以上的案件,就須送到各分公司進行複評,專標案是以獲利率及標案金額決定審核的層級,到分公司後,再由分公司法務及企客處共同審核,視金額大小再陳報到副總經理、總經理,如超過1億元以上就要報到總公司。
專案一般是由常設小組來做評估,評估條件主要依據獲利率及風險,風險主要是評估廠商履約能力及施作風險等,簽辦簽呈流程係由一企科承辦人簽辦,經股長複核,並由科長審核,科長有否決權,若科長認為需建請核准辦理,會簽註陳送副總經理,最後由總經理決行,一企科承辦人主要負責合約草稿法務審查,工程成案常設小組審查及簽約複評審查等,經過複核者如股長、高級工程師,後至科長審核後送副總經理等,承辦人係由股長或科長指派,複核者是股長或高級工程師。
驗收程序為工程主辦單位股長上簽呈,由科長指派該科人員擔任驗收人員,採購端先行驗收無誤後,再行點交給客戶端,採購端:製作「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客戶端:製作「驗收簽報單」,是由常設小組會討論決定驗收單位,然後再由驗收單位派員,若已簽辦完成「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含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及「驗收簽報單」等驗收紀錄,意謂該專案已執行完成,採購端廠商即可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請款,而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即可向客戶端廠商請款,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或證述時陳明在案,並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理服務投標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本案所涉審理範圍逐一說明認定有罪之依據及理由:A、臺中營運處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被告巳○○、申○○,均知悉被告地○○、亥○○、Q○○、寅○○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被告地○○已與中華電信其他營運處發生履約糾紛,並將該公司列為不往來名單,交易對象欠缺資金、缺乏履約能力,明顯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況下,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①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認識地○○、Q○○及g○○,因當時公司政策需要企業客戶科出面對外承包資通訊工程,以彌補語音營收缺口,當時下屬第一企客科工程股股長申○○介紹地○○給伊認識,申○○當時向伊表示是在苗栗營運處商談工程合作時,一位股長h○○介紹地○○給他認識,並表示地○○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很多合作工程案,申○○於104年4、5月帶地○○來辦公所跟伊見面,聊聊未來合作之可能。
當時地○○有遞一張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名片給伊,上面並沒有頭銜,但我們都稱呼他為林董;
000年0月間地○○向伊表示,有間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標得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的標案,希望能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設備採購,當時地○○就帶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的Q○○與伊認識。
伊知道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當時我們營運處內部審查是否要承接慶耀公司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的採購案,須由公司內部標專案工程的常設小組討論審查,其中一個討論項目就是討論客戶所指定公司要發包的下包廠商名單,伊並不是常設小組成員,只知道當時發現該標案客戶慶耀公司所提供的下包廠商名單中有一間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與榮昇公司有相互持股關係,因為105年3月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已有工程糾紛,所以將榮昇公司列為公司不來往客戶,佩兒公司要承包該案的下包廠商因此遭本公司退案,後來慶耀公司改提報富椲公司作為該案本公司的下包廠商,經本公司常設小組第二次審查後,同意本營運處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簽約。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富椲公司就是上下包關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匯款4,673萬1,197元至富椲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富椲公司的設備材料採購款項,通常中華電信公司對下包廠商驗收完成後,1個月內會將款項撥付給廠商,至於對上包客戶收款時程當時是可以同意收取客戶180天期的支票。
當時伊是第一企客科科長,主要業務為商機開發、標案簽約初期審查,依公司規定標案金額100萬元以內可由科長決行,100萬元以上要報請常設小組決議,金額更高要報總公司核准、分公司備查,本案需經常設小組討論審查通過後始得簽約,並報南區分公司備查。
伊負責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2採購案之業務。
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在本公司計畫承辦標案前,會先由伊指定由哪個承辦股接案評估,再由該股股長指派工程經理主辦,本案係由伊指派給底下的智慧建築股股長P○○,再由P○○分配給工程經理b○○接案準備,該2個標案合約是本公司第一企客科工程專案經理b○○所製作。
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合約由b○○草擬後,交由慶耀公司承辦人檢視合約內容,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由b○○草擬後,交由富椲公司承辦人查看,詳細情形要問b○○才知道,伊身為科長不會管到這些細節。
有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慶耀公司簽訂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有關簽約對象、地點、參與成員、何人交付簽訂之合約書、用印等細節部分要問b○○才知道。
至於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簽訂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合約的原因,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為了提升營收需求,需要承包資通訊工程填補營收缺口,以伊的部門,一年工程款項績效管考需達12億元,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工程案後再轉包給下包廠商施作,以賺取工程利潤3%至5%,因當時中華電信公司允許企業客戶開立180天期的工程款支票,缺乏資金的企業客戶就會找中華電信公司合作,讓中華電信公司先墊款採購電信設備,即讓中華電信公司再發包給下包廠商進行採購,因為中華電信給下包廠商的工程款都是1個月內付清,所以中華電信公司需要負擔當付款時程落差的風險。
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慶耀公司需支付中華電信4,950萬1,974元、中華電信支付富椲公司4,673萬1,407元,公司對外標案利潤約抓5%,本標案利潤為277萬567元,約5.9%,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中華電信實際付款予富椲公司是4,673萬1,197元,與合約內容4, 673萬1,407元有落差,應該是一些電匯的手續費,但詳細情形要問工程後勤支援股長I○○才清楚。
至於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採購標的與實際供貨廠商,就伊所知,此次標案採購標的是下水道工程管材設備,供貨廠商照合約應該是富椲公司,但富椲公司實際上是自行生產或向外採購,就要問該工程主辦b○○才知道。
該標案只要常設小組審查即可,常設小組會請工程經理b○○列席報告說明,通過審查後,b○○有上簽給包括伊的各級主管,簽呈內容包括工程標的物、收款條件、收款金額、獲利等,所以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都會知道這個標案中華電信賺取差價利潤是5%至6%,並不需要由伊特別告知。
富椲公司依合約的下水道管材交貨驗收,詳細驗收情形要問點交人b○○及驗收人申○○才知道。
至於富椲公司交貨交易對象,據伊所知,富椲公司交貨交易對象應該是申○○,另現場參與交貨驗收人員要問申○○才知道,伊並不是該2採購合約下水道管材驗收人員。
本公司驗收方式是要將驗收情形記載在驗收紀錄表單,表單內容包括數量、規格,需要核章的包括驗收人、工程主辦、主辦股長及科長,本案驗收人是申○○,工程主辦是b○○,理論上他們都要到場,實際驗收狀況要問他們才知道。
主辦股長是P○○,科長是伊,因為伊平時很忙,核章可能是由業務助理林秀燕或謝易純代理蓋章,本案並沒印象是由誰蓋章,通常驗收單科長都是形式上審查,並不會參與實際驗收。
榮昇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供合作金庫IK0000000號之支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榮昇公司藉由慶耀公司名義開列繳款,要在106年1月15日兌現以支付本案工程款,但經I○○於106年5月24日前往合庫新生分行照會,發現該付款帳戶已於102年清戶,為何I○○晚了4個月才前往查詢該支票,印象中106年1月初地○○向本公司表示付不出工程款,1月15日可能會跳票,可能是b○○上簽呈要求延票,所提示內容中也清楚記載106年1月11日依簽呈准撤票,後來的4個月本公司與地○○在債務協商,但詳情要問I○○才清楚。
至於為何該案是中華電信公司與慶耀公司簽約,催收帳款時卻是向地○○而非向慶耀公司或其負責人Q○○請求,是因為本案是地○○仲介,他與慶耀公司高層熟識,本公司有幾件案子也都是透過地○○向企業客戶催款。
慶耀公司可逕向富椲公司購買下水道管材,慶耀公司為購買管材,需多支付中華電信2,770,777元。
伊絕對沒收取地○○任何報酬或好處,至於申○○與b○○就不知 道,但相信他們也不會。
就所提示地○○手機LINE截圖照片片當中對話對象顯示「台中周科」為伊本人無誤;
內容是當時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聲明慶耀公司並未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本案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工程交易,所以伊請地○○出面替慶耀公司償還中華電信公司該工程款。
地○○在對話內容表示「建議還是先導向商業糾紛」,伊回答:「中華電信已向檢方提出詐欺告訴,很難再導向商業糾紛。
我倒建議如果可以,請林董出面與中華當面協商,取得雙方同意。
建議中華停止司法追溯作業...」等語,該段對話內容是伊希望地○○能出面解決這件事。
再就所提示巳○○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本2張,為伊與申○○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建議未來不管對律師或檢調法院單位之對談,不要先說或承認以往經手個案是資金貸放,還是認為工程或設備交易承包,以免被加重認為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之背信刑責。」
,該段對話內容是106年11月8日當天,因為中華電信即將要對地○○提起詐欺告訴,中華電信公司法律顧問常律師召集伊、申○○、b○○、I○○及公司法務人員到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案情,我們跟常律師也開過很多次會,常律師曾提過要請申○○及b○○針對驗收不實部分自首,11月8日當天因為申○○提出他認為我們做的類似交易都是資金貸放,會後伊才會發該段簡訊,好糾正他的觀念,因為伊一直認為資金貸放就是將錢借給對方是雙方的事,但本公司所做的交易都有實際工程、案場、設備、材料,應該是屬於正常工程交易的一種。
但若依伊所稱所經手之工程皆有實際案場、設備、材料等,為何會出現驗收不實情事,印象中是直到106年11月8日伊與常律師、申○○等人開會時,才從申○○口中得知本案驗收不實。
再就伊與申○○對話中表示「至於廠商端是否備料是否施工,就由他們認定就好,我們不要被誤認早知道如此樣式,以上建議。」
其中「他們」指的是廠商,伊的意思是廠商是否要施工或備料,由廠商自行認定,合約書上已載明工程交易所需的設備材料,不要誤導廠商好像不用準備合約內容的設備材料等。
對於廠商是否備料或施工是由廠商自行認定,我們並不會管,但會派人去現場驗收,至於廠商遭誤導認為渠等並不需履約,是因為本公司類似的工程案件都是由企業客戶指定施工或備料廠商,有些施工或備料廠商就會認為此工程就是資金貸放,只是金流的移轉,並非真的做工程。
本案係由申○○引薦介紹地○○給伊認識,過了將近1年多後,地○○才提出工程案。
本案是由申○○轉介地○○給中華電信公司,申○○雖認為本案是資金貸放,但地○○來談時,伊認為就是談下水道工程管材採購案,並不瞭解為何申○○認為是資金貸放,最後還導致驗收不實,申○○也沒事先報備。
就前述所提示伊與地○○對話紀錄中,曾要求地○○出面處理並還款,中華電信公司就會撤案,將事情化小,是因為當時伊知道申○○並沒有落實驗收,不但有行政責任,可能還有刑事責任,站在保護同仁立場,才會用哀求的語氣請地○○出面處理。
另據107年6月12日b○○在調查處供稱「由於中華電信有在接一些巳○○等人稱之為「過水案」或「合作案」以衝高公司營收業績之採購案,所以我便依巳○○指示便宜行事。
前述「過水案」或「合作案」是指上游業主可能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所以找中華電信擔任先墊支下游廠商貨款之角色,中華電信則可從中賺取簽約金額約3%至5%獲利。」
是否代表伊就所為資金貸放之交易模式係知情,伊對同仁指的過水案就是企業客戶會指定施作專案廠商,伊要求就是一定要有實際的案場、設備及材料,並落實驗收,這樣就符合實質交 易,至於指定施作專案廠商,雖然不太符合常規,但只要符合前述條件,伊就可以接受;
至於b○○雖稱依伊指示便宜行事,但伊從來沒下達這樣的指示,伊只是將案子評估後分配給所屬工程股接手,至於股長會分配給何人承辦,伊並沒有權限介入。
有些廠商在談案件時,確實會表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需要將工程發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因為對上、下游廠商交款期的差異,中華電信就會自然而然有先墊款項給下游廠商的狀況,對於伊而言,即使知道廠商可能有資金周轉需求,才找中華電信合作,但伊的立場就是只要廠商有實質工程內容,包括案場、設備及材料,並落實驗收,就不會拒絕合作,但中華電信公司可能要承擔遭倒帳風險。
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於本交易辦理訂定契約及交貨履約之代理人均為地○○及g○○,是在地○○付不出催收款後,遭中華電信公司提告伊才知道,地○○在本案前有成功仲介本公司幾個工程,且都有順利收回款項,讓公司賺取約5%之利潤,所以伊當下並不覺得地○○故意要詐欺款項;
而且當時慶耀公司還標到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的標案,中華電信公司也可設定該工程款為質權標的以獲得保障,是後來才發現地○○拿假的質權設定書來欺騙本公司,讓本公司誤以為慶耀公司已將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標案工程款作為質權設定等語(見17580號偵A1卷一第56至61頁)。
②被告巳○○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供述:伊在104年1月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科科長,一直到106年3月份調到分公司,職務內容為轄區企業客戶的語音營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國際電話),另外做通信工程的承包,像飯店整修的機弱電工程,例如冷氣、影像監控、內部通訊網路、門禁、車道管理等等,不一定要跟通信有關,當時中華電信針對承包工程的範圍並沒有特殊規定,但要在中華電信營業項目內的才可以成為中華電信的承包工程,P○○、b○○、申○○當時都是伊在擔任第一企業科科長時的屬下,他們3人在負責的業務或是工作範圍內,都要受伊的指揮、監督,至於業務工作的監督,像工程案的承包或一些通信案的費率報價有的要做審查、評估,一些來往文件要經過科長核章。
工程案像是承攬標的、或是風險評估才會交給伊做審核,有些會上簽呈,把工程內容做敘述,簽呈一定要經過科長核章,一些服務的會辦案,也都會給科長核章,但並不是針對上開需要審查、評估的全部案件所做的文件資料都要交給伊審核,不然科長會做不完。
伊是在104年4、5月間認識地○○、g○○,是申○○介紹帶過來的,地○○、g○○是一起來的,g○○是地○○公司的秘書,所以是同時認識他們。
臺中營運處在105年間有承包慶耀公司的工程,這個工程當初是由地○○介紹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地○○是由申○○帶著他們到臺中營運處跟伊見面,還有帶Q○○及一個號稱李副理的人。
當初地○○介紹Q○○是慶耀公司總經理,並說明慶耀公司有得標營建署地下排水道的工程案,需要一些合作廠商,有些工程會要轉包出來。
地下排水道的工程應該不是中華電信營業項目範圍,但裡面有使用一些金屬管材,中華電信在建案裡也有承包一些金屬管材,算是設備採購的承包。
中華電信在建案裡要向什麼廠商採購承包設備,要看企業科的需求,也要看廠商所需要的規格,我們要向原廠或經銷商購買。
在申○○帶地○○、Q○○等人引見給伊,想要跟中華電信合作,伊就把案件派給建案股的股長P○○,P○○就派給b○○去接案。
一般這種案件是廠商找到中華電信業務主管,談一些工程概況,如業務主管談後認為可以接案,就會派案給股長,股長再派案給工程經理,有的是業務經理去服務企業客戶,企業客戶要買什麼東西就通報給工程經理,就不一定會經過主管。
至於業務主管派案給股長,股長再派案給工程經理,理論上工程經理會先跟雙方談,談工程的細節,先做雙方合約草案、利潤、案場分析,之後用簽呈送給科長,簽呈附上什麼資料並不確定,伊簽核後送到副總經理,再送到公司的常設小組召開會議去討論。
105年間慶耀公司想要承包中華電信的工程,臺中營運處在常設小組第一次討論並未通過,伊派案給P○○股長,P○○股長再派給b○○,b○○跟慶耀公司人員商討好,擬好合約草案等,上簽到伊這裡,簽核送去常設小組討論,但第一次並未通過,未通過的原因是因為慶耀公司原指定中華電信的下包廠商是佩兒實業公司,但討論時發現佩兒公司跟榮昇公司是關係企業,榮昇公司因為跟北區的中華電信營運處有工程糾紛,在105年3月已被總公司列為儘量不要往來的客戶,北區營運處還有行文給各營運處。
而地○○是榮昇公司的主要股東,榮昇公司與佩兒公司又有股東交又持股,這是在104年申○○介紹伊跟地○○認識時,地○○有交換名片,所以伊知道地○○是榮昇公司的主要股東。
第一次討論未通過後,b○○通知慶耀公司沒通過,是否要更換下包廠商,慶耀公司後來就更換下包廠商為富椲公司。
當初並不知道慶耀公司的工程下包商一開始是佩兒公司,是後來被退件同仁告知伊才知道。
伊也是在第一次被退件後,才知道這件由地○○引見慶耀公司的工程案,下包廠商是跟地○○有關,第一次被退件的原因,就是因為地○○為主要股東的榮昇公司跟佩兒公司有交又持股情況,榮昇公司又跟北區營運處有糾紛,所以才會不通過,榮昇公司跟佩兒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
至於後來慶耀公司是由何人再跟臺中營運處洽談承包工程事宜,伊就不知道,因為伊派案之後,工程細節就沒接觸,是由工程經理處理。
慶耀公司將下包廠商從佩而公司改為富椲公司後,臺中營運處有進行相關的審核,b○○跟對方商討合約細節之後,有無上簽已忘記,第二次是補件再送到常設小組進行討論,在第二次常設小組召開會議之前,b○○有談到慶耀公司曾經在新北營運處提過要合作,但後來沒有成案,原因是慶耀公司有太多法律訴訟,還有印出清單給伊看,伊看了好像都是付給員工資遣費的糾紛、股東爭奪公司房舍的法律訴訟,還有公司承攬標案的工程遭政府扣款的爭議案件,已忘記他是用電子郵件還是拿文件口頭跟伊報告,因為伊是有看過文件內容。
伊當時認為慶耀公司的訴訟爭議並不會影響到中華電信以後的收款,因為並沒有欠款的糾紛,而且慶耀公司也提供了營建署的合約當質權,伊曾將此意見發電子郵件給b○○,以及準備送件的童美雲,說明這應該不會影響以後的收款,認為還是可以承做。
所提示卷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富権公司之專案契約書應該是b○○擬的,因為他是工程經理,必須要草擬,是在要提常設小組討論之前草擬此契約書,b○○要先送給分公司的法務單位會辦,會辦案送出前要先給科長核准再送出去,理論上伊應該要看,但實際上因為工作太忙,伊幾乎都沒看,因為當時1個月要做6、70案。
所提示卷附臺中營運處與富椲公司合作備忘錄也是b○○擬的,工程經理是要做這一塊,至於這個備忘錄有無送給分公司的法務單位會辦,伊就不知道,要問b○○,合作備忘錄如果有送去分公司法務會辦,科長職責是要看,但如沒送科長就不見得會看到。
所提示卷附臺中營運處與慶耀公司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建議書是b○○草擬的,是屬於客戶端的,富椲公司部分是廠商端,流程跟專案契約書一樣,要送到分公司的法務審查會辦,要由科長決行才送出,所以科長會看到。
對於所提示的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專案建議書,記載富椲公司的聯絡窗口是g○○,新北市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工程聯絡人是g○○,富椲公司聯絡人是頼玉琇,對於如此記載是有些不合常理,但實際上因為科長工作很多,不一定會逐一看到,會認為不合常理是因為g○○是榮昇公司的秘書,怎麼會變成富椲公司的聯絡人員。
就b○○製作的相關契約資料,依照審閱流程,必須送分公司法務審查會辦,就一定會經過伊,如伊發現契約資料顯示雖然下包廠商已不是佩兒公司,但卻還是與地○○有關,伊就不會同意送給法務會辦,而b○○為何還會製作讓伊可看出富椲公司跟地○○有關的資料送給伊審閱,有可能是b○○並不知道g○○的關係,也可能是b○○疏忽,伊就無法判斷。
這個承包案後來繳款期到了,地○○通報說慶耀公司財務困難,希望能夠抽票,跟我們做了很多債務協商,後來晚了3、4個月還是沒有兌現,我們的I○○股長才去查原來提出的支票,才發現是假支票,另外質權設定也發現異樣,質權設定本來是中華電信去向營建署做設定,但結果竟是慶耀公司去跟營建署做設定,而且沒有完成,中華電信就寫存證信函給慶耀公司、營建署,才爆發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並無此交易存在,伊才嚇一跳。
所提示卷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送審日期為105年6月17日,這是第二次送給常設小組的資料,是要送給法務審查的資料,且是富椲公司,所以是第二次的,上面要給科長核章,但可能是林秀燕幫伊蓋的,因為伊常常要開會不在,將印章交給她保管。
就慶耀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是由地○○通報申請抽票,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地○○所引見,我們認為地○○是代理慶耀公司執行業務,才會是慶耀公司發生問題時由地○○來通報。
在第一次常設小組退件之前,伊就知道慶耀公司是由地○○代理慶耀公司執行業務,因為地○○帶Q○○在申○○陪同下來拜訪伊時,地○○就有講以後都是由他來代理慶耀公司,Q○○在場聴到也沒否認。
伊是在第一次常設小組退件時,就已經知道中華電信公司的態度是如下包廠商跟地○○有關就不會承做本件,當初如果知道是用佩兒公司當承包廠商,伊就不會送常設小組討論,因為這違反公司規定,因為他們是在黑名單上,但第一次送常設小組時,伊並沒有審査到,照規定伊應該要審査到,但因為太忙,就趕快點出去,並沒有細看。
但在第一次退件後,伊就知道中華電信應該不會想要跟地○○合作,所以在文件上不能顯示跟地○○有關,當初是地○○所引進,我們也想要做,就沒有去關心這塊,且地○○當時也有提供質權設定的保障,但林茂滎是屬於中華電信認為有風險的對象。
當初是因為地○○引進,如果用他的關係企業當專案廠商,伊就不會同意,但慶耀公司是客戶端,當然無論地○○是在客戶端或廠商端,地○○既然是中華電信認為有風險的對象,是應該要提高注意和關心。
這件當時在驗收時,因為公司每月都要有業績的目標,對廠商端我們要驗收付款,對客戶端要開發票請款,才能完成當月的營收,因為時間倉促,伊就問申○○這個案子要由哪個單位驗收,申○○說他自己去驗收,說是因為時間太倉促,其他單位也不願意去,就由申○○去驗收,至於申○○是如何驗收,有沒有確實去現場,伊當初並不知道,也沒去追蹤他驗收的過程。
驗收時,驗收人會蓋驗收單,再給科長蓋,有的還要給工程經理或是股長蓋,要看當初表格的設計欄位,本件的驗收紀錄或驗收單伊是有核閱蓋章,但就所提示卷附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105年6月30日驗收簽報單,伊已不記得是伊自己核閲蓋章,還是授權小姐蓋章。
在驗收後一段時間,申○○閒聊時有說驗收的照片是榮昇公司提供的,伊說這樣太危險了,本案實際上是由地○○代表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而地○○又是中華電信認為有風險的對象,是應該特別注意或關切申○○實際驗收的情形,但因為每個月的案件太多,有時候伊要出差開會,很少注意申○○何時去驗收。
所提示卷附106年1月9日簽的內容是針對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合作的案件,慶耀公司原本應該支付給中華電信的款項,因故未支付後,所協商的通融變更付款方式,這個通融變更付款的方式,是要由回春殿公司來支付部分款項,回春殿公司是跟地○○有關,因為慶耀公司付不出來,而地○○是介紹人,他願意先支付部分,就用回春殿公司的廠商款來支付。
地○○總共介紹4個案子5期,其中有1個案子是2期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合作,這幾個案子都是透過地○○向企業客戶催款,因為是地○○仲介的商機,要由他來協助催款,有1、2個案子已經結案收回來了,因為客戶有繳款,但有3個案子還沒完全收回,包含慶耀公司,目前定期在還款中,伊個人跟地○○並沒個人交情,以往都不認識,純粹是工程工務往來,私人跟地○○亦無有借貸關係。
本件依照伊在偵訊以及調查站筆錄中所述,就是中華電信借貸資金給慶耀公司,何以伊認為屬於正常的工程交易,因為伊認為資金貸放是雙方關係並不是三方關係,且整個案子一定要有實際的按場、設備、材料,且要落實驗收,才符合工程承包要件,而驗收都是工程經理在處理,科長很少去過問,但驗收人員應該要有法律常識,不能去偽造文書,而且驗收是要附照片,有的還需要監工日記,伊每個月都要追業績跑、找新商機,沒辦法去看後續的部分,星期一也都要去總經理室報告商機開發進度。
所提示卷附台中周科之通訊軟體聯絡訊息,應該是從地○○手機拍伊發給他及他回覆給伊的簡訊,所提示卷附申○○之通訊軟體聯絡訊息,應該是伊發給申○○的簡訊還有他回覆給伊的簡訊,至於為何伊發給申○○的簡訊,還特別跟他強調經手個案不是資金貸放,是因為發簡訊當天我們有去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當天有申○○、b○○、I○○、法務跟我去常律師那邊討論,申○○承認他沒有確實驗收,常律師叫他去自首,申○○在講案子時說是資金貸放,後來伊還跟他訂正這個觀念。
就伊所發給申○○的簡訊,何以向申○○表示伊認為他們當天來臺中拜訪,並沒有談到不到現場查訪之事,要其做更正?這是公司有內部稽核調查,其中一欄是簽約前有無到實地查訪,b○○答覆說是周科長說不用到現場實地查核,伊說並沒這回事,為此已做了更正,所以跟申○○說當初並沒有如此談到。
至於為何還要特別這樣跟他強調和提醒,只是想恢復他的記憶,當初伊並沒說不用去現場查核,但因b○○說周科長說當時不用去現場查核,為此伊想要恢復申○○的記憶,那時還沒有司法案件發生,只是內部調査階段,並不是串供,內部調查階段並不是要申○○跟伊口徑一致,伊是在講說當時並沒跟地○○承諾什麼,實際上並沒有講這些,萬一申○○沒看清楚就直接在稽核報告蓋章,表示同意b○○的講法,所以要提醒申○○,也告訴他稽核報告有些部分伊已經改了。
當初稽核調査時伊已經離開第一企業科,報告是臺中營運處打的,並不是我們打的,伊只是告訴申○○已經改掉原來臺中營運處打的報告內容,申○○要用印、伊則不需用印,所以要申○○注意那個欄位。
伊只是把伊認為要修正的地方註明在臺中營運處本來打的稽核報告裡,寄給I○○,將來申○○要用印,因為他是接受調查人,所以伊將修正的部分也告訴申○○。
並不認為自己涉嫌詐欺跟背信等語(見17580號偵A1卷一第80至92頁)。
在第一次常設小組退件時,是因為慶耀公司的下包廠商是榮昇公司關係企業的佩兒公司,榮昇公司當時跟北區的營業處因為引進的商機的收款問題,在本件中華電信跟慶耀公司在談合作時,伊並不知道地○○和他所經營的公司財力狀況和營運狀況,是後來北區分公司通報才知道,是在第二次常設小組通過要跟慶耀公司合作之前,就地○○和他經營公司的營運跟財力狀況,伊只知道他們跟北區分公司有工程糾紛,但並沒去查核他們當時的營運和財力狀況,所以不清楚。
所提示巳○○科長7月19日週三00 : 3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是伊傳給地○○的訊息,才會寫林董,可能地○○沒有收,伊才再寄給g○○,請她轉給地○○。
上開訊息中提到,「去年您財務不順,我和合成不避諱無息提供週轉」,伊記得地○○有跟申○○說他資金欠缺,要跟伊及申○○借錢,能不能幫他找人借錢給他,後來地○○說他欠120萬元,伊後來說伊這裡有90萬元,申○○那邊好像有30萬元,我們就借給他。
申○○幫伊去撥款給他,後來不知道隔多久,好像2、3個月,地○○有還1張支票給申○○,裡面包含120萬元跟利息,伊跟申○○說不能拿利息,會造成混淆,後來申○○就把支票兌現後,撥90萬元給伊,並說他有拿幾萬元利息錢還給地○○,我們並沒有跟他拿利息。
至於這是在慶耀公司這件案子之前還是之後,要回去看銀行的簿子才知道,而上開傳給地○○與g○○的簡訊,是發現慶耀公司沒有還款時,在慶耀公司來抗議之後才發的。
依照卷內資料顯示,慶耀公司抗議的時間是106年5月,代表伊借款給地○○的時間是在105年間,伊可以肯定是在慶耀案發現無法支付之前,至於是否是在中華電信跟慶耀公司簽約之前還是之後,要回去看銀行簿子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被告巳○○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臺中營運處在105年間,有承包慶耀公司工程,當初是由地○○所引見,引見時是到臺中營運處來跟伊及申○○見面,因為申○○跟他們熟,也把Q○○及李副理之人一起帶來,當初申○○帶地○○、Q○○等人引見給伊,想要跟中華電信合作,伊後續是將案件派給建案股的股長P○○,P○○再派給b○○去接案,伊派案給P○○股長,P○○股長再派給b○○,由b○○跟慶耀公司的人員商討好,擬好合約草案等,再上簽到伊,伊簽核送去常設小組討論,但b○○是跟慶耀公司還是跟榮昇公司聯絡則要問b○○才清楚。
在第二次常設小組召開會議之前,b○○有告知伊慶耀公司曾經在新北營運處有提過要合作,但後來並沒有成案,因為慶耀公司有太多法律訴訟,他還有印出清單給伊看,已忘記他是用電子郵件還是拿文件口頭跟伊報告,但伊是有看過文件的內容。
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富椲公司之專案契約書,應該是b○○擬的,因為他是工程經理,必須要草擬,是在要提去常設小組討論之前草擬這個契約書,另提示卷附臺中營運處與富椲公司合作備忘錄也是b○○要擬的,這一塊都是工程經理在做的。
就提示卷附臺中營運處與慶耀公司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建議書,也是要由b○○草擬的。
伊在第一次常設小組退件之前,就知道慶耀公司應該是由地○○在代理慶耀公司來執行業務,因為那天地○○帶Q○○在申○○陪同下來拜訪伊時,地○○就有講說以後都是由他來代理慶耀公司,而Q○○在場聽到並沒有否認。
當時在驗收時,因為公司每月都要有業績目標,對廠商端我們要驗收付款,對客戶端要開發票請款,才能完成當月的營收,因為時間倉促,伊就問申○○這個案子要由哪個單位驗收,申○○說他自己去驗收,並說因為時間太倉促,其他單位不願意去,所以伊就派申○○去驗收。
在驗收過後一段時間,申○○在閒聊時,伊問他是去哪裡驗收,他才說驗收的照片是榮昇公司提供的,伊嚇一跳跟他說這不要變成假驗收了。
地○○總共介紹4個案子5期,有1個案子是2期給伊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合作,這幾個案子都是透過地○○向企業客戶催款,因為是地○○仲介的商機,要由他來協助催款,但有1、2個案子已經結案收回,因為客戶有繳款,但應該還有3個案子沒有完全收回,包含慶躍公司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93至95頁)。
※由被告巳○○以上供述,已明確說明其與被告地○○之密切交流過程,且已知悉地○○所擔任負責人之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發生工程糾紛,經中華電信列為不往來客戶名單,亦明知簽訂契約之客戶端或採購端之廠商,均係由林茂榮所安排,該等廠商並無充足資金,且均係彼此金流相互往來,甚至客戶端或採購端廠商於文件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均為地○○之秘書g○○等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巳○○在明知該等廠商存有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等不利於商業交易之高度風險之情況下,竟配合地○○安排進行土城下水道採購案,顯見其已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意圖,是認被告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而於相關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作業過程,就所涉各項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均係明知不實仍指示下屬配合進行相關作業,顯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2.被告申○○①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自82年12月進入中華電信(時為電信局)長途電信管理局擔任工作員,91年間調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擔任業務人員,約於100年間升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第五股擔任代理股長,103年間調任同單位第六股股長,105年初至年中曾先調任第四股股長兼第五股股長,105年中再調任同單位第一股股長迄今。
伊擔任第四股兼第五股股長期間負責通信和資通信業務,所轄轄區有臺中市的烏日、霧峰、太平、大里等,業務內容主要為招攬對外銷售資通信產品的業務,伊擔任第一股股長期間,業務內容也與前述相同,但所轄範圍則改為改制前臺中市的大客戶,大客戶的定義為每月對中華電信營收貢獻在10萬元以上的客戶。
伊認識地○○、Q○○及g○○也見過他們,與地○○認識不超過5年,是透過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的同事賴國楨股長介紹認識,賴國楨跟伊說地○○經營的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在資通信產業這塊有商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
Q○○則是地○○介紹認識的,地○○當時是帶Q○○來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與伊洽談資通信產業合作的商機,時間點約在105年初,Q○○自稱是慶耀營造公司(下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並表示他在慶耀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與中華電信合作;
g○○則是常會陪同地○○來中華電信洽公,與g○○曾交換名片,感覺她像地○○的秘書。
約在105年4、5月間,地○○帶Q○○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洽談資通信產業合作的商機,地點在營運處,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該次洽談是由伊與地○○敲定,中華電信方面主要由伊和巳○○(時任第一企客科科長)出面,與地○○、Q○○會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總經理O○○,當時也有與地○○等交換名片及寒喧,洽談的內容與項目為慶耀公司有個下水道的案子要與中華電信合作,會談的結論為慶耀公司Q○○日後委由榮昇公司地○○,由地○○代表與中華電信方面繼續接洽該下水道案合作事宜,中華電信的對口則是伊本人。
後續榮昇公司地○○一直以e-mail、電話或面談方式與我洽談前述下水道合作案的細節,後來中華電信也於105年6月底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簽訂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設備採購案合約,由中華電信向富椲公司採購本案所需水管,再由中華電信銷售給慶耀公司。
富椲公司是地○○介紹給伊作為該下水道案的專案廠商,但地○○實際上並未將富椲公司的任何人員介紹給中華電信認識,過程中中華電信對富椲公司只有書面審核工商基本資料及信用調查等,至於選定富椲公司之原因,是因為在多方交易過程中,由業主(本案即慶耀公司)選定專案廠商(本案即富椲),是中華電信在多方交易的模式之一。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匯款4,673萬1,197元至富椲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筆款項即前述支付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設備採購案之貨款。
伊負責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該採購案即前述105年6月底本公司與慶耀、富椲公司進行之三方交易業務,內容就是污水下水道管材買賣。
該案共簽訂2個合約,都是由第一企客科工程股b○○(時任工程師或專員)負責製作,時間點也約是在105年6月底。
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在該下水道採購案前均不曾與中華電信有過業務往來,但這屬於開發商機,當然會有第一次的合作,前述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合約洽談的過程主要是由伊與地○○洽談向富椲公司進貨及向慶耀公司出貨之價金等合作細節,談定後再由本案專案工程師b○○製作合約簽呈,依序上呈第一企客科工程股股長P○○、科長巳○○,最後由總經理O○○決行同意辦理本案,過程中中華電信都有風險管控機制。
該2份合約是b○○於105年6月底合約正式完成前,將合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但傳送給誰及細節要問b○○本人。
該2份合約廠商用印完成後,地○○派人親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伊的上班處所門口,由伊本人親收,伊收件後再後續交由b○○進行公司用印等流程,b○○將合約簽呈上呈總經理決行後,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廠商,但寄給何人伊確實不清楚,要問b○○,廠商用印完後再親送給伊,由伊交予b○○進行用印流程。
至於b○○將該案合約電子檔寄送給廠商後,是何人在慶耀與富椲公司的合約上用印?用印流程為何?伊則並不清楚。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所以會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簽訂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合約原因,是因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為了開發商機及創造營收,第一企客科本來就有開發商機的業務,伊才會如前述經賴國楨股長牽線與地○○認識後,洽談並完成該污水下水道採購合約。
上開2合約契約價金,慶耀公司須支付中華電信4,950萬1,974元,中華電信支付富椲公司4,673萬1,407元,至於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推進用鋼性管」等材料,實際供貨廠商的部分伊不清楚,地○○介紹富椲公司作為本案的專案廠商後,並未同時介紹富椲公司的人員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只有對該公司進行書面審查。
另於合約驗收當天,作為驗收人員的b○○與伊本人,均未實際到場驗收,而是依地○○提供之現場照片逕行驗收,這部分伊已向臺中地檢署以偽造文書事由自首,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也沒有任何人曾到現場實地驗收,過程中伊也有向主管表示意見,認為該2合約中華電信可從中賺取差價,可以提升公司營收且有獲利率。
在合約前期洽談過程中,慶耀公司的Q○○有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表示,該採購案慶耀公司全權委由榮昇公司的地○○處理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洽談合約事宜,因Q○○曾在105年4、5月間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洽談的過程中,自稱他是慶耀公司總經理且有決策權,且地○○於105年6月合約生效前,曾提供慶耀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合約正本,證明慶耀公司確實因與營建署簽有工程合約,要在新北市土城區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故有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買進材料之需求,基於該等因素,我們才會相信地○○確實是慶耀公司委託之人員。
地○○當時是以PDF電子檔將上開合約儲存在雲端硬碟,再通知伊去下載,伊下載後有存放在辦公室的電腦檔案中,後續也有將這件事告知巳○○科長。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在105年6月底,由伊及b○○依地○○寄送的照片,製作驗收報告完成下水道管材交貨驗收驗收手續,並未實際到場進行驗收,驗收地點依照合約內容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但因為伊未實際到場,也不清楚實際上的狀況,但伊與b○○製作完成驗收報告後,曾分別以電子檔寄送給地○○,地○○後續也確實將驗收報告包含驗收清單列印後,蓋用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寄回。
前述實地驗收工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係由科長巳○○指派伊與b○○負責進行,這是他的權限。
慶耀公司在去(106)年年中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反應該合約並不存在,也就是說慶耀公司並沒有收到貨,該合約當然也就是未實際完成交貨。
中華電信有規定驗收必須由驗收人員親自到現地進行驗收,並據以製作驗收報告,驗收地點視各專案需求而定,有些是在出貨商廠址進行廠驗、有些則是在施工廠址進行廠驗,本案是約定在出貨商廠址進行廠驗,而驗收報告必須包括驗收紀錄報告、現場驗收照片及驗收清單3個部分,驗收紀錄報告需要由驗收人員到現場驗收後,詳實記載交貨貨品的「數量」、「規格」及「功能」是否與契約相符,並對貨品拍照,再回到公司據以製作驗收報告,製作完成後逐級上呈,從主驗人員、股長、科長、會計(兼驗)簽核後,即完成驗收手續,然後由主驗人員請出貨廠商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或由中華電信開立發票向施工廠商請款。
問:就所提示合作金庫IK0000000號支票影本之使用情形?答:榮昇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供該之支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這張支票是地○○親自交給伊的,是慶耀公司開立的公司票,用途是用來支付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合約貨款。
慶耀公司原可逕向富椲公司購買下水道管材,慶耀公司為購買管材,反而需多支付中華電信277萬777元。
問:據地○○於107年6月12日在本處供稱,其傳送給伊前述汙水管材照片均是網路上抓的,是否如此?答:我並不知道地○○提供的照片是網路上抓的。
據地○○於107年6月12日在本處供稱:「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Q○○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申○○和巳○○簽訂這個採購案,b○○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准這個合約後,Q○○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申○○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申○○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項撥到我找的富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亥○○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我先保留。」
,問:依地○○所述,前述下水道設備採購顯係虛偽交易,其目的在利於地○○等人套取中華電信資金,與你前述均不符?答:伊是地○○在提供前述合作金庫IK0000000號支票跳票之後,才認為這個採購案是虛偽交易,另地○○並沒跟伊說Q○○消失找不到人這件事,且堅持撥款也不是伊的主張。
據地○○於107年6月12日在本處供稱:「這是申○○告訴我,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然後交給申○○,我有跟申○○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邊,等Q○○來換票。」
,問:依地○○所述,你與其配合使用該不實支票,據以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套取資金,是否如此?答:照中華電信的作業規定,我們要先收到業主的貨款,才能支出專案廠商的款項,所以我確實有告訴地○○,慶耀營造必須先開立貨款支票給中華電信,但對地○○說這張支票對象及金額是他自己書寫等情,伊並不清楚。
伊是在106年間地○○交付予伊之支票跳票後,才感覺此次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案是虛偽交易,其中原因為105年7月底到8月間,該合約驗收後約1個月左右,伊有主動寄發email給巳○○、地○○、b○○及時任工程股長P○○等人,內容是希望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還是要到實地查看交貨現況,但地○○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現場沒有任何東西可以給我們驗收,根本沒有實際貨品,伊才知道這次合約的交易其實是假的。
伊在知道該下水道設備採購合約是屬於假交易後,馬上就跟科長巳○○報告此事,但他表示,合約已經執行,無法撤案,且會有營收缺口。
就所提示巳○○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影本1張所示資料係伊與巳○○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巳○○向伊表示「建議未來不管對律師或檢調法院單位之對談,不要先說或承認以往經手個案是資金貸放,還是認為工程或設備交易承包,以免被加重認為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之背信刑責。」
,問:顯見伊與巳○○等人係利用中華電信與富椲公司、慶耀公司進行前述下水道設備採購合約之名義,套取資金作為放貸予地○○等之用途,且該合約內容屬虛偽交易,是否如此?答:伊的認知是中華電信辦理類似前述案件的過水交易,其實是屬於替業主資金周轉,且中華電信方面也有營收數字的成長,且伊是在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地○○打電話告知伊,該合約沒有貨品可以驗收等情形時,伊才知道是不實交易。
就下水道設備採購之不實交易案,伊本人並沒拿到任何報酬,巳○○和b○○的部份我不知道,印象中以過水交易手法,伊辦理相關案件的次數是1至2次,但均有實際交易和驗收。
伊在訂定本交易合約前,完全不知道是虛偽交易,伊是在105年7月底8月初左右,因地○○電話中告知沒有貨品一事,才知道此情,另本合約是第一企客科主導,並不是伊一個人主導的,驗收的部份伊確實未實際到現場,伊也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自首,另就伊所知,本案中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要求地○○的榮昇公司提供擔保品,因此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並未損失高達4,673萬1,197元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0至105頁)。
②申○○於107年6月13日於偵查中供稱: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G-3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驗收記錄,其上驗收記錄的章是伊蓋的,是在公司蓋的,按照驗收記錄上面的日期蓋的,伊蓋章日期是6月29日,當天蓋章時只有我一人在場,簽這張驗收記錄時沒看到g○○當場簽,她應該是簽好才拿過來,當天沒看到亥○○有來,洪德田也沒去,他是會計科長。
這張驗收記錄在伊蓋印時,g○○並沒有在現場,但這張驗收記錄應該是g○○寄還是拿給伊,應該是他們送過來的。
這張表雖然是伊做的,但其他人的用印都是他們所蓋的,驗收記錄上有兩個時間,一是105年6月29 日,一張是105年7月29日,伊則是在105年6月29日就把兩個日期寫上去,這份契約是要算在105年6月29日的業績,要進6月的績效。
在伊用印時,g○○、亥○○及其富椲公司的章是都已經蓋上或簽上了。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G-3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承商交貨,這張是同時間拿過來的,有可能是g○○,地○○那天好像沒有來。
至於6月29日已經驗收,何以6月30日還要再驗收一次,是因為富椲是專案廠商,富椲是b○○驗的,伊是負責驗慶耀,我們可能是同時或差一天驗收。
但核對富椲的驗收記錄上蓋的是伊的章,那伊就是對專案廠商驗收,所以富椲公司才是伊驗的,b○○驗慶耀,我們不會驗同一個公司。
伊跟地○○做這筆買賣時,就知道買線材的是慶耀,但賣線材的一開始不是富椲,業主會指定專案廠商,所以我們會是在事先就知道要賣誰。
伊同意本件不是確實的買賣,只是個過水的買賣,伊也事先就知道這是過水的單子。
這是一個管材的買賣,因為業主有資金的需求,類似給他周轉,業主標到營建署的案子,可能會有資金需求,所以會開一個票期給我們,還有專案廠商,所以我們會撥款給他,但中華電信是沒有生產這樣的線材。
就所提示扣案物編號F-9之3:扣案筆記本(3),係在伊座位所扣得的筆記本,內容提到「主張否認Q○○...」等語,是慶耀有派一個夏先生來,他來我們這裡開會,這是那個夏先生的主張,他主張Q○○只是主任並不是經理,主張契約不存在,這是伊的開會筆記。
福爾摩沙有件4,980萬催收款的案子是伊承作的,伊有處理過它分期3案。
至於恆生國際並不是伊處理,精耀科技一開始是地○○在做,後來伊就沒有處理,福展科技、志宸系統、翔憶生技都不是伊處理的,順藝企業伊只做了一期還是兩期。
上面伊說的交易部分都是過水的交易,都已經事先安排好要賣、要買什麼東西,也事先安排了買賣雙方,買賣方都有報價,然後我們就做合約,就過水來說的確可以這樣講。
伊會自首是公司內部展開調查時,和律師討論的結果,我們是一起去常律師的事務所討論,除了律師,巳○○、公司法務、b○○、I○○也有在場。
就所提示2016年6月15日電郵,是伊所發電郵,發信內容為更正廠商內容為富椲,聯絡人是g○○,代表人是亥○○,伊所說的專案廠商以這件案子來說專案廠商就是富椲,因為富椲就是地○○提供的,g○○是地○○公司的人,又是富椲公司的聯絡人,因為地○○指定她當聯絡人。
是h○○引見伊跟地○○認識,之前要跟地○○做買賣時,b○○曾發電郵告知在新北有跟地○○發生糾紛,之所以仍要跟地○○做交易,是因為我們有營收商的壓力,也有請他提出慶耀糾紛的資料,然後再由巳○○決定,即便知道有這個情況還是要繼續做,是巳○○的決定。
b○○跟伊確實不可能在當天就到現場驗收,但伊有發電郵7月底8月初要去現場驗收,驗收日期是7月29日。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G-3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驗收記錄,伊驗收是6月29日,b○○是6月30日,我們是7月要再驗一次,因為我們有績效壓力,所以請地○○先給我們現場照片,讓我們做驗收,這樣績效就生效,後來就再發電郵再去現場看一次。
因為地○○有提現場照片給伊,當下伊不知道這是造假的相片,不然也不會再發電郵說伊7月份要再去看,如果伊知道東西不存在,就不會再發電郵說要到現場去看。
巳○○知道這是過水買賣,因為考量到績效,其他家公司的過水買賣巳○○也知道。
伊承認這是過水買賣,但因為績效時間急迫,所以請地○○提供現場照片,伊跟b○○就依他提供的現場照片來做驗收,但伊一直認為地○○提供的相片就是現場的東西,伊請地○○提供這些資料讓驗收通過,但並不知道沒有這個東西,否則伊不需要發電郵通知7月要驗收。
另地○○雖有跟我說東泰源的支票不能拿去財務部照會,但我根本不知道那張支票是假的,地○○並沒跟我說。
至於每個月如果目標完成,要看當時的105年獎勵辦法決定可以收到多少獎金,伊也忘記有沒有收到獎金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16至123頁)。
※由被告申○○以上供述,已說明係聽命於被告巳○○,並對由被告地○○所接洽進行之土城下水道案,已自巳○○及蔡良其處得知地○○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所承包工程發生履約糾紛,且知係由地○○安排客戶端及採購端之廠商與臺中營運處進行簽約,簽約廠商依契約所可取得資金均由林茂榮加以調度挪勻,並以彼此金流相互往來方式進行,甚至已知g○○是地○○之秘書,對於富椲公司的聯絡窗口記載為g○○,新北市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工程聯絡人亦記載為g○○,對於如此不合常理之處竟視而不見,尤其合約驗收當天擔任驗收人員的b○○與申○○本人,均未實際到場驗收,僅依地○○提供之現場照片逕行驗收,被告申○○明知存有諸多高度風險、不利於商業交易之情況下,竟仍配合指示進行土城下水道採購案,實認其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意圖,是認被告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並於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之作業中,明知所涉業務文書、驗收文件及會計憑證係不實,仍配合進行相關作業。
3.被告b○○①於106年7月24日調詢時供稱:「就被告申○○所稱:000年0月間中華電信的客戶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購買一批下水道系統的水管設備,中華電信因此向富椲公司採購,要交給慶耀公司,實際交付日期是105年06月30日,三方約定由中華電信的客戶富椲交付給慶耀公司,我是屬於富椲公司的主驗人員,b○○是慶耀公司的主驗人員,當時因為我們二人其他公務不克前往,所以我跟二家公司商量,由他們直接現場交付,並由慶耀公司自行驗收,然後再相關的驗收紀錄(即證一、證二)的廠商欄位上蓋章後,再交給我們,當天他們就送到我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的辦公處所,分別交給我及b○○,再以電子郵件寄如證三所示的驗收照片給我及b○○,我跟b○○各自在主驗人員及中華電信欄簽章後,再交給不知情的會驗人員及鑑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核章,因為他們是採書面資料審查,所以他們依規定本來就可以不用在場。」
,以上即為伊所要說明的。
伊所經手的驗收簽報單除了中華電信欄上有伊的蓋章外,還有一位是P○○的蓋章,P○○是伊的股長,他是不知情,是伊事後拿給他蓋章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135至137頁)。
②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認識地○○、g○○,但不認識Q○○。
認識地○○、g○○是因為承辦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
地○○係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及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負責人,g○○係地○○特助,伊與地○○、g○○因為接洽前述案件見過3、4次面,至於Q○○,聽說他是慶耀公司總經理,但不認識也沒見過他。
105年6月初,地○○、g○○去找時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科長巳○○、股長申○○及股長P○○商談「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有關上包商慶耀公司與下包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簽約金額及給付款條件等細節,當時巳○○曾叫伊到場與地○○、g○○認識一下,打過招呼即離開,並沒有參與商談事宜。
事後巳○○便交辦伊處理該採購案文件前置作業,伊依其要求完成合作備忘錄、上下游契約、風險評估等資料,準備資料過程中,曾向g○○索取慶耀公司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報價單、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相關合約證明,另伊製作驗收表單時,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交貨簽收單、空白驗收紀錄電子檔予g○○,之後就本案未曾與地○○、g○○聯繫或見面。
伊知道富椲公司,該公司是「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下包廠商,但未曾直接與富椲公司人員聯繫過,就本案伊若需要聯繫富椲公司時,都是透過g○○傳話、轉交文件及用印等。
g○○是地○○特助,加上富椲公司並不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找來的廠商,而是地○○介紹的廠商,所以伊認為地○○算是富椲公司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中間人。
「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驗收程序完成後,富椲公司針對該案請款,伊便依規定辦理撥款予富椲公司之相關手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匯款4,673萬1,197元合約上的工程款至富椲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伊負責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富椲)」2採購案,其中「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辦理慶耀公司管材採購之業務,伊主要是負責簽辦相關文書及契約等行政手續,另外管材交貨時的驗收也是由伊負責,另「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富椲)」則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向富椲公司採購慶耀公司所需管材,伊同樣是負責簽辦相關文書、契約及辦理驗收等相關手續。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F-l慶耀營造郵件往來紀錄,其中105年6月28日上午11時58分從uka0000000.com.tw(I○○)寄送之電子郵件,「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富椲)」2合約,均是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股長I○○更改制式合約中的案名、公司名稱、金額、擔保品等內容後,轉寄予伊。
另經伊檢視提示資料中的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從1inmr0000000oo.com.tw(地○○)回覆之電子郵件,I○○將前述2合約寄給伊後,伊再寄給地○○用印,地○○應該有交代g○○用印完後聯繫申○○交付契約、交貨紀錄及契約驗收單正本,這部分可參閱提示內容105年6月29日的其他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伊於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2合約電子檔予地○○,對伊來說,地○○就是慶耀公司與富椲的中間人,伊聯繫這兩家公司都是透過地○○,至於g○○是地○○特助,應該都是聽從地○○的指示辦事。
另該2合約用印完後,是由g○○與申○○聯繫交付。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錄影本各l份,當時巳○○授意伊製作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合約時,同時要求中華電信第二企業客戶科高級管理師童美雲於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中提案及簡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件,該次提案採不記名投票通過,伊記得這次會議前同內容之該提案曾被否決過一次,當時是採記名投票。
該提案通過後,伊就依巳○○指示辦理內部簽核流程,並同步給慶耀公司辦理用印手續,通常都不會當面簽約,都是完成各自的手續後,由特定窗口聯繫、交付已簽訂之合約書。
以慶耀案來說,中華電信簽約流程須經手伊、直屬股長P○○、科長巳○○,並會簽會計承辦人、股長、科長,之後再陳核副總謝明正、總經理O○○;
慶耀公司則是g○○依地○○指示用印後,聯繫申○○取回已蓋好慶耀公司大小章之合約,中華電信再將該合約再依前述流程送核1次,批核後專人用印蓋中華電信大小章,復由I○○將蓋雙方大小章之合約其中1份送還給慶耀公司,另l份由中華電信留存。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富椲公司簽訂之合約雖然也是由本部門製作,但公司習慣將業主及廠商簽約用印部分交由不同部門負責,因此富椲公司簽約及用印部分是由中華電信供應科承辦,詳情可能要問供應科承辦人(並不知道姓名)或跟供應科聯繫的I○○才清楚。
巳○○當初曾提及要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簽訂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列為105年6月績效,並強調6月營收要達標,本案是關鍵,要求我們加速啟動。
所謂的6月營收要達標,即整個案子的合約、驗收及開立請款發票,都必須在6月完成才能核列績效計算,至於6月營收的計算方式,即6月各個案子發票金額之加總。
上開採購案,慶耀公司需支付中華電信4,950萬1,974元,中華電信支付富椲公司4,673萬1,407元。
「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 (富椲)」採購標的為合約上所載之下水道管材,至於實際供貨廠商伊從未接觸過,亦未看過下水道管材實品,只有看過由申○○提供給伊的下水道管材照片,據伊了解,該照片應該是g○○提供給申○○的。
就本案中華電信簽約流程須經手伊、直屬股長P○○、科長巳○○,並會簽會計承辦人、股長、科長,之後再陳核副總謝明正、總經理O○○,除了會簽會計的部分伊不確定他們是否知情,其餘前述主管均清楚中華電信於該2合約僅係中介賺取差價,所謂「中介賺取差價」即係中華電信向慶耀公司請款金額與中華電信給付富椲公司貨款間之價差。
據地○○於107年6月12日在本處供稱:「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Q○○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申○○和巳○○簽訂這個採購案,b○○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問:依地○○所述,前述下水道設備採購顯係虛偽交易,其目的在利於地○○等人套取中華電信資金,是否如此?答;
就志達的部分伊完全不知道,由於中華電信有在接一些巳○○等人稱之為「過水案」或「合作案」,以衝高公司營收業績之採購案,伊便依巳○○指示便宜行事。
前述「過水案」或「合作案」是指上游業主可能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所以找中華電信擔任先墊支下游廠商貨款之角色,中華電信則可從中賺取簽約金額約3%至5%獲利。
巳○○都是口頭交辦伊處理前述「過水案」或「合作案」,但有幾次巳○○交代伊承辦這類案件相關事宜時,伊當時的直屬股長P○○也在場。
以「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為例,地○○、g○○去找巳○○商談該案細節時,巳○○曾叫伊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力行大樓15樓沙發區與地○○、g○○認識一下,伊到場後就看到地○○、g○○外,申○○及P○○也坐在沙發區,巳○○還當著所有人的面,稱該案要由伊承辦,那時在場所有人都有聽到。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驗收紀錄影本各l份,富椲公司是在105年6月29日完成下水道管材交貨驗收,該案主驗人員應該是申○○,他好像提過驗收照片是g○○提供的,所以他可能沒有去現場驗收。
至於中華電信與慶耀公司間之合約交貨是由伊主驗,相關驗收紀錄只是依巳○○交代要在105年6月前,達成營收管考事後補填之書面資料,伊並沒有對慶耀公司實際進行驗收,僅依照g○○透過申○○轉交提供之下水道管材照片作為驗收佐證,但伊不清楚實際上是否有點交過該些下水道管材。
另外伊補充,因為當時看到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的驗收紀錄分別蓋有兩家公司大小章,因而直覺認為驗收應該是沒問題的。
至於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及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是I○○先將日期及核章處空白的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及富椲公司驗收紀錄電子檔傳送予伊,伊再連同前述2未用印合約電子檔一起寄給地○○,之後g○○會把蓋好公司大小章的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富椲公司驗收紀錄及前述2合約一併送回給申○○,申○○再將該2份文件轉交給伊,伊再分別在驗收日期填上「6月29日」、「6月30日」後進行會簽陳核。
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及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對於驗收經過的記載,都是I○○將電子檔傳給伊時就已打好,因為巳○○希望這個案子能夠列在105年6月營收績效,伊便遵照巳○○指示,在6月前結案。
至於慶耀公司驗收紀錄上載有會驗人員g○○之親筆簽名,詳情伊並不清楚,因為申○○轉交慶耀公司驗收紀錄時,廠商欄及會驗人員欄已分別有慶耀公司大小章及g○○親筆簽名。
就所提示合作金庫IK0000000號支票影本,榮昇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供提示之支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目的,根據伊跟申○○105年7月27日郵件往來紀錄,這張支票應該是由申○○直接轉交給I○○,伊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支票上的款項就是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前述合約的貨款。
至於支票為何是由榮昇公司交付,伊不清楚,這要問申○○才清楚。
伊經手的總共有4件,另外3件分別是大橋舟公司的「中科院靶船案」,下包廠商有回春殿公司跟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志宸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下包廠商為回春殿公司;
最後一個是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的「華麗新貴一期案」(全名不詳),下包廠商為回春殿公司。
就伊所知,還有100同科同事丙○○承辦,丙○○曾經教伊製作這類案件的相關文書,但其角色與伊相同,只是聽從長官命令行事,丙○○承辦過的「過水案」或「合作案」數量應該比我多,不過她106年後就沒有再承辦類似案件了。
慶耀公司原可逕向富椲公司購買下水道管材,慶耀公司為購買管材,需多支付中華電信2,770,777元。
另伊不是「中科院靶船案」上下游廠商的主驗人員,但是「電線電纜採購案」伊是對下游廠商回春殿公司的主驗人員,另我在「華麗新貴一期案」亦有擔任主驗人員,但已不記得是對業主或下游廠商。
「中科院靶船案」上下游廠商非由伊主驗,無法確定是否有實際履約,志宸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是由g○○直接提供貨品照片予伊,伊未實際驗收,也不清楚貨物實品存在與否,這個案子的運作模式大致與本件「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相同;
「華麗新貴一期案」伊與P○○曾到現場進行驗收,可確定此合約有履行。
伊並沒有因為承辦前述「過水案」或「合作案」而得到任何好處,其他人則不清楚。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都是由巳○○與申○○、地○○居間洽談,但是由何人主導或洽談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25至130頁)。
※依被告蔡良上開供述,其係配合被告巳○○指示105年6月營收要達標,要求土城下水道案的合約、驗收及開立請款發票等作業,都必須在6月底完成才能核列績效計算,即便6月28日才製作出合約書,仍配合在6月29日、30日即完成驗收程序,且其並沒對慶耀公司實際進行驗收,僅依照g○○透過申○○轉交提供之下水道管材照片作為驗收佐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為驗收合格之記載,明顯係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偽造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4.被告亥○○於106年10月23日調詢時供稱:我曾從事室內裝修,於88、89年間設立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來於100年間停業,於97、98年設立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
富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土地開發,但登記迄今都沒有營業,因為沒有案101件。
富椲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WPCT005156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污水設備採購專案)」之專案契約書,當時是地○○過來找我談這件事,我跟地○○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地○○跟我公司辦公室都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66號那棟辦公大樓上,地○○是榮昇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榮昇開發公司在13樓,富椲公司在2樓,地○○跟我說他知道有一件中華電信專案材料標,但榮昇開發公司不符合資格,問我能不能使用富椲公司去簽約,我就跟他說富椲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能也不符合資格,地○○就請我將富椲公司的負責人等資料交給他,他要去向中華電信諮詢富椲公司是否夠資格。
一、兩星期後地○○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富椲公司符合資格,可以跟中華電信簽約,他就請我將富椲公司相關資料,包括公司登記資料、不退票證明等交給他,地○○將該等資料交給中華電信,由中華電信製作一份契約書,之後地○○將完成的專案契約書拿到富椲公司,請富椲公司江秀蕊小姐蓋大小章,地○○再將專案契約書交給中華電信蓋章完成合約。
後來地○○有將合約書給我一份,我有看到富椲公司聯絡窗口記載是g○○,但我不認識g○○,她應該是地○○公司的人。
這合約實際上富椲公司沒有承作業務或購買產品,這份合約全權由地○○負責,包括驗收及請款,我只是出借富椲公司名字讓他簽約,大約兩個月後地○○跟我說驗收完成及中華電信通知要請款,我就開了一張4,673萬1,407元的發票給地○○,由他向中華電信請款,不久中華電信就將4,673萬1,407元匯款至富椲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我收到款項後,扣除3%稅,剩餘4,532萬9,465元依照地○○指示匯到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帳戶。
我跟地○○大約十年前在一場餐敘上認識,當時地○○好像是鄉公所秘書,而我一直都在林口區活動,碰巧在餐敘上遇到,因此結識,和他算認識但不熟,後來我某次在電梯遇到他,才知道他設立榮昇公司,且辦公室在我樓102上,一直到最近一個月我收到中華電信發給我的存證信函,我才知道地○○將公司名稱改為佩兒公司。
我不認識g○○,到現在都沒看過她。
對於為何地○○要找我提供富椲公司的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有問他,地○○回答這是一個程序,一定要有一個公司和中華電信簽約,我也有說富椲公司應該不夠資格,地○○說只要資本額夠及公司和負責人沒有跳票,經過中華電信諮詢可以就能夠簽約。
地○○及g○○都不是富椲公司員工,地○○是佩兒公司的負責人,我有聽說g○○是他公司的員工。
富椲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後,地○○於000年0月間說中華電信驗收完成,之後中華電信錢會匯給富椲公司,地○○要我以富椲公司再與佩兒公司簽約,簽約是佩兒公司向富椲公司承攬前揭中華電信污水設備採購專案,並記載本專案簽約完成後要支付給佩兒公司4,532萬9,465元,所以中華電信匯款給富椲公司,地○○馬上要我將錢匯給佩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並開立一張發票給我,讓我可以抵銷富椲公司的營業稅,當時我和地○○是在富椲公司那棟大樓簽約,但我忘記是在佩兒公司還是富椲公司辦公室簽約,地○○是將契約書都打好,我只有蓋章而已,簽約當時只有我跟地○○,我們就各自蓋完大小章就完成。
富椲公司並沒有出貨,因為當時和中華電信簽約時,地○○就和我講好,是由地○○負責出貨及驗收,之後地○○也向我表示他都把出貨處理好了,不然中華電信哪有可能要我們開發票請款,但實際的出貨時間、驗收時間、驗收地點都要問地○○,因為都是由他處理的,究竟地○○有沒有出貨、由哪家公司出貨要問他才清楚。
對於富椲公司與佩兒公司簽約時間為105年7月26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驗收污水設備採購專案時間為105年6月30日,為何簽約時間會晚於驗收時間?因為地○○是確認中華電信驗收完,準備要請款時才要求我要以富椲公司跟佩兒公司簽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佩兒公司這家公司,簽約時間會晚於驗收時間,只是地○○要做個形式,讓中華電信付給富椲公司的錢,再匯給佩兒公司。
富椲103公司出借公司大小章予佩兒公司負責人地○○,在資金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我拿到中華電信的錢後,扣除3%稅後,全部都給佩兒公司,我只是讓富椲公司有與中華電信交易的紀錄而已,讓業績看起來比較好看。
就所提示驗收紀錄1份,驗收紀錄廠商蓋有富椲公司大小章,但這份驗收紀錄應該是地○○拿到我公司給我們蓋章的,這確實是我公司大小章,因為我沒有將大小章借給地○○過,所以應該是他拿到富椲公司給我蓋章,至於驗收詳情我並不清楚,要問地○○,這是第一次出借富椲公司名義給地○○作交易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78至81頁)。
※依被告亥○○上開供述,其已明確說明本件為借牌性質,其提供富緯公司之公司資料及大小章給被告地○○使用,並由地○○主導簽約、驗收、款項提領等作業,對於契約相關事項實際並未涉入,自應就本件所涉以富椲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各項契約文件及會計憑證之記載發生不實情事,負其責任。
5.被告Q○○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
後來因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
我見過地○○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寅○○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而輾轉認識地○○,至於g○○、申○○、b○○及巳○○就都不認識。
寅○○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地○○,當時我以為地○○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地○○只是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那時候寅○○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
慶耀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104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寅○○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寅○○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金額及比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是寅○○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地○○,因為地○○是這個業務的窗口。
就所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務影本1份,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地○○,過程中寅○○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我無法確認。
後來並沒有與地○○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因為寅○○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就作罷。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2份,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78巷3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該等管材,因為我後來就沒有和地○○配合,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管材。
我不知道富椲公司,完全沒有配合過。
就所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並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供地○○105或寅○○。
就所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1份,我並沒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我與地○○的往來都是透過寅○○,我不清楚寅○○目前人在何處,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寅○○聯繫了。
寅○○約52年次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問:就所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帳戶,是否如此?答:除地○○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寅○○知道慶耀公司在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地○○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地○○的配合廠商,好像是地○○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依被告Q○○以上供述,其與被告地○○認識,並刻意配合地○○在向其他人介紹時稱其為慶耀公司負責人,曾幫忙林茂榮至中華電信代表慶耀公司出席開會,雖稱其對於以慶耀公司名義所簽訂契約之細節完全不清楚,但就本件交易過程確曾部分涉入,自應就本件所涉以富耀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各項文件及會計憑證不實情事,負其責任。
6.被告g○○於107年6月12日於調詢時供稱:我約於104年間進入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業務秘書,主要是處理公司負責人地○○的交辦雜務,簡言之,就是擔任地○○的秘書,責業務就是處理榮昇公司負責人地○○的交辦雜務,Q○○、申○○、b○○及巳○○、亥○○等人我都不認識,就榮昇公司和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負責業務內容,我只是地○○的秘書。
也不知道地○○與富106椲公司關係,也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匯款4,673萬1,197元至富椲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原因為何,我並不知道也未參與與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至於何以地○○要以富椲公司名義簽訂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契約書,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採購標的為何以及供貨廠商,更不知道富椲公司對前揭2合約之下水道管材交貨驗收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對富椲公司對前揭2合約之下水道管材之交貨交易對象為何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辦理交貨驗收單位及驗收人員為何。
前述兩個採購合約之內容係由申○○、b○○及巳○○等人配合榮昇公司地○○製作不實之採購合約及驗收紀錄,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申○○、b○○及巳○○有無獲得不法利益及好處。
對於地○○有無提供慶耀公司開立之支票做為支付保證金,交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事,我也不知道。
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曾匯款至富椲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4,673萬1,197元,我並不知道該貨款流向為何。
我每月薪水3萬5,000元,薪資帳戶是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提供自己的薪資帳戶供榮昇公司負責人地○○使用,因為老闆地○○不想跑銀行,所以他如果有款項要匯給別人,都會先匯到我的薪資帳戶,然後再要求我轉帳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內,我的薪資帳戶內,除了薪資每月3萬5,000元之外,其他款項都是老闆地○○的錢,因為我是榮昇公司員工,又是地○○的秘書,所以我只能配合地○○要求辦理。
問:地○○所屬之佩兒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5年8月25日轉帳800萬元至你(g○○)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及用途為何?答:我並不知道,因為若有錢要匯進來,我事先都不知道,但事後地○107○會告訴我有錢匯進我帳戶,而我則依照地○○指示辦理後續轉帳或匯款事宜。
前述800萬元至我帳戶後,隨即在當日改作定存,我轉作定存是依照老闆地○○指示,我也不清楚去向為何。
就所提示g○○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這帳戶就是我前述的薪資帳戶,前述800萬元於106年1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分別將款項300萬元轉匯至回春殿企、50萬元轉匯至志宸系統、39萬5,000元轉匯至榮昇興業、50萬元轉匯至佩兒國際、60萬元轉匯至地○○,這些款項之進出,我都是依照老闆地○○的指示辦理,但並不知道其原因及用途。
我曾持富椲公司之大小章,在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契約書上蓋章,當初是老闆地○○將富椲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並指示我持該大小章去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找巳○○蓋章,當時地○○要求我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巳○○指示進行蓋章程序,但是地○○並沒有告訴我原因及目的,我完成蓋印後,就把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還給地○○。
地○○並沒指示持富椲公司大小章,在其他合約書蓋印,我只蓋過前述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這份合約書,這是唯一的一次,因為老闆地○○叫我蓋章,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我也不會去看合約的內容,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
中華電信公司巳○○並沒有詢問我是否為富椲公司員工,我是依照地○○指示,持富椲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蓋章而已,其他的原因及詳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地○○的秘書,負責處理地○○交辦的雜務。
問:就調查處在妳住處查扣的IPHONE手機一支及筆記型電腦一臺,該手機及電腦平常都是由誰在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
問:檢視前述扣押物編號C-2「g○○筆記型電腦」一臺,查知電腦中,有部分電子郵件係從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寄到妳GMAIL信箱(帳戶0918n0000000il.com)內,其收件人係署名給地○○董事長,何以如此?答:因為我是地○○董事長的秘書,董事長地○○對內對外的電子郵件,都會寄到我的電子郵件帳戶內,再由地○○指示我代為轉寄或寄發,我的英文名字為Nina。
就調查處108人員檢視過濾我的GMAIL信箱0918n0000000il.com帳號,查知我曾寄信給中華電信公司「申○○經理」、「Dear周」、「Dear林董」、「巳○○科長」等人,「申○○經理」及「巳○○科長」都是中華電信員工,「Dear周」就是巳○○,而「Dear林董」就是我老闆地○○。
我只是代替地○○收發、轉寄電子郵件,我不會去看內容,既不知悉,也沒有去參與運作。
問:妳是否曾於106年5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地○○,其內容係「合成經理剛剛來電針對慶耀案請我轉答您此案件仍有轉圜空間,簡單說明如下:1、慶耀暫不執行送檢調同時中華也同意撤銷營建署之質權設定。
2、原慶耀希望在三週內將此案結案,假設無法完善將終止合約部分處理好,慶耀將送檢調處理。
3、最終慶耀是給予1.5個月寬限期並要求三週內先催收一半左用費用,並要求中華須回報進度給慶耀。
合成經理提到若您方便再請您與他聯繫」等語?答:我只是依照中華電信申○○經理來電,將其所說的話打字轉寄給地○○。
我單純只是將內容轉述給老闆知悉,不知道該內容的意義、目的為何,因為也不是我的業務,我不便過問,也不敢過問。
我有跟中華電信申○○經理、巳○○科長互加LINE好友,因為老闆地○○指示我,要加申○○經理及巳○○科長的LINE,以便地○○與申○○及巳○○聯繫,但我不知道地○○和中華電信申○○經理、巳○○科長,有無互加LINE好友,因為我是地○○的秘書,地○○要求我要加誰的LINE,我就只能依照地○○指示辦理,因為擔任地○○秘書,就必須處理地○○交辦事項,但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及過問。
問:就調查處檢視前述扣押物編號C-1「g○○IPHONE手機」的內容,查知申○○曾使用LINE分別於106年6月7日傳送「慶耀已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0日傳送「今天要給調查局資料了」及「可能連富椲都有事,請跟林董講一下」、106年7月13日傳送「沒辦法了。
驗收不實部分,我公司叫我認罪協商。
應該是刑事偽造文書。
唉〜除非林董付錢。
最快下星期啟動」等語給我,究竟是何意?答:我不知道其內容及原委,我只是將申○○所傳109給我的內容,轉傳給我的老闆地○○,至於對話內容我不會去過問,因為不是我的業務。
地○○從來沒有向我提及前述有關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及款項等事情,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其詳情,我只是代收取、代寄發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給地○○而已。
就提供我的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薪資帳戶供地○○個人使用,並協助地○○提領或轉帳、匯出相關款項,並代地○○收取及轉寄電子郵件或LINE訊息,我並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及利益,只是領取每月薪資3萬5,000元,因為我是地○○的秘書,凡是地○○交辦的雜務,我都必須依他的指示辦理,這就是秘書的工作內容。
我也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前述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及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不實合約書之規劃、製作及其付款、驗收等事宜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被告g○○於供述中,已自承擔任被告地○○之秘書,就本件土城下水道案中部分簽約或款項處理使用之過程,其均有涉入,甚至作為聯絡人,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確實涉及相關以富椲公司或慶耀公司名義所為各項文件、會計憑證之作業,自應就各項作業中所涉文件或會計憑證不實事項,負其責任。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可為佐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6年8月1日刑事告訴暨聲請強制處分狀及檢附:告證1:「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及附件:中華電信報價單【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告證2: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承攬之「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報價單、專案建議書、驗收紀錄、蒐集廠商人員個人資料告知條款暨同意書、告證3:a.b○○於105年6月28日寄送「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之契約及合作備忘錄」給地○○之電子郵件、 b.g○○(0918n0000000il.com)於105年6月29日寄送「土城下水道案---富椲用110印完成(合約及驗收單/交貨單)」、「土城下水道案---慶耀用印完成(合約及驗收單/交貨單)」給b○○(aar0000000.com.tw)之電子郵件各1份、告證4: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驗收紀錄、告證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105年6月30日驗收簽報單、告證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4673萬1197元至富椲公司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證7: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106年5月24日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請慶耀公司提供Q○○資料】、告證8: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票號IK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面額4950萬1974元】、臺灣銀行撤票收據影本、告證9: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告證10:第一銀行面額1200萬元、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地○○之支票影本1紙、告證11:申○○106年7月24日、b○○106年7月26日刑事自首狀各1份及檢附: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驗收照片、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寶秀基本資料查詢、榮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基本資料查詢、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告訴人106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年3月30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70000035號函及楊雅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10日合金營字第1073101965號函及檢附葉偉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070327106號函及檢附楊婷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林口區農會107年3月30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176號函及檢附陳詩怡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3月30日國世西台中字第1070000063111號函及檢附梁玉林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3月29日107忠法查密字第18076號書函及檢附林強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22190號函及檢附郭劉阿碧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759號函及檢附陳筠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Q○○、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地○○、g○○、Q○○、g○○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Q○○信用卡資訊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至3月27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至3月27日通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107年5月3日營署水字第1071175706號函【說明未收到「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也未同意將「土城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契約價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華電信】、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慶耀營造有限公司Q○○名片影本、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慶耀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被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民事訴訟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慶耀公司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g○○107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21:地○○於105年5月17日寄送「土城污水下水道工程契約、工程標單、規範&管材標單&慶耀公司資料」給申○○之電子郵件3封、證物2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105年5月27日與總太建設榮昇企業等高層餐敘洽談ICT工程合作案之發票】、112證物25: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法務張堯鈞105年6月24日審閱】、證物26: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證物27:鄧白氏徵信公司申請徵信明細、證物28:鄧白氏予慶耀營造負責人陳怡芬訪談紀錄、雙向通聯光碟片(見106他6108卷一第1至15、17至20、21至34、35、36至37、38、39、40、41至43、44、45、46、47至61、68至69、70及72、74至75頁反面、81至84、94-1至94-2、96-1至96-2、97-1至97-2、98-1至98-2、100至101、102-1至102-2、103至109、110至111、112至113、117至123、124至126、129至131、134、140、148至149及158、150至152、153至157、159、161至163、163至165、172、177、178至179、180至195、196、197、198至199、200至215、216至219、220、221至222、223、224、225至232頁、卷末證物袋)、慶耀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契約、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29日開標決標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6年10月20日臺中一企字第10600000808號函、b○○105年6月27日一企字第1050000392號簽呈【土城污水下水道專案相關設備擬由富椲公司提供】、I○○106年1月9日一企字第1060000023號簽呈、簽核流程【慶耀營造公司請求將票號IK0000000號支票撤票,並變更由回春殿以承攬「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之契約價款,貸慶耀公司償還,三方同意另簽訂代償協議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契約名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承商交貨簽收單、地○○(linmr0000000oo.com.tw)於105年7月25日轉寄「污水管材照片」給申○○(llnhcg2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資金流向圖、富椲公司申設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佩兒實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113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年10月6日合金新生字第1060003797號函及檢附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自102年1月10日起無交易紀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富椲字第106101301號函及檢附:附件一: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30日臺中供字第1060000316號函、附件三: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佩兒實業股份公司於105年7月26日簽立之「新北市土城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專案契約書、附件四:g○○於105年8月11日寄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薪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帳款通知單」給富椲公司江小姐rain.a0000000.hinet.net)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公司付款通知單、附件五:富椲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開立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金額4673萬1407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附件六:佩兒公司於105年7月26日開立與富椲公司金額4532萬946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附件七: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15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富椲公司匯款4532萬9465元與佩兒公司】、附件八:富椲公司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6他6108卷二第1至2、2頁反面、3、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至7、8頁反面、9頁反面、10、13、14、15級19、17至18、23至24、25、49至54、55至56、57、58、59、60頁)、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日至4月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日至4月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4月1日至4月6日通聯紀錄、地○○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日至4月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4月1日至4月6日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28614號函檢附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g○○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至4月9日通聯紀錄、107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說明中華電信驗收一般流程、內部簽核流程】及檢附電子簽核流程文件1份、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823100號函、慶耀114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怡芬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證物1: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32號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實行權利質權,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將慶耀公司承作之土城污水道案之契約價款直接給付予中華電信】、證物2: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6年5月24日臺中一企字第1060000400號函【撤回存證信函之通知】、證物3: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高雄市○○區○○段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管理規則、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105年1月11日及106年2月20日修訂版本】、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員工出勤日報表:b○○、申○○、P○○、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年4月11日南人二密字第1060000181號函、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106年4月6日南分106年度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106年4月6日105年第2次考核委員會簽到、會議紀錄、會議討論綱要、擬請懲罰名單、106年3月28日南區分公司高階主管會議、簽註意見單)、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6年4月14日南人二密字第1060000026號函(見106他6108卷三第4頁正反面、5至7及11頁正反面、8頁正反面、9、10、13至14、27至28、31至37、39至40、41至44、45至48、52、53至64、74頁正反面、86至88、93至107、108至125、130至140、141至0000000至157、158至165、166及171頁反面、166頁反面至170頁反面、171頁)、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7月10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1148號函及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含專案建議書、合作備忘錄、定期付款作業要點、蒐集廠商人員個人資料告知條款暨同意書、驗收紀錄等資料):(1)玄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3CT050668H)」、(2)莉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274石高達有限公司資訊設備銷售及安裝採購案(3CT050921H)」、(3-1)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承115攬之「WPCT005189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3CT050663H)」、(3-2)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189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3CT050663H)」、(4)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240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3CT050788H)」、(5)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WPCD005143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3CF050706S)」、(6)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3CT050672H)」、(7)潘臣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259翔億生技有限公司資訊設備銷售及安裝採購案(3CT050910H)」、(8)萊優事業有限公司承攬之「BR00000000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及通信整合服務建置』」、(9)萊優事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3174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購置專案」、(10)萊優事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4023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及通信整合服務』」、(11)萊優事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190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第二期專案』(3CT050657H)」、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收款通知單、契約價金繳回憑據、支票、支票送達簽收單、人工帳會辦作業、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統一發票、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請款單、驗收紀錄報告等資料(見106他6108卷四第4至11、12至25、26至35、36至45、46至72、73至86、87至98、99至112、113至122、123至137、138至146、147至152、154至247、第249至35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及案情釋明書、佩兒實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暨手續費專用憑證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佩兒實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116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立支票1紙、佩兒實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地○○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立支票、g○○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陳信成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郭楹榛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雨柔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地○○及Q○○等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吳小琪申登門號】、慶耀公司Q○○涉嫌詐欺案107年3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勘察地點:(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g○○戶籍地、(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Q○○現居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申○○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b○○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力行服務中心、申○○所屬工作單位資料、慶耀公司Q○○涉嫌詐欺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陳郁如】、陳郁如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117人: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受執行人:地○○【無扣押之物】、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受執行人:g○○、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申○○、b○○)、受執行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上開處所及附屬相通之建物、停車場、鞋櫃、信箱、垃圾桶及其他儲物空間、受執行人: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b○○【無扣押之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P○○)、受執行人:P○○(見107警聲搜1127卷第1至6、57至66、67頁正反面、68至70、72至77、78至82、83至87、88頁正反面、89、90、91、92至94、103、104、105至106、106頁反面至107、108、109、110、111、112至117、118、119、123至133、133-1至135、135-1至137、139至143、143-1至148、149至152、153至155、156至159、160至163頁)、地○○、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巳○○、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進度表、I○○105年6月28日寄送「慶耀案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簽報單」、「慶耀案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給蔡其良之電子郵件、地○○回覆b○○於105年6月28日寄送「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之契約及合作備忘錄」之電子郵件、申○○回覆I○○於105年6月29日寄送「土城下水道案---富椲用印完成(合約及驗收單/交貨單)」及回覆之電子郵件、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3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及檢附企客專(標)案風險檢核表(臺中營運處)、專(標)案分析表、現金收支規劃表、巳○○於105年6月16日寄送「慶耀營造簽約案之解析與建議」給申○○、P○○、b○○、I○○、丙○○之電子郵件【詢問6月可否入帳】、b○○105年6月29日、30日公出差簽報、b○○105年8月1日簽呈【土城污水下水道案原約定提供設定118權利質權供擔保,擬變更以商業本票及定存單供擔保】、b○○105年7月22日簽呈【工作靶船案相關設備擬由中譯工程公司及回春殿公司提供】、丙○○105年7月27日簽呈【桃園川和發建設案相關材料由回春殿公司承作】、丙○○105年9月13日簽呈【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相關設備由回春殿公司承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71至75、76至77、131頁反面、132、132頁反面、133、135至139、166、167至168、189至191、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頁)、亥○○庭呈102年4月11日與益輝藝術鍛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益輝藝術鍛造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700萬元支票影本1紙、亥○○匯款之匯款單影本3紙、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地○○匯款12萬元至陳郁如帳戶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陳郁如將臺企銀帳戶內130萬元分別轉入其他帳戶內】、陳郁如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郁如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郁如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富椲公司轉帳4,532萬9,465元至佩兒公司後款項流向說明】、內政部營建署106年6月22日營署水字第1061364438號函【慶耀公司無相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g○○與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22至25、53、54至55頁反面、56至57、58、59、124至125、133、第174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蒐證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查詢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詢慶119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b○○於105年6月4日寄送「慶耀營造之鄧白氏徵信資料及訴訟資料」給巳○○(zz3160000000.com.tw)、P○○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105年1月11日修訂】、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簡報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7月25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1195號函及檢附各專案明細表、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橋舟造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文件、各專案收付款資料(見17580號A4偵卷三第7至11、12至15、16至17、18至20、21至23、51至53及55、61、62至95、108至118、188至197、198至199、200至208、209至217、218至24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申○○105年7月27日匯款30萬給地○○】、地○○開立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票號GB0000000號、面額123萬元、日期105年8月20日支票影本1紙【梁玉林提示】、地○○於106年1月18日寄送「大橋舟匯款單」給「科本部科長(zz3160000000.com.tw)」之電子郵件及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b○○105年10月14日簽呈【桃園川和發建設線材採購案,擬變更以設定土地質權抵押作擔保】及檢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申○○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6頁)【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申○○於105年8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70萬至巳○○帳戶】、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認相片--指認人:地○○、梁玉林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7580號A1偵卷四第13、14、18頁正反面、20至21、36、37至38、47、48、123至124、152頁)、中華電信107年8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證2:中華電信專(標)案120管理作業要點103年10月21日修訂版、告證3: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105年1月11日修訂版、告證4: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5年3月30日南企三字第1050000132號函及檢附鄧白氏、中華徵信所完整徵信風險指數說明、告證5: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3年8月25日信法字第1030000136號函【契約書簽訂前應先經法務人員審閱】、告證6: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3年10月28日南秘字第1030000005號函及檢附:南區分公司「契約書」送審方式及流程問答集、法務人員審閱表、南區分公司「契約書」送審方式及流程說明、告證7: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103年10月21日修訂】、b○○107年8月21日自首狀及檢附中華電信公司九件合作案一覽表(見17580號A1偵卷五第156至172、173、174至182、183至192、193至196、197、198至204、205至214、240至2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7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8692號書函檢附億霸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72804306號函檢附明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2399536號函檢附康堡有限公司、翔德興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7年8月15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72754314號函檢附聯虹投資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72958626號函檢附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70656723號函【檢附長野建設有限公司104年、105年度進項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光碟1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字第1072466217號函檢附忠泰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忠泰長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121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0462966號函檢附佳驪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字第1070258648號函【檢附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時代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光碟1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8632號書函【檢附富升有限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光碟1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2250792號函【檢附嘉泉營造有限公司103年至104年進銷項申報資料】(見17850號A1偵卷六第30至31-2、32至36、37至47、48至65、66至152、153、154至252、253至255、256、259、第2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寅○○、李健豪、林志成、陳碧秀、h○○、戌○○、E○○、丑○○、乙○○、林志嶽、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W○○、Z○○、陳筠安、明德股份有限公司、e○○、李兆斌、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佩瓊、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李生智、C○○、張軒整、L○○、鄒美蓮、J○○、壬○○、辰○○、Y○○、F○○、陳茂松、豬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Z○○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7月25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1195號函檢附:附件二: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端驗收文件、附件三、四:專案之收付款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7年8月1日臺中一企字第1070001225號函檢送「WPCD004293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之客戶端及廠商端之專案契約書、驗收文件、收付款資料、常設小組會議紀錄、內部簽核及其他相關資料、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信人四密字122第1070000399號函及檢附員工任職單位、職稱、期間、辦工地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107年10月5日稽密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檢附103年至105年董事長蔡力行於稽核報告上批示意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信法一密字第1070000053號函暨檢附:附件一:工程專案之契約、行政簽核、收付款、債權擔保與追償資料及光碟片、附件二:工程專案截至107年9月20日尚未收回之債權餘額、附件三:工程專案應簽核層級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7850號A1偵卷七第2至3、15、16、17至18、19、20、21、22至23、24、25至26、28、29、30、31至32、33、34、35至36、37、38至39、40、41至42、44、45至46、47、49、50至51、52、53、55、57、81、5至13、69至77、89、93、94至101、114至217、219至220、221、225至229、245至296、301、302、303、304至306、308至315頁)。
綜上,被告巳○○、申○○、b○○、亥○○、Q○○、賴玉琇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被告地○○、R○○均知悉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缺資金卻刻意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仍由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昇有限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R○○(原名陳印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犯行。
此外,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分段驗收紀錄、工程施工日誌、第一階段工程進度確認單、交貨簽收單、104年11月27日(第二次)分段驗收紀錄、工程施工日誌、第二階段交貨簽收單、工程進度確認單、統一發票【榮昇興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4619萬5800元】、張民釗(An0000000ec.com.tw)於104年11月17日寄送「太陽能模組--單位太陽電池晶片驗貨事宜」給陳茂松、王文欽、賴淙湖、地○○、g○○123之電子郵件【於當日安排驗收事宜】、g○○於104年11月24日寄送「太陽能模組採購案驗收簽名檔」給陳茂松之電子郵件【簽名後回傳檔案】及附件: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104年11月24日第一階段交貨驗收說明會議、104年11月30日第二階段交貨驗收說明會議、陳茂松105年9月12日一企字第1050000654號簽呈【承攬鋋鑫公司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服務專案,因鋋鑫公司同意先償還部分款項300萬元,擬以新票據取代原票據】及檢附:查詢類/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王秀惠104年11月20日電力字第000000000號簽呈【承攬「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所需太陽能發電設備,請准予以4619萬5800元委由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承作,及先行提供設備進場,並派員辦理點交及驗收工作】、謝娟慧104年11月27日電力字第1040000372號簽呈【「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配合業主於預定合約期限內交貨,請先行派員監驗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4619萬5800元予榮昇興業有限公司】(見17580號A2偵卷一第8至11、12至15、16、17至18、103至105、114至115、126至127、128、129至130頁)、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專案契約書、報價單、第一階段工程進度確認單、第二階段工程進度確認單、開發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分錄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人工帳會辦作業、榮昇興業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4年11月27日簽訂之「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專案契約書、報價單、付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鋋鑫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契約書、專案廠商契約書及備忘錄(榮昇興業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件評估表、收支票:中124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支票送達簽收單、未沖銷帳項明細資料、支票兌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未沖銷帳項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7年8月7日一林口字第00031號函及檢附榮昇興業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g○○於104年11月24日寄送「太陽能模組採購案驗收簽名檔」給陳茂松之電子郵件【簽名後回傳檔案】及附件:太陽能模組--單元太陽電池晶片服務專案104年11月24日第一階段交貨驗收說明會議、104年11月30日第二階段交貨驗收說明會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580號A2偵卷二第1至6、7頁反面至9、10至16、17頁反面至18-1、24頁反面至25、25頁反面、28至29及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及36、37至42、51至56頁)。
綜上,被告R○○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被告巳○○、申○○、P○○,均知悉被告地○○、天○○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被告地○○與中華電信其他營運處發生履約糾紛,已列為不往來客戶名單,亦明知交易對象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107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問:你與地○○、申○○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詳情為何?答:印象中,104年間股長申○○介紹地○○給我認識,申○○告訴我,地○○跟中華電信北區很多營運處有合作案件,認為他有機會拿案件來跟我們合作,可介紹商機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績效,認識3到6個月後,申○○告訴我地○○有資金缺口,要調頭寸120萬元,但是申○○身上只有30萬元,我當初思考可以跟他建立關係,以後有機會帶進商機給營運處,125基於信任申○○,決定借他剩餘的90萬元,我是用我玉山銀行證券交割戶的餘額90萬元,並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申○○,由他幫我匯款90萬元給地○○,申○○告訴我地○○會在2、3個月後寄支票給他,支票金額是123萬元,包含約3萬元的利息,但我跟申○○講瓜田李下,不能拿人家利息,申○○將支票兌現後,將90萬元匯回我原本的交割戶,並說他有將多餘的利息歸還給地○○。
我並沒有向地○○收取合法的民間利息,純粹站在好朋友資金周轉的立場,認為他能帶給臺中營運處商機。
問:借款予地○○之原因為何?答:借款予地○○實際原因,我知道地○○擔任掮客的角色是想賺取佣金,可以提供案件給臺中營運處,基於想要跟他建立關係,之後可以跟他合作,所以才借款給他。
地○○開始跟臺中營運處有案件往來是105年的4、5月間,那個時間是起案的時間,我是在105年的6月間借給他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四第41至46頁)。
※依被告巳○○以上供述,其自承與被告地○○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雖稱是希望地○○能協助帶來商機,並借款90萬元予地○○,然以該段期間相關案件均係透過地○○所引薦、主導、安排而生,即便簽約、履約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甚至在明知驗收程序相關主驗人員並未到現場進行查核之情況下,仍加以蓋章為驗收合格通過,並因此進行後續撥款作業,兩相印證,顯然被告巳○○與地○○間某層面已形成命運共同體之關係,當可佐證被告週慶源何以在明知存有如此不利於臺中營運處商業交易之情事下,仍願於各項作業上配合地○○進行之真正原因,顯見被告已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意圖,是認被告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而於相關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作業過程中,就所涉各項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均係明知不實仍指示下屬配合進行相關作業,顯然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申○○於107年9月25日調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做志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也沒有聽過這126個案件,至於P○○供述這個案件是巳○○跟申○○及地○○去洽談,但我並沒有洽談過這個案件,我不知道為何P○○這樣說等語(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184頁)。
※被告申○○雖否認有介入本件採購案之作業,然涉及同一採購案之被告巳○○、P○○、丙○○、b○○、天○○、賴玉琇等人,於供述中均提及與申○○接觸之事實,且申○○所扮演之角色同於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自難單以其片面否認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P○○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在70年1月26日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電信總局,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歷任專員、工程師,94年調任北臺中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工程師,約3、4年後北臺中營運處、南臺中營運處、豐原營運處合併成臺中營運處,合併後過了5年左右,巳○○就擔任我們第一企業客戶科的科長,股長是由申○○擔任,104年間調任其他股擔任股長,由c○○接任股長職位,當時我還是一般工程師,直到105年6月因原股長c○○升任,所以由我擔任代理股長,並於106年3月份才升任為中華電信公司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股正式股長迄今。
中華電信公司並沒有標準的驗收規範,都是承辦人去現場看有沒有實際的物品及操作是否順利,並且由承辦人決定是否拍照存證,再呈給科長審核完成驗收。
驗收時並沒有規定廠商要提供相關進貨資料,只是由承辦人員看現場有無實際物品及操作是否順利就完成驗收。
就所提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下稱A3案)專案契約書正本及副本影本1份)臺中營運處有於105年7月29 日分別與採購端回春殿公司及業主端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簽立A3案之專案契約書,這是巳○○、申○○與地○○洽談的,至於洽談細節我不清楚。
臺中營運處是申○○與志宸公司洽談A3案,至於洽談細節我不清楚。
我曾因A3案與回春殿公司g○○接觸,因為我們股是工程股,為工程主辦單位,所以就算是申○○談成的案子,也都會由我們工程股主辦,我記得當時是g○○拿著回春殿公司的資127料來簽約,至於志宸公司是什麼人來簽約,我就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和志宸公司的任何人接觸過。
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簽訂A3案之原因及目的,是因為地○○與申○○的合作模式,都是由臺中營運處先支付款項給回春殿公司,一個月後臺中營運處再向客戶開立發票請款,通常是再兩個月左右就可以收到款項,依照他們的習慣,這筆款項應該是周轉使用,但我沒有任何證據。
就臺中營運處以1,534萬9,406元與回春殿公司簽定A3案採購電線電纜等貨品,並另與志宸公司以1,619萬1,000元價金簽訂A3案轉售該等貨品,賺取中間84萬1,594元之價差,我是知情,因為當初巳○○跟地○○就已經談妥臺中營運處會賺取5%的利潤,所以再跟回春殿公司簽訂1,534萬9,406元的價金後,考慮印花稅等稅金,便加計5.48%左右的額度,再與志宸公司以1,619萬1,000元價金簽訂A3案。
由於地○○和巳○○之前合作的案子都已經是5%的利潤率,而巳○○也有交代下來,所以地○○的案子我都是直接設定5%的利潤率,至於A3案我也是依照習慣直接決定5%的利潤率,地○○可能因此認為是我決定的,但我只是依照科長巳○○的指示。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係A3案之驗收資料,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31日,竟與專案契約書簽訂日期僅差2天,是b○○有告訴我,他並沒有實際去驗收,所有的照片都是g○○事後提供給我,我再轉給b○○辦理書面驗收程序及請款。
我有問過b○○為何不去實際驗收,但他沒有告訴我原因,可是要請款必須要有驗收報告及現場照片,所以我才會轉向g○○要求提供相關照片辦理請款。
就所提示A3案驗收紀錄報告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臺中營運處製作之A3案之驗收紀錄報告,該驗收紀錄報告是b○○製作,至於照片如我前述,是g○○提供的。
臺中營運處有依約支付A3案契約價金1,534萬9,406元予回春殿公司,是在000年0月間匯款至回春殿公司的帳戶,但我不是會計人員,不知道是匯到哪個帳戶。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我個人想要做電線電纜的買賣,就透過友人志宸128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述交易,並以回春殿公司做供貨商,志宸公司做進貨商,這個案子根本還沒有貨,所以不可能驗收...中華電信驗收資料都是不實的,都是他們自己做的,這個案子拖到年底才撥款,而且一千五百餘萬元的款項並沒有撥給回春殿公司,而是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作為慶耀公司的還款...」,問:是否如此?答:因為我不是會計人員,我前述所說是一般付款流程,至於調查處人員提出地○○的供述以及臺中營運處、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回春殿公司的三方協議書,我才想起來當初1,500餘萬中的1,034萬9,406元是直接留存作為代付慶耀公司的還款,之所以不先全數撥付回春殿公司,是擔心錢匯出去後會回不來,經過三方協議後才會這樣處理。
至於前述「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等語所指,是因為慶耀公司標得「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專案」,慶耀公司總經理Q○○透過地○○介紹,邀請臺中營運處擔任該工程案的下包廠商,至於負責內容我不記得,但是臺中營運處施作完成後,慶耀公司並未依約付款,所以前述「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就是指這部分的款項。
問:就前述臺中營運處支付回春殿公司之500萬元款項嗣由地○○領取,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全數或部分還予臺中營運處作為代償慶耀公司先前之欠款之事?答:我不確定這筆500萬元地○○有無領取,領取後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
就所提示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專案(下稱A1案)建置說明報告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所示報告第4頁「逾期催收」大項下第二款記載「抽回原繳交面額49,501,974元支票(目前存於出納)及變更還款方式」、「以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承作本營運處...線材採購案(即指A3案)之部分契約價金10,349,406元代償慶耀公司部分應收款」及「會計於106/02/28完成帳上沖抵作業,並未有資金流出及流入」等語,問:究竟是何意?答:這些用語是指我們以回春殿公司的相關款項來沖抵慶耀公司的欠款,並經過三方協議才會這樣做,在106年2月28 日完成帳上沖抵作業。
問:前述協議書129之訂約三方應為臺中營運處、慶耀公司及回春殿有限公司,為何依據建置報告「逾期催收」記載內容,該協議係由地○○代表慶耀公司、g○○代表回春殿公司、巳○○科長及I○○代表臺中營運處進行三方協議?答:我並沒有參與協議,而且我是現在才知道有這份協議的存在,當時為何為這樣代表,要問當時參與的人才知道。
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簽訂A3案並未有實際資金流入及流出,僅有會計帳上之沖抵作業,是否係為代償A1案慶耀公司之欠款,我之前不知道,是現在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會計充抵作業,並非我的業務範圍。
我並沒有因為配合辦理前述A3案、A6及A7案獲得好處或報酬,只是為了要創造臺中營運處的業業績才會配合辦理(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9頁)。
※依被告P○○上開供述,其對於與地○○之合作模式與實際運作情況已有所瞭解,且此等模式分別使用於其所經辦之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且均知契約款項係用供廠商周轉使用,其中對於驗收日期與簽約日期僅相差2天,被告b○○固有向其說明並未實際辦理驗收,但因廠商請款要有驗收報告及現場照片,P○○竟轉向g○○索取事後不知於處所拍攝之相片,且無法證明即為本件工程所應交付之物品,竟為便於廠商辦理請款,刻意加以配合作業,另其知悉本交易案係以另案回春殿之相關款項,充抵本件慶耀公司之欠款,就本案並未有實際資金流入及流出,僅有會計帳上之沖抵作業等情,仍願意配合作業等情,實已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仍執意為之,自有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與犯行。
4.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我103年5月底到工程股服務時,從來沒有長官教過驗收的方式,我對向我們申請採購的業主驗收的方式都事先跟行政助理股股長I○○領取驗收簽報單,驗收簽報單上有載明採購案名、金額及驗收內容等,我都是業主通知我時,我拿著驗收簽報單到業主那邊,確認有130實際貨品,就請業主確認並蓋印公司大小章,我則蓋印職章後交給股長,經科長最後核章後交給I○○。
我是於107年8月15日做完筆錄後,回去問I○○才知道我們有驗收程序的規範,是從來沒有長官告訴我,我也從來沒有看過。
至於驗收時如何確認數量與合約相符,這是負責對下包廠商的主驗人員負責的,他們會去對數量及品項,主驗主要是資通科及企客科,他們會去確認數量並拍照,我另提供一份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股職責分配文件供貴處參考。
工程股人員辦理驗收時,並不會要求廠商提供相關進貨資料,以供驗收人員確保所驗收之品項即係合約所簽訂之採購品項,因為採購業者必需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所以由他們確認接收物品無誤後,就會請他們在驗收簽報單上面蓋印公司大小章,我們並不會去比對合約內容。
我於106年6月12日在本處供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尚有蔡良、巳○○、申○○曾經承辦過水案」,我指的「過水案」應該是指僅有純粹金流,並沒有工程施作及貨品採購,我所謂的純粹金流就是中華電信公司單純提供資金給需求業主,做過水案是長官的指示和命令。
「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下稱A3案),這個案子內容我完全不清楚,當初是申○○帶地○○和g○○到巳○○辦公室洽談,巳○○只有請股長P○○進去,最後決定要承作時合約、費用分析表都是P○○製作的。
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簽訂A3案之目的,是因為慶耀公司在污水下水道管材採購案件跳票後,辦公室有在討論,那時候就知道志宸公司及回春殿公司都是地○○的人頭公司,不過我只是側面聽到的消息。
A3案簽訂契約三方契約金額係如何決定,我並不清楚,應該也是地○○提出的,A3案專案契約書是由我擔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聯絡窗口,P○○以我擔任本案的業務經理兼專案經理,但我都沒參與這個案子的任何事情。
就所提示A3案驗收簽報單影本1份,該驗收簽報單是否由妳蓋章驗收?這個案子應該沒有驗收,據我所知b○○應該已經向貴處承認他沒有去驗收,我認為我的章應該是被別人拿去蓋131章,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以我的習慣,我蓋完章後一定會請股長蓋章確認,因為我不願意自己承擔驗收的責任。
就志宸公司簽訂A3案提出之擔保,是b○○有一次跟我聊天抱怨P○○要求他寫簽呈,陳報志宸公司將信用狀改為土地質權設定做為擔保,才知道這件事情,這個簽呈應該由我來簽,但P○○因為認為我案子太多所以請b○○來簽。
志宸公司有依前述簽文內容設定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土地建物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因為當初辦理的代書是我推薦的劉科誼,劉科誼代表中華電信去辦理設定,但志宸公司人員及他們在哪裡辦理的我不知道。
但志宸公司並無依約支付A3案契約價金1,619萬1,000元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志宸公司跳票,這個案子的款項是巳○○和地○○協商,用這個案子的款項去補慶耀公司地下污水道案的虧損,這也是臺中營運處被調查局調查後,I○○及P○○跟我講的。
A3案合約之簽訂一開始是為了業績,直到慶耀公司跳票後,A3案則到了要撥款給志宸公司的階段,所以巳○○和地○○協商用這筆工程款去貼補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管材採購案的虧損。
我不知道巳○○是否知悉回春殿公司及慶耀公司係地○○所屬,才會要求地○○將回春殿公司工程款項用來貼補慶耀公司造成的虧損,但慶耀公司是地○○介紹,才認為地○○要負責。
問:A3案合約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29日與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31日僅差2天,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無實際向回春殿公司購買線材轉售志宸公司?答:以常理判斷是不可能在2天內完成交貨,不過合約是P○○製作的,且驗收也不是我負責,所以我真的不清楚。
我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及志宸公司分別指派何人驗收A3案採購之線材以及驗收時間及地點,至於b○○製作之A3案之驗收紀錄報告所附照片來源,我是聽b○○在被調查局調查後告訴我,照片是P○○給他的,驗收簽報單上客戶確認的印章則是g○○拿到臺中營運處找P○○蓋的。
我真的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曾因A3案,於000年0月間支付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帳的部分要問I○○才知道。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我個132人想要做電線電纜的買賣,就透過友人志宸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述交易,並以回春殿公司做供貨商,志宸公司做進貨商,這個案子根本還沒有貨,所以不可能驗收...中華電信驗收資料都是不實的,都是他們自己做的,這個案子拖到年底才撥款,而且一千五百餘萬元的款項並沒有撥給回春殿公司,而是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作為慶耀公司的還款...」,問:是否如此?答:地○○所言是屬實的。
就所提示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專案(下稱A1案)建置說明報告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我是A1案商機提報人,商機是P○○要求我提報的,第4頁「逾期催收」大項記載內容就是我前述本來要給志宸公司的款項就不給了,直接用來貼補慶耀公司造成的虧損,所以在會計上直接沖掉,這部分是巳○○和I○○決定的,建置說明報告及協議書都不是我寫的。
前述協議書之訂約三方應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及回春殿有限公司,依據建置報告「逾期催收」記載內容,該協議係由地○○代表慶耀公司、g○○代表回春殿公司、巳○○科長及I○○代表中華電信進行三方協議,這是巳○○跟I○○做的,至於為何是由地○○跟g○○代表慶耀公司及回春殿公司我則不清楚。
我不知道尚有何人知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以需支付給回春殿公司之款項沖抵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管材造成之虧損等語(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44至48頁反面)。
※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就出現於驗收簽報單上之印文,其稱恐是被他人拿去蓋章,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丙○○提出任何並非其所蓋章之證明,且被告P○○、b○○均已供稱該驗收報告單上所載係與事實不符,且經查客觀上亦屬不實,被告丙○○自應就此不實之驗收合格記載負其責任。
5.被告b○○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3月底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專員,一開始的股長是P○○,106年底股長換成王新彰,我不論擔任專員或是工程師,所負責的業務都是專案管理,業務內容主要133是智慧建築產品的規劃、設計及銷售,我從事的業務最後都還是要向股長負責。
另外我於107年3月升任工程師後,不久即調至第8股負責太陽光電的專案管理業務。
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第1股至第5股為業務股,第6股至第8股為專案股(即工程股)。
業務股主要負責中華電信公司的本業,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申裝等電信業務申請,以及專(標)案的商機通報;
專案股則負責中華電信公司業外的專(標)案規劃及申請,另外專案股也能開發自身專(標)案的商機。
公司會按照客戶對智慧建築產品的需求,依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來辦理銷售及採購之規劃、設計等作業。
當業務股人員通報商機後,會由業務經理或專案經理去和客戶洽談,之後公司承接下來並做成專案,通常狀況下,我們是負責規劃專案並進行銷售,但也有長官交辦的專案,也就是由科長或股長直接交辦的專案。
依案件來源不同,客戶(業主)及進貨廠商議價及利潤訂定的部分,通常由業務股轉呈過來的案件,都是由專案股承辦人依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等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範先行評估成本、獲益後,再逐級呈報股長、科長,並送臺中營運處的常設小組來決定是否承接該專案;
另外若是股長、科長交辦的案件,通常利潤、進銷項價格等條件都已由長官和客戶談妥,專案股承辦人僅是依據長官指示進行後 續流程的作業。
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專案管理標案之驗收作業流程,我並不清楚公司有無制式專案管理標案之驗收作業流程,我剛調至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第7股時,是由同股的專案承辦人丙○○帶著我學習驗收作業流程,丙○○是教我要到現場針對專案清單內容拍照,並製作驗收紀錄。
有關驗收程序都是丙○○告訴我如何進行,丙○○只教我驗收時,僅需清點品項、數量並拍照紀錄,並沒有要求廠商提供任何憑證以供稽核,事後所製作的驗收紀錄也僅檢附相關照片資料。
問:據本處調查,臺中營運處辦理(1)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29日與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簽署採購消防熱泵設備之合約,金134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同日另與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簽署銷售消防熱泵設備之合約,金額2,284萬4,300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84萬4,300元,約為與玄原公司契約金額3.84%;
(2)電器設備及備品案,105年7月29日與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簽署採購電器設備及備品之合約,金額800萬元,同日另與金座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簽署銷售電器設備及備品之合約,金額830萬6,000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30萬6,000元,約為與寶璽公司契約金額3.825%;
(3)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29日與玄原公司簽署採購空調主機設備之合約,金額1,800萬元,同日另與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簽署銷售空調主機設備之合約,金額1,869萬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69萬元,約為與玄原公司契約金額3.83%,是否如此?答:是的,臺中營運處確實有承攬該3案,但因我在這3案中都是被當時的科長巳○○指派為對進貨廠商方面的驗收人員,該3案的進銷貨金額我已記不清楚。
前述3個專(標)案的專案承辦人都是丙○○,案件來源及臺中營運處為何要與福爾摩沙公司、金座、晶品、玄原、寶璽等公司,要問丙○○才知道。
問:臺中營運處執行專(標)案業務時,與進貨廠商及客戶洽談付款及收款條件,是否亦係相關專案承辦人的業務內容?答:本營運處對於進貨廠商的付款條件,於貨品簽收並驗收無誤後,即交由出納部門於每月5日進行支付。
至於收款條件方面,案件來源為業務股或專案股承辦人,原則由專案承辦人進行洽談,但條件談不攏時,則會請股長或科長出面與交易方洽談;
至於案源為股長或科長交辦,則他們會自行談好後,就交由專案承辦人負責後續行政作業。
就臺中營運處收款條件,我印象中中華電信公司有相關的收款規定,詳情我記不清楚,通常客戶都是開可以立即兌現的即期支票,但如果客戶要開遠期支票(2個月以上),我們專案承辦人就必需回報股長、科長,最後再經由常設小組決定,但詳細的收款條件還是要問出納部門才清楚。
前揭消防熱泵設備採購135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我只知道當時前揭3案的承辦人都是丙○○,我則受當時的科長巳○○指派,配合丙○○到客戶現場進行專案廠商驗收,至於該等案件是何人提出、何人主導及如何確保本營運處應收款項得以回收,我都不清楚。
福爾摩沙、金座、晶品、玄原及寶璽等公司係何人與臺中營運處何人接洽前揭採購案、何人簽約、簽約地點,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些採購案都是丙○○去和客戶簽約,至於進貨廠商應該都是由臺中營運處供應科負責簽約。
問: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為何都以庚○○所有之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臺中營運處?答:因為當時科長巳○○指派我擔任該3案驗收,丙○○則是指導我如何辦理專(標)案的業務,在指導過程中丙○○有提及該3案客戶都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但我不清楚客戶提供抵押的擔保品為何。
就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及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中,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之契約價金如何決定,我並不清楚,這要問專案承辦人丙○○及相關經辦人員才清楚。
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之契約書內容、報價單也不清楚是何人製作及提供,這都要問專案承辦人丙○○及相關經辦人員才清楚。
一般在執行驗收時,僅需清點品項、數量並拍照紀錄,並沒有要求廠商提供任何憑證以供稽核,我在執行前揭3個專(標)案時,也是如此作為,我剛到臺中營運處時,是丙○○教我如此驗收。
丙○○當時帶著我到客戶現場執行前揭3個專(標)案的驗收作業時,她向我表示,驗收僅要確認品項、清點數量並拍照就好,至於有無符合契約規範,我不清楚。
問:如何確認品項及是否為新品?答:我印象中,前揭3案在驗收當天,丙○○都是聯繫庚○○前來參與驗收,庚○○會告訴我們品項的標的為何、位置在哪裡,我再前往清點數量並拍照,至於如何確認是否為新品,因為我並沒有看到廠商提供的相關憑證,所以我無法得知。
我不清楚庚○136○是臺中營運處的進貨廠商還是客戶,但我記得配合丙○○執行該3案驗收作業時,有發現進貨廠商及客戶的大小章都是庚○○持有使用。
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該3案都有實際驗收,我都是配合丙○○到客戶現場,依照庚○○所指示的品項、數量進行清點並拍照,另因庚○○持用進貨廠商及客戶的公司大小章,所以當時庚○○似乎可以代表進貨廠商及客戶。
至於玄原公司有無實際採購消防熱泵設備採購、空調主機設備後,再販售予臺中營運處,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驗收人員,也有在現場清點數量及拍照,也不清楚寶璽公司有無實際採購電器設備及備品後,再販售予臺中營運處,因為我只是驗收人員,也有在現場清點數量及拍照。
前揭3個專(標)案的品項及數量繁雜,是否與丙○○均有確實清點並拍照確認?因為品項、數量較多且可能已在使用,如裝設於客房內的電視機、冷氣機、電話、衛浴設備及被縟等,因不便清點,所以我在丙○○指示下,將應分別給予進貨廠商及客戶的交貨簽收單全都拿給庚○○,由其確認無誤後分別蓋章。
我配合丙○○到客戶現場進行驗收時,均依庚○○指稱的品項進行驗收,據調查處調查:前揭3個專(標)案都是在105年7月29日簽約,並於當日至客戶現場進行驗收,為何會如此,實際上這3個專(標)案都是在簽約完後幾日才分別去驗收,只是因為丙○○為了要將這些績效都算在7月份,所以我才在丙○○要求下,將該3案的驗收登載為7月29日等語(見偵17580偵A3卷一第185至188頁反面)。
※依被告b○○上開供述,其並未實際進行驗收查核,對於驗收日期與簽約日期為同日,根本不可能履行等事項係屬知情,然依巳○○科長指示,配合丙○○至客戶現場進行驗收,更為將所經手之3案都算在7月份績效,在丙○○的要求下,將7月29日簽約的3案,驗收日期也都記載為7月29日,且其並未實際進行清點,完全係由廠商自行提供驗收單,其則配合蓋章證明驗收合格,顯然被告b○○係明知不實之事項,仍將之記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1376.被告天○○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8月設立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志宸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弱電工程,包含監視器、電話總機、電器設備佈線及安裝,實際營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年營業額大約300萬元上下,志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有兩套,一套是我實際經營志宸公司從事弱電工程之用,另外一套放在地○○那邊。
我是104年間透過我堂弟林志宏介紹認識地○○,當時是因為之前地○○有要介紹海洋都心的工程給我做,後來沒有談成,大約半年後,地○○透過我堂弟林志宏找我,表示現在有中華電信的案子要介紹給我做,之後地○○親自跟我談,他說做設備買賣比較快,做工程比較辛苦又賺不到錢,並且鼓吹我增資,因為中華電信的案子至多只能做資本額的5倍。
我於105年中增資後,地○○陸續介紹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精曜太陽電池及電線電纜的設備買賣案,我與地○○沒有私交,單純就工作上的往來。
我只認識g○○,他是地○○的助理,我與地○○聯繫大都是透過g○○,至於M○○、丙○○、b○○、P○○、申○○、巳○○、酉○○、辰○○、辛○○、陳厚模等人我都不認識。
就所提示:「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下稱A4案)及「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
(二)」(下稱A5案)專案契約書影本各1份)志宸公司有無於105年7月29日、8月31日先後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A4案及A5案之專案契約書,地○○有告知我要以志宸公司的名義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這兩個案子,但其實我分不清楚地○○這樣算不算借用志宸公司的名義,我只知道地○○最後有跟我說這兩個案子完成後,可以抽契約金額上的2%做為報酬,我再與我堂弟林志宏對分2%的報酬。
我從未直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洽談過這兩個案子,都是地○○居間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洽商。
另外我要強調,當初我是以為志宸公司負責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契約,貨品的部分則交給地○○處理,意即志宸公司對外買貨賣給中138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因此可以獲得2%的利潤,我以為真的有交易存在,並不是協助簽立假合約賺取報酬。
地○○說他跟中華電信北、中、南區的關係很好,已經跟他們配合很久,名下的榮昇公司就是專門替中華電信制定規範或規劃這類案件,他甚至還說「榮昇機構就是中華電信」。
至於該二契約志宸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雙方簽約時間、地點及人員以及當場簽訂哪些文件,我都不清楚,地○○只有告訴我要以志宸公司的名義簽定該2契約,並沒有實際帶我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接觸,所以簽約過程都是地○○處理的,他也沒有一一告訴我簽約時簽了哪些文件。
志宸公司並沒有承作太陽能電池產線設備之經驗或能力,對於A4案及A5案志宸公司有無實際出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並不清楚,但是地○○有說這個部分他會處理,所以地○○有沒有另外出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並不清楚。
問:就所提示105年7月29日A4案及105年8月31日A5案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志宸公司既未實際出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為何會由此交貨驗收紀錄?A4案及A5案驗收紀錄上「廠商代表簽名」欄位之大小章,是否係志宸公司大小章?答:這些章都是志宸公司的大小章沒錯,A4案的驗收紀錄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就是我前述交給地○○保管的那一套公司大小章,這套公司大小章到現在都還在地○○那邊。
A5案的驗收紀錄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我保管,後來地○○說簽這些契約需要用印,為了用印方便,105年中他叫g○○跟我拿另外由我保管的公司大小章,106年中才還給我。
105年7月29日A4案驗收紀錄中「廠商代表」及「承商蓋章」欄,用印的部分應該都是地○○處理的,至於貴處所說的親筆簽名,我看起來是地○○的名字,但是誰簽的我不敢確定。
至於何以志宸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驗收紀錄,要由地○○在廠商代表簽名處簽名,我也不清楚,地○○沒有跟我說這些細節,這些驗收紀錄我也都沒看過。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有支付A4案的4,068萬9,658元給志宸公司,至於A5案的4,688萬9,952元沒有支付到我手中志宸公司的帳戶,至於地○○有沒有拿139我給他的公司大小章另外開立志宸公司的帳戶,我並不清楚,所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沒有依A5案契約支付相應款項到志宸公司名下帳戶,可能還要再向地○○確認。
105年8月4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開立金額為4,068萬9,658元之支票予志宸公司,當初是地○○通知我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領取支票,但是我到場後,並沒有上樓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碰面,是地○○直接上樓領取支票,我則是在外面等,地○○領到該支票後,就帶我到附近的臺灣銀行開戶,開戶後就立即將該支票存入我新開立的志宸公司帳戶中,之後地○○說80萬元是承諾我的2%報酬,其餘的3,988萬658元是地○○則直接臨櫃轉匯給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曜公司),我願意主動提供該帳戶存摺翻拍畫面供貴處人員參考,志宸公司並不是精曜公司相關企業,也沒有業務往來。
就所提示105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精曜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影本1份,所示協議書第2條載明志宸公司同意以A5案應收款項4,688萬9,952元,代償精曜公司A4案之欠款,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我看背面蓋印的公司大小章及簽約時間,那段期間這套公司大小章也放在地○○那,應該是地○○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以志宸公司的名義簽訂此份協議書。
至於志宸公司既非精曜公司相關企業也無業務往來,為何能以志宸公司應收款項抵付精曜公司欠費,我就不知道,我原本以為A4案是一個正常的買賣,A5案則是不了了之,直到今日貴處人員告知我有以A5案志宸公司代償精曜公司欠費一事,我才知道有這個協議書存在,詳情要問地○○才知道。
A4案志宸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何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仍依約支付志宸公司A4案專案契約計4,068萬9,658元款項,因為A4案的洽談、簽約、出貨及驗收的細節都是地○○在處理,我只是同意他以志宸公司的名義簽約並收取契約金額的2%做為報酬,其他的我都不清楚,至於志宸公司沒有實際出貨卻收到貨款一事,因為該筆4,068萬9,658元的貨款存入志宸公司的帳戶後,扣除我應得的2%報酬(即80萬元),其餘款140項皆由地○○立即臨櫃匯給精曜公司,志宸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貨款,至於地○○匯給精曜公司的款項流向及用途,要問地○○本人才清楚。
至於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是否知情前揭A4案支付予志宸公司之4,068萬9,658元款項於撥款後隨即匯回精曜公司?這部分我不清楚,除了簽約過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曾經打電話通知我要用印外,我跟他們沒有其他的接觸,都是地○○居間洽談,可能要問地○○才清楚。
就所提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下稱A3案)專案契約書影本1份,志宸公司有於105年7月29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A3案之專案契約書,地○○當初有告訴我要以志宸公司的名義簽立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A3案專案契約書,至於A3案洽談、簽約、出貨及驗收,我都沒有參與,這些細節一樣都是地○○在處理。
另外,我要補充貴處所示A3案專案契約書上的「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是我當初承作過或正在承作的案子,那時候地○○是告訴我,要我提供他我承作過或正在承作的工程實績給他,以便證明我是有實力的協力廠商,但是我很確定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並沒有要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採購電線電纜等線材,地○○會用這個名字,應該是從我當初提供的工程實績資料中選取的。
A3案我只看過地○○的助理g○○提供給我的一份「線材採購單」,我當時有翻拍,我願意主動提供貴處人員參考。
至於A3案是何時簽約、簽約地點、與會人員及簽哪些文件,我都不清楚,要問居間洽談的地○○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才知道。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驗收簽報單及出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係A3案之驗收資料,何以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與專案契約書簽訂日期僅差2天,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究竟有無實際出貨,志宸公司有無實際驗收,志宸公司完全沒有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的貨,我個人也沒有代表志宸公司進行驗收。
另外我要補充,不論是A3、A4及A5案哪個專案契約,其實我都搞不清楚志宸公司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買方還是賣方,我本來以141為A3案中志宸公司也是供貨商,可以仿效之前A4案的模式賺取價差,我也曾經質疑過地○○為何A3案志宸公司會變成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買電線電纜等線材,因為我根本用不到這些線材,地○○當時辯稱說有其他公司要買電線電纜等線材,但是他不想把那些公司介紹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因為他要賺取中間的價差,所以才用志宸公司的名義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A3契約,不過實際上到底怎麼運作我其實不清楚,還是要問地○○才知道。
就所提示A3案驗收紀錄報告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之A3案之驗收紀錄報告,依該份驗收紀錄報告記載內容,驗收地點即為我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之戶籍地址,志宸公司根本沒有進行A3案驗收,這份報告裡的所有照片我都不知道是哪裡來的,就連報告上載我的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戶籍地址外觀都是錯的,我住的地方根本就不是長這樣,另外我也沒有看過照片上這些電線電纜的實體物。
就我所知志宸公司並無依約支付A3案契約價金1,619萬1,000元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未依約收到前述A3案契約價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000年0月間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志宸公司支付A3案1,619萬1,000元,我願意主動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供貴處人員參考。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並未依A3案專案契約約定內容,實際出貨予志宸公司,為何仍向志宸公司催討A3案契約價金1,619萬1,000元,就A3案來說,地○○起初只告訴我有一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約1,500萬元的電線電纜案件可以做,其他的他會去運作,加上之前A4案好像很順利,而且中華電信是大公司,我想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就不疑有他,交由地○○全權處理。
後來我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聲請的支付命令,我就問地○○怎麼回事,地○○一開始是說因為中華電信換董事長,所以有些資金卡住錢撥不下來,但後來我陸陸續續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書才開始覺得不對勁,進一步質問地○○,他才說正在跟中華電信協調,看能不能用更大的案子「COVER」過去。
另外我要補充,直到我看到法院的告訴狀142才知道,A3案是由一家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以約1,500萬元賣電線電纜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再以1,619萬1,000元賣電線電纜給志宸公司,我實在是搞不懂地○○在運作什麼,因為我本來以為志宸公司是供貨商,買貨賣給中華電信賺取利潤,但地○○這樣做變成是志宸公司以更貴的價格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公司買貨。
依志宸公司配合地○○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之A4案專案契約之模式,供貨商應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款項匯回給客戶端(即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購買貨品廠商),亦即A3案之供貨商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應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款項匯回給志宸公司,依A4案的運作模式是這樣沒錯。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因A3案於000年0月間實際支付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該筆500萬元款項,我跟志宸公司都沒有拿到錢,就連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實際支付500萬元予回春殿公司的事情,我都是看我前述的告訴狀才知道。
至於該筆款項流向及用途,應該要問地○○才知道。
再就回春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地○○,為何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可透過前揭虛為不實之A3案專案契約,支付500萬元予地○○所掌控之回春殿公司,這我都不清楚,我當初也不知道回春殿公司是地○○的公司,更不知道志宸公司在A3案的契約中,竟然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買電線電纜的角色。
對於志宸公司於A3案中並未獲得任何資金,為何仍願意配合地○○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A3案之契約,在這些事情爆發前,我心態上一直以為志宸公司是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從事正常的買賣,並不曉得地○○利用我對他的信任將整件事情運作成這樣。
當初地○○跟我說跟中華電信做的每一個買賣,都會有契約價金2%的報酬,但是我仍要強調當時我以為都是正常的買賣,2%的報酬是買貨轉賣給中華電信的利潤,地○○說其他部分他會處理,我以為他有另外的管道買貨賣給中華電信,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些契約實際上只有金流沒有貨物。
A3案志宸公司並沒有實際拿到當初地○○承諾的好處或報酬。
就所提示107年6月12日本處搜索中143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扣押物,扣押物編號:F8「b○○桌電資料光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105年10月14日一企字第1050000749號簽及附件影本、土地建物估價資料各1份,問:所示資料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辦人員辦公室電腦內扣押有關A3案之資料,係志宸公司欲變更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A3案擔保方式之簽文,即將原由第一銀行開立國內5個月期信用狀之擔保方式變更為設定志宸公司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之不動產,變更擔保方式係由何人洽談及決定?答:詳情是一開始地○○跟我說做買賣需要擔保,我認為這也合理,於是聽從地○○的建議,答應辦理銀行開立的信用狀,105年5至6月間地○○就找我及第一銀行人員一起到榮昇公司新北市林口區的辦公室著手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但之後我的信用狀辦不下來,地○○就改口說要替志宸公司買一個不動產放在名下,公司有資產會比較好看,地○○要替志宸公司買不動產怎麼看都不像是壞事,以地○○的說法這樣以後做買賣也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答應他。
直到我陸續收到法院的文件後,約於106年中,我堂弟林志宏去查前揭志宸公司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之不動產資料,才知道原來地○○當初說要買給志宸公司的不動產,也已經設定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做為A3案擔保。
前示志宸公司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之不動產已於105年10月4日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內部估算該土地建物換算總價僅約2,400萬元,至於地○○如何說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以該不動產為A3案之擔保方式,並且取代原相對較有保障之第一銀行開立國內5個月期信用狀,其實這些運作的細節我根本都不知道,還是要問地○○本人比較清楚。
志宸公司將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不動產設定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一事,我是到106年中才知情,我並沒有參與辦理設定,我想這應該也是地○○運作的,詳情要問他。
至於志宸公司為何會於105年10月4日將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之不動產由第一銀行進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144為地○○買給志宸公司不動產的資金是向第一銀行貸款,因此這個不動產才會設定給第一銀行,我願意提供地○○當初買前述不動產給志宸公司時的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供貴處人員參考。
地○○是以2,501萬元購買該不動產,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751萬元,依照買賣合約書記載,地○○當時購買該不動產的頭期款是750萬元,但是這750萬元資金從何而來我就不清楚。
志宸公司未依約支付A3案契約價金1,619萬1,000元,A3案之擔保品(志宸公司名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之不動產),因為該不動產地○○沒有依當初承諾繳交貸款,所以目前該不動產已經由第一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
就所提示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專案(下稱A1案)建置說明報告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顯示地○○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以A3案代償A1案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之欠款,這部分我也是到收到法院訴狀之後才知道有A1案欠款的事,但詳細情形或整個過程到底是如何運作,我至今還是不清楚,這些事情發生後,每當我詢問地○○,他都表示我們就好好努力賺錢就好,其他的事情他會去處理,之後我也因為這些事情幾乎快要沒辦法好好工作,只希望能透過司法單位查明實情。
於A4案中,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明知志宸公司未實際出貨卻支付志宸公司貨款;
於A3案中,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並未實際出貨予志宸公司卻仍向志宸公司催討A3案貨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顯係明知無實際交易,卻仍遂行支付及催討前揭專案契約之「貨款」,是否除地○○之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亦知情與志宸公司簽訂上述2案契約僅係為透過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行資金放貸之實?我認為這樣的買賣過程有許多環節,不是地○○一個人能完全處理,就像A3及A4案中,一個沒有收到貨,一個沒有實際出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卻還是執行撥款及向志宸公司催討貨款,我認為相當不合理,尤其是A3案中志宸公司根本沒有收到電線電纜的貨物,卻必須付1,600餘萬元貨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極為不合理,我未來會循司法途徑抗辯這個部分,志宸公司不需要支付中華電信145臺中營運處這1,600餘萬元貨款才對。
問:經本處人員今日詢問地○○簽訂A3案專案契約目的為何,地○○表示:「是志宸公司負責人天○○需要現金來購買電線電纜」,且「(資金需求)就是1,534萬9,406元,這些錢當初是天○○與我講好,要由我收下後,再看電線電纜的價格伺機下單購買後,再把貨交給志宸公司。」
,地○○所言是否屬實?為何與你前述不符?答:地○○說的不是實話,A3案是地○○主動跟我說要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的,而且A3案所用的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中,金額最大的也才100餘萬元,而且100餘萬元是包含工資,其他的幾個建案包含工資也才幾十萬元而已,我根本不可能有這麼大的資金需求,加上我所承作的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中,電線電纜的線材來源都是一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紀泰電纜有限公司」提供,根本不需要再另外對外購買電線電纜等線材等語(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1至8頁)。
※依被告天○○上開供述,其自知所經營之志宸公司在資金與履約能力均屬不足之情況下,仍以志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公司資料及大小章提供被告地○○使用,雖對於相關簽約、履行、驗收等程序未直接涉入,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曉係借牌行徑,自應就此借牌行為所引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負責。
7.援用被告g○○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所供稱內容,即前於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所引述(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被告g○○於供述中,已自承擔任被告地○○之秘書,就本件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中部分簽約或款項處理使用之過程,其均有涉入,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確實涉及相關文書、會計憑證之作業,自應就自簽約起各項作業中所涉文件及會計憑證不實事項,負其責任。
此外,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得為佐證: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之「WPCT005240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146案】(3CT050788H)」專案契約書、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驗收記錄報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5年7月29日簽訂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專案契約書、000年0月00日出貨簽收單、驗收簽報單、b○○105年10月14日一企字第1050000749號簽呈【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原約定志宸公司提供第一銀行開立國內信用狀作擔保,擬變更以設定土地質權抵押作擔保】及檢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明細、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專案建置說明報告、「WPCT005156慶耀營造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契約」協議書【回春殿同意代慶耀清償慶耀對中華電信之債務】、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單、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地○○代理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契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工程股職責分配、P○○(cm3530000000.com.tw)於105年6月3日寄送「慶耀營造有限公司經徵信後得知有潛在風險」給巳○○之電子郵件、巳○○(zz3160000000.com.tw)於105年6月14日寄送「有關與慶耀營造簽約案之解析與建議」給童美雲、丙○○、申○○之電子郵件、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對象風險檢核查詢、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公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產品經理丙○○名片、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105年7月31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開立票號AK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付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500萬元至回春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7取款憑條【金額498萬210元】、轉帳收入傳票【金額66萬元】各1紙、g○○於105年9月8日寄送「大橋舟補驗收項目及回春殿發票金額事宜」給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9噸級工作靶船補驗項目、玄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買賣案】」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分項報價單、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105年7月29日一企密字第0000000-0號簽呈【玄原公司承攬「晶品公司空調設備案」已配合業主需求完工,擬請派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寶璽實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分項報價單、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105年7月29日一企密字第0000000-0號簽呈【寶璽公司承攬「金座公司電器及備品案」已配合業主需求完工,擬請派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玄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分項報價單、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105年7月29日一企密字第0000000-0號簽呈【玄原公司承攬「福爾摩沙公司消防設備案」已配合業主需求完工,擬請派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30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金座旅館有限公司之「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105年7月30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31日驗收簽報單、金座集團客戶及廠商案件明細表、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5年7月29日簽訂之「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專案建議書(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12至14、18至19、20至23頁148反面、24至27、28至30、31頁正反面、32、33、34、51至52、53、54、55、66、67、84頁正反面、89頁正反面、90頁正反面、95至96、120及202、120頁反面、121及200、121頁反面、122及198、122頁反面、123頁正反面、124頁正反面、125、127、161至164頁)、g○○於105年9月3日轉寄「電線庫房照片」給b○○之電子郵件、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契約名稱: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105 年7 月31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專案契約之請款單單據粘存單【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1534萬9406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客戶專案契約書、廠商合作備忘錄及專案契約書】、臺中營運處105年7月27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丙○○105年7月27日一企字第1050000502號簽呈【「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擬請准予簽約並以簽定合作備忘錄方式辦理採購,所需相關材料委由轉案廠商回春殿公司承作】、I○○106年1月9日一企字第1060000023號簽呈、簽核流程、協議書【慶耀營造公司請求將票號IK0000000號支票撤票,並變更由回春殿以承攬「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之契約價款,貸慶耀公司償還,三方同意另簽訂代償協議書】、宋珍芳於107年9月21日寄送「部分工程案迄至9月20日之債權餘額」給中檢盡股事務官之電子郵件、專案明細表、被告b○○107年6月25日自首狀及附表:中華電信公司之7件合作案(或稱過水案)」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信法一密字第1070000053號函暨檢附:附件一:工程專案之契約、行政簽核、收付款、債權擔保與追償資料及光碟片、附件二:工程專案截至107年9月20日尚未收回之債權餘額、附件三:工程專案應簽核層級表(見17580號A3偵卷二第18至19、20、22、25、26至27、28頁正反面、29至33、34至35、36至37、38、39至40、41、42至46頁)。
149綜上,被告巳○○、申○○、P○○、丙○○、b○○、天○○、g○○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被告地○○、巳○○,均知悉被告天○○、辰○○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與之進行交易之對象對象欠缺資金,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佩兒公司、精耀公司、志宸公司、鈞霸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107年9月5日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地○○,是因為105年間申○○介紹才認識他,當時他是來當中華電信跟精曜公司、大橋舟公司、達鑫建設、志宸公司、慶耀公司的仲介(掮客);
g○○是地○○的秘書,也是跟地○○同時認識的。
陳厚模是精曜公司的財務主管,我是因為台中營運處曾承作「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案號:WPCT005189,下稱:A4案)及「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㈡」(案號:WPCT005240 下稱:A5案)才認識陳厚模。
酉○○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專案經理、宙○○是酉○○的股長,他們分別承辦A4案及A5案。
我與前述認識的人沒有金錢借貸闢係,只有業務往來,我與酉○○及宙○○是同事,只有公事上的往來、也沒有特別私交。
至於天○○、辰○○、周婕如、辛○○我都不認識。
我知道105年間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曾承作A4案及A5案,此二專案與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曜公司)接洽承攬,交易內容及簽約詳情為申○○介紹地○○給我認識之後,於105年間地○○曾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來拜訪我,當時申○○也有在場。
地○○跟我見面之前,申○○有向我提及地○○是榮昇公司的負責人,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有工程合作。
地○○與我見面時,有向我表示精曜公司有接到新日光公司有關太陽能電池產線設備約1億元左右之訂單、他希望由中華電信來採購一些機台設備中的機電設施。
我認為這個案件對中華電信業績有幫助,所以我就將這個案子派給太陽光電股的股長宙○○,由他規劃150洽辦。
之後宙○○決定先將A4案交由專員酉○○承辦,依照中華電信一般的流程,承瓣人要先去訪價、製作合約草案並與買賣雙方洽談合約需求。
我知道這是個過水案、中華電信在A4案當中只是幫業主跟廠商買東西,驗收後將貨品交付給業主,但A4案的供貨廠商應該是精曜公司直接找供應商,相關的供應商是由酉○○及宙○○洽談的,我不知道洽談的結果。
但洽談後會將客戶及廠商資料交給中華電信企客科的工程支援小組送內部徴信。
徴信主要是瞭解廠商及客戶的營運、得標、財務情形。
之後,將合約草案交由分公司的法務部門審查。
審查通過後,由宙○○或酉○○開始上簽呈,經過股長、科長、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召開常設小組審查會議,通過後再簽給總經理核准,達一定金額以上還要簽到分公司複評通過後,才能執行簽約、履約。
科長不是常設小組的委員,但需要在相關簽呈上核章。
因為實務上科長業務很忙,1年要經手3、4百個合約,因此股長認為沒問題的案子,我通常都會核章上陳。
審查案通過後由專案經理製作客戶及廠商的合約書並辦理用印。
至於雙方是到現場用印還是以寄交方式用印,要問承辦人才清楚。
依我前述,供應商部分係由承辦人與地○○洽談,故A4案中訂約之供應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應係由酉○○或宙○○與地○○洽談,我並無事先接觸。
我記得精曜公司陳厚模曾經來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有跟他禮貌性交換名片,但他當日來的目的是否係用印,我已記不清楚了,除了該次見面之外,我沒有再跟陳厚模見過面。
另如我前述,我僅與地○○於接洽A4案之前談過商機合作的背景,至於後續的細節洽談流程都是由酉○○或宙○○與地○○洽談。
A4案及A5案之供應商,依公司內部規定,供應商需要遴選,但各營運處實際上以沒有辦理遴選居多,A4案應該沒有經過遴選。
依我前述,地○○擔任A4案的仲介掮客,與我初步洽談時,因為中華電信大約103年中起就有相關類似的案件、利潤都在3至5%,我有向地○○表示中華電信至少要拿5%以上的利潤。
地○○有應允。
約自103年間因為中華電信的話務營運有嚴重衰退,當時開始另尋151商機,因此找工程部門的業務來彌補營收缺口,大約自103年起各營運處都有以過水的模式來衝剌營收,先前都是由業主主動找中華電信的工務經理配合,地○○是從104年才間始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電力中心接洽前述的過水案,至於企客科則是從105年才開始接洽案件。
就我所知從105年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負責太陽光電的工程商機、其下轄的各營運處每週均需 提報過水案(中華電信內部稱:C型案)的案件數及金額交由分公司統計。
當時大家以為以此模式運作不會觸法,因此普遍在各營運處都有執行C型案件,利潤也都在3%左右。
對於A4案及A5案與供應商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及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霸公司)之契約金額如何訂定、有無訪價、議價,我都不清楚,這要問承辦人酉○○或宙○○才清楚。
中華電信並無承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之經驗或專業,相關設備中華電信也是要跟外面廠商採購,中華電信沒有相關工程能力。
問:據107年8月15日酉○○調查筆錄供述「我先前不認識地○○及g○○(英文名字為Nina ),但我在105年間辦理A4案,當時科長巳○○指派我承接此專案,並向我表示如果這個案子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教當時股長申○○,申○○除了有提供A4案之供應商資料、設備規格及合約範本等文件資料給我,並向我表示該A4案如果有問題就直接與地○○聯絡,申○○有給我地○○聯絡電話及地○○員工g○○的電子郵件信箱○○○○○○號碼有 Nina)…」,是否如此?答:酉○○的供述大致上沒錯,但我要補充說明,指派酉○○擔任A4案專案經理,是股長宙○○決定的不是由我直接指派。
酉○○有無參與A4案契約簽立前之洽談及簽立後之供應商遴選過程我不清楚。
問:據107年8月15日宙○○調查筆錄供述「我平常的業務是負責接洽客戶進行太陽能光電的工程,像A5案這種單純的設備採購案我不曾接觸過,而且這個案子被周科長指派負責驗收,前期的客戶洽談、契約內容洽談及供應商的尋覓、簽約等我都沒有經手。」
,是否如此?答:宙○○曾向我表示酉○○辦理完A4案後,不願意承辦A5案,所以宙○○152自己擔任A5案的承辦人。
但就宙○○有無參與A5案契約簽立前之洽談及簽立後之供應商遴選過程,我並不清楚。
問:據107年8月15日酉○○調查筆錄供述「巳○○直接告訴「A4案」供應商就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是否如此?答:在他告訴我這件事前,我不曾向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訪價及詢價,也沒有探尋這2間公司供貨價格,這與我前述中華電信正常辦理採購程序有差異,就我認知,應該是巳○○或申○○已經直接與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談妥相關事宜。
問:巳○○把「A4案」交給你承辦時,是否就已經指定供應商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答:並非如此,我當初跟地○○洽談只是瞭解案件的背景及工程利潤,至於業主要找哪些供應商我都沒有跟地○○洽談,我先前也不認識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地○○也沒有跟我提起過這2家公司。
問:酉○○及宙○○皆曾供述表示,巳○○等擇定以地○○提供之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作為A4、A5案供應商後,才將A4、A5案待驗收內容及廠商聯絡方式交予酉○○及宙○○執行最後驗收,顯示你明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係地○○找來的人頭公司,故未按中華電信規定之供應商遴選程序進行,是否如此?答:並非如此,當初我與地○○洽談時確實沒有提到相關的供應商,只有提到相關的工程背景及利潤。
就所提示法務人員審閱表3份,中華電信法務人員對精曜公司、志宸公司及釣霸公司徴信結果之意見,問:依所示文件為中華電信對精曜公司、志宸公司及釣霸公司徴信結果均表示「因交易對象付款條件、方式等屬第一級風險管控、請審慎評估,依規定辦理風險管控」,是否如此?答:就我理解法務單位一般都會表示比較嚴苛的條件,相關法務人員審閱表通常會先送回企客科的支援小組收件,收件後應該會上陳到科長。
這資料看起來有風險,但新日光與精曜公司所簽的契約有質權擔保給中華電信,所以雖然有風險,但還是有擔保,且礙於業績壓力中基電信還是會依約執行。
問:據107年8月15日酉○○調查筆錄供述「我之前就有聽過公司已此過水方式承接案件,至於公司人員是否均知悉此情形我不清楚,我個人早有耳聞」及153「這應該是要衝績效,因為中華電信通訊業務近幾年因同業競爭,業績 有萎縮情形,公司高層才決定以過水方式來承接案件衝績效來彌補營收」,是否如此?答:確是如此,然就中華電信高層是否同意或指示以過水方式承接A4、A5案以達成內部績效管考,是沒有以通函發佈命令指示各營運處以過水方式衝業績,但高層應該都知道各營運處都有以過水方式衝業績。
A4、A5案之契約金額皆為4,900萬元,簽立時間僅相隔1月,因為當初地○○與我洽談工程案件背景時,工程金額約1億元左右,所以需要啟動2期,地○○知道營運處的核准權限在5,000萬元以下,所以他當時跟我洽談時就有說要拆成2案來執行,就不用送分公司審核案件,只需要送分公司複核或備查。
問:據辛○○107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供述「我曾跟會計主管蔡淑華及陳厚模至地○○於林口的榮昇公司洽談借款,地○○表示向中華電信借款金額不要超過1億元,因此地○○折衷開4,900萬元價碼問我夠不夠用,當時他有跟我說實際撥款金額需扣除中華電信利潤(4%至8%詳細記不清楚)、地○○手績費2%至3%、公司管銷費用5%及一筆代管費用…」,顯示地○○深知中華電信內部有契約金額達5,000萬元案件須經總公司審核之規定,故與精曜公司協商A4、A5案契約金額各為4,900萬元以規避前開規定,若非有你等護航,地○○何以有自信只要不經總公司審核,A4、A5案就可順利簽約,精曜公司就得以前開不實交易取得款項?答:是的,地○○找我洽談工程案件背景前就知道營運處的權責就是5,000萬以下,我知道他要將1億元左右的案件分拆成2件,以規避採購金額5,000萬元以上要送分公司審查的規定。
我為了要接案件衝業績,所以也同意他將金額拆成2筆低於5,000萬元。
依我前述,中華電信總公司並沒有以通函發佈命令指示各營運處以過水方式衡業績,但高層應該都知道各營運處有以過水方式衝業績,當初考量除了可以規避5,000萬的審查機制之外,直接由營運處來審查成案率也會比較高。
問:據地○○107年8月7日調查筆錄供述「A4及A5案因為是我仲介的,所以契約的簽立及驗收過程我有參與。
154當時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決定要接這個案子後,科長巳○○就要求我去尋找三角交易的另一端來簽約,我當時因為名下的榮昇公司及佩兒公司信用不佳,所以只好向我的朋友天○○及辰○○借用志宸公司及釣霸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我與他們約定會給付2%至3%牌費,所以他們就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並由我代表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所以釣霸公司聯絡人周婕如就是我榮昇公司的員工,而精曜公司當時是派財務長陳厚模代表簽約,就由他擔任契約聯絡人,至於中華電信的契約聯絡人酉○○我不認識,這個案子我都是與科長巳○○聯絡與洽談的。」
,是否如此?答:我當時有跟地○○表示中華電信不能直接做資金借貸,只能做工程承包,所以必須要有專案廠商(供應商),至於地○○是用哪一家公司來當供應商我不清楚,這部分是承辦人酉○○或宙○○與地○○洽談的,地○○的意思應該是指,我有向也表示要找設備的供應商,至於地○○要找哪一家廠商我也不淸楚,現場也沒有談。
問:A4、A5案仲介地○○表示不認識承辦人酉○○,過程中皆係與你接洽,而負責承辦A4、A5案之中華電信員工酉○○、宙○○皆表示係你安排好契約細節後,僅交辦二人進行後績驗收,何以你一直否認知悉地○○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等人頭公司作為A4、A5案供應商一事?答:我當初跟地○○只有談案子的背景還有利潤比例,但沒提到供應商的對象及作業細節,作業過程都是由工程主辦自己處理,我沒有指定供應商。
申○○於A4、A5案中應該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他當時已調任大客戶股擔任股長,本案是屬於工程的光電股無關。
問:據辛○○107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供述「借款時地○○就有告知我們,為了怕A4案的4,900萬元無法準時還款,所以要再借A5案的4,900萬元確保A4案可以順利還款,簽約同我前述,都沒有公司人員參與」,辛○○所謂A5案之簽立係A4案之還款保險措施係指何意?何以你等會同意地○○及精曜公司以兩個不實交易契約來延長精曜公司還款時限?答:辛○○的說法跟我當時對案件背景理解不同,地○○來找我洽談時就明確表示新日光公155司與精曜公司合約金額就是1億元,他也有提出新日光的訂單做為佐證。
我的理解原來合約就是1億元,只是因為要規避中華電信5,000萬元的審核機制,我才同意地○○將工程拆成2筆,至於2筆金額各為多少,當初也沒有細談。
問:就所提示105年12月30日協議書1份可否說明?答:105年8月3日精曜公司為支付A4案契約款,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此後,雙方於105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稱精曜公司欲提前清償,故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折抵45日契約價金63萬3,014元,總價調整為4,836萬6,986元,惟同(30)日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另與精曜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載明挪用志宸公司A5案應收款項4,688萬9.952元,以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案剩餘金額147萬7,034元由精曜公司自行繳付。
問:為何志宸公司應收款可用以代償精曜公司欠費?此事係由何人指示?答:因為A4案的還款期將屆,陳厚模認爲精曜公司交給新日光公司的設備收款有延後,所以精曜公司有付款上的困難,以前中華電信就曾有第3方代償的前例,我有向地○○表示如果要換票,需要先清償一部份的款項,我有向他表示公司確實有第3方代償的前例,地○○就向我表示以A5案的廠商款項來抵沖A4案精曜公司的欠款。
問: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2月18日內簽各1份,你等於105年12月30日與精曜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以志宸公司A5案契約款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同時辦理精曜公司A4案提前45日清償,並折抵契約價金63萬3,014元,後又辦理精曜公司A5案提前60日清償並折抵契約價金84萬4,019元,惟精曜公司當時開立之繳款支票迄今未付清,為何你等在知悉精曜公司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為精曜公司辦理A4及A5案提前還款,抵扣契約價金計147萬7,033元後。
精曜公司又迄今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係何人指示?答:因為當時企客科支援小組I○○有向我表示,以A5案第3方支付的款項支付A4案精曜公司的欠費,抵沖的日期較原先精曜公司開立的遠期支票開立日期更提早,屬於提前淸償,所156以可以折抵一些利息給他。
這個簽呈就是I○○簽上來的,主要就是說明可以提前清償折底價價金的過程。
問:中華電信中尚有何人知悉A4、A5案係過水交易?答:專案經理、股長、我都知道A4、A5案係過水交易,至於髙層是否知悉我不能代為回答。
我並無從A4、A5案中獲取任何不當利益,我擔任科長沒有領取個案的績效獎金等語(見17580號A4、A5偵卷一第381至386頁)。
※被告巳○○已明確供述,本次所涉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均係由被告地○○穿針引線進行相關契約程序,而就契約之金額亦明知超過5,000萬即須送至總公司審核,竟刻意將1案分成2案即將之分成A4、A5案,並將兩案之金額均控制於4,900萬元以下,且在法務單位已明確指出相關廠商交易能力不足、交易風險極高之情況下,仍執意配合地○○進行契約之各項程序,甚至在廠商已無法如期支付款項之情況下,竟同意採以A5案之款項用以支應A4之付款方式等作為,巳○○明知如此不利交易情事,無視臺中營運處已存高度交易風險之情況下,仍執意配合為之,明確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背信犯意,並因此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2.被告天○○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證述:問:就所提示A4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志宸公司究竟有無能力交付太陽電池產線相關設備給中華電信公司?答:這一切都是地○○處理的,志宸公司沒有能力將上開設備給中華電信公司,本案志宸公司只是人頭公司,我從中賺取借牌費80萬。
地○○於105年8月15日與我共同到台灣銀行開立帳戶,將中華電信公司開的台支本票在該帳戶兌現,將80萬元留在該帳戶,其餘3000多萬元匯到精曜公司指定之帳戶。
問:就所提示A5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㈡,該案是否由地○○持志宸公司大小章與中華電信簽約,印象中志宸公司沒有開立發票給地○○或他指定的人,A5案中華電信有無撥款給志宸公司指定之帳戶?答:本案沒有像A4案地○○拿著中華電信開立的本票在志宸公司的帳戶兌現,但地○○有沒有拿志157宸公司大小章另外申設帳戶來收取中華電信匯出的款項我不清楚。
問:A5案地○○有無支付借牌費給你?答:本案雖然我沒有以志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我公司該年度營業額有9,000多萬,地○○應該有擅自以志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但這部分他沒有跟我說。
我是經由堂弟林志宏介紹認識地○○,地○○付給我的借牌費,我都與林志宏均分,林志宏於106年2月份有向地○○索取2%借牌費,因為當時林志宏母親即我媳婦過世,林志宏需要錢才會向地○○索取借牌費。
g○○之後有將40萬元匯到我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給我。
至於地○○或g○○給我堂弟林志宏多少錢我不清楚。
再就所提示A3志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本案是以志宸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其實是將志宸公司的牌照借給地○○,本案也是由地○○以志宸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因為我有將志宸公司大小章交給地○○,地○○之前有將此事告訴我。
地○○告訴我有無一些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看,我才將上開建案合約書提供給地○○,當時上開建案只剩下部分還在施工,所以我當時經營的志宸公司沒有購買線材之需求。
但就地○○就該案以回春殿名義作為採購廠商與中華電信簽約,我就不知道。
A3案地○○並沒有付給我借牌費,A3案志宸公司有開立支票交給地○○,由地○○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地○○有告訴我要以志宸公司之大小章去申設支票帳戶,本案支票是地○○以志宸公司名義開給中華電信。
本案我有以志宸公司名下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中華電信,上開不動產是地○○出資購得,只是登記在志宸公司名下。
本案一開始原本要以志宸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狀提供給中華電信做擔保,但因為我個人信用狀況不佳,銀行不願意開立信用狀,所以才改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中華電信。
上開案件,我沒有親自與中華電信職員見面,我不知道中華電信職員是否知道上開專案都是假交易。
一開始我都是以為地○○會以志宸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進行合法交易,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麼複雜嚴重,我對本案都會據實陳述等語(見15817580號A3偵卷一第35至38頁)。
※被告天○○已供述,其係以志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公司資料及大小章提供被告地○○使用,雖對於相關簽約、履行、驗收等程序未直接涉入,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悉係借牌行徑,自應就此借牌行為所引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負責。
3.被告辰○○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一直都是從事保全業及室內裝修業,於74年間與股東合夥成立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霸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在從事承包室內裝修等小型工程迄今。
鈞霸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大五金安裝、一般建材買賣等,公司登記地址及營運地址原來都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約於104年間將實際營業處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之2號,約於106年間公司營運不善,無力負擔租金,所以將公司實際營運處所遷移至我目前桃園市龜山區的住所。
我認識地○○,101年間我在益輝鍛造工廠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因業務關係認識地○○,他是榮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g○○是榮昇公司的員工,印象中職稱是秘書或特助;
周婕如也是榮昇公司的員工,但我不清楚他的職稱。
103年間益輝鍛造工廠結束營業,地○○向我表示榮昇公司的辦公室搬遷到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66號13樓之2,原先我係向他表示要頂下他原來的辦公室,但地○○向我表示文化二路的辦公司夠大可以一起合租辦公,因此我以每月2萬元的租金(租金的1/3)與地○○合租同一辦公室,進而認識榮昇公司員工g○○、周婕如。
我與地○○、g○○、周婕如都沒有金錢借資關係,其餘巳○○、酉○○、辛○○及陳厚模等人我都不認識。
我只有與榮昇公司合租辦公室一起辦公時,曾聽地○○談過精曜公司,但不認識這家公司的人員,也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其他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我都不認識。
我於104年間因鈞霸公司營運不佳,地○○除向我表示可以合租辦公室,之後又向我表示,他有接到一筆中華電信公司的案159子,如果有適合鈞霸公司可以承包的部分,他會引介給鈞霸公司承包。
當時我認為地○○商業能力很強,能夠與中華電信合作,而且我也很相信他,所以地○○要求我陪同他到臺中市開戶,我就答應他了。
我曾於105年8月5日與地○○到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開立鈞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他向我表示中華電信要撥案件的訂金到鈞霸公司的帳戶,於開戶後當日即有中華電信款項620萬294元撥入,地○○於當日拿著我的存摺印章又匯出608萬294元,只留下12萬元給我,事後我於同年8月8日將12萬以現金方式領出,他有向我表示該筆12萬元用來給我支付營業稅之用。
我與地○○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的詳情是當天我自己到臺中的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現場,有看到地○○及他的員工g○○,另外還有一名男子,但我不認識他。
我到現場後就依地○○指示臨櫃辦理開戶,我沒有注意到另一名男子有沒有也去開戶。
鈞霸公司並沒有承作過太陽能電池產線設備的經驗,當時地○○有告訴我與中華電信的合約內容,是與太陽能電池相關,我雖然沒有做過太陽能設備,但覺得我可以做基部鋼構的部分,但後來實際上都沒有做過。
前述620萬294元的5%,應該是31萬餘元,何以地○○只留12萬元於鈞霸公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是因為我有積欠地○○租用辦公室的房租約8個月另外還有水電等開銷費用,應該就從中抵銷,因此只留12萬元於鈞霸公司帳戶中給我。
據地○○表示他約我及志宸公司負責人天○○至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並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開立之支票存入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帳戶中,扣除予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2%至3%借牌費用,詳情為我並不清楚地○○將該筆620萬餘元匯款至何處,因為當時係他自己於台銀櫃臺辦理支票存入及匯款的,另外他未曾向我表示該筆12萬元款項係支付借牌費用。
實際上地○○未詳細說明該筆費用如何計算出來及原因,我自己認為該筆款項是給我的稅金。
至於天○○與地○○如何約定我不清楚。
問:經查,105年7月29日鈞霸公司曾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台中營運160處)簽立「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案號:WPCT005189,下稱:A4案,契約金額:620萬294元),簽約詳情為何?答:地○○當時曾向我取用鈞霸公司的大小章,表示有拿到中華電信的案子因此要去與中華電信簽約,他會幫我去簽約並把細節辦妥,我事前不知道實際簽約的實際單位是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直至地○○要求我到台銀台中分行開戶,才向我表示前述簽約對象是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
我沒過契約內容,也沒參與簽約,地○○只告訴我之後需要施工會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候。
但實際上他也沒有通知施工,之後他就避不見面,到現在我也不知道他人在哪。
該契約都是地○○處理的,他是有跟我借用鈞霸公司的大小章去簽約。
問:就所提示105年7月27日驗收紀錄影本1份,A4案驗收紀錄上「廠商代表簽名」欄位之大小章,是否係鈞霸公司大小章、其中代表鈞霸公司簽名者係何人?答:我沒有看過所示驗收紀錄,這份記錄我是第一次看到,驗收紀錄上的廠商代表欄位的大小章是我借給地○○的鈞霸公司大小章,另外代表係由g○○代表簽名。
我認得g○○的字跡,這是她的字。
我完全沒參與前開A4案驗收,我認為我是被地○○欺騙了。
地○○及g○○之所以會持有鈞霸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我信任地○○,他向我表示有拿到中華電信的案子要簽約,所以向我借用,我印象中他是2、3天後才歸還。
地○○開口向我借公司大小章時,他是叫我直接拿給g○○,但我不知道g○○有拿鈞霸公司大小章去辦理工程驗收。
地○○借用你鈞霸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立A4案供應契約,詳情如前所述,除了營業稅金5%之外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我不清楚A4案有無交易事實,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人員是否知悉鈞霸公司所簽署之A4案供應契約係虛偽不實,我從未參與施工,也不認識中華電信人員。
問:前述620萬294元的鈞霸公司發票係何人開立?答:地○○有指示我要開立發票,所以是我有開立1張鈞霸公司3聯式的發票交給他,但開立發票詳細時間及金額我要回去公司看才知道,我願意事後提供給貴站參考。
我是到今天經貴站告知我才知道A4的合約161內容是假的,地○○當時告知我的狀況是他會負責承攬案件給我,我大致上只知道這是太陽能相關工程,雖然沒做過,但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心想等接了以後,可以將沒辦法做的部分再分包下去給其他廠商,知道我的說法有點不合理,只能說一切都是我太相信地○○,再就何以A4合約簽定時間為105年7月29日,驗收日期竟於105年7月27日,即簽約前2天完成驗收,這我不清楚,要問地○○才知道等語(見17580號A4、A5偵卷一第178至180頁)。
※被告辰○○已自承,其將鈞霸公司之公司資料及大小章交由被告地○○使用,由地○○持之與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簽約及進行後續驗收、請款之過程,辰○○並配合辦理開立鈞霸公司銀行帳戶,俾被告地○○能將臺中營運處所開立用以支付鈞霸公司款項之支票,存入鈞霸公司帳戶後再提領作為他用,被告辰○○則收取5%稅金。
從以上所述,顯然辰○○係將鈞霸公借牌提供地○○使用,其並未實際接洽臺中營運處人員,亦未曾在相關契約文件或驗收文件上簽名蓋章,此簽名蓋章均係被告地○○所安排,並非被告周承和所為,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悉係借牌行徑,自應就此借牌行為所引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負責。
此外,尚有以下卷證資料得為佐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105年7月27日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工程施工日誌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105年7月29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105年9月9日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工程施工日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105年8月3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105年7月27日審閱表3份(編號105-Z-0147、0149、0151)【契約:1.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書;
2.鈞霸興業股162份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
3.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105年5月24日審閱表2份(編號105-C-0302、0304)【契約:1.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契約書;
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WPCT005189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105年12月30日協議書【志宸同意代精曜清償精曜對中華電信之4688萬9952元部分債務】、I○○105年12月13日一企字第1050000987號簽呈【調整「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價金,並以志宸公司專案價金4688萬9952元抵償精曜公司部分款項】、I○○106年2月18日一企字第1060000128號簽呈【「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客戶原開立到期日106年2月28日支票,同意展延票期至106年5月10日】、酉○○105年7月22日一企字第1050000482號簽呈【「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擬由鈞霸公司、志宸公司承作】及檢附臺中營運處105年7月20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5次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簽呈第3頁在卷二P4】、宙○○105年8月24日一企字第1050000588號簽呈【「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擬由志宸公司承作】、臺中營運處105年8月22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9次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辰○○當庭繪製鍛造工程產品樣式圖、節能空調系統建置契約書【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承攬鑫友力公司與佩兒公司之「東上颺SPA新建及整修工程-節能空調系統」案】、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契約書、104年2月24日驗收紀錄【有用印】、105年3月28日榮昇公司代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163司欠費還款協商計畫【佩兒與新北營運處解除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案契約,榮昇公司連帶返還簽約金】(見17580號A4、A5偵卷一第7至10、11至12、13至15、16、17及19至20、18及21、22、23及376、24、48至53、72、73至74、182頁正反面、197、286至295、296至301、302至309、318至323、324頁)、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105年7月27日審閱表5份(編號105-Z-0147至0151)【契約:1.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契約書;
2.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
3.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宸系統有限公司、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簽立之「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專案契約書、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189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3CT050663H)」105年7月29日專案契約書、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189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3CT050663H)」105年7月29日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報價單、專案建議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金額4,068萬9,658元、受款人:志宸公司】、銀行提款明細單、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廖坤田105年7月26日電力字第1050000214號簽呈【請核派WPCT005189「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監驗及驗收人員】、酉○○105年8月1日一企字第1050000516號簽呈【支付志宸公司、鈞霸公司設備款,請核准採支票付款方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金額620萬294元、受款人:鈞霸公司】、銀行提款明細單、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金額147萬7,034元、繳款人:164精曜公司】、收款通知單、契約價金繳回憑據、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人工帳會辦作業【金額4,900萬元、買受人精曜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105年5月24日審閱表3份(編號105-C-0302至0304)【契約:1.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契約書;
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專案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簽立之「WPCT005240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專案契約書、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WPCT005240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3CT050788H)」105年8月31日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單價分析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志宸代償精曜部分款項、金額4,688萬9,964元】、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列支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WPCT005240承商交貨細項清單、I○○106年1月9日一企字第1060000025號簽呈【WPCT005189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擬准予抽換原票據不交換】、未沖銷款項明細資料、現金轉帳分錄、廖坤田105年8月29日電力字第1050000250號簽呈【請核派WPCT005240「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監驗及驗收人員】、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精曜公司換票、金額200萬元】、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銀行帳務管理、人工帳會辦作業、未沖銷款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金額46萬8366元、繳款人:精曜公司、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延付利息】、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通知單、契約價金延付利息繳回憑據、票號JA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收入傳票、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人工帳會辦作業、未沖銷款項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務單位-人工出帳記錄查詢、契約價金延付利息繳回憑據、財務165單位-客戶繳款維護、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I○○提案:將精曜公司原欲清償遲延利息181.1896萬元之兌現支票充轉逾期契約價金,已先請會計列帳沖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志宸系統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項憑證、志宸系統有限公司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鈞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佩兒實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酉○○107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被證一:中華電信「光電團隊銷售作業說明」教育訓練簡報、被證二:巳○○於105年7月14日寄送「指派酉○○接手太陽光電設備銷售案」給酉○○之電子郵件、被證三:臺中營運處105年7月20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5次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被證四:酉○○105年7月22日一企字第1050000482號簽呈、被證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105年7月27日審閱表5份(編號105-Z-0147至0151)、被證六:酉○○於105年8月19日寄送「請協助報請核准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給童美雲、I○○、潘秀蘭之電子郵件、被證七: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協助審閱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Ⅱ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專案廠商契約書】、中華電信南分公司大行銷售案件自檢表、被告辛○○107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票號JA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回條、掛號函件執據(見17580號A4、A5偵卷二第1、2、10至14、15頁反面至19、20頁反面至23、24頁反面至27、28至34、35至39、40至49、56至58、58頁反面至59、61頁反面至62、63至65、70至71、72、76至78、88至103、104至130、133至134、136至143、143頁反面至144、146至147、148至149、153至155、157至160、162至186、186頁反面至187、204、205至206、208至209、210至211、214、228至231、232至240、241至244、245至249、250至251、252至256、257、166258至261、262至265頁)。
綜上,被告巳○○、天○○、辰○○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代號A6)被告巳○○、P○○,均知悉被告地○○、甲○○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地○○已與中華電信其他營運處發生有履約糾紛,遭列為不相往來名單,與之進行交易之對象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回春殿公司、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地○○總共介紹4個案子5期,有1個案子是2期給我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合作,中華電信公司這幾個案子都是透過地○○向企業客戶催款,因為是地○○仲介的商機,要由他來協助催款,但有1、2個案子已經結案收回來了,因為客戶有繳款,應該有3個案子還沒有完全收回,包含慶躍公司(見17580號A1偵卷ㄧ第95頁),107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和申○○有無息借貸120萬元給地○○,其中我借給地○○90萬元,申○○借給地○○30萬元。
我之所以願意借錢給地○○,申○○成於104年間就介紹我和地○○認識,我聽申○○表示地○○與中華電信所屬的其他營運處有很多合作案,我擔任第一企客科科長時,背負很多業績壓力,公司分配給我每月要達成的續效,工程部分是5,000多萬元,當時臺中營運處總經理O○○要求我每個月工程部分的業績要做到1億元,因為當時臺中營運處整體語音營收大幅萎縮,這部分的責金缺口也有5,000多萬元,我為了臺中營運處的業續及可接觸的商機,才願意借錢給地○○,地○○有開一張123萬元的支票給申○○,支票後來有兌現,我有要求申○○為避免瓜田李下,不能收利息,申○○跟我説兌現該張支票之後,他有將3萬元利息退還給地○○,申○○也有將我借貸的90萬元部分匯款還給我。
申○○告訴我地○○有資金缺口167後,因為申○○只能籌到30萬元,我説我的股票交割帳戶有90多萬元,我就把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申○○,由申○○匯款給地○○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四第67頁反面)。
※由被告巳○○以上供述,已明確說明與被告地○○之密切交流過程,且已知悉被告地○○所擔任負責人之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發生工程糾紛,且經中華電信列為不往來客戶名單,亦知廠商資金缺口為1億元,為迴避總公司監督,竟刻意將之一分為二,成立各為4,900萬元之採購案,且明 簽訂契約之客戶端或採購端之廠商,均係由地○○所安排,該等廠商並無充足資金,且均係彼此金流相互往來,巳○○在明知該等廠商存有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等不利於商業交易之高度風險,竟配合地○○安排進行太陽能採購案,顯見已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而於相關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作業過程中,就所涉各項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均係明知不實仍指示下屬配合進行相關作業,顯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P○○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地○○及其秘書g○○,是透過前股長申○○介紹,並在本公司的公開場合認識,因為申○○卸任股長後,他帶地○○和g○○給我認識,申○○向我表示,地○○有工程案要給本公司承攬,問本公司有無意願洽談,後來經我和地○○洽談後,本公司就承攬了4個交易案,其交易時間、交易內容、進貨對象、進貨金額、銷貨對象、銷貨金額及獲利金額(含稅)、本公司進貨承辦人、銷貨承辦人及驗收人員如下:四、交易時間:105年9月13日、交易內容:承攬「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買賣工程案、進貨對象: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金額:4,113萬元、銷貨對象: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金額:4,337萬8,220元、獲利金額(含稅):224萬8,220元、進貨承辦人及驗收人員:b○○、銷貨承辦人:丙○○、銷貨驗收人員:我及b○○,但因本案在臺168北,為了節省車程,所以當時有關進貨及銷貨之點收是一起辦理的,所以當時點收現場的出席人員,包括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員地○○及其秘書g○○,以及達鑫公司的甲○○總經理還有我和丙○○、b○○,直接辦理三方點交,並完成交易,並付款在案。
問:針對前述你所稱之四項交易案,你有無實際和該四交易案之賣方及買方的承辦人及其主管進行訪、詢價、議價及廠勘?又該等四交易案之買賣雙方的承辦人姓名、電話、聯絡方式各為何?答:前述四交易案中,我只和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總經理接觸過,我曾經在本公司承辦人b○○、回春殿公司代表人員地○○及其秘書g○○,在達鑫公司甲○○總經理的陪同下,親自到桃園文化路二段之「華麗新貴No.1」建案現場進行驗收及點交智慧建築物設備,本案經由達鑫驗收無誤,有付款給本公司。
其他三案我都不認識承辦人,也都沒有跟買賣雙方接觸,也沒有親自到現場查驗,都是交由主辦人負責驗收,我則是採書面審核。
問:調查處在你座位上查扣扣押物編號1「慶耀公司採購案簽呈」及扣押物編號2「採購案簽呈資料」,該等資料之內容用途為何?答:前述兩項扣押物的內容,就是前揭四標案的相關簽呈。
問:針對前述四標案的進貨及銷貨,貴單位係由何人進行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及用印?答:交易案一「承攬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係由b○○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b○○申請用印;
交易案二「承攬工作靶船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由b○○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b○○申請用印;
交易案三「承攬電纜線材採購案」,係由丙○○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丙○○申請用印;
交易案四「承攬『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買賣工程案」,係由丙○○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及申請用印。
前述四交易案之簽約地點都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裡面辦理簽約,都是由相關公司帶著公司大小章來和b○○及丙○○辦理簽約手續,因為是在本公司裡面辦理簽約,無169需派員陪同,該合約是一式兩份,交易對象各持一份正本。
問:針對前述四交易案,第一企業客戶科對於進貨、銷貨,為何採同時間三方點交之方式進行?由何人提議,何人決行?答:因為前述四交易案都在外縣市進行,為了節省時間,所以才會採同時間三方點交之方式辦理,沒有特別由何人提議,也沒有特別決行,因為前述四交易案都是由本案銷貨對象大橋舟公司、達鑫公司、志宸公司及慶耀公司等四間公司,透過介紹人榮昇公司負責人地○○引薦,找上本公司後,指派b○○及丙○○主辦,再由本公司去尋找進貨廠商,但本案也是由地○○提供前述四交易案之進貨廠商,分別為富椲開發公司、回春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譯公司進貨。
問:承你前述,前述四交易案均是由榮昇公司地○○替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安排銷貨及進貨業主,為何地○○不直接引薦該等銷貨及進貨業者進行交易,而必須輾轉透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進行買賣?地○○之動機、目的及收取利益為何?答;
我認為應該是中華電信可接受高達5個月的支票開票票期,買賣廠商才可以爭取較長的時間進行資金週轉運用。
本公司也知道慶耀營造公司所開的票期高達5個月,真的是過長,所以才會要求該公司補提供價值約1億元的債權供設質作為擔保。
問:依照地○○寄給申○○的電子郵件紀錄污水管材照片是105年7月23日才以電子郵件寄給申○○的(提示慶耀案檢送污水管材照片)有何意見?答:這是大橋舟的,大橋舟也不是採購污水管材的,這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問:如果你說在簽驗收單即看到污水管材的照片與上開電子郵件紀錄不符,有何意見?答:我不記得是否在驗收單上蓋章是否有看到驗收管材的照片,應該是申○○事後補給b○○,b○○再給我的。
有時是同步,有時是b○○再給我。
問:你所提供的附件簽呈都是地○○介紹?答:我提供工程內容都是地○○介紹的。
大橋舟、達鑫履約都0K,直到慶耀案地○○跳票後才去查。
志宸系統的案子沒有履約,下游廠商是回春殿,這也是b○○承辦的案件,b○○有給我相片,有無實際驗收我不太清楚,b○○給我的照片是下游170廠商回春殿給他的,志宸開五個月的票給我們,我們付現給回春殿,這案子運作模式與慶耀採購案是一樣的方式,這案也是地○○與我們接洽的,我沒有見過志宸公司那邊的人,志宸案也是由g○○任地○○的秘書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依被告P○○上開供述,其對於地○○之合作模式與實際運作情況已有所瞭解,且此等模示分別使用於P○○所經辦之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且均知契約款項係用供廠商周轉,其中b○○固有向其說明並未實際辦理驗收,但因廠商請款要有驗收報告及現場照片,P○○竟轉向g○○索取不知何處所拍攝之相片,且無法證明即為本件工程所應交付之物品,竟為便於廠商辦理請款,刻意加以配合作業,另P○○知悉本交易案係以另案回春殿之相關款項,充抵本件慶耀公司之欠款,本案並未有實際資金流入及流出,僅有會計帳上之沖抵作業等情,仍願意配合作業等情,實已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仍執意為之,自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
3.被告甲○○於107年9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退伍後從事建築業迄今,於89年間設立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約於101年間設立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擔任負責人,今(107)年3月6日這2家公司及我個人的票都跳票,目前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運。
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本人,達鑫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興建、房屋仲介及建材買賣等,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3樓。
達鑫公司的員工加上我大約6人,是間小公司,我的工作內容為找土地、買土地、規劃住宅案、興建並買賣交屋。
我認識地○○、g○○、巳○○、P○○及丙○○,但我不認識b○○、吳雨柔。
我從事建築業需要資金,我都在林口蓋房子,地○○表示他曾在林口從事土地開發業,很有人脈,約於105年初或年中,透過其他人171的介紹認識地○○,地○○知道我在林口有好幾個建案,地○○介紹中華工程公司與我合作共同開發土地,合作期間地○○知道我有資金需求,就介紹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給我認識,可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交易、做資金借貸。
g○○是地○○的秘書,巳○○、P○○及丙○○都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我曾經去過臺中營運處2次,因此認識他們。
我與上述人等除了合作一個龜山華麗新貴建案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
達鑫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下稱A6案),我不知道有簽這份合約,這合約我沒看過,也不是我本人用印的,達鑫公司確實是透過地○○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借錢,巳○○是說可以用達鑫公司的建案借錢,我就提供很多達鑫公司建案的採購設備資料給地○○,但我不清楚後來有簽訂A6案。
就所提示「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專案契約書)達鑫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下稱A6案之接洽人員部分,我主要都是跟地○○聯絡,那段期間我有去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2次,都是去找巳○○,我說我是從事建設的,巳○○問我有哪些建案及每個建案的進度、未來完工進度,只要我有建案,中華電信因為資金龐大,可以借錢出來給我用,賺取利息,但因為巳○○說整個交易必須在6個月完成,款項要在6個月內收回,而我的資金需求是1年,所以沒有達成協議;
回去之後,地○○表示可以每半年簽一次約,用新案的資金還舊案的錢,我聽了覺得有道理,之後再找巳○○談第2次,巳○○表示借新還舊當然可以,只要我持續有新案就可以,第3次見面時,我是與地○○、g○○、巳○○、P○○及申○○約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上的飯店談,當時確定合作,地○○叫巳○○動作快點將資金借給我,後續我依照地○○指示提供建案相關資料給巳○○,當時在場的還有中華工程董事長(姓名我忘記了),但是談的與A6案無關。
貴處提供的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當時我是覺得中華電信這麼大的公司不可能騙我,我開出來的172票也是給中華電信,這份用印的章不是我蓋的,當時地○○有跟我借大小章,但我不確定是誰蓋的。
A6案我主要都是跟地○○及巳○○談,丙○○是到後來,我要還錢給中華電信時才認識他。
A6案三方契約金額我跟地○○及巳○○談契約金額都是以4千萬元在談,當時是談中華電信從中賺取8%利息,借貸下來的錢,其中4%要給地○○作為勞務費及牌費,剩下則是要借給我的錢,但實際上,契約上的金額為4,337萬8,22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依地○○指示將A6案的工程項目採購明細、單價及數量提供給地○○,至於地○○如何加總計算,我不清楚。
我後來是聽從地○○或中華電信人員指示開立支票,但後來我才知道中華電信的錢不是直接給我,而是先匯給地○○,地○○再匯給我,但地○○於105年10月26日只匯給我2,763萬9,360元,地○○有跟我說中華電信要保留30%,怕我之後無法還款,所以只先給我70%。
A6案的專案契約書、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我都沒有看過,上面達鑫公司的大小章也都不是我本人蓋的,所以當時專案契約書是由何人、何時在何地簽約,我都不清楚,至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日期為105年9月30日,是否確實是當天驗收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000年0月間,中華電信確實有派人來看A6案的建案及拍照,當天地○○及Nina(g○○)都有陪同在場,但中華電信來的人我並不認識,我是第1次看過,並非巳○○跟P○○。
我不清楚採購廠商回春殿公司係如何選定、有無經過訪詢價、何人決定採購廠商係回春殿公司,只知道我是要跟中華電信借錢,至於中華電信後來跟回春殿公司簽約這件事,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我知道回春殿公司是地○○的公司,一直到後來地○○匯給我2,763萬9,360元,我才知道中華電信不是直接匯錢給我,而是先匯給地○○,也才知道中華電信有跟回春殿公司簽約,因為我跟地○○、巳○○在談,只知道大方向是我提供建案後,中華電信會借錢給我,細節我並不清楚,當時我認為中華電信這麼大的公司不可能騙我。
就達鑫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A6案之原因及目的,從頭到尾,達鑫公司就是173為了要跟中華電信借錢,我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2次,在開放空間的會議室內也是在談借錢的事,巳○○表示中華電信資金很多,確實有在做借錢業務,不僅臺中營運處,我要去北區營運處做也可以。
就地○○於107年7月26日在本處供稱「這個案子是達鑫公司董事長甲○○找我幫忙,他也是缺錢,因為房子蓋了之後銷售狀況不佳,需要資金把房子蓋完,才想透過我去找中華電信來取得款項運用」,地○○所述是否實在部分,我缺資金是事實,但實際上是地○○來找我,因為地○○知道我缺乏資金,所以才引薦我向中華電信透過建案取得款項。
再就所稱:「需要資金把房子蓋完,才想透過我去找中華電信來取得款項運用」意旨是我當時在林口有很多建案正在進行,有些在挖地下室、有些在做室內裝修,都需要資金才能進行,地○○知道我缺乏資金,才提議可以利用這些建案向中華電信借錢,地○○表示中華電信有在做這項「借錢業務」。
我只知道我要跟中華電信借錢,至於用什麼公司、什麼方法跟中華電信借錢細節我不清楚,我就是依照地○○指示提供建案工程細項單價,簽約時也並非由我本人簽約,我是後來才知道回春殿有跟中華電信簽約。
我去臺中營運處2次,與巳○○、P○○等人都是洽談借貸,並沒有談A6案的合約貨物,巳○○一再跟我強調中華電信也在做「借錢業務」,但期限就是半年,巳○○及P○○等人都知道A6案實際上是要做資金借貸,當時地○○只給我7成資金,我有打電話向巳○○及丙○○問說為何30%要扣在中華電信,他們都說他們並沒有扣30%,我才知道地○○從中拿走30%即1千多萬元,然後對我說是中華電信保留,但因為我手機換過,所以沒有相關證據。
我是後來才知道回春殿公司有與中華電信簽約,地○○拿到中華電信款項後只給我70%,回春殿公司不可能去購買對講機、監控系統的貨物給我,這是達鑫建設向合作的廠商購買,回春殿公司不可能交貨給達鑫公司,其實整個交易案過程,我是今天聽貴處講,才知道是三方交易,當時我只是覺得奇怪,為何中華電信的錢不是直接給我而是給地○○。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C-2174「g○○筆記型電腦」105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所示照片,回春殿公司取得款項4,113萬元後,是否扣除牌費3%及勞務費1%後,將剩餘款項3,948萬4,800元回流至達鑫公司部分,地○○並未給我3,948萬4,800元,他只給我3,948萬4,800元的7成,也就是2,763萬9,360元,地○○是於105年10月26日將該筆款項匯到達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直到000年0月間我將款項全部還給中華電信後,地○○也都沒有再給我其他款項,我在這筆「借款交易」中才是真正受害者,因為我被地○○拿走1千多萬元。
達鑫公司取得2,763萬9,360元後,這筆款項用在我當時正在進行的3個工程中,或許有部分是用在A6案的設備上。
地○○曾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2,763萬9,360元至達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948萬4,800元扣除2,763萬9,360元,剩餘款項1,184萬5,440元是被地○○拿走,地○○當時騙我說這3成(1,184萬5,440元)是怕我將來付不出來,故由中華電信保留,但我後來要還錢時,丙○○向我表示中華電信並沒有扣留3成的錢,錢在地○○那,我向地○○要那筆1千多萬元款項,我每天找地○○要錢,地○○以他生病為由不還我錢。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C-2「g○○筆記型電腦」105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達鑫公司與回春殿公司何以要另外簽訂「WPCT005260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3CT050918H)」,這些專案契約書都是地○○準備的,我不清楚合約內容,因為我當時就是信任地○○及中華電信,我當時缺錢,所以地○○叫我準備資料、用印我都配合,這些合約細節我真的不清楚。
就所提示達鑫公司105年9月30日驗收簽報單及A6案合約附件,中華電信確實有派人來A6案建案現場,但我不清楚中華電信是否是來驗收的,因為中華電信人員只說要來看達鑫公司名下的建案,我就帶他們看了好幾個建案,如我前述,我不知道中華電信派來的人是誰,因為不是巳○○及P○○等人,當天還有地○○及g○○在場,看建案當天,中華電信的人有到處拍照,我並不知道他175們是在做驗收,這些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我都沒看過,也沒有在上面用印,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當天是來驗收,中華電信人員除了A6案現場有拍照外,在尚未完工的建案處也有拍照,我不知道他們在驗收A6案合約的設備。
就所提示回春殿公司105年9月30日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達鑫公司之驗收地點及回春殿公司交貨地點係達鑫公司登記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回春殿公司之驗收地點則係「華麗新貴No.1」,該次實際驗收地點係達鑫公司登記地還是華麗新貴No.1,如果要驗收,地點當然是「華麗新貴No.1」,因為當時已經蓋好,設備都在建案內,不可能在達鑫公司登記地址驗收,但如我前述,當天中華電信的人一直到處拍照,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驗收。
地○○於107年7月26日在本處供稱「實際供貨商是達鑫公司自己找人供貨」,A6案中的衛浴設備是向柏元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對講機及監控系統是向廣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他廚具設備、健身器材等我記不得是向哪家廠商購買,要回去查。
至於P○○、b○○及丙○○係如何審核現場驗收之物品即係A6案合約所簽訂之對講機、監控系統、衛浴設備等採購設備,我不清楚他們要如何確定驗收物品就是A6案的設備,因為他們就是隨處拍照,也沒有問我什麼設備設置在何處,驗收人員我確定不是巳○○及P○○,是個男的在拍照,我也不記得丙○○當天是否有到場。
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如何確保撥款後,回春殿公司有實際購貨並出貨予達鑫公司,我確定回春殿公司一定沒有出貨給達鑫公司,達鑫公司都是向自己合作的廠商購貨,而中華電信實際上就是要借款給達鑫公司等語(見17580號A6偵卷一第1至5頁)。
※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已明確說明其固有將其所經營之達鑫公司牌照、大小章、公司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地○○使用,並參與數次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如巳○○、陳正茂之洽談,然整起採購案之操控者均為被告地○○,就其後履約所涉事項並未涉入,然就其提供借牌之情事,自應負於相關文件與驗收報告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176責。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得為佐證:g○○於105年10月21日寄送「華麗新貴NO.1→回春殿與達鑫用印合約」給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回春殿匯達鑫金額、g○○於105年10月24日寄送「華麗新貴NO.1→回春殿與達鑫用印合約」給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回春殿公司與達鑫建設公司簽訂之「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專案契約書(見17580號A6偵卷一第9至10、11至14、76至79頁)、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20次會議簽名表、會議紀錄、丙○○105年9月13日一企字第1050000662號簽呈【承攬【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買賣工程案,准予簽約並以簽定備忘錄方式辦理採購,所需相關設備委由回春殿公司承作】、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5年9月26日簽訂之「【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專案契約書、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興建大樓弱電設備採購案」工程項目明細、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工程項目明細、專案建議書、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麗新貴NO.1】弱電設備等工程」105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工程案】105年9月30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麗新貴NO.1】弱電設備等工程」驗收記錄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請款單【給付4113萬元予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回春殿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金額4113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10月13日現金轉帳傳票【撥款4113萬元予回春殿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年8月10日合金林口字177第1070002734號函及檢附攬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年8月7日一林口字第00030號函及檢附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7580號A6偵卷二第1至5、6、7至10、11至16、17至40、41至42、43、44至48、49頁正反面、50、51至53、54至56頁)。
綜上,被告巳○○、P○○、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被告巳○○、P○○均知悉被告地○○、M○○、T○○、N○○、U○○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與之進行洽談交易之對象被告地○○,已與中華電信其他營運處發生履約糾紛,亦明知交易對象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107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地○○與臺中營運處於000年0月間合作案件為與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簽訂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案(下稱工作靶船採購案)。
之前借款予地○○之90萬元與工作靶船採購案沒有關係,沒有聯想到地○○前述120萬元資金缺口是否會影響工作靶船採購案之進行。
我只認識g○○,g○○是地○○在榮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的秘書,U○○、T○○、吳雨柔、g○○、M○○及黃尉榕則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中譯公司,大橋舟公司跟回春殿公司都是跟臺中營運處有往來的廠商,但我不知道這2家公司的實際負責是誰。
就所提示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大橋舟公司簽訂工作靶船採購案之經過詳為,我作為科長的角色,身為掮客的地○○大概1178個月前,跟我說大橋舟公司標到一個工作靶船的案件,但是沒有資金可以購買設備,希望透過中華電信幫忙採購,大橋舟公司會指定設備供應商,但當下並沒有告訴我是哪家,我大概知道後就會交給3位工程股股長其中1位去承辦,這個案子是P○○股長承辦,之後就由股長派案給承辦經理,有需要簽陳的部分才會經過我。
這個案子是由P○○派給工程經理b○○承辦,契約書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都是由工程經理負責及處理,我並不會參與契約書的簽訂。
我補充一點,合約簽訂前會送營運處的常設小組審查是否同意簽約,上簽的過程中會附上契約草稿,不過我並沒有仔細看契約書,只要股長簽核後,我都是簽核同意。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分別與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簽訂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案(下稱大橋舟工作靶船採購案)之經過詳情,這2個案子的簽約程序是相同的,b○○與廠商討論出採購物品規格、履約條件、付款條件後,會擬定採購合約草稿送陳股長、科長,一直到副總經理或總經理,由副總經理核准召開我前述所說的常設小組審議,由工程經理到會議報告,有技術單位、採購單位和會計單位共同審核,審議過程及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加過。
前揭工作靶船採購案及大橋舟工作靶船採購案,我只有跟地○○討論,然後決定是否起案,決定起案後就如我前述交給P○○去做後續的程序,送到內部審議小組的簽呈會經過我核章,至於履約收款的部分,我們另外以股長I○○為主的支援小組,會負責收款、付 款、設定抵押等財務支出的工作,我只有在付款時候的請款單會於簽核程序中簽核。
至於前揭工作靶船採購案及大橋舟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辦人為何人,為何內部簽呈係由b○○製作,但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大橋舟公司、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簽訂專案契約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聯絡窗口均為丙○○,其實這個案子實際上的承辦人是b○○,因為代表臺中營運處簽約登錄合約系統的必須是業務經理,所以P○○會指派業務經理來擔任聯繫窗口,至於P○○找丙○○179的原因,及丙○○是否會跟廠商連繫接洽,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並不清楚前揭工作靶船採購案及大橋舟工作靶船採購案,大橋舟公司、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聯絡窗口為何人,有關這3家廠商是派誰出來洽談,要問工程經理b○○。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所以會與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簽訂工作靶船採購案原因,因為這是由大橋舟公司指定的供貨廠商。
經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攬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聯絡人分別為T○○及M○○,但我並知道,也沒聽過這2個人的名字,我一天要看的工程有幾十件,一年要做的案子有三、四百案,承辦人送陳的簽文我不會詳看,基本上股長放行我就放行。
對於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的公司董事及股東與大橋舟公司有無關係,我並不知道,我交由I○○為主的服務經理工程支援團隊,會利用公司徵信系統進行徹信,只要在系統內輸入廠商名稱,總公司接獲後會發包給委外廠商進行徴信,假設有公司組成人員異常的情況,會通報I○○所屬的團隊,通知工程經理要更換供貨廠商,但這個通報機制不會經過我,所以我並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回春殿公司的經營項目,經查回春殿公司係從事美容美髮業,何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會向其採購油壓舵機系統、船舶軸系統等設備,理論上應該是由大橋舟公司指定供貨商,至於供貨商的營業項目應該是工程經理要去審查。
對於回春殿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貨時間、地點等,我並不知道也沒有介入,這個要問b○○跟驗收單位,驗收單位不是企客科,好像是電力中心,這個案子驗收、交貨屬於工程細節,科長並不會介入,科長只有在企客科負責驗收背書蓋章,實際驗收人員進行驗收後會將驗收單交給I○○那個小組的人員,他們統整完之後會一併送給我蓋章。
我不知道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有實際向中譯公司採購靶船船體結構,這個要問b○○及驗收人員。
另地○○是在000年00月間仲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鋌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鋌鑫公司)進行太陽能板採購交易,鋌鑫公司有另與中華電信簽案採購太陽能板,是與180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電力中心建案採購太陽能板共3案,案名我不知道,只知道承辦人是電力中心的工程經理陳茂松,這是電力中心主辦的業務,跟企客科沒有關係。
地○○與我接洽工作靶船採購案時,並沒提及大橋舟公司係因向銀行貸款失敗,才透過他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建案以取得資金,只有講到有1個合作案要給臺中營運處承接。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大橋舟公司於105年4、5月間透過榮昇公司的總經理M○○向其表示大橋舟公司接了中科院的案子承做,但需要資金來購料,但因向銀行貸款失敗,所以希望能透過其透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取得購料的款項,他並有向你說明內情,你於是分派給P○○辦理後續建案程序,由地○○以回春殿公司做為人頭商供應商,但他沒有跟我講這些內容,只說大橋舟公司標到一個標案,需要資金購買設備,把商機介紹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向廠商購貨並不需經邀標手續,屬於專案工程轉賣性質的購貨是不需要經過邀標程序,中華電信自用的設備才需要經過邀標手續。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皆知悉回春殿公司、佩兒公司、榮昇公司等供貨商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且其仲介之交易都是由其同時提供上游、下游廠商,但工作靶船採購案起案時,地○○並沒跟我提到誰是供應商,我當時也不知道回春殿公司、佩兒公司、榮昇公司跟他的關係,是到106年10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內部調查後,向地○○提告詐欺時,才知道回春殿公司是類似地○○的人頭公司。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以臺中營業處來說,申○○、P○○、丙○○、b○○、I○○、電力中心的陳姓股長及你等,都很清楚合作案件實際上是透過中華電信放款取得資金之性質,但我認為中華電信有辦理採購及實際驗收就不算資金貸放,我的認知這算是實質交易,慶耀公司汙水下水道工程是因為申○○沒有去驗收,所以才造 成假交易,我蓋章的時候並不知道申○○沒有去驗收。
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中華電信公司只願意接受能夠在短時間內立刻驗收的案子,4、5個月內就要將款項收回去,需要181資金的廠商都是案子快完成後,需要資金時才向中華電信進行實質為放款的交易,以取得資金運用,驗收的商品,大多也已經購買完畢,或是工程進度已達一定程度,這個我沒有去實際參與,理論上都有授權工程經理b○○去處理,工程經理應該對交易實質負全責,股長跟科長則是督導審查的責任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四第41至45頁)。
※由被告巳○○以上供述,已明確說明其與被告地○○之密切交流過程,且已知悉地○○所擔任負責人之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發生工程糾紛,且經中華電信列為不往來客戶名單,亦明知簽訂契約之客戶端或採購端之廠商,均係由地○○所安排,該等廠商並無充足資金,且均係彼此金流相互往來,被告巳○○在明知該等廠商存有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等不利於商業交易之高度風險,竟配合地○○安排進行中科院靶船,顯見已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意圖,應認被告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而於相關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作業過程中,就所涉各項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均係明知不實仍指示下屬配合進行相關作業,顯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P○○於①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地○○及其秘書g○○,是透過前股長申○○介紹,並在本公司的公開場合認識,因為申○○卸任股長後,他帶地○○和g○○給我認識,申○○向我表示,地○○有工程案要給本公司承攬,問本公司有無意願洽談,後來經我和地○○洽談後,本公司就承攬了4個交易案,其交易時間、交易內容、進貨對象、進貨金額、銷貨對象、銷貨金額及獲利金額(含稅)、本公司進貨承辦人、銷貨承辦人及驗收人員如下:二、交易時間:105年7月22日、交易內容:承攬工作靶船設備採購專案服務、進貨對象:回春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金額:568萬4,586元)及中譯公司(進貨金額:32萬5,369元),共計進貨金額為600萬9,955元、銷貨對象: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金額:634萬元、獲利金額(含稅):33萬41825元、承辦人:b○○。
本案有如實付款及如實收款,本案是責成電力中心到現場負責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及點交紀錄,由電力中心監工人員負責簽字,事後會簽給本科辦理付款,我有參與審核。
至於銷貨,則由電力中心提出驗報單交給本科辦理請款作業,請大橋舟造船公司付款,我是採書面審。
我及b○○,但因本案在臺北,為了節省車程,所以當時有關進貨及銷貨之點收是一起辦理的,所以當時點收現場的出席人員,包括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員地○○及其秘書g○○,以及達鑫公司的甲○○總經理還有我和丙○○、b○○,直接辦理三方點交,並完成交易,並付款在案。
針對前述所稱之四項交易案,我只和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總經理接觸過,我曾經在本公司承辦人b○○、回春殿公司代表人員地○○及其秘書g○○,在達鑫公司甲○○總經理的陪同下,親自到桃園文化路二段之「華麗新貴No.1」建案現場進行驗收及點交智慧建築物設備,本案經由達鑫驗收無誤,有付款給本公司。
其他三案我都不認識承辦人,也都沒有跟買賣雙方接觸,也沒有親自到現場查驗,都是交由主辦人負責驗收,我則是採書面審核。
針對前述四標案的進貨及銷貨,交易案一「承攬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係由b○○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b○○申請用印;
交易案二「承攬工作靶船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由b○○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b○○申請用印;
交易案三「承攬電纜線材採購案」,係由丙○○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並由丙○○申請用印;
交易案四「承攬『華麗新貴No.1』智慧建築設備買賣工程案」,係由丙○○負責進銷貨之訪詢價、報價、議價、簽約及申請用印。
前述四交易案之簽約地點都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裡面辦理簽約,都是由相關公司帶著公司大小章來和b○○及丙○○辦理簽約手續,因為是在本公司裡面辦理簽約,無需派員陪同,該合約是一式兩份,交易對象各持一份正本。
問:針對前述四交易案,第一企業客戶科對於進貨、183銷貨,為何採同時間三方點交之方式進行?由何人提議,何人決行?答:因為前述四交易案都在外縣市進行,為了節省時間,所以才會採同時間三方點交之方式辦理,沒有特別由何人提議,也沒有特別決行,因為前述四交易案都是由本案銷貨對象大橋舟公司、達鑫公司、志宸公司及慶耀公司等四間公司,透過介紹人榮昇公司負責人地○○引薦,找上本公司後,指派b○○及丙○○主辦,再由本公司去尋找進貨廠商,但本案也是由地○○提供前述四交易案之進貨廠商,分別為富椲開發公司、回春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譯公司進貨。
問:前述四交易案均是由榮昇公司地○○替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安排銷貨及進貨業主,為何地○○不直接引薦該等銷貨及進貨業者進行交易,而必須輾轉透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進行買賣?答:地○○之動機、目的及收取利益為何?我認為應該是中華電信可接受高達五個月的支票開票票期,買賣廠商才可以爭取較長的時間進行資金週轉運用。
本公司也知道慶耀營造公司所開的票期高達五個月,真的是過長,所以才會要求該公司補提供價值約一億元的債權供設質作為擔保(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84至188)。
②被告P○○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承攬工程回來再發包給廠商,經過常設小組審核過,常設小組先開會看是否通過,依常設小組會議紀錄上簽給總經理核准。
後續收款我不會經手,我是書面審核,契約內容經法務書面審核通過,雙方同意才能用印,我是書面審核驗報單,我不是到場的人,我是書面審核客戶是否有同意、點交,我是看客戶是否有蓋大小章,有蓋就表示客戶OK,我就會在上面蓋章表示同意。
我不是監工我不用到場,其中只有達鑫案我有去現場看,因為是集合式住宅的案子,我有會同b○○一起去看。
依照地○○寄給申○○的電子郵件紀錄污水管材照片是105年7月23日才以電子郵件寄給申○○的(提示慶耀案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這是大橋舟的,大橋舟也不是採購污水管材的,這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我不記得是否在驗收單上蓋章是否有看到驗收管材的照片,應該是申○○事後補給b○○,b○○184再給我的,有時是同步,有時是b○○再給我。
至於已在驗收單上蓋單為何還要事後補驗收照片,是因為一般驗收都要有照片,正常甲方有蓋章,如果上面有要求就要補照片,有時會計單位會要求。
所提供的工程內容、附件簽呈都是地○○介紹,大橋舟、達鑫履約都0K,直到慶耀案地○○跳票後才去查。
志宸系統的案子沒有履約,下游廠商是回春殿,這也是b○○承辦的案件,b○○有給我相片,有無實際驗收我不太清楚,b○○給我的照片是下游廠商回春殿給他的,志宸開五個月的票給我們,我們付現給回春殿,這案子運作模式與慶耀採購案是一樣的方式,這案也是地○○與我們接洽的,我沒有見過志宸公司那邊的人,志宸案也是由g○○任地○○的秘書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200至206頁)。
※依被告P○○上開供述,其對於地○○之合作模式與實際運作情況已有所瞭解,且此等模式分別使用於其所經辦之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且均知契約款項係用供廠商周轉,其中對於驗收日期與簽約日期僅相差2天,蔡良其固有向其說明並未實際辦理驗收,但因廠商請款要有驗收報告及現場照片,其竟轉向g○○事後提供不知何處所拍攝之相片,且無法證明即為本件工程所應交付之物品,竟為便於廠商辦理請款,刻意加以配合作業,甚至知悉所經手之交易案有以其他案之款項充抵本案之款項,本案並未有實際資金流入及流出之情況下,仍願意配合作業等情,實已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仍執意為之,自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與犯行。
3.被告M○○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曾於成長文教基金會、崇越科技公司及通訊公司任職,於104年進入地○○成立的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任職,106年3、4月間因為地○○的薪資開始發放不正常,我就離職了,000年0月間進入朋友開設的禾彬實業任職迄今。
榮昇公司的營185業項目是機電工程,大部分合作廠商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具體方式是由榮昇公司來牽線,讓原本有意交易的買賣雙方,中間加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來代採購,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現金給供應商,買方則開立6個月不等的支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另外再加上8%到10%的金額,算是支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採購勞務酬勞,榮昇公司的獲利來源大概也是買方支付的酬勞。
我在公司負責業務是依照地○○的指示,處理他交給我的案件,這些案件就是買方要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採購的案件,我則依照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需求,跟廠商索取相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需要的徵信、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財報及主合約的契約。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及榮昇公司三者關聯、實際負責人及組織架構為該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地○○,但回春殿公司的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一位吳小姐,但地○○在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接洽過程中,會用不同公司的名義,所以三家公司他可能都用來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及其他公司進行業務往來。
回春殿公司我只知道實際負責人是地○○,但是有哪些員工我不清楚,佩兒公司則與榮昇公司登記在同一個地址,人員都是重疊的,榮昇公司負責人就是地○○,下面有工程部,員工曾經有2人(名字我忘記了),負責業務因為實際上榮昇公司沒有什麼工程的業務,所以實際上這個部門沒有甚麼在運作;
另外還有個財務部,員工名稱我也忘記了,就是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薪資發放,另外還有業務部門,人員只有我一人。
問:榮昇公司只是幫客戶介紹買家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何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向買家索取你前述所稱之徵信、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財報等資料,答:我不能代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回答他們是不是以採購之名行放款之實,但我要補充說明很多案子是地○○自己去接洽的,但我承認有些案件的確是地○○介紹客戶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以採購的名義行借款之實,但應該不是每個案件都是這樣子,應該有些也是實際採購。
回春殿公186司及佩兒公司的狀況應該是一樣的,就同一塊人馬兩塊招牌,回春殿公司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
我認識g○○、天○○、b○○、丙○○、P○○、申○○及巳○○,其中g○○是同事,她是地○○的秘書;
我沒見過天○○,他是志宸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地○○的朋友;
b○○、丙○○、P○○、申○○及巳○○都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員工;
T○○、U○○及黃尉榕我則沒有印象。
回春殿公司大小章由地○○本人保管,榮昇公司、回春殿公司及佩兒公司的大小章及使用人也都是地○○。
問:就地○○107年6月12日接受本處人員訊問時供稱:「我約於103、104年就有協助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放款給有資金需求的工程廠商」,是否如此?答:據我所知,有些案子的確是這樣子,會由有借款需求的廠商開6至8個月的支票給中華電信,廠商開票的金額會高於中華電信支付給名義上供應商的金額,例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如果支付90萬元現金給名義上的供應商,那有借款需求的廠商就要開100萬的支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中間的差價就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利潤,但是如果票有延期支付的話,利息另計。
該名義上的供應商領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款項,就會匯給有名義上需求的廠商,或者先匯給榮昇公司及佩兒公司,再由榮昇公司或佩兒公司轉匯給該原始借款的廠商,差別在於如果該名義上供應商如果是借款廠商自己找的,那供應商就會直接匯款給借款廠商,如果是榮昇公司介紹的,就會透過榮昇公司匯款。
問:就地○○107年6月12日接受本處人員詢問時供稱:「有資金需求的營造廠商(下稱:甲方)會透過我和中華電信企客科接洽,提出兌現期限為10個月到4個月不等的長期支票,以購買營建物料或勞務發包名義與中華電信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各營運處經過總公司審核後,會將工程款項撥款至佩兒公司、榮昇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包商的金融帳戶,若是撥款佩兒公司及榮昇公司,我會扣除營業稅或其他成本後與甲方指定的收款廠商洽談應支付的總額,中華電信則從中收取約4%到8%不等的費用」,是否如此?答:的確如此。
問:地○○107年6月12187日接受本處人員訊問時供稱:「雖然中華電信各營運處要求甲方還款時條件較嚴苛,而且常會因績效原因或人事、政策的異動而中止合作,但甲方通常都是急需資金才會找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是否如此?答:詳情是如此,但我要補充說明,應該不是每個案子都這樣的。
問:就所提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下稱A3案)專案契約書正本及附本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分別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之專案契約書,詳情為何?答: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洽談、簽約、交貨及驗收等過程,我最近我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針對本案有對我、g○○、地○○及天○○等人提出民事告訴,但本案我完全沒有參與過。
問: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以相同貨品為標的簽訂1,619萬1,000元之專案契約,另向回春殿公司以1,534萬9,406元購買前揭貨品,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賺取中間84萬1,594元之價差,詳情為何?答:個案子我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細節,但就常理判斷,這個採購就簽約、時間及我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採購了解,的確是不合理。
首先是簽訂契約以及買賣驗收的時間太急迫,實務上不太可能;
另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不太可能禮拜日派員工出來驗收;
且就我所知回春殿公司是從事美容業,不太可能有能力去提供1千餘萬元的纜線。
問: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係A3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對採購端回春殿公司交貨之驗收資料,為何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與專案契約書簽訂日期僅差2天?回春殿公司有無實際出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究竟有無實際驗收?答:就我所知,回春殿公司應該沒有這樣的能力可以出這麼大量的貨,就我了解回春殿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小姐的專業應該是美容。
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驗收,以常理來說,這樣的驗收速度的確是不太可能,但因我沒有實際參與,不清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沒有實際驗收。
且105年7月31日是禮拜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應該是周休二188日,我不認為禮拜日他們會派人驗收,但我要強調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我是就常理回答。
前述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廠商」及承商交貨簽收單「承商簽章」欄位,我不知道是誰用印的。
問: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志宸公司驗收簽報單及出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係A3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交貨予業主端志宸公司之驗收資料,為何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31日,與專案契約書簽訂日期僅差2天?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究竟有無實際出貨?志宸公司有無實際驗收?答:就常理上來講,這種立刻收貨完即完成驗收後,又立刻出貨便完成驗收的情況是不太可能,但我不清楚志宸公司到底有沒有實際驗收,因為我沒有參與本案。
我不清楚前述志宸公司驗收簽報單「客戶確認」及出貨簽收單「志宸系統有限公司簽收人」欄位係何人用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及志宸公司之簽約日期皆為105年7月29日、驗收日期皆為105年7月31日,問:本處再次與你確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究竟有無實際向回春殿購買A3案所列貨品?有無實際將該等貨品賣給志宸公司?答:就常理而言應該是不可能的,以我的了解,回春殿應該是沒有這個能力可以提供這麼大量的貨,但因我沒有實際參與,所以僅能就常理判斷回答。
我有聽過慶耀公司,本來榮昇公司有要與該公司合作一個管道工程的採購案,但最後無疾而終。
問: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我個人想要做電線電纜的買賣,就透過友人志宸公司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公司辦理前述交易,並以回春殿公司做供貨商,志宸公司做進貨商,這個案子根本還沒有貨,所以不可能驗收...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驗收資料都是不實的,都是他們自己做的,這個案子拖到年底才撥款,而且一千五百餘萬元的款項並沒有撥給回春殿公司,而是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作為慶耀公司的還款...」,是否如此?答:我不清楚這個案件中慶耀公司的關聯是什麼,但就我曾經聽地○○提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曾經在幾個有虧損的案件上,要求地○○從其他案件中來協助彌補虧損,但具體詳情我不清楚,另外我覺得地189○○所稱本案驗收不實應該是合理的。
問:前述「直接拿去補慶耀公司案的款項」等語所指為何?答: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知道地○○是怎麼操作的。
就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的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下稱A7案),本案我有全程參與。
A7案會由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譯公司)共同擔任名義上的供貨廠商廠商,其中中譯公司是大橋舟公司指定的,回春殿公司擔任名義上供貨廠商則是因為地○○的關係,但當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哪些人參與本案洽談我真的忘記了。
當時洽談的內容大致上是大橋舟公司先形式上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進行採購,並開立為期5至6個月(確切期間我忘記了)的支票,再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向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形式上採購大橋舟公司要求的貨品,並且把相關貨款先匯給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之後再由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將款項匯回給大橋舟公司,如此大橋舟公司就有足夠的款項可以去購買他所需要的貨品。
在A7案中我就是協助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向大橋舟公司索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所需要的一些公司資料,簡單來說就是由我擔任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兩者業務聯繫的窗口。
問:據大橋舟公司負責人U○○胞姊T○○於107年8月15日供稱:「因為大橋舟公司取得中科院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以後,需要資金採購引擎、發電機等其他材料設備,所以在準備工程款的時候,陳忠禮對我表示,可以去找榮昇公司總經理M○○尋求籌資管道,陳忠禮就給我M○○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就主動聯絡M○○提供我現在的資金缺口,M○○表示可以幫忙找到資金...之後告知我要從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取得資金,大橋舟公司必須配合M○○的指示,而且找到資金之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會主動扣除5%的發票稅費,另外還需要扣除榮昇公司的手續費用若干」,是否如此?答:我的確認識U○○及T○○,但我真的想不起來陳忠禮是誰,因為T○○所言大致屬實,是因為我要強調我不是要大橋舟公司配合我的指示,只是要他們符合中華電信臺190中營運處而已,另外我承認我們的確是協助有資金需求的廠商,以代採購的名義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行借款之實。
我不清楚既然大橋舟公司有採購引擎、發電機等其他材料設備之資金需求,為何不直接以採購該等設備名義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是否大橋舟公司資金缺口與採購中科院工作靶船案設備無關。
就我所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當時應該也是認定大橋舟公司是為了完成中科院的標案,而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借款。
但後來我牽線完後,都是由大橋舟公司自己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洽談,所以後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沒有進一步認知,我就不清楚了。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大橋舟公司及回春殿公司,專案契約書影本1份,由於回春殿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地○○保管,該合約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打好,但我忘記當時我是拿一式三份還是二份,我是拿到榮昇公司交給地○○用印,另外同時通知大橋舟公司的T○○請他來用印簽約。
前稱A7案合約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打好,由我拿回去給榮昇公司用印,我用印的時候是在榮昇公司,所以沒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在場,當時該份合約上面還沒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是等回春殿公司及大橋舟公司蓋好印後,再由地○○親送或是郵寄方式送回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後再把合約給大橋舟公司及回春殿公司,但我忘記他是交給地○○還是用寄送的方式。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每個案子的承辦人不同,他們都是用電子郵件寄給我。
回春殿公司並沒有船舶設備、製作船舶之專業,當時會把回春殿公司加進去,是因為地○○擔心大橋舟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如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一次把錢給該公司,該公司可能會捲款,所以才會要把部分款項先匯到回春殿公司帳戶,由地○○來控管決定何時發放款項給大橋舟公司。
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是否知悉大橋舟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有捲款無法償付契約款項之可能,因為之前有曾經發生過地○○介紹的案件遭廠商捲款,因此要求地○○賠償,所以地○○後來都會特別謹慎,我覺得中191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在這方面有點有恃無恐的感覺,即便發生了大橋舟公司倒帳的情形,他們也會找地○○負責,所以地○○在這個案件上才一直扣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資金,直到大橋舟公司開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支票快到期時,地○○才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款項匯到大橋舟公司帳戶。
就所提示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公司105年7月26日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及專標案日誌,A7案驗收日期105年7月26日,但簽約日期是105年7月29日,豈非先驗收後簽約,照理來說,應該是簽約後才會安排驗收,驗收完成並製作報告,本案為什麼先驗收後才簽合約我記不太清楚,但當時合約上的實際日期我也忘記了。
回春殿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簽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我當時也有到花蓮驗收,但為何時間是105年7月26日我記不起來了,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在日期的欄位寫日期。
有兩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名字我不知道)、我、U○○及T○○到場,其他還有沒有多的人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到花蓮大橋舟公司的造船廠進行驗收。
當天我是請U○○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進行說明及解釋,現場我記得我有看到船舶相關物品,但其實我分不太清楚哪些是什麼;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是透過U○○才能知道這些貨品,現場有無詳細比對型號、品名及數量,我忘記了。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在驗收當下,的確沒有辦法判斷,大橋舟公司提供的項目就是當初合約上載明要購買的品項,但是我記得後來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要求大橋舟公司提供相關的採購項目的進貨證明,這些部分的事宜都是由T○○處理。
驗收時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員工負責拍照。
驗收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沒有幫忙清點,只有簽名。
前述回春殿公司及中譯公司提供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驗收之設備,應該都是大橋舟公司自己採購來的。
就我所知,大橋舟公司後來採購的對象都是他們的原供應廠商,但不同的項目可能有不同的廠商,我只能確認,回春殿公司跟中譯公司並沒有出貨給大橋舟公司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
就我所知大橋舟公司都資金不足,他們之前就有192跟其他人借錢,雖然他們與中山科學研究院的驗收有延期,但這期間他們還是有請到款項,所以手頭上還是有資金。
回春殿公司設於第一銀商業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地○○保管,且該帳戶也是由地○○使用。
A7案之款項,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係於105年8月15日分別匯款32萬5,369元至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568萬4,586元至回春殿公司前揭帳戶,然前揭貨品都已採購驗收完成才簽約,該2筆款項後續流向,因為當時地○○擔心大橋舟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沒有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將款項直接匯到大橋舟公司帳戶,匯到中譯公司的32萬5,369元的款項後續流向,我不清楚,匯到回春殿公司帳戶的568萬4,586元,則是等到大橋舟公司開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票兌現日快要到時,才由地○○匯款500餘萬元至大橋舟公司的帳戶,讓該張開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支票可以兌現。
就所提示交易明細1份,回春殿公司前揭帳戶於105年8月15日收到568萬4,586元,之後就於105年9月6日轉帳匯出65萬30元及365萬元,即於105年9月7日匯出70萬元,該3筆款項作何使用,我不清楚。
問:據丙○○於107年6月12日供稱「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志宸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履約,是否如此?答:我都是依科長巳○○、股長申○○、股長P○○的指示製作不實的書面驗收資料,也沒有實際進行驗收。
問:前述2案之驗收流程詳情為何?答:前述2案的相關驗收流程都是地○○指派該公司經理M○○直接找股長申○○、股長P○○用印蓋章。
我根本不知道貴處講的「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另外志宸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我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拿這兩份合約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等語(見17580號A7偵卷一第41至47頁)。
※依被告M○○上開供述,其身為榮昇公司總經理,曾實際參與A7案之運作,對於其所涉相關作業過程均已敘明,顯見被告M○○與擔任榮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地○○等人共同為不193實會計憑證之作業。
4.被告T○○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我自89年間就開始在我父親陳文淵所開設之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協助文書、繪圖、行政等業務,96年間我才正式進入大橋舟公司正式擔任會計人員、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99年間陳文淵因婚姻糾紛,並投入風力發電的研發,而將大橋舟公司的財務、業務等工作都移交給我兄弟姊妹等3人負責,我主要負責公司的財務、行政文書業務迄今;
大橋舟公司在105年間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U○○迄今,U○○主要負責繪圖跟材料計算,我哥哥陳忠禮主要負責現場的生產及維修,目前大橋舟公司的決策是由U○○、陳忠禮以及我等3人共同決定,陳文淵對外仍然自稱為董事長。
大橋舟公司之陳文淵、陳忠禮、U○○等3人都可以說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陳文淵是公司創辦人,陳忠禮負責生產線所有的事務,U○○負責接訂單、處理債務等;
由我負責籌資以及跑銀行、民間借款,等我談妥後,需要陳文淵、陳忠禮、U○○等3人出面時,他們才會出面簽名。
大橋舟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船舶、艦艇的生產維修業務,實際營運的地點在花蓮市港濱35號的廠房。
我在大橋舟公司負責工作主要是會計、財務、行政、籌資等。
大橋舟公司是1個家族企業,並沒有特定的組織編制,管理層由陳文淵、陳忠禮、U○○以及我,大橋舟公司本身並沒有聘用專職人員,陳忠禮、U○○會依據業務需求,聘用臨時工或將勞務外包,另外我也擔任東洋造船工廠的負責人,並聘用2個小姐擔任行政、會計助理,也兼作大橋舟公司的業務,大橋舟公司之大小章由我保管、使用,目前存放在我家中。
我認識榮昇機構的董事長地○○、秘書g○○、總經理M○○;
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巳○○、申○○、b○○、賴淙湖等人,我都有見過1次面,我與他們交換名片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們負責的業務;
我沒有見過黃尉榕,但是我知道黃尉榕是中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譯工程)的負責人;
如我前述,U○○是我的弟弟,康仁萱則是我公司的194助理小姐;
我不認識吳雨柔、P○○、王文欽等3人。
大橋舟公司於000年00月間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之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履約情形為已完工交船,保固期也結束了;
依照規範書記載,共有4次的估驗計價,但詳細的情形要看書面資料,等我找到資料,再提供給貴處人員參考;
驗收是在大橋舟公司的花蓮港廠區辦理,我有在場陪同辦理驗收,這個書面資料也都有記載,由於業主單位有派駐造船技師葉大成辦理監造業務,所以詳細的情形詢問葉大成,或是詢問陳忠禮、U○○等人,也會很清楚。
大橋舟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之「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下稱:工作靶船採購案)經過詳情為因為大橋舟公司取得中科院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以後,需要資金採購引擎、發電機等其他材料設備,所以在準備工程款的時候,陳忠禮對我表示,可以去找榮昇公司總經理M○○尋求籌資管道,陳忠禮就給我M○○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就主動聯絡M○○提供我現在的資金缺口,M○○表示可以幫忙找到資金。
因此1個月內我個人就去M○○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2的辦公室4、5趟,M○○之後告知我要從中華電信取得資金,大橋舟公司必須配合M○○的指示,而且找到資金之後,中華電信會主動扣除5%的發票稅費,另外還需要扣除榮昇公司的手續費用若干,我已經不記得了,另外M○○向我指示,希望我先自行尋找供應商,然後我就找了我的朋友N○○幫忙,N○○表示他未來會接任中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譯公司)擔任負責人,希望未來能夠透過中華電信的合作,而取得更多的業務,所以N○○就同意擔任中華電信的供應商,我就告知M○○,M○○就說,中譯公司的資本額太小,所以就找了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來幫忙,作為中華電信的供應商,由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工作靶船採購案的合約,由大橋舟公司向中華電信購買設備,後來榮昇公司的人員通知我,我帶著公司的大小章,跟U○○於000年0月間到中華電信的臺中營運處蓋章,但確切的時間,我195已經不記得了,至於找何人蓋章,我也不記得了。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決定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為工作靶船採購案之採購廠商,中譯公司是我找的,回春殿公司則是M○○說要使用的。
我記得應該是105年6月底到7月初,我第1次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時候,是榮昇公司的董事長地○○以及業務秘書g○○帶著我跟U○○去的,當時見了幾個年紀大的中華電信人員,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但是我從談話中,我覺得地○○跟該等中華電信人員很熟,我也不知道該等人員的層級為何。
大橋舟公司以往從來沒有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業務往來,這是我為了籌資而找了榮昇公司的M○○,這一切都由地○○、M○○、g○○等人主導,要我大橋舟公司配合作業,我從來沒想到會因為籌資,而接觸到中華電信,進而跟中華電信簽約。
問: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大橋舟公司案是大橋舟公司負責人陳嶧宏的女兒及兒子,約於105年4、5月間透過榮昇公司的M○○總經理來找我,他們表示大橋舟公司接了中科院的案子承做,但需要資金來購料,所以希望能透過我找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顯示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並非真要透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購貨,實際是有資金需求,是否如此?答:這是他的說詞,大橋舟公司確實有資金需求,但不是我要找中華電信,那是地○○的資源、人脈,而不是我的;
地○○把公司負責人名字、關係都搞錯了,負責人U○○是我弟弟。
問:就所提示g○○105年9月8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大橋舟公司之簽約金額600萬9,955元,其中有4%給榮昇公司、3%給回春殿公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中譯公司、回春殿公司及大橋舟公司簽訂之工作靶船採購案合約金額係如何決定?由誰決定?答:我不知道600萬9,955元的簽約金額是怎麼算的,因為我看到合約書上的簽約金額634萬元;
至於「4%給榮昇公司、3%給回春殿公司」的部分,我印象中有跟M○○談過,我也一直向M○○要求,收便宜一點,但是都還沒有結論,而且大橋舟公司最後還把所有的貨款歸還回去,也就是大橋舟公司並沒有透過196榮昇公司取得任何資金,所以根本無法給榮昇公司、回春殿公司該等4%、3%的費用;
如我前述,該等合約金額都是中華電信與榮昇公司的地○○、M○○、g○○等人主導決定的。
問:前述「大橋舟公司最後還把所有的貨款歸還回去」是何意?答:其意義是我給中華電信的貨款是以面額634萬元的支票支付的,榮昇公司並沒有如數給我634萬元,據我現場以行動電話詢問我的助理康仁萱後,得知榮昇公司只有匯給我300萬餘元,確切的往來金額,還是要查閱公司的甲存、活存等帳戶存摺資料對帳,才會清楚,至於中華電信於106年初如何兌現前開支票,或有無兌現,這我都不記得了,這要去問M○○才會清楚。
問:就所提示g○○105年9月8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司-19噸工作靶船補驗項目資料,是何意?答:這是g○○要求我配合製作的,就是列出可以看的到的工程項目材料,我依照g○○指示,把合約中的項目以及單價列表,提供電子檔給g○○,以供榮昇公司向中華電信請款之用。
我剛剛查看我手機發現,中華電信人員P○○於105年7月28日寄給g○○,g○○轉寄給M○○及我,附件是合作備忘錄、契約一式兩份、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之報價單,M○○轉寄給我時,另外寫到,105年7月29日前來榮昇公司用印,並提到該等中華電信的合約要簽約後,才能簽署下包合約,下包要用合作備忘錄(MOU)的方式,這是我要補充我前述關於簽約的詳情。
就所提示g○○105年7月20日電子郵件,大橋舟公司明明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採購工作靶船採購案設備,何以要將工作靶船採購案設備細項金額寄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M○○、g○○,這都是我為了籌資,配合榮昇公司的作業,該內容是g○○要求我製作的,我就回傳給g○○,由g○○去處理了,後來中華電信有位丙○○○○○○○:a2410000000.com.tw)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照她所提供的範本去修改預算表,並將抬頭改為「請款單」,我修改後就回覆給丙○○,並轉寄給g○○等。
附件之靶船預算細項及靶船預算總表,是g○○叫我製作的,後來中華電信的丙○○197要我修改預算表的內容,中譯公司是我透過N○○找來配合中華電信的供應商。
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船用發動機、訂製五金-鋁合金靶架、五金設備、燃油櫃、自動駕駛等設備,大橋舟公司都不是向中譯公司、回春殿公司或是中華電信進貨的,而是大橋舟公司向既有的往來廠商購買,其中向銘鋼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五金設備、燃油櫃,向台灣迦泰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發電機,向天晟海商公司購入自動駕駛設備,向南炘公司購入靶架;
購買的時間是在104年底到105年7月之間,這都是在我與中華電信105年7月29日簽約之前,就已經下單,都是為了完成前開與中科院簽訂的合約中所需的購料。
就工作靶船採購案有無實際驗收?驗收方式?出貨時間、驗收時間及驗收地點等疑問,如我前述,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中譯公司、回春殿公司的往來交易都是假的,所以中華電信根本沒有交貨,只有發票往來與簽約上的文書作業,中華電信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半左右會到大橋舟公司花蓮港濱35號的廠房,並進行驗收拍照等程序,而拍照的內容都是大橋舟公司已經購入的原料設備,也看了中科院該採購案的工作靶船進度;
在場參與驗收的人員,有M○○以及中華電信的若干人員,但是中華電信人員的姓名,我都不清楚。
中華電信人員於105年7月26日簽約前,就已經知道該等設備材料均已進場,且部分設備業已裝設於工作靶船上,因為榮昇公司通知他們到花蓮,就是在簽約前已經知道了,中華電信人員在現場詢問部分尚未進場的材料設備,我有回答該等設備材料雖然還沒進場,但是已經向其他廠商下單了。
就所提示105年7月29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1份,至於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及大橋舟公司是分別派何人前往驗收以及驗收時間及地點部分,我有賴淙湖的名片,我確定賴淙湖有來花蓮進行驗收,我不確定林清家有無到花蓮,如我前述,驗收時間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半左右,地點是在花蓮市港濱35號,我有在交貨簽收單上簽名,康仁萱也有在場,我叫康仁萱在中譯公司的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中譯公司的印文是由N○○將自行刻的公司大小章委託給我用印。
就198所提示g○○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就P○○要將合作備忘錄、及驗收簽報單寄給g○○,g○○再轉寄給我,是因為合作備忘錄是中譯公司要成為中華電信供應商,因為大橋舟公司尚未與中華電信正式簽約,所以中譯公司只能與中華電信簽合作備忘錄,至於空白的驗收簽報單,我當時並不清楚是作何用途,另外M○○也通知我隔天要到林口榮昇公司用印、簽約。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105年7月26日驗收及交貨簽收單1份,所示資料係工作靶船採購案之驗收資料,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6日,回春殿公司簽收人為M○○,大橋舟公司主要管理階層包括我、陳忠禮、U○○都在場,當天並沒有實際出貨,如我前述,這個交易都是假的,該等設備材料早就採購了。
在還沒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開始洽談簽約前,就已經買好設備材料了,我已經下單了,但是尚未付款,所以才要籌資,找上M○○等人。
交貨簽收單後附有專標案日誌,我不知道該日誌係何人製作,但日誌所附照片都是我提供的,我曾經提供照片壓縮檔給賴淙湖專員,也曾經提供照片檔給g○○;
大部分是廠商提供的,少部分設備材料,是已經在大橋舟公司的廠房裡面了,是我自行拍攝的。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中譯公司105年7月26日驗收及交貨簽收單1份,所示資料係工作靶船採購案之驗收資料,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6日,大橋舟公司有派人在場,大橋舟公司由我、陳忠禮、U○○等人在場,康仁萱則是我的助理,如我前述,當日並沒有實際出貨,但是有進行驗收的動作。
該次交貨內容為「船體結構設備(須取得CR船籍認證,並使用認證之設備)」,而我提供的事「船體結構工程」,指的是利用各種複合材料去製作黏合船殼、加強樑、隔艙的過程,這是一項工程或材料,但並不是「設備」安裝,我不清楚交貨內容為何要這樣寫,應該是打錯了,因為設備只能用安裝,結構一定必須經過勞務加工,我認為日誌上記載的「船體結構設備」是弄錯了,所指之「認證」為CR是一個檢驗單位,材料本身就有CR船籍認證,船體也有本身檢驗的認證方式,也就是材料出廠的時199候,材料廠就必須具備;
製作船體結構的時間,依據船隻大小以型式的不同而定,以大橋舟公司的實例,從1個月到1年都有。
交貨簽收單後附有專標案日誌,我不曉得該日誌係何人製作,但照片都是我提供的,我曾經提供照片壓縮檔給賴淙湖專員,也曾經提供照片檔給g○○;
大部分是廠商提供的,少部分設備材料,是已經在大橋舟公司的廠房裡面了,是我自行拍攝的。
日誌上船體施工㈠、㈡照片上之人,當然是大橋舟公司員工,,照片㈠這是我們的木工師傅,叫做李明居,這不是我拍的,其他人員我無法辨識他們是誰,我無法辨識照片㈡內的人員是否大橋舟公司或中華電信人員。
我要補充一下,前開日誌內的照片,只有供材料設備的照片是我提供的,而有施工的照片,應該是中華電信的人員在現場拍的。
就所提示g○○105年7月19日電子郵件,是我寄信給g○○、地○○,表示驗收照片及文件會準備好,顯示前揭驗收紀錄、專標案日誌等文件非驗收當天拍照及製作,貨品係大橋舟公司早已準備好之貨品,這都是地○○、g○○、M○○主導的,他們要求我提供驗收照片的,但是驗收記錄、專標案日誌都不是我製作的;
該等貨品確實都已經下單購買,部分已經進場,有部分仍在廠商之處所,這些都是為了完成前述中科院的標案所採購的。
就所提示g○○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如我前述,這是賴淙湖要求大橋舟公司提供的,並不是U○○寄出的,而轉寄給其他相關人員,只是為了通知、告知他們,有提供資料給中華電信的賴淙湖專員。
所示郵件的照片,就是前揭專案日誌的照片,U○○於105年7月27日寄送該等照片,而材料設備的照片是我們提供的,現場施工的照片則是中華電信人員自行拍攝的,我不知道中華電信人員要該等照片的用途為何。
我不知道為何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6日,簽訂合約日期卻是7月29日,為何先驗收再簽約,這都是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安排的,我只是依照M○○、g○○的通知,配合辦理驗收以及簽約等作業。
既然都已驗收,代表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時,貨品都已採購完成,都已經下單。
至於揭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200信臺中營運處係於105年8月15日分別匯款32萬5,369元至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568萬4,586元至回春殿公司帳戶,前揭貨品都已採購驗收完成才簽約,該2筆款項後續流向我就不清楚,這要去問中譯公司、回春殿公司的人員才會清楚。
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由何人保管、該帳戶係何人在使用,是他們自己在管,我並沒有碰,我不知道。
中譯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匯款支出30萬9,130元,該筆款項用途要看匯款單,這應該是匯款到我海洋造船工廠或者是大橋舟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我要回去查看之後,再提供給貴處人員參考。
就所提示支票1張,經查是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之價金634萬元,係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我不知道這張票有沒有兌現,這要去查,如果有兌現,資金來源就是中科院的請款,或是由榮昇公司去補這條錢。
就所提示106年1月16日匯款單1份,所示資料係地○○匯款599萬9,000元至大橋舟公司帳戶,據地○○於107年7月26日供稱,他表示當時巳○○告訴他,大橋舟公司的案子不能跳票,意思就是要地○○去處理,所以地○○只好先匯款給大橋舟公司,讓大橋舟公司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票不會跳票。
顯示大橋舟公司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款項,係地○○替我支付的,因為大橋舟公司長期的財務狀況很混亂,我經手很多龐大的金額,所以地○○有無替我支付該筆款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看到所示資料,我想起來,地○○當時有表示會幫大橋舟公司兌現這張支票,但是地○○也有要求我一定要將之前的300餘萬元返還給榮昇公司,而且我印象中也支付了,之後榮昇公司也沒有來追討這筆款項,這就顯示大橋舟公司目前並沒有積欠榮昇公司任何款項。
我純粹是為了籌資,不得已而配合榮昇公司作假交易,至於榮昇公司如何與中華電信人員往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7580號偵A7卷一第110至116頁)。
※依被告T○○上開供述,其自知所經營之大橋舟公司在資金與履約能力均屬不足之情況下,仍將公司資料及大小章提供201被告地○○使用,雖對於相關簽約、履行、驗收等程序部分介入,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曉係實質借牌行徑,自應就此借牌行為所引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負責。
5.被告N○○於107年8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曾在精殷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後於101年間與大學同學黃尉榕、徐珩譯、周子勤等人共同開設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譯公司),原先負責人是黃尉榕,後來於000年0月間黃尉榕退股,便由我接任擔任負責人迄今。
中譯公司並沒有實際負責人,比較有決策權的就是我及黃尉榕,周子勤原本也有參與決策,但公司設立隔年後,他就有侵占公司的款項,我們就退他股,後來他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
我在中譯公司的實際業務內容為,中譯公司原先有在做衛星機上盒,後來因為生意不好,目前改做大理石的美容。
所登記的營業項目很多,主要國稅局查的就是土坊跟樹木造景,登記營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0號2樓,但我們公司都是做工程的,不會進辦公室,這只是登記地址。
中譯公司成立後徐珩譯、周子勤及黃尉榕陸續退股,目前是我一人的獨資公司,員工都是承攬的,有工程才找員工,財務也都是我自己蒐集發票後,再交給會計師報稅。
中譯公司105年迄今的營收來源,105年、106年間的營收主要是衛星機上盒,107年我開始擔任中譯公司負責人後才轉為做大理石美容。
我未擔任負責人前,中譯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中譯公司會計胡慧婷保管使用,我擔任負責人後,我都將大、小章交給工地的主任保管使用。
我認識U○○、T○○、黃尉榕、M○○及g○○,T○○是我國中同學,我將中譯公司的地址登記在T○○的住處,U○○是T○○的弟弟,黃尉榕是我大學同學,也是跟我合夥設立中譯公司的合夥人,M○○及g○○則是之前T○○找我跟中華電信簽約,他說他有個案子可以跟中華電信簽約,因為中譯公司好像沒什麼業績,這次跟中華電信簽約可以做代表作,當時為了此事有去新北市林口的榮昇公司一趟,臺中中華電信辦公室及花蓮船廠一趟,因此認識M○○及g○○。
直到這個月T○○被公司約談,加上我又看到中華電信202的新聞,才知道榮昇公司的老闆是地○○,但實際上我沒有見過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就所提示專案契約書影本1份,中譯公司於105年7月26日、29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WPCT005185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下稱工作靶船採購案)」之專案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當時是T○○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參與他與中華電信的合約,我第一次是跟T○○及U○○一起去新北市林口的榮昇公司,當時是T○○在和M○○討論要如何與中華電信簽約,計畫是由M○○那邊的一間公司及我的中譯公司作為中華電信的上游廠商,出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將貨品賣給大橋舟公司,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就是答應T○○出借中譯公司名義。
第二次是105年7月26日去花蓮驗收,但我去花蓮並沒有實際參與驗收,我就站在旁邊看,最後要在驗收單上蓋章時,我也是將大、小章交給T○○,由T○○代表中譯公司簽名蓋章。
第三次就是去中華電信簽工作靶船採購案合約,那次我將公司的大、小章帶去中華電信用印,經我翻查我的臉書,實際簽約日期是105年8月2日,我願提供我的臉書翻拍畫面供貴處參考。
我雖然有去過臺中中華電信及花蓮驗收,但我都不認識中華電信的人,因為我都是聽T○○指示露個臉或用印。
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係何人、何時開始與你接洽,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只記得當天我是跟T○○及g○○(即Nina賴)相約在中華電信要簽工作靶船採購案合約,g○○是代表回春殿公司,我則是代表中譯公司,中華電信的人我都不認識,但中間中階主管有出來說幾句話打個招呼。
至於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會與中譯公司簽訂工作靶船採購案,就是聽M○○說榮昇公司很有能耐,可以跟中華電信作什麼樣什麼樣的交易,所以中譯公司才會跟中華電信簽約,中譯公司以前從來沒有跟中華電信有往來過。
我不知道工作靶船案驗收時間為何會早於合約簽約時間,我想中華電信是大公司,大公司規矩要怎麼做就怎麼做。
工作靶船採購案內容為「船體結構設備(須取得CR船籍認證,並使用認證之設203備)」,我不瞭解何謂船體結構設備、中譯公司有無承作船體結構設備之能力,因為當初T○○就講好說中譯公司簽約的項目是向大橋舟公司購買,之後再賣給中華電信,所以我根本沒有在在意,東西驗收都是由T○○提供的。
也不清楚所指之「認證」為何以及取得認證及製作船體結構約須多少時間,而就工作靶船採購案有無實際驗收、驗收方式、出貨時間、驗收時間及驗收地點,我記得當時有2位中華電信人員到場,M○○及T○○也都有來,驗收現場就是大橋舟公司船廠,驗收方式就是T○○帶著中華電信人員,T○○指出驗收項目上的貨品,然後中華電信人員拍照,我都沒有說話,就是陪在T○○旁邊,驗收時間如我前述,是105年7月26日,我可以提供驗收當時的照片供貴處人員參考,我有拍到中華電信2位驗收人員的長相,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中譯公司驗收紀錄及交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我也沒看過這份驗收紀錄,我知道當時驗收時T○○有叫我將中譯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由他來代表中譯公司就好,所以我沒有參與驗收紀錄簽名的部分。
我也沒看過這份專案日誌,這不是我製作的,照片也不是我拍的,但其中右下角的照片有1個或2個人,就是當時來驗收的中華電信人員。
既然都已驗收,代表中譯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時,貨品都已採購完成才簽約。
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當時係由胡慧婷在保管,她是公司會計,都是我指示胡慧婷匯出或匯入她才會去跑銀行。
前揭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係於105年8月15日匯款32萬5,369元至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收到該筆款項後,就依T○○的指示匯款到他名下的公司東洋造船工廠,匯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金額是T○○指定的,是30萬元出頭。
中譯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匯款支出30萬9,130元,這筆就是中譯公司驗收項目的PVC材料,當時是T○○先購買好並驗收完成,我是等到中華電信匯款項給我後,才將當初T○○購貨的款項匯給他,因為是T○○先墊款購買的,我記得後來T○○有寄東洋造船工廠204的發票給我,代表東洋造船工廠有向中譯公司購貨。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我簽約時,當時T○○有跟我說,他就是因為資金不足,才會找到M○○,M○○才牽線要跟中華電信簽約,M○○當時就有說如果廠商是做國家的案子,就可以找中華電信代墊,但案子中如果有機電的部分要由中華電信承作,大橋舟的案子就是中科院的案子,所以也算是國家的案子,大橋舟的案子原本要分三次跟中華電信簽約,後半段部分也有機電的工程,但只簽約一次就沒有再續簽了,所以合約內容看起來都是購料及資金的貸放,至於回春殿公司我是到中後段才憑空冒出來,本來都沒有提到,我也不知道這家公司哪來的等語(見17580號偵A7卷一第84至87頁)。
※依被告N○○上開供述,其自知所經營之中譯公司在資金與履約能力均屬不足之情況下,仍將公司資料及大小章提供被告地○○使用,對於相關簽約、履行、驗收等程序涉入部分行為,其主觀上既已知曉係實質借牌行徑,自應就此借牌行為所引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負責。
6.被告U○○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一直在家族事業的大橋舟公司擔任工程師,000年0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我父親陳文淵改為我迄今,大橋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105年5月前是我父親,登記負責人改為我之後,實際負責人算是我哥哥陳忠禮及父親陳文淵共同管理,我則負責新建造案及業務工作,我姐姐T○○是負責會計及管理財務。
大橋舟公司營業項目為船舶相關的建造及維修,實際辦公室和廠房地點是花蓮市○○路00號,公司人員很單純,就是我父親、我哥哥陳忠禮擔任總經理、我姐姐T○○管理財務和我負責設計工程及業務,另外還有一位王小姐(姓名我忘記了)負責公司廠務行政,一位康仁萱負責薪資記帳,其他現場的工人基本上都是包商。
大橋舟公司之大小章基本上都是在我姐姐T○○保管,有時放在住家有時放在公司廠房。
我認識地○○及M○○,其他名字我沒聽過,地○○和M○○主要是因為跟我姐姐T○○去過地○○辦公室才認識的,大約是在105205年5、6月間,因為公司有資金缺口,T○○透過朋友認識M○○,要跟他們借資金周轉,M○○叫T○○到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榮昇公司辦公室洽談,我也一起去,因此才認識地○○的,我只知道M○○的辦公室在地○○的隔壁,M○○都叫地○○「林董」,所以我就認為地○○是他的老闆。
大橋舟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之「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下稱:工作靶船採購案)經過詳情為大約是105年5、6月間,大橋舟公司需要這個案子營運的周轉金,因為我父親以前的銀行往來因素,所以大橋舟公司無法向銀行借貸,於是我姐姐T○○找到地○○可以借貸資金,地○○是告訴我們,他的資金來源是「中華電信」,然後告訴我們因為借貸必須要有名義,讓中華電信能夠透過工程案件的方式,讓中華電信擔任大橋舟公司的下包商,這樣資金才可以貸予大橋舟公司,後來某一天M○○就帶我們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辦公室和承辦人(男性,姓名我忘記了),承辦人有告訴我們需要提供建造規範等資料,並告訴我們中華電信的服務項目,可以購買的東西包括電線電纜及伺服器等,並沒有講太多與合約有關的事情,例如金額、簽約、驗收都沒有提到。
他們要我回去將工作靶船採購案的項目列表,看哪些中華電信可以辦理採購,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中華電信的人碰面,都是T○○透過電子郵件與M○○聯繫及傳送表格檔案,後來000年0月間我跟T○○又再去榮昇公司簽約用印,完成大橋舟與中華電信的採購合約,至於為什麼不是在中華電信的辦公室簽約我也不知道,我們用印時,中華電信還沒在合約欄位上蓋章。
當時大橋舟的資金需求就是前述的工作靶船採購案,當時沒有其他案子,所以跟中華電信簽約借貸來的資金也是用在工作靶船的設備的買賣,工人薪資、廠房租金等公司日常開銷等。
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是否知悉大橋舟資金需求並非實際完全用於工作靶船設備購買,我想他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並沒有談到這麼深入,他們只強調他們的文件必須要符合哪些內容。
前述中華電信告知可以做的項目,目的是因為206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承辦人告知我們若是要借貸資金,需要以購買何項設備的名義,不然中華電信內部可能會審核不過。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選定中譯公司及回春殿公司為工作靶船採購案之採購廠商,我只知道回春殿公司是地○○的公司,至於中譯公司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當時地○○說要用回春殿公司可能是因為他必須要有獲利,所以才會選他的公司當作其中一間合作的廠商,因為後續都是T○○與M○○聯絡,所以詳細情形要問T○○比較清楚。
中譯公司是營建業的,我只知道我姐姐T○○和中譯公司現在的負責人N○○是朋友關係,但我不清楚中譯公司在工作靶船案件的角色,也不清楚中譯公司與大橋舟公司業務往來情形。
我只有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碰過一次面,雖然當初有交換名片,但我都不記得他們是誰。
大橋舟公司以往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沒有業務往來,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造船業完全無關,之所以將工作靶船採購案,與大橋舟公司簽約,是為了資金周轉的需求。
問:據地○○107年7月26日供稱「大橋舟公司案是大橋舟公司負責人陳嶧宏的女兒及兒子,約於105年4、5月間透過榮昇公司的M○○總經理來找我,他們表示大橋舟公司接了中科院的案子承做,但需要資金來購料,所以希望能透過我找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顯示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並非真要透過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購貨,實際是有資金需求,是否如此?答:是的,如我前述,實際上就是資金需求,但地○○講錯了,應該是「陳文淵」的兒子及女兒,而且也不是我們說要找中華電信借錢,是我們需要資金,他當場說可以向中華電信用工程案件來「搬錢」,我們當下聽到也很訝異,沒想到中華電信可以做工程和借貸行為。
問:就所提示g○○105年9月8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大橋舟公司之簽約金額600萬9,955元,其中有4%給榮昇公司、3%給回春殿公司,是否如此?答:地○○應該和T○○有談到成數,我也許在場,但我對內容沒什麼印象,榮昇公司和回春殿公司收取的費用是地○○說了算,我們沒什麼立場,採購合約總額207應該是我們大橋舟公司提出的資金需求,但600多萬元應該只是引擎的費用。
問:就所提示g○○105年7月20日電子郵件,大橋舟公司明明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採購工作靶船案的設備,為何T○○要將工作靶船採購案設備細項金額寄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M○○、g○○,並表示向中華電信請款?答:這應該是我前述中華電信要我們把工作靶船案的細項內容列出來,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檢視調整,看哪些項目可以做,若有不能做的項目,就要把金額打散放到其他中華電信認為可以做的項目。
當時地○○還曾經說過中華電信的人,不會真的懂這些項目的內容和金額,只要不要太誇張就好。
問:附件之靶船預算細項及靶船預算總表,詳情為何?答:這應該是我姐姐T○○製做的,或是榮昇公司給我們參考表格讓我們填價格,因為這個表格與大橋舟公司慣用的不同。
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船用發動機、燃油櫃、自動駕駛等設備,其中PVC發泡材是向GURIT新加坡分公司購買、航船及通訊工程無線電等設備是向台灣廠商天晟海商公司購買的、船舶軸系統是向宏昇螺旋槳公司購買、船舶滅火系統和動力油壓舵機系統是向亞春機電公司買的、發電機是向台灣迦泰公司買的、電力系統是向晉航企業公司購買的,這些設備都是從104年12月跟中科約簽約後就陸續購買,不是跟中華電信洽談後才下訂的,因為這些東西都需要有進口的時間。
問:就中華電信、中譯公司及大橋舟公司有無實際進行工作靶船採購案設備購買交易的驗收、驗收方式、出貨時間、驗收時間及驗收地點,詳情為何?答:我沒有參與驗收,是T○○參與的,中華電信的人員的確有來大橋舟廠房,但我都不清楚他們是何人。
其實我們都知道這個合約是和中華電信借貸的紙上作業,驗收過程也是,有聽說中華電信的人有要求照片的條件,例如不能太糊之類的,至於中譯公司或回春殿公司的人我認為應該是沒有來參加驗收,我從來沒見過回春殿公司的代表。
前述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完成契約流程,可以取得資金款項,他們來拍照是為了完成契約細項必須要有照片,另外,驗收當天208有中華電信東部辦公室的員工因為對花蓮比較熟,有陪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來,我有聽T○○說,中華電信東部辦公室來陪同驗收時,有聊到東部辦公室也可以做類似以工程名義借貸的交易,還可以不用被榮昇公司抽成,下次可以找他們做之類的。
就所提示105年7月29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1份,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及大橋舟公司,應該是前述驗收當天中華電信的人叫我去簽名我就親簽並蓋章,地點確實是在花蓮市○○路00號,但驗收人員是否是賴淙湖及林清家我就不知道了,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簽章。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回春殿公司105年7月26日驗收及交貨簽收單1份,所示資料係工作靶船採購案之驗收資料,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6日,回春殿公司簽收人為M○○,大橋舟公司有無派人在場、105年7月26日當天有無實際出貨及驗收,實際上這個驗收應該是跟前述中華電信到大橋舟公司驗收同一天的事,但我不清楚為何回春殿的驗收記錄是簽105年7月26日,大橋舟公司的驗收簽報單則簽7月29日,我是今天第一次看到回春殿的驗收記錄,我想到當天M○○確實有到現場,我跟他打招呼後就回廠房,所以驗收過程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交貨簽收單上簽名的王文欽是誰。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中譯公司105年7月26日驗收及交貨簽收單1份,所示資料係工作靶船採購案之驗收資料,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6日,這份驗收記錄也是跟前述中華電信到大橋舟公司驗收同一天,因為據我印象中華電信的人也只有來花蓮廠房1次,我不知道為何康仁萱為何代表中譯公司簽名,這要問T○○才清楚。
交貨簽收單後附有專標案日誌,該日誌係及日誌所附照片不是我拍的,也不是我提供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何時拍攝,我也不知道日誌是誰製作的。
就所提示g○○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何以P○○要將合作備忘錄、及驗收簽報單寄給g○○,g○○再轉寄給T○○,應該是寄送該等文件給T○○用印,但他是寄給T○○,所以我沒看過這封郵件,中華電信的人都是這樣將空白表格以電子郵件寄給T○○用印簽章。
問:就所提示g209○○105年7月19日電子郵件,T○○寄信給g○○、地○○,表示驗收照片及文件會準備好,顯示前揭驗收紀錄、專標案日誌等文件非驗收當天拍照及製作,貨品係大橋舟公司早已準備好之貨品,這些設備都是從104年12月跟中科約簽約後就陸續購買,不是跟中華電信洽談後才下訂購買的,詳情為何?答:驗收照片有部分是由大橋舟公司提供給中華電信人員參考的,因為有一些設備還沒有到廠,還在設備商那裡,所以有些照片是請設備商提供。
問:就所提示g○○105年7月28日電子郵件,何以要寄送驗收照片給賴淙湖、賴玉秀、M○○及T○○?答:所提示電子郵件是大橋舟公司的電子郵件地址,可能是T○○寄的或是她請辦公室的人員寄的,我不清楚T○○為何要寄這些報價單、估價單及設備照片等給中華電信及M○○等人,這要問T○○才清楚。
問:郵件內附的照片,多數與前揭專案日誌照片相符,大橋舟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寄送該等照片,應該是我們請廠商提供照片給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資料,但詳情要問T○○。
問: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合約日期是7月29日,何以驗收日期為簽約前的105年7月26日?答:我不記得驗收及簽約的日期,因為用印時中華電信人員都是提供空白的表格給我們簽名蓋章,合約上日期也不是我們填的。
問:經查前揭工作靶船採購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係於105年8月15日分別匯款32萬5,369元至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568萬4,586元至回春殿公司帳戶,可否說明款項流向?答:前揭貨品都已採購驗收完成才簽約,就該2筆款項後續實際流向,大橋舟公司實際從地○○那邊拿到多少錢我並不知道,要問T○○才知道,所以這些款項流向我不清楚,這也不是我的工作項目。
問:中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是由何人保管及使用?答:我不知道是由何人保管及使用。
問:中譯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匯款支出30萬9,130元,該筆款項用途為何、是否係支付「船體結構設備」?答:我並不清楚。
問:就所提示支票1張,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210運處簽約之價金634萬元,係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日為106年1月15日,有無如期支付、支付支票之資金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該筆支票有無如期支付,支付支票之資金來源為何,要問T○○才知道。
問:就所提示106年1月16日匯款單1份,所示資料係地○○匯款599萬9,000元至大橋舟公司帳戶,據地○○於107年7月26日供稱,中華電信企業客戶他地○○去處理,所以他只好先匯款給大橋舟公司,讓大橋舟公司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票不會跳票,你是否知情?答:這我不清楚,大橋舟公司財務是T○○在管的。
另我簽約時並沒有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碰面,但如同我前述,我000年0月間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時,中華電信人員很清楚的告訴我,這個合約只是要做「PAPERWORK」完成資金借貸,所以才要求我設備細項要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承包的項目。
就調查處現提示6張受指認對象相片,就前述「中華電信人員很清楚的告訴我,這個合約只是要做PAPER WORK完成資金借貸」之人,經指認結果,是編號5男子為P○○等語(見17580號偵A7卷一第1至6頁)。
※綜合被告M○○、T○○、N○○、U○○等人所為供述,其等均係聽從被告地○○之指示進行各項作業,而T○○、N○○、U○○以大橋舟公司名義出面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直接認定是資金周轉,然實際並未進行相關履約行為,且許多採購案之驗收期竟係在簽約之前、驗收時許多照片,係以其他採購案而存在並提供懵混,並非拍攝自於驗收當場等情均已供承在案,顯然被告N○○係借牌行為,郭飛麟、T○○、U○○則係配合於相關文件與驗收文件上用印確認合格,其等所為實已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得為佐證:g○○於105年9月8日寄送「大橋舟補驗收項目及回春殿發票金額事宜」給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9噸級工作靶船補驗項目、g○○於105年7月20日寄送「大橋舟第一次請款清單檢附靶船預算細項、靶船預算總表」給申○○、P○○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9噸級211工作靶船第一次請款總表、第一次請款明細、Hualien Tccy於105年7月28日轉寄「大橋舟造船驗收照片及訂購確認單」給g○○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產品報價單、估價單及照片、g○○於105年7月28日轉寄「大橋舟合作備忘錄、契約及驗收簽報單」給T○○(jingru1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驗收簽報單、「大橋舟造船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契約價金繳回憑據、大橋舟造船公司開立之票號R0000000號、面額634萬元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票影本、地○○於106年1月18日寄送「大橋舟匯款單」給「科本部科長(zz3160000000.com.tw)」之電子郵件及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地○○匯款金額599萬元與大橋舟公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人:U○○、N○○、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N○○提供「工作靶船案」中華電信驗收人員及過程照片、晉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台灣迦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亞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地○○於104年9月14日寄送「大橋舟造船廠CT44現場照片與施作說明」給乙○○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施工照片、b○○105年7月22日一企字第1050000475號簽呈【大橋舟造船公司委由本營運處承攬「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相關設備擬由中譯工程公司及回春殿公司提供】、廖坤田105年7月25日電力字第1050000211號簽呈【請派員辦理「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驗收及監驗作業】、申○○於105年7月13日轉寄「中譯工程公司、回春殿公司承攬大橋舟專案相關資訊」給地○○之電子郵件、b○○於105年8月2日寄送「精曜&大橋舟按下包商需協助提供資料事宜」給g○○之電子郵件(見17580號A7偵卷一第7及143至144、8至9、17至27、29至30、31、32頁正反面、33、94至95、64、98至100、103頁正反面、106、109頁正反面、159至161、204頁正反面、205頁正反面、207至208、209至210頁)、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工作靶船委212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報價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產品項目、合作備忘錄、專案建議書、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產品項目、合作備忘錄、專案建議書、g○○於105年7月19日寄送「大橋舟/中華電信第一次請款清單」給地○○之電子郵件、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105年7月26日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明細、專標案日誌、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105年7月26日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明細、專標案日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8月5日現金轉帳傳票【撥款568萬4586元予回春殿公司】、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回春殿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金額568萬4586元之統一發票、應付其它帳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8月4日現金轉帳傳票【撥款32萬5,369元予中譯工程公司】、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中譯工程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金額32萬5369元之統一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3308號函及檢附中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254號函及檢附傳票1紙【N○○於105年8月22日匯款30萬9100元與東洋造船工廠】、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年8月7日一林口字第00030號函及檢附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213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設備採購」105年7月29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見17580號A7偵卷二第1至5、6至22、23至34、35至46、47、48至50、51至52、53至54頁反面、58頁反面、59至60、64至66、66頁反面至67、68至69、70至71頁)。
綜上,被告巳○○、P○○、M○○、T○○、N○○、陳嶧鋐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9)被告巳○○、申○○、P○○均知悉被告地○○、庚○○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明知地○○所經營之公司與其他營運處發生履約糾紛,且明知交易對象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以業主名義發包工程予臺中營運處,再由臺中營運處向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里公司辦理採購,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巳○○於107年9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科長起迄時間為97年9月至000年0月間,認識庚○○、鄭生昌,因為我們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業務經理丙○○介紹認識的,在我擔任科長期間,丙○○曾帶庚○○、鄭生昌一起到我辦公室拜會,當時丙○○向我表示,董事長鄭生昌有3個飯店案場需要整修改建,想與中華電信合作,因為我們當時也在推動智慧建築的業務目標,所以我評估後向總經理O○○報告並獲得核可,就與庚○○、鄭生昌有業務往來。
當天庚○○、鄭生昌就先跟我表示,他們在案場整修資金不足,希望能與中華電信合作,我當時就表示中華電信沒有在做資金借貸,所以希望他們將案場工程轉包或設備買賣交給中華電信承作,並且我們需要作風險管控,他們必須提供相關抵押品做抵押,而且我有提出中華電信參與工程的214利潤需要總價的10%,他們也都同意,有了初步共識,後來我們才陸續洽談合作細節。
問:庚○○、鄭生昌在跟你提資金缺口不足需要與中華電信合作時,有無指出希望中華電信過水提供金流就好,至於實際施工的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答:沒有,中華電信承包工程案要有簽約、物流、驗收才會付款,不可能只有金流。
問:丙○○107/8/15於本處供稱「...我向鄭生昌及庚○○表示,希望讓中華電信承攬晶品飯店的裝修工程,但是鄭生昌及庚○○一直挑剔報價太貴,我將情況回報給巳○○後,巳○○就要我邀約鄭生昌及庚○○到公司面談, 之後000年00月間我就安排鄭生昌及庚○○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5樓,與科長巳○○和股長申○○見面,希望可以促成業績,該次會談與會人有巳○○、申○○、鄭生昌、庚○○及我本人,當時鄭生昌及庚○○表示,因為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旅館都想要擴張,需要重新裝潢,資金缺口很大,希望中華電信提供金流,至於實際施工的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中華電信只要過水提供金流就好,該次會談達成默契後,就由申○○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工程案的細節。」
與你前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因為我想達成公司業績,我確實有要求丙○○邀約鄭生昌及庚○○到公司面談,但我確定鄭生昌、庚○○沒有說出中華電信只要過水提供金流就好。
規定上中華電信承包工程案要有簽約、物流、驗收才會付款,不可能 只有金流,擔任科長期間,中華電信有承攬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旅館裝修工程。
問:就所提示寶璽公司、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員工查詢資料1份,經查,寶璽公司103年至105年員工僅有王雅慧1人,而王雅慧又是福爾摩沙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工作為在金座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大飯店等飯店輪流從事旅館櫃檯及客服服務人員,如果中華電信公司有派員監工,對於上述3間飯店都是同一人在擔任櫃檯及客服人員,何以未提岀異議?答: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所以不清楚,詳情應該要問工程經理申○○、丙○○或卯○○,不同的工程要問不同的工程經理。
問: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承攬金座飯店、晶品飯215店、福爾摩沙飯店一覽表,臺中營運處為何自103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金座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承攬「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 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 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詳情為何?答:因為這都是鄭生昌董事長的集團,這些是他的案場,幕後業主也都是鄭生昌,詳情要問丙○○比較清楚,而各個案場的配合廠商及日期是由何人決定要問案場負責的工程經理才清楚,不過我在洽談時,已有先決定好利潤,利潤起先為10%,後來因為公司內控改變,利潤便縮減為3點多%(確實數字已記不清楚),至於哪個案場所相應之利潤比例我已記不清楚。
我之所以會認定鄭生昌係該飯店集團的董事長,是因為當初丙○○有向我介紹鄭生昌是該飯店集團的董事長,庚○○是經理,所以我才這樣認定。
問:「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契約金額4,800萬元、廠商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4,363萬6,364元,在103年12月17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3年12月24日與金座公司辦理驗收,在103年12月30日與福爾摩沙公司辦理驗收,為何廠商端尚未驗收即能與業主驗收?且業主端簽約後7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216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驗收日期矛盾要問工程經理申○○才知道。
問:「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契約金額4,500萬元、廠商寶璽公司簽約金額4,090萬9,091元,在103年12月27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3年12月30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驗收日期矛盾要問工程經理申○○才知道。
問:「WPCT0D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契約金額4,600萬元、廠商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4,181萬8,182元,分別在104年3月3日、3月31日簽約,卻在3月31日、3月30日辦理驗收,為何能在與業主簽約後隔天就驗收合格,而廠商端卻是先驗收在簽約,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驗收日期矛盾要問工程經理丙○○才知道。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4,920萬16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4,800萬元,在104年7月29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4年7月31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2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因為工程細節部分我身為科長是不會介入的,關於相關驗收細節要商工程經理申○○才知道。
問:「WPCT0Q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4,920萬73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4,800萬元,分別在104年9月22日、9月25日簽約,卻在104年9月30日、9月29日辦理驗收,廠商端簽約後4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相關簽約、驗收細節要問工程經理申○○才知道。
問:「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在104年9月即驗收完畢,臺中營運處104年10月5日即開立發票向晶品公司請款,為何玄原公司直至105年3月1日才開立發票217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5年3月3日付款?答:關於相關簽約、驗收細節要問工程經理申○○才知道。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1,837萬8,000元、廠商寶璽公司簽約金額1,774萬9,710元,在105年3月25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5年3月31日、3月30日辦理驗收,廠商端簽約後5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相關簽約、驗收細節要問工程經理卯○○才知道。
問:「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3,131萬8,000元、廠商寶璽公司3,025萬290元,在105年3月28日與雙方簽約後,卻在105年3月31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做何解釋?答:關於相關簽約、驗收細節要問工程經理卯○○才知道。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與廠商簽約金額分別為1,774萬9,710元、3,025萬290元,總和為4,800萬元,為何與「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廠商簽約金額相同?答:因為丙○○向我表示,庚○○、鄭生昌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繳交合約到期 款項,我當時考量,如果讓庚○○或鄭生昌支票跳票,可能會造成他們信用上問題,形成停止營業的損失,進而讓中華電信後續工程款收款方面產生困擾,如果庚○○、鄭生昌願意提供新的案場與抵押品,我們臺中營運處就可另簽新約起新的工程案。
問:既然庚○○、鄭生昌已向你反應資金缺口,將無法繳交到期款項,你卻反告訴他們提供新的抵押品再起新的工程案,豈非要讓他們再尋找新的資金來持續投入工程,顯然與理不符,你有何解釋?答:這個方式不是我提出的建議,當時是丙○○回來跟我說,庚○○、鄭生昌有提過起新的工程案來取得資金,以償付到期合約款,才能讓218工程順利進行下去。
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只是為了要讓公司在未來能順利收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4案驗收後,認為如果屬於設備買賣,則由企客科自行辦理驗收,經中華電信常設小組決定後,我們就依此辦理。
問:據107年9月12日申○○供稱,正常案件本來就應該由主辦單位資通科負責驗收,不過這些案件都是過水案,因此後來有發生其他科驗收人員前往驗收現場發現與實際狀況出現落差,及工程尚未完成等情況,因而產生本(企客)科之外的主辦單位資通科不同意完成驗收的情形,因此在科長巳○○的指派下,後面3案才會均改由企客科人員自行驗收。
你有何解釋?答:我沒有做這樣的指示,我不清楚他為何這樣說。
應該是常設小組的建議。
問:提示同前,自「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至「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利潤由10%到2.5%不等,利潤決定之依據為何?答:我是依照當時中華電信對於工程款項的獲利率來決定,然後再報由常設小組及總經理來核定。
問:既然你先前說案子利潤係由你決定,而上述該11件工程的利潤率是由你先 向客戶端決定可收回的契約金額減去需支付廠商端的金額後,再除以需支付廠商端的金額而得(即收入扣除成本再除以成本),顯然你是和庚○○、鄭生昌等人事先在當時公司要求的利潤率基準下,來決定中華電信需付給廠商的金額及未來可回收款項,此舉顯與借款無異,你做何解釋?答:我只是要求利潤率,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如簽約金額、合約內容、採購設備等都是由工程經理負責處理,我並沒有過問,就算他們上簽,我也是依據股長意見來處理。
問:「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59金座 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 ICT工程第2期」簽約後金座公司需分別支付總價金20%、10%、10%,剩餘款項分3年共36期支付,與一般業界按工程進度支付款項方式迥異,原因為何?答:這是丙○○建議的方式,經我核可後再報給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決定,至於丙219○○為何如此建議,我沒辦法知道。
問:除一開始3案可以分36期付款,為何後面採購案沒有以此方式辦理?答:由於南區分公司告訴我政策已經改變,所以後面採購案沒有以此方式辦理。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為何設定陳鳳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陳鳳珠與本案有何關係?該建物有無經過鑑價或提供買賣交易資料證明其擔保具有其價值?答:我不認識陳鳳珠,詳情要問丙○○才知道。
該建物有經過鑑價證明其擔保具有其價值,由於我們企客科有工程支援小組,他們會評估相關不動產抵押的價值,因為我們內控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完成查估後才能簽約,所以他們事前有沒有先行鑑價,則要問丙○○才知道,不過,事後一定才會鑑價,可是價值是否能夠擔保款項,並沒有特殊規定,而是由各營運處自行風險管控。
問:前揭採購案,臺中營運處承攬後,分別向廠商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臺中營運處有無實際提供服務或辦理採購?答:我不清楚,這些要問工程經理才知道。
問:經查,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庚○○,為何庚○○要以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業主名義發包予臺中營運處,再由臺中營運處向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里公司辦理採購?答:應該實際登記負責人不一樣,所以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才會允許簽約,至於庚○○為何要這樣做,我並不清楚,我事前也不知道是這樣的情形。
問:庚○○107/8/15於本處供稱「我於104年2、3月間,有意將晶品大飯店8、9、10樓整體翻新作為飯店使用,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工程代墊款,預估整體金額為1.47億元,所以曾與鄭生昌至臺中營運科企客科與科長巳○○、專案經理丙○○、申○○及另名資深專案經理卯○○洽談,因中華電信規定,工程代墊款超過5,000萬元的合約必須送總公司審核,巳○○等人為了220省去麻煩,所以與我先洽談,只能先與我簽訂4,800萬元的合約,要我先發包施作,之後剩餘的金額會再跟我另案簽訂工程合約繼續撥款,所以臺中營運處確實於104年7月29日簽訂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104年9月22日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後沒多久,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先業主端可以開立36期支票支付,卻改成6期,即6個月內要支付完畢,此舉造成我無法支付所有的款項,所以我與鄭生昌便至臺中營運處找巳○○、申○○、卯○○、丙○○等人協調,巳○○及申○○表示,因為總公司的政策的壓力,要他們趕快把中華電信的應收帳款繳回,但是為了避免我已經發包的工程造成衝擊,他們願意以「借新還舊」的概念,在我日後提報其他工程、申請工程代墊款時,會「盡速」撥款給我,避免對晶品等3家公司造成影響,所以在之後序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序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智慧建築工程」、序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序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等案件臺中營運處卯○○、丙○○在工程未完成前,即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有出入下,仍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及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工程合約是申○○主導的、他向我表示,為了避免未如期收回應收帳款而被總公司稽核,所以要求我在序號6、序號7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及序號9、序號10、序號11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後,要求我儘速將序號4、序號5的工程款項補足。」
是否如此?對庚○○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庚○○所述關於工程代墊款不能超過5,000萬元,所以先與他們簽訂4,000多萬元及後續會再另外簽約,而且關於庚○○所說我和申○○及他們討論要將應221收帳款追回但避免影響已發包工程,接受他們建議以借新還舊的方式這些供述都實在,但是我有確定要求他們一定要再啟動新工程案,後來丙○○及卯○○有無實際驗收我並不知道。
問:既然庚○○、鄭生昌已告知你有資金缺口,無法還款,且經你與申○○等人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來償還到期款項,顯然庚○○、鄭生昌無法將新借來的款項來施作新工程,造成後續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之可能,你等明知卻還願意配合,原因為何?答:我當時並沒有想到這些,只希望譲中華電信公司順利收回後續款項。
問:庚○○107/8/15於調查處供稱「臺中營運處負責前述合約案之申○○、巳○○、丙○○、P○○、b○○等人確實知悉合約廠商並未實際出貨或施工,因為當初我是提供實際施作廠商的報價單,由臺中營運處整合、更改為各專案廠商的分項報價單,而且我多次分別代表合約廠商及客戶兩端至中華電信簽約,該等人員當然知道這些公司是我實際負責的,而且在簽約前,申○○、巳○○、丙○○等人都會特別提醒我要攜帶哪間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只有要求我在工程案中,專案廠商及業主端登記負責人不要同一人即可。」
是否如此?對庚○○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不是,有關簽約、驗收等細節都是由工程經理負責,而且我是科長我不用負責簽約,我沒有特別提醒庚○○要攜帶哪間公司的大小章用印,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都是庚○○負責。
問:丙○○107/8/15於本處供稱「編號5 (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工程案驗收時原訂的驗收人是資通科吳溪泉,但吳溪泉到現場時發現晶品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現場空無一物,所以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並將該驗收單逐級陳核給資通科股長及科長核章後,再將核章後的驗收單以電子郵件寄給巳○○及申○○,接著巳○○及申○○要求由我驗收蓋章,但之前吳溪泉到現場驗收時我有陪同一起去,因此也看到現場確實是空無一物,所以我也拒絕蓋驗收合格章,巳○○及申○○因此又要求P○○蓋驗收合格章,同樣遭到P○○拒絕,最後就由申○○自222行擔任驗收人員,並在驗收單上蓋驗收合格章。」
及P○○107/8/15於本處供稱「丙○○所言實在,因為我知道吳溪泉與丙○○都拒絕配合蓋驗收合格章,因此在巳○○和申○○叫我去驗收時,我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我也沒有配合驗收,最後才由申○○自行驗收。」
是否如此?為何後來改由申○○驗收,即於104/9/29驗收合格,並經由你蓋章決行?答:我沒有印象當時有收到吳溪泉的電子郵件,而是丙○○跟我說吳溪泉不肯蓋驗收合格,所以我就問申○○驗收有沒有問題,申○○向我表示沒有問題,3、4天後申○○就拿蓋好的驗收合格單給我核章,我並沒有要求丙○○及P○○去驗收。
問:你與丙○○、P○○有無怨隙?為何他等2人均供述係你要求他們在上述空無一物的工程現場蓋上驗收合格章?答:沒有怨隙;
他們可能搞錯了,我沒有叫丙○○與P○○蓋驗收合格章。
問:吳溪泉是否受你指派前往編號5(WPCTO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的工程驗收?答:我沒有指派他前往驗收,他不是我科內的人,至於是何人要求他前去我並 不清楚。
問:丙○○107/8/15於本處供稱「巳○○為儘速將編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應收款收回,以免跳票會立刻遭到總公司稽核,也就會被發現工程並未施做,因此急著起案編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編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及編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並再三要求驗收一定要過,就是為了順利撥款4,800萬元給庚○○,以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應付款。
你有何解釋?答:我當時並不知道編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並未施做,只是吳溪泉不肯驗收時,也聽說有設備跟之前驗收過的設備重覆等傳聞,所以我問申○○這工程有沒有問題,他就說沒有問題,並蓋合格章,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工程沒有施做,另外我也沒有要求王麗珠說工程一定要過的事情。
問:丙○○107/2238/15於調查處供稱「編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及編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起案原因,也是因為要撥款4,800萬元給庚○○,讓庚○○有足夠資金支付編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的應付款。」
巳○○命令我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時,有親口對我和P○○說,編號9、10、11工程案的工程款是為了提供資金讓庚○○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款項…讓他們「借新還舊」。」
是否如此?答:不是,當時是丙○○來跟我說庚○○又有一筆款項要到期了,我為了顧及應收款項順利收回,所以就表示一樣比照辦理,但我沒有命令丙○○要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
問:P○○107/8/15於本處供稱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是鄭生昌與巳○○討論決定後,才由丙○○寫簽呈提案,由於這三案是鄭生昌與巳○○同時討論的,所以就一起提案。
這三案都由我們科長巳○○主導,承辦人都是丙○○,驗收是b○○負責,因為鄭生昌、庚○○在本三個工程案中提供的票據兌現日期長達半年,而我們其他工程案的票期只有3個月,所以要求他們提供擔保品,降低中華電信公司的風險。
另外,他也陳述在105年6、7月間,曾經聽科長巳○○說過鄭生昌(是臺中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與他的經理庚○○來找科長巳○○討論,表示原本所做的案子到期還不出錢,希望能夠展延,或者是採用新的工程案來還舊的工程案款項,但是巳○○擔心如果要展延怕總經理會不准,又怕庚○○他們真的跳票還不出錢,所以巳○○才會找我和丙○○一起到他的辦公室,並要求我、丙○○一定要和鄭生昌的福爾摩沙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玄原公司、寶璽公司簽約,至於在每一個工程案的客戶端(又稱為業主)、廠商端與金額多少,則是由鄭生昌和巳○○討論後決定,再告訴我和丙○○,之後由丙○○寫簽呈,交由我審核後上呈至巳○○辦理。」
是否如此?為何係由鄭生昌與你洽談?答:P○○所述都不實在,我不會與客戶討論案件內224容,也不會討論供應商,更沒有主導案件的情形,不過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票據兌現有無長達半年的情況;
我也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和鄭生昌的公司簽約,只有表示要起新的工程案來配合借新還舊,而且我也不會去與鄭生昌談論工程的客戶端、廠商端金額多少,這是工程主辦丙○○談的。
問:前揭11件採購案件,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有無實際到場驗收?是否在與廠商端驗收時就等同與業主驗收,之後與業主驗收之驗收簽報單僅以書面形式審查,業主簽名或蓋章後,即表示驗收合格,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單位主管就逐層用印?答:業主端部分,是工程主辦或業務經理與業主到現場點交驗收;
廠商端部分,是工程主辦跟廠商辦理驗收;
當工程主辦拿驗收簽報單後,就由股長、科長等逐級書面審查,因為業主簽名或蓋章後,就表示驗收合格了。
問:據查,前揭11件採購案件為過水案件,中華電信只是為了提供資金給業主,藉以增加帳面營收,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或採購,因為廠商都是業主自己找的,且承攬之契約項目也非中華電信之本業,員工也沒有該專業能力來驗收,你有何解釋?答:因為中華電信有智慧建築的工程領域,所以我認為這些工程都關於中華電信本業,至於有沒有專業能力辦理驗收,我不作評論,這11個案子是否為過水案,有沒有提供實質服務或採購,需要問各案工程經理才知道。
問: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僅隔數日,有時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就是同一天驗收,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是否如此?答:主要是配合公司業績壓力讓當月業績達到預定進度,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並不是為了讓對方快速取得資金。
問:在工程還沒有完成前,即可為了業績在簽約後數天內驗收完成?答:不行,這要由驗收人員自行判斷,前面是因為驗收人員為了業績進度,在實際完成驗收後,才可以核撥款項。
問:「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225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與廠商簽約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800萬元、1,800萬元,據書面資料顯示簽約當天即完成驗收,顯係為虛假交易,對此你做何解釋? 這些要問工程經理丙○○才知道。
據107年9月12日申○○供稱,「各該項工程案的業主、廠商、驗收日期及利潤等事項之決策,都是由科長巳○○決定的」與你前述,你僅指定利潤率,其餘均由工程經理(即承辦人)討論決定,與你前述不符,你有何解釋?答:如我前述,我只負責決定工程利潤率,至於簽約、驗收等細節都是由工程經理負責,至於申○○為何這樣說我不清楚。
問:據107年9月12日申○○供稱「…當時本案驗收時的驗收人資通科吳溪泉到驗 收現場時發現晶品公司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而空無一物,因此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所以科長巳○○改指派我接任本案驗收人員…」申○○所述是否實在?你有何解釋?答:當時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時,我就問工程主辦申○○驗收有沒有問題,申○○就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指派他擔任本案驗收人員。
問:申○○既然是工程主辦,你卻指派他擔任驗收人員,顯不合常理,你做何解釋?答: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規定主辦不能擔任驗收,所以我才會這樣做。
問:吳溪泉既已到過現場並表示驗收不合格,顯示驗收確有問題,而申○○卻告訴你驗收沒有問題,你身為科長,有無瞭解詳情?為何儘憑申○○的片面之詞即改派申○○負責驗收?答:當時沒有瞭解詳情,我只是相信他是工程主辦,應該能掌握狀況。
問:據107年9月12日申○○供述:「我在「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中,本身擔任承辦人員,所以資格上不應該擔任驗收人員,然而由於本案原本驗收時的驗收人資通科吳溪泉到驗收現場時發現晶品公司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而空無一物,因此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所以科長巳○○就改指派我擔任本案驗收人員,因為巳○○知道該案是過水案件,而我在之前也曾經226數次配合過他,所以巳○○比較信任我,而我也有實際前往現場驗收,不過當時現場還在施作中,實際上並未全數完工,臺中營運處是由我一人前往驗收的;
至於「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和「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等2個案件,原本不應該由我們業務股擔任驗收人員,而應該由資通科、電力中心或本科專案工程師等人員負責驗收,不過科長巳○○知道這2個案件都是過水案,因此才指派曾經配合過他的同仁我擔任驗收人員。」
申○○所述是否實在?為何你要特定指定申○○擔任驗收人員?答:不是,我當初找申○○是基於相信他的專業,不是因為他會配合我,而且 我不知道他所說的過水案意義為何,對我而言所為過水案,就是有實際的案場、實際的標的物、施作等,只是廠商預先被業主指定,並事先預訂工程利潤率。
問:你及申○○等臺中營運處人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庚○○,庚○○與臺中營運處簽約之11案過水案,造成中華電信公司重大損害,合計業主端金座集團應支付中華電信3億5,660萬89元,迄今仍欠1億6,261萬6, 656元,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因為該公司還在正常營運中,對於還款方式及期限仍在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中,且對於庚○○的公司有提供高額擔保品,所以對中華電信公司損害金額仍尚未確定等語(見17580號A8-10偵卷二第1至10頁)。
※被告巳○○對於諸多作業流程推說要問申○○或丙○○始知詳情為辯,然就本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A8-A10),其中所涉簽約廠商、業主雖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不同,然實際均為庚○○出面處理之情已所知曉,且為免臺中營運處之專標案受分公司之監督管理,刻意將每一採購案之金額均控制在5,000萬元以下,在履約時竟發生簽約、驗收時間有時為同天或僅隔數日,或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係同一天驗收,甚至在其他科室人員進行驗收發現不合格之情況下,刻意改為由本科室人員取代進行227驗收,在現場仍空無一物之同情況,負責驗收人竟改為驗收合格。
甚至為讓廠商有多餘資金支付契約款項,竟提出以新還舊之作法,讓廠商取得新採購契約,再以新採購契所取得之款項填補原契約尚未支付之款項,此種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不僅無法真正解決債務問題,反因此讓臺中營運處陷於更不利之境,未能取得之契約款項更因此而不斷增加,被告巳○○上開種種行徑,造成臺中營運處在本採購案合計162,616,656元之款項未能順利取得,被告已明確知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不利臺中營運處之行徑,顯係具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營運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2.被告申○○於107年9月12日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庚○○、鄭生昌2人,約於103年下半年時,透過臺中營運處業務經理丙○○介紹而認識這兩人,當時因為庚○○和鄭生昌要將金座有限公司整修成金座大飯店站前店而有資金上的需求,經丙○○牽線介紹前來找我洽談,希望透過表面上工程採購的方式,實際上提供資金給金座有限公司周轉整修興建飯店之用。
記得當時庚○○、鄭生昌2人需要的資金缺口約4,800萬元,我平時稱呼鄭生昌為董事長,稱呼庚○○為經理,不過在簽約時,業主方金座有限公司的用印都是蓋上庚○○的負責人章。
在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科工程師及股長期間曾經數次與庚○○、鄭生昌有所業務往來,也有因業務上而進一步配合提供金錢借貸之關係。
問:庚○○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約於103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旅館同業瑞君飯店正在進行空調整修工程,我與瑞君飯店董事長蔡瑞華閒聊時,她向我表示,該工程款項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取得的,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過多,需進行多角化投資、衝高營收,現在正積極接洽旅館業,並可以提供較銀行撥款速度更快的工程代墊款,且不需要足額擔保品,利息較銀行高一點,當時因為我實際管理的3間飯店有工程整修的需求,所以請蔡瑞華幫忙引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員,不久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企客科專案經理申○○及丙○228○到金座公司來找我,當時我將該3間飯店進行中及未來可能進行的各項整修工程列出,申○○及丙○○表示,中華電信對每個員工設有每年需達成10億元工程代墊款的業績,申○○及丙○○表示,要求我們盡速去執行工程以衝高營收,並且對於金額較高的機電類工程項目較有興趣,我們業主端先接洽施作的專案廠商,廠商擬完估價單後,由我們將估價單交給中華電信企客科丙○○,由中華電信人員協助分別製作中華電信與專案廠商工程合約、飯店業主端的專標案合約,並在工程即將完成前簽約,中華電信撥工程代墊款予專案廠商前,業主端必須會同企客科人員辦理驗收,並預先開立36期(每期一個月)支票交給企客科人員丙○○。」
是否如此?對庚○○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是的,庚○○的供述符合事實,我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問:丙○○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000年00月間,我以前就有接觸的客戶瑞君飯店蔡瑞華經理介紹我認識金座旅館鄭生昌及庚○○,第1次見面時,我就帶之前有施作瑞君飯店工程的裝修工班工頭李元甫、癸○○一起前去晶品飯店12樓的餐廳見鄭生昌及庚○○,我向鄭生昌及庚○○表示,希望讓中華電信承攬晶品飯店的裝修工程,但是鄭生昌及庚○○一直挑剔報價太貴,我將情況回報給巳○○後,巳○○就要我邀約鄭生昌及庚○○到公司面談,之後000年00月間我就安排鄭生昌及庚○○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5樓,與科長巳○○和股長申○○見面,希望可以促成業績,該次會談與會人有巳○○、申○○、鄭生昌、庚○○及我本人。
當時鄭生昌及庚○○表示,因為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旅館都想要擴張,需要重新裝潢,資金缺口很大,希望中華電信提供金流,至於實際施工的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中華電信只要過水提供金流就好,該次會談達成默契後,就由申○○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工程案的細節。」
是否如此?對丙○○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是的,丙○○的供述符合事實,我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問:丙○○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上述11月會談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申○○就寫一張紙條,上229面載明前述表列編號1工程案的案名及工程金額,要我依照字條上的案名及工程金額,在中華電信的BCRM系統上KEY IN,該動作中華電信內部稱為起商機,之後就依照公司流程做徵信等後續動作,之後巳○○指定申○○擔任編號1工程案專案經理,處理工程案細節問題,後續事項鄭生昌及庚○○都直接和巳○○及申○○聯繫,因為他們才是有決定權的人,大多數時候都是由庚○○負責聯繫,至於要簽約蓋章或收支票、給發票時,申○○會指派我跑腿送到金座旅館給庚○○蓋公司大小章,之後我都一直依股長申○○指定的時間、案名及工程金額陸續起案至編號5工程案」是否如此?對丙○○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是的,丙○○的供述符合事實,不過丙○○本身是業務經理,所以前述過程中,丙○○本身均知情且都有參與其中。
問:就所提示寶璽公司、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員工查詢資料1份,經查,寶璽公司103年至105年員工僅有王雅慧1人,而王雅慧又是福爾摩沙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工作為在金座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大飯店等飯店輪流從事旅館櫃檯及客服服務人員,而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查無員工資料,有無異議?答:沒有,我沒有異議。
問: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承攬金座飯店、晶品飯店、福爾摩沙飯店一覽表,臺中營運處為何自103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陸續向金座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 、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承攬「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詳情為何?業主、廠商、驗收日期、利潤係何人決定?答:230臺中營運處之所以會承攬所示各項工程案,是因為金座公司庚○○和鄭生昌為整修旗下各間飯店而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透過臺中營運處在表面上以工程採購的方式,實際上提供資金給金座公司集團周轉之用,目的就是以提供庚○○、鄭生昌需要的資金缺口,達到創造臺中營運處業績的目的。
至於各該項工程案的業主、廠商、驗收日期及利潤等事項之決策,都是由科長巳○○決定的。
問:「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你是本案承辦人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契約金額4,800萬元、廠商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4,363萬6,364元,在103年12月17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3年12月24日與金座公司辦理驗收,在103年12月30日與福爾摩沙公司辦理驗收,為何廠商端尚未驗收即能與業主驗收?且業主端簽約後7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由於臺中營運處有龐大的績效壓力,所以一旦業主金座公司同意先行驗收合格,只要依據該張驗收合格單,該筆營收金額就可以列為臺中營運處的當月績效,因此,臺中營運處才會在廠商端尚未驗收前,即先行與業主端進行驗收,所以業主端要在簽約後7天即完成驗收合格,在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該採購案是一種虛假交易沒錯,目的就是為了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問:「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你是否為本案承辦人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契約金額4,500萬元、廠商寶璽公司簽約金額4,090萬9,091元,在103年12月27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3年12月30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的承辦人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由於臺中營運處有龐大的績效壓力,所以一旦業主金座公司同意驗收合格,只要依據該張驗收合格單,該筆營收金額就可以列為臺中營運處的當月績效,因此,臺中營運處才會急於在同一天完成廠商端與業主端之驗收,並在簽約後3231天即完成驗收合格,不過這在實務上都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該採購案的確是一種虛假交易沒錯,目的是為了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問:「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你是否為本案承辦人丙○○上級主管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直接人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約金額4,600萬元、廠商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4,181萬8,182元,分別在104年3月30日、3月31日簽約,卻在3月31日、3月30日辦理驗收,為何能在與業主簽約後隔天就驗收合格,而廠商端卻是先驗收再簽約,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承辦人丙○○的上級主管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有龐大的績效壓力,所以一旦業主金座公司同意驗收合格,只要依據該張驗收合格單,該筆營收金額就可以列為臺中營運處的當月績效,因此為儘早達成業績要求,臺中營運處才會急於在與業主簽約後隔天就驗收合格,至於廠商端更是驗收日期早於簽約日期的部分要問驗收人員許致偉才清楚,不過這在實務上都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該採購案的確是一種虛假交易沒錯,目的是為了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你是否為本案承辦人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為何係由你擔任承辦人員而非丙○○?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4,920萬16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4,800萬元,在104年7月29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4年7月31 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2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承辦人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由於我本身是專案工程師,具有擔任承辦人員的資格,而當時丙○○表示拒絕擔任本案的承辦人員,所以只好由我以專案工程師身分擔任承辦人員,至於丙○○拒絕擔任本案承辦人員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
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有龐大的績效壓力,所以一旦業主晶品公司同意驗收合格,臺中營運處就可憑驗收簽報單,將該筆營收232金額列為臺中營運處的當月績效,因此,臺中營運處才會急於在7月31日與雙方辦理驗收,且在簽約後2天即完成驗收合格,不過這在實務上都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該採購案實際上的確是一種虛假交易沒錯,目的是為了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問:「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你是否為本案承辦人、廠商驗收主驗人員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為何係由你擔任承辦人員而非丙○○?有無實際到現場驗收?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4,920萬73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4,800萬元,分別在104年9月22日、9月25日簽約,卻在104年9月30日、9月29日辦理驗收,廠商端簽約後4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承辦人、廠商驗收主驗人員及業主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由於我本身是專案工程師,因此具有擔任承辦人員的資格,不一定非要丙○○負責承辦不可,不過當時本案驗收時的驗收人資通科吳溪泉到驗收現場時發現晶品公司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而空無一物,因此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所以科長巳○○改指派我接任本案驗收人員。
此外,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有龐大的績效壓力,所以一旦業主晶品公司同意驗收合格,臺中營運處就可憑驗收簽報單,將該筆營收金額列為臺中營運處的當月績效,因此,臺中營運處才會急於在9月30日、9月29日辦理驗收,且是在廠商端簽約後4天即完成驗收合格,不過這在實務上都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該採購案實際上的確是一種虛假交易沒錯,目的是為了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周轉之用無誤。
問:「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在104年9月即驗收完畢,臺中營運處104年10月5日即開立發票向晶品公司請款,為何玄原公司直至105年3月1日才開立發票請款,臺中營運處105年3月3日付款?答:實際上玄原公司直至105年3月1日才開立發票請款的原因,我已經忘記了,有可能是當時晶品公司的資金需求已經比較沒有那233麼迫切了,也有可能是我當時特別要求玄原公司的工程施作必須達到特定的進度,才可以開立發票向本處請款。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你是否為本案廠商驗收主驗人員?有無實際到現場驗收?為何由卯○○擔任承辦人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1,837萬8,000元、廠商寶璽公司簽約金額1,774萬9, 710元,在105年3月25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5年3月31日、3月30 日辦理驗收,廠商端簽約後5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廠商驗收主驗人員,並由工程股高級工程師卯○○擔任承辦人員,不過卯○○很少擔任承辦人員,有可能是基於科長巳○○指派的緣故,我有實際到現場驗收本案,不過我本身並非本案承辦人員,所以在驗收之前的合約及洽談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細節部分要問卯○○才清楚。
但是本案在廠商端簽約後5天即驗收合格,情節確實與前揭案件雷同,的確為虛假交易,實際上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周轉無誤。
問:「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你是否為本案廠商驗收主驗人員?有無實際到現場驗收?為何由卯○○擔任承辦人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3,131萬8,000元、廠商寶璽公司3,025萬290元,在105年3月28日與雙方簽約後,卻在105年3月31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做何解釋?答:我是本案廠商驗收主驗人員,並由工程股高級工程師卯○○擔任承辦人員,不過卯○○很少擔任承辦人員,應該是因為本案也是過水案,所以由科長巳○○指派卯○○擔任承辦人員。
此外,我有實際到現場驗收本案,不過我本身並非本案承辦人員,所以在驗收之前的合約及洽談過程,我並沒有經手參與,所以細節部分,要問卯○○才清楚。
但是本案在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情節確實與前揭案件雷同,的確都是虛假交易的過水案,實際上係為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運用無誤。
問:234「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為何係由你擔任驗收人員?有無實際驗收?臺中營運處何人陪同你前往驗收?答:這3個案件都是因為科長巳○○的指派,所以均由我擔任驗收人員。
我在「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中,本身擔任承辦人員,所以資格上不應該擔任驗收人員,然而由於本案原本驗收時的驗收人資通科吳溪泉到驗收現場時發現晶品公司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而空無一物,因此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所以科長巳○○就改指派我擔任本案驗收人員,因為巳○○知道該案是過水案件,而我在之前也曾經數次配合過他,所以巳○○比較信任我,而我也有實際前往現場驗收,不過當時現場還在施作中,實際上並未全數完工,臺中營運處是由我一人前往驗收的;
至於「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和「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等2個案件,原本不應該由我們業務股擔任驗收人員,而應該由資通科、電力中心或本科專案工程師等人員負責驗收,不過科長巳○○知道這2個案件都是過水案,因此才指派曾經配合過他的同仁我擔任驗收人員,我均有實際前往驗收,均由承辦人員卯○○陪同前往驗收,不過我沒有參與驗收之前的過程,因此不清楚前端的簽約過程及洽商內容。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 與廠商簽約金額分別為1,774萬9,710元、3,025萬290元,總和為4,800 萬元,是巧合嗎?為何與「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廠商簽約金額相同?答:可能是因為晶品飯店開立給臺中營運處的「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235案」4,920萬元支票即將到期,而晶品飯店為了要延長該筆資金運用的時間,所以才會在支票即將到期前夕,又陸續與臺中營運處簽約進行「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等2個總合4,800萬元的採購案。
問:「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與廠商簽約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800萬元、1,800萬元,總和為4,800萬元?為何與「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廠商簽約金額相同?答:我認為可能是因為晶品飯店開立給臺中營運處的「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4,920萬元支票即將到期,而晶品飯店為了要延長該筆資金運用的時間,所以才會可能在支票到期前夕,又陸續與臺中營運處簽約進行「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等3個總合4.800萬元的採購案。
問:為何臺中營運處一開始承攬之「WPCT003234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4案,是由資通科負責與廠商驗收?後面3案則改由企客科驗收?答:正常案件本來就應該由主辦單位資通科負責驗收,不過這些案件都是過水案,因此後來有發生其他科驗收人員前往驗收現場發現與實際狀況出現落差,及工程尚未完成等情況,因而產生本(企客)科之外的主辦單位資通科給不同意完成驗收的情形,因此在科長巳○○的指派下,後面3案才會均改由企客科人員自行驗收。
問:「WPCT003234金236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59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WPCT004066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之投資報酬率均為10%,亦即將廠商之契約價金附加10%即為與業主之契約價金,與廠商、業主之契約價金與工程利潤10%,係何人決定?答:這些都是由巳○○科長決定的。
問:一開始3案可以分36期付款,為何後面採購案沒有以此方式辦理?答:據我所知,中華電信總公司為了要控管風險,及更改成按月實際入帳金額做為認列營收績效的規則,因此後來突然宣布不允許採購案廠商分期付款。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為何設定陳鳳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陳鳳珠與本案有何關係?該建物有無經過鑑價或提供買賣交易資料證明其擔保具有其價值?答:當時為了要保障臺中營運處的債權,所以才會設定鄭生昌的配偶陳鳳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陳鳳珠是臺中營運處採購案的業主鄭生昌的配偶,我記得當初丙○○曾經委託代書為該建物進行鑑價過,並將鑑價結果報告上呈臺中營運處的風險管控小組,我本身並沒有看過鑑價結果報告內容,因此不清楚其擔保是否具有相應價值,至於代書是何人,要問丙○○才清楚。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326 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之投資報酬率均為2.5%,係何人決定?答:都是由巳○○科長決定的。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之投資報酬率為3.54%、3.53%、3.50%,係何人決定?答:我不清楚,由於這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這些部分要問該等案件的承辦人卯○○和丙○○才清楚。
問:前揭採購案,臺中237營運處承攬後,分別向廠商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臺中營運處有無實際提供服務或辦理採購?答:臺中營運處承攬前揭採購案後,實際上都是純粹買空賣空的過水案,並沒有實際提供服務或採購施作。
問:經查,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庚○○,為何庚○○要以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業主名義發包予臺中營運處,再由臺中營運處向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辦理採購?答:因為庚○○有資金運用的需求,而臺中營運處有營收績效的壓力,所以雙方才會合作進行買空賣空的過水採購案件。
問:你擔任企業客戶科高級工程師及股長時,是否知道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庚○○?答:在我經手的合約案件中,都是由庚○○前來用印的,我是從契約蓋印的大小章來判斷庚○○是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問:丙○○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上述11件工程案都是由各工程的專案經理負責簽約,所以編號1至編號5工程案都是申○○將要給專案客戶及專案廠商用印的合約事先製作好,並印成紙本給我,並指示我一起拿去給庚○○,由庚○○直接蓋用業主及廠商的公司大小章,至於契約價金都是起案的時候當時的股長告訴我的,他們同時會告訴我要起案的工程名稱、工程金額及業主,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將這些資訊KEY IN在中華電信BCRM系統上,不過實際上,上述11件工程案的業主和廠商都是庚○○,我都是同時將印出來的廠商契約書及業主契約書拿到金座旅館給庚○○蓋用公司大小章,因為寶璽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都在庚○○身上,所以他會一起用印,用完印後我再將兩份契約書交給股長確認,股長確認無誤後,我就將該兩份契約書送到績效股掃描存檔。」
是否如此?答:是的,丙○○的供述符合事實。
問:庚○○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我於104年2382、3月間,有意將晶品大飯店8、9、10樓整體翻新作為飯店使用,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工程代墊款,預估整體金額為1.47億元,所以曾與鄭生昌至臺中營運科企客科與科長巳○○、專案經理丙○○、申○○及另名資深專案經理卯○○洽談,因中華電信規定,工程代墊款超過5,000萬元的合約必須送總公司審核,巳○○等人為了省去麻煩,所以與我洽談,只能先與我簽訂4,800萬元的合約,要我先發包施作,之後剩餘的金額會再跟我另案簽訂工程合約繼續撥款,所以臺中營運處確實於104年7月29日簽訂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104年9月22日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後沒多久,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先業主端可以開立36期支票支付,卻改成6期,即6個月內要支付完畢,此舉造成我無法支付所有的款項,所以我與鄭生昌便至臺中營運處找巳○○、申○○、卯○○、丙○○等人協調,巳○○及申○○表示,因為總公司的政策的壓力,要他們趕快把中華電信的應收帳款繳回,但是為了避免我已經發包的工程造成衝擊,他們願意以「借新還舊」的概念,在我日後提報其他工程、申請工程代墊款時,會「盡速」撥款給我,避免對晶品等3家公司造成影響,所以在之後序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序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序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序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等案件臺中營運處卯○○、丙○○在工程未完成前,即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有出入下,仍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4 (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及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的工程合約是申○○主導的,他向我表示,為了避免未如期收回應收帳款而被總公司稽核,所以要求我在序號6、序號7工程代墊款撥239款完成,及序號9、序號10、序號11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後,要求我儘速將序號4、序號5的工程款項補足。」
是否如此?對庚○○供述有無補充意見?答:我一直認為廠商配合如期支付臺中營運處收回應收帳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所以我並沒有像庚○○前揭供述要求他在序號6、序號7、序號9、序號10、序號11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後,必須儘速將序號4、序號5的工程款項補足。
除此之外,我對庚○○前揭供述沒有其他意見。
問:何時、為何要求庚○○需將36期繳款之工程,剩餘欠款需在6個月內繳清?答:沒有,我不曾對庚○○做出這樣的要求。
因為如果是原本簽約時即言明分36期繳款的工程,就是依照36個月走完繳款程序即可;
如果是在104年下半年起才簽約的工程,由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所以一概要求廠商在支付工程款開立的支票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並沒有36期工程款項尚未繳清,而要求庚○○將剩餘未繳清工程款項在6個月內繳清的情形。
問:庚○○107年8月15日於本處供稱「臺中營運處負責前述合約案之申○○、巳○○、丙○○、P○○、b○○等人確實知悉合約廠商並未實際出貨或施工,因為當初我是提供實際施作廠商的報價單,由臺中營運處整合、更改為各專案廠商的分項報價單,而且我多次分別代表合約廠商及客戶兩端至中華電信簽約,該等人員當然知道這些公司是我實際負責的,而且在簽約前,申○○、巳○○、丙○○等人都會特別提醒我要攜帶哪間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只有要求我在工程案中,專案廠商及業主端登記負責人不要同一人即可。」
是否如此?對庚○○供述有無意見?答:是的,庚○○的供述符合事實。
問:丙○○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編號5(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工程案驗收時原訂的驗收人是資通科吳溪泉,但吳溪泉到現場時發現晶品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現場空無一物,所以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並將該驗收單逐級陳核給資通科股長及科長核章後,再將核章後的驗收單以電子郵件寄給巳○○及申○○,接著巳○○及240申○○要求由我驗收蓋章,但之前吳溪泉到現場驗收時我有陪同一起去,因此也看到現場確實是空無一物,所以我也拒絕蓋驗收合格章,巳○○及申○○因此又要求P○○蓋驗收合格章,同樣遭到P○○拒絕,最後就由申○○自行擔任驗收人員,並在驗收單上蓋驗收合格章。」
及P○○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丙○○所言實在,因為我知道吳溪泉與丙○○都拒絕配合蓋驗收合格章,因此在巳○○和申○○叫我去驗收時,我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所以我也沒有配合驗收,最後才由申○○自行驗收。」
是否如此?詳情為何?為何後來改由你驗收,即於104年9月29日驗收合格?答:是的,我對於丙○○和P○○的供述沒有意見。
不過,我本身是「編號5(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工程」案的承辦人員,原則上是不能擔任驗收人員的,但是巳○○依照科長的職權指派我擔任驗收人員,所以我才會配合於104年9月29日前往驗收合格。
問:前揭11件採購案件,有無與業主端實際到場驗收?是否在與廠商端驗收時就等同與業主驗收,之後與業主驗收之驗收簽報單僅以書面形式審查,業主簽名或蓋章後,即表示驗收合格,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單位主管就逐層用印?答:在我負責驗收的編號1、2、5、6、7工程案,我均有實際到場驗收,不過,雖然我會告知庚○○要到場驗收,但是我已經忘記當時業主端有無實際陪同到場參與驗收。
而在與廠商端驗收時,的確就等同與業主驗收,之後與業主驗收之驗收簽報單都是僅以書面形式審查,在業主簽名或蓋章後,即表示完成合格驗收,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及單位主管等人員也會依照流程逐層用印。
問:前揭11件採購案件為過水案件,中華電信只是為了提供資金給業主,籍以增加帳面營收,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或採購,因為廠商都是業主自己找的,且承攬之契約項目也非中華電信之本業,員工也沒有該專業能力來驗收,是否如此?答:是的,的確可以這麼說。
問: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241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相隔數日,有時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就是同一天驗收,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是否如此?答:是的,臺中營運處的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營收的績效,而業主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上的運用,雙方都是為了要快速達到各自的目的,所以才會在簽約與驗收上徒為形式而已。
問:「WPCT004229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及「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2件工程未實際完工即完成驗收乙情,巳○○是否知悉?答:是的,巳○○身為科長,所以知悉此情。
問:前述「WPCT004326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據巳○○今日在調查處供述:「我就問申○○驗收有沒有問題,申○○向我表示沒有問題,3、4天後申○○就拿蓋好的驗收合格單給我核章」、「我當時不知道工程沒有施作」,是否如此?答:並非如此,巳○○供述並不實在。
就是因為丙○○、P○○及資通科吳溪泉均曾經前往現地驗收,發現無法驗收合格,所以他們因而向巳○○報告拒絕擔任驗收人員,巳○○才會改派我擔任驗收人員配合完成他需要的驗收合格結果,因此巳○○一定知道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
問:前揭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集團共11件採購案均屬為借款予庚○○之過水交易,係由何人指示辦理?負責審核及決行該11項採購案之人員,尚有何人知悉且同意辦理?答:前揭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集團共11件採購案均屬為借款予庚○○之過水交易,都是由科長巳○○指示辦理,也只有巳○○才有那樣的權限可以主導決策,也因此工程股c○○、b○○、P○○、卯○○、丙○○及我本人均知悉而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17580號A8-A10偵卷二第19至29頁)※被告申○○已供稱本採購案所涉11件工程案的業主和廠商都是庚○○,其都是同時將印出來的廠商契約書及業主契約書拿到金座旅館給庚○○蓋用公司大小章,因為寶璽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都在庚○○身上,所以庚○○會一起用242印,用完印後其再將兩份契約書交給股長確認,股長確認無誤後,就將該兩份契約由庚○○直接蓋用業主及廠商的公司大小章,以上開完全不合理之作業,被告申○○已為知情卻仍為配合,再已知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僅隔數日,有時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就是同一天驗收,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其本身擔任承辦人員,本即不應再擔任驗收人員,卻因原本驗收吳溪泉到驗收現場時發現晶品公司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而空無一物,因此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科長巳○○竟改指派申○○擔任本案驗收人員,實際前往現場驗收時當時現場還在施作中,實際上並未全數完工等情,被告申○○已明確知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不利臺中營運處之行徑,顯係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營運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3.被告P○○於107年9月12日於調詢時供稱:105年6月因原股長c○○升任,由我擔任工程股代理股長,106年3月份才正式升任為中華電信公司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股股長迄今。
問:「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2,284萬3,000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2,200萬元,在105年7月29日與雙方簽約,分別在105年7月30日、7月29日辦理驗收,廠商端在簽約當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做何解釋?答:當時我有聽巳○○科長說,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簽訂的「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是因為業主福爾摩沙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更早的合作案已經出現還款困難情形,為了讓福爾摩沙公司可以如期還款,才會與福爾摩沙公司簽訂該虛假的採購案,好讓福爾摩沙公司有款項可以償還前案,因為我於105年6月才接任工程股代理股長,前任股長為申○○及243c○○,因此我當時並不曉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有簽訂多少前案,後來在經貴處約談後,我事後回公司回查才知道簽訂的案件數量。
問:「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臺中營運處與業者金座公司簽約金額830萬6,000元、廠商寶璽公司簽約金額800萬元,在105年7月29日與雙方簽約,分別在105年7月30日、7月29月辦理驗收,廠商端在簽約當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做何解釋?答:如我前述,金座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簽訂的「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也是為了讓庚○○有款項可以正常還款才簽訂的虛假合約。
問:「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臺中營運處與業者晶品公司簽約金額1,869萬元、廠商玄原公司簽約金額1,800 萬元,在105年7月29日與雙方簽約,分別在105年7月31日、7月29日辦理驗收,廠商端在簽約當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做何解釋?答:如我前述,晶品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公司簽訂的「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也是為了讓庚○○有款項可以正常還款才簽訂的虛假合約。
問:「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之投資報酬率均為3.83%,係何人決定?答:000年00月間,申○○及巳○○第一次與金座集團合作,提供資金給金座集團,當時申○○及巳○○試算的報酬率大約是3%左右,之後與該集團相關的案件都是延續這樣的報酬率計算,另外因為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對報酬率的要求陸續提高,所以報酬率才會逐步提高至3.83%,據我所知,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對投資案的報酬率要最低求就是3%,經巳○○與廠商協調結果,才會定在3%244以上的報酬率,而前述3.83%的報酬率則是包括印花稅(千分之一)在內,實際上真正的報酬率應該也是在3%以上。
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均設定抵押庚○○所有之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臺中營運處,我跟丙○○有對該土地鑑價或要求庚○○提供土地買賣交易資料證明其擔保具有其價值,記得當時丙○○曾透過臺中營運處行政單位委託代書查詢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為庚○○所有,並請代書查詢該土地的價格,但我印象中,該土地的價格應該沒有高於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放款的金額,至於該土地擔保品的價格是多少,我沒有印象。
就所提示前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l份,中華電信公司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前揭土地,執行估價師評估價值為1,700萬餘元,遠低於3案與廠商契約價金4,800萬元,對此你做何解釋?答:擔保品不容易達到百分之百的足額擔保,臺中營運處也只能盡量減少可能潛在的損失,而且我印象中我曾因擔保品不足而要求庚○○提供額外的擔保品,但他無法提出,假如因此減少放款至他提出足額擔保,可能就會造成他立即跳票,直接影響中華電信,所以雖然知道他無法提出足額擔保,但是款項已經放出了所以只能繼續配合。
問:前揭3件採購案件為過水案件,中華電信只是為了提供資金給業主,籍以增加帳面營收,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或採購,因為廠商都是業主自己找的,且承攬之契約項目也非中華電信之本業,員工也沒有該專業能力來驗收,是否如此?答:是的,中華電信在前揭3案中,確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服務或採購,純粹是提供資金的角色,但是中華電信確實有能力可以施作承攬的契約項目。
問:前揭3件採購案的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具形式,簽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相隔數日,有時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就是同一天驗收,目的就是為了讓庚○○可以快速取得資金,是否如此?答:我曾前往晶品大飯店勘查「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現場,發245覺現場確實有施工但是工期不如預期,進度未完成但中華電信已完成驗收,所以我認為前揭3案確實有執行,但是一來因為配合廠商資金的需求,二來是中華電信高層對臺中營運處業績的要求,所以才會在從簽約到驗收非常短的時間內,完成驗收程序。
問:據庚○○於107年8月15日供述:「工程進行前,我確實有將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給我的報價單交給丙○○,該報價單上有記載實際採購的項目及單價,但是最後在合約內的分項報價單內的數量、單價及總價均是由臺中營運處企客科人員進行調整,以符合該3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
,故該「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等3案,採購數量會與實際不符,是否如此?係何人主導調整合約品項數量?目的為何?答:原先庚○○應償還中華電信金額就是4,800萬元,所以庚○○才會將前揭3案的合約總價調整為4,800萬元,再由丙○○或我依據中華電信的必要報酬率調整應向專案客戶收取價款的合約金額。
而該3案的採購數量,都是由庚○○提供的,所以數量應該不會有不相符的情況發生,至於採購數量是否與實際驗收的數量不相符,這部分要問驗收的人員b○○才清楚,另外我要補充,庚○○曾經透過鄭生昌找到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居中協調還款的方式,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採購設備。
問:丙○○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編號11工程案起案前,巳○○就交代P○○和我,該工程案後續驗收無論如何都要過,才能撥款給庚○○補編號5工程案的資金缺口,驗收當天庚○○帶我及b○○到地下室看冰水主機,當時冰水主機是舊的,還有生鏽,庚○○表示他之後一定會買新的冰水主機,現在的只是先應付驗收,但因為之前巳○○及P○○再三指示驗收一定要過,所以我和b○○還是對舊的冰水主機拍照並附在MOU內做為附件,依指示讓驗收通過,3個月後我再到晶品旅館查看時,頂樓已經裝設好新的冰水主機。」
,巳○○有無交246待你驗收一定要過?答:巳○○並沒有要求我交待丙○○,指示驗收一定要過,應該是巳○○直接指示要求丙○○驗收一定要通過。
另外我要補充,驗收的時候如果廠商與專案客戶同意點收,中華電信驗收人員就不需要在驗收報告內檢附現場勘查照片,所以我雖然在驗收報告內蓋章用印,但我對冰水主機是舊的這件事沒有印象,我應該是事後聽b○○驗收其他案件時,順道跟我說冰水主機是舊的,我才知道當時丙○○的驗收有問題,所以應該是巳○○直接指示丙○○的。
問:據丙○○今日於調查處供稱:「前述3件採購案,我記得庚○○把報價單寄給我,我就把報價單轉寄給P○○股長」,合約報價單內採購品項之數量是否係你調整?答:經我回想,庚○○當時的資金缺口4,800萬元,是我們都知道的,巳○○明確指示我與丙○○,要求這3案的總金額必須等於4,800萬元,庚○○因為與巳○○有配合,所以才會將該3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調整至接近4,800萬元,但因為庚○○提供的數字並非4,800萬元整,而且丙○○對工程項目不瞭解,所以我當時才會協助丙○○再依照庚○○提供的報價單等資料,增加必要的施工或採購的項目及金額,使該3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達到巳○○要求的4,800萬元整的金額。
問:巳○○是否知悉該3件採購案實際數量與合約不符情事?臺中營運處負責審核及決行該3項採購案之人員,尚有何人知悉該3案係為替庚○○補足資金缺口而起案,且採購數量與實際不符情事?答:我與丙○○會將該3件採購案的總金額調整成4,800萬元,就是巳○○要求的,所以他一定知情,至於臺中營運處負責審核及決行該3項採購案之其他人員應該不知情,因為庚○○一直都是跟巳○○配合,所有的指示也都是巳○○下的,另外如果中華電信高層長官知道與庚○○的合約都是虛假交易,他們也不會同意,所以我猜想其他審核及決行該3項採購案之人員應該不知情。
問:前揭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集團共11件採購案均屬為借款予庚○○之過水交易,係由何人指示辦理?負責審核及決行該11 項採購案之人員,尚有何人知悉且同意辦理?答:臺中247營運處與金座旅館集團共11件過水交易,全由科長巳○○指示辦理的,至於負責審核及決行之人員有無其他人知悉該11項採購案是過水交易且同意辦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17580號A8-10偵卷二第36至39頁)。
※被告P○○已供稱,其已知所經手之3件工程案即「WPCT005191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2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WPCT005193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的業主和廠商都是庚○○,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僅隔數日,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其雖有實際前往現場驗收,但發現現場物品根本不符驗收內容,仍配合指示蓋章驗收合格,以利撥款予廠商。
被告P○○已明確知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不利臺中營運處之行徑,顯係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營運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4.被告丙○○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自嘉義女中畢業後即考取中華電信特考,歷任話務人員、帳務人員、服務中心權臺人員,93年間調任第一企業客戶科中小企業股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103年6、7月間調任至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股,在該股雖掛名專案經理,但實際上因為沒有相關專業,還是負責開發商機,實際的工作內容與業務經理一樣,106年下旬再次調回中小企業股擔任業務經理迄今。
就所提示000年0月間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報價單,當時我雖然在工程股掛名專案經理,但實際上是在做業務經理(AM) 的工作,負責開發商機,也就是開發、介紹客戶,該專案客戶是由我介紹,引進客戶後就交由其他專案經理(PM) 負責,該案實際承辦人為股長兼專案經理申○○,由申○○負責報價,當時的第一企客科長則是巳○○。
前述報價價格是由專案經理申○○提供,我並沒有參與報價,但只要是經我介紹的客戶,申○○都會在報價單或相關文件寫我的名字以卸248責,但事實上後續是由申○○負責該專案。
我於第一企業客戶科中小企業股擔任業務經理時,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因為業績優異,103年6、7月間第一企業客戶科長巳○○未經我意向,將我調至工程股,我向巳○○表示,我完全不懂工程,也沒有接受工程股教育訓練,無法勝任該股專案經理的工作,但巳○○向我表示,我很善於開發客戶,只需要在該股擔任業務經理的角色,負責引進客戶,後續專案經理的工作,例如製作分項報價單、合約、工程細項表等,就交由股長申○○和他負責即可,但申○○時常要求我協助跑腿,例如收支票、送發票、拿合約給業主蓋章等。
我願意坦承全部案情,並且供出其他共犯,希望可以跟檢察官談轉為污點證人的事情。
問: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1-8:金座集團相關資料l份)所示資料係調查處今(15)日持搜索票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搜索時,妳主動提供交予本處扣押之文件,該份文件係何人製作?答:金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座旅館)、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旅館) 是中華電信「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電器設備及備品案」及「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的業主,但該3家公司用以支付貸款的支票在000年0月間跳票,金額為4,984萬300元,所以中華電信總公司董事會就成立專案小組來稽查所有與該3家公司有關的採購案,因此績效股股長I○○就整理出所示文件交給專案小組以利進行稽核,因為我是編號第9、10、11三案之承辦人,所以我才會有該份資料。
該份文件上除了編號8的工程確實有施做之外,其餘的採購案都是因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績效壓力,且103及104年時,總經理O○○希望臺中營運處要達到16億工程案的年營收,而金座旅館、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旅館這3家公司正好有資金需求,所以中華電信才會跟該3 家公司合作所示之採購案,該表列上的採購案大部分都沒有實際施作,只是為了讓金座等3 家公司取得資金而已。
前述該表列上的採購案大部分都沒有實際施作,只是為了讓金座等3 家公司取得資金而已,詳情為000年00月249間, 我以前就有接觸的客戶瑞君飯店蔡瑞華經理介紹我認識金座旅館鄭生昌及庚○○,第1次見面時,我就帶之前有施作瑞君飯店工程的裝修工班工頭李元甫、癸○○一起前去晶品飯店12樓的餐廳見鄭生昌及庚○○,我向鄭生昌及庚○○表示,希望讓中華電信承攬晶品飯店的裝修工程,但是鄭生昌及庚○○一直挑剔報價太貴,我將情況回報給巳○○後,巳○○就要我邀約鄭生昌及庚○○到公司面談。
之後000年00月間我就安排鄭生昌及庚○○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5樓,與科長巳○○和股長申○○見面,希望可以促成業績,該次會談與會人有巳○○、申○○、鄭生昌、庚○○及我本人,當時鄭生昌及庚○○表示,因為晶品旅館及福爾摩沙旅館都想要擴張,需要重新裝潢,資金缺口很大,希望中華電信提供金流,至於實際施工的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中華電信只要過水提供金流就好,該次會談達成默契後,就由申○○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工程案的細節。
103年11月會談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晶品等3家公司即開始合作上述表列之11件工程案,在上述11月會談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申○○就寫一張紙條,上面載明前述表列編號l工程案的案名及工程金額,要我依照字條上的案名及工程金額,在中華電信的BCRM系統上KEY IN,該動作中華電信內部稱為起商機,之後就依照公司流程做徵信等後續動作,之後巳○○指定申○○擔任編號1工程案專案經理,處理工程案細節問題,後續事項鄭生昌及庚○○都直接和巳○○及申○○聯繫,因為他們才是有決定權的人,大多數時候都是由庚○○負責聯繫,至於要簽約蓋章或收支票、給發票時,申○○會指派我跑腿送到金座旅館給庚○○蓋公司大小章。
之後我都一直依股長申○○指定的時間、案名及工程金額陸續起案至編號5工程案,編號5工程案驗收時原訂的驗收人是資通科吳溪泉,但吳溪泉到現場時發現晶品的8、9、10樓內部隔間全部被打掉,現場空無一物,所以吳溪泉在驗收單上註記「驗收不合格」,並將該驗收單逐級陳核給資通科股長及科長核章後,再將核章後的驗收單以電子郵250件寄給巳○○及申○○。
接著巳○○及申○○要求由我驗收蓋章,但之前吳溪泉到現場驗收時我有陪同一起去,因此也看到現場確實是空無一物,所以我也拒絕蓋驗收合格章,巳○○及申○○因此又要求P○○蓋驗收合格章,同樣遭到P○○拒絕,最後就由申○○自行擔任驗收人員,並在驗收單上蓋驗收合格章。
所示表格上「專案客戶」是指業主,「專案廠商」就是承攬的廠商。
上述11件工程案都是由各工程的專案經理負責簽約,所以編號l至編號5工程案都是申○○將要給專案客戶及專案廠商用印的合約事先製作好,並印成紙本給我,並指示我一起拿去給庚○○,由庚○○直接蓋用業主及廠商的公司大小章,至於契約價金都是起案時的股長告訴我的,他們同時會告訴我要起案的工程名稱、工程金額及業主,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將這些資訊KEY IN在中華電信BCRM系統上,但實際上,上述11件工程案的業主和廠商都是庚○○,我都是同時將印出來的廠商契約書及業主契約書拿到金座旅館給庚○○蓋用公司大小章,因為寶璽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都在庚○○身上,所以他會一起用印,用完印後我再將兩份契約書交給股長確認,股長確認無誤後,我就將該兩份契約書送到績效股掃描存檔。
上述表列11件工程之專案經理、時任股長、時任科長及驗收人員各為何?編號1至5工程案的專案經理及時任股長為申○○,時任科長為巳○○,業主端的驗收人員為申○○,廠商端的驗收人員為資通科吳溪泉(編號1、2工程案)、許致偉(編號3工程案)、邱銘正(編號4工程案)及申○○(編號5工程案);
編號6、7工程案的專案經理為高級工程師卯○○,時任股長為申○○(不確定),時任科長為巳○○,業主端的驗收人員為卯○○,廠商端的驗收人員為申○○;
編號8工程案的專案經理為我本人,時任股長為c○○,時任科長為巳○○,業主端的驗收人員為我,廠商端的驗收人員為c○○;
編號9、10、11工程案的專案經理為我本人,時任股長為P○○,時任科長為巳○○,業主端的驗收人員為我,廠商端的驗收人員為b○○。
妳前述編號1至5工程案之契約書係申○○製作完成後251印成紙本交給妳,並指示妳將契約書拿給庚○○同時用印,編號6、7工程案的廠商契約書及業主契約書是卯○○製作後印成紙本交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卯○○陪同我一起去找庚○○用印或由我自己去找庚○○用印;
編號8工程案的廠商契約書及業主契約書是c○○製作後印成紙本交給我,並指示我將契約書拿給庚○○同時用印;
編號9、10、11工程案是P○○先提供合約範本給我,由我依據他製作的分項報價單及費用分析表修改合約內容,P○○確認無誤後,再指示我將契約書印出來拿給庚○○同時用印。
問:上述11件工程案之專案廠商分別為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顧問公司)、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及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該等公司有無實際供貨或進行工程施作?答:上述11件工程案的契約我都是直接拿給庚○○用印,所以福爾摩沙顧問公司、玄原公司及寶璽公司應該都是庚○○的公司。
因為103年1月會談時,就已經談好中華電信僅提供金流,這些工程案中華電信只是過水而已,中華電信可以從這些工程案中賺取工程款的2.5%至5%不等的價差,中華電信也可以因此增加帳面上的營收。
針對這些公司有無實際供貨或進行工程施作,我確定編號4、5、9、11工程案完全沒有施作,至於編號1、2、3、6、7工程案,根據103年11月會談的內容,我認為應該也沒有進行施作,但我無法確定。
問:前述編號5工程案因為現場空無一物,吳溪泉、妳本人及P○○因此拒絕於驗收單上蓋用驗收合格章,其餘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工程案,係由何人驗收?驗收情形如何?答:編號1、2、3工程案因為我沒有參與驗收,所以我不清楚驗收情形,另外,晶品旅館的房間設於11樓至13樓,因為庚○○想要擴大營業,所以將原為臺中市農會辦公室的l樓至10樓承租下來,想要另外裝潢擴大營業,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我和吳溪泉一起去現場時發現,現場空無一物,根本就沒有在做裝潢,我和吳溪泉都拒絕驗收,所以我認為編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也沒有進252行施作。
編號6、7工程案有無施作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驗收。
編號8工程案確定有施作,該案雖然名為「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但實際施作地點在福爾摩沙旅館內,c○○及副總經理謝銘正(音譯,已退休)有到福爾摩沙旅館的現場驗收。
編號9工程案原本應該依照庚○○提供給P○○,P○○再提供給我的工程案分項報價表逐項去點交驗收,但是當天庚○○帶我跟b○○去驗收時,說房間都有客人在睡覺,不讓我們進去打擾,所以直接帶我和b○○至儲藏室拍照,當時儲藏室裡面有折疊好的毛巾、洗衣店送洗回來以塑膠袋打包的床單、被子等,另外,庚○○帶我們到金座旅館隔壁棟l樓會議廳中,拍攝電視、裝潢等照片。
編號10工程案,我陪同b○○到場驗收時,現場確實有消防熱泵設備,看起來都是新的,b○○有現場拍照,並附在MOU內做為附件;
編號11工程案起案前,巳○○就交代P○○和我,該工程案後續驗收無論如何都要過,才能撥款給庚○○補編號5工程案的資金缺口,驗收當天庚○○帶我及b○○到地下室看冰水主機,當時冰水主機是舊的,還有生鏽,庚○○表示他之後一定會買新的冰水主機,現在的只是先應付驗收,但因為之前巳○○及P○○再三指示驗收一定要過,所以我和b○○還是對舊的冰水主機拍照並附在MOU內做為附件,依指示讓驗收通過,3個月後我再到晶品旅館查看時,頂樓已經裝設好新的冰水主機。
問:妳前述巳○○再三交代編號11工程案驗收一定要過,這樣才能撥款給庚○○補編號5工程案的資金缺口,係指何意?詳情為何?答:巳○○為儘速將編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應收款收回,以免跳票會立刻遭到總公司稽核,也就會被發現工程並未施作,因此急著起案編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編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及編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並再三要求驗收一定要過,就是為了順利撥款4,800萬元給庚○○,以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253應付款。
另外,編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及編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智慧建築工程」起案原因,也是因為要撥款4,800萬元給庚○○,讓庚○○有足夠資金支付編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的應付款。
巳○○命令我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時,有親口對我和P○○說,編號9、10、11工程案的工程款是為了提供資金讓庚○○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款項,因為編號5工程案當時完全沒有施工,我跟吳溪泉到現場都拒絕驗收,問題太大怕之後被發現,所以必須讓廠商的支票兌現,以免支票跳票被中華電信總公司稽核,我才被迫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
之後我看到前述績效股長I○○製作的「金座集團客戶及廠商案件明細表」後,發現編號6、7工程案的廠商工程款相加,正好為編號4的4,800萬工程款,所以我推測編號6、7工程款應該也是為了補編號4工程案的資金缺口,讓他們「借新還舊」。
問:前述中華電信總公司在107年5、6月間至臺中營運處進行稽核,當時詳情為何?稽核結果為何?答:中華電信總公司人員賴光遇等人在107年5、6月間至臺中營運處稽核,發現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晶品及福爾摩沙等旅館共有11件工程案,但只有編號4、5工程案業主支票已經兌付,而其他工程案業主都還沒付清,所以特別針對編號4、5工程案進行調查。
稽核期間賴光遇有發現MOU附的冰水主機照片是舊的,且有生鏽情形,b○○因此承認編號9、10、11工程案中華電信僅是過水而已,另外,吳溪泉有跟我說,他向稽核人員表示,編號5工程案實際上沒有施作,他有蓋驗收不合格章,並掃描寄給巳○○及申○○,我也向稽核人員坦承編號5工程案實際上沒有施作,當時巳○○和P○○急著要我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庚○○有資金補足編號5工程案的缺口。
問:據庚○○107年8月15日於調查處供稱:「是的,該等工程進行前,我確實有將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給我的報價單交給丙○○,該報價單上有記載實際採購的項目及單價,但是最254後在合約內的分項報價單內的數量、單價及總價均是由臺中營運處企客科人員(詳細姓名不知道)進行調整,以符合該2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
…用以償還之前的合約欠款。」
是否屬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無為湊足4,800餘萬元款項而調整合約數量或單價?由何人於報價單上調整數量或單價?答:在申○○擔任股長期間,庚○○都是將估價單直接交給申○○,申○○修改完報價單後再交給我,編號9、10、11工程案我沒有印象庚○○有交付報價單給我,就算庚○○有把估價單交給我,因為我不會使用EXCEL製作報表,所以我也是直接把估價單轉給股長P○○,由P○○修正完後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印出來。
我沒有對報價單做過任何修正,至於股長申○○及P○○有沒有調整過報價單的數量或單價,我不清楚,要問他們才清楚。
問:經查,前述編號9、10、11工程合約臺中營運處均約為與支付廠商端合約價之3.83%左右,該比率係如何決定?答:我從P○○手中拿到費用分析表時,該付給廠商多少錢,該跟業主收多少錢,該賺取多少利潤都已經算出來了,是根據費用分析表上面的金額修正合約範本的內容,我不知道3.83% 的比率是怎麼算出來的,要問P○○才知道,不過我知道104、105年起中華電信有規定,承作工程案的利潤至少要3.5%以上,否則不能承作。
問:經統計前述編號1至11工程案,中華電信與金座集團簽訂業主(客戶)端合約金額合計3億5,660萬89元,中華電信支付予金座集團廠商端合約金額總計3億3,736萬3,637元,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金座集團庚○○迄今與中華電信業主(客戶)端合約總額尚有多少金額未付款?答:我曾經問過績效股長I○○,她告訴我金座集團庚○○與中華電信之間尚有欠款1.6億元。
問:前述巳○○指示P○○及妳儘速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並且一定要完成驗收,以利撥款給庚○○來填補編號5工程案資金缺口一事,b○○是否知情?答:巳○○指示P○○及我儘速起案時,b○○並不在場,所以他應該不清楚這件事。
我已經全部坦承,檢察官也同意我轉污點證人,希望可以免除我255的刑責,而且我真的是被長官逼迫,逼不得已才聽從指示做這些事情,希望檢察官可以考量我的難處等語(見17580號A8-A10偵卷一15至21頁)。
※被告丙○○已供稱巳○○命令其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時,並有親口說編號9、10、11工程案的工程款是為了提供資金讓庚○○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款項,因為編號5工程案當時完全沒有施工,要讓廠商的支票兌現,以免支票跳票被中華電信總公司稽核,其被迫起案編號9、10、11工程案,為了順利撥款4,800萬元給庚○○,以支付編號5工程案的應付款,巳○○要求驗收一定要過,是其雖發現並未提出契約所定物項,仍與b○○於辦理驗收時載明驗收合格。
被告王麗珠既顯已明確知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竟依指示配合製作相關驗收文件並為不實之驗收合格記載,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4.被告b○○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針對剛才我註記的驗收情形,我你在詢問筆錄時也有表示在有到現場驗收的情形下,有關於自首狀編號5到7及玄原企業有限公司、寶璽實業有限公司的這些案件,我和丙○○是到現場驗收,但是是依照丙○○指示進行拍照,而且到現場也是依照庚○○所指示的品項拍照,當時是庚○○我們都是叫他余經理,這些案件的驗收其中編號6金座機弱電設備及備品買賣案,這些設備及備品都已經放在旅館各個房間,所以當天就只有尋找2間空房讓我們拍照,其餘就針對交貨簽收單的數量當作已經交貨的數量依據。
備品有些沒有型號,就只看設備是否有在該處,至於編號5、編號7都有在設備所在的地方拍照,但是只有大項目點,其他的品項沒有點到的就依照庚○○所提供的交貨簽收單。
編號1的部分之前到案有說過了,編號2的驗收是電力中心辦理的,我本人不用去驗收。
編號3是我跟P○○去現場驗收,因為數量很多所以也是抽驗而已。
編號4的部分我就沒有到現場。
關於編號5到7的案件是由庚○○、丙○○陪同我在現場檢驗拍照,當時並沒有實際針對所有的品項確認,部分的品項就是用庚○○所提供的交貨單進256行確認,上開檢驗流程跟我們常規並不相符,新舊我沒辦法確認,只能確認現場有一些設備,之前我也沒有實際參與驗收過,這是丙○○帶著我指示我如此驗收的。
編號5、6、7有去現場驗收,當時是丙○○指示說一定要去現場拍照,要我趕快載她去現場拍照,做驗收記錄,才可以跑後續流程,現場的真假狀況我也不清楚,我就依照現場看到的及丙○○的指示拍照,回去以後做成驗收記錄。
就所提示上開編號5、6、7驗收記錄,上開編號記錄都有就驗收結果、驗收經過做敘明,但驗收記錄所述的跟實際驗收有出入,整個驗收過程就是如剛才所述。
就我所經手的案件都是有日期不符的情形,都是驗收日期在後,但是回填日期,因為要趕在該月認列績效,所以才會發生簽約日跟驗收日是當天的情況,因為要算入該月的業績,先前跟庚○○是丙○○帶我去看現場才認識的,之前都沒有業務接觸。
問:就自首狀所認的7個案件,是否是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本身經營的項目?答:有些設備買賣案不太像,我們公司也沒有那個專業。
編號1、2部分不是中華電信經營項目,編號3至7有些項目有可能,因為都是屬於建築會用到的設備跟管線,在中華電信公司有稱為產品線叫做「智慧建築」,就是包含建築所需要的設備。
案發當時的直屬長官是P○○股長,再上面就是巳○○科長,再上去就是副總跟總經理,丙○○當時是跟我同股的同事,就職稱來講她比我還高,也比我還資深,我們都在專案股,負責專案管理。
先前的供述中,自首狀編號5至7,這3個案件專案承辦人都是丙○○,之所以會確認上開3個案件都是俗稱的過水案,是因為簽約跟驗收都是同一天。
至於說各公司間的關係我不清楚。
問:自首狀編號5至7上開案件,P○○是否有何具體指示?答:印象中是沒有。
問:你先前有證稱在編號1的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工程案,P○○當時也知道這是所謂的過水案,而且確實都沒有實際去驗收,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是否知道自首狀編號5至7上開案件,之後相關的廠商所支付的票款都跳票?答: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
自首狀所述的書面作業只是針對契約簽訂跟內257部行政流程的部分,驗收部分是由電力中心負責,所以驗收資料我不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沒有倒填不實驗收日期的情形等語(見17580號A3偵卷一第261至265頁)。
※依被告b○○所供稱,其就所經手本件之代號A9、A10辦理驗收之採購案,確有未實際進行查核確認,即於驗收報告單上記載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情事,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5.被告卯○○於107年9月12日調詢時供稱:伊自65年退伍後,同年年底進入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迄今,曾任實習員,通過員級特考後,就在中華電信公司內升遷,歷任班長、領班、股長、科長及高級工程師,102年間升任雲林營運處科長,000年0月間調回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迄今。
據丙○○於107年8月15日在本處製作筆錄時指稱,「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與「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工程案的專案經理為高級工程師卯○○即伊本人,伊本人亦為業主端驗收人員。
問:就所提示第一企業客戶科辦理「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內簽2張,其中業主、廠商、契約金額係如何決定?答: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本來就已經與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屬的旅館聯盟有配合,所以之後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人來找科長巳○○,希望請臺中營運處配合承攬工程案時,巳○○就要求伊擔任這2案的承辦人,伊再去找庚○○討論承攬案,廠商、契約金額都是由他提供出來與我討論的,討論完畢後伊再將這2份契約的內容帶回臺中營運處由常設小組(成員為臺中營運處一級主管,包括規劃設計科、電力科、資通科等科主管)開會決定,常設小組決議通過後,伊再將決議內容告知庚○○並簽貴處所提示的內簽供長官陳核,陳核完後258伊再製作分別由臺中營運處擔任廠商及業主的2份契約書,並通知庚○○來簽約。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臺中營運處與業主晶品公司簽約金額1,837萬8,000元、廠商寳璽公司簽約金額1,774萬9,710元,在105年3月25日與雙方簽約後,卻能在105年3月30日辦理驗收,廠商端簽約後5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為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是否如此?答:是的,實際上在我2月20日去晶品公司勘查時,地下室確實沒有變頻節能系統,消防主機系統也尚未擴充,1樓也沒有無障礙設施,11樓也沒有餐廳,而寶璽公司卻是在伊勘查完之後,臺中營運處尚未與晶品公司、寶璽公司簽約前,就已經開始施工,所以才能在簽約後5天即驗收合格,因此,實際上臺中營運處確實是只提供資金予晶品公司,簽訂合約的目的就是為了符合公司高層對營收及獲利成長的要求,並依公司規定要求賺取提供資金的利潤。
伊當時確實有在施工前勘查晶品大飯店現場的照片,但因為是以自己的手機拍攝,無法確定是否有留存,要找找看才知道;
另外,伊確有在105年3月30日前往晶品大飯店辦理驗收,驗收的照片也有留存在驗收紀錄裡。
問:「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簽約金額3,131萬8,000元、廠商寶璽公司3,025萬290元,在105年3月28日與雙方簽約後,卻在105年3月31日與雙方辦理驗收,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此與前揭「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模式一樣,伊先前去該址1、2樓勘查時,確實沒有內簽內所述的裝潢,但寶璽公司同樣在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福爾摩沙公司及廠商寶璽公司簽約前即已施工,所以才能在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因此,實際上臺中營運處確實是只提供資金予福爾摩沙公司,訂合約的目的就是為了符合公司高層對營收及獲利成長的要求,並依公司規定要求賺取提供資金的利潤。
至於伊為何會在尚未簽約前105年2月20日即去晶品叙店、福爾摩259沙大飯店勘查,印象中是為了要確認有這2個案件,伊確實有到福爾摩沙大飯店現場勘查,但因為是以自己的手機拍攝的,無法確定是否有留存,要找找看才知道;
另外,伊確實有在105年3月31日前往福爾摩沙大飯店辦理驗收,驗收的照片也有留存在驗收紀錄裡。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與廠商簽約金額分別為1,774萬9,710元、3,025萬290元,總和為4,800萬元,為何與「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廠商簽約金額4,800萬元相同?答:就伊所知,金額之所以都是4,800萬元,就是為了要向臺中營運處借新債還舊債。
問:「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之投資報酬率為何為3.54%、3.53%?是誰決定的?答:因為臺中營運處有必要的投資報酬率要求,所以當庚○○提出由臺中營運處擔任業主的契約金額(即臺中營運處須支付的金額)後,伊再將該金額帶回去向巳○○報告,由巳○○與庚○○協商決定臺中營運處擔任廠商的契約金額(即臺中營運處可回收的金額),所以投資案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由巳○○與庚○○決定的。
中華電信提供資金給業主主要還是為了獲利,驗收的部分雖然需要專業技術,但是伊也會與業主共同驗收,以符合實際上業主的需求,伊雖然沒有專業驗收能力,但還是可以完成驗收。
至於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約、驗收時間有時候同天或相隔數日,有時廠商業主驗收日期不同天,但實際就是同一天驗收,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因為中華電信高層對各營運處會有營收成長及獲利成長的要求,廠商與中華電信簽約通常是為了借新債還舊債,所以是否能快速取得資金並不是主要的考量。
伊記得當時是因為金座集團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先前所簽訂的合約中,應支付給臺中營運處的款項,才會以當時未併在該合約內但是已260經實際施工的項目,另外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合約,當時巳○○才會要求伊在簽訂合約前前往晶品飯店、福爾摩沙大飯店勘查。
巳○○當然知道知悉「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是過水案件,主要是為了提供資金給業主,為金座集團都是跟他接洽,而且「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案件的投資保酬率也是由他與庚○○共同決定。
據伊所知,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大飯店及金座旅館從第一次簽約提供資金開始,就已經有要求這3間飯店提供不動產供臺中營運處設定抵押作為放款的保障,另外,因為政策緣故,環境改變,陸客不來造成觀光業蕭條,連帶影響這3間公司營收短少,以致無法依契約還清中華電信款項等語(見17580號A8-A10偵卷二第100至103頁。
)。
※依被告卯○○所供稱,其就所經手本件「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即代號A6、A7辦理驗收之採購案,確有未實際進行查核確認,即於驗收報告單上記載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情事,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7.被告庚○○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於83年間成立金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另約於100年接手擔任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
約於000年0月間,我以BOT方式取得中旅酒店經營權,並以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名義經營中旅酒店,我並擔任福爾摩沙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
經查王雅慧於102年12月9日至106年5月22日擔任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詹儀汶於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6月23日擔任寶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負責人;
黃文啟於101年1月17日至106年5月22日擔任261晶品公司負責人,王雅慧、詹儀汶、黃文啟均為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王雅慧、詹儀汶都是我的員工,黃文啟是我的朋友,當初為了節稅,才安排他們分別擔任福爾摩沙司、寶璽公司、晶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公司現負責人為我,寶璽公司負責人為我姊余麗萍,負責人異動原因是王雅慧要離職,所以福爾摩沙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迄今登記負責人改為我本人;
黃文啟因年長不願往返雲林及臺中,所以晶品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迄今登記負責人改為我本人;
詹儀汶因我安排他另外於106年6月24日迄今擔任新成立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有限公司(與玄原公司同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登記負責人,故寶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我姊余麗萍。
金座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玄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原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
玄原公司、寶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裝潢統包業及進出口業。
金座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公司等3家飯店,有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工程合約,約於103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旅館同業瑞君飯店正在進行空調整修工程,我與瑞君飯店董事長蔡瑞華閒聊時,她向我表示,該工程款項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取得的,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現金過多,需進行多角化投資、衝高營收,現在正積極接洽旅館業,並可以提供較銀行撥款速度更快的工程代墊款,且不需要足額擔保品,利息較銀行高一點,當時因為我實際管理的3間飯店有工程整修的需求,所以請蔡瑞華幫忙引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員,不久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企客科專案經理申○○及丙○○到金座公司來找我,當時我將該3間飯店進行中及未來可能進行的各項整修工程列出,申○○及丙○○表示,中華電信對每個員工設有每年需達成10億元工程代墊款的業績,申○○及丙○○更表示,要求我們儘速去執行工程以衝高營收,並且對於金額較高的機電類工程項目較有興趣,我們業主端先接洽施作的專案廠商,廠商擬完估價單後,由我們將估價單交給中華電信企客科丙○○,由中華電信人員協助分別製作中華262電信與專案廠商工程合約、飯店業主端的專標案合約,並在工程即將完成前簽約,中華電信撥工程代墊款予專案廠商前,業主端必須會同企客科人員辦理驗收,並預先開立36期(每期一個月)支票交給企客科人員丙○○。
另外,我也曾經與掛名晶品等3間公司的總顧問鄭生昌一同去拜訪臺中營運處科長巳○○,但所有有關晶品等3間飯店向臺中營運處申請工程代墊款等事宜均是由我本人處理,與鄭生昌無關。
臺中營運處辦理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29日與玄原公司簽署採購消防熱泵設備之合約,金額2,200萬元,同日另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署銷售消防熱泵設備之合約,金額2,284萬4,300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84萬4,300元,約為與玄原公司契約金額3.84%,臺中營運處承辦人是專案經理丙○○,如我前述,中華電信就是擔任提供工程代墊的角色,因為中華電信強調核撥款項快速,所以他們要求利率較高,臺中營運處丙○○要求我先接洽施作的專案廠商,而玄原公司為工程統包公司,所以由玄原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同時間中華電信也與業主端福爾摩沙公司簽約,中華電信會先支付工程代墊款給玄原公司,再由玄原公司發包給懋尚實業公司施作消防設備、日誠公司施作熱泵設備,我再以福爾摩沙公司名義依中華電信丙○○的指示金額分別開立36期支票,丙○○於每期支票兌現前後,會拿發票到金座公司,本採購案中華電信開給福爾摩沙公司總金額為2,284萬4,300元。
玄原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均是由我本人與臺中營運處丙○○接洽,也是我代表福爾摩沙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料,印象中,約於105年5月(詳細時間已忘記),丙○○與我聯絡時,我向他表示福爾摩沙公司預計進行消防熱泵設備採購,丙○○表示她會向長官詢問是否可以承作、提供工程代墊款,不久後,丙○○便致電向我表示,中華電信可以提供該採購案的工程代墊款,希望我盡快完成工程,我便盡快向該採購案的實際施作廠商懋尚實業公司、日誠公司索取報價單,我再轉交給丙○○,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263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玄原公司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福爾摩沙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丙○○在福爾摩沙公司進行消防設備採購案時,常常跑到工程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所以在工程快結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分別持福爾摩沙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大小章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福爾摩沙公司驗收「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驗收人員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丙○○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福爾摩沙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但因福爾摩沙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雅慧,所以我便在驗收單上簽王雅慧的名字。
是我代表玄原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料,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玄原公司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福爾摩沙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丙○○在福爾摩沙公司進行消防設備採購案時,常常跑到工程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所以在工程快結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分別持福爾摩沙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大小章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玄原公司驗收「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b○○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玄原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
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履約方式是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就是由業主端福爾摩沙公司自行尋找專業廠商施作相關履約方式由業主端與專業廠商自行協調,中華電信不介入,僅協助先行文付工程代墊款,並於事後要求業主端交付合7%價差的款項,並以36期的支票支付。
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契約償金是依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的分項報價單總金額,至於臺中營運處與福爾摩沙公司的契約價金,則是依前開的總金額再加計3.84%。
玄原公司實際並無採購消防熱泵設備並交貨給臺中營運處,玄原公司實際將消防熱泵設備264置於福爾摩沙公司內,中華電信僅提供工程代墊款,並不介入工程實際施作,但會辦理實地工程驗收。
玄原公司收到臺中營運處2,200萬元之履約款項,款項流向為玄原公司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實際施作廠商日誠公司及懋尚實業公司。
就「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福爾摩沙公司為何會設定抵押我所有之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臺中營運處,是因為丙○○向我表示,因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本不須提供足額擔保品的工程,都必須提供不動產給臺中營運處設定抵押。
臺中營運處於000年0月間開立編號JQ00000000、金額2,284萬3,000元發票向福爾摩沙公司請款,福爾摩沙公司並開立支票支付,經展延107年1月29日跳票,是因為約於000年0月間,因大環境對觀光產業不利,我旗下3間飯店資金周轉困難,我向臺中營運處科長巳○○、王副總(詳細名字不清楚)協商,表示我有誠意要還款,而且飯店正常營運,但是短期資金周轉不靈,能在期數不變下,更改近幾期的支票金額,不足的金額壓在後面幾期補足,但巳○○等人向我表示,臺中營運處沒有這個權利,之後幾次協調均不順利,臺中營運處便在107年1月29日將支票提示兌現,但因我戶頭內沒有足額款項便跳票。
臺中營運處辦理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105年7月29日與寶璽公司簽署採購電器設備及備品之合約,金額800萬元,同日另與金座公司簽署銷售電器設備及備品之合約,金額830萬6,000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30萬6,000元,約為與寶璽公司契約金額3.825%,臺中營運處承辦人是專案經理丙○○,如我前述,中華電信就是擔任提供工程代墊款的角色,臺中營運處丙○○要求我先接洽施作的專案廠商,而寶璽公司為工程統包公司,所以由寶璽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同時間中華電信也與業主端金座公司簽約,中華電信會先文付工程代墊款給寶璽公司,再由寶璽公司發包給大同公司購買電視設備、日誠公司購買冷氣設備、升威公司購買備品,我再以金座公司名義依中華電信丙○○的指示金額分別開立36期支票,丙○○於每期支票兌現前後,會拿發票到金座公司,本採購案中華電信開給金座公265司總金額為830萬6,000元。
寶璽公司、金座公司均是由我本人與臺中營運處丙○○接洽,也是我代表金座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料,印象中,約於105年5月(詳細時間已忘記),王麗處珠與我聯絡時,我向她表示金座公司預計進行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丙○○表示她會向長官詢問是否可以承作、提供工程代墊款,不久後,丙○○便致電向我表示,中華電信可以提供該採購案的工程代墊款,希望我盡快完成工程,我便盡快向該採購案的實際施作廠商大同公司、日誠公司及升威公司索取報價單,我再轉交給丙○○,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寶璽公司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金座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在工程快結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分別持金座公司的大小章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金座公司驗收「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丙○○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金座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
是我帶著寶璽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詹儀汶與臺中營運處簽署「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料,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寶璽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金座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在工程快結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寶璽公司驗收「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b○○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寶璽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但是寶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詹儀汶,所以由我代簽。
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就是由業主端金座公司自行尋找專業廠商施作,相關履約方式由業主端與專業廠商自行協調,中華電信不介入,僅協助先行支付266工程代墊款,並於事後要求業主端交付含7%價差的款項,並以36期的支票支付。
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契約價金是依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的分項報價單總金額決定,至於臺中營運處與金座公司的契約價金,則是依前開的總金額再加計3.825%。
寶璽公司並無實際採購電器設備及備品並交貨給臺中營運處,寶璽公司實際是將購買電器設備及備品交予金座公司,中華電信僅提供工程代墊款,並不介入工程實際施作,但會辦理實地工程驗收。
寶璽公司收到臺中營運處800萬元之履約款項,款項流向為寶璽公司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實際施作廠商大同公司、日誠公司及升威公司。
「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金座公司為何要設定抵押我所有之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臺中營運處,因為丙○○向我表示,因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本不須提供足額擔保品的工程,都必須提供不動產給臺中營運處設定抵押。
臺中營運處於000年0月間開立編號JQ00000000、金額830萬6,000元發票向金座公司請款,金座公司並開立支票支付,經展延107年1月29日跳票,原因為於000年0月間,因大環境對觀光產業不利,我旗下3間飯店資金周轉困難,我向臺中營運處科長巳○○、王副總(詳細名字不清楚)協商,表示我有誠意要還款,而且飯店正常營運,但是短期資金周轉不靈,能在期數不變下,更改近幾期的支票金額,不足的金額壓在後面幾期補足,但巳○○等人向我表示,臺中營運處沒有這個權利,之後幾次協調均不順利,臺中營運處便在107年1月29日將支票提示兌現,但因我戶頭內沒有足額款項便跳票。
臺中營運處辦理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105年7月29日與玄原公司簽署採購空調主機設備之合約,金額1,800萬元,同日另與晶品大飯店公司簽署銷售空調主機設備之合約,金額1,869萬元,臺中營運處賺取價差69萬元,約為與玄原公司契約金額3.83%,臺中營運處承辦人是專案經理丙○○,如我前述,中華電信就是擔任提供工程代墊款的角色,臺中營運處丙○○要求我先接洽施作的專案廠商,而玄原公司為工程統包公司,所以由玄原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同時間中華電信267也與業主端晶品公司簽約,中華電信會先支付工程代墊款給玄原公司,再由玄原公司發包給日誠公司施作空調主機設備,我再以晶品公司名義依中華電信丙○○的指示金額分別開立36期支票,丙○○於每期支票兌現前後,會拿發票到我位於金座公司的辦公室給我,本採購案中華電信開給晶品公司總金額為1,869萬元。
玄原公司及晶品公司均走由我本人與臺中營運處丙○○接洽簽署「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印象中,約於105年5月(詳細時間已忘記),丙○○與我聯絡時,我向她表示晶品公司預計進行空調主機採購,丙○○表示她會向長官詢問是否可以承作、提供工程代墊款,不久後,丙○○便致電向我表示,中華電信可以提供該採購案的工程代墊款,希望我盡快完成工程,我便盡快向該採購案的實際施作廠商日誠公司索取報價單,我再轉交給丙○○,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玄原公司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晶品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丙○○在晶品公司進行消防設備採購案時,常常跑到工程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所以在工程快結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分別持晶品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大小章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晶品公司驗收「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丙○○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晶品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但因晶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黃文啟,所以我便在驗收單上簽黃文啟的名字。
是我代表玄原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契約,簽約地點在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如我前述,由於臺中營運處要求要與專業的統包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所以中華電信人員(詳細名字不知道)會將相關報價資料轉為玄原公司的名義再製作成工程合約,以及與晶品公司的專標合約,臺中營運處將內部流程完成後,丙○○在晶品公司進行空調主機採購案時,常常跑到工程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所以在工程快結268束前,她再通知我於105年7月29日分別持晶品公司及玄原公司的大小章至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找陳勇昌完成 簽約手續。
臺中營運處人員有實際與玄原公司驗收「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為丙○○、b○○,b○○代表臺中營運處簽名,玄原公司驗收人員為我本人。
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就是由業主端晶品公司自行尋找專業廠商施作,相關履約方式由業主端與專業廠商自行協調,中華電信不介入,僅協助先行支付工程代墊款,並於事後要求業主端交付含7%價差的款項,並以36期的支票支付。
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契約價金是依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的分項報價單總金額決定,至於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公司的契約價金,則是依前間的總金額再加計3.85%。
玄原公司並無實際採購空調主機設備並交貨給臺中營運處,玄原公司實際將空調主機設備於晶品公司內,中華電信僅提供工程代墊款,並不介入工程實際施作,但會辦理實地工程驗收。
玄原公司收到臺中營運處1800萬元之履約款項,款項流向為玄原公司將該等款項支付給實際施作廠商日誠公司。
「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晶品公司設定抵押我所有之善化鎮曾文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臺中營運處,是因為丙○○向我表示,因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本不須提供足額擔保品的工程,都必須提供不動產給臺中營運處設定抵押。
臺中營運處於000年0月間開立編號JQ00000000、金額1,869萬元發票向晶品公司請款,晶品公司並開立支票支付,經展延107年1月29日跳票,原因為於000年0月間,因大環境對觀光產業不利,我旗下3間飯店資金周轉困難,我向臺中營運處科長巳○○、王副總(詳細名字不清楚〉協商,表示我有誠意要還款,而且飯店正常營運,但是短期資金周轉不靈,能在期數不變下,更改近幾期的支票金額,不足的金額壓在後面幾期補足,但巳○○等人向我表示,臺中營運處沒有這個權利,之後幾次協調均不順利,臺中營運處便在107年1月29日將支票提示兌現,但因我戶頭內沒有足額款項便跳票。
就所提示金座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分項報價單影本乙張,所示資料即為寶璽公司實269際將購買電器設備及備品交予金座公司之詳細項目,並由臺中營運處提供工程代墊款,依該報價單顯示金座公司購買33臺冷氣、33臺電視並置放於金座公司各客房中,就所提示調查處107年8月15日9時4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座大飯店會勘記錄影本,所示資料係調查處人員今(15)日會同金座大飯店胡強政辦理之會勘記錄,該會勘記錄顯示,金座大飯店(即金座公司)並未裝設獨立式冷氣、且客房內電視年代久遠,非屬新購置之產品,與我前述寶璽公司實際有購買冷氣、電視交予金座公司供客房使用之數量不符,對此我必須坦誠,確實數量不符。
我印象中,金座公司當初僅需要購置冷氣6臺、電視6臺,及相關備品,我記得當時確實有將施作廠商提供給我的實際需求報價單紙本交給丙○○,但如我前述,丙○○及中華電信人員會自行將我的報價單自行改成臺中營運處的格式,並由該單位人員自行修改數量及單價,至於該採購合約內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臺中營運處藉由該採購案核撥給金座公司的工程代墊款為830萬6,000元。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1-8,金座集團相關資料,所示資料為金座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公司等3家飯店,與臺中營運處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明細,上開所列11項金座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晶品公司等3家飯店,與臺中營運處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明細,部分工程確實有施作、部分工程在未完成時即辦理驗收撥款、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有出入,我要修正我前面的供述,實際於施工完成且驗收的為序號1「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l期」、序號2「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工程案」、序號3「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序號8「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館軟體及硬體規畫建設」,而我於104年2、3月間,有意將晶品大飯店8、9、10樓整體翻新作為飯店使用,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工程代墊款,預估整體金額為1.47億元,所以曾與鄭生昌至臺中營運科企客科與科長巳○○、專案經理丙○○、申○○及另名資深專案經理卯○○洽談,因中華電信規定,工程代墊款超過5,000萬元的合約必須送總公審核,巳○○等人為270了省去麻煩,所以與我洽談,只能先與我簽訂4,800萬元的合約,要我先發包施作,之後剩餘的金額會再跟我另案簽訂工程合約繼續撥款,所以臺中營運處確實於104年7月29日簽訂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104年9月22日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後沒多久,中華電信總公司政策改變,原先業主端可以開立36期支票支付,卻改成6期,即6個月內要支付完畢,此舉造成我無法支付所有的款項,所以我與鄭生昌便至臺中營運處找巳○○、申○○、卯○○、丙○○等人協調,巳○○及申○○表示,因為總公司的政策的壓力,要他們趕快把中華電信的應收帳款繳回,但是為了避免我已經發包的工程造成衝擊,他們願意以「借新還舊」的概念,在我日後提報其他工程、申請工程代墊款時,會「盡速」撥款給我,避免對晶品等3家公司造成影響,所以在之後序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序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智慧建築工程」、序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序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等案件臺中營運處卯○○、丙○○在工程未完成前,即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有出入下,仍盡速辦理驗收撥款。
序號4、5之工程最後並無確實完工,如我前述,由於晶品大飯店8、9、10樓整體翻新工程案,巳○○、申○○等人要我先發包施作,而且因為是延續的工程,所以他們在序號4、5之工程未完工前即辦理驗收及撥付款項,但是因為中華電信政策改變,無法支付我後續的工程代墊款,所以我只完成晶品飯店8樓的房間裝修、9樓僅裝修一半、10樓則未動工。
據調查處調查,臺中營運處巳○○、申○○、卯○○、丙○○等人,因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棲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工程代墊款案271需儘速將中華電信的應收帳款繳回,但為持續對晶品飯店等3間飯店提供工程代墊款、衝高營收,故以序號序號6「臺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序號7「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智慧建築工程」名義,撥款4,800萬元;
以序號9「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序號10「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案」,序號11「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的名義,撥款4,800萬元來補足,該等款項係用來補足序號4「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序號5「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中華電信的應收款,大致上是如此,因為序號4及序號5的工程合約是申○○主導的,他向我表示,為了避免未如期收回應收帳款而被總公司稽核,所以要求我在序號6、序號7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及序號9、序號10、序號11工程代墊款撥款完成後,要求我儘速將序號4、序號5的工程款項補足。
序號6取程相關採購設備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也是由臺中營運處人員自行調整,以符合該2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該等工程進行前,我確實有將實際施作廠商提供給我的報價單交給丙○○,該報價單上有記載實際採購的項目及單價,但是最後在合約內的分項報價單內的數量、單價及總價均是由臺中營運處企客科人員(詳細姓名不知道)進行調整,以符合該2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
序號9、10、11等工程相關採購設備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也均由臺中營運處人員自行調整,以符合該2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該等工程進行前,我確實有將實際施件廠商提供給我的報價單交給丙○○,該報價單上有記載實際採購的項目及單價,但是最後在合約內的分項報價單內的數量、單價及總價均是由臺中營運處企客科人員(詳細姓名不知道)進行調整,以符合該2項工程合約的總金額為4,800萬元。
所取得序號6、7,序號9、10、11的工程墊付款後,款項流向為臺中營運處將序號6、7的工程款項撥入寶璽公司的272帳戶內,序號9工程款項撥入寶璽公司帳戶,序號10、11工程款撥入玄原公司帳戶後,我立即將該等款項轉入晶品公司先前支付臺中營運處序號4、5工程所開立的甲存支票帳戶內。
據調查處調查,台中營業處與我簽訂之工程代墊款工程合約,轉取的利息價差為契約金額的3.83%左右,與我前述業主端需支付含7%價差的款項不符,經我回想,我要修正我的說法,103年台中營運處申○○等人與我接洽時,因為當時台中營運處所提供的工程代墊款不需要擔保品,故收取的價差、利息較高,我記得我換算下來確實約7%左右,但是104年後因為台中營運處要求需提供擔保品,所以在我提供擔保品後,有與台中營運處申○○等人協商,將利息降為契約金額的3.83%左右。
顯然臺中營運處巳○○、申○○、卯○○、丙○○等人明知合約內容不實,為配合晶品公司資金需求、以及創造臺中營運處的營收,於簽約當天、且工程未完成前即辦理驗收,以不實驗收紀錄向總公司請款後撥付以支付前期工程欠款,就我所知大致如此,臺中營運處巳○○、申○○、卯○○、丙○○等人確實有調整相關工程合約的單價、數量及總價,並在工程未完成前即辨理驗收及撥款,但是我在簽約當下,我都未仔細看合約內容,因為對我而言,我就是跟中華電信借款,對臺中營運處巳○○、申○○、卯○○、丙○○等人而言,他們確實是為了要盡速撥款給我,以支付前期的工程欠款,我要強調的是,該等工程最後都有完工,只是實際施作的單價、數量及總價與合約不符。
統計前述序號1至序號11工程,總計與中華電信簽訂業主 (客戶)端合約金額合計3億5,660萬89元,中華電信支付予你廠商端合約金額總計3億736萬3,637元,確實是如此。
前述意指序號6、7、9、10、11等工程主要係作為償還序號4、5工程欠款,則前述與中華電信業主(客戶)端合約總額,目前尚有1億6,000餘萬元,中華電信也有對我提告債務不履行的民事官司,我有各工程目前尚未支付款項的細目,貴處如有需要,我願意主動提供。
問:序號1至11等工程合約,業主(客戶)端分別由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等旅館飯店簽約,廠商273端均分別由福爾摩沙、玄原、寶璽等公司簽約,兩端均係你實際負責之公司,該兩端公司是否係由你自行安排?答:實際出貨或施工廠商並非福爾摩沙、玄原、寶璽等公司,實際出貨或施工廠商為日誠公司、懋尚公司等,我會安排由我實際負責的福爾摩沙、玄原、寶璽等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專案廠商合約,目的是為了便於監工、資金運用及報稅使用;
如我前述,也因為該等公司均為我實際負責,我在收到臺中營運處的工程墊付款後,可立即依臺中營運處人員的要求,馬上把錢轉入臺中營運處所提示的支票戶頭內。
臺中營運處負責前述合約案之申○○、巳○○、丙○○、P○○、b○○等人確實知悉合約廠商並未實際出貨或施工,因為當初我是提供實際施作廠商的報價單,由臺中營運處整合、更改為各專案廠商的分項報價單,而且我多次分別代表合約廠商及客戶兩端至中華電信簽約,該等人員當然知道這些公司是我實際負責的,而且在簽約前,申○○、巳○○、丙○○等人都會特別提醒我要攜帶哪間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只有會求我在工程案中,專案廠商及業主端登記負責人不要同一人即可等語(見17580號A11-15偵卷一第119至128頁)。
※依被告余雁詮之供稱,其明確瞭解自身欠缺資金,依其自身之資力、能力根本無法完成履約事項,然因受被告地○○游説,冀想由契約中獲取其所需之資金,並運用資金擴充所經營飯店之規模,其多次分別代表業主端及採購端之廠商身分至中華電信簽約,且中華電信人員亦知此等公司均為其實際負責,甚至會特別提醒要攜帶哪間公司的大小章用印,期後受限相關因素無法完成各項應執行之工程事項,而在工程驗收過程,明明未實際施作、尚未完工、數量尚有極大差距之情況下,仍能取得驗收通過等情,足證被告具有損害中華電信利益之主觀意圖,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此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中華電信公司承作金座飯店集團工程一覽表、申○○103年12月11日一企字第1030000744號簽呈、103年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第17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274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簽訂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WPCT003234)專案契約書、103年12月24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李美紅103年12月23日資通字第1030000157號簽呈、福爾摩沙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建置」103年12月30日竣驗驗收紀錄、材料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金座公司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建置」103年12月24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福爾摩沙公司開立4363萬6364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之統一發票、金座公司開立之支票、申○○103年12月24日一企字第1030000793號簽呈、103年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第19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簽訂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整合工程」(WPCT003259)專案契約書、103年12月30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吳溪湶103年12月27日資通字第1030000175號簽呈、寶璽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整合工程」103年12月30日竣驗驗收紀錄、材料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承攬金座公司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整合工程」103年12月30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整合工程」現金轉帳傳票、請款單、寶璽公司開立4090萬9091元之統一發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座公司開立之支票、丙○○104年3月20日一企字第1040000150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4年常設小組第4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275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簽訂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WPCT004066)專案契約書、104年3月2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福爾摩沙公司104年3月31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王新彰104年3月24日簽呈、福爾摩沙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104年3月30日竣驗驗收紀錄、材料單、產品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福爾摩沙公司開立4,181萬8,182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座公司開立之支票、申○○104年7月28日一企字第0000000034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4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簽訂之「臺中市晶品大飯店-第8、9 、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WPCT004229)專案契約書、104年7月3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104年7月29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建議書、李美紅104年7月30日簽呈、玄原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市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104年7月31日竣驗驗收紀錄、產品及服務項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玄原公司開立4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晶品大飯店開立之支票、申○○104年9月21日一企字第1040000629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4年常設小組第20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簽訂之「臺中市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WPCT004326)專案契約書、104年9月30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276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104年9月25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專案建議書、申○○104年9月23日一企字第1040000923號簽呈、玄原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市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104年9月29日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驗收照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市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案」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玄原公司開立4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晶品大飯店開立之支票、申○○105年8月22日一企字第1050000581號簽呈及檢附支票影本2紙、卯○○105年3月21日一企字第1050000144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5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簽訂之「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6)專案契約書、105年3月3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105年3月25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卯○○105年3月28日一企(7)字第000-000號簽呈、寶璽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105年3月30日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驗收照片、寶璽公司開立1774萬9710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晶品大飯店開立之支票、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5日晶字第105110505號函、丙○○105年11月6日一企字第1050000841號簽呈及檢附支票、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晶字第20170216003號函(見17580號A8-A10偵卷三第1、2、3頁正反面、4至13、14至31、32至33、34至38、38頁反面、39至41、42至54、55至74、75、76至77、78至85、86至99、100至101、102及1203頁反面至107、103、108至109、110至134、135至156、157至158、159至160、161至169、170至180、181、182至186、277186頁反面至189、190至202、203至220、221、222頁正反面、223至232、233至253、254、255至260、262及263、264、265、266至268、269至270、271至278、279至291、292、292頁反面至297、298至299及300、301、302、303至305、306、307至309、310至322、323至333、334、334頁反面至340、340頁反面至342、344、345、346、347至350、351頁)、卯○○105年3月21日一企字第1050000145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5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簽訂之「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專案契約書、105年3月3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105年3月28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卯○○105年3月29日一企(7)字第000-000號簽呈、寶璽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105年3月31日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驗收照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現金轉帳傳票、傳票業務稅明細資料、寶璽公司開立3025萬29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福爾摩沙公司開立之本票、支票各1紙、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1月5日福字第105110502號函、丙○○105年11月6日一企字第1050000841號簽呈及檢附支票、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福爾字第2070216005號函、丙○○105年4月19日一企字第1050000209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8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簽訂之「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WPCT005077)專案契約書、105年4月29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105年4月26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報價單、c○○105年4月27日一企字278第1050000226號簽呈、寶璽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旅館有限公司『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專案」105年4月29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驗收照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現金轉帳傳票、請款單、寶璽公司開立19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福爾摩沙公司開立之支票、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5年11月5日座字第105110503號函、丙○○105年11月6日一企字第1050000841號簽呈及檢附支票、丙○○105年7月25日一企字第1050000486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6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福爾摩沙公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消防熱泵設備採購案」(WPCT005193)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30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玄原公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建議書、c○○105年4月29日一企密字第0000000-0號簽呈、玄原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驗收紀錄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福爾摩沙熱泵、消防系統設備轉案款」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玄原公司開立2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福爾摩沙公司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丙○○105年7月25日一企字第1050000487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6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WPCT005191)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30日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279錄、專案建議書、寶璽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丙○○105年7月29日一企密字第0000000-0號簽呈、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驗收紀錄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金座旅館電器設備及備品專案款」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寶璽公司開立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璽公司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丙○○105年7月25日一企字第1050000488號簽呈、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6次會議簽名表、紀錄、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晶品大飯店105年7月29日簽訂之「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WPCT005192)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31日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與寶璽公司105年7月29日簽訂之專案契約書、產品及服務項目、合作備忘錄、專案建議書、玄原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晶品大飯店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晶品大飯店有限公司驗收紀錄報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晶品大飯店空調主機設備專案款」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請款單、寶璽公司開立8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晶品大飯店公司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6年2月15日臺中一企字第1060000116號函、丙○○106年2月18日一企字第1060000127號簽呈、金座旅館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座字第201702160003號函、中華電信與金座公司、晶品大飯店、福爾摩沙公司106年6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卯○○107年9月16日提供「WPCT005056台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WPCT005057台中市福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程」案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0月8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3552號函及檢附金座公司、晶品大飯店、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詹儀汶、寶璽公司開戶資料(見17580號A8-10偵卷四第1、2至2803、4至11、12至18、19、20至25、26至28、29、30及32、31、33至36、37、38、39至41、42至48、49至58、59、60至62、63至64、65、66、67、68至71、72、73至74、75至77、78頁反面至86、87至92、93至100、104、101頁反面至102、103至105、106至107、108、109、110、111至112、113至114、115頁反面至122、123至128、129至140、141頁正反面、142、142頁反面至146、147至148、149、150、151、152至153、154至156、157至164、165至170、171至186、187頁正反面、188至189、190至191、192、193、194、195至196、197、200至240、241至260、270至274頁)。
綜上,被告巳○○、申○○、P○○、丙○○、b○○、卯○○、庚○○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被告巳○○、申○○均知悉被告癸○○、子○○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交易對象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進化公司、進化行、聯聚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巳○○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企業客戶科科長期間有經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至第5期業務,該專案是申○○與丙○○開發的,他們認識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子○○與聯聚資訊有限公司的癸○○,申○○與丙○○向我報告與他 們合作的模式與內容,向我報告後,我指派該專案由申○○負責承接,我負責該專案相關文書簽核作業。
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至第5期專案(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 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該專案是由申○○與丙○○共同開發,他們向我報告後,我再將該專案派給申○○處理相關作業,包含擬定雙方買賣合約、交易設備種類規格數量、送中華電信常設小組審查是否同意簽約等業務,該常設小組由副總經理擔任主席,同意後再上簽至總經理核准簽約,常設小組審查時 會同時指定驗收單位,該專案驗收單位為資通281科。
前述5個專案之報價單係由申○○製作,價格是申○○與買賣雙方洽談,當初申○○與買賣雙方談好的,簽訂前述5個專案後就向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採購。
問: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 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影本各1份,進化公司是否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由子○○代表,驗收位於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詳情為何?答:當時中華電信內規並無規定科長要至現場驗收,故當時驗收我並未在場,是由申○○負責驗收,105年間進化公司停止繳款,開始進入協商,我才知道2至5期均未實際進行驗收,因此實際的組數我並不清楚。
「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後,第1至3期設備款,分36期繳納,進化公司已各繳19期,另4至5期設備款,分36期繳納,進化公司已各繳18期,共支付8,290萬945元,尚有6,049萬5,718元未繳納,前述資料是本公司工程支援小組I○○股長提供給我。
前述5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進化公司卻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的原因,是因為進化公司子○○表示,中華電信向進化行跟聯聚公司採購設備,但向聯聚公司實際採購設備未達原定數量,所以子○○認為聯聚公司應退還未採購設備的金額給中華電信,因此進化公司最後無法依約付款。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進化行》影本各1份,臺中營運處是資通科專員未○○擔任主驗,驗收進化行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因我沒有實際到場參與驗收,故進化行由何人代表我不清楚。
至於為何編號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紀錄中係由「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因為驗收相關作業都由申○○處理,我並不清楚282為何會有「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情形。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聯聚公司》影本各1份)臺中營運處是否由未○○擔任主驗,驗收聯聚公司分別於 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當時的驗收是交由資通科專員未○○擔任主驗,因我沒有實際到場參與驗收,故聯聚公司由何人代表我不清楚。
就所提示自扣押物編號:G-2「巳○○桌上型主機及電源線」中列印出之「有關進化開發醫療雲工程案狀況報告」內容2紙,這份「有關進化開發醫療雲工程案狀況報告」是由我本人所撰,這是進化公司停止繳款後,我向I○○、申○○蒐集相關資料後, 呈交給總經理的報告。
報告內容:「實際交貨數量僅150床」與驗收紀錄不合,是進化公司停止繳款並進入協商後,我才知道實際交貨數量與驗收數量不符,第1期有實際驗收150組「床邊醫療系統」,第2至5期並未實際驗收。
經查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係由子○○1人負責,而申○○及丙○○共同開發該專案時,有帶進化公司子○○及聯聚公司癸○○至辦公室拜訪我,並討論相關合作模式,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到進化行,我認為該專案可行後,將該案指派給申○○負責執行規劃,然後將 該專案給常設小組討論審查是否同意簽約,通過後再簽請總經理核准,故我並未與子○○等人共謀製作虛偽交易契約。
進化公司、進化行均由子○○1人負責經營,聯聚公司實際上由子○○胞弟癸○○經營,至於何以要將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賣出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再以多出一成的價格由進化公司買回,是因為子○○因為資金不足,而且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也有分配每位同仁承包工程的年度目標壓力,因此子○○與丙○○、申○○討論合作模式後,由中華電信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由中華電信提供購買設備的資金向聯聚公司購買設283備,再將該設備轉賣給進化公司,讓進化公司可以在簽約的案場使用;
當時中華電信每個工程案獲利率都要3%,該專案因分36期付款方式,所以獲利率訂在10%。
前述1至5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約後,撥款情形及付款情形為該合約規定由中華電信向進化行購買腳架,向聯聚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及APP 作業軟體,中華電信再分別付款給進化行與聯聚公司,中華電信購買腳架、電腦設備及APP作業軟體後,再交給進化公司自行組裝,最後再由進化公司付款給中華電信。
對於撥款給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分配比例,這要問工程經理申○○才知道分配比例。
對於進化公司及進化行的實際負責人均為子○○,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癸○○,子○○及癸○○又是親兄弟,為何進化公司自行組裝的腳架、電腦設備及APP作業軟體,需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額外多支付10%的費用給中華電信,是因為進化公司缺乏資金,所以找中華電信以合作的方式,幫進化公司購買相關設備後,再賣設備給進化公司自行組裝,所以需要多支付10%的費用,等於是向中華電信買賣設備的代價。
子○○在與中華電信簽立合約前表示,渠等拿到6家醫院簽訂醫療床的M0U(合作備忘錄),中華電信簽約時,子○○有無提供相關醫院簽訂醫療床的M0U予中華電信參考,工程經理申○○向我表示,他有看到子○○與相關醫院簽訂醫療床的M0U,但我從未見過該M0U,也並未附在合約書上。
中華電信在簽約前,並沒有相關規定要審核簽約廠商有無相關醫療設備的需求及能量,所以並沒去審核。
問:中華電信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5日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在104年1、2月間就立即匯款給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再要求進化公司分36期慢慢還款,匯款前中華電信也沒有確實進行驗收作業,顯見中華電信實質上就是融資給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是否如此?答:當時並無以資金放貸的意圖,仍要簽訂買賣設備合約,只是因為沒有落實驗收及缺乏物流,形成這種假交易的狀況。
公司有訂每個月1億元的工程目標,所以對業務經理開發的過水合作案比較不會保持警戒284心,但仍需購買設備且落實驗收,以確保實質交易的狀況。
子○○係透過丙○○牽線與臺中營運處簽約,當時簽約並沒有預期產生未實際交付設備情形,中華電信規定承攬工程都需要與廠商簽約,如該工程能完成驗收及付款,中華電信就可以認列簽約客戶的營收績效。
問:申○○在107年8月15日在調查處供述:「因為公司有時效上的業績壓力,所以我與科長巳○○向進化公司子○○協調可否先行驗收,子○○同意並於驗收簽報單上蓋章,因此簽報單上之驗收日期、驗收地點、驗收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我當時的主管巳○○亦曉得此情形」,是否如此?答:他沒有向我報告此要協調之事,我也沒有配合去向子○○協調先行驗收之 事,我不曉得簽報單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情形,當時債務協商時子○○與癸○○針對軟體是否全部交付的爭議,才衍生出匹配的硬體也沒有交付的問題,這時候我才發現申○○與未○○驗收不實。
問:1至5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約後,中華電信經過不實的驗收隨即撥款給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創造不實交易情形,再由進化公司分36期慢慢還款,即融資予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是否如此?答:當初付款時不知道是不實驗收,中華電信完全是按照採購及驗收程序進行付款。
中華電信以融資方式創造不實假交易衝高營業額,因進化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目前損失4,745萬8,876元,當時臺中營運處由我擔任債務協商的主持人,曾找來申○○、丙○○、I○○、子○○及癸○○等人,討論未付的工程款催收及付款進度,目前中華電信委託法律顧問向進化公司及聯聚公司進行法律訴訟。
所經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至第5期業務並簽署後續專案相關文書簽核作業,指派該專案由申○○負責承辦,期間,並沒有收受子○○及癸○○等人的不正利益,簽約前子○○邀請本公司總經理O○○、我、申○○及丙○○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和屋餐敘,同時在現場操作醫療床資訊設備,表示他們有實際開發出床邊醫療系統的能量;
簽約後絕對沒有收到子○○及癸○○等人的任何好處或報酬。
就所提示「有關醫療雲工程案應收帳款收款進285度與調整分析報告」,該報告是我所撰寫的,至於報告中「縮短為18個月」下方簽署「24」係由何人註記的,「全案獲利率由10%降為4%」上方簽署「2」係由何人註記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7580號A11-A15偵卷一第51至55頁)。
※由被告巳○○以上供述,已明確說明其知所交易之廠商並無充足資金、欠缺履約能力,且均係彼此金流相互往來,更知當時中華電信允許企業客戶開立較長期的工程款支票,足可讓缺乏資金的企業客戶找中華電信合作,俾中華電信先墊款採購設備,由中華電信再發包給下包廠商進行採購,中華電信給下包廠商工程款均為1個月內付清,以足使中華電信需承擔付款時程落差風險,巳○○在明知該等廠商存有商業交易之高度風險,竟配合廠商安排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並造成營運處蒙受6千餘萬元之損失,顯見其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於中華電信之主觀意圖,是認被告巳○○係基於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而於相關簽約、履約、驗收、撥款作業過程中,就所涉各項業務文書、驗收文件及會計憑證,均係明知不實仍指示下屬配合進行相關作業,顯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申○○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任職期間曾經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第五期業務,我當時是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股代理股長,「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我是承辦人員,負責合約製定、執行、驗收及該案相關文件製作。
當初是由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管理師丙○○(對外稱業務經理)介紹進來的案子,經我召集業務經理丙○○、進化公司負責人子○○至公司,開會、簡介專案內容及本案合作、營運模式等,經我製作該專案簡報,經由臺中營運處副總召集常設小組(由營運處一級主管約6至7人組成)審核簡報、評估該案可行性,最後由常設小組投票決議承攬該專案。
前述5個專案之報價單係由我製作,價格是經與專案廠商討論,由科長同意並依當時成本及利潤訂出價格,最後由常設小組表決通過。
專案簡報內容包含預計承攬之廠商及採購廠商,所以在專案簡報中已決定用專案採購286方式,向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採購,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也都是經由丙○○介紹。
丙○○是臺中營運處業務經理,跟我是同仁關係,很久以前有跟癸○○換過名片但沒有往來,後來丙○○於000年0月間帶子○○、癸○○一起來公司介紹給我認識,就是為了「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的事情。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影本各1份,進化公司分別於10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由子○○代表,驗收位於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我當時是在子○○的進化公司烏日工廠先行驗收桌子及電腦等貨物,並製作驗收簽報單,以便公司營運績效能先登錄,然實際上中心診所100組有交貨,其餘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總計2,630組「床邊醫療系統」均未交貨至醫院;
當時是因為醫院組裝時程不好安排,進化公司同意先將電腦及桌子交至進化公司烏日工廠並視同交貨驗收,但當時現場僅交桌子,電腦因有折舊問題,所以進化公司同意我們公司先行驗收,事後補交電腦即可,當時公司已將採購款交付負責採購電腦之聯聚公司,但實際上電腦當時尚未採購。
前述提示之驗收簽報單是我本人製作。
前述驗收簽報單上,詳細記載驗收日期、驗收地點、驗收內容,是在不符合實際情況下進行驗收,因為公司有時效上的業績壓力,所以我與科長巳○○向進化公司子○○協調可否先行驗收,子○○同意並於驗收簽報單上蓋章,因此簽報單上之驗收日期、驗收地點、驗收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我當時的主管巳○○亦曉得此情形。
「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後,進化公司剛開始每月都有如期支付前述款項,依契約規定分期付款36期,據我所知進化公司應有支付超過18期,之後就未如期繳納,公司帳收登載不是我負責的,所以進化公司實際繳納多少款項,我不清楚。
前述5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進化公287司卻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的原因,據我所知,是進化公司與幾家醫院的「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未簽約成功,導致進化公司營收不足,後續未能給付給中華電信的應付款項。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進化行》影本各l份,臺中營運處是由未○○擔任主驗,驗收進化行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 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這些資料是未○○製作,主驗人員也是未○○,進化行由樊清滿擔任主驗,樊清滿是進化公司子○○的母親,也是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的母親,未○○只依據我製作的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辦理驗收,因此並未實際到現場辦理驗收,提示資料中只有契約編號WPCT003186中心診所100組有實際交貨,其餘四期驗收紀錄均為不實記載。
至於何以編號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紀錄中由「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此文件不是我製作的,但據所示資料應該是進化行用印錯誤,進化公司、進化行平時均由子○○個人管理,需要蓋章時也都是子○○拿印章到臺中營運處蓋章。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聯聚公司》影本各1份,臺中營運處是由未○○擔任主驗,驗收聯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提示資料是未○○製作,也是由未○○擔任主驗,所示資料聯聚公司係由姜淑敏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但據我所知聯聚公司實際上均係癸○○與臺中營運處接洽,也都由癸○○拿印章來臺中營運處蓋章。
就所提示自扣押物編號 G-2「巳○○桌上型主機及電源線」中列印出之「有關進化開發醫療雲工程案狀況報告」內容2紙,這份「有關進化開發醫288療雲工程狀況報告」並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看過。
就前述報告內容「實際交貨數量僅150床」與驗收紀錄不合,報告內容並不是我撰寫的,但如我前述因電腦折舊、公司營運績效壓力等因素,確實有不實驗收情形。
經查,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均係由子○○、癸○○負責經營,但我並沒有與子○○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契約之意圖,本專案係因進化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簽訂,我也知悉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上均由子○○、癸○○負責經營,當時進化公司已同意先完成驗收,配合臺中營運處完成營運績效,若我們不先支付聯聚公司採購電腦之費用,可能導致進化公司資金周轉不順而違約,而後續執行契約上桌子已有實際採買,電腦亦已交付100組予中心診所,可認為進化公司並無不履行契約的惡意,我是為公司績效以及確保契約順利履行才製作不實驗收簽報單。
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上均由子○○、癸○○負責經營,何以要將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賣出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再以多出一成的價格買回,如我前述,因進化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才會用前述交易模式,籍由臺中營運處先提供資金,再以多一成價格分期付款支付買回,「一成」的價差等於是臺中營運處提供資金投資的獲利。
本案是經由丙○○介紹牽線,簽約時我不認為這是不實契約,簽訂契約之目的是為了增加臺中營運處的業績。
臺中營運處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簽訂的「床邊醫療系統」專案交易契約,並非金錢貸放款契約,因為臺中營運處會由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派員組裝「床邊醫療系統」電腦,再將「床邊醫療系統」電腦賣給進化公司。
在103年12月底前臺中營運處並沒有賣「床邊醫療系統」電腦給進化公司,臺中營運處向聯聚公司所採購的電腦商品尚未到貨,但款項均已全數撥給聯聚公司。
中華電信前述向進化行、聯聚公司採購桌子、電腦等物品,自103年11月迄今均未實際交貨,進化行、聯聚公司卻已經開立發票,中華電信亦已完成驗收付款,且中華電信亦未實際交貨予進化公司,顯係虛偽之交易,向進化行採購桌子是有交付進化公司,但289臺中營運處向聯聚公司採購電腦,實際僅交付150台給進化公司,其餘迄今尚未完成交貨。
臺中營運處簽訂前述不實契約,因進化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總計造成約4、5,000萬元損失,目前臺中營運處亦與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進行民事訴訟。
我雖配合進化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及驗收紀錄,但並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契約確實是為了增加臺中營運處營運績效之過水契約,但簽訂當時我不認為這是不實契約,且當時經子○○提供的專案資料,本專案是有履行可能的,而且簽約後亦有持續按契約分期付款,只是後來因其他因素導致合約無法履行造成臺中營運處虧損,如果司法單位認為上述行為對臺中營運處有所不利,我願意認罪等語(見17580號A11-15偵卷一第78至81頁反面)。
※被告申○○已明確供稱,其明知並未實際進行驗收,甚至數量差異甚大之情況下,仍然在驗收單上蓋章表示驗收合格,原以為如此可以讓進化公司取得款項後儘速完成交貨事項,不意後來發生因進貨不足無法交貨與交款之情事,實已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仍執意為之,自有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與犯行。
。
3.被告未○○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102年間報考中華電信公司並錄取,分發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擔任工程師職位迄今。
負責業務為本公司企業客戶科取得資訊、電信工程等標案後,就會由本科執行標案我主要負責專案執行、現場監工及驗收等工作。
我有經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第五期業務,業務內容主要是負責本採購案的驗收,當時是本科4股股長黃仁岡交辦我的案件,他說本專案只是單純交付電動床、螢幕等醫療設備採購案,執行標案的過程中我只要確認有無交付設備即算驗收完成,驗收完成後,公文就可以傳遞到本公司會計部門進行請款。
「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的驗收程序為是到廠商的履約地點進行採購項目的驗收、點交或是完工確認,若是離290開臺中市就會報出差,依照「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紀錄所載的驗收地點,分別有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按照規定,我必須到前述採購驗收地點驗收相關採購項目,但是這個專案我沒有到過任何驗收地點驗相關採購項目,我當時打電話與進化行等廠商約定要前往履約地點進行驗收時,廠商回覆我他們已經與企客科股長申○○談好,我就請示黃仁岡股長無法到場驗收,如何進行後續驗收程序,所以我就沒有去履約地點進行驗收,直接在驗收紀錄上核章後上呈黃仁岡等長官,另外「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是申○○直接拿給我的直屬股長黃仁岡後,就到本公司的會計部門進行請款,依規定該簽收單必須由我按照數量驗收後核章,因申○○沒有交給我,所以就直接上呈給黃仁岡。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進化行》影本各1份,臺中營運處是由我擔任主驗,驗收進化行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貴處所提示的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確實是由我負責主驗,我並未依規定現場看到上述採購項目,即在驗收紀錄上核章,我與進化行都是電話聯繫,我是撥打進化行聯繫窗口電話,但日期太久了,我不確定是誰接電話。
至於為何編號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紀錄中由「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本驗收紀錄是由股長黃仁岡繕打,我認為進化行就是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簡寫,所以當時我沒有特別提出疑問。
另外當初進行驗收時,我打電話給進化行的承辦人,該承辦人告訴我他已經與本公司企客科股長申○○談好,但是我沒有實際看到「床邊醫療系統」的廠商交貨項目,所以我不願意蓋章,並向我的股長黃仁岡反應。
按照程序「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的「簽收單位及經收人簽章收291貨(完工)日期」欄位是由我核章,我因為要釐清責任,所以編號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紀錄的「簽收單位及經收人簽章收貨(完工)日期」是由申○○核章,待申○○核章後,黃仁岡告訴我既然申○○已經代替我在「簽收單位及經收人簽章收貨(完工)日期」欄位核章,指示我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
就所提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廠商名稱:聯聚公司〉影本各1份,臺中營運處是由我擔任主驗,驗收聯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付之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本驗收紀錄是由股長黃仁岡繕打,如我前述,我也沒有看到「床邊醫療系統」的廠商交貨項目,因此依循進化行的驗收模式,「簽收單位及經收人簽章收貨(完工)日期」是由申○○核章,待申○○核章後,我才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
因為我沒有直接聯繫聯聚公司,所以聯聚公司係由何人代表,我不清楚,要問申○○才知道。
我不清楚進化公司、進化行由子○○經營,聯聚公司由癸○○經營,為何要將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賣出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再以多出一成的價格買回,要問本公司企客科股長申○○才知道。
我不清楚該「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的契約真實性,契約訂定是由本公司企客科負責,在本公司收不到進化公司的款項後,我有聽聞公司內的人員談稱,本案契約是假的,實際上是企客科為了增加營收,契約內容並未執行。
本科只負責採購案件執行,當時是股長黃仁岡指派我擔任前述採購案的承辦人,我不清楚是何人牽線與本公司簽約,簽約都是由本公司企客科進行,所以我不清楚簽訂前述不實契約之目的為何,詳細情形要問申○○才知道。
「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並沒有實際進行點交及驗收,我之所以要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蓋章,如我前述,「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的「簽收單292位及經收人簽章收貨(完工)日期」欄位由申○○核章,代表申○○已經與廠商完成點交及驗收程序,待申○○核章後,我才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核章。
進化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我在事後曾經聽臺中營運處其他科室的長官提起,但至於造成多少損失,本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詳細情形要問申○○才知道等語(見偵17580號偵A11-A15偵卷一第109至111頁反面)。
※被告未○○已明確自承,其擔任主驗人員職務並未進行實地核對、查核之行為,率依股長黃仁岡指示於驗收單上蓋上檢驗人員合格章等情,明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偽造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4.被告癸○○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自退伍後陸續從事資訊工作,曾在協迅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後來至大里工業區的集元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科長,95、96年間進入進化行擔任資訊維護人員,約於105、106年間成立聯聚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姜淑敏,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進化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鐘沂芯(音譯),實際負責人是子○○,我只知道進化公司營業項目有病床、床邊桌等設備銷售,其他的營業項目我就不清楚。
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因「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有合作往來,進化公司是由負責人子○○負責接洽,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由股長(詳細何股我不清楚)申○○負責接洽。
聯聚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項目包括資訊類產品銷售、買賣維護、 程式開發、系統整合等,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由我保管。
聯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業務往來,聯聚公司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配合廠商,約於96年間聯聚公司開始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通訊辦公室,往來業務有APP程式開發及資訊硬體標案等資訊類業務,約於103年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股長(詳細股別我不清楚)申○○來找我們詢價因此而認識,自此後,我與臺中營運處主要是與申○○接293洽。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186,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聯眾公司〉、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03,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聯眾公司》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23,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聯眾公司》影本各1份,聯聚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第三期,合約金額分別為2,045,085元、14,724,612元及13,906,578元,簽約詳情為約於103年初時,我、申○○與該股人員丙○○成立行動智慧特攻隊及廟宇特攻隊等團隊,丙○○與申○○分別時常打電話至我的辦公室(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及我另外一支手機(0000-000000),告訴我科長巳○○又要被上級罵了,需要績效,我詢問要什麼樣的績效,後來進化公司子○○跟我說有一個智慧床邊系統的市場需求,問我們是否有能力開發,我參考臺大醫院的床邊系統,認為我們有能力開發,技術上我們做了模型讓進化公司到各醫院展示,那時我尚未參加展示,展示期間子○○有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因為條件爭執不歡而散,當時丙○○與申○○持續來電表示缺業績,我就想說不然介紹子○○給申○○認識,我印象中我引見他們第一次見面是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當初介紹的方式是對申○○說:「他(子○○)有床邊CASE,要不要暸解一下」,由他們自行接洽,之後申○○告訴我這個床邊醫療系統可以做,我有提出條件,是我要對中華電信我才願意配合,我約於103年3、4月後由我開始到各醫院展示床邊醫療系統,並同時間開發程式,申○○當時有提出會請中華電信投資開發部投資聯聚公司,本公司有提供相關簡報及財務報表給申○○,本公司當時大量投入人物力在這個床邊醫療系統上,申○○曾打電話要求聯聚公司先提供報價單及合作備忘錄,並要求本公司更改報價單,把軟體品項與硬體規格納入同一個品項,申○○說這樣驗收比較好過,報價完成後,中華電信供應科某日突然、打電話臨時通知我當日過去294用印簽約,因我外出所以請我太太姜淑敏前往臺中市市○路00號的供應科簽約,用印完約1、2週,位於臺中市力行路11樓資通科黃仁岡打電話請我過去蓋章,我就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的廠商欄位蓋上聯聚公司大小章,約於12月間,中華電信人員通知我要開第一至三期合約的發票,本公司委託的記帳士提醒我因開立的發票金額太大,需要會計師簽證,可是我還是有開立該三期發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中華電信不久就撥款三期的契約償金。
第一至三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執行情況為我收到前述三期的款項後才有錢去買硬體設備建置,並招聘人力擴充辦公室,約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後,第一期聯聚公司是交150臺平板電腦等週邊配備給臺北市忠孝東路上的中心診所,後續兩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請聯聚公司歸還款項,並未告知歸還款項原因,只告知我們進化公司股東不和並試算還款金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要求本公司還款,後續的兩期及第四、五期聯聚公司都沒有交貨。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0,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聯聚公司》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8,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聯聚公司》影本各l份,聯聚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及第五期,合約金額分別為8,793,866元及16,360,680元,簽約詳情為是與第一至三期同日簽約。
第四、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執行情況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本公司歸還款項後,本公司均未出貨。
前述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當時臺中市力行路11樓資通科黃仁岡打電話請我過去蓋章,我就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的廠商欄位蓋上聯聚公司大小章,後續沒有實際驗收,蓋章當時是我跟黃仁岡在場。
前述5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臺中營運處有支付所有五期的契約價金給聯聚公司。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295003238,廠商名稱:聯聚公司〉影本各l份,聯聚公司係由我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驗收位於中心診所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是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黃仁岡要求蓋章的,當時並無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執行驗收,我蓋完章就離開,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員會同驗收及蓋章。
前述五期合約聯聚公司有出貨150臺相關設備,但還沒完成全數出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黃仁岡就要求我過去蓋章。
聯聚公司並沒有出貨前述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床邊醫療系統」,但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支付後續4期的契約款項,分別於104年1月20日支付第一、二及三期契約款項及104年2月11日支付四、五期契約款項,支付方式是匯款至聯聚公司設於兆豐銀行的帳戶。
根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聯聚公司五期之合約內容:「甲方於乙方完成本專案設備組裝並可進行床邊醫療系統,經驗收合格且無後續待解決事項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並一次給付價錢。」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聯聚公司未完成出貨,即全數撥款,但聯聚公司並沒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協議付款事宜,我也不知道中華電信為何要付聯聚公司契約款項。
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未撥款該五期款項,聯聚公司並沒有能力購買該五期的硬體設備建置,印象中聯聚公司開立前揭五期請款發票時,有交第一期150臺其中的部分平板電腦等週邊配備,其他則沒有出貨。
聯聚公司領得前揭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款項8,793,866元、16,360,680元、2,045,085元、14,724,612元及13,906,578元,共計55,830,821元,資金流向因五期契約價金入帳後,我約有兩千餘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花在「床邊醫療系統」的軟、硬體設備建置及人力薪資;
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還款,所以聯聚公司約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分別還款7,600,000元(分兩次分別於105年3月3日匯款160萬元及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至中華電信(股)296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1月26日開立支票還款4,321,121元,前後共還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共計11,921,121元,但支票還款部分,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開立的契約價金簽收憑據上的企業客戶名稱竟然是進化公司,我有向收款人I○○、科長巳○○提出異議,但無效,我願意提供匯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資料供貴處參考,另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要求聯聚公司要匯款給進化公司,我有詢問申○○匯款原因,但他說進化公司要付款10%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金額,關於10%詳情部分我不清楚,I○○試算數張表格給我看,申○○表示我一定要匯款,不然會害死很多人,所以我匯款4,290,934元至進化公司設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開立300萬元支票給進化公司,合計給進化公司7,290,934元。
開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4,321,121元及開立給進化公司300萬元支票,兩筆款項皆有兌現。
聯聚公司支付給進化公司300萬元及4,321,121元支票之會計科目印象中是電子材料買賣,進化公司有開這兩筆的發票給聯聚公司,前述「我有詢問申○○匯款原因,但他說進化公司要付款10%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金額。」
申○○當初向我解釋的詳情為約於105、106年間,聯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主要是因前述「床邊醫療系統」專案多次在中華電信力行路上的大樓開會,主持人都是巳○○,在場人有申○○及丙○○等人,進化公司子○○有時到場,有時不到場,其中一次開會有提供「有關醫療雲工程案應收帳款收款進度與調整分析報告」,申○○按該分析報告告知我合夥股東要拆夥,所以要協商調整獲利率從10%降為2%,我願意提供該分析報告供貴處參考。
就所提示「有關醫療雲工程案應收帳款收款進度與調整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我是在105年2月底與申○○、巳○○、丙○○及I○○(印象中開會的主要出席人員)開會時拿到的,另外我確定子○○也有參加,該報告是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提供,至於何人製作我不清楚,用途依照該報告名稱,應該是297向中華電信主管(何人我不清楚)報告此事。
我出席前述會議時,是申○○提供多張表格,向我說明要聯聚公司歸還表格中的款項,主要先告知進化開發公司股東拆夥,無法順利推動執行前揭五期「床邊醫療系統」專案,所以把尾款獲利率由10%降至2%,並要求3月3日還款中華電信所計算的7,662,463元,因為中華電信的稽核要下來查核,務必請聯聚公司要匯回款項,中華電信要求我們匯整數760萬元,我有提供匯款單供貴處參考。
提示內容寫「因設備系統建置在醫院之進度不如預期,現在該2股東,建議1次先提繳2000萬元,且將餘款未來之還款由27個月,縮短為18個月,建議中華同意修正減收原合約之應收金額(調整獲利率)」,就該2股東是指何人,我當時也有疑問,就問申○○該2股東是誰,他都沒有正面回答,都講自己的。
另提示內容寫「此方案已取得2位股東同意允諾按期繳款!本案若獲核准調整,全案獲利率由10%降為2%」,其中「獲利率」我當時有在會議上問所有人10%是怎麼算出來的,為何會有這10%,當時申○○有在會議室白板上寫出金流要怎麼流,才不會出事,畫的金流圖是要求聯聚公司還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款項,要先支付到進化公司帳戶,再由進化公司帳戶支付到中華電信帳戶,若聯聚公司不信任進化公司,可先支付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企1科的帳戶(巳○○擔任該科科長),但是我們沒有採納,我們還是直接匯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帳戶,我實際是如我前述共還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共計11,921,121,另外支付7,290,934元給進化公司。
至於所述「申○○有在會議室白板上寫出金流要怎麼流,才不會出事」,其中「出事」意義,申○○只表示這樣大家才不會出事情,至於出什麼事情要問申○○才知道。
就我提示債務承擔協議書提供調查處參考,這份債務承擔協議書,連同「立協議書人」及「附表-『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第五期契約變更後付款明細表」2張是我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開會時放在茶几桌上,我印象中跟我講這份協議書的人是巳○○,我不知道何人製作,用途是請聯聚公司還款,巳○○要求我回去298想一下,簽名蓋章後還給他,我現場跟他說與事實不符,不可能簽給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於該次開會後有寄前述債務承擔協議書的電子檔給我。
至於該協議書上寫「債務承擔」,上面講的意思應該是說聯聚公司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前揭五期合約的錢,因為聯聚公司未完成五期履約。
就所提示附表-『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第五期契約變更後付款明細表,我不知道何人製作,可以問巳○○,我印象中巳○○說「你照這張下去還,算一算你還有賺,我們幫你算好了」,我問他:「科長,請告訴我賺在哪?」,巳○○說:「你回去再想想看,拜託拜託拜託」。
聯聚公司與進化公司及進化行有業務往來,進化公司及進化行的聯繫窗口就是實際負責人子○○,子○○是我胞兄,子○○有時會請我報價社區管委會的電腦配備,有時我會擔任他的資訊諮詢,聯聚公司有時會向進化公司購買硬體零件。
就聯聚公司與進化公司及進化行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關係,聯聚公司在「床邊醫療系統」專案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供應商,進化公司在「床邊醫療系統」專案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協銷(即協力銷售夥伴),進化行在「床邊醫療系統」專案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供應病床床邊桌的供應商。
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於103年11月26日同日與聯聚公司同時簽訂五期的專案契約書,我印象中是在103年11月13日至26日之間,前往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並於26日取回正式契約,我印象中五期契約一起取回正式契約。
就所提示聯聚公司留存之請款發票留底聯,所示資料是我提供之發票,是在103年12月29日開立第一、二期,於104年1月9日開立第三期,於104年2月3日開立第四、五期之發票,聯聚公司是當天開立發票後送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
前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分別於104年1月20日支付第一、二及三期契約款項及104年2月11日支付四、五期契約款項」,是屬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雖撥付前揭五期契約款項給聯聚公司時,聯聚公司是還沒有完成全部合約履約義務。
中華電信與聯聚公司也沒有實際辦理驗收作業,我只有299在驗收紀錄上蓋章。
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長期業務往來,向該營運處請款之流程為,一般有兩種情形,針對10萬元以下的款項,雙方無須簽立合約,聯聚公司提供報價單給中華電信,經中華電信審核核准後,會請聯聚公司開立發票,聯聚公司開立發票後,中華電信決定撥款時間,一般合約上都會明載固定匯款日期;
針對10萬元以上的款項,雙方需簽立合約,簽立合約方式是聯聚公司提供給中華電信報價單及合作備忘錄,通常會修改多次後達到中華電信滿意的版本,然後會寄合約書電子檔給聯聚公司閱覽有無問題,但其實該契約無法修改,所有契約內容由中華電信決定,聯聚公司要承攬只能配合,中華電信製作合約後會請我們去用印蓋章,聯聚公司就會著手執行(有時會在用印前就執行開發程式或購買硬體設備等),中華電信會來電告知開立發票的日期、品項及金額時,聯聚公司就會按照電話指示開立發票,中華電信於本公司開立發票後就會決定何時撥款給聯聚公司。
聯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前述5個契約總計金額共計55,830,821元並未履約完成即全數撥款,惟臺中營運處僅追討計11,921,121元款項,總計中華電信因此損失43,909,700元,因為我只有還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1,921,121元款項,依照帳面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確實損失43,909,700元。
前述「我收到前述三期的款項後才有錢去買硬體設備建置,並招聘人力擴充辦公室」及若中華電信未撥付該五期款項,我回答「聯聚公司沒有能力購買該五期的硬體設備建置」,顯示聯聚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前述5期「床邊醫療 系統服務專案」並無實際履約完成即撥款予聯聚公司,顯係為虛增臺中營運處業績並利用該5期契約放貸予聯聚公司,聯聚公司當初只想要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案子,所以他們怎麼說,我們才會按照指示配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確實因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有業績,當時申○○還因此獲核90分記功,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受到表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為何在短時問內放款我不清楚,也是第一次遇到,通常我向中華電信請款都拖很久才撥款。
獲得中華電信300臺中營運處撥付55,830,821元款項,惟僅還款11,921,121元款項,其中所獲得的價差並沒有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好處或報酬,聯聚公司當時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時,並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其實沒有與第二、三、四、五期所訂定的合約醫院簽約,當下所有合約都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聯聚公司並沒有要簽訂不實合約等語(見17580號A11-A15偵卷二第1至7頁反面)。
※依被告癸○○所供稱,其所提供之聯聚公司雖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訂有契約,但以其能力根本無資金進貨,且實際並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相關經手人員並未進行核對查驗等程序,聯聚公司在未依約履行之情況下,臺中營運處竟能配合癸○○先行核撥款項,並因此造成後續未能取得款項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癸○○存有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且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5.被告子○○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我約於83年間退伍後,曾在一林氣體擔任工程師約5年,之後到昭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病床維護工程師約5年,約於93年間赴美國hill-rom公司擔任開發設計工程師,94年間回國後,用我母親樊清滿名義成立進化行,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以醫療病床維修及買賣為主,約在98年間,以我太太鍾沂芯名義成立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也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從事病房器材外銷業務。
前述進化行約於106年間改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我。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進化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主要從事醫療病房內家俱設計及買賣,近4年間公司轉型做智慧醫療系統,從事系統軟體及硬體產品開發,整合為病床醫療資訊平台桌。
進化行及進化公司都有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有業務往來,該業務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五期,一開始是在103年間聯聚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癸○○(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股長申○○相互認識,癸○○介紹我跟申○○認識,申○○認為我們公司的產品智慧醫療301床有亮點,申○○向我提議進化公司可以跟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一起合作,由他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資金,進化公司去向醫院推銷智慧醫療系統,由進化行負責製造及生產桌子,聯聚公司買電腦及軟體,交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整合後再賣進化公司,進化公司再向醫院推銷系統。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186,甲方:進化公司、乙方: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03,甲方:進化公司、乙方:臺中營運處》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23,甲方:進化公司、乙方:臺中營運處》影本各l份,進化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第三期,合約金額分別為5,252,625元、37,818,900元及35,717,850元,簽約詳情為我透過癸○○介紹,進化公司由我負責,與臺中營運處股長申○○在103年11月26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三期專案契約書」,合約內容如我前述,由他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資金,進化公司去向醫院推銷智慧醫療系統,由進化行負責製造及生產桌子,聯聚公司買電腦及軟體,交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整合後再賣進化公司,當時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合作案是要製作2,730套智慧醫療系統,進化公司再向醫院推銷系統,當時進化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約時,我正在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談合作,因進化公司先前都有跟這兩家醫院接處推銷智慧醫療系統,後進化公司也順利於103年12月1日與中心綜合醫院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系統安裝床數總計60床,另於104年9月1與中山醫院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系統安裝床數總計122床。
進化公司與中心綜合醫院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後,系統安裝床數的床約在000年0月間安裝好,並於過完年的3月間驗收,驗收時進化公司由我與中心綜合醫院護理長302(名字我不清楚)進行驗收工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負責系統整合,銷售及安裝都是由進化公司負責,所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並沒有參與驗收;另進化公司104年9月1與中山醫院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系統安裝床數總計122床約在同年00月間安裝好並進行驗收,驗收時由進化公司工程師鄭明凱出面驗收,至於中山醫院派何人出來驗收我不清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則如我前述,僅參與系統整合,沒有參與銷售及驗收。
原本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要完成2,730套智慧醫療系統,但聯聚公司後來只出150台電腦硬體及軟體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整合,所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出了150套智慧醫療系統,但要出貨給中山醫院(122床),因為當時不夠32套,我還自己掏腰包,還去購買32台電腦補齊到中山醫院安裝。
後來聯聚公司出貨150台電腦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後,就不再出貨了,以至於後續我也無法銷售給其他醫院。
前述3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進化公司有依契約每期支付145,906元、1,050,525元及992,163元予臺中營運處,進化公司自104年過年後開始依契約支付,但我不知道我付了幾期,款項我不清楚。
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何以分36期付款,是因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所能容許的最大付款年期,就是分36期,對臺中營運處而言,進化公司等同整個簽訂的第一期至第五期合約,要再多付款10%利息給臺中營運處。
我會接受分36期,且多再付10%利息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因為進化行交貨2,730張桌子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就立即撥款給進化行,因此對做生意而言,進化行公司先獲得一筆資金,進化公司對於多負擔10%總合約費用,自然可以接受。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0,甲方:進化公司、乙方:臺中營運處》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8,甲方:進化公司、乙方:臺中營運處〉影本各l份,進化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及第303五期,合約金額分別為22,586,288元及42,021,000元,簽約詳情為,我是透過癸○○介紹,進化公司由我負責,與臺中營運處股長申○○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至五期專案契約書」,至於合約日期我不清楚,合約內容如我前述,由他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資金,由進化行負責製造及生產桌子,聯聚公司負責買電腦及軟體,交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整合後再交給進化公司。
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一開始要簽約第一期至三期,是因為一開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問我有沒有把握做2,730套智慧醫療系統,我表示沒有問題,申○○就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切成第一至五期,範本用電郵寄給我,我再把合約書印出來。
我有看過合約書,第一期100套,第二期720套,第三期680套,第四期430套,第五期800套,總共2,730套,我看合約中分期3年36期付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金額(第一期145,906元、第二期1,050,525元、第三期992,163元、第四期627,397、第五期1,167,250元)無誤後,就分別用印進化公司大小章,再將這五期紙本合約拿給申○○,這五期合約上手寫日期11月26日及12月15日,貴單位可以查看今天在進化公司扣押的五期合約書正本,第一期合約外頁及內頁的「日」是空白的,第二期合約外頁的「月」及「日」是空白的,內頁的「日」空白的,第三期合約的外頁及內頁的「月」及「日」是空白的,第四期合約內頁的「月」及「日」是空白的,第五期合約的「月」及「日」是空白的,至於貴單位提示第一期至五期合約上的日期不是進化公司填寫的,應該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單方決定合約日期,至於一開始要簽約第一期至三期也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決定的方式,對我而言,只要臺中營運處資金有到位即可。
是臺中營運處把合約先切成一至三期,簽約日期103年11月26日也是他們決定,為何會在103年12月15日會在簽訂第四期及第五期合約,我覺得應該是臺中營運處因為快年底了,營運處的績效不夠,所以才會在年底前在趕簽訂第四及五期合約。
對我而言,進化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約,就是2,730套智慧304醫療系統,至於簽約時間及簽約分幾期都是由臺中營運處決定,我就配合臺中營運處運作。
另外我母親樊清滿於102年間,有告知我胞弟癸○○因為經營聯聚公司不善,只接到小工程工作,沒賺到什麼錢,因此要我去協助他經營聯聚公司,後來在103年因為癸○○先認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並介紹申○○給我認識,申○○覺得進化行產品不錯,符合他們的需求,我與癸○○才會與申○○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合約,我知道當時癸○○的聯聚公司沒有能力買到2,730台電腦硬體及軟體,所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才會先以履行契約完成驗收方式,放款55,830,821元給癸○○。
進化公司除了與中心綜合醫院及中山醫院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並沒有與其他醫院簽訂,因為聯聚公司一直沒有出貨電腦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所以臺中營運處也沒辦法整合成整套智慧醫療系統,也沒辦法交貨給進化公司,進化公司自然就沒有辦法在去跟其他醫院行銷該智慧醫療系統。
就所提示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影本各1份,進化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由子○○代表,驗收位於中心綜合醫院100組、光田醫院720組、恩主公及中山醫院680組、台安、聯安及光田醫院430組及雙和醫院800組,共計2,730組「床邊醫療系統」,本公司僅與中心綜合醫院(60組)及中山醫院(122組)簽訂「床邊數位服務平台建置與服務合約」,其他醫院則沒有簽訂,但驗收簽報單簽名是我簽的,進化公司大章及鍾沂芯的小章都是我蓋的。
進化公司與中心綜合醫院簽訂是60組及中山醫院122組,與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上中心綜合醫院100組及中山醫院680組,有明顯不同,因為當初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約在000年00月間與我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合約切成第一期至第五期合約後,申○○某天(時間我記不清楚)通知我帶著進化公司與進化行大小章前往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找他,申○○拿出不實的臺中營運處《契約編號WPCT003186、WPCT003203、WPCT003053223、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簽報單及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給我簽名用印,但是驗收簽報單上的契約交貨/完工期限、完工日期及確認驗收合格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另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上開始驗收日期、契約交貨/完工期限、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廠商交貨/完工日期、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都不是我寫的,我都只有負責蓋章而已。
雖知道中華電信的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及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不實,還會簽名及蓋章用印,因為一開始我自認我有能力完成契約套數,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為撥款給癸○○的聯聚公司,讓癸○○有能力去採購足夠的電腦硬體數,我認為癸○○能夠採購電腦交給臺中營運處,我就有把握可以完成2,730套,所以我才簽名蓋章。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186,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進化行》、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03,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進化行〉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23,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進化行》影本各l份,進化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第三期,合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19,656,000元及18,564,000元,簽約詳情為我透過癸○○介紹認識申○○及巳○○,進化行由我負責與臺中營運處股長申○○在103年11月26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至三期專案契約書」,合約內容如我前述,由他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出資金,進化公司去向醫院推銷智慧醫療系統,由進化行負責製造及生產2,730個桌子,聯聚公司買電腦及軟體,交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整合後再賣給進化公司,而進化行確實有依約履行交給臺中營運處2,730個桌子。
前述三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執行情況就是交貨2,730個桌子,至於切成幾期是臺中營運處決定的,驗收時進化行是由我代表,臺中營運處是申○○來公司進行驗收,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專案契306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0,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進化行》及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專案契約書《契約編號:WPCT003238,甲方:臺中營運處、乙方:進化行〉影本各1份)進化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分別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及第五期,合約金額分別為11,739,000元及21,840,000元,簽約詳情為進化行對臺中營運處的合約簽訂就是2,730個桌子,分為第一至五期,完全是臺中營運處所決定的,因此合約上的日期也是他們決定的,我當時簽約時只有用印進化行大小章及簽名。
前述四期及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執行情況進化行對臺中營運處履約就是交貨2,730個桌子,至於切成幾期是臺中營運處決定的,驗收時進化行是由我代表,臺中營運處是申○○來公司進行驗收,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
前述2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後,臺中營運處有依契約支付款項予進化行,至於該款項流向,進化行是將這些款項拿去支付給材料廠商的貨款。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有意先借款給聯聚公司去購買電腦,我一開始認為這合約是正常的,但是因為合約簽訂後,聯聚公司僅出了150臺電腦,就不再出貨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有告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股長申○○及科長巳○○,他們跟我說他們會去協調聯聚公司趕快購買電腦交貨給我,不然他們說要把給聯聚公司的款項拿回來給我,讓我去購買電腦,幾經協調未果,而且一直拖延,讓我覺得癸○○是結合巳○○來搞我,所以我才覺得他們一開始就有協議製作不實的驗收簽報單及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將款項撥給聯聚公司。
進化行與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簽訂合約,應該都是要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來驗收,但進化行簽約部分,申○○有來本公司驗收桌子並拍照,但是進化公司部分沒有來驗收。
何以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約部分,因聯聚公司並沒有購買電腦硬體交給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因此無法跟進化行所交貨的桌子整合成完整智慧醫療系統,進化公司卻仍能完成驗收簽報單,是因為申○○通知我到臺中營業處,307除了要我把進化行簽約部分的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大小章用印外,另順便叫我把進化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約部分,要履行交貨的驗收報單上的公司大小章也蓋一蓋,雖然實際上因沒有執行無法實際驗收,但申○○叫我蓋公司大小章,我還是就蓋章用印了。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3進化行之臺灣銀行存摺,前述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驗收合格後,臺中營運處於自104年1月10日且支付全數款項至進化行帳戶,但我印象中是拆2次給付進化行兆豐銀行帳戶,金額是74,529,000元。
至於前述五期「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臺中營運處是否支付款項給聯聚公司,我就不清楚。
進化開發公司後來並沒有依約全數交付合約款項143,396,663元給臺中營運處,因為聯聚公司癸○○在與臺中營運處簽約之後,只交了150臺電腦給臺中營運處,由於電腦數量不足,我後來跑去臺中營運處找申○○及巳○○協調,請申○○及巳○○要求聯聚公司的癸○○出貨,後來協調未果,我認為癸○○及巳○○聯合起來搞我,所以我才請律師寄存證信函要跟中華電信終止合約,因為沒有足額電腦數,進化開發公司無法把進化行的桌子與聯聚公司電腦所組裝的智慧醫療系統交貨給其他醫療院所,所以進化開發公司就沒有足夠款項去支付給臺中營運處。
我不知道聯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款項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也沒有以進化公司與聯聚公司,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就所提示進化公司與聯聚公司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何以說進化公司沒有與聯聚公司,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為何會有這份債務承擔協議書,我就不知道。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為何編號WPCT003230及WPCT003238驗收紀錄中由「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因為申○○當時一次拿給我所有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要我蓋公司大小章,可能我因此而用錯章,蓋成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章。
就所提示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統計表1份,我與巳○○、申○○主導臺中營運處與進化公司簽訂前308述5個契約總計金額為143,396,663元,臺中營運處付予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共計130,359,821元款項,惟進化公司僅付出82,900,945元款項後即未再給付,總計中華電信因此損失47,458,876元,但我認為是造成我的損失,因為聯聚公司癸○○無法將電腦出貨,致進化行無法將所交貨的桌子與電腦整合成智慧醫療系統交給進化公司,造成進化公司無法營運,所以進化公司才無法依約支付合約的所有款項給臺中營運處。
如我前述,我是透過癸○○才認識臺中營運處的申○○及巳○○,但我並沒有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前述無實際交付設備之過水交易,自始自終都是聯聚公司癸○○沒有依約交電腦給臺中營運處,致進化公司沒辦法出貨給其他醫療院所,如果聯聚公司癸○○有依約交電腦給臺中營運處,進化公司就可以把整合好的智慧醫療系統賣給其他醫療院所。
就進化行部分,進化行與臺中營運處所簽訂2,730個桌子合約,進化行有依約交貨給臺中營運處,且申○○有到進化行點收及拍照,至於進化公司並沒有跟臺中營運處簽訂不實契約,如我前述,一切都是因聯聚公司沒有依約交貨電腦給臺中營運處,才會有後續事情發生。
就所提示有關醫療雲工程案應收帳款收款進度與調整分析報告,該份報告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科長巳○○所製作,文中的醫療雲工程案就是我前述的「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但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告。
如果聯聚公司有正常交貨電腦的話,一切合約都可以順利如期進行,且我是到今天才知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不能做這樣的交易,且我代表進化行與進化公司多次找臺中營運處申○○及巳○○協調時,巳○○一直要求我把合約履行,他會要求聯聚公司癸○○把電腦如合約交貨,過程中巳○○跟癸○○還有合作其他案子,如果這真的是假合約的話,進化公司就不用付錢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等語(見17580號A11-15偵卷二75至81頁)。
※依被告子○○之供述,其雖將本件未能履行之責任歸咎於聯聚公司未能依約出貨,然亦坦承期間並未有實質驗收情事,於相關驗收文件上蓋上進化行、進化公司大小章,全係為配309合被告申○○之指示,本件因種種因素導致未能順利履約,原合約所訂亦無法付款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等情,足認被告子○○存有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且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得為佐證:對巳○○於107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扣押物編號:G-2「巳○○桌上型主機及電源線」中列印出之「有關進化開發醫療雲工程案狀況報告」內容2紙、⑴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一期;
契約編號WPCT003186)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內部程流檢視明細表、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4年1月16日支付採購端之簽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師申○○103年11月21日工程將委由採購端廠商承作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進化行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派員驗收採購端進化行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派員驗收採購端聯聚公司之簽呈、中華電信與業主端進化公司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進化行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聯聚公司之專案契約書、⑵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310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二期;
契約編號WPCT003203)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內部程流檢視明細表、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4年1月16日支付採購端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進化行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派員驗收採購端進化行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派員驗收採購端聯聚公司之簽呈、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師申○○103年11月25日工程將委由採購端廠商承作之簽呈、中華電信與業主端進化公司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進化行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聯聚公司之專案契約書、
⑶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三期;
契約編號WPCT003223)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進化行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311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支付採購端進化行之簽呈、中華電信內部程流檢視明細表、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4年1月16日支付採購端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1月28日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之簽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工程師申○○103年11月25日工程將委由採購端廠商承作之簽呈、中華電信與業主端進化公司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進化行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聯聚公司之專案契約書、⑷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四期;
契約編號WPCT003230)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廠商蓋章處誤蓋為進化公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進化行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2月23日支付採購端進化行之簽呈、華電信內部程流檢視明細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2月23日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之簽呈、中華電信與業主端進化公司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進化行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聯聚公司之專案契約書、⑸進化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床312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五期;
契約編號WPCT003238)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業主端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廠商蓋章處誤蓋為進化公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進化行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採購端聯聚公司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進化行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進化行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2月23日支付採購端進化行之簽呈、中華電信內部程流檢視明細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傳票營業稅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請款單單據粘存單、中華電信資通科高級工程師黃仁岡103年12月23日支付採購端聯聚公司之簽呈、中華電信與業主端進化公司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進化行之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與採購端聯聚公司之專案契約書(見17580號A11-15偵卷三第1至2、2頁反面3至4、5、6、6頁反面、7、7頁反面、52至53、58頁反面至59、77、77頁反面至78、91至92、96頁正反面、97、97頁反面、99、104頁正反面、105、105頁反面、107、112至116頁反面、117至132、133至153、8、9、9頁反面、10、11、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58頁反面至59、67、67頁反面、70至71、71頁反面、72、73頁反面、84頁正反面、85、85頁反面、87、92頁反面至93、154至158頁反面、159至172、173至186、12、13、13頁反面、14、14頁反面、45頁正反面、46、46頁反面、48、50至51、58頁反面至59、60頁正反面、61、61頁反面、63、68、68頁反面、93頁反面至94、187至191頁反面、192至199、200至209、15、16、16頁反面、17、17頁反面、33頁正反面、34、34頁反面、36、37至38、39頁正反面、40、40頁反面、42、210至214頁反面、215至224、313225至233頁反面、18、19、19頁反面、20、20頁反面、21頁正反面、22、22頁反面、24、25至26、27頁正反面、28、28頁反面、30、234至238頁反面、239至247頁反面、248至256頁反面)、進化公司給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款項之收入傳票及相關製表、單據:(1)104年4月10日給付145,915元、(2)104年5月15日給付3,983,239元、(3)104年6月15日給付3,983,239元、(4)104年6月30日給付2,188,593元、(5)104年7月17日給付2,188,593元、(6)104年7月31日給付2,188,593元、(7)104年8月31日給付2,188,593元、(8)104年10月1日給付3,983,239元、(9)104年11月2日給付2,188,593元、(10)104年11月30日給付2,188,593元、(11)104年12月31日給付2,188,593元、(12)105年10月31日給付1,270,150元、(13)105年11月30日給付2,323,445元、(14)105年3月2日給付145,906元、(15)105年3月2日給付145,906元、(16)105年3月2日給付145,906元、(17)105年3月2日給付145,906元、(18)105年3月2日給付145,906元、(19)105年9月30日給付4,321,121元、(20)106年1月26日給付2,323,445元、(21)104年4月10日給付1,050,525元、(22)105年3月2日給付1,050,525元、(23)105年3月2日給付1,050,525元、(24)105年3月2日給付1,050,525元、(25)105年3月2日給付1,050,525元、(26)105年3月2日給付1,050,525元、(27)104年4月10日給付992,180元、(28)105年3月2日給付992,162元、(29)105年3月2日給付992,162元、(30)105年3月2日給付992,162元、(31)105年3月2日給付992,162元、(32)105年3月2日給付992,162元、(33)104年11月2日給付1,794,646元、(34)104年11月30日給付1,794,646元、(35)104年12月31日給付1,794,646元、(36)104年4月10日給付627,428元、(37)104年7月17日給付1,794,646元、(38)104年7月31日給付1,794,646元、(39)104年8月31日給付1,794,646元、(40)105年10月31日給付1,751,669元、(41)105年3月2日給付627,396元、(42)105年3月2日給付627,396元、(43)105年3月2日給付627,396元、(44)105年3月2日給付627,396元、(45)105年3月2日給付623147,396元、(46)106年1月26日給付1,997,676元、(47)104年4月10日給付1,167,250元、(48)105年10月31日給付1,299,302元、(49)105年11月30日給付1,997,676元、(50)105年3月2日給付1,167,250元、(51)105年3月2日給付1,167,250元、(52)105年3月2日給付1,167,250元、(53)105年3月2日給付818,305元、(54)105年3月3日給付432,750元、(55)105年3月3日給付1,167,25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信法一密字第1070000053號函暨檢附案件相關專案契約、行政簽核等資料光碟1片、部分工程專案截至107年9月20日尚未收回債權餘額、部分工程專案應簽核層級表(見17580號A11-15偵卷四第1至3、4至10、11至17、18至22、23至27、28至33、34至39、40至47、48至53、54至58、59至67、68至71、72至76、77至79、80至82、83至85、86至88、89至93、94至101、102至106、112至114、115至117、118至120、121至123、124至126、127至129、130至132、133至135、136至138、139至141、142至144、145至147、148至151、152至155、156至161、162至164、165至168、169至173、174至178、179至182、183至185、186至188、189至191、192至194、195至197、198至201、202至204、205至207、208至211、212至214、215至217、218至220、221至223、224至227、228至230、231、231頁反面、232至234、235至239頁)。
綜上,被告巳○○、申○○、未○○、癸○○、子○○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B.基隆營運處㈠金山透天案(代號B1)被告地○○、F○○均知悉自身欠缺資金仍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並因此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富升公司、全方位公司分任客戶端與採購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1.被告乙○○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於102年調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在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工程師,315於000年0月間升任代理股長,於106年8間正式擔任企業客戶科股長今,負責企業客戶專案及標案的業務,擔任基隆營運處期間曾經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我是承辦人。
專案內容為新北市金山區11筆新建透天住宅的配電盤、門禁對講、監視器、廚具、衛浴設備、幹管、弱電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
中華電信於104年1月15日與業主富升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由富升公司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採購前述配電盤等項目,契約金額為3,094萬274元;
另中華電信於104年1月14日與下包商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向全方位公司採購前述配電盤等項目,契約金額為2,877萬4,455元。
至於何以基隆營運處與業主富升公司簽約日期為104年1月15日,基隆營運處與下包商全方位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基隆營運處與下包商全方位公司簽約反早於業主富升公司,明顯與常理不符,當初簽約時,地○○已經介紹好業主富升公司及下包商全方位公司,所以才有前述與常理不符的情形。
「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係103年底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高級工程師Z○○介紹這個商機,因為該專案是建案,本公司對於建案採屬地主義,新北營運處原本是要自行與廠商簽約績效分3成給我們基隆營運處,後來我們基隆營運處總經理Y○○決定將該專案留在基隆營運處自行簽約,之後我們與富升公司簽約,由副董事長F○○代表董事長簡榮華在基隆營運處簽約,經我承辦該專案後,知道該專案是由地○○引薦介紹的,富升公司副董事長F○○及下包廠商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由地○○介紹,但我從未見過該公司負責人林志成。
基隆營運處總經理Y○○決定將該專案留在基隆營運處自行簽約,是因為104年初,基隆營運處盤點104年專案金額不足,而新北營運處只願意給3成績效,總經理Y○○希望Z○○將這件專案給基隆營運處簽約,Y○○曾在新北營運處擔任副總經理,Z○○是新北營運處股長,2人以前就認識,我記得簽約前幾日,我打電話給Z○○,316然後將電話拿給Y○○接聽,Y○○向Z○○要求該專案要留在基隆營運處簽約,Z○○當場口頭同意。
幾天後,Y○○為了答謝Z○○,邀請Z○○餐敘,當天與會人有新北營運處副總經張勇志、科長陳佩瓊,地○○也有帶特助及員工K○○一同前來,這是Y○○與地○○第一次見面。
當初新北營運處將該專案給基隆營運處,Z○○便提供專案的契約書及估價表等相關資料給我,價格都已經寫在估價單,至於何人決定我不清楚。
「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簽約金額為3,094萬274元。
基隆營運處承攬前述專案之後,是由地○○介紹全方位公司給我,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接洽業務也是由地○○負責,因當初地○○提供的個人名片是廷亞建設公司董事,且地○○提供全方位公司曾承作廷亞建設公司的交九轉運站工程。
一般專案採購會向2家廠商以上詢價,但因該專案是由新北營運處提供,該專案並無向其他廠商詢價。
中華電信並無自行獨立施作透天住宅之水電工程之能力。
基隆營運處向全方位公司主要採購項目配電盤、攝影機、對講機、衛浴設備、排水工程、汙水管等,驗收前,全方位公司會來函要求依照施作進度辦理工程驗證計價,收到公文後,科長丑○○就會指派工程師H○○辦理現場驗收,我們再與K○○聯絡,我印象中本專案共辦理3次驗收,我也都有陪同H○○到工地現場驗收,該專案第3次驗收時,因工地現場未施作對講機,故未通過第3次驗收,隔1個禮拜後富升公司便跳票。
全方位公司提供估驗通知來函及估驗計價單,基隆營運處無法逐一審核,僅就金額數額大的項目,請K○○及富升公司張姓主任帶我們去看。
全方位公司於進料後,基隆營運處並沒有派員前往驗料,施工期間也沒有全程派員監工,基隆營運處也沒有實際向全方位公司進貨,也無出貨給富升公司,也沒有相關進貨單、出貨單及簽收紀錄,基隆營運處在工地現場沒有施工及監工人員。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向富升公司承攬本專案工程後,100%均轉包給全方位公司,基隆營運處並沒有參與任何工程項目。
我與H○○前往工地現場辦理驗證時,都是聯絡317地○○名下榮昇實業有限公司副理K○○,富升公司張姓(詳細姓名)工地主任(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K○○都會到現場陪同,並不確定全方位公司員工陪同。
該專案都是地○○指派由K○○負責聯絡敲定時間,至於為何驗證計價時都是K○○陪同,我也不清楚。
就所提示基隆營運處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契約編號1320CE4P00000000》影本1份,林志成並未實際參與驗收,驗證時是由榮昇公司K○○陪同,基隆營運處是由我和H○○共同前往,工程進度驗證表的全方位公司及負責人用印是由榮昇公司的K○○或李懿提供。
前述提示基隆營運處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因H○○不熟電腦操作,電子檔是由我製作,上面書寫文字則由H○○自行填寫。
「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驗收合格後,基隆營運處由我檢附全方位公司來函、工地驗證記錄單及發票給基隆營運處股長、科長、會計、副總經理、總經理Y○○核定後,最後由基隆營運處撥款至全方位公司帳戶內。
中華電信分別於000年0月間支付下包商全方位公司工程款3成簽約金863萬2,337元、104年4月第一次驗收請款579萬4,002元及000年0月間第二次驗收請款397萬4,240元,中華電信共支付1,840萬579元給全方位公司。
業主富升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10個月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簽約金928萬2,082元,支票到期日104年11月28日;
於000年0月間以7個月期支票支付第一次驗收請款632萬6,333元,支票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
於000年0月間以7個月期支票支付第二次驗收請款397萬4,240元,支票到期日105年4月7日。
除第一次驗收請款632萬6,333元有入本公司帳戶,其餘簽約金928萬2,082元及第二次驗收請款427萬1,149元的富升公司支票均跳票,富升公司共計跳票欠款1,355萬3,231元。
新北營運處當初提供給我的合約文件範本簽約金及驗收款均為10個月票期,後來基隆營運處的會計詹純霞認為驗收款10個月票期太長,後來我與地○○協商才改為7個月票期,因富升公司徵信良好及持有土地,故同意遠期支票支付。
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承攬其他專案從未收過遠期支票,後來公司才規定不能收超過3個月318的遠期支票。
前述「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驗收合格,何以富升公司卻未能依約給付款項,因為富升公司是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工程款,因富升公司財務出狀況,經查已有多筆跳票紀錄,金額高達5千多萬。
後來,F○○於104年12月2日代表富升公司來基隆營運處協商,由總經理Y○○主持還款計畫,出席人員尚有北區分公司企客副處長李俊傑、Z○○、基隆營運處企客科科長丑○○、我及會計科黃○○,富升公司實際上是由副董事長F○○負責,簡榮華只是掛名。
前述協商會議決議事項為第一、富升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前提供董事長簡榮華及副董事長F○○個人商業本票,金額各為928萬2,082元,票期104年12月30日。
第二、富升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前,提供本案償債計畫及第三方保票或同值以上之擔保品,但後來本票及還款計晝表列的金額均未如期支付款項償還。
問:據地○○供述:「這個案子是富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小張』(名字我記不清楚,好像叫F○○)因為有資金需求,透過我引薦認識基隆營運處Y○○總經理,當時葉總因將升遷,想要透過我爭取基隆海博館等大型案件好讓基隆營運處績效提升,又因為基隆營運處可以承作案子不多,所以我跟他說這案子時候,他就有意願,經過公司內部徵信後,他覺得可以承作,所以我才帶著「小張」去找他」,是否如此?答:基隆營運處因缺績效而答應承作本案。
問:據地○○供稱:「Y○○、丑○○及乙○○3人到我林口公司來與我討論跳票的事,Y○○表示他即將要升任臺北營運處總經理,不允許出這種狀況,所以要我出面來善後,說客氣點是幫忙,實際上是要我出來扛,Y○○知道我有扛了新北營運處1千多萬元的款項,所以要求我來負責」,是否如此?答:當天只有Y○○與我前往地○○林口公司商談跳票一事,因為案子是地○○介紹的,Y○○希望地○○可以代為償還跳票款項,地○○表示會盡量幫忙,地○○於104年12月16日有償還200萬元,後續均跳票。
我記得當天中午我與Y○○是在地○○公司吃便當,吃完便當後,Y○○請我先下樓等,Y○○要獨自與地319○○談事,大約談了10餘分鐘才下樓。
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均係由F○○負責經營,我並沒有與F○○等人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契約。
問:就上述專案新北市金山區11筆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工程金額竟高達3,094萬274元,為何遠超過一般透天厝建置成本?答:是因為主要是計算該專案工程完成後利潤是7%,當初並沒有考慮到上述不合理之處,基隆營運處評估承攬「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利潤就是本營運處與榮昇公司簽定之承攬金額3,094萬274元減去本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簽定之轉包金額2,877萬4,455元,利潤為216萬5,819元,約7%的利潤。
F○○是透過地○○牽線簽訂前述無實際實作工程之過水交易。
事後我才知道F○○及地○○與基隆營運處簽訂過水交易是為了向中華電信騙取工程款。
本專案遭中華電信總公司認定為過水交易,約自105至106年間起,中華電信規定10萬元以上,就要進行2家以上廠商詢價,不能由業主直接指定廠商。
,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簽訂的「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確實是為了增加基隆營運處績效。
因富升公司開立簽約金928萬2,082元及第二次驗收請款427萬1,149元的遠期支票均跳票,富升公司共計跳票欠款1,355萬3,231元,後因地○○償還200萬元,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共計損失1,155萬3,231元。
全案基隆營運處均取得債權憑證,並強制執行富升公司該建案名下土地4筆及建物2筆。
就所提示金山11間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專案專標案執行狀況說明,填表日期:105年4月15日,上述之表格是中華電信總公司稽核處洪志明擬定題目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我填完相關問題後,逐級呈核基隆營運處科長丑○○、總經理f○○,紙本及相關附件掃描後傳送電子檔回覆洪志明,內容均為金山11間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專案來源、履約經過、逾期付款、代償等詳細事件說明,表格內容均屬實。
同前提示中項次1.1提及「103年約11月中旬左右透過新北營運處Z○○告知此商機,因建案是屬地主義,詹Sir詢問如果由新北簽約,基隆能接受幾成績效?後來內部會議盤點入帳目目320標尚有缺口,葉總經理指示致電詹Sir,能不能由基隆簽約,詹Sir同意後並引介廷亞執行董事地○○,上簽由總經理核定並簽陳北分續核。」
的內容均是屬實,另項次2.1提及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均未到專案客戶公司及專案廠商公司實地訪談及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也是屬實,我雖配合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及驗收紀錄,並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132至137頁)※被告乙○○於供述中,已自承在整起中華電信與富升公司、全方位公司簽訂契約、履約與驗收過程中,已明知不實之事項,仍加以登載於於相關文件及驗收報告上,顯然實施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2.被告F○○於107年10月2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地○○,申○○、巳○○、地○○、Y○○、丑○○、乙○○等人要看到人才知道。
我是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李志成。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掛名的是簡榮華。
上述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並由往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及帳務,富升公司及全方位水電工程公司大小章都由由我保管,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簽署金山透天工程案專案契約也是由我出面,當初地○○跟我說中華電信在搶業績,就是營業額要增加,工程不好標,所以中華電信針對民間的工程案、材料採購、買賣有成立一個買賣,針對民間的建商及營造廠。
地○○就我了解他是掮客,他介紹我去接觸中華電信的專案,中華電信的專案講白一點,它就是要賺一成的利潤,當時我需要資金,我認為整個專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可以作主,中華電信那邊也要審核,我也有介紹其他建商去跟中華電信接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善就倒閉了。
上述2家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同時簽立採購及販售合約,全方位水電部分由中華電信採購2,877萬4,455元,富升公司簽約金額為3,094萬247元,最後實際中華電信支付貨款由全方位水電工程開立1,840萬579元發票,銷售部分由中華電信開立632萬6,333元發票。
就所提示富升工程水電工程採購契約及全方位工程與中華電信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確實是由我與321中華電信的乙○○簽約的。
中華電信對於富升公司至107年9月20日未收回款項金額1,155萬3,231元,但我印象中金額沒這麼多,回去找資料再提供給貴署參考。
簡榮華只知道我們有將工程發包給中華電信,但大部分業務都是由我處理。
中華電信付給全方位水電工程1,840萬579元部分,第一筆我從中華電信領到的金額約900多萬,我給地○○6、70萬,本來是說要給地○○的佣金約3、4%,後來我抱怨金額太高,後來我們就講定一個金額,我們算佣金的金額應該是以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署的金額就是2,877萬4,455元。
我覺得公共工程對我們來說這是一個正常模式,就是有拿到預付款後要開保證票給對方,因為我做這件案子要請款時,中華電信還會派人來看,所以在這個案子中華電信的角色比較像監管。
我覺得中華電信本身是有能力施作這個案子,但為何中華電信不自己施作而找你來施作,是因為地○○跟我說中華電信不用花這麼多人力來監督工班,所以就找我們來做,並由我們介紹工班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就是監督的角色,至於中華電信拿一成利潤是因為中華電信也要派人來監管,所以是他們正常利潤所得。
當初中華電信施作專案採購部分是要衝高業績,因為當時我聽地○○說蔡力行董事長要衝高營收,所以要做這種專案等語(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287至288頁)。
※依被告F○○之供述,其完全配合被告地○○,以全方位公司、富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基隆營運處簽約、履約、驗收之程序,且明知過程中有不實情事仍共同為之,足認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3.被告H○○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約於68年間進入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擔任技術人員,97年調任勞安科,103年調任企業客戶科擔任業務經理迄今,我於基隆營運處主要負責智慧型建築FTTH光纖到家承攬建置業務。
我都沒有經手「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業務,但最後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來文請款時,科長丑○○指派我去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驗證內容就是看該公司322有無按照比例施作,如果符合合約規定,驗證就合格,廠商才能依進度請款,該公司2次都驗證合格。
經本處調查,「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書並無「驗證後請款」,均係「驗收後請款」,所述「驗證」是否即為「驗收」?基隆營運處內部有工程驗證機制,會依完工比例支付,該比例9成工程款,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才會支付最後10%工程款。
我願意主動提供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給貴處參考。
基隆營運處並沒有明文規定驗證人員資格為何,因為我年資40年,科長丑○○指派我去驗證,我就去驗證。
因為我沒有參與該項採購案驗收,對於「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的驗收程序為何,有無簽呈或是出差,我都不清楚。
因為我沒有參與該項採購案驗收,所以我不是主驗,富升公司是由何人代表我也不清楚。
我只有擔任第一次及第二次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進度驗證,「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的契約的真實性我不清楚。
我不認識F○○,我只知道「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應該是由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出面簽定,但是由何人簽定及如何簽立我並不清楚。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沒有實際進行點交及驗收,且因為我不是本項採購案的驗收人員,所以並沒有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蓋章。
我不知道富升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造成基隆營運處總計損失多少,但後來開會時,有聽到有人說基隆營運處有寄存證信函給富升公司追討款項等語(見偵17580號偵B1卷一第228至229頁反面)。
再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依照契約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有與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做水電的採購,依照驗證表,本件由你主驗,就所提示驗證表,驗證表顯示是你去主驗這個工程,依照工程進度驗證表,你驗證的情形,都說數量合格、覆行期間沒有逾期,何以認定合格及沒有逾期?答:我去金山的現場,是股長乙○○接到要請款的公文,李科長指示我去驗證,我們的內部定義驗收就是驗證,股長要我去現場核對,全方位寄書面資料給王股323長,我再去現場翻,再蓋印章。
至於為何要去現場看,是因為有些要去現場看有沒有做,比如說裝馬桶,至於裝多少數量是合格,我看的是依施工比例請款,這個表也是王股長提供的,我是稍微看一下,像請款就是多少比率,我不清楚要做幾個才符合合格,書面資料是王股長提供給我的。
對於要做幾個才可以勾合格,我是科長叫我去驗證,我只驗證二次,驗證是指去現場做書面驗證。
就所提示照片,是我去現場所做驗證的照片,但不只這些,這只是其中之一,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已經蓋起來了,綁鐵仔的照片就不是,這邊的相片都是電腦中驗證的照片,都不是我拍的,我有去看管幾支,電話管、電箱裡面的管我都有對,至於照片是誰提供的,我就不知道,我有問過王股長,他說他有拍一些回來,照片應該是全方位提供給我們,讓我們放在驗收,我確認這些照片不是我拍的。
我去現場驗證後,全方位就可以跟中華電信請款,但要如何知道做的水電工程有符合中華電信的要求,我不知道,我去現場是看進度,我有注意電管,也有電線,只要繼續有再施工,一次一次不一樣。
我單純驗證,並不是驗收,是科長指派。
工程結束還有一個驗收,中華電信的機制就是這樣,我是電信的,讀的是電機科,會注意管有沒有留。
全方位現場有一個工地主任,我忘了他的名字,因為王股長有陪我一起去驗證,驗證表廠商代表是現場主任(提示驗證表),這個章沒有在現場蓋,是事後蓋的,等到最後我蓋這個之後再送出去,全方位事先送書面、施工照片資料給中華電信,我們去現場看施工進度是否如書面及施工照片所示,就是我說的驗證,王股長會跟我一起去,他當時還不是股長。
至於中華電信並不是做水電,何以請我來做驗證,我有問ftth是中華電信附在裡面要做,中華電信留管做光纖,我們要看的是有沒有留這個管牽電線,因為中華電信有轉型,現在都有在承攬弱電系統。
因為上面為了要績效,我們承攬了很多弱電系統比如蘇花改,台北市環南市場,中華電信也有承攬。
這是川成公司的工地,如果中華電信有做這個,為什麼要透過全方位或富升,這個我就不清楚。
我第324一次聽到富升跟全方位是同一家,我以前在客房有做過驗證,在新台五路的大樓也曾經驗證ftth。
以往做的驗收與我的本業有關係,這次與我本業沒有關係卻請我驗收,是科長指派我,我有跟科長說你可以叫別人,科長說就是你。
第二次驗證完之後,我有聽丑○○科長講說我們都支付現金,對方給我們票,我覺得怪怪的,他就說他知道了。
做這個工程是基隆營運處拼績效,獎金是各營運處的,並不是個人。
與丑○○、乙○○、Y○○並無親屬關係,證述如下:問:指派你依照全方位提出來的書面、照片的資料,指派你去金山工地做驗證的人是科長丑○○或乙○○?答:是丑○○,那時候乙○○有跟我去,他當時還不是股長,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員。
問:驗證的照片都不是你拍的?答:不是我拍的,問:是廠商提供給你們的?答:是。
問:剛才看的驗證表是驗證後事後才製作?答:事先有打好。
問:填表的日期是9月1日?答:全方位的資料104年8月17日先給我,全方位是8月11日發文,直接拿來我們公司,應該是那個時間就拿到,我找一天才找他們到現場詳細核對,我實際上去的日期是8月30日。
問:為什麼寫9月1日?答:我回來後思考後寫9月1日。
問:當場有沒有核對數量、規格?答:有稍微看一下書面的資料核對。
問:第二次驗收完有跟李科長提醒我們付現金,富升給我們的支票,比較不對等,李科長沒有特別說什麼,只說他了解?答:是的等語(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232至236頁)。
※依被告H○○之供述,確認於驗收過程中其並未經查核即蓋章確認驗收合格,所填日期亦非實際到場時間,對於該等驗收時所使用之照片均係全方位公司所提供,並非經其驗證後所拍攝留存,被告H○○對於驗收過程並未符合契約所訂規範竟蓋章確認合格,顯係對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文書,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可為佐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全方位公司104年8月11日函文、金山11間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專案105年4月15日專標案執行325狀況說明、中華電信104年1月9日簽呈【基隆營運處承作富升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34頁及138及230及253頁反面、34頁反面及138頁反面及253、39至43頁反面及139至143頁反面及254至258頁反面、252頁)、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金山透天住宅工程案關係圖、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工程進度驗證表:104年4月1日工程進度驗證表、104年9月1日工程進度驗證表、全方位公司於104年1月、4月及9月之發票、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匯款至全方位公司匯款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全方位公司103年1月至106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表、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開立予富升公司之發票3紙、被告Y○○之辯護人余閔雄律師於107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被告丑○○107年10月5日刑事辯護及請假狀暨檢附被證1:富升公司之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被證2:全方位公司之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被證3:全方位公司之實績資料影本、被證4: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影本、被證5:基隆營運處本件金山透天住宅案之第二次簽呈影本、被證6: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案件簽核單影本、被證7:中華電信風險評估影本、被證8:基隆營運處本件金山透天住宅案之第一次簽呈影本、被證9:全方位公司第一次驗證及計價資料(含工程月報表及施工計畫書)影本、被證10:全方位公司第二次驗證及計價資料(含工程月報表及施工計畫書)影本、被證11:全方位公司第三次請款公文影本、被證12:中華電信投標分析表影本(見17580號B1偵卷二第1、2至25、26至42、46、47、48至53、54至61、62頁正反面、64至65、103至104、109至110、111至119、120至127、128、129至136、137至149、150、151、152、153至154、155至218、219至254、255、256頁)、被告乙○○107年10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證1:102326年7月10日Z○○所寄電子郵件、被證2:103年1月22日霍正偉所寄電子郵件、被證3:103年1月22日Z○○所寄電子郵件、被證4:103年4月3日Z○○所寄電子郵件、被證5:103年7月21日霍正偉所寄電子郵件、被證6:103年12月26日Z○○所寄電子郵件、被證7: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草稿(當事人為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被證8: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草稿(當事人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被證9: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被證10: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被證11:103年12月26日投標小組會議紀錄、被證12:基隆營運處104年1月6日簽呈、被證13:基隆營運處104年1月7日簽呈、被證14:基隆營運處104年1月9日簽呈、被證15:北區公司核定專(標)案案件簽核單、被證16: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被證17: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被證18: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月19日請款單、被證19: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104年1月29日通知單、被證20:全方位公司104年3月17日函文、被證21:基隆營運處104年4月1日第一次工程進度驗證表、被證22:中華電信公司104年4月8日請款單、被證23:基隆營運處104年3月24日函文、被證24:富升公司104年4月7日函文、被證25: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104年4月16日通知單、被證26:全方位公司104年8月11日函文、被證27:基隆營運處104年9月1日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被證28:中華電信公司104年9月2日請款單、被證29:富升公司104年9月2日函文、被證30: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104年9月8日通知單、被證31:全方位公司104年11月2日函文、被證32: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被證33:104年12月2日協商會議記錄、被證34:還款計劃、本票二紙、切結書、被證35:國內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被證36:104年12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被證37:協議書、被證38: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104年12月31日通知單、被證39::基隆營運處105年2月26日簽呈、被證43270:105年3月1日協商會議紀錄、被證41: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105年3月2日通知單、被證42:基隆營運處105年3月4日簽呈、被證43: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4月6日退票理由單(見17580號B1偵卷三第1至7、8、9、10至16、17至19、20、21至23、24至27、28至31、32至40、41至49、50至51、52頁正反面、53至71、72至92、93、94至111、112至123、124至125、126、127至185、186、187至188、189至203、204、205、206至236、237、238至239、240、241、242至251頁反面、252頁正反面、253、254至256、257、258至259、260頁正反面、261至263、264、265至266、267、268、269頁)。
綜上說明,被告乙○○、F○○、H○○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C.臺北營運處㈠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被告地○○、J○○,均知悉自身欠缺資金仍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以致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廷亞公司、祥德公司、佳驪公司分任客戶端與採購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J○○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70年7月設立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91年設立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並委託我哥哥張平堂的朋友太太鄒美蓮擔任佳驪公司名義負責人,95年設立翔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委託廷亞公司特助蔡金龍擔任翔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廷亞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財務問題跳票而倒閉,之後我委託張國良擔任廷亞公司名義負責人,目前該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情形。
我一直是廷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所有公司業務,廷亞公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財務問題跳票而倒閉,106年10月後我委託張國良擔任廷亞公司名義負責人。
如我前述,廷亞公司目前沒有營業,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605A室設有辦公室,328該址現為廷亞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也是佳驪公司與翔德公司的實際營業處所。
廷亞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負責人由J○○變更為張國良,原因是廷亞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財務問題跳票而倒閉,我當時心情很不好,回到新竹湖口老家,與鄰居張國良見面聊天,我有當面請他幫忙,是否可以暫代廷亞公司負責人,張國良基於舊識情誼,所以願意幫我一個忙,另外,我也拜託張國良擔任翔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我並沒有給張國良任何酬勞,至於佳驪公司就由我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認識地○○,10多年前剛認識地○○時,地○○開設長崗工程顧問公司,長崗公司倒閉後,地○○有再以他人名義開設公司,卻也陸續倒閉,但地○○仍會想辦法生存,譬如仲介買賣工程合約,也很會吹噓,我過去幾次被地○○跳票,金額累積約7、8千萬元,最近一次與地○○往來是他介紹中華電信承攬我公司在臺北大巨蛋匯流排(Busway,外行人又稱「銅排」)採購案,我因為他介紹的中華電信是上市公司,才答應再次跟他合作。
廷亞公司於102年7、8月間進場施工,103年3月正式與遠雄公司正式簽約。
廷亞公司於104年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簽署「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下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金額為9,905萬2,881元,簽約詳情為我於103年間承接遠雄公司的大巨蛋工程案,103年底地○○出面告訴我,中華電信本身有承包臺北大巨蛋弱電及通訊工程,知悉廷亞公司有承包大巨蛋及商場之水電工程,由於中華電信時任董事長蔡力行有要求各區分公司須達到一定業績,便透過地○○向我表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希望能與廷亞公司合作,幫臺北營運處增加營業額。
我當時考慮此案同時可滿足臺北營運處績效管考,讓中華電信賺取利潤,廷亞公司也可以利用中華電信的資金支付貨款給廷亞公司的下游材料商,不需實際由廷亞公司墊付材料款,後來就答應地○○的提議。
由地○○代表廷亞公司與臺北營運處人員洽談有關大巨蛋及商場所需電力供電主系統材料匯流排(Busway)之採329購,因為廷亞公司向遠雄公司承攬有關匯流排(Busway)工項,約2億5,000萬元,廷亞公司當時已經向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Busway),約1億3,000萬元至1億4,000萬元,並將採購的匯流排(Busway)交到大巨蛋工地,所以剩下來的採購額度,我就決定向中華電信採購。
當時地○○向我表示,需要利潤給中華電信,所以雙方約定廷亞公司以9,905萬2,881元向中華電信採購匯流排(Busway)。
廷亞公司以9,905萬2,881元與臺北營運處簽約,金額是廷亞公司決定的,是廷亞公司決定以9,905萬2,881元與臺北營運處簽約。
就所提示潘美雀,0000000gya.com.tw於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時54分及同年11月17日上午8時21分,以電子郵件寄給地○○「linmr0000000oo.com.tw」有關BUS-WAY明細表-mai1版.xls、廷亞→中華電BUS-WAY明細表-mail版103.12.16.xls等4個附件檔)廷亞公司員工潘美雀分別於前述時間,收到地○○寄送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有關Busway資料,顯示廷亞、佳驪及翔德公司於103年底,已和地○○討論與中華電信合作Busway採購案相關事宜,是屬實。
中華電信於104年間分別向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採購匯流排(Busway),佳驪公司是4,293萬9,314元,翔德公司是5,017萬0,392元,總金額9,310萬9,706元,該2家公司都有與中華電信簽立採購契約,但何以中華電信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均為同一日,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是因為地○○告知我,中華電信要將前述採購契約日期定為同一日,是因為中華電信要看到買賣的合約,得以相比較,確切保障中華電信該有的利潤,並提報上級長官。
我設立佳驪公司與翔德公司,是考量業績分配及稅務問題才設立的,該等公司均有聘用員工及繳稅,可查勞健保、營業稅籍等資料。
中華電信向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採購匯流排(Busway),再將匯流排(Busway)販售予廷亞公司期間,支付款項時間及流程為中華電信於000年0月間,開立4,952萬6,440元的發票給廷亞公司,廷亞公司的會計按照採購請款流程,扣除10%保留款,開立4,500萬餘元、票期10個月(到期日是104330年11月6日)的遠期支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收到廷亞公司遠期支票後,在104年3月初分別匯款1,932萬2,691元和2,257萬6,676元,至佳驪公司和翔德公司的帳戶。
問:佳驪公司和翔德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向捨得公司及安達康公司訂購匯流排(Busway)材料,再依工程進度陸續交貨到大巨蛋工地。
中華電信為何同意廷亞公司開立10個月票期的遠期支票,以支付材料採購款?有無要求廷亞公司抵押任何資產,作為履約保證?答:地○○向我表示,中華電信資產較雄厚,可以讓廠商開立10個月票期的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我也認為這樣符合廷亞公司資金運用的需求,也欣然接受,但中華電信公司並無要求廷亞公司抵押任何資產,作為履約保證。
問:廷亞公司向臺北營運處採購之「大巨蛋設備材料」,除匯流排(Busway)外,尚有採購哪些材料?答:廷亞公司向中華電信所採購之大巨蛋設備材料僅有匯流排(Busway)。
中華電信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報價單,地○○居中協調我們與中華電信之間的合作內容後,就以中華電信制式的合約條款當作「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之契約書內容,我於簽約前曾事先看過該等契約書內容,派員前往中華電信將契約書交予對方跑完流程、蓋印,之後派廷亞公司助理余重儀赴中華電信取回契約書。
問:何人決定契約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支付一半價金、驗收合格後支付另一半價金?答:前述契約付款方式像由地○○告知我,中華電信可以用此方式支付價金,我也同意,並非我主動要求這種付款方式。
該等合約書是我瞭解完內容後,由我兒子張軒整、蔡金龍及公司小姐余重儀等3人帶著公司主大小章,赴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蓋印,待臺北營運處通知廷亞公司後,由公司小姐前往中華電信領回契約書,我本人並無參與「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之驗收工作。
廷亞公司有實際向中華電信採購「大巨蛋設備材料」。
問:蔡金龍於107年8月22日在本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簽約時間,但我很清楚的記得,簽約當天早上,J○○告訴我,要我及余重儀(廷亞公司管理部員工)各帶翔德331公司及佳驪公司大小章,在中午休息時間(12時至1時間),一起坐計程車到中華電信信義路的辦公大樓(確實地址及名稱我不記得),到特定樓層找某位員工(當時他有告訴我樓層層別及員工姓名,但我現在已不記得),我及余重儀依吩咐到特定樓層後,就有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拿著兩份契約,分別告知我和余重儀要在何處蓋章,我們依指示蓋完章後,就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公司」,是否如此?答:蔡金龍所述均屬實,至於該位人士是地○○告知我的,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其姓名,我也不記得地○○告訴我要去何樓層找該位人士。
問:地○○107年7月30日於本處供稱:「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與臺北營運處簽約大巨蛋銅排案都在同一天,簽約地點在臺北營運處,我有到場,但簽約是由廷亞公司的張軒整、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的蔡金龍與臺北營運處簽約,我沒有參與,只是陪同張軒整、蔡金龍過去而已。」
是否屬實?答:我記得當時有叫我兒子張軒整代表廷亞公司、蔡金龍代表翔德公司、余重儀代表佳驪公司,三人前往臺北營運處用印送件,至於地○○當天有無確實到場,要問現場參與的人才知道,我記得地○○奈有跟我講,他,當天會在場,要我們的人先去找他。
前述臺北營運處分別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採購大巨蛋設備匯流排(Busway)材料期間,我並沒有與該處人員有接觸聯繫,也不認識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及所屬臺北營運處的任何人員,我也未曾因為該採購案,與任何中華電信人員接觸,本案都委由地○○與臺北營運處人員聯繫接洽。
問:佳驪公司與翔德公司登記及實際營運地址各為何?該等公司是否有實際聘請員工執行業務?答:佳驪公司於106年7月前,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06年7月後,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該址是我朋友所開設之電機技師事務所的辦公室,佳驪公司實際沒有在該址營業,至於實際營運處所,佳驪公司在廷亞公司於104年間跳票之前,實際營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7樓,105年停業,106年7月復業後實際營運處所就在廷亞公司辦公室,332廷亞公司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605A室;翔德公司於104年10月前,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05年停業,106年3月復業,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但該址係我一個小包商邱建銘的住家,目前翔德公司同佳驪公司實際營運處所皆位於廷亞公司辦公室,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605A室。
103、104年間,佳驪公司與翔德公司有實際聘用員工執行業務,並且有替職員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可向健保局、勞保局及國稅局調閱員工資料,證明我講的是事實,另於前述期間,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均有承包小型工程,顯示該等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情形,因為了方便管理及節省租金,才把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廷亞公司辦公室,此情在業界是很普遍的狀況。
問:蔡金龍於107年8月22日在本處調查筆錄時供稱:「我應J○○要求擔任翔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翔德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也沒有聘請任何員工。」
,蔡金龍表示翔德公司並無聘請任何員工,與你所述不符?答:是因為蔡金龍只是擔任翔德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我的特助,主要負責接洽業務,每天早上進完公司後,就會出門,他並未實際經手公司帳務、報稅等相關業務,所以他對公司的實際狀況並不清楚,才會誤認翔德公司沒有聘請員工。
問:為何要由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採購匯流排後,再賣給廷亞公司,而不由廷亞公司直接循前例向捨得公司及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答:如我前述,廷亞公司確實可以直接向捨得公司及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但中華電信為了衝營運業績、要利潤等因素,由地○○告知我前述情形,再加上地○○又向我表示,中華電信可提供資金讓我向匯流排材料商採購材料用於大巨蛋工程,我才會答應此採購模式,另外地○○也特別交代我若依照此採購模式,需提供我可掌控的公司,避免訂金被挪走,於是我同意地○○安排佳驪公司、翔德公司以賣匯流排給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方式,讓我們雙方簽立契約書,中華電信審核同意後,中華電333信就將訂金核撥至前接我所能控制的公司帳戶內,後來佳驪公司、翔德公司確實有向捨得公司和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且有進貨到大巨蛋工地。
廷亞公司除了我與地○○聯繫外,尚有採購部副理潘美雀與地○○利用電子郵件討論Busway採購事宜。
廷亞公司完全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任何人接觸,另外如我前述,簽約當日,我有指派兒子張軒整、蔡金龍及余重儀分別代表廷亞、翔德及佳驪公司,與地○○會合,並由地○○帶其等前往中華電信與該公司人員簽約。
佳驪、翔德公司並非實際生產匯流排廠商,實際上仍是由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共用之採購部門,向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而非由佳驪、翔德公司生產匯流排,再提供給中華電信,我不清楚臺北營運處是否知悉佳驪、翔德公司並非匯流排實際供應商。
問: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為何會與佳驪、翔德公司簽訂匯流排採購契約?是否均聽任廷亞公司安排,而未考慮與實際供應商簽約?答:如我前述,我是聽從地○○的安排,地○○告訴我要提供除廷亞公司以外,其他我可掌控的公司,讓中華電信可核撥訂金給我可掌握的公司,如此才能避免資金延遲支付或遭移轉。
本案匯流排既係廷亞公司自行洽詢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在本案並無從事任何事務,純粹藉匯流排採購案之名義,提供我子公司資金,供我支付大巨蛋工程下包商貨款,包括採購匯流排等。
問:據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專案承辦人玄○○供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人員確實沒有提供任何的服務,而是由業主廷亞公司自行施作、進料,也就是說中華電信藉由簽立如此三方契約,就可以賺取約6%的利潤」,本案中華電信沒有從事任何事務,單純簽約賺取價差利潤,是否如此?答:是的,本案中華電信沒有從事任何事務,單純簽約賺取價差利潤。
問:據玄○○供稱,本案中華電信人員未實際至大巨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與你前述「中華電信均有派驗收人員至工地現場,與廷亞公司人員一起驗收」不符?答:我確實不確定中華電信人員有無實際到現場驗收,我是聽地○○告訴我,翔德公司和佳驪公司若再向中334華電信請領另一半剩餘款項,需要會同中華電信人員至工地現場驗收,因為沒有請到另一半款項,公司就跳票倒閉。
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都沒有主動向臺北營運處申請驗收。
問:既然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有向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採購匯流排,並交貨至工地,為何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無主動向臺北營運處申請驗收,再向中華電信請領另一半剩餘款項?答:是因為中華電信核撥給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的訂金,截至104年5月20日大巨蛋宣布停工時,我貨尚未全部到齊,當然未能申請驗收。
就所提示104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l張,提示資料有蓋廷亞公司大小章,我看到客戶參與驗收人員欄位,載明「經辦人:余重儀」,我想應該是余重儀拿廷亞公司大小章用印在該驗收簽報單上。
就所提示104年5月15日驗收簽報單1張,)提示資料有蓋廷亞公司大小章,我看到客戶參與驗收人員欄位,載明「余重儀、M○○」,我想應該是余重儀拿廷亞公司大小章用印在該驗收簽報單上,我不確定余重儀有無參與該次驗收,該驗收簽報單上有載明余重儀為驗收人員,我想余重儀有參與該次驗收。
依照正常流程,廷亞公司在大巨蛋的工地負責人吳博興來指派驗收人員,實際有無驗收及詳情,其實我也不清楚。
臺北市長柯文哲於104年5月20日宣告大巨蛋停工,導致遠雄公司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因此影響到廷亞公司支付前述匯流排(Busway)款項,廷亞公司有率律師赴遠雄公司要求支付後續進場的工程材料款項,但遠雄公司不願意支付該筆款項,我迫於無奈改向遠雄公司借款6千萬元,要償還給中華電信,又遭遠雄公司拒絕,後來中華電信針對跳票部分,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且廷亞公司於債權協商期間,都有派員到場,我兒子張軒整立刻提供三峽成福工業區300多坪的土地,供中華電信設定二胎,展現廷亞公司還款誠意,所以廷亞公司並非惡意欠款或意圖詐欺。
另外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是分別於91年、95年成立,該等公司於前述年問起就陸續承接小型工程迄今(105年間該等公司有申請停業1年,目前復業營運中),所以該等公司並非因為要與中335華電信生意往來而為主的,也非前述生意做完就將該等公司歇業等語(見17580號C1偵卷一第86至92頁)。
※依被告J○○之供述,其擔任廷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被告地○○提供廷亞公司、佳驪公司、祥德公司之公司資料,並在簽約或需用公司大小章之場合,委託家人或員工前往蓋印,與中華電信之交易事項、簽約、履約、請款等均係由地○○所安排,其已自承係公司借牌行為,自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㈡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被告地○○、辰○○、L○○,均知悉自身欠缺資金仍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以致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佩兒實業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分任客戶端與採購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辰○○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認識地○○,在101年間,我在益輝鍛造工廠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因業務關係認識地○○,他是榮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103年間益輝鍛造工廠結束營業,地○○向我表示榮昇公司的辦公室搬遷到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66號13樓之2,原先我係向他表示要頂下他原來的辦公室,但地○○向我表示文化二路的辦公司夠大可以一起合租辦公,因此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租金(租金的1/3)與地○○合租同一辦公室。
億霸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設立迄今,由我擔任負責人,該段期間我是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由於000年0月間地○○提出向我借用牌照用來承攬中華電信的工程,但鈞霸公司資本額太小(資本額100萬元)不符合中華電信的規定,不能承攬中華電信工程,所以地○○要求我另外成立億霸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以符合中華電信的招標規定,我想我成立億霸公司後,日後也可以用來承接中華電信的工程標案,所以就答應地○○的要求。
億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 簽署「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契約(下稱:回春殿SPA館裝修案),金額為750萬4,245元,簽約詳情為在104年間,地○○向我表示他要向我借336用牌照承攬臺北營運處的「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他有他自己的工班可以進行該項工程,我只要借牌給他,我不需要真的從事該項工程。
但因為鈞霸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未達到臺北營運處規定客戶廠商需其有1,000萬元資本額之條件,所以地○○要求我另外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億霸公司。
我在完成設立億霸公司的手續後,曾將億霸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借用給地○○約1星期,提供給他與臺北營運處簽約之用,至於其他簽約詳情及為何臺北營運處要向地○○採購「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我都不清楚,我僅是負責借用牌照給地○○使用。
也不知道契約書、報價單係何人製作,我從來沒看過契約書、報價單等資料。
我沒有參與任何簽約程序,僅有提供億霸公司大小章給地○○,也沒有參與任何驗收作業,都是地○○處理的。
億霸公司也沒有實際採購「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地○○向我表示他會全權處理這個採購案,我只要借用億霸公司牌照給他就好了。
回春殿SPA館裝修案,臺北營運處除與億霸公司簽約外,尚與康堡公司、允鴻公司千約,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要問地○○才清楚。
我開設億霸公司銀行帳戶詳情為在104年5月22日自行前往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司開戶(帳號:00000000000)事宜,林茂並榮未陪同我前去。
臺北營運處有給付「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貨款,104年9月25日撥款208萬4,473元至億霸公司銀行帳戶,地○○在當天隨即轉出208萬4,000元,他向我借用億霸公司存摺及印章並自行辦理轉帳事宜;臺北營運處後又於104年11月5日撥款541萬9,662至億霸公司銀行帳戶,地○○在當天隨即轉出525萬9,000元,他也是向我借用億霸公司存摺及印章並自行前去辦理轉帳事宜,我全程沒有參與。
至於留存在億霸公司銀行帳戶的16萬餘元款項,我主觀認為是地○○要支付給億霸公司的營業稅款項。
問:前述16萬餘元款項是不是借用億霸公司牌照給地○○,地○○提供給你的報酬?答:地○○從未向我提過要給我報酬當做酬謝借牌之用,我認為上述16萬餘元款項是補貼億霸公司的營業稅款項,且該16萬餘元甚至不夠我支付億337霸公司的營業稅。
問:前述750萬4,245元的5%應該是37萬餘元,何以地○○只留16萬元於億霸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答:我不知道為何地○○只留16萬餘元於億霸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的帳戶,我以為差額21萬元是扣除我積欠他的房租跟水電費,我一直想跟他確認清楚這件事,但因為他的辦公室裡常常有很多人,即使我打電話給他,他也經常藉故因開會沒辦法跟我詳談,因此我一直沒有機會私下找他談這件事。
地○○沒有提供報酬,我卻願意借牌給他,是因為我積欠他房租及水電費約十幾萬元,我希望他可以扣除這些費用,另一方面我也希望可以透過借牌給他,讓他分一些下包工程給我施作。
除了我積欠他的房租跟水電費之外,我與地○○沒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地○○也未曾介紹中華電信人員予你認識,我不認識任何中華電信員工。
問:據你於107年8月15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供述,地○○借用鈞霸公司名義承攬「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同樣讓你虧損19萬元,加上「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採購案虧損21萬元,你總計虧損約40萬元,地○○如沒支付報酬給你顯不合常理?答:是因為地○○經常向我提及如果有適合的工程,他會介紹給我做,所以我才願意配合他,借牌照給他用。
億霸公司除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回春殿SPA館裝修案,地○○並未再以億霸公司名義參與其他採購案,地○○曾在105年間向我借用面額90萬元之支票2張,後來均跳票,億霸公司因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億霸公司不能再參加公標案,所以105年後,億霸公司沒有再承攬任何工程。
經查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億霸公司已被命令解散,原因為我個人於106年欠稅十餘萬元,因為稅金欠繳的緣故,所以億霸公司才遭命令解散。
問:地○○指示你開立750萬4,245元的億霸公司發票予臺北營運處?答:地○○是有指示我要開立發票,所以我曾指示億霸公司會計(名字記不清楚)開立2張億霸公司3聯式的發票交給地○○,但開立發票詳細時間及金額我要回去公司看才知道。
地○○曾提供給我幾個案子讓我評估是否能施作,但這些案子都超出我的施做能力範圍,因338此我從沒有做過他介紹給我的案子,但我一直希望他可以替我介紹業務,所以才持續配合他等語(見17580號C1偵卷一第144至146頁反面)。
再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億霸公司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是在做鍛造欄杆跟一般室內裝修小工程,勒令停業確切日期我不知道,大約是106因為欠稅被命令解散。
億霸公司有在104年間跟中華電信簽立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下稱C2案),那是地○○主導的,他有跟我說他在中華電信那邊,可以介紹中華電信的CASE給我,他要我申請設立億霸公司,提升資本額去符合中華電信締約客戶標準,我也大約是在簽C2案前設立登記億霸公司的,地○○告訴我C2案由我公司名義去簽,整個事情他會處理,包括工班調度都是由他處理,我只是出借公司的牌去跟中華電信簽約,至於工程內容都是由地○○去處理,工程內容我不清楚。
依照當時契約內容,億霸公司應該對佩兒公司施作裝潢工程,這部分工程內容我不知道,地○○拿著我的公司章去簽約的,佩兒公司也是地○○的公司,有無實際施作裝潢我不清楚,裝潢金額我也不知道,我也沒看過契約書跟報價單,我也沒有去驗收工程。
我不知道C2案中華電信除了跟億霸公司簽約外,還有跟康堡公司、允鴻公司有簽約,都是地○○在處理。
我知道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有撥款208萬4,473元給億霸公司,104年9月25日億霸公司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當天地○○就跟我拿億霸公司的章跟存摺,轉了208萬4,000元出去,轉到哪裡我不知道,地○○跟我說是整個施作的款項,我就讓他領走的。
我也有以億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就是為了C2案,發票金額我不確定,我要回去查看資料,總共開過2次。
至於為何中華電信又於104年11月5日轉入億霸公司帳戶541萬9,962元,依照地○○說法,也是C2案施做款項,同日也是由地○○轉出525萬9,000元。
依照億霸公司存摺記錄所示,地○○雖然有轉走部分款項,但還留有16萬餘元給億霸公司,原先我以為是他要給我的營業稅,因為億霸公司開出發票要負擔營業稅,所以我以為是要支付億霸公司的營業稅,但16多萬339不夠支付億霸公司的營業稅。
我原先是在鍛造工廠上班時認識的,地○○說會篩選一些符合億霸公司的案件給我們做,當時億霸公司新設立,我也想說可以有一些案件衝業績,所以才願意借牌給地○○。
除了C2案有經地○○介紹外,還有其他經地○○介紹與中華電信合作的案件,就是精曜科技的案件。
地○○說會介紹符合億霸公司的案件給你施作,但事實上地○○介紹的案件都是超過我的能力範圍,我不曾有因地○○介紹而去施做案件等語(見17580號C2偵卷一第151至152頁反面)。
※依被告辰○○之供述,其係將億霸公司牌照借給地○○,並配合辦理帳戶供地○○使用,並因此自地○○處取得一定稅金補償,再配合開立公司發票供地○○使用,然實際並未參與洽談、簽約、履約、驗收等程序,自承借牌行為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3.被告許天煌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曾於80年擔任麒騰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後自行開設長威佑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後於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1年至106年間我開設康堡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業),並於103年起正式掛名擔任負責人,我都是從事中央監控工程類的業務。
我目前於宗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負責招攬業務工作。
我認識地○○,是103、104年間經由地○○的特助許先生(名字我忘記了)介紹,我知道地○○是榮昇公司與佩兒公司的老闆。
我於103年3月20日迄今擔任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也是實際負責人,只是到103年才正式掛名負責人。
就所提示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契約,康堡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簽署「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契約(下稱:回春殿SPA館裝修案),金額為371萬3,850元,簽約詳情及臺北營運處為何要向康堡公司採購「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有簽署任何契約,至於契約書、報價單也完全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沒簽約也沒參與驗收。
康堡公司340僅有施作「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的監視器3具、門禁刷卡讀卡機1台以及整修部分電話線路,總金額3、4萬元。
是佩兒公司的許特助直接叫我前往施作,施工完成的次月,我就前往佩兒公司在林口區文化二路的營業處所收取前述工程款項,我記得應該是收取現金,地○○還當場向我推銷回春殿SPA館的消費抵用券1萬元,但因我承做該工程的工資不多,因此予以婉拒。
我記得104年我去向佩兒公司地○○請款的時候,地○○要求我要帶康堡公司的大小章過去蓋印,所以我帶了康堡公司備用的另一副大小章過去,佩兒公司的人拿了我康堡公司的大小章去蓋印,隔幾天才還給我,但我也不清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只關心有無領到工程款項,前往佩兒公司請款的確切日期記得是104年夏天,但因為金額較少,所以對確切的日期沒有特別印象。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公司104年6月15日內簽,文號:二企字第1040000065號,根據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簽文顯示,康堡科技公司確實與中華電信有簽約施作水電工程總價371萬元,我所知道的是堡科技公司確實沒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也不知道我替佩兒公司施作的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與中華電信有關聯,所提示的契約上確實是康堡公司的章,我懷疑是地○○拿我公司的章去蓋的。
回春殿SPA館裝修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除與康堡公司簽約外,尚與億霸公司、允鴻公司簽約的原因我不清楚,但康堡公司絕對沒有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也沒有跟佩兒公司簽約,我會去施作「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是因為許特助來找我直接估價施作,完工後我就向佩兒公司收取工程款,過程很單純。
問:據地○○107年7月30日筆錄供稱,康堡公司係在104年5、6月間由地○○代表與臺北營運處簽約,是由地○○帶著康堡公司的大小章至臺北營運處用印簽約,所有簽約的行政程序由地○○代辦,但實際上施工仍是由億霸公司負責,簽約金額就是371萬3,850元,是否如此?答:我確實曾將康堡公司大小章交予地○○,他說要去簽署一個合約,但沒講是什麼合約,他當時向我表示請我拿空白的公司發票給他,到時候稅金他會幫我繳納,合約簽341署完成後,地○○就將康堡公司的大小章還給我。
就所提示康堡公司開立與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2張,這2張發票是康堡公司提供空白發票給地○○,應該是地○○公司的員工所填寫。
康堡公司開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2張,金額共371萬3,850元,營業稅是地○○去繳納的。
康堡公司承攬回春殿SPA館裝修案之採購款項371萬3,850元,有無匯至康堡公司銀行帳戶以及款項流向,我並不確定,但我記得地○○有一次約我在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見面,他要我帶康堡公司大小章用印,他要將款項轉匯出去,但我只有提供印章,不清楚他轉匯給誰,地○○也沒跟我說該款項是否係康堡公司承攬回春殿SPA館裝修案之採購款項371萬3,850元。
前述「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契約之採購明細單價表(詳細表),我施作的項目為「中央監控設備」項下的監視器3具及整修部分電話線路、「門禁設備」項下的門禁刷卡讀卡機1台。
前述「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僅施作監視器3具、門禁刷卡讀卡機1台以及整修部分電話線路,總金額3、4萬元,確定沒有其他工程,我純粹幫忙地○○,提供康堡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供地○○轉帳,我並沒有收取地○○任何好處,至於地○○與何單位簽約及金額若干,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7580號C2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依被告L○○之供述,其確有提供康寶公司大小章供被告林茂榮使用,甚至當臺北營運處核撥工程款時,被告L○○亦攜帶公司大小章偕同地○○至銀行領款等行為,是就其將公司大小章供地○○使用並因此與臺北營運處簽約、履約等程序,自承借牌等行為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此外,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可供佐證:玄○○103年12月31日承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內簽、中華電信公司與廷亞公司簽訂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佳驪公司簽訂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翔德公司簽訂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342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書影本、佳驪公司與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翔德公司與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廷亞公司轉帳傳票、佳驪公司向捨得公司訂購單、會議記錄影本、廷亞公司轉帳傳票、佳驪公司向安達康公司訂購單、會議記錄影本、翔德公司向捨得公司、安達康公司訂購單、會議記錄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現金轉帳傳票影本(包含佳驪公司、翔德公司開立之發票)、佳驪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翔德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電信公司開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之發票及廷亞公司開立之支票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玄○○104年11月17日簽呈辦理中華電信公司與廷亞公司簽訂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暨增第三方協議書之內簽及協議書影本、地○○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6日電子郵件4件(見17580號C1偵卷二第1至2、3至18、19至23、24至28、29至39、40至49、50至51、52至53、54至55、56至61、62至63、64至70、71至72、73至80頁)、玄○○104年6月15日承作「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之內簽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佩兒公司簽訂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與驗收簽報單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億霸公司簽訂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與驗收紀錄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康堡公司簽訂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允鴻公司簽訂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與驗收紀錄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與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驗收紀錄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現金轉帳傳票影本1份(包含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開立之發票)、中華電信公343司開立「回春殿仁愛路SPA館資訊及弱電整修工程案」之發票及佩兒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地○○104年5月25日電子郵件1件、億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康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匯至榮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7580號C2偵卷二第1、2至9、10至16、17至22、23至29、30至34頁反面、35至55、56至63、64、74至84頁)。
綜上說明,被告J○○、辰○○、L○○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D.新北營運處㈠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被告地○○、W○○、e○○、宇○○均知悉自身欠缺資金仍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以致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佩兒國際、東上颺公司分任客戶端與採購端廠商,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W○○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是明德公司負責人,有聘請5、6個員工分別負責會計及業務,工務部分則發包給帆宇公司,明德公司對外承攬或發包工程由伊自行決定,主要協助建設公司製造緞造鋁合金;
東上颺公司負責人是日籍人士午○○,公司事務皆由他決定,但就伊所知午○○並沒有對外承攬或發包工程,主要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伊擔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負責拉抬業績及激勵員工,股東謝美綢(名字不確定)負責管理美容師,鄧秀婷(名字不確定)負責會計業務,但她因盜開東上颺公司數千萬元的支票,導致東上颺公司面臨財務危機。
伊只認識地○○,當時是明德公司下包帆宇公司負責人黃凌志介紹伊認識地○○,認識期間因為東上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地○○主動向伊表示可以幫助我解決東上颺公司財務問題,但須以公司名義及名目才能向中華電信借錢,他表示中華電信要購買監控系統,東上颺公司可以採購監控系統,以該監控系統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立假合約,行借款之實,之後地○○要東上颺公司344開立合約金額一半面額的支票作為抵押,他就向伊拿了1張東上颺公司104年4月14日到期編號AB0000000面額為1,313萬6,841元的支票,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作為抵押,當時地○○也有在影印留存的支票上簽收,伊可提供當時午○○Line給伊的支票影本照片給調查站參考。
就所提示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313萬6,841元支票影本1份,該支票影本就是伊前述提供該站參考之影像,伊於擔任前述明德公司負責人及東上颺公司總經理期間,明德公司及東上颺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明德公司及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鑫友力公司不曾有業務往來,但明德公司曾向地○○借款,金額約幾十萬元,每次借款都有開明德公司的支票給他,但地○○借款的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至於東上颺公司本來講好要借款兩千多萬元,但事後地○○拿了支票後,也沒有兌現,承諾支付東上颺公司兩千多萬元的借款,東上颺公司開立的支票也沒有歸還,詳細情形要問東上颺公司負責人午○○才清楚,午○○目前在臺灣,貴站可以聯繫他(手機:0000-000000)前來說明。
但伊印象中,地○○曾經向伊借用明德公司的發票1張給鑫友力公司使用,但詳細金額已忘記,他當時有以現金方式補給我8%的稅,詳細情形要回去查閱才知道。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1份,印象中地○○曾拿此份合約給午○○蓋章,當時伊也在場,至於簽約地點已忘記,地○○向我們表示,只要簽立這份合約,並提供東上颺公司支票作為質押,中華電信就會把借款撥下來,幾天後,因為撥錢的時間已過了東上颺公司的財務危機,也造成公司倒閉,所以午○○認為這是詐騙,就想向地○○拿回東上颺公司的支票,但地○○一直沒有歸還。
這份契約書簽訂的採購案內容根本是假的,實際只是要作為借款之用,從頭到尾東上颺公司及午○○都未曾與中華345電信人員接洽過。
貴站可以去查詢東上颺公司告鞏柏漢及鄧秀婷盜開公司支票去借款之判決,就可以證明當時東上颺公司當時真的需要財務周轉。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1份,不清楚該契約書是由何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簽立,但知道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地○○的公司,明德公司及東上颺公司與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當初只是為了要向中華電信借款,實際上根本沒有此項工程需要施作,至於為何會再轉包給其他公司,伊並不清楚,如伊前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中華電信任何人員接洽,相關情形應該都是地○○與中華電信或相關公司人員接洽處理,伊及午○○完全沒有參與。
地○○說要有實體公司才能與中華電信談借款,因為當時地○○手上沒有公司,才會找上我們,簽約借款條件是每月要支付簽約借款金額10%給地○○,但我們不知道地○○怎麼去跟中華電信談。
明德公司向地○○借款,地○○則向伊收取4、5%的利息,地○○在將款項給伊前就會先扣除4、5%的利息,另外伊必須開立明德公司足額支票給他質押,到期後他就會直接軋入支票兌現。
就所提示地○○104年12月30日傳送予李國慶電子郵件資料1份,地○○曾將明德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傳送給李國慶參考,伊印象中不曾提供明德公司大小章給地○○,也忘記貴站提示的是否是明德公司大小章樣式,必須回去翻閱資料才能確認,陳明滄是我二哥,當時是明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他沒有處理公司任何業務,至於地○○要作何用途,伊不清楚。
就所稱東上颺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票並未兌現,而佩兒國際公司卻有開立1,182萬3,157元發票向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請領簽約款,鑫友力公司則開立1,146萬8,463元發票(相當於1,182萬3,157元扣除3%後)向佩兒國際公司請款,鑫友力請領得該款項後,於扣除約3%後約九百多萬元流向伊或明德公司,並沒有件事,伊印象中只有前述地○○曾向我借明德公司的發票,至於他做何用途,我不清楚,發票金額的錢也346都是地○○自己處理,至於有沒有進到明德公司帳戶,貴站可以調閱明德公司在上海商銀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清查。
據地○○於107年8月7日供述,鑫友力公司取得佩兒國際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於扣除3%作為其顧問費後,約有九百多萬元流向W○○(原名:陳明鳳)或你擔任負責人的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與你前供述不符,伊印象中沒有,即使錢有進到明德公司,事後也都會轉回去給地○○。
伊協助東上颺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款,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就東上颺公司負責人午○○有無與地○○及中華電信人員洽談前述借款事宜,經伊電話詢問午○○結果,前述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是地○○拿到東上颺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永福樓後方的辦公室(合約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係東上颺公司旗艦店店面,也是東上颺公司登記地址)讓午○○蓋章,從頭到尾沒有與中華電信人員接洽。
伊不知道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是否知悉該合約係假合約,實際上係東上颺公司欲藉此合約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款,因為伊未曾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洽,如我前述,該合約也是地○○拿來給午○○簽的,後續如何處理要問地○○才清楚,實際上地○○牽線只是要協助東上颺公司藉簽立假合約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款。
伊與Z○○、壬○○、陳佩瓊、王佑民、林明月、e○○、李生智及地○○等人都沒有私人怨隙,但目前還積欠地○○二十多萬元等語(見17580號D1、D2偵卷三第1至4頁)。
※依被告W○○之供述,其將東上颺公司資料及大小章交予被告地○○使用,本案所涉與中華電信洽談、簽約、履約、撥款等過程其均未涉入,對於相關作業流程並不知曉亦未涉入,但就其借牌之舉,願負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責。
2.被告e○○於107年9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是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當初是否與北區分公347司新北營運處簽署名稱為「成長基金會幼稚園裝修工程案-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案」專標案,當初地○○我都稱呼他林董對我表示有件中華電信案子,要跟我借公司的大小章,我有授權地○○自行刻印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地○○有與我約定拿到工程款後會補貼我工程款5%的稅金。
我有與地○○到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以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完成後我有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地○○。
本案之後地○○有將採購金額3%款項約30幾萬元匯入以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
我不知道地○○以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與家百瑞公司與新北營運處進行過水交易,當初地○○只有對我表示他要與中華電信簽約,他與中華電信關係很好,之後還會有很大的工程要給我,這次要我幫他忙,讓他以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的名義跟中華電信簽約。
我後來為了這個案子被稅捐單位罰了將近100萬元稅金,我有將此事告知地○○。
地○○本案究竟與中華電信簽署什麼合約,我都不知道(見17580號D1D2偵卷三第159至161頁)。
再於111年11月28日於桃檢偵訊時供稱:就所提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D等起訴書,你於107年9月13日偵查中表示:我是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鑫友力公司簽署「成長基金會幼稚園裝修工程案-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案」契約是因為地○○表示有件中華電信案子,要借公司的大小章,我有授權地○○自行刻印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地○○有與我約定拿到工程款後會補貼工程款5%的稅金。
我有與地○○到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以鑫友力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完成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地○○,本案之後地○○有將採購金額3%款項約30幾萬元匯入以鑫友力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等語,是屬實,當時地○○跟我借鑫友力公司的牌,說要幫我在中華電信打天下,但他實際上在做什麼案我不清楚。
並不認識康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天煌,我只到地○○在林口的公司一至兩次,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就康堡科技有限公司開給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000年00月間開立236348萬6,700元發票,是因為地○○拿我的公司的牌照去接案子,他跟我說他會補發票給我,鑫友力公司去接中華電信案件,然後地○○再把案件轉包給其他小包公司,所以其他小包公司開發票給鑫友力公司,地○○有將小包的發票補齊給我,然後我拿去給會計師作帳。
我無法確認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與康堡科技有限公司間是否為實質交易,地○○他跟我借牌,拿了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康堡科技有限供的發票是地○○拿給我的,我再拿去抵稅,後續就是這塊出現問題,我後來有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的傳票就開始開庭,我到臺中地院開2次庭。
伊知道鑫友力公司有開立發票不實問題,被移送併辦至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法官跟我說你不知道對方幫你接什麼工作,你還開發票給別人,法官有問其他到庭其他公司負責人,他們與我公司都有發票的往來,大家都互相不認識對方。
當時地○○說大小章,還要授權他使用,還要開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不然就不幫忙接工程(見桃檢111偵31760卷第183至185頁)。
※由被告e○○以上之供述,其將登記為負責人之友力機電有限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以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約,至於簽約、履約、驗收、請款等過程完全未涉入,也因此願意負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3.被告宇○○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國際公司)已經成立30餘年,我一直在這間家族公司工作,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
就今(22)日依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1390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佩兒國際公司營業處所,我本人在現場全程陪同,對於搜索扣押過程沒有意見。
佩兒國際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兒子,但因專業分工,由李生智負責大型專案企畫工作;
我先生李威慈擔任總工程師,負責機器研發及工廠管理;
我本人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對外簽合約也是由我處理,另外對外承攬案件或發包工程的決定,主要是由我決定。
我僅認識地○○,他是我的親弟弟,地○○是榮昇興業有限公349司(下稱:榮昇公司)的負責人,佩兒國際公司與地○○有業務往來,地○○曾經表示他是中華電信的顧問,有介紹一件「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合約給佩兒國際公司承攬,但因業主東上颺公司撤離臺灣,所以中華電信就要求地○○的榮昇公司承接,後來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在104年5月發文給佩兒國際公司說明該案工期展延90天,業主已經更改為榮昇公司,但是佩兒國際公司事先都沒接受通知,是接到公文才知道,後來佩兒國際公司要辦理結案請款,惟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跟我們說這件工程已經全部由榮昇公司承受,中華電信不願意付結案款,要我們去找榮昇公司自行處理,所以後來佩兒國際公司才於104年12月15日與榮昇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的契約執行及相關條件由榮昇公司承受。
除此之外,我就與上述人等無金錢或業務往來。
我於擔任前述佩兒國際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佩兒國際公司僅有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東上颺公司及鑫友力公司有業務往來,就是前述地○○介紹的「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東上颺公司是業主,委託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擔任統包商,佩兒國際公司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的下包商,鑫友力公司是佩兒國際公司的下包商,至於明德公司及家百瑞公司,我就不清楚了。
因為鑫友力公司是地○○找的,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訂的合約是由地○○擔任顧問,合約中有約定佩兒國際公司找的下包商,要經過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同意,所以應不認識e○○。
問: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各1份,詳情為何?答:我沒有看過中華電信與東上颺公司的合約,也不知道該份契約如何簽訂,只知道中華電信是東上颺公司的統包商。
佩兒國際公司確實有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及鑫友力公司接洽辦理及簽約,簽約蓋章的就是我本人,我弟弟地○○於103年間有先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350司的合約草稿,電郵給我看,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接,我看了後覺得沒問題,就跟地○○表示願意承作,之後中華電信的承辦人(我不知道是誰)就發電子郵件給我,要我以電子郵件將佩兒國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信用資料及實績寄送給中華電信,經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審核佩兒國際公司資格後,中華電信就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契約書給我,我列印出來之後,就蓋上佩兒國際公司的大小章後一式兩份以郵寄方式或由地○○代為轉送(詳細送交方式我不確定)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再於該契約蓋上大小章後,將其中1份寄還給我。
另佩兒國際公司與鑫有力公司也有正式簽約,其上佩兒國際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鑫有力公司是地○○找來的,鑫有力公司如何用印我不清楚,要問地○○。
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並非佩兒國際公司及鑫友力公司主要業務,亦非中華電信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本業,東上颺公司為何要發包該工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統包承攬後,再轉包給佩兒國際及鑫友力公司,但我不清楚統包跟轉包的原因,三方合約中,我只知道佩兒國際公司簽約人是我本人,其餘兩家的承辦人跟簽約人我都不清楚。
因業主後來改為榮昇公司,且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合約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榮昇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後續有無履約施作及驗收我都不清楚。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9-2「佩兒公司答辯狀」4張,該份資料是因為中華電信強制執行佩兒國際公司名下的銀行帳戶存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經聲請閱卷由我整理該份資料給我的律師林銓勝參考,佩兒國際公司有意提出債務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目前尚未遞狀提告。
前揭所示資料第1頁,事實與理由第2點『103年東上颺公司因SPA館裝修,經工程顧問-榮昇公司將「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工程」委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統包,中華電信於103年10月01日將工程轉包予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問:東上颺主要目的是借重中華電信資金周轉,中華電信則為增加營運業績。』
,為何你會認為前述工程中,東上颺主要目的是借重中華電信資金周轉,中華電信則為增加營運業績?答:因351為我認為東上颺公司可以自行發包找廠商來做,或是自己施作,它要找中華電信來做,一定就是缺資金周轉,中華電信也可以增加營業業績。
前述地○○介紹佩兒國際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合約,地○○並無向我表示本件係東上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且中華電信也可以增加營運績效,他只是問我中華電信有1個案子,問我要不要接。
問:東上颺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票並未兌現,但佩兒國際公司卻有開立1,182萬3,157元發票向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請領簽約款,而鑫友力公司則開立1,146萬8,463元發票(相當於1,182萬3,157元扣除3%後)向佩兒國際公司請款,佩兒國際公司確實有開立1,182萬3,157元發票向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請款,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以匯款方式,於103年11月5日將1,182萬3,027元(差額為手續費)匯到佩兒國際公司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外鑫友力公司也有開1,146萬8,463元的發票向佩兒國際公司請款,佩兒國際公司則於103年11月5日轉帳500萬元至地○○指定的帳戶(帳戶名稱我不記得了),再於103年11月6日依地○○要求,轉帳398萬8463元至鑫友力公司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轉帳220萬元至地○○指定的帳戶(帳戶名稱我不記得了),差額30萬元如何支付等?是否如此,答:我忘記了。
至於我轉帳至地○○指定帳戶及鑫友力公司帳戶款項之流向為何,我不清楚。
至於鑫友力公司曾於第一銀行林口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帳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及使用、開立帳戶之經過及用途,我都不清楚。
也不知道地○○所說於107年8月7日供述,鑫友力公司取得佩兒國際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於扣除3%作為其顧問費後,約有九百多萬元流向W○○(原名:陳明鳳)或其擔任負責人的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之事。
在合約期間我並不知道東上颺公司停業跟支票為給付的事情,而且業主有變故,我的上包中華電信從未以正式公文通知佩兒國際公司是否要繼續執行合約,也沒有通知業主有更換的情形。
另外本案轉包給下包商鑫友力公司都是由地○○處理,實際施352作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現場一直有在施工,最後完工開幕的名稱改為回春殿。
我的認知佩兒國際公司只是單純接1個中華電信的工程案,事後才知道會這麼複雜,我不是借牌給地○○去向中華電信簽約,佩兒國際公司也有交公司資料、實績、信用資料給中華電信去審查。
前述東上颺公司發包之「東上颺SPA新建及整修工程-節能空調系統案」,你本人及佩兒國際公司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是有一點點的利潤,就是前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付簽約金1,182萬3,157元,與佩兒國際公司應付鑫友力公司1,146萬8,463元的差額,就是35萬4,694元,就是我的利潤,也就是中華電信支付簽約金3%費用作利潤是我計算後決定的。
3%利潤是否就是作為將佩兒國際公司借牌予他人承攬前述工程的稅金及管銷費用?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要賺一點利潤就好。
前述「東上颺SPA新建及整修工程-節能空調系統案」,佩兒國際公司除了透過地○○將工程轉包予商鑫友力公司施作外,佩兒國際公司的工務部員工會去現場看有無施作,我也是因此知道現場一直有在做。
依約你是轉包給鑫友力公司,為何會認為現場是由榮昇公司施作?我認為現場施工是由榮昇公司施作的,應該是榮昇公司找人去做的,但是現場的人員是哪個公司的,我也不是很清楚。
問:據地○○107年8月8日供述表示:『「東上颺SPA新建及整修工程-節能空調系統案」,如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東上颺所簽契約所示,其契約金額是2,627萬3,683元,分簽約及驗收合格後兩次付款,是否如此?答:我印象中當時是東上颺總經理陳明鳳與我一同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約,簽約時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Z○○、股長壬○○及科長陳佩瓊都知道該工程實際上是要由我來施作,但那時候我還沒有成立榮昇興業有限公司及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形式上作為該工程的下包商,但我是打算自行採購節能系統後,將安裝部分交給鑫友力公司施作,所以就由佩兒國際公司與鑫友力公司再簽署一份「節能空調系統建置契約書」,契約金額為2,014萬838元。
後來,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付簽約款1,182萬3,157元給佩353兒國際後,我扣掉牌費後,匯款至鑫友力公司設於一銀林口分行的專戶中,該專戶的存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我扣除我的顧問費3%後,將剩餘款項分2筆(一筆約600多萬元、另一筆約300多萬元)匯至明德公司帳戶,後來工程沒有施作、驗收,東上颺公司就已倒閉,我也找不到明德公司的負責人陳明鳳,所以契約的第二筆驗收款就沒有履行。
另外,所示欠費還款協商計畫,中華電信Z○○等人認為東上颺公司是我介紹來的,且該工程也是打算由我實際施作,所以中華電信等人就草擬這張協商計畫,要求我處理善後,我同意就在榮昇公司代表人處簽名,且我還有提出我名下的土地作為擔保。』
,問:對於地○○表示,以他姪兒李生智擔任負責人的佩兒國際公司來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約,佩兒國際公司僅是形式上作為該工程的下包商,實際上是地○○要施作,與你前述表示佩兒國際公司是實際簽約廠商,而非借牌,顯有不符,你有何意見?答:地○○並沒有向我說明實情,他只是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攬中華電信的工程,因我對中華電信是大公司沒有質疑,所以就提出公司的資料及實績給中華電信審查,因地○○跟我說他是中華電信的工程顧問,之後中華電信就郵寄空白契約書給我用印,所以我才會認為我簽的合約是條件很好的契約、是真的合約,簽完約之後相關轉包工作是地○○處理並經我同意,事實上我不清楚該工程原本就是地○○有意承作的工程。
我不清楚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Z○○、壬○○、陳佩瓊及地○○等人是否均事先知情卻配合虛偽簽約與經過詳情。
103年10月我在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合約書簽約用印時,當時只是認為這是一個條件很好,很正常的合約,但後來業主東上颺公司也倒了,改由我弟弟地○○的榮昇公司去接手,又因佩兒國際公司要辦理結案,但中華電信不予理會,要我去找地○○協議,所以我才於104年12月15日與地○○簽立協議書,協議上述工程原承包商佩兒國際公司契約執行及相關條件改由榮昇公司概括承受,直到中華電信107年對佩兒國際公司強制執行,我在閱卷的資料中發現,中華354電信新北營運處早於104年11月6日就有簽訂1份不利佩兒國際公司的協議書,其內容為: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雙方同意解除「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合約,佩兒國際公司應返還簽約金。
我根本沒有簽過這份協議書,而且發現其上的蓋印佩兒國際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因此我有去問地○○,他才跟我說,那份協議書是中華電信逼地○○簽的,我在閱卷時,也有看到地○○在法院那邊筆錄也有坦承這份協議書是中華電信逼他簽的。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9-3「協議書」1份所示資料第2頁之協議書,就是我前述所稱之104年11月6日地○○簽的協議書。
佩兒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李生智,實際處理簽約業務人員為我本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人員有意解除「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案契約,為何不找李生智或你本人辦理,卻找地○○辦理,顯然不合常理等語(見17580號D1、D2偵卷三33至38頁)。
※依被告宇○○上開供述,已明確說明其提供佩兒公司資料及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地○○使用,並由地○○主導簽約、驗收、款項提領等作業,然對於契約相關事項亦有部分涉入,自應就本件所涉會計憑證不實情事,負其責任。
此外,並有Z○○(cash00000000.com.tw)與地○○(linmr0000000oo.com.tw)之往來電子郵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地○○指認、家百瑞公司104年7月29日函【還款計畫】、家百瑞公司104年1月29日函【調整交付項目】(見偵17580號D1D2偵卷一第52頁正反面、86頁正反面、127、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林月明103年9月26日一企字第1030000917號簽呈暨附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3年9月19日會議紀錄、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林月明104年3月16日一企字第1040000202號簽呈暨附件即三方契約移轉協議書、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林月明104年10月28日一企字第1040000826號簽呈、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林月明104年12月31日一企字第1050000010號函呈暨附件即104.12.31榮355昇公司代佩兒國際(股)公司欠費還款協商計畫及支票3紙、東上颺公司與榮昇公司104年3月5日讓渡同意書、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協議書」(見偵17580號D1D2偵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92至94、93頁反面至94、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96頁正反面、98、99、100頁正反面、101頁反面)、壬○○與Z○○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580號D1D2偵卷三第190至191頁)、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扣押物編號9-8「宇○○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列印之佩兒國際公司與鑫友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系統建置契約書」、扣押物編號9-2「佩兒公司答辯狀」、扣押物編號2-2「廠商欠費協商資料」之「105.3.28榮昇公司代佩兒國際(股)公司欠費還款協商計畫」、佩兒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協議書」、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家百瑞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鑫友力公司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契約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驗收紀錄/報告影本、鑫友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3年11月5、6、17日、103年3月16、17日之存款憑條影本、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案驗收紀錄、Z○○(cash00000000.com.tw)與地○○(linmr0000000oo.com.tw)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製作之「催收款」資料影本、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進銷項發票資料製作之「交易往來發票彙整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信法一密字第1070000053號函、被告Z○○辯護人吳存富律師107年9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Z○○於107年9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件(見17580號D1D2偵卷四第3至12頁反面、13至48頁反面、20至24頁反面26至29、31至32、33、35356至44頁反面、45至50、52至97、100至101、103至104、106、108至109、110至112、124至126、131至140頁)。
綜上,被告W○○、e○○、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E、苗栗營運處㈠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被告地○○、戌○○均知悉自身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交易,且明知自身欠缺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形下,仍由欣望營造有限公司、沃克科技有限公司分任客戶端與採購端,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 1.被告戌○○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約於92年間進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任職,歷任農業課員、主任秘書、農業課長等職,102年間以民政課員職務退休,於000年0月間成立沃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
沃克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水電等物品零售等項目,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公司只有伊1個人營運,並沒有雇用員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係由伊本人保管使用。
伊成立沃克公司主要目的是想承接中華電信辦公廳舍的太陽能面板裝設工程,經由地○○引介,與中華電信人員會勘過有關太陽能面板裝設工程,但太陽能面板工程一直沒下落,後來地○○另外告訴伊要伊承接中華電信「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因為沃克公司也在苗栗,方便承接該工程,順便讓伊熟悉承接中華電信工程所需要跑的程序,成立沃克公司也是地○○建議的,公司成立時,地○○還帶伊去找他認識的會計師,伊將證件給交會計師,由會計師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沃克公司係伊實際成立的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伊。
就所提示「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專案契約書《甲方:苗栗營運處、乙方:沃克公司》影本1份,沃克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與苗栗營運處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下稱:空軍LS-3專案),合約金額為48,327,695元,簽約詳情為104年11月18357日(簽約前1日)地○○要伊於隔天赴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叫伊攜帶沃克公司大小章,並說要伊瞭解空軍LS-3專案,可以的話就會簽約,伊於104年11月19日至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h○○科長那一科辦公室,在場有科長h○○、承辦人E○○、榮昇公司地○○、地○○員工郭先生(伊都叫他郭總)還有一位女性賴秘書,欣旺營造公司則有許丁立等數人,兆盛公司的人也在場,不過兆盛公司的人伊並不認識,兆盛公司的人都是經由許丁立聯繫。
簽約當日由苗栗營運處副主管主持,伊都叫他副總,詳細姓名則不清楚,伊覺得這個案子沃克公司沒有能力承接,因為金額太大,但是中華電信有1份公文,是地○○拿給伊看的,說同意由沃克公司來承接空軍LS-3專案,但必須由榮昇公司來擔保,中華電信才同意由沃克公司來承接該專案。
伊當天有看到該份公文,但地○○並沒有給伊這份公文,伊也是看到這份公文後,才比較放心簽約。
伊與中華電信簽約當天,沃克公司下包商都已經安排好,伊與中華電信簽約完成後即當場與榮昇興業有限公司、兆盛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立下包合約,工程就由下包商榮昇興業有限公司、兆盛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並由這2間公司履約,沃克公司實際並沒有執行該工程,伊只負責簽約、開發票請款、撥款。
「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工程地點是在雪霸國家公園空軍基地裡,有門禁管制,伊並沒有通行證,如果要進去工地,要經由許丁立辦理通行證才能進去,伊平時也沒有權限進出該工地。
前述沃克公司的下包商榮昇公司、兆盛公司是由地○○安排的,合作契約部分,因為榮昇公司當場有攜帶筆記型電腦校正2份下包合約後用印,契約部分應該也是地○○所準備的,契約金額也是地○○訂的,伊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總金額,其中有1%至2%當成是伊的行政費,其餘款項就是沃克公司分別與榮昇公司、兆盛公司的簽約金額。
伊收到中華電信撥款款項後,就扣下1%至2%行政費用,其餘分別匯給榮昇公司及兆盛公司。
簽約的目的是想熟悉中華電信的請款、撥款程序,也同意扣取與中華電信契約金額1%至2%當成行政費358用,好讓伊不是白做工。
伊在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會議室與榮昇公司、兆盛公司簽約時,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的副總經理、科長h○○及承辦人E○○也都在場見證,但他們並沒有提供任何意見。
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合作空軍LS-3專案工程簽約價金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中華電信該工程議價,是中華電信扣取與欣旺公司該工工程契約一定成數費用後,再與伊簽立契約價金。
空軍LS-3工程我曾與中華電信人員會勘進度,但是伊從來沒有與中華電信、榮昇公司及兆盛公司人員辦理過驗收作業,也沒有經手過驗收文件,並不清楚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的人由誰出席驗收,而且驗收合格不合格伊也不清楚,因為並沒有經手驗收作業,但是有收到中華電信的撥款。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6-5沃克公司造橋鄉農會存摺,有關中華電信於空軍LS-3專案工程撥款情形,沃克公司簽約後,中華電信於104年12月15號撥款2筆,總計金額16,938,329元,該金額其中有14,498,301元是簽約金(含行政費),2,391,403元是第1期工程款,伊隔天(16日)就將款項分別匯給榮昇第1期工程款2,391,403元及簽約金7,094,769元(共計9,486,172元)及兆盛公司7,113,573元。
105年2月3日中華電信撥款沃克公司第2期工程款12,724,712元,伊收到款項後2月4日匯給榮昇公司5,958,018元、兆盛公司5,802,337元及現金710,000元;
105年5月5日中華電信匯第3期工程款4,147,036元,伊於5月6日匯給榮昇公司2,721,953元、匯給後來承接兆盛公司的五岳工程有限公司1,342,201元。
之後欣旺公司並沒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款項,中華電信就終止付款給沃克公司。
沃克公司向中華電信的請款明細,以及榮昇公司及兆盛公司向沃克公司的請款明細,都是林榮茂給伊的,伊依林榮茂的請款明細,蓋上沃克公司大小章後就向中華電信請款,請款資料裡面也沒有驗收資料,中華電信撥款後,伊就依請款明細將款項分別匯給榮昇公司及兆盛公司。
中華電信撥款後地○○就會催促伊趕快匯款給榮昇、兆盛公司,伊通常隔天就會辦理匯款,那並不是伊的錢,擺在伊的戶頭也沒意義。
對於苗栗營業處係由誰來負責驗收、有359無實際驗收,因為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並沒有任何人員與伊辦理過驗收作業,頂多只是去現場會勘,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空軍LS-3專案工程合約,卻沒有實際負責施作該工程,顯示沃克公司僅是人頭公司,伊的初衷是為了承接中華電信太陽能面板裝設工程,在空軍LS-3專案工程只是依照地○○提供的資料負責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信撥款後再將款項匯給榮昇及兆盛公司,沃克公司確實沒有負責工程施作,只負責協調工作,有甚麼事就幫忙聯繫。
104年11月19日簽約前,伊曾與前述之副總、h○○、E○○、地○○、許丁立一同前往該工程工地現場,當時已經有些土木工程正在進行,當天與中華電信的人有相互認識,但沒甚麼互動,簽約後主要是承辦人E○○與科長h○○與伊聯繫,主要是為了要去工地現場勘察工程進度,伊沒有提供任何報酬予中華電信人員,中華電信人員也沒有跟伊收取任何報酬。
伊在空軍LS-3專案工程只是依照地○○提供的請款資料及下包商發票負責先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信撥款後負責將款項匯給榮昇及兆盛公司,沃克公司確實沒有負責工程施作,下包公司也不是伊安排的,據我所知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只是為了藉此取得周轉金,沃克公司就是幫忙完成請款並依照契約撥款給下包等語(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74至77頁)。
※依被告戌○○上開供述,被告戌○○係將其沃克公司借牌供被告地○○使用,以作與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簽訂契約並用為取得中華電信款項之窗口,待取得中華電信所核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公司,本身收取1%至2%當成是沃克公司之行政費,實際並未為任何契約內容之施作等情,被告既提供其沃克公司借牌使用,顯係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己○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在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專案管理、政府採購標案、對外請款開立發票及客戶服務等,104年間苗栗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有簽約辦理「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案,伊只有負責與廠商沃克科技有限公司360(下稱:沃克公司)辦理材料(勞務)驗收程序時,負責擔任過一次主驗人員,後續因該工程案列入苗栗營運處的呆帳戶,伊負責內部簽呈及將呆帳戶處理情形呈報北區分公司。
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訂契約,內容為材料(勞務)採購,該採購契約共辦理過三次驗收程序,第一次主驗人員是G○○,第二次主驗人員是a○○,第三次主驗人員是伊。
記得伊是在105年10月25日辦理驗收,承辦人E○○將「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交給伊,說科長h○○要請伊擔任該次驗收的主驗人員,該驗收記錄附有「工程項目」明細,驗收金額為4,147,096元,伊只有書面審核該驗收記錄及所附「工程項目」明細,伊當場核章後即交還給E○○,因為該次核章的時候是在企業客戶科的辦公室內(地址是苗栗縣○○市○○路0號5樓),所以沒有辦理出差。
E○○在請伊驗收核章前1、2天,曾以內簽請科長h○○核派主驗人員,h○○是在該內簽內指派伊擔任該次驗收主驗人員。
苗栗營運處在辦理材料(勞務)採購案的驗收程序是都要到現場點收材料,核算數量及檢視規格,若是勞務採購案需要實際驗收勞務施作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因此不會僅辦理書面審核即通過驗收程序。
沃克公司與苗栗營運處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的目的主要是要達到苗栗營運處的營收目標,所以該契約在104年11月19日簽訂後,陸續辦理三次材料(勞務)驗收,因此會僅辦理書面審核,沒有實際辦理驗收的情形,順利讓沃克公司在三次驗收後取得該工程案的款項。
伊所經辦的「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第三次材料(勞務)紀錄是不實,因為伊並沒有實際到現場辦理驗收。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廠商名稱:沃克科技有限公司,驗收批次第3次》影本1份,伊擔任「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主驗人員,沃克公司並沒有人代表出席,承辦人E○○將將該驗收記錄交給伊後,伊立即核章交還給他,苗栗營運處並沒有人指示伊可書面審核即在主驗人員欄核章。
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訂361「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後,沃克公司並未依照契約履約,因為前述驗收記錄不實,但是苗栗營運處有依照契約履約,撥付款項給沃克公司。
苗栗營運處是為了達到營收目標增加營收,才會在沃克公司未履約情形下先將款項撥付。
伊有聽過同事說,上開工程係目前擔任基隆營運處總經理李俊傑介紹地○○(本案工程保證人)與本處企業客戶科聯繫簽訂,但實際接洽及簽約過程伊並不清楚。
就所提示日期105年5月4日苗栗營運處承攬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1份,該驗收合格證明書係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給苗栗營運處,證明「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業於105年4月25日完成第3次履約並於同日驗收合格,即日起可開立發票請款。
至於為何該第3次驗收合格日期與苗栗營運處、沃克公司第3次驗收紀錄均同為105年4月25日,伊並不知道為何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欣旺營造有限公司所製作的第3次驗收記錄、第3次驗收合格證明書的驗收日期均在105年4月25日,欣旺營造有限公司該次驗收不是伊負責,也不知道苗栗營運處有無派人參加,依照規定應該是先驗收下游廠商沃克公司的契約項目,之後再將採購的項目交給上游廠商欣旺營造有限公司。
伊擔任主驗的驗收記錄不實,依照推論,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第3次的驗收合格證明書應該也屬不實。
對於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伊並沒有實際進行點交及驗收,卻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蓋章,是基於信任承辦人E○○,當時E○○有向伊說明,對方有提供相片給他看,所以伊沒有任何質疑就在主驗人員欄蓋章。
欣旺營造有限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總計造成33,403,990元損失,苗栗營運處列入呆帳,並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催討。
苗栗營運處分別與沃克公司、欣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目的僅為了增加當年度的營收目標,並沒有考慮到賺取利差。
伊不知道苗栗營運處總經理黎茂琳(已退休)、科長h○○、承辦人E○○等相關人員有無收受沃克公司或362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任何不正利益,但伊認為本處相關承辦人員不會收受廠商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194至196頁反面)。
※依被告己○之供述,其已明確說明其雖擔任主驗人員,然實際並未到場進行查核、檢驗,即在驗收紀錄的主驗人員欄位蓋章顯示驗收合格,被告已明確知悉相關不實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行徑,顯係具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3.被告G○○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下稱:苗栗營運處)職務是產品經理,主要負責產品整合,包括行動數據及顧客應用等。
伊沒有實際參與「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僅在該工程第一次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內蓋了主驗人員的章,當時是由直屬科長h○○指派伊擔任該次驗收的主驗人員並核章。
前述工程標案中華電信公司並沒有對外招標,事後據伊所知,本案承包商沃克公司應該是由業主欣旺公司指定,至於承攬細節伊並不清楚。
欣旺公司承攬「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經榮昇公司地○○牽線,中華電信公司再承包欣旺公司前述工程案,再由地○○轉介沃克公司執行案件。
至於「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的驗收程序,第一次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是作書面審核,該次驗收主要是驗收包商(沃克公司),所以只要業主(欣旺公司)蓋了章,主驗人員依最終承攬信賴原則,可以放行伊才蓋章驗收,承辦人E○○說業主欣旺公司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伊就在主驗人員欄位核章,並沒有簽呈及出差紀錄。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廠商名稱:沃克公司》影本1份,苗栗營運處是由伊擔任主驗,驗收沃克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之「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工程,該工程是伊擔任主驗並以書面審核方式進行驗收,伊沒有實際參與該專案,也不清楚沃克公司由何人代表。
有關本專案契約真實性我不清楚,是E○○與h○○與363廠商進行洽談,本案伊非監工或承辦人,不清楚沃克公司是否有實際進場施作,本案是欣旺公司跳票後,經伊瞭解詳情後才知道沃克公司沒有完成履約。
就伊所經辦的「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第1次材料(勞務)紀錄已由業主欣旺公司驗收確認,伊僅作書面審核,並沒有實際點收。
伊所知道欣旺公司係透過地○○與E○○等人洽談該工程交易事宜,地○○本身是工程掮客角色,伊個人認為苗栗營運處簽訂前述契約承接前述工程,目的是要引進後續中華電信數位加值內容。
「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沒有實際進行點交及驗收,伊只是作書面審查,僅在該工程第一次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內蓋了主驗人員的章,當時是由屬科長h○○指派伊擔任該次驗收的主驗人員並核章。
苗栗營運處分別與沃克公司、欣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並執行專案,經主管單位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核定,目的都是在增加營收,且因承攬案件,肩付資金成本執行專案管理,本該賺取合理利潤。
苗栗營運處總經理黎茂琳(已退休)、科長h○○、承辦人E○○等相關人員據伊所知並沒有收受沃克公司或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任何不正利益,苗栗營運處簽訂上開契約,因欣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受有數千萬元損失,但不清楚詳細數字,苗栗營運處在欣旺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後,有重新找其他廠商履約但是詳細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7580號E1卷第62至64頁)。
※依被告G○○之供述,其已自承其雖擔任主驗人員,然並未到場進行點交及驗收程序,逕自於驗收紀錄內蓋主驗人員的章以證明驗收通過,被告並未踐履其驗收查核之工作,竟為上開行徑,被告已明確知悉相關不實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行徑,顯係具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4.被告a○○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104年6月到104年9月底伊擔任苗栗營運處企客科工程師,負責企業客戶產品PM,例如企業客戶有車機需求,會向客戶說明產品性質及報價,104年9月起擔任苗栗營運處企業客戶科股長,負責私人364企業專案、公家標案及產品PM。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公家標案部分是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我們會參與公家標案,評估自己的能力,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私人企業專案部分則是爭取民間企業採購案。
任職苗栗營運處期間,有經手「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下稱:空軍LS-3專案工程),約於000年0月間獲知該案(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當時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正籌備受轉包承接欣旺公司之空軍LS-3專案工程,公司內部評估有簽核流程,承辦人為E○○,股長是伊本人,科長h○○,副總經理張陞灴,總經理黎茂琳,一直呈核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已忘記姓名),評估完成後會苗栗營運處會辦理選商作業,由苗栗營運處各科室派代表擔任選商委員,選商委員依據鄧白氏徵信公司業主與下包商進行徵信所得的評估資料及案件性質,選出合格供應商,然後由採購部門辦理下包商採購作業,由企業客戶科與業主簽約,空軍LS-3專案工程是企業客戶科與欣旺公司簽約,由採購部門負責與沃克公司簽約,簽約完即按照合約內容執行。
本案由本科E○○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伊負責每周追蹤執行案件的進度,該專案於下包廠商向中華電信請款及中華電信開發票向業主請款時,伊負責審核及其中之第2次驗收,E○○於中華電信系統裡提出申請,伊負責審核再繼續上呈科長h○○。
請款前會有驗收程序,E○○戶上簽派驗單給科長h○○,指派驗收人員,並上呈到總經理,這個案子辦理3次驗收,伊負責擔任第2次驗收主驗人員。
依本公司決行流程,本專案是由當時苗栗營運處總經理黎茂琳及北區營運處總經理決行與欣旺公司簽約承攬,由承辦人E○○計算後,提報效益分析表,由選商委員會決定後,再由總經理參考選商委員會選商結果決定契約價金,苗栗營運處承攬前述專案之後,由選商委員會決定向沃克公司採購,伊有參與審核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契約內容,是由E○○呈核給伊,伊審核後送交法務,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承攬欣旺公司轉包之「空軍LS-3專案工程」之履約內容就我所知就是弱電工程與FTTH,但365要看合約內容才清楚。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廠商名稱:沃克科技有限公司,驗收批次第2次》影本1份,是由伊擔任代表查驗,但是只有書面審核,並沒有到現場查驗,至於沃克公司是誰代表並不清楚,因為有看過欣旺公司的驗收單,才會依照E○○提供之欣旺公司資料做審核動作,並在主驗人員欄核章,前述提示之驗收簽報單,是E○○製作提供給伊的。
伊所經辦的「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第2次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以當時來說因為欣旺公司已經驗收過了,伊才認為工程施作部分沒有違約風險,才會書面審核驗收當下並不認為這是驗收不實。
伊是依科長h○○科長派驗,但沃克公司有無申請驗收,伊並不清楚,也未實際到現場辦理查驗,然就是沃克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轉包之空軍LS-3專案工程,何以是由欣旺公司辦理驗收,是因為欣旺公司已經驗收過中華電信,伊認為中華電信承攬的部分有通過驗收,覺得沃克公司也可以通過驗收,所以才會在驗收紀錄蓋章審核。
伊是從承辦人E○○給的資訊,他會提供文件資料給伊,伊有看到相片,還有欣旺公司的驗收紀錄。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轉予沃克公司「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之契約金額4,832萬7,695元,伊於105年1月20日未實際前往施工現場辦理查驗確認實際履約及交貨情形,僅以承辦人E○○提供給伊的資訊及資料,逕行判定該次估驗金額1,817萬8,360元之驗收內容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合格,至於欣旺公司驗收通過中華電信承攬部分是由何方實際施作,伊並不清楚。
就伊所知中華電信承攬空軍LS-3專案工程施作內容為MOD、FTTH及專案管理,而沃克公司承攬中華電信之空軍LS-3專案工程履約施作內容為承包弱電工程部分。
就苗栗營運處辦理材料(勞務)採購案的驗收程序,伊經手的案子認為風險比較低的就會這樣處理,如果風險高的案子,就會到現場去做查驗。
承辦人E○○取得本公司驗收紀錄後,並將合約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送審,經會計確認辦理匯款,再由會計以依公司流程支付工程款給沃克公366司。
就所提示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書,就是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空軍LS-3專案工程契約書,伊有審核過該契約書,針對專案管理及FTTH部分中華電信確有履約能力,其他部分則都委託給沃克公司,在選商時選擇下包商沃克公司,沃克公司對於弱電部分有履約能力。
中華電信FTTH、MOD以及專案管理是有履約能力,而沃克公司對合約的弱電部分及其他項目也有履約能力。
欣旺公司對中華電信所承攬的「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驗收合格後,欣旺公司依契約要支付多少工程款項予苗栗營運處,伊並不清楚,而中華電信向欣旺公司請款時伊在審核時有經手,伊審核的次數已不記得,但看了剛才提示的驗收紀錄,應該是3次。
欣旺公司並沒有依約給付中華電信請領款項,因為欣旺公司跳票未支付款項,當時公司內部有開會討論,伊因此獲悉欣旺公司並沒有依約支付款項,中華電信辦理驗收即請款流程為承辦人E○○會提出派驗申請單,呈核科長會指派驗收人員,最後由總經理黎茂琳決行,之後會由主驗及承辦人E○○確認驗收日期,並於驗收當日辦理驗收,由驗收人員於財力勞務驗收紀錄上用印,確認驗收合後,E○○會提出請款作業。
就所提示日期105年5月4日苗栗營運處承攬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1份,該驗收合格證明書係欣旺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給苗栗營運處,證明「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業於105年4月25日完成第3次履約並於同日驗收合格,即日起可開立發票請款,對於為何該第3次驗收合格日期與苗栗營運處、沃克公司第3次驗收紀錄同為105年4月25日,顯示前述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製作的驗收記錄不實,欣旺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是否也不實部分,伊並不清楚,這次並不是伊驗收的。
苗栗營運處簽訂前述契約,因欣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伊知道苗栗營運處有向欣旺公司提告,提告目的是向欣旺公司追討款項,中華電信公司大概損失三千多萬。
伊未前往「空軍LS-3專案」工地現場實際辦理驗收查驗即配合欣旺公司及沃367克公司製作驗收紀錄及經辦審核撥款程序,並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就「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的驗收,因為是在自己的辦公室進行書面審驗,所以沒有報請出差。
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簽訂契約之目的伊認為是增加營收,不是為了虛增營收,也不清楚「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是透過何人牽線與苗栗營運處簽訂前述契約,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簽約後由甲方通知乙方開立契約總價的30%作為簽約金,新臺幣15,519,726元整,此付款條件是中華電信最後決定的是黎茂琳總經理,伊是有經手審核。
伊不認為這樣算是一種融資行為,簽約文件也都經由本公司法務審視,針對簽約後即撥付契約總價30%款項決定權並不在伊,伊確實有審核,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就往上呈核了,本件伊並無收受沃克公司或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任何不正利益,其他人伊則不清楚等語(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依被告a○○上開供述,其已自承擔任主驗人員,然未實際至現場進行點交、驗收程序,逕自於驗收紀錄內蓋主驗人員的章以證明驗收通過,被告並未踐履其驗收查核之工作,竟為上開行徑,被告已明確知悉相關不實資訊之情況下,竟為上開行徑,顯係具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此外,並有沃克公司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戌○○手寫犯罪所得計算字條、榮昇公司與沃克公司簽訂之太陽能電站工程區域授權協議書、指認照片-地○○指認(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96至99、108頁反面、119至120、211至212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空軍LS-3專案新建暨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案關係圖、豬木公司(原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書、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書、沃克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之統一發票:(1)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104年12月2日開立,金額1449萬8301元、(2)發票號碼S368G00000000號,104年12月2日開立,金額244萬208元、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105年1月21日開立,金額1272萬4852元、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105年4月25日開立,金額414萬7096元、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開立予欣旺公司之發票明細表、被告h○○辯護人謝明智律師107年9月17日刑事答辯㈠狀暨被告h○○104年10月21日前往施工地點勘查之資料、對欣旺公司、沃克公司所為之徵信調查資料、選商小組會議之相關資料、承作欣旺公司之系爭工程、發包系爭工程予沃克公司之簽核資料、被告h○○105年1月7日前往施工地點勘查之資料、105年8月17日前往施工地點勘查之資料(見17580號E1偵卷二第1、2至11、12至21、23、24頁反面、27、31、40、50至51、52至89、90至102、103至121、122至132、133至138、139至152頁)。
綜上,被告戌○○、己○、G○○、a○○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369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採購端之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屬法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地○○等人於前揭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內容,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所涉各被告就上開交易過程中,各自配合簽訂契約、不實驗收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中華電信不知情會計員工核撥付款項,而共同將中華電信公司之資金貸出,均370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各該專案行為人就上開各階段行為,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整個交易行為,雖各行為人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地○○、亥○○、Q○○、R○○(原名陳印生)、天○○、辰○○、甲○○、M○○、U○○、T○○、N○○、庚○○、子○○、癸○○、J○○、L○○、W○○(原名陳明鳳)、宇○○、e○○、戌○○等人,分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是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g○○則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至於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科長、高級工程師、工程師等職務之被告巳○○、申○○、P○○等人,因與上開商業負責人共同實行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371
五、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主觀上需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
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參照民法第535條規定),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
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又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且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372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再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因此,果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各種商業交易所已存在種種不利情況,甚至高風險之訊息均已充分掌握之情下,主觀上既已明確認知,仍不顧本人之利益而為之,並因此造成遭受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害,因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另因背信罪之成立須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是如與之有共同實行之情形,仍得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巳○○、申○○、P○○等人均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其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前揭方式圖求各廠商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並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均犯背信罪,而本案各公司負責人地○○、亥○○、Q○○、R○○(原名陳印生)、天○○、辰○○、甲○○、M○○、U○○、T○○、N○○、庚○○、子○○、癸○○、J○○、L○○、W○○(原名陳明鳳)、宇○○、e○○、戌○○等人,因與被告巳○○等人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臺中營運處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1.被告巳○○、申○○、亥○○、Q○○、g○○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373b○○係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巳○○、申○○、亥○○、Q○○、g○○、b○○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巳○○、申○○,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利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以上罪名性質屬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上罪名性質屬普通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申○○,顯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亥○○、Q○○、g○○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亥○○、Q○○、g○○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等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申○○、亥○○、Q○○、g○○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被告亥○○併為審理之說明: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6、27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亥○○虛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同案被告地○○提出富椲公司(負責人即為告亥○○)虛開之金額4,673萬1407元之不實374統一發票乙節(即附表四編號1之⑦所示發票), 完全相同,二者顯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㈡太陽能模組案(代號A2):被告R○○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 1.被告巳○○、申○○、P○○、天○○、g○○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丙○○、b○○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巳○○、申○○、P○○、丙○○、天○○、g○○、b○○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巳○○、申○○、P○○等人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之行為、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以上罪名性質屬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上罪名性質屬普通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申○○、P○○雖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天○○、g○○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天○○、g○○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等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申○○、P○○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37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申○○、P○○、天○○、g○○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 1.被告巳○○、天○○、辰○○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巳○○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以上罪名性質屬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上罪名性質屬普通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雖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天○○、辰○○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天○○、辰○○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等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天○○、辰○○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376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被告天○○併為審理之說明: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天○○簽發並交付志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即附表編號2、3之統一發票)部分,確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4之⑤、編號5之④所示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 1.被告巳○○、P○○、甲○○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巳○○、P○○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之行為、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P○○雖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被告甲○○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P○○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P○○、甲○○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377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 1.被告巳○○、P○○、M○○、T○○、N○○、U○○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巳○○、P○○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利益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P○○顯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M○○、T○○、N○○、U○○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M○○、T○○、N○○、U○○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等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P○○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P○○、M○○、T○○、N○○、U○○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A8-A13781): 1.被告巳○○、申○○、P○○、庚○○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丙○○、b○○、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巳○○、申○○、P○○、丙○○、庚○○、卯○○、b○○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巳○○、申○○、P○○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之行為、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以上罪名性質屬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上罪名性質屬普通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列述被告巳○○、申○○、P○○、丙○○、卯○○、庚○○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業於:①犯罪事實載明:巳○○、申○○、丙○○、卯○○、庚○○等係與被告b○○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企客科如附表3所示之驗收人員巳○○、申○○及丙○○,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會同金座公司辦理客戶端公司之驗收程序(見起訴書第30頁第9行以下所載),②犯罪事實載明:編號4、5所簽署之契約,實際均為虛構,並無任何工程施作情形……編號5所示之專標案工程……申○○為掩人耳目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遂自行完成採購端廠商之驗收程序;
另由企客科如附表所示之驗收人員巳○○、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完成客戶端公司之驗收程序(見起訴書第31頁第15行以下),③犯罪事實載明:惟編號6、7、9、10、11所379簽署之契約工程內容,實際均為虛構,並無任何工程施作情形,驗收程序、驗收人員分別有附表3編號6、7、9、10、11所示之巳○○、卯○○、申○○、P○○、b○○等人代表中華電信公司,配合客戶端及廠商端,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完成專案契約驗收程序(見起訴書第32頁第14行以下)。
是就被告巳○○、申○○、P○○、丙○○、卯○○、庚○○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係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依法自得審理。
3.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申○○、P○○顯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庚○○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庚○○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申○○、P○○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涉依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有11個專案契約,各專案之簽約、履約、驗收、請領款項等過程,各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然其各部分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專案,應整體視為一採購案,並據以計算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之罪數,附此敘明。
3805.被告巳○○、申○○、P○○、庚○○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6.被告癸○○、子○○、庚○○併為審理之說明: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癸○○、子○○、庚○○等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分別為被告癸○○、子○○、庚○○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㈧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A15)1.被告巳○○、申○○、癸○○、子○○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巳○○、申○○、癸○○、子○○、未○○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巳○○、申○○從事業務竟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而為損害中華電信利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以上罪名性質屬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上罪名性質屬普通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查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被告巳○○、381申○○顯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要件,但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癸○○、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癸○○、子○○雖非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但其等與中華電信員工即被告巳○○、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涉「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即有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各有3份契約書,共計有15份專案契約書,各專案之簽約、履約、驗收、請領款項等過程,各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然其各部分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以上開15份專案契約書所示之各該專案,應整體視為一採購案,並據以計算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之罪數,附此敘明。
4.被告巳○○、申○○、癸○○、子○○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基隆營運處:㈠金山透天案(代號B1): 1.被告F○○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乙○○、H○○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F○○、乙○○、H○○之業務登載不實382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F○○、乙○○、H○○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F○○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被告F○○併為審理之說明: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F○○簽發並交付全方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即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24之③、⑤、⑥、⑧所示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北營運處:㈠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 1.被告J○○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 1.被告辰○○、L○○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辰○○、L○○就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辰○○併為審理之說明: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辰○○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26之⑧、⑩所示發票),故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3834.被告L○○併為審理之說明: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60號移送併辦意旨②所述被告L○○簽發並交付康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即附表二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確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實施過程中簽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26之⑨、⑪所示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新北營運處:㈠東山颺裝修案(代號D1): 1.被告W○○、e○○、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W○○、e○○、宇○○就上開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 1.被告e○○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e○○併為審理之說明: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e○○簽發並交付鑫友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即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案(代號D2)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28之④、⑥所示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苗栗營運處:㈠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 1.被告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己○、G○○、a○○係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384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戌○○、己○、G○○、a○○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戌○○、己○、G○○、a○○彼此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戌○○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被告戌○○併為審裡之說明: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②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統一發票,確分別為被告戌○○於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犯罪事實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四編號29之⑤、⑥、⑦、⑧所示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b○○於擔任驗收人員進行工程驗收之過程中,分於臺中營業處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A1-金8、A8-A10),驗收過程中為不實之驗收合格記載,業經被告b○○於106年7月24日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有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135至137頁),且被告b○○自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一再表明願接受裁判,悔意甚堅,依法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申○○、P○○3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從事辦理採購專案業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注意義務,竟於明知引進商機、媒合廠商、主導全局之被告地○○,其本身所經營之公385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其他營運處已有履約糾紛,並遭列為不往來名單,且進行交易之廠商之資金及履約能力均有問題,已存有高度交易風險之情況下,冀圖達成公司業績要求並使地○○所媒介之廠商得以順利承包工程,因而取得契約款項,竟未據實告知各該專案已存在高度交易風險之相關資訊,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意圖,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因此受有無法順利取得契約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b○○、丙○○、卯○○、未○○等4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被告乙○○、H○○2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被告己○、G○○、a○○等3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其等均係身為主驗人員、擔任驗收職務,對於所經辦之驗收程序,或係根本未前往物品所在之現場進行查驗,或逕以廠商所提供照片矇混交差,或為配合於當月申報業績等原因,以致在驗收當日根本無法完成交貨、未見物品等情況下,竟於所經辦之驗收文件上核章驗收合格通過,顯係對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導致本件所涉各專案契約原不符合給付契約款項之情況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因信任該驗收文件因而進行撥款作業,並因此蒙受未能取得契約款項之損害。
被告亥○○、Q○○、R○○、天○○、辰○○、甲○○、M○○、T○○、N○○、U○○、F○○、J○○、L○○、W○○、e○○、戌○○等人與被告地○○約定可取得一定報酬,因而或係將所經營之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帳戶等直接提供被告地○○自行使用,或係配合於簽約等場合出現,甚或參與部分履約事項以取信中華電信人員,以致發生填製會計憑證不實或驗收文件不實情事。
被告庚○○竟1人同時擔任3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分別與臺北營運處共簽訂11個專案契約,且因資金、履約能力不足,尚積欠中華電信高達1億6,261萬6,637元款項;
被告宇○○以被告地○○之親姐身分,配合被告地○○進行本件採購案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業;
被告g○○以被告地○○之助理身分,參與386本件採購案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業,造成中華電信蒙受財產損害,依被告等人各自擔任角色輕重、參與時間長短、違背職務之惡性程度等情節以觀,實屬不當。
參酌被告亥○○、R○○、天○○、甲○○、辰○○、T○○、W○○、戌○○等人,或係坦承借牌行為,或係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b○○自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未○○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據為量刑之參考。
㈡兼衡巳○○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過國小老師三年、後轉行到中華電信服務、目前提前退休照顧太太、領取中華電信退休金每月約4萬元生活、須照顧90歲母親及失智失能的太太、患有精神病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7至618頁),被告申○○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唸高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需照顧領有殘障手冊母我照顧,目前的薪水約七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26第618頁),被告P○○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今年剛退休、父母都已過世、家中三個小孩、目前靠勞保年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8頁),被告丙○○自述僑光國際貿易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金每月3萬元、但因年紀大了身體愈來愈差、尚需負擔許多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8頁),被告b○○自述資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軟體研發工程師、101年後進入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至今、與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9頁),被告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93歲、有4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9頁),被告Q○○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91歲母親及2名念大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9頁),被告R○○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70多歲父母親及就讀高中女兒、現做工程工作、每月薪水3至4萬元、還有好幾千萬欠款要還、每個月都要還中租好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19頁),被告天○○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個人在外租屋、現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6第387619頁),被告g○○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8月才剛剛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6卷第619頁),被告甲○○自述目前在建設公司打零工、有2個兒子1個女兒,大兒子因為公司倒閉的事情已經過世、100歲父親也因為我的事情去年憂鬱死亡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9頁),被告M○○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太太患有身心障礙、之前還跌斷腿需要我照顧、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6第619頁),被告T○○自述現與先生在外租屋、有1名4歲子女、打零工維生、尚要償還之前公司所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0頁),被告N○○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0頁),被告U○○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公司結束後、在中國的公司工作、但因為要連續到法院開庭3週遭公司辭退、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0頁),被告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罹患大腸癌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0頁),被告未○○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70多歲父親及2名子女、房子還要繳貸款、102年進入中華電信、家境自小就不太好、靠自己努力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1頁),被告癸○○自述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大腸癌第三期、母親罹患帕金森式症、需扶養剛上國中、高中的2名子女,都需要我照顧,曾發明很多東西幫助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1至622頁),被告子○○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老大及老二就讀大學、最小的就讀高中、現在靠兼差及開Uber、現欠國稅局1800萬與行政執行處協調還款、公司收掉後還欠銀行4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26第622至623頁),被告J○○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女、兒子已結婚、與太太及智能障礙女兒同住、因為公司出事所有財產都被拍賣、現暫住朋友家裡、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27第39頁),被告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子女、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7第39頁),被告L○○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中、經濟拮据、388尚欠債4、5,000萬等語(見本院卷27第39頁),被告W○○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女均在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3頁),被告e○○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朋友那裡做水電工作、每月約有3至4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3頁),被告乙○○自述交大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薪家庭、育有2名子女就讀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3頁),被告F○○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80多歲父親、公司倒後就在市場做小攤販賣菜、但3年前因為每天搬取重物導至脊椎滑脫無法久站、現只能在小餐館幫忙等語(見卷28第324頁),被告戌○○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4頁),被告己○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需獨立撫養3名子女、曾經想靠中華電信的收入順利將小孩養大成人、甚至現在為人師表、但本案至今已經4、5年時間、要靠藥物才能入眠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4頁),被告G○○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4頁),被告a○○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3名子女、已經3年長期服用心血管藥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4頁),被告宇○○自述企管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為這個案子讓我現在7、80歲都沒辦法退休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4頁),被告H○○自述從小家裡不富裕、為了負擔部分家計、高中畢業就進入中華電信、後後來讀夜間部二專畢業、到中華電信服務已44年、目前還在基隆營運處擔任職安業務工程的管理、家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28第325頁),並審酌卷附被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389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丙○○所犯2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b○○所犯3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g○○所犯2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390計憑證罪、天○○所犯所犯2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辰○○所犯2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e○○所犯2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實施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丙○○、b○○、g○○、天○○、辰○○、e○○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標準。
至於被告巳○○、申○○、P○○所犯數罪,審酌其等尚有其他案件正審理中,為免影響其等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緩刑部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b○○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b○○於犯後主動辦理自首,前已敘及,而被告丙○○已退休且年逾68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391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丙○○、b○○之犯行對社會仍具一定侵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丙○○、b○○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12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本案所涉被告亥○○等人,將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所管領之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等,提供被告地○○作為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進行簽約、履約、驗收、請款等使用,此即所謂「借牌」行為。
其中: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被告亥○○擔任富椲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與被告地○○約定提供富椲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並可取得工程價款3%作補貼,遂將富椲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資料、不退票證明等,交付被告地○○使用,後富椲公司有取得3%之稅管費用,即140萬1,732元,由地○○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第355、364、370頁);
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被告R○○擔任鋋鑫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提供鋋鑫公司公司資料、大小章予被告地○○使用,地○○並依約給付92萬3,916元作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446、449頁);
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代號A3)被告天○○擔任志宸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將志宸公司借牌供被告地○○使用,被告地○○約定按契約金額2%為報酬,遂提供契約書、公司大小章予地○○,但地○○後來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3第54、58至59頁,本院卷6第414頁);
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392被告天○○擔任志宸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將志宸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地○○約定按契約金額2%作為牌費,遂將志宸公大小章交給地○○,並拿空白發票給g○○自行開立,地○○的確有給付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392、395、399頁,本院卷7第555頁);
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被告甲○○擔任達鑫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就應給付中華電信之款項,已向外借高利貸全數清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4第205、210頁);
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被告T○○擔任東洋造船工廠負責人及大橋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另被告U○○擔任大橋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 (見本院卷7第585頁);
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被告辰○○擔任億霸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其將億霸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對其後之交易行為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9第116至117頁),另被告L○○擔任康堡公司負責人,其將康堡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且從未實際參與中華電信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9第117頁);
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被告W○○擔任明德公司負責人及東上颺公司總經理,已承認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見本院卷10第504頁),另被告宇○○擔任佩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e○○擔任鑫友力公司負責人,均承認將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但e○○稱開戶的錢後來並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10第505頁);
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被告e○○擔任鑫友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將公司借牌給被告地○○使用,並提供公司帳號、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10第547頁);
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被告戌○○擔任沃客公司負責人,已承認將公司借牌供被告地○○使用之事實,但未介入其他相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10第562頁)。
以上被告均已坦承有將所經營之公司資料、大小章、帳戶,提供被告地○○使用之事實,其等均明知「借牌」之真意,並約定可因此取得一定之報酬。
393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地○○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資金貸與他人罪,聲請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對被告地○○、亥○○、R○○、天○○、辰○○、辛○○、甲○○、N○○、T○○、庚○○、子○○、癸○○、F○○、J○○、L○○、宇○○、W○○、e○○、戌○○19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然因本院認本案不應依證券交易法之罪名論處被告地○○等人,理由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適用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傳案(代號A7),以上所涉積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款項,業經簽約廠商清償完成,以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據此,無須對被告R○○(所涉代號A2案)、甲394○○(所涉代號A6案)、N○○(所涉代號A7案)、T○○(所涉代號A7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院雖認被告亥○○等人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並據此判處罪刑,然本案均源起於合約廠商未依契約履行,致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未能順利取得契約款項而生,然中華電信各營業處,已分別以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方式,訴請法院判令簽約廠商依約給付契約款項情事,如:①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起訴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1,292萬5,219元,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另聲請對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宇○○)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2783號支付命令,佩兒公司應給付780萬元;
②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慶耀營造有限公司(Q○○為工地主任)、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地○○、g○○、亥○○等依約給付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判決命上開被告各應給付一定款項;
③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R○○),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應給付7,047萬022元;
④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志宸系統有限公司(負責人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命應給付1,484萬4,313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地○○)應另給付365萬3,313元、地○○遺產範圍內給付365萬3,313元;
⑤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命應給付3,523萬3,971元;
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金座旅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395負責人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1億6,261萬6650元;
⑦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聯聚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判決命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5,503萬7,544元,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4,084萬2,2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變動部分給付金額;
⑧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起訴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477萬7,974元(與e○○所涉代號D2採購案係同筆債務)。
至於其他契約雖尚未經中華電信相關營運處提起訴訟,然參酌上開所示判決,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已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認本件所涉廠商未依約給付中華電信營運處之契約款項,部分已依法獲得救濟,或將依循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是認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對此等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尚另涉犯以下罪嫌: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部分:⒈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被告巳○○、申○○、亥○○、Q○○、g○○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Q○○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太陽能模組案(代號A2):被告R○○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桃園川和電線電欖案(代號A3):被告巳○○、申○○、P○○、丙○○、天○○、g○○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丙○○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4.太陽能設備採購案396(代號A4、A5):被告巳○○、天○○、辰○○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被告巳○○、P○○、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被告巳○○、P○○、M○○、T○○、陳子衍、U○○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A8-A10):被告巳○○、申○○、丙○○、庚○○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P○○、卯○○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卯○○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8.A11-A15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A15):被告巳○○、申○○、癸○○、子○○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B1金山透天案(代號B1):被告乙○○、F○○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被告乙○○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部分:1.C1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被告J○○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C2.回春殿SPA裝修案:被告辰○○、L○○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397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被告W○○、e○○、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2.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被告e○○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E1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被告戌○○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按: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398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
查本案所涉之被告巳○○、申○○、P○○、丙○○、卯○○(以上5人均任職臺中營運處)固均係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且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巳○○、申○○、P○○、丙○○、卯○○等人,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
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巳○○等人均係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399體金額,仍亦屬之。
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所涉中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依附表一所示截至107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員工即被告巳○○、申○○、P○○、丙○○、卯○○等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與其等簽訂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共同被告地○○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四、再者,以本案被告地○○、巳○○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地○○、巳○○等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本案被告地○○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司臺400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
惟此類交易業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地○○等人可獨立完成,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科長、承辦之股長、專員即被告巳○○、申○○、P○○等人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雖時任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被告巳○○等人有未於公司投標小組、常設小組會議上據實陳述業已知悉之關係人、借款交易目的、交易風險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地○○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地○○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被告巳○○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地○○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被告巳○○等人所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401項(含第2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此部分本應均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各被告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丙○○、卯○○、乙○○等3人主要接觸者係驗收過程之驗收查核作業所製作之驗收文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接觸會計憑證之作業,是認其等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卯○○、乙○○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卯○○、乙○○等3人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Q○○於前揭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之實施過程中,涉嫌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運處以供擔保,及被告Q○○涉嫌未經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並於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T005156),由Q○○於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章,因認被告Q○○、g○○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Q○○、g○○所否認,被告Q○○辯稱並未將慶耀公司承作之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定權利質權予中華電信,其對於以慶耀公司名義所簽約之相關細節完全不清楚,也並未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亦未將慶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專案契約書上,被告Q○○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所涉以慶耀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偽造支票、偽造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均係被告地○○直接向中華電信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Q○○所製作與提供,另被告g○○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所涉許多文件固係g○○所經手,但以慶耀公司名402義所開立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並非g○○所製作,係地○○為取信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由地○○直接將之交付中華電信等語。
對於「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製作,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Q○○、g○○所為,自不應論處被告Q○○、g○○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罪責,至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依被告地○○稱係由被告寅○○所交付,實難據此推斷即為被告Q○○加以偽造而提出,且所稱土城下水道案,整起簽約過程既係由被告地○○所主導,況地○○稱係由寅○○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付其使用,則又何須多此一舉,刻意安排由Q○○出面用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Q○○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Q○○、g○○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被告Q○○、g○○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Q○○與同案被告地○○(已歿)、寅○○(另行審結)共同偽造慶耀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萬1,974元遠期支票,因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O○○、d○○、c○○共同涉及臺中營運處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及A8-A10),被告酉○○、宙○○共同涉及臺中營運處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被告Y○○、丑○○共同涉及基隆營運處金山透天案(代號B1),被告C○○、玄○○涉及臺北營運處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及回春殿SPA案(代號C2),被告Z○○、壬○○共同涉及新北營運處東上颺裝修案(代號D1)及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採購案(代號D2),被告h○○、E○○共同涉及苗栗營運處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而認以上被告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403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O○○所涉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涉同條第2項罪嫌,被告Y○○、丑○○、h○○、E○○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O○○、d○○、c○○、酉○○、宙○○、C○○、玄○○、Z○○、壬○○、Y○○、丑○○、h○○、高瑞宏等13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整理敘明如下: 1.本院訊據被告O○○辯稱:伊是營運處總經理,今日庭呈中華電信公司每個案子均要走的流程圖,事實上總經理能看到是只有最後面的部分,不可能去參加細節的討論,且伊看過後還要往分公司呈,因為每個案子都超過2,000萬元,分公司還需要審核,待開會通過後再給伊,伊再轉到分公司。
開會的內容包括所有風險及分析表,都要附上來給伊往分公司傳,前面他們去接案子,經過科內投標小組審核完,再進到由副總經理所主持的常設小組,都要經過一定的表格與風險404評估,通過後到伊這裡還要往分公司轉,分公司會針對這些表格及風險評估作查核,若核准下來會繼續往下做。
總經理的角色只做這些,後面的驗收、付款是連碰都碰不到,因為分公司核准下來後就交由資訊單位執行,包括驗收、付款,伊在整個過程扮演的是轉呈的角色,因為通過的東西都要伊轉呈,要分公司核准後才能做,分公司核准後的流程就如同今日庭呈的表。
況且有的人伊根本就不認識,也不可能碰到他們,伊看到的只是他們開會通過說可以做,伊轉給分公司,分公司核准下來伊就交給專業人員繼續往下走,至於驗收、工程進度,包括付款等,是伊絕對碰不到的東西,包括副總經理及所有科長都知道,作業均有一定程序,要經過投標小組、常設小組層層把關通過後,伊才可以轉,若不通過就不用轉,上述許多事務伊並沒有接觸到,大家都是為了公司的營收。
被告O○○之辯護人辯護稱:所謂非常規交易,成立要件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本件公訴人之所以就專標案部分起訴各被告涉犯非常規交易,主要原因就在於公司內部有所謂過水案的用語,過水案的用語讓公訴人以為就是違反常規交易,但仔細去檢視,諸如審理程序中共同被告O○○所為證述,或是共同被告巳○○所證述內容,過水案其實就是指中華電信內部行之有年的專標案,單就相關的專標案契約內容來看,以本件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專標案契約,可以看出就是業主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一個大包的承攬合約,契約標的包括一樓廣場、二樓文創博物館、空調系統、盆栽裝潢還有裝潢工程,中華電信再將這些契約標的全部轉包給下面的承包商進行施作。
再如辯護意旨二狀之附圖所示,中華電信本身並沒有能力施作業主之承包,頂多就是中華電信能夠施作的少數電信工程、有線無線寬頻、MOD這些,不然其他全部工程根本就應該全部轉包給下游承包商,此即類似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規定不能夠全部轉包之情況,中華電信內部才會以過水案來統稱此種專標案。
不止本案起訴之內容,包括另案臺中高分405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也是一樣情況。
中華電信承作禾鑫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的設備相關工程,但中華電信本身並沒有施作任何太陽能發電系統的能力,就將這個契約標的再全部轉包給下游的政魁公司,中華電信之所以要簽這個契約,是因為他們與上游的業主簽立的契約價款是3,900多萬,而與下游承包商簽訂相同的契約內容,價款只有3,800多萬,可以賺取其中價差,但這種專標案的契約並不是台中營運處自己發明,而是中華電信總公司針對專標案訂定作業要點,甚至是經過南區分公司去審核每一個專標案契約的合法性後,才予以成案、成立契約,因此性質上並非虛假交易,而是真實交易,所以並非非常規交易。
性質上也從一點可看出來,假設此種交易模式係非常規交易,而中華電信在案發後迄今已經過許多年,但並沒看到中華電信有全面禁止此種專標案的交易模式,也沒有去全部清查此種專標案契約,反而繼續容忍專標案契約存在。
再看中華電信110年與111年的年報,這種專案企業的收入高達200多億元,可見中華電信認為這就是常規交易,在高利潤下也願意去承擔風險,檢察官卻針對事後有發生呆帳、無法履約的個別案件予以起訴,這是內部自相矛盾的行為。
被告O○○只是台中營運處的總經理,不可能事先知悉起訴書附表3所列專標案契約有非常規交易之情形,更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的故意。
針對個別專標案契約成案之後,並不是由O○○主導,O○○是依照常設小組會議的會議記錄,與所檢附專標案的風險評估表、現金收支規劃表等資料,其地位只是做形式審查,審核專標案有無程序上違法之情況,若程序上合法,就會依照中華電信所制定的專標案作業要點加以轉呈或簽核。
從相關證人的證述,意可發現O○○並沒針對任何一個專標案的履約驗收,有公訴意旨所指述的犯行,畢竟總經理係綜理整合台中營運處的業務,而非針對專標案進行審核的主管,此由共同被告d○○的證述也可以知道,台中營運處本身就設有常設小組,常設小組係根據企客科的報告跟文件,確認所有的文件都符合專標案的作為要點規定,然後才送到常設小組,被告406O○○也不會參加常設小組的會議,更未曾在擬定相關的專標案契約的時候給予任何指示可言,都是依照常設小組所呈報上來的相關文件資料,予以程序上的審核。
從審理程序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O○○本來就跟庚○○並不認識且無交往,只有見過一面,那一次就是共同被告庚○○與周慶源等人討論之時,O○○曾經出面質疑,並未實際參與個案討論。
綜上所述,O○○在擔任總經理期間,就本件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相關專標案契約,並無任何事先預知,也未曾與共同被告有任何犯罪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可言。
就本件起訴書附表3所示專標案契約,程序上完全符合中華電信專標案作業規定,以總經理的角度來看,成立過程並沒任何問題,契約也都經過南區分公司的法務單位審核通過執行,公訴意旨之所以誤以為此等專標案契約有非常規交易之情況,是因為在執行驗收階段,執行驗收人員有驗收文件登載不實之狀況,導致不知情的會計單位即依照驗收結果予以付款開立發票,也使不知情的O○○依照程序准以付款開立發票,才會造成非常規交易或者是假交易之外觀,但不能因為驗收人員驗收不實之結果,反推全部都是非常規交易,至多只能就驗收不實部分加以論罪科刑,而不能因此反推認包括陳中光在內的全部被告,均有公訴意旨所指述非常規交易、違法資金貸放、詐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的主觀犯意。
若假設本件驗收是實在的,後續的付款開立發票都完全符合中華電信專標案的作業要點,中華電信總公司非常樂於接受,因為能夠賺到中間的利潤差價,如此適可反證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專標案契約,完全符合中華電信營業常規交易,並沒任何違法交易或資金貸放可言,請本院審酌O○○一生清白並任何前科,請求給予無罪判決。
2.本院訊據被告d○○辯稱:伊是在105年6月30日才調職到臺中營運處,到任後從未指示部屬去做假交易真放貸,擔任專標案常設小組召集人即主席,但開會時均採用書面審查,所主持的僅有9至11這三案,我們有很嚴格的考核項目,也須所有常設委員均認同資料的正確性及安全性後,才能以共識407決通過,常設會議絕非主持人一人決定,伊也是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這三案是借新還舊的假交易案,伊被起訴深感冤枉,否認犯罪。
被告d○○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是認為被告的犯罪動機在於為了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可是使公司不利益與幫公司賺錢,這兩個不是相互矛盾嗎?再者,檢察官另一個論點是:為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但在場的很多中華電信的員工,人生中多數歲月是中華電信的員工,願意為這份工作去努力,他們為什麼要犯罪?更何況他們也沒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賺的是公司的錢,為什麼要使公司不利益?如果沒有犯罪動機他為什麼要犯罪?O○○先生作證時說,他的印象專標案87年就開始,全國各區處全部在推,誰會認為推動專標案有問題呢?中華電信是為了要創造自己的業績,業者是要取得中華電信專標案的好處,去推動他的事業,到底誰錯了?剛才有一位辯護人講到,中華電信在這個案子裡面檢察官是選擇性的起訴,有呆帳的認為構成犯罪,沒有呆帳的不構成犯罪,是這樣子嗎?檢察官在起訴本案的論點裡面,我們認為其實常常前後矛盾,如果這個案子是中華電信的問題,那主管機關是誰,他們的行政怎麼規定,所有的事情還沒有犯罪之前就全部檢察官要承擔社會責任,要把所有認為呆帳都要收回來,這可能不在檢察官的職責範圍。
第二點,10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d○○在南投的區處,其實南投區處專標案並不多,他不了解這個為什麼會被認定是屬於過水案的假交易真貸款模式,因為不是所有全台灣的這種交易案件都被起訴,不是每一個區處都被起訴,後來他回到台中分公司當副總,副總必須當常設會議的主席,他6月30日到職,7月22日就當會議主席,根據專標案的作業程序,在常設會議開會之前會先有個投標小組會議,投標小組會議的成員有企客科、財務部門及會計主任等人,其實這些內容在投標小組的時候已經大致底定,只是中華電信因為慎重起見,所以還要開一個常設小組會議,根據卷宗裡的這些公文,公文內容裡頭,鈞長你們可以看到,常設小組會議屬於共識決,參加的408人員多且各司其職,審查專標案的起案及做風險評估,這些工作都是依照作業要點去做執行。
7月22日那天審了四個案,其中被起訴了三個案(即A9到A11),這三案當天開會時先過兩案,另外一案因為金額比較大,會計主任沒有到,所以7月25日再開第二場,經過說明再過,之後往上送給總經理外還要往外送。
在7月22日審查這三個案之前,其實這家公司,就是飯店案,飯店公司他們已經有先做了8個案件,前面的謝副總沒有跟d○○交接,而且沒有任何一個企客科的人員,有就針對這些飯店跟d○○做過任何的報告,所以他不知道有這8家前案,然而,謝明政謝副總雖然退休但是前8案他有經手吧,且一樣也是常設小組會議的主席,那為什麼謝明政沒事?針對A8案到A11案,到底d○○有沒有犯罪的動機,他是不是因為身為主席去指示,然而起訴書只是因為d○○身為副總,所以就認為他應該要指示,但卻沒有蔡鈺貞指示下屬的相關證據。
再來,庚○○曾在偵查中說,他曾與d○○副總一起開過會討論如何付款,但當我詰問庚○○的時候,他卻說不認識d○○,只聽說他很嚴格。
然後我就問d○○說,你的辦公室是不是跟巳○○他們辦公室很近,還是說巳○○他們找你去開會時庚○○在現場,d○○說我跟企客科的辦公室根本就沒有在一起,而且她印象中,根本就從來不認識庚○○。
再過來在本案裡頭,有關於是不是假交易這件事情,d○○剛來他就很厲害,他就馬上知道,這一塊我們也經過交互詰問,巳○○先生他在鈞院作證的時候,他甚至於告訴鈞長說,我自己都不認為是假交易,我怎麼可能去跟d○○報告說這是假交易,所以今天巳○○說他對事實部分沒有爭執,我嚇一跳,他自己都不認為他是假交易,為什麼,因為O○○經理剛才也講到了,這個案子裡頭,如果所有的作業程序都是依照作業要點下去執行,中華電信是不可能撥款,因為只要在最後一關,驗收的那個人把關,他真的沒有採購這些設備,他只要寫不合格,今天會計部門不會撥款,會計部門不會簽呈往上送核,既然驗收部門不會撥款,那我再講這個案子,b○○先生是d○○案件的驗收409人員,他剛剛認罪,而檢察官認為這個案子是從上到下集體犯罪,層層勾結所以驗收才會放水,可是檢察官起訴b○○的條文是刑法216條、215條,顯然b○○沒有受到任何的犯意聯絡,既然沒有犯意聯絡,他的驗收是自己所寫的,那這些被起訴的被告在開始做這個案的時候,他們會知道蔡先生會業務登載不實,驗收的時候他會放水嗎?檢察官認為這是一個集體的犯罪論點講得通嗎?至於用印申請表上面會計科有簽註的部分,常設小組會議之後,公文往上級送核的過程當中,會計科在用印申請表上頭有簽註意見,d○○當時他的做法就是退回給企客科,巳○○後來在公文上他也批註了(此部分在交互詰問巳○○時他有說明),所以我們在確定企客科回應說做風險評估並確定沒有風險之後,我們才用印後往上送。
另外關於他們把常設小組會議往外送給上級單位後,回到營運處的公文上也是一樣有意見,這個公文在當下其實是不會回到副總跟總經理身上,是由企客科自己存查,王惠民在偵查中的供述及詰問巳○○時的證述可以佐證。
所以d○○在本案裡頭,針對A9到A11的部分(起訴書是寫A8到A10),完全是依照作業要點做,既然是中華電信公司自己所制定的要點,員工根據這個要點去執行,我們認為沒有違法的認識,也沒有犯罪的故意,更何況,d○○也沒有為廠商放水的犯罪動機等語。
3.本院訊據被告c○○辯稱:伊只有參與金8案,對於前案並不清楚,我不認識業主跟廠商,是巳○○科長指示交辦案件,後來才知悉有些設備其實早就存在,而在短時間內完成交易,即為檢察官所指稱的過水案,由A買來賣給B,但B是A指定的。
對於金8案我是認罪的,當時我是有驗收可是驗收是實在的,而且當時謝副總也有跟我一起去驗收,伊是在105年1月25日由台中營運處資通科調職到企客科,金8案是被交辦的第一案,我不知道有違法,也沒有任何不法所得,但未能確認供應商的軟硬體來源跟業主的還款能力,未就職責把關造成公司損失,感到非常的後悔,也被公司記小過處分調離主管職務,並凍結升遷,我曾經發文給中華電信總公司請410求原諒跟和解,不過沒有獲得正面回應,只說靜待司法審判。
請求庭上考量家中經濟情況,以及未來不會再犯的情況下特別開恩,能夠判得易科罰金或者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不甚感激。
被告c○○之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第32頁倒數第13行附表三編號6、7、9、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第33頁第4行亦涉入附表三編號9〜11案件「c○○」係屬誤載,請查明,可參考起訴書第335頁所載內容,c○○所涉犯罪事實僅有附表三編號8部分,其餘部分與c○○無關。
被告c○○就犯罪事實部分自始至終都是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只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契約任何洽談磋商的程序,一直到最後的驗收程序,才迫於長官的壓力而去執行,這部分從同案被告庚○○在審理時的證述即可證明,所以c○○的參與程度是相當的輕微,關於本案的法律評價部分,請鈞院審酌我們辯護意旨狀的第7到11頁所載,如認被告c○○有罪,請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並以辯護意旨狀第12到13頁所載的量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宣告,以利被告自新。
4.本院訊據被告酉○○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被告酉○○之辯護人辯護稱:104年12月7日中華電信在南北月會時提出一份講義,裡面有提到一個C型方案的交易模式,這個模式就是中華電信可以依照合作廠商的要求,去跟外面的上游廠商採購主要設備再賣給合作廠商來賺差價,所以他們認定這是一個過水交易俗稱過水案,那這個過水案其實就是中華電信內部所承認的一種合法交易模式,不是非法的交易。
本件被告涉及的A4跟A5精曜案,就是中華電信去跟志宸公司、鈞霸公司買設備,再賣給精曜公司,屬於上述C型交易的模式,那被告酉○○就是基於他做的是一個C型交易的認知,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裡面的作業模式去辦理,並沒有任何的不法意圖。
但是這個案子確實是個弊案,因為他裡面411的操作錯了,第一個是他實際上是一個借貸,第二個是他用到人頭,志宸跟鈞霸都是人頭,但是這兩個部分被告酉○○並不知情,從審判過程交互詰問證人的結果即可知,這個交易在一開始的時候是巳○○跟地○○他們去協商出來的,林志欣並沒有介入,地○○甚至表明說不認識酉○○,所以說這個借貸的實質,被告酉○○並不知道,而人頭是地○○去找來的,巳○○在偵查中講說,志宸跟鈞霸可能是酉○○去找的,這個是完全錯誤的,實際上是地○○去找的,這個在交互詰問的時候都已經顯示的非常清楚,那麼為什麼被告林志欣不知道志宸跟鈞霸是人頭,因為他是第一次辦這個案,他辦理的過程完全是聽從申○○的教導,從我們提出的電子郵件來看,這些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在講,這個合作廠商跟下包廠商是怎麼出現的,那麼志宸跟鈞霸,事實上就是林茂榮跟巳○○他們決定出來,然後再告知被告酉○○說就是這兩個廠商,而後面交易的進行,還要經過審議小組去審核,所以這也不是被告酉○○的會議所操控的,被告酉○○完全都是依照公司規定的模式去辦理,尤其在契約簽訂的部分,用印的通過就表示這個契約內容是符合中華電信內部的規定,也是符合他們的需求。
再來驗收的過程,驗收的主要辦理是電算中心不是被告,被告是陪同去驗收,他不是主要驗收人員,就是因為他是主要承辦人員所以必須陪同去。
另外對志宸跟鈞霸去詢價,確認他們的資歷,或者是他們公司狀況等等,也不是被告,我們有提出證據證明是一個叫做林麗鴻的人,所以說被告在這整個執行的過程中,他根本就沒有辦法知道志宸跟鈞霸是人頭。
另外,被告本來應該還要繼續辦A5案的,但是他後來沒有辦了,原因是因為他聽到地○○介紹的案件很多都變呆帳,他覺得這個樣子的話可能對公司有影響,他也不想背這個責任,所以他就說他A5案不要辦,如果說他跟地○○、巳○○這些人早就有溝通協議的話,他不會不辦理A5案,所以這可以證明他完全沒有跟巳○○、林茂榮有任何謀議存在,或者是知悉到這個實際上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的一個交易案。
另外他不是會計人員,他沒有登載帳冊412的問題,他也沒有去處理這些會計資料,後面付款的部分他也沒有參與到,所以檢察官認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這個部分,應該也是錯誤的,另外基於他的認知,他完全是遵照公司的指示在辦,自然是不會有施行詐術的行為。
5.本院訊據被告宙○○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105年6月巳○○科長決定要做精曜案,當時他就跟伊講說這個是太陽能的產線設備,所以理所當然歸太陽能股來執行,當時連我在內我這股只有4個人,有很多的專案正在執行中,我沒有時間,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又以酉○○很年輕需要有所表現,所以就直接用E-MAIL指派林志欣來承辦這個案子,酉○○辦了A4案完成之後,接著要辦A5案,他突然告訴我說他身體不不舒服、壓力很大,要退出這個專案轉擔任AM(客戶服務的業務經理),在當時台中營運處嚴格管控各個專案進度,而且加強要求要如期達成專案的營收跟入帳,我們的長官又時時叮囑要如期完成專案,而且當時A4案、A5案都已經列入到台中營運處的C案管控的表單裡面,一定要完成,在當時所有的同仁都一致認為,我們公司對於專案的審核管控的過程非常的嚴謹,只要我們依照公司的規定來辦理,一定可以順利完成,但我把這個事實跟林志欣溝通之後,酉○○依然執意要退出這個專案,我當時實在也沒有時間可以接辦那個專案,這個時候我們的服務團隊的主管I○○,他就表示說精曜案A5案,他是第二案,他的做法都跟第一案都相同,他很願意全案來協助我,只有在必須要我出面執行的時候他才會通知我,其他的部分他都會來協助辦理,所以在A5案實際上我只做了兩件事,第一件就是我上了一個限制性採購的專案簽呈,第二個就是前往驗收,上這個簽呈也是I○○把簽呈的內容做好之後電子檔E-MAIL給我,讓我上傳到我們的公文系統裡面去做簽核,這個有E-MAIL當佐證,另外A5案的合約,業主的合約,下包商的合約,也是I○○用電子檔E-MAIL給廠商,請廠商列印一式兩份,用印完之後寄回來給他去辦理。
至於驗收的部分,也是張413淑芬跟精曜公司的M○○先生聯絡了之後,確定了時間地點再通知我來做辦理,這個我有E-MAIL當佐證,所以對於起訴書所載的這一些違法的事項,我並不知情,而且我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精曜公司的人有所接觸,所以,對於他利用這個專案來做借貸這個事情,伊也通通都不知情。
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罪名均否認,對於假交易真貸款之過程均不知情,純粹僅按上級指示辦理行政簽呈及驗收等事項,因此無所謂詐欺、非常規交易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宙○○在本案是為無罪答辯,因為被告只是一個下層的工程師,他並沒有任何的決定權限,他主觀上認為A5案已經經過公司各部門層層把關,他只是照章行事而已,所以被告沒有違法的認識,也沒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及任何的獲益,而關於本案的A4跟A5案,原本是共同被告巳○○指示酉○○承辦,這個在被告先前已經有庭呈中華電信內部E-MAIL可供佐證,而被告宙○○是在A4案已經完成後,因為酉○○調離原職未繼續承辦才接手,而且被告在接手A5案件的時候,A4已經履約完成,關於A5案也已經簽約完成,進入中華電信的專標案的行政流程當中。
另外,被告接手A5案件之後,他所做的簽呈不是被告宙○○自己所草擬,是由一個中華電信內部的服務支援團隊的成員,叫I○○,擬定後E-MAIL交由被告,因此被告只是配合提出簽呈而已,不僅如此,關於A5案件相關的簽核程序,包括簽核的表單、與業主的簽約內容,還有送南區分公司法務部門的簽核意見,最終由南區分公司各個主管層層簽核,都是由服務支援團隊I○○領導之下,負責協調處理完成,這個也有被告的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的郵件可以佐證,又於這個簽呈層層簽核之後,按內部的作業程序,由余瑞棠通知被告到精曜公司還有新日光竹南廠辦理驗收,其實被告宙○○只是陪同其他驗收人員,依據清單比對現場擺設的物件進行點交,並且完成驗收,換句話說,在事前被告根本就沒有參與A4、A5案專案的業主遴選接洽簽約,而且在事中被告宙○○也沒有參與A4案件的簽約,他完全不知道A4如何運作,而是在酉○○調離原414職後,宙○○才接手處理A5案,而且A5案其實已經進入行政流程,被告只是配合提出簽呈還有陪同驗收而已,而且在事後,被告也完全沒有經手中華電信內部的財務出納,至於精曜公司如何開立遠程支票,共同被告間如何挪用帳款,被告完全不知情,由證人巳○○、地○○的證述可以知道,被告宙○○完全沒有與業主精曜公司、供應商以及地○○有任何的接洽。
綜上,在宙○○主觀上,其實他只是一個下層的執行人員,他完全沒有辦法知悉本案有如何的不實事項,也不知道本案其實是中華電信將資金貸予他人,他對共同被告有沒有利用A5案達成交易或者是放款的目的毫無認識,所以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亦無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懇請合議庭給予被告一個無罪判決的諭知。
6.本院訊據被告C○○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是有實際施做的工程,所有的這兩個專標案,在103年、104年,都是在中華電信所有內部的內控內稽裡面的規定,所有的流程,承如其他辯護人所說,在那個階段中華電信所有的人員、我們的副總,所有的規定都是按照我們內部控制的機制進行,而且所有的案件,當商機來的時候,我是科長,當時指派兩個中央工程師,不管是哪一個案子都是一樣,工程師按照我們內部的簽核簽辦流程,逐期承報,金額大筆資金的報到分公司總公司,所以說這個整個都是按照我們內部的流程在處理,並沒有所謂的不良不實的交易。
被告C○○之辯護人辯護稱:第一本案是否是一個非常規交易的行為,誠如前面已經有很多大律師提過了,或者是依卷內的相關資料,都可以證明被告C○○、玄○○都是依照中華電信內部規定的制度,提請他們台北營運處裡面去審核去評估,才決定簽約承辦這兩個專標案,被告C○○、玄○○並無單獨決定跟廷亞公司或是佩兒公司簽約的權限,所以他們兩個根本沒有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行為可言。
再來,就大巨蛋銅排採購案來說,證人J○○已經有證稱,他跟遠雄大巨蛋的部分有3億多的銅排額度可以採購,他已經把其中一部分交由中華電信他們來承辦,因此這部分是一個真415實的交易行為,只是在執行之前,就因為大巨蛋停工,導致沒有後續的行為,可能讓檢察官有所誤會,認為這個不是一個真實的交易行為。
至於回春殿的話,不管是地○○、相關的證人,或者是協力廠商B○○他們,都有證稱說這是一個真的有執行的案子,甚至中華電信或者是B○○,在回春殿完工之後,他們還有去現場做開幕到場祝賀的行為,更足以證明回春殿是一個真實交易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所認識一個假交易真借貸的行為。
另外詐欺的部分,由證人f○○的證詞可知,不管是C○○或玄○○,他們對於本案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而且本案的相關資料都是經由中華電信內部去審核評估過後才去承辦,他們也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因此並沒有詐欺的故意。
關於商業會計法不實憑證的部分,既然大巨蛋銅排案以及回春殿都是真實的交易,那相關廠商所檢附的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自然是依契約所為之行為,就沒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的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C○○、玄○○,他們都是依照公司內部制度、相關營業計畫或者是董事長蔡力行等政策去執行,他們沒有任何決定簽約或者是這種標案運作模式的權限,因此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有所誤會,請給予無罪之諭知。
7.本院訊據被告玄○○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我們都是真實交易。
被告玄○○之辯護人辯護稱:第一本案是否是一個非常規交易的行為,誠如前面已經有很多大律師提過了,或者是依卷內的相關資料,都可以證明被告C○○、玄○○都是依照中華電信內部規定的制度,提請他們台北營運處裡面去審核去評估,才決定簽約承辦這兩個專標案,被告C○○、玄○○並無單獨決定跟廷亞公司或是佩兒公司簽約的權限,所以他們兩個根本沒有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行為可言。
再來,就大巨蛋銅排採購案來說,證人J○○已經有證稱,他跟遠雄大巨蛋的部分有3億多的銅排額度可以採購,他已經把其中一部分交由中華電信他們來承辦,因此這部分是一個真實的交易行為,只是在執行之前,就因為大巨蛋停工,導致416沒有後續的行為,可能讓檢察官有所誤會,認為這個不是一個真實的交易行為。
至於回春殿的話,不管是地○○、相關的證人,或者是協力廠商B○○他們,都有證稱說這是一個真的有執行的案子,甚至中華電信或者是B○○,在回春殿完工之後,他們還有去現場做開幕到場祝賀的行為,更足以證明回春殿是一個真實交易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所認識一個假交易真借貸的行為。
另外詐欺的部分,由證人f○○的證詞可知,不管是C○○或玄○○,他們對於本案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而且本案的相關資料都是經由中華電信內部去審核評估過後才去承辦,他們也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因此並沒有詐欺的故意。
關於商業會計法不實憑證的部分,既然大巨蛋銅排案以及回春殿都是真實的交易,那相關廠商所檢附的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自然是依契約所為之行為,就沒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的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C○○、玄○○,他們都是依照公司內部制度、相關營業計畫或者是董事長蔡力行等政策去執行,他們沒有任何決定簽約或者是這種標案運作模式的權限,因此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有所誤會,請給予無罪之諭知。
8.本院訊據被告Z○○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伊在103年4月時才從調任到新北營運處,是在103年6月研究院退休主管到板橋,引薦地○○洽詢智慧建築合作事宜才認識。
103年8月地○○告知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節能商機業務,並不是Z○○負責的工作,依規定將商機通報給專標案股彙整後提報常設小組審核,常設小組是由副總經理召集工務業務跨單位一級主管審核,並不是伊一個人能夠決定。
伊補充四點,第一,地○○案是5個營運處皆遵循總公司規定辦理,都有經過常設小組、法務審約及總經理簽呈決行,內控單位是有層層把關,是後來才發現受騙,由總公司在105年緊急修正專標案管理辦法,顯見總公司在管理辦法及內控稽核是有瑕疵,專案出事後卻歸責企客同仁,個人覺得有失公平。
第二,103年地○○來提報節能商機時,並未提到假交易真放貸417、過水交易等相關事宜,當時節能專案新北皆是依規定辦理,經過層層把關,是真實交易,絕對不是過水也不是假交易。
第三,地○○的筆錄跟事實落差很大,他造假抹黑試圖脫罪,伊本人是在107年8月調查局告知,才知地○○有這些事情存在,我們完全是被騙。
第四,林月明與陳佩瓊的筆錄跟事實也不符,她們說契約價金和付款條件應該是Z○○與業主與下包協商所決定,但今天上下包業主都在,事實上伊到今天也都不認識、也未聯絡過業主與下包,更何況在節能商機時,伊並不是業務經理也不是專業經理,實在不可能跟業主或下包廠商去討論契約價金與付款方式,地○○、陳佩瓊、林月明的筆錄與事實真的不符,且未對質過,請庭上明察。
被告Z○○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Z○○於本件發生後,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間召開4次考核會議,也認定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最終行政懲處的結果,有我們所提出的被證2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信人二密字第1080000523號函。
首先就交易面來說本件並非檢察官所說的非常規交易,我們援引先前A部分等案歷次之辯護,另外,本件簽約順序,係中華電信與下包之契約以及中華電信與業主之契約,兩份契約完成的時間,本來就不必然代表洽談的先後順序,中華電信原本有可能先跟業主簽約,也就是跟東上颺洽談,如業主後面有特殊規格或希望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等需求,中華電信也會再跟下包也就是佩兒公司來洽談,之後廠商與業主就會各自與中華電信進行簽約流程,因各公司行政作業流程原本就不同,自然契約回到中華電信用印的時間點也會不同,亦即有可能出現中華電信與下包契約用印完成時間,會早於中華電信與業主的契約,這就是本件情形,但這絕不代表是在沒業主情形下就先故意找下包的假交易。
另外,本件客觀層面之事實,是被告地○○於103年6月時候,透過中華電信研究所退休主管王榮基之引薦,持著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董的名片,表示他是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以當時廷亞公司是承攬大巨蛋建案的廠商,被告地○○主動向418Z○○表示他認識宏國關係企業的林建榮,可以安排Z○○當時的總經理A○○拜訪林建榮。
以當時宏國關係企業正在板橋興建凱撒飯店,被告地○○又表示要協助撮合中華電信與凱撒飯店的弱電方面業務,因此定期來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開會,又因為Z○○負責智慧節能業務,才會一同與會,這是他們認識的原因。
後來地○○在上述會議期間,不斷說有智慧節能方面不錯的案子,並向Z○○推薦本件東上颺裝修案及成長基金案,但因Z○○的專業與業務範圍並非智慧建築與智慧節能,且Z○○的職務是高級工程師為科長之下的幕僚副手,職務上也是負責協助凱撒飯店智慧建築的案件,所以就本件東上颺裝修案及成長基金案的商機,依規定轉包給第五股也就是專標案股,由該股負責承辦,後續也是由該專標案股去做商機可行性的評估,以確認是否要進一步交易。
103年8月期間,被告地○○到板橋討論凱撒飯店智慧建築案後,順便提報東上颺案,因為這個案子必須是要由專標案股股長壬○○負責,所以在林月明辦公室旁邊的會議室與地○○進行討論,討論後必須要將會議資料儲存在電子檔,當時壬○○因未攜帶隨身碟,就借用Z○○的隨身碟儲存,而後壬○○跟Z○○一起到林月明辦公室,由壬○○交換給林月明。
壬○○107年8月22日的調查筆錄也有說到:我是在103年間接到中華電信與家百瑞及東上颺公司合約時,林茂榮有將這兩個案子的資訊給Z○○知道,Z○○有將這兩家公司的案件資訊給我參考評估後,我才與地○○相約在新北營運處板橋辦公室洽談案件內容。
另外,業務經理林月明107年8月23日的詢問筆錄也有說:我沒有參與,廠商是跟PM也就是專案經理壬○○請款,並不是跟我,實際上付款是出納,我不知道Z○○有無參與,另外她也說:家百瑞案子是我簽的,也就是林月明簽的,鑫友力的案子是壬○○去用印。
由此可知,事實上這個部分並不是Z○○職權範圍,Z○○並沒有置喙空間,後續無論是商機評估還是契約內容與付款條件,都是由壬○○提報予常設小組成員審核後決議,詹家樑並沒實際參與決策。
中華電信有兩個管理辦法,1個是專419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另外1個就是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根據這兩個辦法,可以很清楚看到整個流程,分別是有8個步驟,第1是商機養案與通報評估,第2是企劃,第3是投標,第4是簽約,再來是建置、驗收、保固,總共有8個流程,這些流程以外,再分公司內外,首先就新北營運處部分,接到這類案子內部要先跑常設小組會議決議,待決議完後,103年9月26日還要再簽呈核淮,簽呈核淮上有企業客戶科科長、會計科、副總經理張勇志、總經理吳奇雄決行,整個新北營運處全部跑完後,還要再向北分公司跑一遍,再依照北分公司核定專標案案件簽核單辦理。
我們之前提出的被證七,證明有去做風險評估,其中風險評估欄位還寫,客戶端:經過徵信結果信用良好無退票記錄,年營業額上億元,資金流充裕,違約風險低,合作廠商端:經徵信結果信用良好無退票記錄,為綠能環保專業廠商,業績包含退輔會以下大型專案,皆如期如品質完成,違約風險低,最後北分公司在簽單的人,又是企客科承辦人工程師白貴帆、科長張仕杰、副處長李俊傑、處長黃輝豹、總經理,所以這整個流程,上面至少有3、40個要用印的地方,從這個法規面來看,整個公司內部規範流程是非常嚴謹,實在不可能有瞞天過海、上下其手的空間,而這3、40個用印裡,並沒有Z○○的用印,裡面已有3、40人在把關,不管是法務部門、會計部門、徵信部門,必須是看過才會用印,不能因為事後案件發生倒帳、退票結果,反而倒果為因來,抓開始好心通報商機的工程師Z○○負責。
另外,我們也聲請傳喚總經理A○○及工程師S○○,他們也明確證述,在中華電信大企業裡,智慧節能與智慧建築是大的分水嶺,不可能混合,再者,就整個案件實質承辦是組織辦法的第五股也就是專標案股,這部分更不可能有瞞天過海的空間,總經理A○○作證時也特別說明,再怎麼樣相關部門實在太多,不可能完全跳過去。
此外,檢察官援引陳佩瓊及林月明於警詢中的證述,陳佩瓊的筆錄有說明,在中華電信與廠商的價金應該是,她用「應該是」Z○○與業主以及廠商議價後決定出來的,林月明的筆420錄說,東上颺是由Z○○提供初稿電子檔等等,然並說讓渡書是Z○○拍照給她看的,然而實情是,Z○○引進商機後,後續的執行面都是由專標案股去彙整資料,再呈報常設小組開會審查,審查後還要再上簽總經理核准決行後簽約,詹家樑只是一個幕僚工作,根本無權介入,且這些廠商在本件開庭前從來就沒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根本沒有所謂業主與廠商的議價或做出任何決定,至於林月明所說提供合約電子檔,真的是誤會,事實上就只是提供USB去存檔他們議好價的契約而已。
身為中華電信員工,本來就會做到份內之事或例行公務,無論是壬○○開完會、跟地○○開完會後需要USB提供,當然會提供USB,或是東上颺發生財務問題後需要三方移轉合約,因為Z○○之前在北分公司待過,有看過類似這樣的三方移轉合約,所以提供了例稿公版,給本件新北營運處參考使用,但不能因為他有提供三方合約公版及提供USB的動作,就說有犯意聯絡或是有參與。
主觀層面部分,卷內證據除了地○○攀咬之證詞外,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Z○○跟地○○有犯意聯絡,雖然地○○已死亡,其證詞例外有證據能力,不過,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地○○本身是一個目的性證人,因為他攀咬對他有利,可據此減輕刑度,另外他除了目的性證人之外,也係未經詰問程序,在如此情況之下,自然需要有非常直接明確的證據佐證兩人間有犯意聯絡,但目前並無如此證據。
就地○○攀咬證詞部分,首先,當初地○○是說Z○○提供兩份合約,分別是宏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泉建設公司的合約給他,以此告知林茂榮過水交易的方法,但時序上顯然是錯誤的,因為地○○是在103年8月就已經提供本件東上颺裝修案的商機,期後於103年10月簽約,而嘉泉建設公司是103年12月才發生財務問題,因而才有合約移轉,所以在時序根本不對。
另外,詹家樑是在104年2月才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嘉泉建設的合約書提供給地○○,時間點完全是晚於本件東上颺的裝修案,所以絕對不可能如地○○所說是Z○○提供合約去教他。
再者,宏隼雲端科技公司是103年6月才核准設立,Z○○又怎麼可能421103年6月時就拿到宏隼公司的契約來教導地○○做案?林茂榮攀咬的時間點明顯錯置。
最重要的,本件有一個別於其他被告的證據,在本院卷九第397頁,Z○○104年7、8月才離開新北營運處,他在106年11月21日用LINE去問壬○○,內容是說有無東上颺、家百瑞、嘉泉案的追蹤進度表可供參考,然後壬○○就回答,我等一下請淑瑛給你,之後就沒了,然後就開始閒聊其他的事情,中間長達3年都沒再問過這個專案事宜。
由此可以證明三點,第一,可見Z○○始終相信是真的交易,第二點,當時所有的執行業務範圍並不是歸他管,他也沒辦法管,否則就不需要去問其他人這句話,第三點,如果本件自始至終都是假交易或是過水交易,他們事後應該會很緊張的去問現在怎麼辦,要不要把什麼東西銷毀掉之類的,但完全沒有以上情事而是開始聊天,顯見Z○○並沒有犯意,遑論犯意聯絡。
最後再補充一點,本件中華電信後來針對Z○○有做記過處分,一開始是記大過,認為他有違反公司常規,說他介入假交易,後來申訴後改成一小過,最後直接沒事,改為口頭申誡口頭警告,這個過程事實上就很清楚,因為中華電信是民營公司,除了關心刑案部分有無犯法之外,也會去檢視有無違反公司行政上的流程,某個角度來說公司行政更容易動輙得咎,當時與會人員除了公司的主管總經理之外,也有外部公會的人士及一些專家,最後才做出這樣的決定。
從這樣的作業來看,可見Z○○本身確實是符合公司常規交易之下,遵守公司的規範來做這個事情,整個流程都是公司行之有年的流程,中華電信在考核會最後也承認這一點,做出相對應沒有事情的處分,據此以視,我們認為事實上也跟犯罪行為不能只用刑法來審視,也希望去調出當初完整的會議記錄,雖然中華電信回覆這個部分因為承辦人員已經離職所以無法提供,但應該只是不敢提供,因為相關事情既然已變成這麼大,這些紀錄是不可能不見的,且距離最後一次我們考核會作成完全沒有問題的決議,也是不久前之事,他們只是不敢提供,既然告訴人的考核會都認為本件Z○○並沒有問題,是不是本件在各方面的審視上,422並非如公訴人所說的犯罪行為,也請庭上明察。
9.本院訊據被告壬○○辯稱:在D1、D2案時,伊並沒有地○○的聯絡方式無法直接聯繫,所以我不是他主要聯繫人,在107年9月21日的偵查庭上面,地○○也有說他主要並不是在跟我聯絡。
第二個是,我在這個案子的主要工作是相關資訊的蒐集,送常設小組做評估,在蒐集當中我也依公司所有的規定,包含公司規定的無退票協議偵訊、上經濟部網站查詢下包相關的資訊、是否董事有相關同樣的人,以及我們電力中心針對廠商提的東西的合理性報告,這些資料蒐集起來之後就送常設小組去做評估,我不是常設小組成員,在這兩個案子我也沒有參加常設小組會議,所以基本上我沒有評估、討論跟參與的權利,我也不在整個簽核的流程裡面,我也沒辦法去影響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攬,所以都是經由公司規定的團隊成員去做評估承接的。
再來,驗收的部分,被告知驗收之後在新北營運處有規定,主辦單位是不可以驗收,所以我們是指派獨立的一個單位去做驗收,獨立單位副總指派人之後,所有的驗收的組成都是在主辦單位,我們七個單位是沒有權利去做驗收及參與,在我們驗收主辦人的驗收過程當中,他的整個驗收記錄的話,他在偵訊的時候有講,他依照他的規定去做驗收辦理,在驗收確定是否合格的時候,他們會從他主辦人以及他股長以及到科長,最後到會計的經驗,全部都通過之後,就決定了驗收是否合格,當我們企客收到這個單子的時候,其實驗收是否合格已經確定了,我們沒有辦法也沒有權利去影響這個驗收是否合格。
再來就是,我在105年3月30日跟105年4月6日,都還有去聯繫跟發Mail給家百瑞的總經理M○○,跟他說我們公司想要去做現場設備的查看,請他安排時間幫我們公司的團隊去看,M○○其實在105年4月1日和105年4月7日,都有回Mail跟我們說,他們整個案子已經有在努力的還錢,幾乎都快還完,剩不到兩成,因為他們很忙一直在做一些生意,想辦法儘快還錢,常常會下南部,所以他們不方便安排我們去看,這個就證明在105年的時候,我們都還是確認跟知道這個案子其實是真實的交易423,當時的驗收在家百瑞的部分,都是確認有收到貨的驗收合格,才會這樣去問他,他才會這樣回覆給我們。
最後,在107年9月21日的偵查庭上,地○○有說,在這個案子他主要不是跟我聯絡,只是小職員可能不清楚,另外在本次偵查庭當中,在筆錄的部分他的斷句有問題,導致他的意思跟我的本意是完全相反,這部分在歷次的卷裡面有做說明,請庭上再參酌,那他斷句的東西,在現場的時候有要求要更改,可是沒有讓我們更改,之後我們要去申請調檢訊的錄音光碟的時候又跟我講不見了,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稱:請庭上參酌鈞院卷10第159頁開始的被證4,在D1案中因為東上颺公司倒閉後無法履行契約,有關東上颺公司與地○○的榮生公司辦理契約移轉的部份,被告壬○○也都不知情。
第一點,有關於D1跟D2這兩個案子的資料傳遞的過程,就是說這些相關契約的內容還有這些履約的資料,是由什麼樣的程序,由地○○這邊來提供到中華電信的流程,資料提供的這個過程,不代表經手的就一定有犯罪,但就剛剛Z○○的辯護人所提到的內容,就D1跟D2這兩個專標案的簽約過程,要說在簽約之前壬○○跟林茂榮都沒有見過面,我們也不敢這樣講,但是如果要因為這樣就說,就只有由地○○跟壬○○來做相關的接洽、資訊的提供,我們認為這跟卷內的事證是不符合的,卷內已經有很多的資料,包括陳佩瓊、林月明,甚至包括地○○自己的供述,都已經講的很清楚。
關於林月明針對D1這個案子的契約書到底是怎麼形成的,這部分林月明在調查的時候有講,她是經過誰的指導來形成這樣的契約,之後詹先生大概是112年,就是我們本件在調查以後,大概是1月14日的時候,他趁著這個機會做一個陳述,是如何的因為壬○○沒有帶USB,所以他是借用USB等等,但是我們其實書狀也有引用詹先生自己在107年8月22日的調查筆錄,他自己是這樣講,他說可能是地○○把契約書交給他,他再轉交給壬○○跟同仁修改後再送法務審核等等,所以我們是要強調這些資料是怎麼的被傳遞,這個過程不代表一定有犯罪,但是為了要還原事實424我們是要講,D1跟D2這兩個案子,包括契約的報酬率要多少、報價單是怎麼提供的,這部分其實之前都有很多不同來源的陳述了,這個陳述的過程應該可以代表部分真實,我們不認為把這個過程自己所參與的部分把它湮滅掉,等於就是自己沒有犯罪,因為如同剛剛所說的,就算你有經手這個資訊也不代表你就是犯罪,這是第一部分要澄清的。
第二部分,其實地○○在107年9月21日調查的時候,他說他不知道吳松霖知情的情節為何,但他認為誰跟誰就一定知道,事實上在當天的調查過程裡面,地○○有說壬○○應該是不知道,但不知道為什麼這句就沒有記錄到,在鈞院審理的時候我們有請求檢方提供107年9月21日當天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但是很遺憾沒有,所以我們要講的就是說,本件其實除了地○○的供述以外,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壬○○對D1跟D2是知情,當然D2部分會涉及到冷卻設備驗收的那一段,因為吳松霖他有出席那次的驗收會議,壬○○他身為第一企客科,他在當天的驗收他並非一定要到場,但就那一天的過程,到場的M○○代表家百瑞公司來參與驗收的程序,但是M○○在參加驗收的時候,實際上他自己已經到地○○的公司去上班,所以M○○他之後證稱,在驗收的時候是中華電信的人跟他講說這個設備將來會到客戶這邊,所以他就在上面簽名,我們認為這一段有沒有是為了要規避他自己或者地○○的責任所做的一個陳述,這部分其實我們之前也有提出,壬○○也有提出他跟M○○之間相關E-Mail的往來,從這部分就可以判斷出來,壬○○都還在追蹤到底這個設備有沒有實際上送到這個地方,反而是M○○要他不用去看,這在被證八,請鈞院斟酌。
另外就驗收時候的相片,地○○是說他從網路上抓取下來的這個相片,這個相片是怎麼樣送到中華電信的部分,地○○之前曾經有陳述,但是在107年9月21日筆錄這樣記載,地○○在當天他又說他也忘記了,到底有沒有相片的事情有沒有再聯絡,依據我們被告自己提出來的被證七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所謂設備的圖檔,他是怎麼樣透過E-Mail送到被告這邊,其實從寄件人來看就不是地○○,425所以地○○他那段陳述,跟他之後又改口這樣的證據的評價,我們請鈞院能夠予以斟酌。
最後,被告在D1跟D2簽核的過程都沒有參與,也不用經過他的審核,他的工作就是提供資料給這個常設小組來做審核,他確實依照當時的規定應該做的事情他都已經有做到,所以本件並沒有公訴人所說犯行,請鈞院可以給予無罪的諭知。
另辯護稱:第一點,在非常規交易的規範主體,他應該是要有一個實質的決策權,本件被告壬○○並沒有決策的權限,有關於是否要承攬案件,必須要透過他們的常設小組來決議的,被告壬○○並不是常設小組的成員,而且決定是不是要承攬D1跟D2案件的常設小組會議中,被告壬○○也都沒有出席參加,再者就是有關於D1、D2案件契約金額的部分,必須要上簽到他們北區分公司來進行核准,才能夠最終決定是否要承攬,所以在這兩個案件當中,被告壬○○他對於是否要承攬其實並沒有決策的權限。
第二點,這兩個案件在締約的過程其實並沒有所謂不合營業常規的狀況,首先,常設小組成員其實有會計科的人員來參與,也就是說,在常設小組會議的過程當中,會計科的人員可以去具體的評估契約的條款,財務的可行性和風險,可是在這兩個案件的常設小組會議當中,會計科的人員並沒有提出有關於契約付款條件有問題或者是應該要修正的地方,也就是說,在當時,D1跟D2案件的契約條款並沒有使中華電信公司承受不當的交易風險,再來有關於簽約先後的順序,檢察官所置疑的先跟專案廠商簽約之後再跟專案客戶簽約的部分,其實這個部分在鈞院卷六的第586頁,也就是中華電信公司在99年1月13日「專案建置總淨額法認列原則說明」會議的會議記錄,也已經有明確的決議,要求企客科的人員必須要先跟專案廠商簽約之後再與專案客戶簽約,另外在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的第九條第四項裡面,也有容許專案客戶他可以建議專案廠商,目前在中華電信公司自己內部網路的系統裡面,也有一個選項是這個專案廠商是客戶指定的這樣的一個選項,因此對中華電信來說,先跟廠商簽約這件事情還有允許客戶建議或者是指定廠商這件事情,426其實都是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的規定的。
第三點,被告吳松霖跟地○○並沒有過多的接觸,在偵查筆錄裡面地○○他自己也有說過,他其實不知道壬○○知情的情節如何,假設他們今天真的是過從甚密的話,地○○不可能做出這樣子的陳述,另外,遍查卷內其實並沒有任何壬○○跟地○○往來的電子郵件,剛剛被告也有說過他其實連地○○的LINE都沒有,如果在這樣子的情形之下,還要說被告壬○○他跟林茂榮之間成立共犯關係,真的是有一點牽強。
再來就是,被告壬○○在這兩個案件裡面,他都有依照公司的規定來做徵信查詢退票的記錄,還有公司他在公開的商業登記可以查詢到的資料,然後提供給常設小組來做成決策,依照當時查得的資料其實根本就看不出來各個上下包公司跟地○○有什麼關係,當時的新北營運處的人員也真的都相信這件是一個正常的交易。
第四點,綜合先前其他的證人的證詞還有陳述也都可以知道,其實D1跟D2案件它就是一個真實的交易,包括先前午○○先生他的證詞裡面有提到他其實是有催工班進場,假設如果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個假的交易的話,他根本也不需要再去催工班進場施作,地○○的陳述還有書狀裡面他其實也都有提到,這兩個案件他其實是有設法想要去取得節能設備的標章,如果是虛假的交易他根本也不需要去做這件事情。
第五點,佩兒公司的負責人宇○○她也有提到,她認為這個就是一個正常的真正的承攬工程,而且她在承攬簽約之前還提供了資料給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審核,後來還有到現場去看工班的施作情形。
第六點,依照M○○跟陳筠安的陳述,其實當時家百瑞公司或者是成長基金會根本沒有資金借貸的需求,如果是這樣子,就可以更加的去說明這兩個案件確實大家就是真實的要交易,並沒有起訴書說的假承攬真借貸的虛假交易的情形。
第七點,被告壬○○其實並沒有主觀的故意,在非常規交易罪他的主觀故意的部分,必須要是在做成決策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個決策是不符合常規交易,而且是不利益公司的決策,才可以認為是有犯非常規交易罪的主觀故意,可是如同剛剛所說的,在這兩個案件當中其實並沒有427不合營業常規的地方,被告壬○○也沒有辦法決定是不是要承擔這兩個案件,他不是決定要承攬這兩個案件的決策者,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我們有主觀的故意,再來檢察官認為中華電信營運處的人員有犯罪動機的原因就是因為有業績的壓力,但實際上103年間,在這兩個案件簽約的金額即使不算進去新北營運處的業績,新北營運處在ICT方面的業績也已經達到北區分公司的要求和標準,依照企客科科長陳佩瓊所述,業績其實是科長要負責的,就算沒有達到業績的要求公司也不會對該科的人員進行懲處,所以用業績的壓力來去推論我們有犯罪的動機是不太恰當的。
所以本案提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他有為被訴罪名的客觀行為跟主觀的犯意,也請庭上為被告壬○○無罪判決的諭知。
10.本院訊據被告Y○○辯稱:有兩點報告:一,就起訴書第37頁犯罪事實中記載,地○○F○○兩人於104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共同前往基隆營運處六樓會議室,因為這個案子的簽約是104年1月15日,與Y○○、丑○○及乙○○商議,以基隆營運處名義,先承攬富升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再將該工程轉包給全方位公司,這個是不實在的,就以上提出澄清,㈠本人在基隆營運處分別與全方位公司104年1月14日,富升公司104年1月15日,簽訂本件金山透天案契約之前,並不認識地○○與F○○,也從來沒有跟地○○F○○見過面。
㈡本人是在104年2月6日中午才第一次見到地○○,本人當天會見到地○○是因為,企客科同仁帶著來本處洽公的新北營運處高級工程師Z○○和股長張淑英(音譯),以及地○○到我辦公室拜訪,這是我第一次與地○○見面。
㈢至於我是在104年12月2日債務協調會議上才首次跟他見面。
㈣另外依據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規定,明文規定專案廠商核定人是常設小組召集人副總經理V○○,本人並不是常設小組成員,也沒有決定的權限,所以本人絕無可能參與此事,佐證資料104年1月8日企業客戶科簽呈,V○○副總經理核定文件,在本院卷六第519頁到521頁可證,
二、本人再次表明富升案均依照103年中華電信專案規定辦428理,本人依規定不能參與,實際上也從未下過任何指示,本人之所以曾在104年1月9日企客科簽呈上簽名,是因為本案承攬金額超過2,000萬元,本人依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需要以基隆營運處名義,將投標小組常設小組所已經擬定的契約內容如實轉發給北區分公司而已,本案最終是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涂元光核准本案承攬,本人依規定實在沒有不易轉發與提告的權限,佐證資料一,104年1月9日基隆營運處常設小組簽呈,在本院卷6第521頁,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案件簽核單,北企秘簽(104字第002號),在本院卷第527頁。
被告Y○○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在本件的起訴書裡面認為,Y○○涉有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等罪,這個都是不實的指述,基隆營運處雖然有承攬金山透天案水電工程契約,但是事實上在基隆營運處承攬這個案子的相關作業,包括廠商的遴選、契約的磋商擬定、承作的金額、發包的金額,以及在契約簽訂之後履約過程當中的驗收等等工作,基隆營運處都是根據中華電信內部相關的規定,包括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投標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等等的規定去成立各個小組,常設小組或者是投標小組來辦理相關的評估跟作業,常設小組的召集人是基隆營運處的副總經理,投標小組的召集人是基隆營運處的企客科科長,Y○○都不是這些小組的召集人或相關成員,並沒有參與相關的作業,所以檢察官關於這部分的指摘恐怕是有很大的誤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的犯罪事實,他說地○○跟F○○二人在104年1月14日以前的某一天,共同前往基隆營運處六樓的會議室,跟Y○○、李美玉還有乙○○商議,地○○透過Z○○的介紹,介紹F○○跟Y○○認識,雙方便合意,以基隆營運處將金山透天案水電工程轉包給全方位公司來賺取價差,檢察官透過這樣不實的指述,企圖去描繪被告Y○○涉有本案的犯罪事實,但這樣的指摘其實跟事實都不符合,我們逐一把它簡單摘要的說明如下。
第一點,Y○○從出生以後一直到104年1月14日本429件工程簽約之前,他跟地○○還有F○○都不認識,在這個時間之前也從來沒有見面,談何說去跟地○○或F○○有所謀議,檢察官做這樣的指摘也沒有指出相關的證據及佐證,事實上Y○○跟地○○、F○○等人在104年1月14日以前都不認識,這個也經過Z○○還有丑○○等等也都有證述在卷。
第二點,檢察官另外有表示說中華電信的語音營收逐年衰退,Y○○為了符合公司營收的成長目標,或者說基隆營運處在103年營收有缺口等等這樣不實的指摘,企圖要去勾勒Y○○有本案的犯罪動機,事實上這個也跟真實是不符合的,基隆營運處在103年的營收金額他的目標達成率是102.38%,換句話說根本就沒有所謂的營收缺口的問題,這個我們也有提出被證30可以佐證,而且基隆營運處在103年或104年他的績效評分,在北區分公司八個營業處裡面都是名列前茅,這個我們也有提出被證21跟22可以佐證。
第三點,這個案子的原型最先知道這個商機是由新北營運處的Z○○知道,因為這個案子工程的地點是在基隆營運處的轄區,基於中華電信內部屬地主義的一個規定,所以新北營運處的Z○○才把這個商機跟基隆營運處的乙○○做說明,乙○○在103年11月基隆營運處內部的晨會例會裡面說明這個商機,Y○○才表示說既然有這個商機那是不是請同仁評估看看,有沒有爭取這個商機的機會,也就僅僅這樣而已,至於在這個商機萌芽之後基隆營運處關於這個商機是不是要承作如何承作等等,這個都是依照中華電信剛剛講這些內規的規定去成立常設小組投標小組來進行相關的作業,而且這個案子的金額投標金額超過2000萬,所得占比低於一定的比例,整個最後的核決權是在北區分公司,所以在基隆營運處各個小組相關評估作業完成之後,到最後報到北區分公司,由北區分公司的總經理涂元光做最後的核定,在整個過程當中Y○○並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Y○○有參與包括廠商的遴選、契約的擬定等等,這個顯然有天大的誤會。
第四點,至於在這個契約簽訂之後有關履約的過程,基隆營運處也是根據中華電信內部的規定去成立建設小組由建設小組的成員來辦理,據430瞭解建設小組的召集人應該是企客科的科長,而且證人不管是H○○或者是丑○○他們也都有說明,H○○去辦理驗收,不管是由科長丑○○指派或者是由當時的建設小組召集人也就是基隆營運處的副總經理V○○來指派,也都不是葉戴燦去指派,Y○○更沒有要求丑○○或者是V○○一定要指示H○○做如何如何的驗收等等的工作,所以檢察官認為基隆營運處在履約的驗收階段Y○○有參與相關的不實驗收等等,這個也是有誤會。
另外Y○○雖然沒有參與本案相關契約擬定作業等等的工作,但是就檢察官起訴的非常規交易,在鈞院審理過程當中也有產生一些疑慮的部分,我們在這邊也做一些簡單的補充,首先第一點,就是有關中華電信的強項是在弱電工程,為什麼要跨足這一件水電工程的問題,這個其實在本件北區分公司簽核的專案簽核單裡面有特別的註明,中華電信在本案核心價值是要籍由弱電工程的經驗跨足其他水電工程,來增進未來機電統包的機會,後續可提供完整全方位解決方案,擴大智慧建築工案範疇,這個在被證12鈞院卷六第527頁有相關的簽呈,從這些內容來看可以知道這個是中華電信的政策,並不是因為說中華電信的強項在弱電那跨足水電工程這個有非常規交易的一個情況。
另外有關中華電信是採外包的方式把本案工程轉發外包給全方位,這個在中華電信也是行之有年,但不只是本案的方式這樣而已,包括電話、電腦、MOD等等,也都可以看到中華電信有把承接的工作外包給其他廠商來施作,甚至可以看到中華電信有承接過蘇花改隧道工程、縣市政府的路燈工程等等,所以也不能因為中華電信有外包的工作就認為有非常規交易的狀況,第三點的部分就是說,在這個契約裡面基隆營運處是先跟專案廠商簽約之後再跟專案客戶簽約,這個也是依照中華電信相關的規定,有關這個部分證人黃○○在庭上作證也有相關的證述,並提供給鈞院相關中華電信內部規定的依據,所以也不能因為這樣的情況就認為本案有非常規交易的情況,其餘的部分請參照我們提出的歷次書狀跟陳述。
11.本院訊據被告丑○○辯稱:伊不承認檢察官所提的幾項罪名431,我們當時都是按照公司的專案作業要點去執行,也有經過層層核准,並沒有上述所提的犯行。
起訴書第37頁記載與事實不符,104年1月14日伊並沒有參與討論行為;
起訴書第219頁B1卷104年2月6日所載的供述因為時日久遠,相關的時間點和洽談內容的記載與事實不符,伊是104年2月6日與地○○第一次見面;
起訴書第38頁第4行所載,在跳票之前伊根本不知道F○○這個人,也沒碰過面;
起訴書第38頁第13行所載也與事實不符,伊在被證二有秘書寄出的資料,當時在基隆的法務尚未到職,是由會計科的段科長協助審閱,付款方式由原來的10個月降到7個月,都有與段科長討論與決策;
起訴書第38頁倒數第13行所載與事實不符,因為並不是伊聯繫也不是伊簽約。
伊有以下三點想要再做補充,第一點,本科在執行金山透天案完全是依照中華電信專案處理的規範進行作業,伊本人在簽約前並未與地○○、F○○有任何接觸,且本案是經過層層把關及上簽到臺北分公司核准後,才與業主及專案廠商簽約,簽約時伊本人並沒到場,從頭到尾也都不知道富升公司與全方位公司有何關係,並無檢察官所稱與地○○、F○○共謀並配合其等行事之情形。
第二點,本案之作業並無不同於以往所做之專案,之前多次處理相類似的案件,上級也沒有任何指證說做法有不法之處,此次檢察官卻認為我們是過水,並無實際實行,實屬誤會,本案除了在簽約之前,需要依照公司當時的規範進行作業,除了召開投標小組會議,要上簽給常設小組,也依照會計與長官的意見補足相關資料,簽約之後也需要確實執行現場的驗證,與完工總驗收的工作。
這個案子後發生來跳票,也沒有進行完工總驗,但這些都是由工程股H○○、乙○○到現場查核無誤才能夠撥款,並非如檢察官所言什麼事情都沒做,只是單純的過水而已,難不成是因為這個案子被騙、被跳票就說是我們有錯,如果以這種倒果為因的方式,認為伊本人及其他同仁違法,實有欠公允。
第三點,伊本人與其他同仁從接觸金山透天案開始,絕對沒有為了幫業主或專案廠商謀利,而損害中華電信,事實上,當時公司因為要轉型升432級,伊配合當時的政策,站在增加中華電信營收以及吸取相關經驗的考量為出發點,根本沒有檢察官所稱想要損害中華電信的利益,後來是因為業主跳票,以致本案無法繼續進行,造成中華電信的損失,實非我們所願,也不是當時能夠預料的事情,懇請庭上明察,早日還伊清白。
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稱:首先,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的違反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被告在辦理系爭工程就是起訴書D1金山透天案的過程中,都是依照中華電信相關的規範要點在處理,並沒有任何不符合營業常規之處,縱然本案系爭工程向富升公司所收的期票票期是7個月,或許會認為票期過長,但是以一般工程交易的實務,也是常有的事,而且也經過會計科臺北分公司審核通過,不能因為富升公司後來跳票,就認為這個作法是違反營業常規。
其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部分,從本案的情形來看,也跟條文所規範的客觀行為,係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與公司資金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有所不同,雖然公訴人認為本案事實上是實質的借貸關係,但本案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被告丑○○及其他同仁並非只單純把錢放出去等著回收,其他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事實上被告與其他同仁需要招標專案廠商、現場勘驗施工進度,說這個是實質上的借貸,恐怕是有疑問的,且上開做法,中華電信公司高層也從從來沒有表示過疑問,Y○○曾經證稱說,其向蔡力行董事長報告過相關交易模式跟中華電信可因此獲利的陳述後,蔡立行表示贊同並要求我們盡速執行,從這點就可以知道,公司的高層與法務人員對此都認為並沒有違法之處,以被告身為地方營運單位的科長,當然也不會認為公司的指示有任何違法的可能。
第三點,不管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或174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都有要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要件,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要件,依據最高法院的看法,損害是不是重大的認定,要以公司的損害金額與公司的規模來衡量損害是否重大,這個案件如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說,未能回433收的帳款損失是1,555萬3,231元,比較104年度中華電信的營業額是2,318億元,此金額根本未達到當年度營業額的百萬分之五,所以說是不是符合重大損害的情況,恐怕也是有疑問。
第四點,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罪部分,我們相信被告與其他涉及本案的中華電信員工,在當初承作此類案件時應該沒有人會想到要損害中華電信來幫這些廠商謀利益,應該是要積極為中華電信創造業績,為中華電信來賺錢,公訴人雖認被告因為有業績壓力才會如此去做,但如果說是因為有業績壓力,不正是為了要幫中華電信賺更多的錢,在整個過程當中,並沒有一個損害中華電信的行為,也沒有意圖讓廠商有不法所有的意思,不能夠因為事後交易過程當中發生風險,導致業主跳票以致無法領取款項,就說這是屬於犯罪行為,這部分應該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而已,懇請鈞院斟酌上情,賜被告無罪諭知。
12.本院訊據被告h○○辯稱:這個案子其實是由北分公司的長官引到我們苗栗營運處,自從引渡後,我們的副總經理還有帶隊,包括下游廠商一起到現場查看,查看後也完全遵照中華電信專標案的流程處理,過程中除了營運處常設小組外,還另外簽呈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核准,整個流程都完全依照公司規定。
在執行中伊本人也有去過現場,在欣旺公司跳票之後,還帶領兩家廠商希望能繼續完成這項工作,但因為中華電信是從公務機關轉成商業模式,公司並沒有給相關專業的訓練、養成,造成實際處理專標案時,許多法律知識都不清楚,最後也造成公司損失,此部分願意承擔應該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希望庭上能夠考量伊馬上要退休,在這個案子上並沒得到任何利益,希望庭上給自新的機會,能夠從輕量刑。
被告h○○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h○○涉犯起訴書的E1空軍營舍工程案,被告自檢察官起訴與併辦意旨為全部認罪表示,但衡酌被告在整個工程案參與過程,簡單報告如下,本案雖自一開始,被告與已故的地○○、同案被告戌○○並不相識,之所以會參與本件工程案純粹是因為總公司總經434理交辦,才會陸續與欣旺、沃克公司簽訂專案契約,一開始第一次也是有到現場做驗收,只是因為歷史共業,前面辯護人已講過不再贅述,在轉型民營之後,基本上是不會像其他公家機關去做現場驗收,但被告還是去了,只不過在第二次、第三次就變成是書面驗收。
也就是這三次在驗收記錄上面做了簽章的動作,導致成為不實工程、真借貸造成中華電信損害,被告對整個參與犯罪行為是微乎其微,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沒得到任何利益,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也完全坦承不諱,加上並沒任何前案記錄,從107年案發迄今已5年多,在今年就將屆退休,也為此罹患顏面神經麻痺症狀,請求合議庭考量被告對全部犯行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再加上被告也罹患神經上疾病,准依照刑法59條酌減其刑,因為本案係強制辯護案件,承蒙公訴人在一開始表示若被告認罪也同意被告減刑,並且繳納一定的公庫公益捐,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其餘引用110年3月18日書狀所載。
13.本院訊據被告E○○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有合約在伊手上時已經是既定的合約,伊就依照合約的內容去徵信、評估,公司的系統是要經過股長、科長、副總,層層都要批核,還要經過法務,所以這個合約照正常來說應該是沒有問題。
事後伊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伊被欣旺營造有限公司的陳總提告,他說我們這個合約根本就是假的,後來才知道他們公司因為內部經營不善而跳票,但還是有在經營,為了審慎起見,我們也提告樂山,之後我們也有去現場看過兩次。
當時我們公司在轉型,我們員工也都還在學習,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對方公司有對價往來。
被告E○○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E○○有跟地○○、徐金仁及h○○等人商議過水交易的方式,來自中華電信取得週轉金,但E○○只是系爭工程簽約作業的經辦人,並沒有任何的權利及權責可以跟地○○商議交易的方式,更不可能跟地○○有非常規交易的商議,起訴書雖認為高瑞宏明知h○○及對方公司本意是向中華電信借貸資金,並沒有實際交易的意思,此部分我們否認,因為當時被告確信435系爭工程的契約是真實的,且此案件是由北分公司企客處上級轉介來的件,E○○也是第一次辦理這樣的相關作業,主觀上信任案子及契約都是真實的。
另外起訴書又E○○並沒按照規定將契約送交法務部門評估法律風險,但E○○確實有依照中華電信內部規範將契約書送請法務部門審查法律的風險,起訴書顯係誤認,且契約也是經過層層審核及認可後才進行簽約,另外關於3次驗收記錄是否不實部分,因高瑞宏被告並不是驗收人員,實際上並無明知不實而驗所之故意,E○○確實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懇請庭上給予無罪的諭知。
四、就被告O○○、d○○、c○○、酉○○、宙○○、C○○、玄○○、Z○○、壬○○、Y○○、丑○○、h○○、高瑞宏等13人於調查時所為供述,整理如下:1.被告O○○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2年8月11日到106年5月5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於今年9月3日自請退休,謝明政於103年3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臺中營運處副總經理,d○○是謝明政之後才到臺中營運處擔任副總經理。
有關臺中營運處承接專標案之流程,專標案剛開始是由企客科的業務經理引進商機,交給專案經理來做產品解決方案,比如說客戶需求是要購買總機,業務經理將此商機帶給專案經理,專案經理就會向客戶了解其需求,比如說需要多少門號、功能及預算為何,專案經理就會依照客戶需求尋找適合的總機,再向客戶報告這樣產品是否符合其需求,跟客戶雙方報價協商都完成後就會報到投標小組,金額500萬以上經投標小組審核後送到常設小組,不管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都是合議制,小組成員有共識後程序才能往下走,通過後,就由企客科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准,如果2,000萬以上的案件,就會送到南區分公司複評,如果專標案獲利率太小也會送分公司審核。
專標案是以獲利率及標案金額決定審核的層級,到了分公司後,由分公司法務及企客處共同審核,視金額大小再陳報到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如果超過1億元以上就要報到總公司。
專標案送到營運處常設小組審核前,並不436會先將相關契約文件送給分公司法務人員審查,因為之前臺中營運處還沒有設法務,總經理審核過的專標案才會送南分公司法務審核,伊擔任營運處總經理後期才設有法務,專標案送到常設小組審查前,就會先送法務人員審核。
103年間到105年間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可以核定的專標案金額為2000萬,只要專標案金額2,000萬以上就要送到南區分公司複核。
就所提示之法務人員審閱表、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評估表、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複核暨備查評估表、臺中營運處專標案內部簽呈會計人員表示意見及用印申請表所載之內容,不一定會逐級陳送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核閱,南分公司核定下來的專標案複評表及評估表,在之前縱使分公司有加註意見,伊及副總經理不一定看得到,但後期分公司有要求所加註的意見,回到營運處一定要逐級送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看,而謝明政於105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他擔任臺中營運處副總經理期間,可能不會看到南分公司核定下來的專標案複評表及評估表。
分公司的審核文件如果回到營運處,企客科經辦人員是否會上呈給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如上所述先後的作法有所不同,之前分公司的評估及複評意見伊不一定看得到,但時間點為何,必須要再做確認。
就所提示專標案名稱一覽表中有關金座飯店及晶品飯店等11件專標案,是伊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期間參與上開案件,至於被告巳○○、申○○、丙○○、卯○○、c○○、b○○及P○○的供述情節,其等均證稱上開專標案均係具有採購契約外觀未有實質交易,僅係由臺中營運處提供資金供業主公司周轉,伊並不知情。
再根據被告巳○○、申○○、丙○○、卯○○、蔡芳助、b○○及P○○的供述情節,其等均證稱上開專標案中,有部分專標案是為了彌補先前專標案業主公司開立的支票無法兌現所造成的資金缺口,根本沒有交易的實質內容,屬於借新還舊的假交易,伊並不知情,相關人員也沒提醒可能是假交易。
再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伊礙於績效壓力,每週要在營運處召開績效檢討會,也曾私下要求巳○○為了達成總公司要求的績效目標,縱使是過水交易也可以承接,437伊答稱並沒有這回事。
就被告d○○表示她曾2次提醒你第9到11案可能是借新還舊的虛偽交易,伊對此並沒有印象,就伊所供稱的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巳○○、申○○、丙○○、卯○○、c○○、b○○、P○○及d○○的供述情節不符,伊願意且要求跟他們當面對質。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於103年12月24日南區分公司法務審閱契約意見已警示:「提醒收付款風險承擔不對等,且若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依法將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該部分即無法透過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保障我方權益,惟因付款方式、條件等屬第一級風險管控,由營運處自行評估、審酌。
」,意即在材料因施工而附合於建物之工程契約中,附條件買賣顯難保障己方權益,為何自下一案起之多案工程契約仍繼續一再以顯欠效果之附條件買賣作為擔保方式,是因為南分公司提醒我們的內容,我們只當作注意事項參考,在執行時會注意南分公司提供的意見,如果不能承接該專標案,南分公司就會直接告訴我們不要承接。
再就所提示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件評估表,依專案契約及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件評估表於簽約前對抵押物鑑價並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何於第5案專案經理申○○未依前述專案契約及評估表之規定僅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權分別為2,880萬元、7,800萬元,遲於106年1月因欠費協商始進行鑑價,鑑定結果認抵押物價值僅9,700萬元,伊對上開評估表所載內容已沒有印象,再依契約約定業主須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為何卻容許業主以6個月遠期支票代替現金支付之事,伊已沒印象。
第5案晶品大飯店8-10樓空無一物,巳○○及申○○先後要求吳溪泉、丙○○驗收遭拒,由申○○自行完成驗收,為免金座飯店集團跳票,巳○○指示丙○○起新案,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讓金座飯店集團過票,稽核就不會來查帳,伊並不知有此事。
再就所提示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評估表,南區分公司企客處在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件評估表建議須進行下列事項:(a)提升業主擔保品質押作業(例如不動產質押)、(b)請提出438業主公司本票並由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c)請定期徵信。
意即分公司企客處上述評估表上記載「已」指示營運處確實辦理下列事項:(a)風險效益評估、(b)謹慎評估業主信用、(c)得標後須取得相當擔保、(d)落實風險控管。
且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在上述評估表裁示:「請企客處重申分公司建議事項,台中營運處務必落實執行。」
指示至為明確,為何臺中營運處仍繼續採用早在第2案已經分公司法務提醒無法在工程契約中保障公司權益之「附條件買賣」之事,伊已沒有印象。
就所提示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准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附條件買賣登記函,動產擔保登記依法僅能就不與建物附合部分(例如跑步機)為之,且登記資料之估計金額均高於契約所載金額,依已報高之登記金額所估總價16,881,596元,仍遠低於工程總價31,318,000元。
且該等物品置於旅館內供人使用,尚有折舊跌價損失,其價值顯不足以擔保債權,對於為何臺中營運處仍繼續採用早在第2案已經分公司法務提醒無法在工程契約中保障公司權益之「附條件買賣」,伊對這各個專標案細節並不是很清楚。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公司稽核人員與奕貿科技電子郵件,在第8案,該案軟硬體實際供應商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表示早在104年5月提供金座飯店兩台「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之設備並使用至今,為何臺中營運處於105年4月又重起新案,伊並不知是否為假交易。
就所提示第8案之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評估表,在第8案,依專案契約及南區分公司專標案複核暨備查評估表,業主金座大飯店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之1透天厝設定抵押權,伊並不知道為何未於簽約前查明抵押物是否已有抵押權並鑑價,所提示第8案之用印申請表,伊不清楚為何c○○於105年4月28日在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上簽註「本案已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語,然實際上於105年5月4日始登記完成,且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上已有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687萬元),上開抵押物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欠費協商時鑑價認定439僅值722萬餘元。
103年到105年間總公司對各營運處需達到的專標案績效與之前是有改變,當時蔡力行擔任董事長,每年營收目標一直增加,伊到臺中營運處3年9個月,一開始專標案績效約一年6到7億,之後增加1倍,我們按時要到董事長辦公室開績效檢討會,及在南分公司會議室開月會,這是由南分公司總經理親自主持,蔡力行確實會嚴格要求我們達到營收目標。
依照內部作業規定,專標案是要進行驗收後,公司才能撥款,才能認列當月營收,規定確實是如此。
對於在第4、5案晶品飯店的工程主辦單位是資通科及專案契約主辦單位(企客科)對同一個標案分別簽請驗收,此種狀況伊並不清楚是否常見。
在第4、5案晶品飯店的專標案中,對於抵押物市價及是否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已不記得為何均未在用印申請表上表示意見,就所提示第10案、第11案內部簽呈,會計科袁金生於000年0月00日的臺中第10案簽呈上表示:「提醒本企業客戶仍有未到期票據: 105/11/13$31,318,000待兌現,若加上本案將達五千四百餘萬...」並於第11案簽呈表示:「提醒本企業客戶仍有未到期票據:105/9/12$49,200,073;
105/11/13 $18,378,000待兌現…」等語,伊已沒印象為何見到會計人員提示的上開簽呈,卻未加註任何意見或進行其他必要作為。
再就所提示第10案之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案專標案複核暨備查評估表,依據此三案專案契約,專案客戶同意於簽約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
另在南區分公司核定專標業件評估表,南區分公司建議臺中營運處應進行下列事項:(a)營運處需確實執行土地鑑價、(b)取得土地謄本確認持分比、(c)派員現場查勘拍照。
為何臺中營運處未依照南區分公司指示就上開擔保品進行現勘及鑑價?至嗣後上開土地鑑價結果僅值1,700萬元,顯不足以擔保此三案契約總金額4,900餘萬元,伊已對此等內容沒有印象。
就所提示第9、10、11案用印申請表,在此三案用印申請表,會計人員簽註意見:「本三案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人庚○○為WPCT000000-0合作廠商玄原公司負責人(與另案WPCT005440191合作廠商寶璽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請勿涉入關係人間之非常規交易,以免觸法。」
、「該集團與公司交易未結金額已近2億元,請審慎評估。」
,伊已沒印象為何未加註任何意見或進行其他必要作為。
上開11件專標案,臺中營運處與客戶端及採購端公司從簽約到驗收既然是同一日或是僅隔1、2日,甚至最久才10餘日,依伊的專業判斷,有無意識到交易風險,會計人員及南區分公司法務及企客處人員亦多對系爭專標案風險表示疑慮,但我確實不知道上開專標案是假交易,也不知道各專標案何時驗收。
伊及副總經理每月要跟內部召開營收報告會議,我們是每個禮拜一在總經理會議室會由伊召開營收檢討會,副總經理也會參加,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謝明政,之後改為d○○,他們都是掌管專標案,企客科科長即巳○○、工程股股長、工程股高級工程師及工程股負責營收管控人員,此外還有資通科科長、電力中心主任、帳務科科長、服務中心主任及會計科科長大都會參加。
根據巳○○偵查中供述臺中營運處5,000萬以下的專標案,是由營運處總經理決定,我們送到南區分公司去覆核,案件成案前也就是送到營運處常設小組討論前,要先送到南區分公司讓法務人員去檢視契約草案是否適當。
南區分公司如果在評估表中有表示特定意見會回到營運處企客科,主辦人員會送給他,他就直接在上面表示意見,再逐級依序送給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做最後決定,所以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對南區分公司表示的意見都很清楚,且內部簽呈中會計人員也表示過交易風險,最後也有呈給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所以也都知道會計人員所表示過的意見,實際上專標案金額2,000萬以上,都要經過伊核轉給南分公司。
再就庚○○及鄭生昌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政策變更導致他們每期還款金額變大,才會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找巳○○商討,以借新還舊方式讓他們開立的支票不會跳票,並有透過立法院副院長辦公室找總公司人員、分公司總經理及你到立法院副院長辦公室協商,但伊及南分公司總經理王惠民並沒有去立法院副院長辦公室,但確實是有這件事,我則不知巳○○有沒有去等語(見17580號A8-10441偵卷二第174至177頁)。
2.被告d○○於106年12月7日調查時供稱:伊於68年間進入臺中電信局(現改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服務,歷任營業員、股長、主任、科長、副經理等職務,105年6月30日自南投營運處調升至臺中營運處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迄今,負責管理之業務部門有第一服務中心、第二服務中心、行銷科、第一企業客戶科、第二企業客戶科及公用電話中心;
管理部門有會計科、人資科及行政管理科。
中華電信營業項目有一類、二類電信事業,電信器材安裝、批發;
資訊軟體服務;
電腦設備安裝;
電信工程業;
能源及工程技術服務顧問業;
廣播電視業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等;
臺中營運處現設有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2人,科長或主任約有10餘人,高級工程師(高級管理師)及股長約數十餘人,臺中營運處現任總經理為賴昭福,106年5月5日到任,工務副總經理張堂,000年0月下旬到任。
就所提示105年6月27日一企字第1050000392號簽及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影本,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攬「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伊務」案(下稱: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案),該採購案總經費為4,950萬1,974元,是在105年5、6月間經地○○介紹引進臺中營運處,而經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會議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攬,再送常設小組會議討論決議(凡專案業主金額需超過500萬元(含500萬元)或是專案廠商30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案件,均需送常設小組會議討論議決),本案當時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成員有會計科、供應科、公用電話中心、規劃設計科、資通科、電力中心及企業客戶科等主管,本案係屬第一企業客戶科承攬,從規劃設計、產品包裝、訂定契約、驗收、付款、收款等項目,第一企業客戶科參與105年第14次會議之人員為童美雲,其當時任職於第二企業客戶科,常設小組會議後,交由b○○承辦,再由b○○於105年6月27日上簽給總經理O○○核決本案進行。
但伊並不清處地○○何以能將本案介442紹引進予臺中營運處承攬,臺中營運處委託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顯示,臺中營運處承攬本案後,亦是經由地○○介紹引進富椲公司擔任臺中營運處專廠商,承辦人仍為b○○。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所以承攬「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案,因為自來水管承裝業務係中華電信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且不限區域,因此臺中營運處可以承攬本案,至於臺中營運處為何要承攬本案,其詳細原因及過程,伊並不清楚。
b○○目前仍任職於第一企業客戶科,其當時之上司各主管有股長P○○,科長巳○○,副總經理謝明政及總經理O○○。
本案於105年6月30日業已完成驗收,因業主慶耀公司未能支付管材設備採購款項,臺中營運處多次要求支付,惟慶耀公司迄今仍有應付款3,915萬2,568元未繳交,因此臺中營運處於106年8月1日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敦股承辦)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聲請羈押被告及扣押、凍結被告財產等強制處分,伊我願意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見29151號偵卷第24至25頁)。
3.被告c○○於107年9月12日調查時供稱:伊在000年00月間調任到臺中營運處時就是擔任股長兼工程師,大約在同年底調升為高級工程師迄今,另在102年12月到000年0月間兼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第六股股長,卸任後調到資通科擔任高級工程師,105年2、3月間又調回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第六股股長到106年6月止,卸任股長後擔任科本部高級工程師,在107年1月又兼任該科第六股股長到107年6月止,107年6月24日調任該科第一股股長迄今。
第六股就是工程股,工程股的意思就是做專案,第一股則是大客戶服務股,主要是服務上市公司或對本公司業績貢獻較大的客戶。
就所提示第一企業客戶科辦理「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內簽l張,105年間伊調回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擔任股長,印象中科長巳○○跟金座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生昌洽談這個採購案後,就指定本股負責本案,當時的科長巳○○指派本股承辦人丙○○擔任專案經理人,由丙○○負443責配合業主去驗收,而我是丙○○的股長,所以相關的簽陳都會經過我再上呈給科長巳○○,巳○○還指派我負責本案廠商端的驗收工作,至於業主、廠商、契約金額、如何決定要問巳○○才清楚。
就所提示「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l份,伊有到現場驗收,當時臺中營運處的副總謝明政認為採購金額很高,所以他就陪我到現場驗收,驗收過程中伊有對機器逐項測試。
「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臺中營運處與業主金座公司簽約金額1,966萬5,000元、寶璽公司簽約金額1,900萬元,分別在105年4月22日、4月26日簽約,卻在105年4月29日與雙方辦理驗收,何以廠商端簽約後3天即驗收合格,顯見該採購案為虛假交易,係為提供資金予金座公司,伊要驗收之前金座旅館負責人鄭生昌告訴伊說驗收地點改在臺中市成功路福爾摩沙飯店(不同地點) ,鄭生昌應該也是福爾摩沙飯店的負責人,伊跟謝明政到現場時,鄭生昌以及寶璽公司的工程師都已經在現場等候,現場就由我們4人進行驗收採購品項(自動收銀機、自動出卡機)的驗收,伊當時驗收時,自動收銀機及自動出卡機及相關線路都已經架設完成,應該是中華電信公司與寶璽公司簽約之前,寶璽公司就已經將機器及相關軟硬體設備完成。
至於「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伊與丙○○有無事先查明金座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是否已設定抵押權並鑑償,以確保不動產有其價值部分,伊是記得當時金座公司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中華電信公司,金額是2,500萬元,但沒做鑑價工作。
就所提示前揭案件之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l張,伊於105年4月28日用印並註記「本案已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是實在的,再就所提示前揭案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份,金座旅館與臺中營運處105年4月28日簽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金座公司設定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l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北區文正段17-33地號土地、西區後龍子段97-21地號土地、西區後龍444子段112-31地號土地、西區後龍子段392-1地號土地,並於105年5月2日送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5月4日完成登記並發狀,何以伊卻在臺中營運處用印申請表105年4月28日用印並註記「本案已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伊記得本案是丙○○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印象中在105年4月29日驗收前,伊跟丙○○與代書曾前往金座旅館,與金座旅館代表人庚○○商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事宜,當時要求要設定抵押的金額要超過契約金額,所以就用上述5筆土地的設定抵押給中華電信公司,後續辦理設定抵押就由丙○○去處理,所以伊知道有設定抵押之事,也有口頭詢問丙○○有沒辦理設定抵押,丙○○告訴她有去辦,伊才會在用印申請表上簽註「本案已辦理不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但所提示的文件是伊今天才第1次看到。
就所提示前揭建物及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l份,該報告書鑑定總價為722萬餘元,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14日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687萬元,伊與丙○○未事前鑑價並確定該不動產是否已設定抵押權,明顯不符合其契約價金1,966萬5,000元,嚴重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但在105年4月22日簽約時,科長巳○○就指定當月底要完成驗收,如果要做鑑價根本來不及,而且在科長以上的長官限期結案的時效壓力下,承辦人丙○○也沒提出鑑價申請,後來也沒長官提出質疑,所以伊就沒辦理鑑價,也並不知道實際狀況。
「WPCT005077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之投資報酬率為3.50%,應該是科長巳○○決定後,送臺中營運處專標案常設小組決議通過的,該常設小組是由副總經理謝明政主持,所以謝明政才說要跟伊一起去驗收。
就本案而言,伊個人是有能力辦理驗收,但寶璽公司的確是業主金座旅館鄭生昌事先找好的,目的是為了要增加績效。
至於廠商、業主均為同一負責人庚○○,故中華電信對雙方之驗收徒為形式,簽約、驗收時間相隔數日,廠商業主,驗收日期同天,目的就是為了快速取得資金,伊只知道中華電信是基於業績壓力才跟廠商及業主簽約及辦理驗收,以增加帳面營收,至於寶璽公司445及金座旅館是否為快速取得資金伊則不清楚。
伊之所以會認為鄭生昌是金座旅館、福爾摩沙飯店的負責人,是因為科長巳○○與鄭生昌洽談後就叫伊進他的辦公室,當時巳○○介紹鄭生昌是金座旅館、福爾摩沙飯店及晶品大飯店的老悶,所以伊就認為鄭生昌是金座旅館、福爾摩沙飯店的負責人。
伊第一次被科長巳○○叫進辦公室時,除了鄭生昌外庚○○也在場,當時巳○○告訴伊,庚○○是金座旅館的業務經理。
對於為何臺中營運處和寶璽公司105年4月26日簽約後,就能在105年4月29日辦理驗收,是因為寶璽公司應該早就將本案的軟硬體設備開發完成準備好了。
依照伊過往採購經驗,1,900萬元的採購案,一般正常案件是不可能在簽約後立即開工、三天後辦理驗收的等語(見17580號A8-10偵卷二第66至68頁)。
4.被告酉○○於107年8月15日調詢時供稱:伊00年0月間通過中華電信招考合格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專員,95年間南、北臺中營運處合併後,就調任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擔任專員,106年間改擔任第一企客科工程師迄今。
105年間第一企客科科長是巳○○,當時企客科分成8個股,伊屬於第8股的太陽能股,擔任專員主要負責太陽能規劃、也就是配合業務向外招攬廠商,如有接到太陽能的專案,伊也要擔任承辦人,接觸廠商過程通常也會請廠商報價、詢價及計算利潤成本,再循內部簽呈程序交由上級決定最後專案執行內容。
按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內部規定,中華電信承接相關採購案件,我們會向廠商詢價、再請廠商報價,之後再計算利潤成本,由承辦人簽呈專案內容交由上級指示批核、如果採購金額為500萬元以上的案件,會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副總經理召集各單位主管及案件承辦人召開常設小組來討論案件內容,該簽呈由伊簽辦後,需上陳股長、科長、營運處的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閱,再依最後批閱內容執行專案內容。
一般來說中華電信採購案件會由承辦單位提出設備等需求及供應商名單資料交由供應科負責辦理採購,採購評446選也是由供應科人員負責,伊身為承辦人也會上網查閱一下相關供應商資本額並填寫表單提交常設小組討論。
伊先前不認識地○○及g○○(英文名字為Nina) ,但在105年間辦理「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 (案號: WPCT005189,下稱:A4案) ,當時科長巳○○指派伊承接此專案,並向伊表示如果這個案子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教當時股長申○○,申○○除了有提供A4案之供應商資料、設備規格及合約範本等文件資料給伊,並向伊表示該A4案如果有問題就直接與地○○聯絡,申○○有給地○○聯絡電話及地○○員工g○○的電子郵件信箱0○○○○○號碼有Nina ) ,之後伊在辦理該案交貨,驗收時,才見過地○○1次,平常只會透過電話聯繫地○○,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與g○○聯繫供應商等資料,印象中在驗收時有1位小姐也有陪同地○○前去,但不確定是不是g○○;
天○○及辰○○是當時伊承辦此案,分別看過供應商資料上有填寫天○○是志宸公司的負責人、辰○○是鈞霸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見過天○○及辰○○:辛○○是精曜公司負責人、陳厚模是精曜公司處長,伊只看過陳厚模,與前述人員純為業務往來,沒有特別私交及金錢往來關係,周婕如則不認識。
105年間伊經辦「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 (案號:WPCT005189,下稱:A4案)及「精曜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二) 」(案號:WPCT005240,下稱:A5案) ,伊只承辦「A4案」,後來「A4案」結案後,就調到第5股「中小企業服務股」,所以當時伊的股長宙○○就接續業務,至於「A5案」實際是否由宙○○自己承辦,伊就不清楚,但宙○○是有要求提供「A4案」全卷資料給他,伊確實也有將「A4案」相關資料交給宙○○本人,當時科長巳○○指示伊辦理「A4案」,因為伊對於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並無經驗,巳○○向伊表示如有問題就去問申○○,之後申○○就將供應商、設備規格及合約範本等資料emai1給伊,當時就大概知道「這個案子中華電信只是過水」,而伊只負責跑公司內部文書作業流程,實際與廠商接觸、查看相關設備等事情都是由巳○○及申○○負責處理。
447另外伊要說明前述「A4案」在辦理驗收流程時,伊曾在中華電信位於臺中市建成路上的電力中心辦公室,看到1份公文,內容有記載地○○與中華電信之間有數筆呆帳,當時伊覺得很奇怪,後來中華電信高級管理人員童美雲給伊看了l份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地○○仲介的案子之後都有發生呆帳情形,所以遇到地○○仲介案子都是經過特別審核,因此當巳○○又指示伊接續「A5案」時,伊覺得不妥,我有向巳○○表示要請調它股,所以就沒有接辦「A5案」。
一般來說,供應商已經找好業主並有意願要交易,供應商就會找我們中華電信出面與業主簽約,中華電信會依照供應商報的價格再加上些許利潤後報價給業主,這樣就能賺取一些價差,並讓中華電信達成營業績效。
只是「A4案」的供應商是巳○○交代下來的,伊確實沒去確認設備是不是由供應商出貨。
A4案及A5案都是由第一企客科第8股太陽能股負責與精曜公司聯繫辦理簽約及採購過程,至於驗收流程則是由電力中心派員負責,第一企客科會陪同驗收。
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係於105年7月29日簽立契約金額為4,900萬元之A4案契約,並分別以伊及陳厚模為契約聯絡人;
同(29)日,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又與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簽立契約金額各為4,068萬9,658元及620萬294元之供應契約,並分別以伊及天○○、g○○為契約聯絡人,印象中當天沒有陪同簽約,只知道陳厚模及精曜公司財務長有到我們辦公室,至於實際參與簽約的人為何人,已沒有印象。
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係於105年8月31日簽立契約金額為4,900萬元之A5案契約,並分別以伊及陳厚模為契約聯絡人;
同(31)日,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又與志宸公司簽立契約金額4,688萬9,952元之供應契約,並分別以伊及天○○作為契約聯絡人。
巳○○原本要叫伊續辦「A5案」,但因從其他面向得知地○○仲介的案子屢屢發生「呆帳」情形,自己覺得不妥,因此有請調到它股,所以沒有實際承辦「A5案」,有可能是伊當時將「A4案」資料交給股長宙○○後,後續接辦人沒有去改合約裡面聯絡人資料,才會誤植伊是「A5案」的聯絡人,實際上在448「A5案」當中伊並沒有去聯繫任何人,有關「A5案」簽約情形也不清楚。
伊代表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擔任A4案相關契約之聯絡人,與精曜公司都是以電話方式與陳厚模聯絡,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則是與地○○電話聯繫及g○○以電子郵件聯繫。
A4案之供應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是巳○○直接告訴伊,「A4案」供應商就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在他告訴伊這件事前,伊不曾向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訪價及詢價,也沒有探尋這2間公司供貨價格,這與伊前述中華電信正常辨理採購程序有差異,就伊認知,應該是巳○○或申○○已經直接與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談妥相關事宜。
至於鈞霸公司聯絡人周婕如係任職於榮昇公司,伊就不清楚,也不認識周婕如,伊只知道g○○會幫忙地○○做事。
就所提示A4案驗收文件影本各l份,A4案有實際辦理驗收,記得驗收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精曜公司新租的廠房,當時伊是問地○○驗收地點,他有回覆驗收地點及廠房照片,當時驗收人員有吳仙童、余瑞棠、陳聖賢及伊本人,供應商出席人員則由地○○及其他l男1女,業主部分則由陳厚模、財務長1位女子及精曜公司相關技術部門人員出席,驗收過程有核對設備品項及數量,但這些設備是不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供貨伊就不清楚,該驗收紀錄檔案應該是電力中心人員給伊的,除了文件上手寫資料外,其餘應該是由伊先繕打A4案採購資料,再交由吳仙童作後續驗收。
因為伊不是主驗人員,當時在現場只有協助拍照,有看到主驗人員有針對品項清點數量,至於他們有無對設備功能進行驗收測試就我不清楚。
伊本人對於A4案向供應商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採購之設備品項為RPD Parts、PECVD Automation、ALC Parts、Other Parts等設備,伊不知道設備品項名稱為何,也不清楚該等設備的用途,該設備清單應該是申○○mai1給伊的,但確切情形要查閱電子郵件內容才知道。
經查A4案係於105年7月27日於精曜公司桃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驗收,為何A4案於105年7月29日契約簽立前即先行於105年7月27日辦理驗收程序,伊並不清楚,巳○○把「A4案」449交給伊承辦時,就有交代過何時要辦理入,印象中伊是在105年7月中旬才依巳○○指示承辦「A4案」,因為公司每月訂有營收目標,所以在7月底前就要完成「A4案」相關採購及付款程序,伊當時有詢問過地○○驗收日期及地點,地○○向我表示日期為105年7月27日,地點在精曜公司桃園廠,因為「A4案」應該都是巳○○、申○○與地○○等人早已談妥的,伊只是協助跑文書流程,對於契約執行之相關事項,完全沒有決定權,只能依照他們的指示處理。
巳○○把「A4案」交給伊承辦時,就已經指定供應商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伊不曾去瞭解該2家公司實際營業狀況。
「A4案」辦理驗收時,才初次與地○○見面,地○○有遞交名片給伊,上面有註明地○○的姓名,好像也有註明榮昇公司,因為大家都稱呼他林董,所以他應該是該公司董事長,至於「A4案」中華電信係與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訂定供應契約,何以卻由地○○及g○○出面與伊接洽,伊並不清楚,因為科長周庭源及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對口聯絡人就找地○○及g○○,伊確實也是與地○○及g○○聯繫設備供應之事。
精曜公司就A4及A5案提出與新日光公司間之1億9,950萬元交易契約作為債權保證,伊並實際審核精曜公司提出之債權保證,因為這部分並不是由伊出面處理,是由中華電信第一企客科「SM部門」處理相關文書事務I○○小姐出面處理的,伊當時也有簽呈「A4案」,並上呈股長、科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人批示。
就所提示中莘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2份,編號:105-Z-0147及105-C-0302(業主契約) A4案及A5案契約皆遭中華電信法務人員警示有收付款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為何第一企業客戶科仍承攬精曜公司之採購,伊印印象中並沒有看過法務人員這份審閱表,是因為伊辦理「A4案」驗收後去電力中心時,有同仁私底下給伊看過l份公文,表示地○○所處理的案子有多筆發生呆帳情形,要伊多加謹慎處理,因此才會心存懷疑,不敢續辦「A5案」。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3份,編號:105-Z-0149廠商契約-志宸) 、105-Z-0151 (廠商契約-鈞霸)、104505-C-0304(廠商契約),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之履約能力曾遭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法務人員質疑,為何後續仍遴選該二公司為供應商並簽立契約,是因為巳○○把「A4案」交給伊承辦時,就已經指定供應商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另外伊也不記得有看過所示法務人員審閱表,至於是不是巳○○或申○○協助護航,伊並不清楚,但確實是巳○○指定該2家廠商。
承前所提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編號:10 5-Z-0147、105-Z-0149及105-Z-0151,顯示法務人員張堯鈞係於105年7月27日製作該審閱表,何以在法務人員對精曜公司、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皆有疑慮的情形下,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仍於105年7月27日辦理A4案驗收,105年7月29日簽署正式合約,105年8月4日付款完成,是巳○○在交辦伊處理「A4案」前,就已經emai1相關人員,有關105年7月份有哪些案件必須完成辦理入帳,所以伊接辦「A4案」後,巳○○會透過「SM」小組催促伊在時程內完成相關程序,至於是否係公司高層指示巳○○這麼做,伊就不清楚,另就有無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內部規定伊則無法回答。
伊身為「A4案」承辦人,認為「A4案」金額過大且時程緊湊,伊還沒向供應商詢價、訪價及核算成本,科長巳○○就已經指定供應商,另外如伊前述,公司內部有人員獲知地○○有多次發生呆帳情形,何以「A4案」及「A5案」會持續執行,也是伊覺得比較可疑地方,且供應商確實是巳○○直接向伊表示就是志宸公司及鈞霸公司。
就所提示105年12月30日協議書l份,105年8月3日精曜公司為支付A4案契約款,開立到期日為l06年1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此後,雙方於105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稱精曜公司欲提前清 償,故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折抵45日契約價金63萬3,014元,總價調整為4,836萬6,986元,惟同(30)日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另與精曜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載明挪用志宸公司A5案應收款項4,688萬9,952元,以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A4案剩餘金額147萬7,034元由精曜公司自行繳付之事,伊並不清楚,但記得公司有稽核人員前來稽核「A4案」及451「A5案」,稽核當時巳○○也在場,並向稽核人員表示有曾以第2期款項用來支付第1期款項之情形、至於相關細節伊不清楚,因為巳○○有解釋給稽核人員瞭解,所以問巳○○就能知悉內容。
稽核後若發現問題,稽核人員會要求公司相關單位填寫改善報告,印象中「A4案」好像也有被要求寫改善報告,但因為改善報告不是伊寫的,現在記不太起來,公司應該也有留存這些資料,另外當時也都是由巳○○科長負責向稽核人員回答問題,伊並沒有負責回答。
中華電信以前述過水方式承接案件是否已有一段時程,伊之前就有聽過公司以此過水方式承接案件,至於公司人員是否均知悉此情形伊並不清楚,但自己是早有耳聞。
中華電信要以此過水方式承接案件,應該是要衝績效,因為中華電信通訊業務近幾年因同業競爭,業績有萎縮情形,公司高層才決定以過水方式來承接案件衝績效來彌補營收。
伊知道公司要明訂核發績效獎金辦法,但伊不在意獎金的事情,伊承辦「A4案」也沒有領到任何績效獎金。
伊有向稽核人員探尋過「A4案」是否發生呆帳情形,在「A5案」辦理稽核時,曾向當時稽核人員探尋所承辦「A4」是否發生呆帳情形,稽核人員向我表示「A4案」及「A5案」是連續性案件,才會找伊問一些案件問題,例如案件來源為何、廠商是何人介紹,伊只記得有向稽核人員表示這些案件都是過水案,當時覺得稽核人員言下之意也是來清查「A4案」及「A5案」的案件過程,但稽核人員並沒有向伊表示此2案有發生呆帳情形。
伊並沒參與協調以志宸公司第2期款項來支應精曜公司第1期積欠中華電信契約款項事宜,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2月18日內簽各l份,於105年12月30日與精曜公司及志宸公司簽署協議書,以志宸公司A5案契約款代償精曜起公司A4案欠費,同時辦理精曜公司A4案提前45日清償,並折抵契約價金63萬3,014元,後又辦理精曜公司A5案件提前60日清償並折抵契約償金84萬4,019元,惟精曜公司當時開立之繳款支票迄今未付清。
為何在知悉精曜公司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為精曜公司辦理A4及A5案提前還款,抵扣契約價452金計147萬7,033元後,精曜公司又迄今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伊當時已經調到第5股工作,所示簽文內容並沒經手,也不知道志宸公司以A5案契約款代償精曜公司A4案欠費,至於是何人指示這樣處理伊真的不知道。
伊本人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att0000000.com.tw等語(見17580號A4、A5偵卷一第1至6頁)。
5.被告宙○○於107年8月15日於調詢時供稱:伊於73年進入中華電信任職,擔任佐理期間曾負責工程設計,約於87年間調至行銷科負責大客戶服務,約3年後另成立企業客戶科,仍負責相同業務迄今,目前職稱為高級工程師,任職期間除了短暫幾個月外,都在臺中營運處。
伊於105年間是負責太陽能建置的專案業務,本科中約有5人為「太陽光電組」(由伊擔任股長、成員有酉○○、羅國賢、蔡鴻榮、梅文中(任職期間很短))負責此一業務,每個人各有各的專案要負責,業務階段是由承辦人從頭到尾來負責,施工階段會有電力中心人員來負責實際施工,不過仍由承辦人來負責業務工作。
所謂業務工作,包含客戶、業主洽談、下包商聯繫、簽約等工作,至於驗收可分為兩部分,業主委託中華電信部分的驗收,是由伊負責,中華電信轉包出去部分,如果有涉及施工部分的驗收,則由電力中心人員來負責,如僅是單純的設備採購,通常都是由企客科承辦人員一案到底來負責。
巳○○是本科(企業客戶科)科長、酉○○是科裡同事,地○○是中華電信的業主、辰○○、天○○有聽過這名字,陳厚模應該是精曜公司的處長,在驗收時看過他,但不熟識,至於g○○、周婕如、辛○○等人伊則不認識,和他們都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怨隙。
伊主要是負責屋頂太陽光電的建設工作,有關太陽能設備的部分並沒有專人處理,要個案由科長來指派工作,有關A4、A5的部分,伊是後期簽約完成到驗收階段時才由巳○○科長口頭指派伊及酉○○加入專案,其中第一期部分是酉○○接手,第二期部分則由伊負責,因為接手時,業主洽談、契約(含業主、轉包)簽訂都已經完成,伊和酉○○就是負責驗收的文書作業及配合進行現場驗453收,至於請款、撥款則是業務支援組來處理。
第一期是「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案號:WPCT005189),伊負責的第二期就是指「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案號:WPCT005240)。
就前述第二期契約係臺中營運處與精曜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之「精曜科技太陽電池產線設備服務專案II」(案號:WPCT005240,契約金額:4,900萬元,下稱:A5案)契約,同(31)日,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另與志宸公司簽立契約金額4,688萬9,952元之A5案供應契約,但這個案子伊是後期才被指派加入,前期的業主洽談、契約簽訂,金額及其他細節都是巳○○科長去洽談的,詳細契約內容應該以契約為主。
A5案與業主精曜公司簽訂的契約主辦單位是企業客戶科,至於與供應商志宸的聯絡,因為這僅是單純的設備採購,並沒有施工的部分,所以應該還是由企客科來聯繫供應商,並於驗收時通知電力中心人員協助,不過伊並沒跟這個契約的供應商聯繫過,應該是科長巳○○聯繫的。
A4案伊並沒有經手或參與,A5案是巳○○科長指派伊接手時,伊負責驗收跟點交給業主,並完成結案程序,也就是填寫驗收報告單、經雙方蓋章再交給公司內其他人員來完成收款的程序。
A4案伊不清楚,A5案伊有和電力中心余瑞棠等人一起先去精曜公司找陳厚模處長,之後再去竹南科學工業園區新日光竹南廠辦理驗收,當時程序上應該是供應商先點交給電力中心,伊再點交給業主精曜公司,不過現場我們是同時進行,所以電力中心跟我的驗收記錄會在同一天、同一地點。
當天我們是按照料單來比對現場擺設的物品來清點,因為這些都是零組件尚未安裝成生產線,所以業主跟我們就是就外型、數量來清點,至於功能是否正常無法驗收,而且業主也沒有要求。
當天驗收經業主、伊、電力中心及供應商按照清單清點無誤,經業主表示0K沒問題後,並於「驗收簽報單」之「客戶確認」欄位用印後,伊再回辦公室蓋上我的職章後交給科長巳○○用印,之後再交給公司專責單位進行後續請款。
就所提示A5案驗收文件1份,顯示A5案係於105年9月9日於精曜公司桃園廠及新日光公司454竹南廠辦理驗收,當天精曜公司、中華電信及志宸公司出席人員為精曜公司就是陳厚模處長代表,中華電信有伊、余瑞棠、陳聖賢還有吳先童,至於供應商志宸公司何人出席、有無出席,因為伊從沒聯絡過,並不清楚。
就A5案驗收文件上載,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係於105年9月9日對供應商志宸公司之貨品進行驗收,而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卻在105年8月31日就由伊代表交貨予精曜公司並完成驗收,伊可以確定有去過的驗收就是一次,當天伊是和余瑞棠、陳聖賢還有吳仙童一起先至位於桃園的精曜公司找陳厚模處長,再去位於竹南的新日光廠進行點收,事前伊並沒有聯絡供應商,也不記得到底供應商有沒有派人陪同,不過除了我們之外,尚有另外2至3人,但因只見過那一次,所以不知道他們是誰、姓名為何,只記得其中一個會引導我們按照清單去清點設備。
此外,如果驗收日期是105年9月9日的話,有可能科長巳○○為了要增加臺中營運處8月份的業績,所以在經過業主精曜公司的同意後,再指示伊將日期填寫為8月31日,以將該筆交易列為8月份的業績。
不過要強調這是伊個人的研判,因為伊只有接手過這一件設備採購的專案,而且是末期驗收階段才加入,另外距今已經兩年,伊無法確定。
根據酉○○107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供述:「另外我要說明前述「A4案」我在辦理驗收流程時,我曾在中華電信位於臺中市建成路上的電力中心辦公室,看到1份公文,內容有記載地○○與中華電信之間有數筆呆帳,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後來中華電信高級管理人員童美雲給我看了1份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地○○仲介的案子都有發生呆帳情形,所以遇到地○○仲介案子都是經過特別審核,因此當巳○○又指示我接續「A5案」時,我覺得不妥,故我有向巳○○表示我要請調他股,所以我就沒有接辦「A5案」。」
,第一企客科是曾有公文警告員工慎辦地○○仲介之相關案件,這公文應該是北區分公司的公文,但是應該沒有傳閱,伊沒有看過這件公文,不過有聽說有這麼一件事,當時負責A4案的酉○○向伊表示他工作很忙,而且負責A4案他壓力很大,周科長要他再接A5案,他不455想接了,伊身為太陽光電組的股長,這A5案跟太陽能有點關係,所以只好跳出來接手。
是聽過周科長跟其他人提及過地○○在北區分公司出過事,所以北區分公司已經不跟他往來,至於周科長為何執意要接地○○介紹的案子,要問他才清楚。
中營運處繼續承接地○○介紹之案子,因為金額5,000萬元以上的案子才需送總公司審核,A4、A5兩案的契約金額都是4,900萬元,所以無需經總公司審核。
A4、A5兩案的契約金額,因為這兩案都是周科長去談的,應該是他決定的,伊只有被他指定協助進行驗收的文書作業,並沒有參與契約內容的商訂。
伊或電力中心人員並無專業能力針對A5案件之清單物品進行驗收,因為我們都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員,而且現場物品有些是零組件,也無從判斷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只能按照現場人員的引導,根據物品外觀上所貼的品名、條碼來逐條比對是否與清單上的名稱、數量是否相符,至於內容物是否與清單物品相符,我們並非專業人員,所以無法確認,不過我們現場清點,是與清單上的名稱、數量相符。
一直到105年底左右,伊有聽周科長提過,因為A4案(第一期)的貨款有出了些問題,所以第二期(A5案)要停止執行,不過因為驗收後伊就沒有經手該案,所以詳細情形仍然要問周科長會比較清楚。
另外伊平常的業務是負責接洽客戶進行太陽能光電的工程,像A5案這種單純的設備採購案伊不曾接觸過,而且這個案子被周科長指派負責驗收,前期的客戶洽談、契約內容洽談及供應商的尋覓、簽約等伊都沒有經手,所以印象會比較模糊等語(見17580號A4、A5偵卷一第54至57頁)。
6.被告C○○於107年8月22日於調詢時供稱:伊自69年臺中高工畢業後就到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該局改制公司化後成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1年00月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擔任高級工程師,102年00月間升任臺北營運處第二企業客戶科科長,104年9月1日調任臺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科長,105年3月升任北分公司企業客戶處主任級工456程師,106年8月10日升任企業客戶處副處長,107年2月升任智慧建築辦公室及智慧能源辦公室主任迄今。
臺北營運處辦理「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下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104年間與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翔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簽署採購大巨蛋設備之合約,金額分別為4,293萬9,314元、5,017萬392元,總計9,310萬9,706元,另與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簽署銷售大巨蛋設備之合約,金額9,905萬2,881元,臺北營運處賺取價差594萬3,175元,約為與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契約金額6.3%。
臺北營運處之所以要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翔德公司簽約,是因為當時廷亞公司承攬遠雄公司大巨蛋案的機電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以向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採購「機電電力匯流排」,所以委由地○○來與臺北營運處洽商,希望臺北營運處擔任中間商,由臺北營運處協助廷亞公司採購前揭原料,並給予廷亞公司償還資金的寬限期;而就臺北營運處的立場,可以提高營業收入,所以才有此合作案。
若廷亞公司沒有資金需求,根本無需請臺北營運處擔任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的中間商,並支付6%的利潤,廷亞公司委由地○○與臺北營運處洽商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之詳情,約於103年底地○○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北區分公司)當時企業客戶處副處長李俊傑引薦,至臺北營運處找伊談論「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合作案,地○○並表示廷亞公司已承攬遠雄公司大巨蛋案的機電工程,希望廷亞公司所需的「機電電力匯流排」能由臺北營運處供應,廷亞公司並承諾給予臺北營運處6%的獲利。
伊便找當時的經辦員玄○○、股長蘇慶連一起處理,後續並交由玄○○、蘇慶達與地○○及廷亞公司總經理張軒整進行細部磋商。
最後結果為地○○提出臺北營運處與廷亞公司簽立合約後,由廷亞公司開立合約金額50%的10個月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在本案驗收合格後,廷亞公司必須再開立另外50%契約金額的7個月遠期支票給臺北營運處。
另外,地○○又要求臺北營運處與供貨商佳驪公457司、翔德公司簽約後,臺北營運處需馬上支付與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合約總價的50%做為簽約金,等到驗收合格後,臺北營運處就要馬上支付另外50%的合約餘款給佳驪公司、翔德公司。
因為本採購案的金額與條件,並非伊所能決定,所以召開投標小組會議,並經常設小組決議後,專案陳報予臺北營運處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決行,最後核轉北區分公司審核。
因臺北營運處委託徵信機構針對廷亞公司進行徵信,徵信結果認為該公司無退票紀錄且信用良好,另評估大巨蛋案為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承辦本案風險低,因此北區分公司就同意臺北營運處辦理本案。
據伊所知,地○○當初來臺北營運處與我洽談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時,曾提供其擔任廷亞公司董事之名片,而佳驪公司、翔德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長期配合廷亞公司的供應商,所以佳驪公司、翔德公司確實是地○○與廷亞公司找來的,並非臺北營運處自行詢商而來。
當初地○○來洽談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時,就已經擬好臺北營運處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翔德公司之契約價金,但因實際處理後續簽約事宜的人是玄○○,還是要問玄○○會比較清楚。
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兩家公司當時尚未供貨給廷亞公司,理由是若供貨已完成,照理說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就會要求臺北營運處立即驗收,以便馬上取得合約款項,但是該合約在104年1月簽立後,至今仍未通知臺北營運處進行驗收。
臺北營運處執行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後,如何確保可以向廷亞公司收到現金款項,是因為相信徵信結果,除要求廷亞公司提供契約金額50%的10個月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未要求廷亞公司提供實質擔保品。
臺北營運處與專案廠商簽約前,都須委由徵信機構進行徵信,依徵信報告顯示,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兩家公司應該就是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真正的供應商。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的履約期間,臺北營運處與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及廷亞公司所簽訂合約之履約期限均為簽約後180天。
伊並不清楚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為何要分別向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兩家供應商簽約,因為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的合約價是由地○○所提出,臺北營運處458在經過徵信、評估風險後,認為可行並報北區分公司核准後進行辦理,因此要找幾家供應商供料,不在臺北營運處的考慮範圍內。
有關與廷亞公司(專案客戶)方面,臺北營運處是由本案經辦(專案經理)玄○○負責與廷亞公司人員聯繫,詳情要問玄○○才清楚。
另外,佳驪公司、翔德公司(專案廠商)方面,則是在合約簽立後,由第二企業客戶科交由供應科負責與該等公司接洽處理合約事宜,最後三方合約都會交由專案經理玄○○保管,並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的專案經理人都是玄○○,其直屬主管為股長蘇慶連,業務經理為黃淑真,其直屬主管為江金票。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雖是地○○透過北區分公司當時企業客戶處副處長李俊傑引薦來找伊,但因為廷亞公司是黃淑真服務的企業客戶,因此本案便交由黃淑真負責,本案並沒有收到專案廠商及客戶完工通知,所以臺北營運處也沒有針對本案進行驗收作業。
就所提示107年8月22日扣押物編號1-2-1,玄○○公司電腦資料光碟內臺北營運處「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驗收簽報單3份所示資料顯示,臺北營運處於104年2月17日簽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驗收紀錄1份,另外104年5月15日簽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驗收紀錄2份,既然「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專案廠商及客戶並未向臺北營運處申請驗收,之所以會有該等驗收紀錄,是因為當時臺北營運處為達成營收管考,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制度規定,只要有專案客戶的驗收簽報單就能認列當月份的績效營收,也就是估列入帳(預估入帳)的認列方式,當時的臺北營運處總經理徐清棋、副總經理f○○也同意以此方式列計營收績效。
因為以估列入帳(預估入帳)的認列方式,認列營收必須出具驗收簽報單,所以經討論後伊就指示,承辦人玄○○依照本案合約金額分批認列營收,另外臺北營運處有收到廷亞公司所開立的擔保支票,才會規劃於104年2月17日簽辨驗收金額為4,952萬6,440元(合約金額50%)之驗收簽報單,後來因考量績效可以分批認列,所以這份驗收簽報單並未上傳給會計部門認列績效。
另外又在104年5月15日簽辦驗459收金額為1,089萬1,240元之驗收簽報單,以為當月的營收績效。
雖然臺北營運處為了應收績效考量,在沒有實際驗收的情況下簽辦該等驗收簽報單,但實際上並未因而出具發票予廷亞公司,完全只是臺北營運處的內部作業。
但因臺北市政府宣布大巨蛋工程無限期停工,至000年00月間該績效就被會計部門予以迴轉(即撤銷績效)。
104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兩份驗收簽報單的驗收內容相同,且簽辦欄位的單位主管皆是伊本人,但經辦人員及直接主管卻不相同,依規定驗收簽報單是要由專案經理(即承辦人)簽辨,至於為何有兩份驗收戶簽報單,伊並不清楚,要問玄○○才知道。
據廷亞公司總經理、佳驪公司負責人張軒整於107年8月22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稱:「佳驪公司沒有員工,只有我在處理公司事務,主要就是承接水電消防工程後,再轉交工班處理。」
,顯示佳驪公司只是一個營業登記,另外也沒有販售電力匯流排等料件,為何會通過臺北營運處的徵信,伊並不清楚,詳情要問玄○○才知道。
據翔德公司負責人、廷亞公司員工蔡金龍於107年8月22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稱:「我應J○○(廷亞公司負責人)要求擔任翔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翔德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也沒有聘請任何員工。」
顯示翔德公司只是一個營業登記,另外也沒有販售電力匯流排等料件,為何會通過臺北營運處的徵信,伊並不清楚,詳情要問玄○○才知道。
臺北營運處辦理「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下稱:回春殿SPA裝修案),104年間與專案廠商億霸有限公司(下稱:億霸公司)、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及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鴻公司)簽署採購裝修設備之合約,金額分別為750萬4,245元、371萬3,850元、69萬4,264元,總計1,191萬2,359元,另與專案客戶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簽署銷售裝修設備之合約,金額1,292萬5,219元,臺北營運處賺取價差101萬2,860元,約為與億霸等3家公司契約金額8.5%。
臺北營運處為何要與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簽約?這個案子也是地○○主動來台北營運處找460伊,並表示他因為要經營五星級SPA館,且後續要與台北凱薩飯店合作,想先自行設立SPA旗艦館,所以有資金需求,希望與台北營運處合作,也就是依循「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模式辦理,亦即台北營運處取得利潤與營收,而他可以有資金得以周轉,當時伊也有請經辦玄○○共同討論。
當時地○○所訂的條件為佩兒公司開立6個月票期的支票支付款項,供應商部分億霸公司與康堡公司是地○○之前配合過的廠商,所以這兩家是地○○自己找來的,另外本案涉及案場前臺的帳務系統與交換機等施作工程,這部分就由臺北營運處自行找允鴻公司施作。
再者,伊將本案直接交由玄○○承辦。
若地○○沒有資金需求,根本無需請臺北營運處擔任回春殿SPA裝修案的中間商,並支付8.5%的利潤。
經營回春殿SPA館之公司是否就是佩兒公司,原本伊不清楚狀況,因為回春殿SPA裝修案的金額較低,所以伊授權給玄○○全權處理,伊只關心本案是否有實際的案場,及確實委託徵信機構進行徵信。
後來在佩兒公司無法依約支付合約款項後,經玄○○陳述才知道,當時地○○要做為回春殿SPA管的管理公司尚未完成登記作業,因此先以佩兒公司與臺北營運處簽約,所以經營回春殿SPA館之公司並非佩兒公司,造成臺北營運處日後無法對回春殿SPA館執行扣押的窘境。
臺北營運處執行回春殿SPA裝修案後,當時因為相信徵信結果,且總公司並未要求專案客戶提供一定的擔保品,因此本案並未要求佩兒公司提供擔保品,以致無法確保可以向地○○的佩兒公司收到現金款項。
回春殿SPA裝修案,有關臺北營運處與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之契約價金,因為允鴻公司是由臺北營運處自行找來的廠商,因此在與允鴻公司議約完成後所得之合約金額,加上地○○允諾給臺北營運處的8.5%利潤,就是允鴻公司所施作部分,臺北營運處對佩兒公司的銷售價格,至於億霸公司、康堡公司的報價,由地○○當時主動提供。
有關與佩兒公司(專案客戶)方面,臺北營運處是由本案經辦(專案經理)玄○○負責聯繫,詳情要問玄○○才清楚。
另外,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461(專案廠商)方面,則是在合約簽立後,由第二企業客戶科交由供應科負責與該等公司接洽處理合約事宜。
最後三方合約都會交由專案經理玄○○保管,並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就所提提107年8月22日扣押物編號1-2-1,玄○○公司電腦資料光碟內回春殿SPA裝修案相關驗收紀錄所示資料,係臺北營運處針對回春殿SPA裝修案完工所辦理的專案廠商及客戶相關驗收紀錄,回春殿SPA裝修案有實際進行驗收,原則上完工後,會先針對專案客戶進行驗收,再對專案廠商進行驗收。
本案的完工日期為104年8月31日,當時由本案承辦人玄○○與佩兒公司總經理M○○,赴回春殿SPA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的營業處所進行驗收,結果為「數量與規格符合」。
專案廠商億霸公司、康堡公司部分,本科簽辦請資通科派員,依廠商申請分兩批於104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8日驗收,當時資通科是由股長呂國銓指派工程師李智傑前往驗收,至於允鴻公司部分則是於105年1月初由本科簽請資通科派員,當時也是由該科指派李智傑完成驗收。
至於資通科驗收時專案廠商指派何人陪驗,因為驗收紀錄上並未記載,因此並伊不清楚。
就上開提示資料,廠商請款計價單所記載的工程項目內容,所有數量單位均抽象登載為「一式」,依照該計價單根本無法具體清點施作數量,臺北營運處如何掌握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回春殿SPA館裝修案所需設備並進行施作,前示相關驗收紀錄,究竟是否實在,基本上,專案客戶如未表示異議,臺北營運處就會製作相關驗收紀錄,若專案客戶有發現問題,並向臺北營運處反映,臺北營運處也會找專案廠商負責到底。
據臺北營運處資通科工程師李智傑107年8月22日於本處供稱,回春殿SPA裝修案確實分兩次於104年8月19日、同年10月8日進行驗收,惟當時玄○○向其表示「驗收現場回春殿已經開始營運,不方便我們現場實地驗收,業主(記不起來為何家公司)也已經在現場完成測試驗收,所以我們就沒有實際到現場驗收。」
顯示,資通科依照玄○○的要求,僅辦理書面驗收,實際上並未實地進行驗收,玄○○所為是否是462依你指示辦理,玄○○於104年9月18日是否確實赴回春殿SPA館進行現地驗收?伊並沒指示玄○○要求資通科不用到現場去辦理驗收,也不知道有這件事。
另外,玄○○在104年9月18日辦理驗收作業時,伊已經不是玄○○的科長,當時已調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所以詳情要問玄○○才知道。
承前提示,玄○○在104年9月18日簽辦金額為904萬7,653元的驗收簽報單,另外在同年9月24日又簽辦金額為1,292萬5,219元的驗收簽報單,然驗收日期卻都是同年9月18日,當時伊已調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詳情要問玄○○才知道。
廷亞公司的支票跳票後,臺北營運處有由法務及委託外部律師成立催討小組,當時也有請地○○居中協調張軒整提供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作為抵押,並要求介紹人地○○以其所有榮升公司分年分期開立支票為廷亞公司償還債務,前2期支票有兌現500萬元,但後續支票都一一跳票。
另外,佩兒公司的支票跳票後,臺北營運處也要求地○○提供高雄市的一塊旱地作為抵押,惟目前無法順利拍賣,因此仍在民事訴訟中。
本件伊本人完全沒有拿過地○○等人任何好處,也沒有讓地○○等人請過一頓飯,還要承受其等倒債壓力,之所以如此作為,只是為了配合提升公司的營業收入,因為總公司所管考的營業績效真的很大,迫於壓力之下,才會有前述作為。
這兩案的專案廠商都是由地○○等人找來的,我們在簽辦相關簽呈時,都會向當時的副總經理f○○報告,f○○知道這些都是過水案件,但因為認為風險可控制,因此並沒有表示異議。
另外,這樣的作法,專(標)案相關作業規定並未明文禁止,所以我們才會如此作為等語(見17580號C1偵卷一第1至7頁)。
7.被告玄○○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於83年間考取中華電信後,就於該公司任職迄今,歷任線路工作人員、專案經理、工程師,目前在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擔任工程師。
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辦理「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設備材料採購案」(下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104年463間與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翔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簽署採購大巨蛋設備之合約,金額分別為4,293萬9,314元、5,017萬0,392元,總計9,310萬9,706元,另與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簽署銷售大巨蛋設備之合約,金額9,905萬2,881元,臺北營運處賺取價差594萬3,175元,約為與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契約金額6.3%。
臺北營運處為何要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簽約,印象中,約在103年底,新北營運處Z○○及時任北區分公司副處長李俊傑共同帶著地○○到臺北營運處拜訪,並告訴我們地○○可以幫忙介紹工程業務,也就是可以幫我們帶來業績,此外,地○○當天也出示「廷亞公司董事地○○」的名片給我們,而我們也知道廷亞公司是遠雄大巨蛋工程的下包商,所以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都認為廷亞公司董事地○○有實際參與大巨蛋相關工程,地○○當天也直接表示,希望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可以與臺北營運處合作,因此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即開始陸續與地○○洽談合作事宜及相關合作條件,並針對廷亞公司財務狀況委由中華徵信所進行徵信及出其相關報告,確認廷亞公司有履約能力,最後於104年初,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簽立合約,印象中,廷亞公司是由張軒整代表簽約,佳驪公司伊沒有印象負責人親自來或派員代表,翔德公司則是由蔡金龍代表簽約,不過簽約當時,地○○都有到場陪同。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的主要內容是電力銅排的設備採購,這部分雖然不屬於中華電信的主要營業項目,但屬於ICT專標案範圍,該專標案的內容包羅萬象,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項目,幾乎都可以包含在該專案內。
此外,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雖非中華電信所屬下包商,是由廷亞公司自行尋找之下包商,不過依照中華電信內規,由業主廷亞公司自行尋找下包商並非不可行,只是中華電信必須請外部的徵信公司,也就是中華徵信所,針對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進行徵信,經中華徵信所確認該兩家公司確實具備履約能力,還要經過本公司負責審核標案能否簽約之常設小組議決,確保公司的債權不會受損後,464才能與該兩家公司正式簽立合約。
伊當時有依照公司內規委請中華徵信所進行徵信,依照該公司徵信報告內容,顯示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確實有履約能力,因此認為廷亞公司找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作為下包商尚屬合理,此外,臺北營運處也可以藉此賺取業績及利潤,因此伊才簽呈臺北營運處主管核可後,與該等公司辦理簽約。
伊也願意主動提供當時中華徵信所針對前述3家公司徵信報告為證。
針對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之徵信程序,依照當時的內規,需要將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的統編輸入公司所屬的內部BCRM系統當中,委託中華徵信所針對該兩家公司進行徵信,後續中華徵信所也會出具相關該等公司徵信報告給我們,也就是說,中華電信是將針對廠商的徵信工作是委由外部中華徵信所,再依照中華徵信所出具的報告內容,提交由營運處常設小組議決能否簽約。
據本處調查,廷亞公司雖於104年間與臺北營運處簽立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惟工程於簽約前即已實際進行,且是向安達康公司進貨,而非佳驪公司或翔德公司,顯示臺北營運處與佳驪公司、翔德公司所簽立契約內容並不實在,伊當時並不知曉這件事,在104年初簽約時,業主廷亞公司董事地○○告知臺北營運處的下包商確實為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印象中該兩家公司的簽約都是用完印後再送至公司,因此,本公司認為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確實為下包商,也因此針對該兩家公司進行徵信。
但到了104年底的時候,大巨蛋相關工程發生屢約爭議,伊因此親自到大巨蛋工地現場與遠雄大巨蛋公司工地主任李文壹洽談,才發現本工程實際供料商為安達康公司,而非佳驪公司或翔德公司。
臺北營運處人員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簽約前,是否須派員親赴現場會勘部分,在104年與該等公司簽約之前,遠雄大巨蛋是眾所皆知的案場,廷亞公司也確認是該案場大型承攬商,經詢問該案場其他包商以及其他會經過該案場的人員,他們都表示有看到廷亞公司人員進進出出,因此,只要針對廠商提出的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並依據中華徵信所徵信報告以及常設小組會議結論辦理即可,我等承辦人員對於是否與該等公465司簽立契約執行,應依簽核程序辦理核示。
臺北營運處針對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收款及付款程序,在該契約當中,廷亞公司屬於業主,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屬於下包商,中華電信則是類似專案管理人的角色,依照契約內容,中華電信要先出具契約價金一半的簽約金發票給廷亞公司,廷亞公司於收到發票後,再以開立10個月票期的支票方式給付契約價金一半的簽約金給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扣除大約6%自有利潤後,先由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依照當時契約簽訂之價額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收到發票後,先進行內部簽呈作業,俟行政程序結束後,將依照上述簽約金額,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個別指定的帳戶內。
廷亞公司之所以能以長達10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相關款項給中華電信,是因為臺北營運處人員當時認為大巨蛋屬於重大工程,勢必耗時2、3年以上,而且業主以長期支票作為給付工具,也不是只有廷亞公司會這麼做,我印象中,鴻海公司也是開立長期支票作為給付工具,當時C○○與其他上層長官也沒有不同意這樣的做法。
臺北營運處與廷亞公司就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簽立契約,又同意由廷亞公司自行尋找供料之下包商,也就是中華電信並沒有實際提供任何服務,即可從中賺取約6.3%的利潤,是因為在該採購案當中,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人員確實沒有提供任何的服務,而是由業主廷亞公司自行施作、進料,中華電信藉由簽立如此三方契約,就可以賺取約6.3%的利潤,這在當時中華電信內部並沒有不允許此作為,伊在簽呈相關公文時,長官都有核可,常設小組也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原因是因為只要業主可以順利施作,臺北營運處也可以賺取業績,並為中華電信創造利潤。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臺北營運處與廷亞公司、佳驪公司、翔德公司之契約價金之決定,地○○當時與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洽談時,就有準備書面資料,並註記廷亞公司願意支付的採購金額,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先以高於最後議定的6%利潤與地○○協商,原因是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原本就是廷亞公司董事地○○的,臺北營運處針對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收466款及付款程序,在該契約當中,廷亞公司屬於業主,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屬於下包商,中華電信則是類似專案管理人的角色,依照契約內容,中華電信要先出具契約價金一半的簽約金發票給廷亞公司,廷亞公司於收到發票後,再以開立10個月票期的支票方式給付契約價金一半的簽約金給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扣除大約6%自有利潤後,先由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依照當時契約簽訂之價額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收到發票後,先進行內部簽呈作業,俟行政程序結束後,將依照上述簽約金額,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個別指定的帳戶內。
伊配合廷亞公司、佳驪公司及翔德公司與臺北營運處簽立前述三方契約,並沒有因此獲取任何好處,伊只是依照當時公司的內規,爭取業績而已。
臺北營運處辦理「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工程案」(下稱:回春殿SPA裝修案),104年間與億霸有限公司(下稱:億霸公司)、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簽署採購裝修設備之合約,金額分別為750萬4,245元、371萬3,850元、69萬4,264元,總計1,191萬2,359元,另與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簽署銷售裝修設備之合約,金額1,292萬5,219元,臺北營運處賺取價差101萬2,860元,約為與億霸公司3公司契約金額8.5%。
臺北營運處之所以要與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簽約,大約在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簽約後的2、3個月,地○○又主動來找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並表示他所實際經營的佩兒公司有裝修的需求,並準備了書面資料,要與臺北營運處人員洽談簽約事宜,依照地○○當時給我們的書面資料,回春殿SPA裝修案當中包含中華電信本身可以提供服務的通訊工程,因此該部分就由中華電信的下包商允鴻公司負責施作,其餘部分則由地○○自行配合的下包商億霸公司、康堡公司負責處理,該契約也是由臺北營運處及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簽立三方合約,先由臺北營運處委託中華徵信所,針對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之履約能力徵信及出具相關報告,再由常設小組議決後,再簽呈467長官核准簽約。
佩兒公司是由地○○親自與我們洽談,另外,億霸公司及康堡公司是地○○指定的廠商,因為在臺北營運處另一件餐廳採購案中,億霸公司及康堡公司都為該採購案的施作廠商,所以伊知道億霸公司負責人是辰○○,康堡公司負責人是許天煌,在該餐廳標案中,我有與辰○○及許天煌見過面,但本採購案,伊並沒有與辰○○與許天煌見過面。
本案契約都不是親自見面並簽立,而是臺北營運處先後將文件寄給相關公司,由該等公司簽名用印後,再送回臺北營運處,至於允鴻公司的負責人葉永旭是將該公司已用印契約用郵寄方式寄來,再由我方用印寄回。
回春殿SPA裝修案,臺北營運處與佩兒公司、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之契約價金,地○○當時與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洽談時,就有準備書面資料,並註記佩兒公司願意支付的採購金額,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先以高於最後議定的8%利潤與地○○協商,原因是億霸公司及康堡公司原本就是地○○的下包商,因此相關成本利潤問題,直接與地○○協調即可,最後雙方約定以大約8%的利潤簽訂契約。
此外就允鴻公司部分,因該公司屬於中華電信固定下包商,而非地○○之下包商,所以是由該公司直接向臺北營運處報價,由我將允鴻公司報價告知地○○,並徵得地○○同意後,就直接以該報價金額與允鴻公司簽約。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回春殿SPA裝修案之報價單都是由地○○自行處理,至於契約書則是由臺北營運處人員與地○○協調完畢後,由伊將契約範本初稿由法務單位審閱。
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因臺北市政府在000年0月間發文全面停工,因此該工程後來都主現停工狀態,因此也沒有辦法辦理驗收,後來廷亞公司也都沒有再進行施作。
就所提示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臺北營運處驗收簽報單3張,前述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未曾辦理驗收,何以臺北營運處仍製作相關驗收紀錄,該工程確實沒有辦理驗收,製作相關文件的目的是為了要符合公司內部績效認定規則,中華電信就績效的認列僅限於工程施作後所收取之相關款項,而本工程只有在簽約時收取第一筆價金為簽約金(如同訂金),並不符468合前述績效認列規定,因此我等臺北營運處人員為了避免績效無法認列,才會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驗收簽報單,其中驗收日期登載為104年2月16日之驗收簽報單,雖然內容已經科長C○○決行,但事後C○○認為一次性的將績效全數認列,可能會造成日後沒有績效時的壓力,因此決定將該契約的簽約金價額分批認列績效,所以伊才又製作驗收日期登載為104年5月15日之驗收簽報單,當次的金額就只有認列1,089萬餘元,不過該份驗收簽報單後來也作廢,原因是相關文書需要由廷亞公司人員用印,所以我又拜託臺北營運處業務黃淑真在我所製作的驗收簽報單上核章,並由黃淑真持該文件與廷亞公司用印,金額同樣為1,089萬餘元,臺北營運處最後並以該份文件向財會部門申請認列績效,起初該筆金額確實有被認列,但到了104年00月間,廷亞公司董事地○○主動告知可能無力兌現即將到期的票款,也就是廷亞公司即將跳票,後來財會部門也因為廷亞公司確實跳票造成中華電信損失,因而將原本認列的績效扣除。
回春殿SPA裝修案都有派員進行實際驗收,該部分屬於資通科業務,因此就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施作項目,是由該科派員進行驗收,我們業務單位不需要陪同,就廠商端部分,我們也會告知他們派員陪同驗收,但實際到場人員為何,伊並不清楚,此外,佩兒公司是外包給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進行回春殿SPA裝修案,既然該案已由資通科人員進行實質驗收,我等業務單位也不會再另外辦理驗收。
據李智傑於8月22日向本處供稱「驗收前玄○○告訴我及股長呂國銓,驗收現場回春殿已經開始營運,不方便我們現場實地驗收,業主(記不起來為何家公司)也已經在現場完成測試驗收,所以我們就沒有實際到現場驗收。
我是依據玄○○提供的資料與契約內容、契約規範、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設備清單(含該次驗收設備項目及金額)等辦理書面驗收」,意即李智傑並未赴回春殿現場實際辦理驗收,而是依照你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與你前述不符,伊印象中,在驗收當時,回春殿確實已開始營運,此外,李智傑也確實有打電話469向伊詢問現場狀況,但伊不確定我有沒有拜託李智傑不要到現場去進行驗收,此外,伊在施工期間,確實都會到回春殿看看並拍照,但不確定我有沒有將該等照片資料提供給李智傑。
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及允鴻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後販售予臺北營運處之情,伊僅能確定允鴻公司有實際施作回春殿SPA館裝修設備案,因為工地現場離臺北營運處不遠,伊偶爾都會繞過去看看,現場也確實有在施作,現場並有伊認識的允鴻公司員工B○○在場,至於現場從事裝修及水電的人員伊並不認識,無法確定是否為億霸公司或康堡公司施作,該館開幕當天,副總經理、C○○及我本人都有到場祝賀,此外,允鴻公司現場員工B○○也都有回報確實就工地現場介面配合問題。
前述大巨蛋設備材料採購案未曾辦理驗收,卻為向財會部門申請認列績效而要求黃淑真蓋印104年5月15日第2份驗收簽報單乙情,在驗收簽報單上蓋章之黃淑真、二企科股長江金票、科長C○○是否知情,該文件是伊製作後交給黃淑真,伊也有向黃淑真表示,該文件是要拿來送交給財會部門核列績效之用,所以黃淑真知道製作該驗收單的原因,此外,C○○對於驗收單內容也屬知情,至於江金票部分,我則不清楚,我沒有特別跟他提過。
前述「依照中華電信內規,由業主廷亞公司自行尋找下包商並非不可行」及「中華電信藉由簽立如此三方契約,就可以賺取約6%的利潤,這是當時中華電信內部沒有不允許的作為」,所謂內規及內部沒有不允許的作為依據為何,伊所謂的內規或內部沒有不允許作為算是中華電信規定的模糊地帶,並沒有依據規定可以這麼做,但也沒有規定不可以這麼做,此外,在部分比較特殊的工程當中,業主確實也會直接指定配合的下包廠商,這部分的規定,在106年間,有做出部分修正,現階段的規定,原則上就業主自行指定或尋找的下包商,中華電信會進行較嚴格的審核(見17580號C1偵卷一第29至34頁)。
8.被告Z○○於107年8月22日於調詢供稱:伊於67年11月3日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永和營運470處,99年後配合台北縣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新北營運處),歷任實習員、專員、助理工程師及股長,100年調任至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責智慧建築業務擔任高級工程師,103年間回到新北營運處擔任高級工程師,協助科長管理科務並兼辦智慧建築業務,104年7、8月間因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要成立智慧建築的辦公室,調任伊回去擔任科長職務,今(107)年6月1日又調任總公司公共事務處擔任高級工程師的職務迄今。
營運處設有總經理、工務及業務副總經理各一人,有十幾個部門,伊於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企業客戶科有科長1人、高級工程師1位及5個股長,科內有80餘人如我前述,伊擔任科長幕僚,協助科長管理科務,主要負責智慧建築部分。
伊認識地○○,000年0月間伊回到新北營運處服務,約5、6月間中華電信已退休同事王榮基(電話0000-000000)有一天來營運處拜訪伊,他退休後自己有開立肯尼信公司,負責承攬光纖工程的業務,他向伊表示希望中華電信如果有光纖工程可以提供一個機會給他報價讓他來承作,席間他有帶一位友人就是地○○,當時地○○所遞的名片頭銜是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他主動向伊表示他認識宏國關係企業的林建榮,而宏國企業在板橋正興建凱撒飯店,因伊負責智慧建築業務,科長希望可以承攬凱撒飯店的弱電業務1億元來增加公司營收,後來地○○安排伊跟當時的總經理A○○去拜訪林建榮,但宏國企業最後把弱電系統交給翊峰科技處理。
與地○○並無金錢借貸或資金上往來,亦無接受地○○餽贈或招待飲宴,壬○○係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的同事,也是企業客戶科的股長;
陳佩瓊是企業客戶科科長;
陳筠安是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百瑞公司)執行長;
林月明是壬○○該股的文書。
至於W○○、王凱裕、e○○、李生智及王佑民等人,伊都不認識,與前述認識之人均無金錢往來貸關係。
就新北營運處承攬銷售及採購發包之作業流程及決行程序,印象中2,000萬元以內由營運處總經理決行,2,000萬至5,000萬元內由分公司決行,5,000萬元以上必須送總公司決471行。
因為新北營運處是由壬○○負責民間企業的專案及政府的標案,要問他比較清楚。
當中華電信業務人員覺得有可成的業務,會透過徵信公司對上包(業主)及下包(施作或供應商)徵信,之後就會啟動專標案的常設小組複核會議,由副總經理主持,與會單位有工務、業務(企客)、會計、法務及資通等單位派員參加(原則上都是科長),若是複核會議通過會將會議結果、徵信及上下包合約書,先會法務室審核後,才簽呈給總經理決行,若總經理不在就由副總經理決行。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百瑞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契約書」各1份)前述2份契約書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所承攬的業務,當時承辦人都是壬○○股長,該2件業務承辦的緣起,如前所述,地○○要幫忙搓和凱撒飯店的弱電業務,我們定期會在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開會,有一次開完會後,他向伊表示有不錯的案子要推薦給中華電信,那是東上颺美容公司要採買節能空調的案子,一個月後地○○又推薦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下稱成長基金會)要採購節能設備的案子,但成長基金會不能簽約,就由旗下家百瑞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並由成長基金會負責保證。
有關前述的合約,地○○跟伊說他跟成長基金會執行長鄭淑敏很熟,他們有採購節能設備的需求,並問中華電信有沒有興趣承攬,經過幾次洽談(伊不記得次數),成長基金會經理M○○也有到營運處來洽談,後來就確定了上包契約書,之後地○○向伊推薦廷亞公司有長期合作的節能下包商(不記得包商名字,是看了前述契約書才想起是鑫友力公司),因鑫友力是延亞公司長期合作的下包商,且地○○有約鑫友力公司人員(已不記得人員)到營運處找我與壬○○等人洽談,經過與上下包廠商接洽金額雙方都沒有異議,就由壬○○指派承辦人(已不記得是誰)進行徵信,因家百瑞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不符合專標案管472理規則,就由成長基金會擔任擔保人,之後常設會議才通過,而鑫友力公司有通過徵信。
中華電信都是委外辦理徵信,配合廠商有2家,1家是鄧百世徵信公司、1家是中華徵信公司,徵信公司會出具徵信報告,內容會評比廠商是否有足夠的財力及信用去承攬合約上的內容。
中華電信確實有與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簽署該二契約,但伊忘了當時是透過地○○將拿空白合約書請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用印,還是請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人員來中華電信攜回去用印,但印象中M○○及鑫友力公司人員驗收時都有到場。
因該合約不是伊的業務範圍,內容是否實在以及當時是由何人辦理簽約及其過程,伊並我不清楚。
中華電信公司有從事節能工程的業務,包括太陽能、風力發電、照明、空調及重電調整,而鑫友力公司是從事機電業務,當時是地○○負責引介,加上他也有到中華電信做過簡報,我們有看到鑫友力公司所承攬的工程實績,所以鑫友力公司才會擔任中華電信的下包商。
我們這2個案件都是採統包,由下包商採購完成後,中華電信才會驗收,前述中華電信公司與鑫友力公司所採購系統節能契約書付款條件為簽約後及驗收合格後各支付總價款(1,831萬8,258元)1/2(簽約金915萬9,129元)該付款條件是當時地○○告訴我們這個商機,經中華電信公司評估可行後,公司內部就進行徵信並開常設小組複核會議後,地○○拿合約的草稿來新北營運處給伊,伊再交給股長壬○○,並經企客科團隊同仁討論後將契約修正版本,交給法務余靜雯審核,再上簽呈給總經理決行才契約用印。
伊本人並未去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營業處所查看,但其他人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驗收紀錄/報告」,是地○○約中華電信、家百瑞公司郭飛霖經理及鑫友力公司人員至他榮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升興業公司)位於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66號13樓之2的辦公處所辦理驗收,中華電信參加人員有伊、王佑民、余榮順及壬○○等人,先針對多媒體設備拍照辦理驗收,原本要針對良機空調設備驗收,地○○就說良機公司董事長出殯,不適473合當天前往驗收,本來要改約其他時間去驗收,後來因為家百瑞公司郭飛霖經理及鑫友力公司人員表示他們可以先行蓋章驗收,該驗收資料上所附良機空調設備照片是地○○後續再提供的,事後有沒有再約到良機公司辦理驗收伊不清楚。
據伊所知,家百瑞公司有給付前述工程款給新北營運處,至於如何支付及款項為何,伊不清楚,但知道該公司因為財務困難尚積欠中華電信約3、4百萬元,現仍協商如何償還。
伊跟中華電信人員完全不知情地○○所表示業主家百瑞公司就只是需要資金,前述2合約僅是假交易,目的是要透過中華電信支付給鑫友力公司的款項,再透過鑫友力公司支付給家百瑞公司,如果知道是這樣,中華電信不會完成前述交易。
且前述交易並不是伊教唆及指使才會有該2份合約,伊願意與地○○對質,且前述2份合約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依契約支付1,831萬8,258元予鑫友力公司後,部分資金即流向家百瑞公司,伊並不知情,這應該要問地○○才清楚,因為鑫友力公司也是地○○引薦,至於鑫友力公司有無實際施作該工程,伊也不知情。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各1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統包並由佩兒國際公司與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系統建置契約書」稿1份)中華電信是確實有與東上颺、佩兒國際及鑫友力等公司簽署前揭契約,因為地○○要幫我搓和凱撒飯店的弱電業務,趁著他與伊於新北營運處開完會時,主動向伊表示東上颺美容公司有採買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的採購需求,金額超過2,000萬元(實際金額看合約書),他也向伊表示他有長期配合的下包商,並引薦佩兒國際公司為下包商,伊便找壬○○一起與地○○談這間案子,經徵信結果,中華電信評估包商有承作的能力,所以確實有與東上颺公司及佩兒國際474公司簽約,至於簽約的過程與家百瑞的過程相同,但伊沒有看過佩兒國際公司與鑫友力公司雙方所簽立的節能系統契約書,並不知道佩兒國際公司擔任中華電信下包商,有另外去跟鑫友力公司採購並簽立該契約書。
前述中華電信公司與東上颺公司及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辦理驗收,中華電信與東上颺公司及佩兒國際公司簽約完,先支付1,182萬3,157元給佩兒國際公司,並向東上颺公司收取1,313萬6,841元的支票款,約104年2月支票兌現前,地○○表示東上颺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可能無法履約,東上颺公司尚積欠他若干債務,他有意以榮昇興業公司承接東上颺公司的營業據點.表示中華電信原跟東上颺公司的契約,可以移轉給榮昇興業公司並簽立移轉契約書,簽約時伊、新北營運處法務余靜雯及企客科壬○○等人都有參加,也有經過營運處總經理的同意。
之後地○○有行文表示契約節能效益有問題,該公司要經評估才能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約,因伊後來調至北分公司,最後契約有無辦理驗收伊不清楚。
前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上包家百瑞公司簽訂合約金額1,991萬1,150元,下包鑫友力公司簽訂合約金額1,831萬8,258元,是地○○帶過來的商機,他表示家百瑞公司有筆1,991萬1,150元的採購需求,詢問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是否願意承攬該採購案,公司經商機評估覺得可行,之後地○○引薦廷亞公司長期配合下包商鑫友力公司願意以1,831萬8,258元承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覺得承攬價減去下包價後還有約8%的利潤,符合公司的利潤要求,所以就進行徵信並開常設小組複核會議後,經法務余靜雯審核契約,再上簽呈給總經理決行才契約用印。
東上颺公司開6個月支票給中華電信支付上開工程款,但還沒到兌現日期就出事,案發後地○○因與東上颺公司有債務問題提議債務移轉給榮昇興業公司後,有拿支票給中華電信兌換並取回東上颺公司開給中華電信的支票。
另中華電信有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182萬3,157元給佩兒國際公司,當時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入合約上記載佩兒國際公司的受款銀行及帳號,至於匯入後款項流向,伊不清楚。
另因地○○表示他與475東上颺公司老闆午○○有債務糾紛,他主動要承擔這個債務,並有意接手東上颺公司位於天母、太平洋S0G0百貨等賺錢的據點,我們並沒有要求他來承接此債務。
對於何以東上颺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票並未兌現,而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付給佩兒國際公司簽約金1,182萬3,157元,於扣除3%後1,146萬8,463元則流向鑫友力公司,其中約900多萬元流向負責人為W○○(原名:陳明鳳)或其擔任負責人的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的原因及過程,伊並不清楚。
前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上包東上颺公司簽訂合約金額2,627萬3,683元,下包佩兒國際公司簽訂合約金額2,364萬6,315元,也是地○○帶過來的商機,他表示東上颺公司有筆1,991萬1,150元的採購需求,詢問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是否願意承攬該採購案,公司經商機評估覺得可行,之後地○○引薦廷亞公司長期配合下包商佩兒國際公司願意以2,364萬6,315元承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覺得承攬價減去下包價後還有約9.9%的利潤,符合公司的利潤要求,所以就進行徵信並開常設小组複核會議後,經法務余靜雯審核契約,再上簽呈給總經理決行才契約用印。
就所提示Z○○於2015年2月12日寄給地○○〈linmr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1份,伊於該郵件提供家百瑞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案驗收-派驗簽單,要求地○○蓋發票章及陪驗主管簽名,該工程中華電信人員確實有派人到榮昇興業公司位於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66號13樓之2現場驗收。
就所提示Z○○於2014年10月14日寄給地○○之電子郵件1份,伊於該郵件內容要求於廠商匯款資料請佩兒國際公司蓋用大小章、發票章及提供存摺封面,因為佩兒國際公司是地○○長期配合的下包商,跟佩兒國際公司人員比較熟,所以伊請地○○幫忙聯繫。
就所提示Z○○於2014年10月1日寄給地○○之電子郵件1份,伊該郵件提供前揭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各1份,要求地○○協助用印,是符合中華476電信的常規,這有經過內部徵信、常設小組複核及法務審核,請上下包檢視中華電信審核修改版本是否可行,才送簽呈至總經理決行。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有與嘉泉建設或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嘉泉公司)交易往來,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於100年開始與嘉泉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由中華電信人員開發的,往來的業務是智慧建築部分,承辦人是企客科的王秀珍,工程合約名稱、內容及詳情要問她比較清楚。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有承攬嘉泉公司的工程,若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後,中華電信就會向嘉泉公司請款。
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因承攬嘉泉公司工程,該公司也是即開立遠期支票付款,而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即再簽約轉包給嘉泉公司指定之廠商,並即支付款項,前開嘉泉建設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之支票有無兌現,未兌現之支票,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如何處理,這事情不是伊經手的,並不清楚,可能要問王秀珍。
在新聞爆發嘉泉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前,嘉泉公司開立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的支票都有兌現,但嘉泉公司出事後,部分開立給中華電信未兌現之支票欠款,是由地○○主動提及將支票款項打85折移轉給榮昇興業公司,他認為他有辦法把錢拿回來,可以算取15%的差價,當時中華電信與地○○簽立移轉契約,簽約時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法務余靜雯也有在場。
嘉泉公司開立之約九百多萬元支票未兌現,中華電信公司還在努力追討這筆債務時,地○○聽聞後主動表示他認為他有辦法把錢拿回來,詢問中華電信能否將支票款項打85折移轉給榮昇興業公司,他可以從中算取15%的差價,經伊、科長陳佩瓊及股長壬○○與法務余靜雯討論可行後,由企客科王秀珍上簽核准後,中華電信公司就與地○○簽訂債權移轉契約,之後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支票款項的85%給中華電信公司。
據林月明表示前述與東上颺公司及家百瑞公司的合約都是伊將合約書交給林月明,並指導林月明簽擬公文,以通過內部審核及完成該交易,可能是地○○交付伊,伊轉交壬○○股長和同仁討論修改,送法務審核之後,再轉交給承辦人林月明。
前述地○○承擔東上颺公司之477債務並開立支票給中華電信公司,該支票有無提示兌現伊並不清楚,至於地○○有無支付利息給中華電信公司,因為東上颺公司的支票到期,地○○以換票的方式展延,依中華電信的規定,要支付展延期間的利息,至於他付了幾次及利息若干伊就不清楚。
中華電信不會從事虛偽的工程買賣,董事會也不會允許。
前述商機都是地○○介紹的,也經過中華電信內部徵信、常設小組開會討論、法務人員審查,最後才經由總經理同意,都有經過嚴謹的程序。
前述與東上颺公司及家百瑞公司的合約,陳佩瓊、壬○○及伊皆無因此獲得業績獎金,若公司給的年度業績沒有達到就是開會被檢討,並不會影響實質的薪水及個人獎金,最多只有影響營運處的升遷名額。
至於林月明表示前述2個契約,她有明確跟伊表示她不要當承辦人,伊卻向她表示她只要負責書面文書,這個案子不會出事,對此要說明的是林月明擔任承辦人應該是壬○○指定的,伊不記得林月明有沒跟伊反應她不要當承辦人,如果有的話,伊也會請壬○○去處理,因為他是林月明的主管,伊也未曾跟她講這個案子她只要負責文書及案子會不會出事的問題等語(見17580號D1D2偵卷一第1至7頁)。
9.被告壬○○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於89年間經面試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初是在公司楊梅地區的研究院服務,95年間調任雙和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業務經理,之後曾短暫調任至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102年間調回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專案經理,101-102年間還代理過第一企業客戶科第五股股長,000年0月間正式升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第五股股長迄今。
新北營運處最高層是總經理,下設2個副總經理,另外有編制十餘個科,第一企業客戶科的編制約80人左右,下分5個股,102年間伊調回新北營運處服務之後,當時的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是張仕杰,103年左右科長更換為陳佩瓊,伊擔任第五股股長,第一企業客戶科主要業務是負責新北市雙和、板橋、三鶯、樹林、土城這幾個區域的企業客戶的經營服務。
因為伊是擔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第五股股長,第五股的業務主要是資通訊(ICT)產品的推廣業478務,下屬約有24人,主要帶領下屬負責接洽處理新北市政府的公開標案及ICT產品客戶的推廣。
伊認識Z○○、陳佩瓊、地○○、陳筠安、王佑民及林月明;
Z○○是伊在雙和營運處服務時企業客戶科的股長,記得他有被調回北區分公司,之後曾調任至新北營運處高級工程師,時間約在101、102年間,104、105年又調回北區分公司擔任智慧建築辦公室的科長,107年調往總公司任職;
陳佩瓊是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
王佑民是電力中心的電氣負責人職稱是專員;
林月明是第一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主要負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的客戶經理;
地○○就伊所知他是榮昇公司負責人,伊是在103年間因為有接到中華電信與家百瑞及東上颺公司合約時,地○○有將這兩個案子的資訊給Z○○知悉,Z○○有將這兩家公司案件資訊給伊參考進行評估,之後伊才與地○○相約到新北營運處的板橋辦公室洽談案件內容,當時才認識地○○這個人,在此之前因為凱薩飯店要重新營建,裡面有弱電、機電及裝潢的需求,而中華電信也有這方面的業務能力,原本中華電信就有意參予此案,當時有一間叫「肯尼信」從事光纖建置的公司,他們也有意要參予凱薩飯店的案子,地○○當時有協同肯尼信公司的王榮基(音譯)來洽談合作事宜,王榮基是中華電信退休人員,伊當時並不在場,事後聽人轉述地○○及肯尼信公司人員是來拜訪陳佩瓊科長及Z○○,我們第一企業客戶科才認識地○○;
陳筠安是家百瑞公司的負責人,至於李生智伊有聽過這個名字,是在東上颺案子合約或文件上曾經看過,但是沒有見過這個人,與他也不認識,伊與上述人均沒有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與Z○○、陳佩瓊、王佑民及林月明都是同事關係,與地○○也只有前述兩個案子時才有業務上接觸,平常沒有私交,至於W○○(原名:陳明鳳)、王凱裕、e○○我都不認識。
地○○到新北營運處板橋辦公室與伊商談東上颺及家百瑞案子時,曾遞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記載他是廷亞公司的執行董事,經中華電信人員向業界人員詢問及上網查詢,得知廷亞公司是國內機電公司的廠商,該公司當時正承479攬大巨蛋建案的機電業務,後來地○○也曾主動跟伊表示他是榮昇公司的負責人。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承攬銷售及採購發包之作業流程及決行程序,中華電信有制定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會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商機,一開始會由專案經理與業務經理出面與客戶洽談,雙方初步洽談案件內容、金額的範圍、廠商資訊等資料後,由專案經理彙整後出具報告,提交常設小組報告、討論後,再由常設小組決定廠商及是否參予該案件,經過常設小組決議通過之後,會由業務經理上簽呈,依據電子簽呈授權層級上呈決行者決行,一般是依照案件金額及獲利率訂定決行層級,通常會由總經理決行,如果是小額的案件最低層級科長就可以決行,決行後中華電信方面會由業務經理及專案經理依照既定合約範本擬定本案契約,先經由股長簽核後先送法務審閱,法務若有提出意見,會依照他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之後會將合約內容先寄給業主,看看業主有無修正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會請業主先列印出合約並蓋好公司大小章,將該合約送回中華電信,再由業務經理提出用印申請,逐級上呈股長、科長、副總經理,再由總經理決行後用印,過程中若科長以上的高層有表示意見,我們就暫時不蓋印,將合約退回廠商,再行一次議約流程,等到總經理批示後才可以蓋印,並將其中一份合約書寄給業主,並由中華電信公司留存一份。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百瑞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簽署之「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建置契約書」各1份,中華電信確實有與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簽署該二契約,該兩份契約是由地○○代表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與伊及Z○○洽談合約內容,初步由伊及Z○○與地○○擬定契約內容後,因為契約內容主要是中華電信契約內容的範本,除了案件名稱、金額、日期等案件條件有差異之外,其餘內容每份合約大致上相同,伊都會與Z○○協同林月明共同討論,由林月480明負責處理行政流程(包含上簽呈及用印),簽約流程則如同伊前述,如果擬定的內容法務沒有意見,林月明會將合約內容寄給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若該兩家公司沒有意見,林月明會通知該兩家公司列印合約,並加蓋兩家公司大小章後,送回中華電信處理行政申請用印流程,這部分也是由林月明負責處理,印象中這兩份合約申請用印都沒有被高層退件,所以總經理決行後就會將合約書送到用印單位行政管理科進行用印,用印完的合約會先送回林月明那裡,由林月明將其中一份合約送交業主,另一份由第一企業客戶科集中保管並掃描檔案上傳管理系統。
該兩份合約主要的內容是由中華電信購買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並交貨給業主家百瑞公司,該案中華電信是向鑫友力公司進行採購,實際都有採購物品,驗收前地○○有主動提出驗收地點訂在林口地區的榮昇公司,中華電信的立場是考量到只要能找到一個三方可以共同驗收的地點即可,所以驗收當時中華電信、家百瑞公司及鑫友力公司確實約在林口地區的榮昇公司進行交貨,驗收當天伊也有實際到場,驗收程序是由新北營運處電力中心派員參予驗收,已忘記當天電力中心是派何人參予驗收,經詳視所示資料,當天的驗收是由王佑民於驗收人欄位蓋章,但伊已忘記當天究竟電力公司是派何人參予驗收,記得伊及Z○○有到場,地○○及家百瑞總經理也在場,至於鑫友力公司是派何人參與已經忘記了,其中教學設備部分因為體積較小能載至榮昇公司的交貨現場,伊有看到驗收人員在清點數量,至於冰水設備及水塔因為體積非常龐大,無法載運至驗收現場,所以中華電信是請鑫友力公司將冰水設備及水塔直接送交業主家百瑞公司,並由該公司出具蓋印大小章及收貨人簽名,從業主家百瑞公司對中華電信的驗收紀錄來看,冰水設備及水塔是由該公司的總經理M○○簽收及驗收,該文件的驗收過程欄位也有註記「規格與數量相符,驗收合格」。
地○○當初跟我們中華電信接洽時有表示是成長基金會有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的改善需求,當時可能因為成長基金會是財團法人,有開發票方面的問題,因為當時我們有在481網路查知陳筠安是成長基金會的高層,同時也是家百瑞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地○○有說就以家百瑞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也因為這層關係,我們有要求要以成長基金會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們都有跟科長以上的高層報告過,因為當時成長基金會代表人是鄭淑敏,會員當中也有一些社會地位較高的人士,由該基金會擔任連帶保證人進行簽約,對中華電信也比較有保障,該案是掛名由林月明處理行政流程,實際洽談合約內容是由我與Z○○與地○○洽談,洽談過程並沒接觸到陳筠安及鄭淑敏,當時地○○有向我們表示,他是代表家百瑞公司與我們洽談合約,雖然沒有出具授權書,但因為最後合約上需要有家百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成長基金會的用印,而契約書上也確實有他們的用印,所以即使沒有看到地○○出具授權書,我們也相信他是實際代表家百瑞公司及成長基金會。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驗收紀錄/報告」是實在的,該紀錄是由驗收單位電力中心人員製作,依所示資料是主驗人員欄位由王佑民蓋章,但是否是由他所製作伊並不清楚,如伊前述,有實際參予驗收人員有伊、Z○○及電力中心人員(印象中不止一人),至於林月明有無到場已經忘記了,驗收經過如伊前述,教學設備部分有現場清點數量,至於冰水設備及水塔因為體積非常龐大,無法載運至驗收現場,所以中華電信是請鑫友力公司將冰水設備及水塔直接送交業主家百瑞公司,由其相關人員點收。
伊及Z○○等人事後並沒確認鑫友力公司有將冰水設備及水塔載運至家百瑞公司,並完成點收,因為如伊前述,地○○建議驗收地點在林口地區的榮昇公司,在驗收前Z○○應該就有跟M○○表示冰水設備及水塔直接送交業主家百瑞公司,因此M○○應該有事先確認後才會在驗收文件上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該份驗收紀錄應該是在林口驗收當日之後才交給我們的,但伊不確定是否是驗收當日。
就前述家百瑞公司案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法務人員當時有無表示意見伊已沒有印象,經伊詢問中華電信法務余靜雯,她表示家百瑞公司及東上颺公司的合約她都沒看過,因為她482當時尚未就任中華電信法務人員,在她之前中華電信也沒設有法務人員,印象中未設有法務人員之前,相關合約會請會計人員審閱,但這兩個案子當時有無經過會計人員實際審閱已已經記不清楚了。
中華電信從99年左右,傳統話務(CT)的業務有呈現衰退的現象,再加上政府有規定每年要降價優惠民眾,所以該部分的營收就會逐年下降,中華電信總公司有提出解決策略,要求所有的業務單位多承接資通訊(ICT)的業務案件,讓中華電信的營收能達到既定的目標。
家百瑞與中華電信簽約之後,有先開立6個月的遠期支票之付工程款,金額是契約金額的一半給中華電信,印象中該支票並沒有兌現,陳筠安當時有來新北營運處向我們總經理A○○說明,因為103年當時國內經濟環境不太好,成長基金會的收入主要是靠善款捐助,因為景氣不好導致善款捐助情形不如預期,所以有來與我們洽談還款計畫,但還是有一部份的款項無法如期償還,所以中華電信有委請律師提請民事訴訟啟動還款計畫,至於後續處理情形伊記得中華電信有勝訴,但是實際的處理情形要問法務人員才知道。
至於鑫友力公司部分,在簽約之後中華電信啟動請款作業,先支付一半簽約金,等到依約驗收合格之後,營運處會在備妥驗收紀錄及請款資料,請總公司核撥剩餘一半款項,至於款項撥付給鑫友力公司之後,該等款項後續之流向為何,中華電信並不清楚。
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依契約支付1,831萬8,258元予鑫友力公司後,部分資金即流向家百瑞公司的原因伊並不清楚,鑫友力公司實際上確實有交貨,也有辦理驗收。
另地○○及成長基金會或家百瑞公司人員從來沒有跟伊提過家百瑞公司實際有資金調度的需要。
就所提示扣押物編號2-5「陳佩瓊電腦資料隨身碟」列印之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國際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各1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統包並由佩兒國際公司與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483公司】簽署之「節能空調系統建置契約書」(稿1份),中華電信確實有與東上颺、佩兒國際及鑫友力等公司簽署前揭契約,至於佩兒國際有無與鑫友力公司簽署合約伊並不清楚,今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份合約,中華電信與東上颺及佩兒國際兩家公司簽署合約的流程與前述中華電信於家百瑞公司簽署合約的流程是一樣的,這兩份合約也是地○○與伊及Z○○洽談的。
洽談的過程中地○○有跟我們談到一些美容SPA館的設備,伊當初有看過合約附件裡的一些品項,確實是做SPA美容的一些節能空調設備,但後來東上颺公司的負責人午○○與當初一位廣告名人「菲姐」有一些糾紛,導致午○○財務出現問題,午○○有透過地○○到新北營運處向伊及Z○○提及此事,當時我們有跟地○○提到中華電信可向佩兒國際及東上颺協議解約,佩兒國際就歸還中華電信相關的貨款,中華電信也將遠期支票退還給東上颺,地○○當時則表示這個案子一定可以賺錢,而且是他跟東上颺公司要合作的案子,他願意以榮昇公司來承接東上颺公司要蓋SPA美容館的案子。
當時由地○○代表東上颺公司及他自己所屬的榮昇公司來跟中華電信洽談,將我們與東上颺公司的合約權利移轉給榮昇公司,至於承接價格為何伊現在有點記不得了,要看合約才知道,伊也完全沒有看過佩兒國際與鑫友力簽署合約,現在才第一次看到鑫友力在本案當中出現。
監視系統是中華電信的本業,至於節能空調系統我們只是有能力處理軟體部分,硬體部分則需要有其他廠商配合。
至於為何會與佩兒國際簽約,因為當時中華電信有制定專標案管理作業辦法,但該辦法當中並沒有針對廠商的徵信有特別的規定或要求,當時我們有自行針對佩兒國際做無退票紀錄的徵信發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中華電信就和佩兒國際簽約。
後來大概在104-105年間,因為中華電信發現地○○所介紹簽約的公司陸續發生財務狀況,所以總公司有修訂專標案管理作業辦法,客戶(業主)簽約金達500萬元、廠商達300萬元金額需做完整徵信,從當時開始中華電信就有跟中華徵信所、鄧白氏徵信公司簽約,由該兩家公司針對相關客戶、廠商去做完484整徵信,包括公司的整體狀況、財務狀況、同業的評比等項目進行徵信。
地○○於承接東上颺公司合約之後榮昇公司本身的財務也出現狀況,該案並沒有實際執行,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也有找地○○來協商還款計畫,至於地○○有無實際還款伊已經記不得了,中華電信也有針對佩兒國際、榮昇公司提告,印象中中華電信有先提解約,但實際情況要看訴訟狀況才知道,這部分要問法務比較清楚。
東上颺公司當時因為財務狀況不佳,後續是由地○○的榮昇公司承接,東上颺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中華電信有實際支付一半的簽約金給佩兒國際,付款情形如前述家百瑞案支付給鑫友力公司的流程一樣,至於付款給佩兒國際之後該等款項流向為何,伊並不清楚。
就東上颺公司開立予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票並未兌現,而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支付給佩兒國際公司簽約金1,182萬3,157元,於扣除3%後剩下1,146萬8,463元則流向鑫友力公司,其中約900多萬元流向負責人為W○○(原名:陳明鳳)或其擔任負責人的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其原因伊也不清楚,如伊前述,並不知道鑫友力公司有參與東上颺案,也不認識W○○或陳明鳳,對明德公司也沒印象,該工程因為地○○承接後也出現財務問題,所以並沒有實際施作,也沒有驗收問題,中華電信當然也沒有支付另一半的款項。
伊記得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及第二企業客戶科與嘉泉公司各有1個交易案,第二企業客戶科的交易內容伊並不清楚,第一企業客戶科與嘉泉公司曾簽約,承攬中和地區嘉泉明璽的建案機電工程,該案是由何人媒介已經忘記了,只記得嘉泉公司當時有一些糾紛財務出現間題,當時地○○跟Z○○表示他覺得這個案件可以賺錢,加上地○○也表示他認識議長(不知是何縣市的議長),他可以找台億建經(音譯)來處理有問題的建案,至於細節為何伊並不清楚,只知道洽商之後我們有將債權移轉給地○○,地○○確實也有代嘉泉公司將這筆錢還給中華電信,但對於與嘉泉公司之資金往來原因及實際用途為何,伊完全不知道。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因承攬嘉泉485公司工程,該公司也是即開立遠期支票付款,而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即再簽約轉包給嘉泉公司指定之廠商,並即支付款項,但伊並不清楚該支票有無兌現,中華電信是否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伊也都不知道。
嘉泉公司曾開立之約900多萬元支票未兌現,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將該900多萬元債權轉賣給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負責人地○○,與伊前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因承攬嘉泉公司工程之狀況雷同,但伊無法確定這兩件事是否屬同一案件,就伊知道的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因承攬嘉泉公司工程案件,地○○是覺得有利潤而且他也願意承接該案的話,對我們中華電信也有利,也可以方便結案,當時是Z○○與地○○洽商債權轉賣的事,詳情要問Z○○比較清楚。
地○○若前往新北營運處向科長陳佩瓊說明或報告相關案件事宜,會由伊與Z○○陪同,伊沒有單獨陪同地○○去向陳佩瓊報告案件的相關事宜,有去的話伊也會協同Z○○與地○○一起前往。
前述地○○與你及Z○○洽商家百瑞公司及東上颺公司相關案件後,有再找伊洽商其他標案事宜,印象中大約104年間地○○有透過中華電信的高層告知伊,他有帶其他的案件要來洽談,記得該案的業主是「慶耀營造」,該公司當時有標得個土城下水道工程,地○○有帶慶耀營造的人員一起來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但因為前述地○○代表家百瑞公司及東上颺公司簽約的案子開始發生一些財務狀況,伊自己有提高警覺,如果有遇到要求中華電信先付款的案子都不願意承接,伊事後都有跟陳佩瓊科長及A○○總經理報告過此事,且當時余靜雯已正式接任法務工作,她是一位律師,有透過其他系統查詢慶耀營造的訴訟紀錄,發現慶耀營造有很多工程給付款糾紛,法務認為事後可能會衍生一些給付款糾紛的風險,伊有跟科長及總經理建議不接這種案子,A○○當時有接受伊的建議,所以伊個人及新北營運處事後就再也沒有接過地○○引介的案子。
就所提示壬○○手機LINE截圖資料1份,該資料中第1頁左邊圖示所述內容意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每個月都會召開一次有關欠費及風險進度討論會議,該486次會計處長陳素貞與伊聊天時,最近南區分公司有一些風險案,而北區分公司執行案件狀況良好,伊於所示資料中有提及當時擔任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倪麗雅有在簡報中分析風險案中員工有哪些刑事及民事責任,伊則表示營收都是上面要求的,但出問題都是下面的人要負擔,因為Z○○跟伊一樣都有經歷過前述地○○事件,所以他才有感而發告訴伊要小心。
上開資料中第2頁左、右邊圖示所述內容意指左邊圖示部分,伊與Z○○表示,如果以後中華電信高層要求伊做風險案,伊不會照著他們指示去做,但如果他們自己要做伊也不會去管,也明白表示要求先付錢及認為有風險的客戶伊就不會做;
另外,育榮公司是當時我們的光纖工程的下包廠商,內容裡提到的放款指的是當時育榮公司承攬我們世大運工程選手村的光纖工程建置案,當時育榮公司已經完工,但台北市政府因為一直拖延驗收時程,沒有將放款該工程完工款項,當時中華電信依規定沒有收到上包的工程款項,也不會放款給下包廠商,所以育榮公司當時一直跟本營運處要放款,我們都沒有給他;
右邊圖示則是其他同事轉貼給伊的資訊,當天蔡力行董事長在中華電信全國總經理級以上參加的會議中表明,不能再接過水案,亦即單純買進賣出商品且利潤低之案件,否則要懲處承辦人,下面我表示案子送北分有問題,指的是當天恰好有一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國中小電腦教室設備建置案,雖然不是單純買進賣出商品,但因為利潤低,當時的北區分公司總經理鄭閔卿因蔡力行董事長有提出不准再接過水案,所以害怕提出此案會遭蔡力行董事長罵,所以才不敢提出,但後來經過新北營運處總經理A○○跟總公司說明這個不是蔡力行董事長所說的過水案後,總公司才同意接此案。
上開資料中第3頁左邊圖示所述內容意指該內容是台中營運處專案經理b○○傳給伊之後伊再轉貼給Z○○,他告訴伊榮昇在外面牽線過水案會先扣掉3成,剩下的金額再交給業主,至於「桃園要辦設定抵押」及「達鑫丁總說...」等語,猜測應該是榮昇在中區與中華電信的案子,詳情伊也不清楚,只是將b○○傳給伊的資訊轉貼給Z487○○而已。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長虹公司、聯虹公司是關係企業,當時是地○○帶我們總經理A○○、陳佩瓊科長、Z○○及伊本人去長虹公司的總部,與長虹公司的主管高層見面認識,之後才由Z○○帶著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負責有關智慧建築的同仁,直接去與長虹公司有企業關係的聯虹公司洽談該建案「聯虹天耀」的弱電工程細節,該案並沒有經過地○○仲介,且已經完工,其中弱電工程確實是由中華電信相關人員去施作,另外中華電信也有跟宏隼公司接洽臺中地區某養生村裡面的機弱電設備採購案,因為宏隼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曾經承攬中華電信全臺各營運處的節能設備燈具建置案,合約內容也確實是由中華電信的人員執行,與地○○也完全無關。
伊沒有聽過相關業主是以真貸款假交易的方式由中華電信將資金貸予相關業主,如伊前述,只知道伊前述拒絕地○○所提有關慶耀營造施作土城下水道工程之後,地○○有找臺中營運處接觸洽談慶耀營造的相關案件,但伊不確定是不是指土城下水道工程。
相關中華電信人員於取得商機之後會以業主的簽約金額當作分母,獲利金額當作分子,相除之後達7%以上,來當作參考值,當然我們也會考量相關的客戶是否有發生過財務狀況,施作的範圍是否屬於我們中華電信的領域為考量基準。
伊並清楚中華電信有以上開模式將款項貸予其他業主,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或何人授意。
陳佩瓊、伊本人及其他新北營運處相關人員,即便有經手前揭案件,並沒有因此能獲取相關績效獎金或激勵獎金,中華電信對於專標案的部分並沒有核發績效獎金或激勵獎金,伊也從來沒有領過,我們也無從前揭東上颺及家百瑞案件中獲取地○○或其他業主或貨品供應商任何回扣或其他任何好處,前揭家百瑞及東上颺之案件,其業主依通常交易模式可直接向其他供應商購買設備,何以需透過中華電信擔任中間契約人之角色,由中華電信向供應商購買貨物後,再轉賣給其他業主,因為一般來說,相關業主488找中華電信合作是希望後續彼此之間會有合作的契機,短期的讓利以尋求日後長期有合作的機會。
前述家百瑞及東上颺案件,中華電信尚在處理訴訟案件之契約金額,就伊所知,在會計帳上已經認列虧損。
伊要補充說明當初地○○及肯尼信公司的王榮基來中華電信洽談有關板橋凱薩飯店的案件,凱薩飯店是屬於宏國集團旗下公司,當時宏國集團成立大盟開發公司來發展該案,大盟開發的董事長是林建榮(音譯),他是前立委身分,地○○有帶我們總經理、科長、Z○○去洽談該案的事情,因為他有這層關係且他是屬於廷亞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當時伊才會相信他有這個條件及履約能力等語(見17580號D1、D2偵卷二第1至9頁)。
10.被告Y○○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於民國60年9月進入基隆電信局服務,擔任過佐理、班長、股長、主任、副經理等職務,約於000年0月間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擔任副總經理,102年5月1日回基隆營運處擔任總經理,000年0月間調臺北營運處擔任總經理,106年5月調任中華電信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
伊於102年5月1日回基隆營運處擔任總經理至105年4月,營運處業務是轄下各服務中心營運業務、工程部門(有關規劃設計方面、裝機、查修、維護及工程案執行)、帳務收帳催收及企業客戶科的業務服務,轄區範圍涵蓋基隆市、汐止區、金山區、萬里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及馬祖等地區。
擔任基隆營運處總經理期間,曾經手「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這是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工程案,工程案內容是要在金山區菜市場旁蓋一排透天厝內的電纜配線及機電工程等,基隆營運處會經手「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是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的Z○○工程師介紹地○○而促成的,Z○○也是伊以前在新北板和營運處的下屬,故簽約前,Z○○帶地○○與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的科長丑○○及承辦人乙○○等人認識後,之後Z○○也帶地○○到伊的辦公室拜訪,事後科長丑○○及乙○○向伊表示地○○與Z○○承包新北相關建489築案件都很順利,且地○○在金山區有一個建案,希望找我們合作,所以才會促成該採購案的簽約。
該採購案詳細內容主要是施作金山區透天厝內的監視系統、電纜配線及機電設備,甲方是富升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是簡榮華,乙方是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代表人是伊本人,簽約日期104年1月15日,簽約金額為3,094萬274元,但伊不認識簡榮華,因為伊都授權企業客戶科負責簽約相關事宜,所以對這契約沒有印象。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該工程案在Z○○牽線地○○認識後,企業客戶科科長丑○○、股長朱金昌及承辦乙○○就開始與地○○商議合作細節,該案件承辦人是乙○○,由企業客戶科製作簽約相關文件後,上陳至副總經理V○○,最後再上陳由伊決行。
至於富升公司係由誰出面與基隆營運處洽談工程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要問企業客戶科長丑○○、股長朱金昌及承辦乙○○才會知道。
前述「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並沒有竣工,所以沒有進行相關驗收工作。
該採購案是Z○○介紹地○○認識,且Z○○跟地○○合作案都非常順利,又是自己同仁介紹過來的案子,所以大家有一定信任度,且伊也相信企業客戶科同仁,丑○○、朱金昌及乙○○有跟伊先洽談報告,我們也做過評估認為可行,因此企業客戶科最後把簽約相關文件上陳上來,伊最後也決行批准該工程案。
前述專案之報價單係由企業客戶科製作的,至於訪價及報價係由企業客戶科哪位同仁執行的伊不清楚,伊所看到的都是上陳上來已製作好的契約文件。
伊是知道有這個工程案,但基隆營運處是否有同仁參與該工程案的施工,伊並不清楚,要問丑○○或乙○○才知道;
該案的承辦人是乙○○,監工及驗收係何人伊都不清楚,但監工及驗收都是丑○○決定。
至於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是否有將該工程案轉包出去,要問企業客戶科才會清楚,伊都授權企業客戶科同仁辦理。
當初也不知道基隆營運處有把該工程案轉包給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去施工,要問企業客戶科才會清楚。
是當營運處會計跟伊講說富升公司要支付490給營運處的工程款跳票後,伊去瞭解細節,才知道該工程案有再轉包給全方位公司。
對於基隆營運處承攬前述專案之後,是由何人決定轉包給全方位公司,要問企業客戶科科長丑○○才會知道,細節都是他們去處理的。
就所提示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該契約主要是施作金山區透天厝內的監視系統、電纜配線及機電設備,甲方是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代表人是伊本人,乙方是全方位公司,代表人李志成,保證人是富升公司,代表人是簡榮華,簽約日期104年1月14日,簽約金額為2,887萬4,455元,但伊不認識李志成及簡榮華,因為都授權企業客戶科負責簽約相關事宜,所以對這契約沒有印象。
至於該契約書之乙方: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志成,為何契約書上的公司代表人章為「林志成」,為何契約書製作如此隨便,因為當時伊並沒有參與簽約,要問企業客戶科才知道。
該契約書的施工內容為金山區透天厝內的監視系統、電纜配線及機電設備,基隆營運處是有能力施工金山區透天厝內的監視系統、電纜配線及機電設備。
但就既然基隆營運處有施工能力,為何還要轉包給全方位公司進行施工,這是企業客戶科的權責,可能考慮當時有無其他多餘的人力來施工,或由基隆營運處施工成本較高,所以才轉包給全方位公司。
對於前述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全方位公司是否有依契約內容施工要問企業客戶科才會清楚,該工程有沒有驗收也是要問企業客戶科丑○○、朱金昌及乙○○才會清楚,伊知道該工程有照施工進度核撥一定比例工程款,廠商也會跟企業客戶科請款,再由會計科來審核撥款,但忘記是撥款給哪家廠商,因為公司真的太多案子了,且經由會計科審核後,上陳到伊這邊來,伊都相信會計科作業流程,直接蓋章批准。
就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該工程施工廠商是否為全方位公司,伊並不清楚,要問企業客戶科相關人員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做內部徵信及比價流程,但企業客戶科一般都會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相關程序。
基隆營491運處正常的驗收或驗證流程為一般工程驗收都是看授權的額度,依照金額多寡來看授權的層級,負責驗收的人員必須前往施工現場勘查施工進度,驗收後再由企業客戶科寫請款單,交由會計部門依照契約書及請款單支付款項。
伊也不清楚施工狀況,該工程是否轉包給全方位公司也是企業客戶科負責,我並不知情。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企業客戶科科長丑○○等人有先向伊報告該工程案後,企業客戶科開始著手後續開始製作利潤、風險等評估結果資料,經會計部門審核後,再上陳到伊這邊,最後伊有決行承攬該工程案。
就所提示地○○107年7月30日調查筆錄,據地○○供述:「這個案子是富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小張』(名字我記不清楚,好像叫F○○)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我引薦認識基隆營運處Y○○總經理,當時葉總因為即將升遷,想要透過我爭取基隆海博館等大型案件好讓基隆營運處績效提升,又因為基隆營運處可以的承作案子不多,所以我跟他說這案子時候,他就有意願,經過公司內部徵信後,他覺得可以承作,所以我才帶著「小張」去找他」等語,地○○供述與實情不符合,地○○根本沒有介紹富升公司小張給伊認識,是因為富升公司跳票1千萬餘元,伊就要求丑○○及乙○○把富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找來,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張老闆(正確名字伊不知道),他有來營運處辦公室跟伊說沒有錢以後再分期攤還,伊有再三要求他去籌錢攤還給基隆營運處。
同上提示,地○○供稱:「Y○○、丑○○及乙○○3人到我林口公司來與我討論跳票的事,Y○○表示他即將要升任臺北營運處總經理,不允許出這種狀況,所以要我出面來善後,說客氣點是幫忙,實際上是要我出來扛,Y○○知道我有扛了新北營運處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的款項,所以要求我來負責」你為何前往地○○的榮昇公司處理此事?係明知前述「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等語,基隆營運處承攬該採購案的事前討論與事後的簽約等細項,都是由企業客戶科全權負責,伊當時與乙○○前往林口向地○○要錢,是因為富升公司的492案子是地○○牽線的關係,伊不會為了績效而從事不實虛偽交易的事情。
該採購案既然是富升公司張老闆跳票拖欠款項,何以伊要找地○○償還,是因為當初這個採購案是企業客戶科與地○○接洽而來的,廠商富升公司也是他介紹來的,所以伊才會找地○○求償。
地○○是有償還基隆營運處工程款,經伊向地○○求償後,地○○有開立幾張支票要償還,但只有開立的第1張200萬支票有兌現,後續幾張支票也未能兌現。
因為地○○是Z○○牽線帶來認識的,且又介紹金山區的這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因此伊一直以為他就是富升公司內部的人,所以當富升公司跳票後,伊才會馬上找他要他負責,是直到事發後,才知道富升公司另有其人是張老闆。
就基隆營運處當時與富升公司簽訂「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時,富升公司有無提供與金山區該工程案業主的承攬相關契約資料,證明金山區該工程案可由富升公司發包,因該案是由企業客戶科全權負責,當時有無提供與金山區該工程案業主的承攬相關契約資料,伊並不清楚,要問企業客戶科才知道,經企業客戶科評估後,決定由全方位公司作為承攬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的下包廠商。
就所提示基隆營運處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影本1份,該驗證日期為104年8月17日至9月1日,由H○○負責驗證,驗證金額為567萬7,485元,驗證情形均合格也沒有逾期,所以會計部門製作傳票支付予全方位公司567萬7,485元款項,就該驗證表所驗證的數量、規格及產品、有無驗收材料明細,因驗證情形伊並不知道,要問丑○○或H○○才知道。
再就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該材料採購有無進料證明,伊也不知道,要問企業客戶科才會清楚。
再就全方位公司完成前述「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經驗證合格後,基隆營運處撥款予全方位公司後,該採購案之材料有無交給富升公司、有無交貨證明等,詳情要問企業客戶科丑○○或乙○○才知道。
丑○○於107年8月22日在本處供述:「原來是新北營運處要承攬的,係因建設地點在金山,屬基隆營運處轄區,而且新493北營運處Z○○股長與我們總經理Y○○熟識,故將該案轉介給我們做業績,當時是Z○○股長帶著地○○前來基隆營運處6樓會議室,在場有我、乙○○、Y○○,當初地○○表示自己認識許多廠商,與中華電信有很多成功合作的案例,經Y○○同意承攬本專案,我們即開始相關行政作業」,顯示伊有參與Z○○、地○○、丑○○及乙○○的會議討論,為何仍堅持從未參與該案件的討論,事實上伊並未參與該案件的會議討論,該案經過企業客戶科評估可行後,上陳該案件由伊蓋章決行。
另就乙○○於107年8月22日在本處供述:「因為該專案是建案,本公司對於建案採屬地主義,新北營運處原本是要自行與廠商簽約績效分3成給我們基隆營運處,後來我們基隆營運處總經理Y○○決定將該專案留在基隆營運處自行簽約,之後我們與富升公司簽約,由副董事長F○○代表董事長簡榮華在基隆營運處簽約,經我承辦該專案後,知道該專案是由地○○引薦介紹的,富升公司副董事長F○○及下包廠商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由地○○介紹,但我從未見過該公司負責人林志成,契約書也是地○○蓋好印章拿給我們公司」,顯示該案件係由伊主導,由基隆營運處承攬,但伊是在企業客戶科經過評估、承攬價格、獲利率等後,認為可行上陳簽呈,由伊決行進行簽約。
就所提示105年4月15日金山11間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專案執行狀況說明影本1份,該狀況說明係由乙○○填表,並經主管丑○○簽名送交北區分公司總經理蕭村森簽章,該說明1.1事件本末說明「1.103年約11月中旬左右透過新北營運處Z○○告知此案商機,因建案是屬地主義,詹Sir詢問如果由新北簽約,基隆能接受幾成的績效?後來在內部會議盤點入帳目標尚有缺口,葉總經理指示致電詹Sir,能不能由基隆簽約。
詹Sir同意後並引介廷亞執行董事-地○○。
2.上簽由總經理核定並簽陳北分續核」,該案由企業客戶科跟Z○○互動接洽,認為可行性高,且伊認為Z○○出面介紹過來的案件應該有商機,Z○○說廠商之前在新北營業處有合作過,案子都很順利,在這個前提下,伊就指示企494業客戶科與Z○○連繫商討該案合作分配比例,洽談結果該案由基隆營運處承接,經企業客戶科評估後認為可行,再經伊核定後簽呈北區分公司核定企業客戶處核定。
再就該說明2.1及2.2「事件名稱」:「由誰到專案客戶公司實地訪談及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由誰初核?」,「事件本末說明」:「無實地訪談」,對於該說明伊沒有異議,丑○○都簽名確認,應該就是如此。
對於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簽約時間是104年1月15日,何以尚未簽約就於104年1月14日與全方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是因為基隆營運處企業客戶科在承攬案件時,就會先評估,找好轉包或下包配合廠商,所以先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契約是合理的。
伊知道企業客戶科要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承攬及轉包契約書。
經查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F○○,為何F○○要以3,094萬274元的金額發包給基隆營運處進行採購,基隆營運處再以以2,877萬4,455元轉包給全方位公司,其間就有216萬5,819元的差價,該差價約為7.5%的利潤,與全方位公司簽約後,分別於104年2月5日支付即期支票863萬2,337元、104年4月27日支付即期支票579萬4,002元及104年9月15日支付即期支票397萬4,240元,總計支付1,840萬579元,是否基隆營運處為衝高業績,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簽訂假買假賣的不實「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契約書,融資給F○○實際負責的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該情形是基隆營運處遇到廠商倒閉,致造成公司蒙受損失,如果伊知道是假買假賣的契約書,當時就不會蓋章決行。
前述採購案致生基隆營運處蒙受損失,企業客戶科確實有疏失,當時富升公司跳票時,伊我有向地○○追討款項,後來地○○開的支票也陸續跳票,會計部門有往北區分公司會計處呈報,後續因伊已經離開了,所以也不清楚上頭單位有沒有來基隆營運處稽查。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驗證合格後,企業客戶科依據全方位公司檢具的資料,經請款手續後再由會計部門參照合約並確認後,並製作傳票由出納付款,後來因為富升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所495以無法給付款項。
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均係由F○○負責經營,伊並沒有與F○○等人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契約,伊只知道Z○○介紹地○○與企業客戶科同仁認識,至於誰牽線富升公司F○○來與基隆營運處簽約伊不清楚,且伊認為這契約有合乎規定,並沒有虛偽不實。
就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簽訂的「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專案交易契約,伊認為整個交易契約都有合乎公司程序辦理,且整個案子也有往北區分公續呈,並非是金錢貸放款契約。
印象中基隆營運處損失約1千萬餘元,且營運處也有透過公司法務提告富升公司,並向地○○討回200萬元,且數張遠期支票,但最後還是跳票了,伊沒有配合上揭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及驗證紀錄,也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1至7頁)。
11.被告丑○○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於73年4月23日至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服務,歷任專員、班長,其中96年至98年在臺北企業客戶分公司專案處擔任股長,98年間返基隆營運處擔任企業客戶科科長迄今。
96年至98年在臺北企業客戶分公司專案處服務,其餘時間均在基隆營運處服務,負責的業務內容是企業客戶服務作業,服務對象及內容包含與中華電信有業務往來關係的企業客戶,曾於104年經手「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104年間中華電信向富升公司以3,094萬274元承包「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並以2,877萬4,455元轉包給全方位公司,該採購案原來是新北營運處要承攬的,係因建設地點在金山,屬基隆營運處轄區,而且新北營運處Z○○股長與我們總經理Y○○熟識,故將該案轉介給我們做業績,當時是Z○○股長帶著地○○前來基隆營運處6樓會議室,有伊、乙○○、Y○○在場,當初地○○表示自己認識許多廠商,與中華電信有很多成功合作的案例,經Y○○同意承攬本專案,我們即開始相關行政作業。
本專案由業務經理黃悠華簽呈經業務股許玉珮股長、伊、敬會工程股乙○○股長、會計黃○○科長後,上呈至V○○副總經理,最後由Y496○○總經理決行。
決行後我們開始計算利潤、風險評估等,將評估結果上呈Y○○總經理決行。
因為當初我們基於對Z○○股長的信任,認為新北營運處有循內部正常流程進行相關作業,所以就沒有另外與別家廠商進行詢價、比價之作業。
該次會面後,Y○○曾經宴請Z○○表達謝意,伊參加過2次,1次在海園、1次在萬里,與會者有乙○○、地○○,去海園那次地○○有帶人參加(伊不知道是誰),因時間久遠忘記還有誰參加了。
該案之報價是由乙○○股長把相關資料給業務經理黃悠華製作104年1月9日企密字第1040000007號簽呈,簽呈的主要內容有承作金額3,094萬274元,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2,877萬4,455元,攤分所得占比7.53%,這份簽呈最後由總經理Y○○決行,至於乙○○股長之資料來源是新北營運處製作之合約內容,伊願意提供本簽呈影本供貴處參考。
本專案是自新北營運處承接而來,當時新北營運處已擬好合約,也向廠商訪價完畢,決定向全方位公司採購,所以我們承接時就沒有再另外依照內部流程重新與全方位公司進行詢價、議價工作。
前述專案之工程尚未完工富升公司即倒閉,全方位公司也倒閉了,所以工程沒有完工也還沒驗收,但依據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簽立契約之付款條件規定,簽約後由甲方通知乙方開立契約金為契約金額30%計863萬2,337元,這是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第一次撥款給全方位公司;
第二次是全方位公司2個月後來函請款,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派H○○去驗證,驗證通過後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有撥款400餘萬元給全方位公司;
又隔2個月後,全方位公司再次來函請款,H○○前往驗證發現全方位公司沒有如實執行專案內容,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便將來函檢附之發票退還,拒絕撥款。
本案並沒有完工驗收,只有依照工程進度進行驗證。
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簽約後,依據簽立契約之付款條件規定,需撥款928萬2,082元給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天內開立發票日為10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乙方,富升公司分2張支票600萬元及328萬2,082元給付,600萬元有正常兌現,324978萬2,082元部分則因換票未能如期兌現,至於詳情因時間久遠,要詳查後才能確認。
該2份合約是當時Z○○帶地○○過來基隆營運處與Y○○、伊及乙○○見面洽談時,大家達成共識沿用新北營運處擬定之合約,後來這2份合約我們都有簽呈經由Y○○決行,是經Y○○審核同意,我們才簽立這2份契約。
就中華電信與其他企業客戶交易,是否曾開立或收取10個月才能兌現之遠期支票,伊經手過的不曾有這種情形,其他單位我則不清楚。
據地○○107年7月30日於臺中市調查處供述:「這個案子是富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小張』(好像叫F○○)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我引薦認識基隆營運處Y○○總經理,當時葉總因為即將升遷,想要透過我爭取基隆海博館等大型案件好讓基隆營運處績效提升,又因為基隆營運處可以的承作案子不多,所以我跟他說這案子時候,他就有意願,經過公司內部徵信後,他覺得可以承作,所以我才帶著「小張」去找他」是否Y○○因缺績效而答應承作本案,地○○帶這個專案過來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Y○○總經理也爭取承作應該是屬實,至於其他部分伊則不清楚。
據地○○107年7月30日於臺中市調查處供稱:「Y○○、丑○○及乙○○3人到我林口公司來與我討論跳票的事,Y○○表示他即將要升任臺北營運處總經理,不允許出這種狀況,所以要我出面來善後,說客氣點是幫忙,實際上是要我出來扛,Y○○知道我有扛了新北營運處1千多萬元的款項,所以要求我來負責」,伊之所以前往榮昇公司處理此事,當時Y○○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可是伊記得伊及乙○○有應Y○○要求去跟地○○談,但是當時我們是約在外面的咖啡廳,我們是去瞭解地○○有無代償新北營運處1千多萬元的款項,如果他有能力的話也希望他能代償本專案的款項,後來地○○的確代富升公司償還200萬元,我們有做這部分的債權轉移。
Y○○的確是有業績壓力才會爭取承攬本專案,至於是否透過過水方式來虛增營業額伊則不清楚。
據乙○○107年8月22日於本處供稱:「富升公司副董事長F○○及下包廠商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是由地○○498介绍。」
顯示本專案上包及下包廠商均由地○○介紹,顯不合理,這部分伊的確不知情,如果是這樣的確是不合理,如伊前述,這2份合約是承接新北營運處原先要簽訂的專案。
就所提示基隆營運處第二次工程進度驗證表《企約編號1320CE4P00000000,承攬廠商:全方位公司》影本1份,基隆營運處是由H○○擔任主驗人員,於104年9月1日驗收全方位公司「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講案」,H○○的確有去驗證,至於全方位公司由何人代表出席伊則不清楚。
H○○過去負責客戶網路中心之裝機、查修、光纖布建及監工業務,也曾擔任過遠雄U-Town的工地主任,所以他的專長很多,在本工程中,H○○是負責驗證施作廠商有無依照合約達成施作進度,待工程完工會有驗收小組一同前往驗收。
伊不知道這2家公司均係由F○○負責經營,伊與下屬都沒有和F○○等人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契約。
前述中華電信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簽立之2份契約如付款條件都係規定即期支票支付,中華電信就不會損失,而且還會有工程款的利潤。
但10個月期的遠期支票後來有修正為7個月,而且合約都有經過Y○○總經理核准,我們才這樣執行。
就所提示105年4月15日金山11間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專案專標案執行狀況說明影本1份,當時基隆營運處入帳目標仍有缺口,所以Y○○總經理的確有意承接本案,後來Z○○帶地○○與我們會商相關由基隆營運處承接本專案事宜。
當時不是伊約Z○○來的,至於是何人約他帶地○○來伊並不清楚。
至於何以於104年1月14日先與全方位公司簽訂由其擔任下包商之合約,才於104年1月15日與富升公司簽訂承包其專案之合約,有日期先後倒置之情,因為業務經理是與富升公司簽約,工程師負責與全方位公司簽約,因為是分頭進行,流程有時候會有延宕的情形,所以日期相差一天,伊覺得不是重大的瑕疵。
承前提示資料中項次2.1「事件:由誰到專案客戶公司實地訪談及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由誰初核?說明:無實地訪談。」
、項次2.2「事件:由誰到專案廠商公司實地訪談及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由誰初核?說明:無實499地訪談。」
,足見並未到客戶或廠商處所實地訪談,因為當時我們是承接新北營運處業務,所以我們對合約內容沒有多作質疑,可是乙○○有到合約現址實地訪查。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與全方位公司簽立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估價表影本1份,本案並沒看過驗料及採購相關紀錄。
就所提示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簽立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報價單影本1份,我們會依合約發文給富升公司請款,乙○○會陪同富升公司人員驗料及驗證,至於富升公司是誰來驗料及驗證伊不清楚。
富升公司跳票後F○○有來基隆營運處協調還款計晝,但最後仍跳票而且行蹤不明。
伊不認為這是無實際實作工程之過水交易,我們確實有到現場確認有此案場,而且也是通過驗證才付款。
基隆營運處與富升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簽訂的「富升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案」專案交易契約,伊不認為是金錢貸放款契約,認為是實際上有執行的合約,只是付款條件有不對等的問題,依照中華電信內規,遇有付款不對等的情形,我們會簽請總經理核准,我們還是可以依照合約進行,因為這2份合約都有經過Y○○核准,所以都是依照合約進行。
伊認為這2個合約都是有實際承作,但是富升公司積欠基隆營運處1,100餘萬元,後續基隆營運處依照催款流程及採取法律行動進行追款與後續處理。
這2份合約都有確實施作,並非製作不實交易及驗收紀錄,伊及下屬都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B1偵卷一第247至251頁)。
12.被告h○○於107年8月22日於調詢時供稱:約在104年7、8月間,本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副處長李俊傑(目前為基隆營運處總經理)告訴伊空軍基地有個機電及弱電工程案,要伊去暸解,並告知地○○熟悉本案,會來拜訪,約2、3天後,地○○就到苗栗營運處來拜訪。
當天伊、本營運處管理師E○○及地○○在會客室討論空軍LS-3案,他說該工程是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得標,希望本營運處來承攬機電與弱電等工程,當天伊請地○○將機電及500弱電工程圖說及大約金額email過來。
伊收到email後,請E○○去評估是否可行後,並輸入B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評估該專案風險及效益,再透過鄧白式去徵信,徵信結果欣旺公司是低風險公司、甲級營造商及它的資本額符合本營運處承攬金額規定(資本額乘以3倍),之後伊、E○○、地○○及欣旺公司該案負責人許丁立等就前往該工程位於雪霸國家公園裡的空軍基地會勘,當天地○○也有邀請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戌○○一起到現場,我們確認有該工程及工程進行情況,會勘後欣旺公司許丁立本營運處報價,因為該工程原本想要找本營運的協力廠商施作,但地○○推薦沃克公司戌○○可以承攬,因戌○○之前曾擔任頭份鎮公所秘書,伊跟他認識,就先請沃克公司報價後,沃克公司提供的價格也合理,再經BCRM系統分析及鄧白式徵信,沃克公司沒有跳票等不良紀錄,本營運處再綜合評估本營運處承攬空軍LS-3案的盈虧,因本案承攬金額達5000多萬,按規定需經常設暨選商小組議決可以承攬及遴選沃克公司為下包廠商後,再陳報北區分公司核准,再與欣旺公司洽談相關合約,並依公司規定簽核用印。
E○○與欣旺公司許丁立在本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會客室簽約,之後本營運處E○○再跟沃克公司戌○○簽承攬契約,簽約前本營運處法務人員認為沃克公司工程經歷不足,建議該公司要找擔保人連帶保證,因為是地○○介紹,所以沃克公司後來也找地○○的榮昇興業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但2個簽約細節要問E○○才清楚(見17850號E1偵卷一第1至2頁),顯然於本案簽約前係有進行相關查核作業。
就所提示欣旺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3份,欣旺公司是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0日及105年4月25日,驗收苗栗營運處承攬之「空軍LS-3案」,但驗收細節要問E○○才清楚,至於欣旺公司有無實際到工地現場驗收伊不清楚,本營運處要開立發票向欣旺公司請款時,E○○應該會將驗收證明書一併送給伊審核,並陳報營運處總經理核准後,再送會計股複核,但伊沒細看,只知文件齊全,詳情要問E○○才知道。
再就所提示材料(勞務)驗收紀錄501影本3份,是分別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20日及105年4月25日驗收沃克公司承攬之「空軍LS-3案」,驗收人員是伊指派,但驗收詳情要問主驗人員,104年11月30日是本科G○○、105年1月20日是本科a○○、105年4月25日本科己○,伊只有在請款時書面審核蓋章,並依規定流程請款,並沒有去現場,至於主驗人員有沒有確實到現場驗收,伊不清楚,前述所提示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不知道是由誰製作,但主驗人員都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章等語(見17850號E1偵卷一第3頁),顯然本件主要是出現驗收不實之情形,應直接至現場進行驗收作業者固須對驗收不實之部分負其責任,然就其他依權責並無須至現場查驗者,尚不能因此率即推論其等係屬明知而為。
105年6、7月間欣旺公司許丁立及陳碧秀都有陸續來找伊告知公司營運困難,希望本營運處不要將先前開立的付款支票軋入銀行,他要先付部分現金,部分換票,經本營運處召開緊急會議後,總經理裁示不同意,本營運處還是將支票軋入銀行,結果欣旺公司跳票。
「空軍LS-3案」施工期間伊曾跟E○○、本科謝湘蓮去工地現場1次,本營運處負責的管線工程確實有在施作,相關線材也在施工現場,但伊不確定是哪一家施作。
欣旺公司跳票後,伊陪同北區分公司的人員前往工地現場查核,當時部分管線已完工等語(見偵17850卷一第3至3頁背面),亦即本件係因沃克公司後續發生跳票情事,肇致中華電信無法取得款項,然其先前之相關施工作業確有在進行。
再據沃克公司戌○○供述,沃克公司係於與苗栗營運處簽約上開案子前才成立,資本額僅1千萬元,為何可以承攬空軍LS-3案4,832萬7,695元,幾乎苗栗營運處將該案轉包予沃克公司?係因本營運處經過BCRM系統評估,只有查沒有退票紀錄,加上它的報價也是合理,所以當時幾乎全部轉包給它。
至於沃克公司請款時都有按照流程檢附相關單據,伊書面審核沒有問題,就會依照請款流程往上呈,由出納付款;
因為所看到的驗收紀錄,主驗人員都有蓋章,並不知道他們沒有實際驗收,所以就核章上呈。
沃克公司與苗栗營運處簽定空軍LS-3案下包契約,502沃克公司採購哪些材料及施工工項為何,伊並不清楚,這要問承辦人E○○才知道。
欣旺公司有開立驗收合格證明給苗栗營運處,另本營運處也有與沃克公司辦理驗收合格的紀錄,所以伊才會認為沃克公司有履約。
空軍LS-3工程係由欣旺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施作,且欣旺公司以自行雇工及分包施作,為何要由苗栗營運處介入該工程,與沃克、欣旺公司分別簽定不實的空軍LS-3案下包契約,伊不認為是不實契約,但無法瞭解欣旺公司為什麼要這樣處理,簽約之前苗栗營運處並沒有去查核欣旺公司得標情況,但我們確實有到基地去,而且欣旺公司許丁立也確實有幫我們向軍方申請到進入許可證並到現場查看,表示欣旺公司確實有承作該工程,苗栗營運處後來也才會與欣旺公司簽定下包契約,再轉包沃克公司。
苗栗營運處確實有去會勘過,該工程確實存在,而且由欣旺公司承攬,另伊也有指派人員進行驗收,至於他們有沒有實際驗收,伊真的不清楚,不過看到的文件是有驗收合格的。
苗栗營運處與欣旺公司簽定空軍LS-3案下包契約,目前該工程因欣旺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欣旺公司跳票以後,即未再支付工程款,等於欣旺公司違約,苗栗營運處也馬上要沃克公司停工,苗栗營運處不可能再繼續施工。
伊不清楚沃克公司分3期驗收交給苗栗營運處的材料、勞務放置或施作於何處,要問承辦人E○○才知道,因為科長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的事情。
據107年8月22日E○○供述,欣旺公司跳票以後,他才知道苗栗營運處跟欣旺公司簽定的是不實契約,名為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是金錢貸放款契約,與你前述不符,因為他是承辦人,他認為是如此,但伊不認為是如此。
這兩份合約是E○○製作,本案是經現場勘查空軍基地後,層層呈核才用印,伊不認為這個是假契約。
苗栗營運處評估承攬空軍LS-3案,利潤就是本營運處與欣旺公司簽定之承攬金額5,173萬2,420元減去本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定之轉包金額4,832萬7,695元,利潤為340萬4,725元,未稅約6.5%。
苗栗營運處支付沃克公司工程款流程,經約2天的簽核流程完成後,苗栗營運處依付款週期付款,一般不會超過一503個月。
至於根據苗栗營運處與欣旺公司簽定之空軍LS-3案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簽約後甲方(欣旺公司)於收到發票後,7天內開立發票日為5個月的遠期支票給乙方(苗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付款給沃克公司期限不超過1個月,為何可以接受欣旺公司以5個月遠期支票付款,這個條約內容是E○○去談的,要問E○○才清楚。
苗栗營運處曾承攬苗栗縣政府所有的工程,我們開發票請款後,需等待6個月以上才能收到款項,苗栗營運處也必須先付給下包商採購材料及施工的錢;
苗栗營運處曾承攬億光電子公司的監視系統公司,我們開發票請款後,該公司付款條件是3個月後才付款,苗栗營運處也必須先支付下包商採購材料及施工的錢。
該案苗栗營運處損失約3,000萬左右,苗栗營運處透過訴訟,取得支付命令。
伊沒有配合欣旺公司及沃克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及驗收紀錄,也從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1至6頁)。
13.被告E○○於107年8月22日調詢時供稱:伊從一進入中華電信就一直待在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在中華電信工作約37年,現在擔任管理師的職務,負責承接智慧建築弱電業務(光纖網路佈纜、MOD裝設、網路設備設定、WIFI的佈放)。
於前述擔任苗栗營運處管理師期間,有經手「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000年0月間科長h○○向伊提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下稱:北企處)準備承接「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並指示苗栗營運處做為主辦單位,因為該工程案與伊承辦的智慧建築業務有關,所以科長指示承辦該工程,約20天後,榮昇公司負責人地○○與欣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徐金仁及許丁立及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負責人戌○○前來苗栗營運處拜訪總經理黎茂霖、副總經理張陞灴、科長h○○及伊,地○○向我們提及該工程案的工程規劃及施工細節,總經理黎茂霖向地○○等人表示,先勘查現場後,再評估是否承攬該工程案,數天後,苗栗營運處副總經理張陞灴、科長h○○、規劃設計人員(名504字我記不清楚)及伊協同榮昇公司地○○、欣旺公司許丁立等人、沃克公司戌○○等人及軍方人員共同會勘,會勘後由我徵信及工程規劃,並以內簽呈核苗栗營運處長官批准,批准後再上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批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再回函給苗栗營運處作為承辦該工程的依據,數天後,地○○主動提供該工程案契約書內容供我們參考並審核,由伊上呈苗栗營運處股長a○○、科長h○○、副總經理張陞灴及總經理黎茂霖審核,苗栗營運處長官審核後會另會法務李萬明,約於104年11月19日數天前伊通知榮昇公司地○○,再由地○○通知欣旺公司許丁立及沃克公司戌○○前來苗栗營運處簽定該工程契約。
就所提示欣旺公司-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與欣旺公司簽訂之空軍LS-3專案契約書,該工程契約總價為5,173萬2,420元,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與沃克公司簽定該工程契約總價為4,832萬7,695元。
因為中華電信營利登記證可營業項目可承攬水電、機電等工程業務,因為該工程案有部分水電、機電及通訊設備之業務,所以可以承辦該工程。
再者該工程案施工項目內含有FTTH建置、MOD年繳及顯示器,這與伊業務有關,所以由伊承攬該工程案。
該工程除伊前述負責的2項業務外,其他施工項目皆與伊業務無關,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顯然是沒有能力承接該工程,所以要找配合廠商一同施作。
除FTTH建置、MOD年繳及顯示器2項業務外,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並沒有有能力驗收該工程其它施工項目,伊認為是中華電信整體為了衝業績,讓帳面更漂亮,所以才去找這些廠商配合承攬該項工程。
「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係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批准後,才決定向欣旺公司承攬。
前述專案之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向欣旺公司請款的報價單係由地○○提供的,該工程案的價格會由伊先統算後,算出成本及利潤後,上呈苗栗營運處的股長a○○、科長h○○、副總經理張陞灴及總經理黎茂霖等業管長官審核,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批准後,才決定該工程案的價格。
榮昇公司地○○並沒有與中華電信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505觀裝修工程」契約書,但因為他是沃克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要確認沃克公司在工期內完成施工,所以才會參與該工程案的會勘及簽約。
前述專案之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向欣旺公司請款的報價單係由未簽立該工程契約的榮昇公司地○○製作,是因為沃克公司做到一定工程進度時,必須先向苗栗營運處提出請款報價,並檢附施工進度相片,沃克公司報價單都是由地○○製作,伊收到沃克公司的報價單後,會通知欣旺公司的人前往施工現場驗收,且苗栗營運處必須派人前往施工現場驗收,但該工程案,苗栗營運處僅前往該施工現場驗收2次,其他都是審核廠商提供的照片做為驗收依據,伊當下驗收完後,會詢問欣旺公司,沃克公司是否已達成該報價單內的施工進度,欣旺公司蓋完驗收合格單後,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會向欣旺請款,報價單也是地○○提供的,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收到欣旺公司的款項後,再撥款給沃克公司,至於為何沃克公司向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請款的報價單及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向欣旺公司請款的報價單都是由地○○製作的,伊並不清楚。
伊並不清楚苗栗營運處承攬前述專案之後,係由何人決定向沃克公司採購。
就沃克公司有無實際到該工程案的現場施工,伊覺得應該是有,因為沃克公司做到一定工程進度時,都有向苗栗營運處提出請款報價,並檢附施工進度相片,他們才有辦法請款。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驗收記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影本1份,欣旺公司有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25日派人驗收位於大禹嶺之「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而且他們在驗收合格單上都有蓋章,等同有去驗收,所以欣旺公司才沒有在驗收紀錄上蓋章。
就所提示欣旺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欣旺公司是有無派員到現場驗收,而在欣旺公司跳票後,伊才知道沃克公司實際沒有派員到現場驗收。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驗收記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影本1份)該驗收紀錄,係由伊製作的,再交由科長h○○指派G○○(104年11月30日)、a○○(105年1月20日)、己○(105年4月25日)等人前往驗收,並由伊通知欣旺公司506人員與科長h○○指派的驗收人員一同驗收,科長h○○會將該驗收紀錄交由驗收人員及書面審核人員蓋印,再由伊向會計完成請款作業。
只有a○○有跟伊到現場參與驗收,至於G○○及己○應該是採書面驗收,未實際到現場驗收。
因為科長h○○有指派己○及G○○擔任驗收人員,至於他們有沒有去,並伊不清楚。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驗收記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影本1份,該驗收紀錄應由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驗收人員與欣旺公司驗收人員一同於驗收紀錄上蓋印,且每次欣旺公司均派人在現場驗收,之所以只有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驗收人員蓋印,而欣旺公司驗收人員卻不用蓋印,是因為欣旺公司有在施工現場駐點,所以他們每次都會參與驗收,欣旺公司驗收後只會在驗收合格單上蓋章,等同於有去驗收,所以欣旺公司才沒有在驗收紀錄上蓋章。
據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管理師己○於107年8月22日供述「苗栗營運處在辦理材料(勞務)採購案的驗收程序是都要到現場點收材料,核算數量及檢視規格,若是勞務採購案需要實際驗收勞務施作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因此不會僅辦理書面審核即通過驗收程序。」
,伊並不清楚。
據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管理師己○於107年8月22日供述「沃克公司與苗栗營運處簽訂「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契約的目的主要是要達到苗栗營運處的營收目標,所以該契約在104年11月19日簽訂後,陸續辦理三次材料(勞務)驗收,因此會僅辦理書面審核,沒有實際辦理驗收的情形,順利讓沃克公司在三次驗收後取得該工程案的款項。」
是否屬實?與你前述a○○有去現場實際驗收不符,係屬實,是伊剛剛誤認a○○有去現場驗收,實際上是他曾陪同我去現場會勘。
就所提示苗栗營運處驗收記錄《契約編號WP00000000》影本1份)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25日驗收紀錄並不實在。
就所提示欣旺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1日、105年5月4日欣旺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書,伊是在欣旺公司跳票後,才知道這些驗收合格證明書不實在,對於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沒有派人實際到施工現場驗507收,為何欣旺公司會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伊認為欣旺公司是為了沃克公司方便請款,才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
據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管理師己○於107年8月22日供述「沃克公司並未依照契約履約,因為前述驗收記錄不實,但是苗栗營運處有依照契約履約,撥付款項給沃克公司。
苗栗營運處是為了達到營收目標增加營收,才會在沃克公司未履約情形下先將款項撥付。」
,伊認為說法不實,伊認為沃克公司有去現場施作,才會向苗栗營運處請款。
沃克公司沒有完成該工程案的施作工程,是因為欣旺公司與國防部解約並跳票,造成沃克公司無法施工,伊認為沃克公司應該有能力施做該工程。
沃克公司本額僅1,000萬元是否有能力承做近5,000萬元的工程,伊認為是會有,但以這種資本額來看,是很牽強的。
對於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有意無意以先借款方式讓沃克公司有能力承接該工程伊不清楚,但是合約就是必須先支付該工程30%的簽約金。
據沃克公司負責人戌○○107年8月22日供述「沃克公司完全沒有履約」,苗栗營運處為何要付款給沃克公司?據苗栗營運處管理師己○於107年8月22日供述「沃克公司驗收紀錄均不實」,為何能依據不實驗收紀錄付款給沃克公司,因為沃克公司做到一定工程進度時,都有向苗栗營運處提出請款報價,並檢附施工進度相片,所以伊認為他們應該是有實際施作。
「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驗收合格後,苗栗營運處如何支付工程款予沃克公司?須支付多少款項給沃克公司?實際支付多少?伊先向欣旺公司報驗收,驗收完後會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代表欣旺公司已確認工程進度,等伊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後,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會向欣旺公司請款,取得工程款後,伊再將該工程案驗收紀錄、估價單及驗收合格證明書交給苗栗營運處的會計後,再由會計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給沃克公司,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依契約實際應支付48,327,695元給沃克公司,但實際僅支付33,810,457元給沃克公司。
苗栗營運處於104年11月19日與欣旺公司簽訂前述工程契約後,104年12月3日支付該契約總價30%簽約金14,498,301元及第一次508驗收款項2,440,208元,105年1月25日支付第二次驗收款項12,724,852元,105年4月25日支付第三次驗收款項4,147,096元。
在與欣旺公司104年11月19日簽約後,欣旺公司並沒有支付總價30%簽約金15,519,726元,因為欣旺公司跳票,所以沒支付給苗栗營運處。
欣旺公司-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及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沃克公司簽訂之空軍LS-3專案契約書,該2份契約書均是由地○○提供的,我門僅在工程項上增加FTTH建置、MOD年繳及顯示器的項目,至於工程總價是地○○估算出來的,簽約金的比例及支付款項方式均是由地○○制訂出來的。
原本欣旺公司須依契約支付51,732,420元給苗栗營運處,因為沃克公司僅完成3期的工程,所以欣旺公司僅須支付3期工程款給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共計35,990,611元,但欣旺公司實際僅支付2,586,621元給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其餘33,403,990元全數跳票。
前述「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驗收合格,欣旺公司應依約支付3期工程款35,990,611元,卻實際僅支付2,586,621元,剩餘33,403,990元卻跳票,伊認為欣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才造成跳票。
就所提示LS-3專案新建工程決標公告,「空軍LS-3專案新建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程」工程係由欣旺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施作,且欣旺公司已自行雇工及分包施作,為何要由苗栗營運處介入工程,與沃克公司、欣旺公司分別簽定不實的工程契約,這是北企處副總處長李俊傑指示由苗栗營運處做為主辦單位,伊不知道是簽訂不實契約,但後來欣旺公司跳票後,才知道這是不實的工程契約。
伊認為是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為了達到業績,才會放款給廠商,但伊不認為苗栗營運處是為了賺取融資利差才這樣做。
苗栗營運處簽訂前述不實契約,因欣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總計造成33,403,990元損失,苗栗營運處有將此事向北區分公司呈報,但忘了苗栗營運處是何時呈報的。
伊沒有跟欣旺公司及沃克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及驗收紀錄,也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17580號E1偵卷一第155至160頁)。
五、被告Q○○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509憑僅係被告地○○供稱,被告寅○○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地○○,地○○未經過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再以原係Q○○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為由,認被告Q○○與被告地○○、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式,提供地○○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地○○,以為日後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被告Q○○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地○○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自行擴充認Q○○亦有授權地○○,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
況Q○○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地○○片面之指述外,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Q○○涉有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自應就此起訴罪名為被告Q○○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
查本案所涉之被告O○○、d○○、Y○○、丑○○、C○○、玄○○、Z○○、壬○○、h○○、E○○,以上被告固均係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510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且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Y○○、丑○○、C○○、玄○○、Z○○、壬○○、h○○、E○○等人,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
至於被告O○○、d○○雖分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O○○、d○○既係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開「經理人」所可比擬。
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O○○等人均係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
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511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所涉中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依附表一所示截至107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O○○等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共同被告地○○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被告地○○、O○○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地○○、O○○等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本案被告地○○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
惟此類交易業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地○○等人可獨立完成,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地○○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非以512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地○○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被告O○○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地○○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被告O○○、d○○、c○○、酉○○、宙○○、Y○○、丑○○、C○○、玄○○、Z○○、壬○○h○○、E○○等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地○○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且被告地○○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O○○、d○○、513c○○、酉○○、宙○○、Y○○、丑○○、C○○、玄○○、Z○○、壬○○h○○、E○○等人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O○○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犯上開犯罪。
㈥、參諸上開被告O○○、d○○、c○○、酉○○、宙○○、Y○○、丑○○、C○○、玄○○、Z○○、壬○○、賴國禎、E○○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再參酌其等自本案偵辦初始於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共同點均提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於本案所分別簽訂代號A1至代號E1等契約案之103至106年期間,因中華電信總公司蔡力行董事長極力要求各營運處提高業務績效且需達到一定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並據此經常性進行檢討,是各營運處即設法擴大承攬本業以外業務,期能從中獲取一定利潤擴大公司業績情事,而在該段期間,各營運處亦多循此作業模式進行其他契約之簽訂與履行,且已行之有年,中華電信自高層以下亦同意如此作業模式,並因而獲取諸多業積與實際收益,並非僅屬帳面上之形式收益,然因本案所涉代號A1至E1等簽訂契約之廠商,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或其他未能按期支付契約款項之情事,因此造成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無法如期取得契約款項,遂以各營運處未能如期取得契約款項造成公司損害為由,在未查得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所屬員工於此等過程有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之情況下,竟因此認定本案所涉代號A1至E1所簽訂之契約均為「過水交易」、「假交易」,並認凡經手本案所涉代號A1至E1等契約之中華電信員工與契約對造廠商,均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514(含第2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另補充說明如下:1.首先,就本案所涉代號A1至E1等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分別與業主及採購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公訴意旨雖一再指稱係屬「假交易」,然就此等契約於簽約前須依中華電信專標案之作業規定,提請常設小組審核通過,而後再經相關權責人員逐一核章,最後始完成契約簽訂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加以確認,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此等作業流程,亦一再陳明並無爭執,此等作業過程其中固有其餘部分被告,涉及刑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業如前所述,然實不能以其中發生中華電信因業主或採購廠商未能順利履約,以致無法依約取得契約款項為由,據此反推被告O○○、d○○等人,於簽約初始即明確認知該等契約係屬「假交易」,並基於為第三法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利益之主觀犯意,接續為接受商機、簽約、驗收、付款等行為。
以本件所涉代號A1至E1各契約案之簽訂過程,固均有被告地○○從中扮演引進商機、接洽聯繫各業主及採購商、甚至主導款項分配使用之角色,且因地○○同時提供客戶端之業主與採購端之廠商名單,據此為代號A1至E1各契約之簽約對象,再以事後發生未能順利履約,讓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未能取得契約款項為由,起訴經手各契約之被告地○○、巳○○等人均涉犯特別背信(即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然515本件所涉代號A1至E1各契約既屬以商業交易之模式進行,基於商業交易本即存在一定風險,除非經辦人員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契約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已明知簽約對象係屬信用不良、資力或能力嚴重欠缺,甚至已認知日後恐難順利履行等情,因而認定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利益之背信犯意外,實不能單以中華電信是否順利取得契約款項作判斷基礎,據此認定被告O○○等人均構成上開犯罪。
公訴意旨雖一再以本案所涉代號A1至E1之各契約,違反中華電信相關公司貸放款項之規定而認係屬「假交易」,然以本案在發生簽約廠商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之情事後,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已陸續以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之方式,並已分別取得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勝訴判決,分有:①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起訴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1,292萬5,219元,另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另聲請對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2783號支付命令應給付780萬元;
②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g○○、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判決上開被告各應給付一定款項;
③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應給付7,047萬022元;
④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志宸系統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應給付1,484萬4,313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365萬3,313元、地○○遺產範圍內給付365萬3,313元;
⑤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516應給付3,523萬3,971元;
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金座旅館有限公司、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應連帶給付1億6,261萬6650元;
⑦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起訴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判決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5,503萬7,544元,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4,084萬2,2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變動部分給付金額;
⑧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起訴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應連帶給付477萬7,974元。
以上開所列述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均係本於本案所涉之各契約為主張依據,法院民事庭並據此等契約內容為判決依據,果如公訴意旨所一再指稱本案所涉之契約均係「假交易」,而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及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再以所稱「假交易」之契約,用為起訴主張履行契約給付款項之依據,法院民事庭並據以為判決基礎,此豈不陷於公訴意旨認係屬「假交易」之契約,法院民事庭卻依據該等契約之內容,作為各簽約廠商應依契約給付中華電信營運處契約款項之判決依據,本院自不應淪於民事庭、刑事庭所認定之法秩序,自相矛盾之窘境。
2.本件所涉被告O○○等人對於所經手或經辦之代號A1至E1各契約,除有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巳○○、申○○、P○○等人,基於各自之特殊考量,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地○○所引進客戶端之業主與採購端之廠商,已存有財務、履約能力不足之問題,甚至地○○所經營之公司業已因履約糾紛,遭中華電信列為不相往來公司名單,竟刻意忽略相關查核結果,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已存在極高交易風險之情況下,仍冒然與地○○所安排之業主端或客戶端廠商進行簽約程序,而在517履約過程對於明知不實事項再指示下屬配合通過驗收程序,或係在相關作業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導致損害中華電信所屬營運處利益情事,因認被告巳○○、申○○、P○○等人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相對於此,其他被告在接觸由被告地○○所帶來之商機後,對於交易對象所存在之財務、履約能力不足等事項,欠缺足夠認知之情況下,基於增加中華電信業績之動機,且認為商機可行,並因此依專標案之作業規定進行簽約、履行、給付款項等程序,固然其中發生有主辦人員驗收不實情事,造成業主端或廠商端因而獲取契約款項等情,然實不能以發生如此不利於中華電信之履約結果,率即反推凡經手該等契約之人員,均有構成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亦一再陳稱中華電信亦多有以專標案之作業模式,順利履約並因此獲利之情事,顯然斷不能以履約結果是否順利,用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認定之唯一標準,否則豈不陷於臺諺「有功無賞,打破要賠」之窘境,因此仍應以被告等人於整起作業過程,是否有存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據。
3.本件所涉工程項目多發生未完工情事,並因此產生履約爭議,中華電信甚至因此未能取得契約款項,此其中固有根本未進行施作情事,然亦有確有進行工程施作,然宥於其他因素如大巨蛋銅排案(代號C1)涉及臺北市政府命令大巨蛋工程全面停工因而無法施作,或係確有進行施作然未全部完成,亦有經摧討後廠商全數清償完成者,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其中既亦有實際進行情事,又何能均認其等係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利益之背信犯意?本件最主要係進行驗收程序時發生驗收不實情事,則實際經手或負責驗收事務者,就其所涉驗收不實部分自應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罪責,然實不能認在此之前之其他經手或主辦人員即購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罪。
且本案所涉各契約案之簽訂、履行、查核、518驗收方式亦各有不同,自應各別觀察以為判斷,斷不能單以本件所涉契約均係由地○○穿針引線、媒介所生,最終發生中華電信公司未能依約按時順利取得契約款項,率即認定相關經手或主辦人員均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其中亦有如被告h○○自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簽約前曾親自至空軍樂山基地進行查核,既有此等前期作業,又何能認定其等於簽約之際,即存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4.就本案所涉各契約之整體作業過程以觀,應以經手或主辦人員其時之作業方式有無違反其等已明確知悉之作業規定,有無明確之主觀認知據以判斷有無構成犯罪,至於事後能否依約順利取得款項,應屬履約之結果,果依公訴意旨對於凡經手華電信所簽契約,凡順利履行取得契約款項者即屬正常交易,可讓中華電信業積成長,帳面上收益豐碩,而對於未能順利取得契約款項者,除無法讓公司業績成長、帳面收益增加,反認從引進商機、簽訂契約等程序,均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如此豈不流於「不做不錯,多做多錯」之消極心態,反更不利於中華電信之業績提昇與發展。
5.況閱覽被告O○○等人之調詢筆錄內容,明顯而見所謂「假交易」、「過水交易」等用語,均先係見諸詢問者之問題之中,而後再讓受詢問者回答所涉契約是否為「假交易」、「過水交易」,該等用語並非答詢者所主動說出,且在詢問者使用該「過水交易」用詞詢問被告等人時,僅強調是否為「過水交易」,反缺乏說明所稱之「過水交易」究所何指?則在被告O○○等人並非已清楚界定所謂「過水交易」之定義下,再以其等既已知本件係屬「過水交易」,即屬明知本件所涉各契約係屬「假交易」,並用以為起訴被告O○○等人之事證。
此部分亦涉及被告O○○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之判定,然所謂「過水交易」之用語,固曾經被告巳○○在本院審理時加以解釋其所認知之意義,然該用詞既係所稱中華電519信員工對於類似本案之交易型態所慣常使用,即便該等用詞已存在多時,然畢竟係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之習慣用詞,尚非如專有用語般有明白精確之定義,亦即每位接觸此「過水交易」用詞者,均可能有各自不同之解釋,是實不適合將此等中華電信員工內部慣性用語加以極大化,甚至用以認定本件所涉契約即為中華電信員工所稱之「過水交易」,據以論定被告O○○等人具有明知為假交易仍刻意為之犯意。
本件固有部分被告之不法行為肇致本件犯罪之發生,然仍應以所實際實施之行為加以論定,尚難以所稱之「過水交易」,界定本件所涉之契約屬性,甚至用以為論處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O○○、d○○、c○○、林志欣、宙○○、C○○、玄○○、Z○○、壬○○、Y○○、丑○○、h○○、E○○等人均涉犯特別背信(即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O○○等人有何背信之犯罪嫌疑,則被告O○○等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併辦部分之處理:1.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28號:針對被告Q○○所涉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Q○○與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巳○○、工程師申○○共同意圖損害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簽署中華電信公司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Q○○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520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正確性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Q○○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上開專案契約書及冒用慶耀公司名義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予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與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
另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Q○○涉嫌背信部分,係指被告Q○○冒用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上開專案契約書之行為,損害慶耀公司之利益,然本院既認定被告冒用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上開專案契約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Q○○因上開行為而涉背信部分,自亦屬嫌疑不足。
綜上,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6、27047號:針對被告亥○○所涉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亥○○於105年7月27日虛開銷售額為4,450萬6,102元、營業稅額222萬5,305元、總計4,673萬1,4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交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持該紙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額222萬5,305元,因認被告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查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亥○○虛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同案被告地○○提出富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亥○○)虛開之金額4,673萬1,4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完全相同,二者顯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521事實併予審理。
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亥○○交付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持該紙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額222萬5,305元,認被告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本院按: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富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富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亥○○即無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針對被告O○○所涉犯罪事實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10),移送併辦意旨稱⑴被告O○○於犯罪事實過程中開立98張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其中76張不實統一發票,業由營業人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逃漏營業稅;
⑵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癸○○於犯罪事實過程中開立5張聯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
⑶被告子○○所涉犯罪事實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子○○於犯罪事實過程中開立5張進化行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
⑷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522飯店案(代號金1至金8及A8至A10),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庚○○於犯罪事實過程中開立4張玄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福爾摩沙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寶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
⑸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除其中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並未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各營業人均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被告O○○、癸○○、子○○、庚○○等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五所示各營業人均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其等營業人之負責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會計人員而為上開附表五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等語。
本院查:⑴被告O○○所涉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⑵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癸○○、子○○、庚○○等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分別為被告癸○○、子○○、庚○○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⑶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癸○○、子○○、庚○○等人交付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持該紙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營業稅,認被告癸○○、子○○、庚○○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本院按: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聯聚公司、進化行、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各專案契約書,係以523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聯聚公司、進化行、玄原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癸○○、子○○、庚○○等人即無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⑷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155-160所示之各營業人之負責人,分別為「Q○○」、「陳印生」、「天○○」、「辛○○」、「甲○○」、「T○○」,並非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當事人O○○、癸○○、子○○、庚○○,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之涉嫌人為何人,自無從併予辦理。
另除上開各編號所載外,附表五其餘各編號之營業人「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子○○,依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係指「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子○○取得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然本案既經本院認定「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子○○即無幫助「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⑸另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會計人員而為上開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簽發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事後524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等語。
然查:①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究係指其於何項文書登載不實?並未具體特定。
若係指被告「簽發」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蓋統一發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則因被告子○○不具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身分,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正犯),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子○○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具有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自認),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被告子○○就「簽發」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絕對無從論以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若認於此情形之下,仍得依「間接正犯」之理論,就被告子○○之「簽發」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實有違法律解釋之原理原則。
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同此見解。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文書罪,若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被告所「簽發」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子○○之犯罪嫌疑即屬不足,故此部525分移送併辦事實,尚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尚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文書罪,若係指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上開附表五編號1、155-160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實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則本院考量該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並非於執行專案契約之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文書,換言之,被告子○○於執行專案契約之過程中,仍有選擇不填載、不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之餘地,故本院認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與被告子○○執行本案專案契約之整體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③綜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子○○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文書罪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4.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針對被告辰○○所涉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借牌提供其億霸有限公司讓林茂榮承接工程,並開立104年7月30日銷售額208萬4,5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04年9月30日銷售額541萬9,73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35萬7,345元,移送併辦意旨因認被告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本院查:①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辰○○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關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②移送併辦事實關於被告辰○○交付前揭不實之統一發526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持該紙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逃漏營業稅,認被告辰○○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本院按: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億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簽訂之各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億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辰○○即無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5.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3號:針對被告子○○所涉犯罪事實進化公司醫療床案(代號A11至A15),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子○○取得附表一所示自104年3月至105年12月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不實統一發票118張,並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分9期申報)。
因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5至9各期申報之行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3、4各期申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院查: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5至9各期申報之行為,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亦因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子○○即無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527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一各期之申報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指被告子○○於申報時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之行為,亦即認被告子○○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子○○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兩者之文書客體明顯不同,且起訴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等文書係於執行專案契約之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文書,但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並非於執行專案契約之過程中必然產生之文書,換言之,被告子○○於執行專案契約之過程中,仍有選擇不填載、不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之餘地,故本院認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與被告子○○執行本案專案契約之整體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綜上,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尚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綜上,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6.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718號:針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8、A8至A10),移送併辦意旨稱①被告庚○○取得附表一所示自104年1月至106年6月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不實統一發票92張,並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②另被告庚○○於犯罪事實過程中分別開立69張、9張金座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而由福爾摩沙公司並持其中46張不實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寶璽公司則未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福爾摩沙公司逃漏稅捐。
因認被告庚○○就併辦意旨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併辦意旨②部分涉犯商528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本院查: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金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金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金座公司取得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亦因金座公司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庚○○即無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至8、A8至A10)各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各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㈠客戶端(金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寳璽公司、福爾摩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㈡客戶端(晶品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玄原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㈢客戶端(晶品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寳璽公司、玄原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則依上開㈠、
㈡、㈢組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寳璽公司、福爾摩沙公司、玄原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②所述被告庚○○開立金座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福爾摩沙公司、寶璽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②所述之情節,並非屬上開㈠、㈡、㈢組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移送併辦意旨②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7.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號:針對被告U○○、T○○529所涉犯罪事實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U○○、T○○於犯罪過程中共同填製105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7日共3張大橋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東洋造船工廠,並將之登載在東洋造船工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在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本院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U○○、T○○犯罪事實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大橋舟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大橋舟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2人開立大橋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東洋造船工廠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8.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針對被告h○○所涉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移送併辦意旨稱:①被告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427萬6,772元,交予欣旺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豬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欣旺公司提出其中3紙銷售額合計3,009萬181元530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欣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50萬4,509元。
②h○○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進貨,竟取得沃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220萬436元,稅額161萬21元,充當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等語,故認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①部分,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就移送併辦意旨②部分,涉稅捐稽徵法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查本院已就被告h○○所涉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決無罪在案,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上開犯罪事實,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9.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3號:針對被告R○○(即陳印生)所涉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移送併辦之意旨稱
①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04年12月止,並未有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銷貨之事實,竟於不詳地點,以鋋鑫公司名義與佩兒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Multi Wafer採購、Multi Cell採購、Multi SolarCell採購」專案契約書,並於同日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9,546萬3,166元,稅額共477萬3,15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佩兒公司,供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附表編號1所示佩兒公司將銷售額120萬3,4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60萬1,524元,以此方式幫助佩兒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0萬1,5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②另自000年0月間起531至104年12月止,並未有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銷貨之事實,竟於不詳地點,以鋋鑫公司名義與榮昇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太陽能電站工程區域授權協議書,並於同日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5,406萬8,154元,稅額共270萬3,408元,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榮昇公司,供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附表編號2所示榮昇公司將銷售額5,406萬8,1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70萬3,408元,以此方式幫助榮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70萬3,40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故認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①部分,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就移送併辦意旨②部分,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嫌。
本院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陳印生犯罪事實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鋋鑫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榮昇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榮昇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鋋鑫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開立鋋鑫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佩兒公司、榮昇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0.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9號:針對被告天○○所涉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天532○○係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志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允將志宸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由地○○辦理,是天○○、地○○於上開期間,均有實際從事志宸公司之營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均係志宸公司之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均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渠等均明知應依志宸公司銷售、營運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志宸公司當時之營運處所,明知志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9,802萬7,312元,交付與佩兒公司(編號1)、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編號2、3)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式虛增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佩兒公司之營業收入,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本院查: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天○○犯罪事實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㈠(代號A4)客戶端(精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志宸公司、鈞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㈡(代號A5)客戶端(精曜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志宸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志宸公司、鈞霸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精曜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開立志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佩兒公司(附表編號1)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附表編號1),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簽發並交付志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533臺中營運處(即附表編號2、3之統一發票)部分,確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A5)實施過程中簽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60號:針對被告L○○所涉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移送併辦意旨稱:①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佩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家百瑞公司、榮昇公司、佩兒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堡公司)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②又於同時間,以康堡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及榮昇公司,供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就移送併辦意旨②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本院查: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L○○犯罪事實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佩兒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採購端(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億霸公司、康堡公司、允鴻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佩兒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①所述家百瑞公司、榮昇公司、佩兒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即康堡公司)(附表一)之情節(即被告取得上開3家公司開立之534不實統一發票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①所述之情節(附表一部分),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承前所述,移送併辦意旨②關於被告以康堡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鑫友力公司及榮昇公司乙節(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③移送併辦意旨②所述被告簽發並交付康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即附表二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確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回春殿SPA裝修案(代號C2)實施過程中簽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197號:針對被告甲○○所涉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代號A6),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甲○○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代號A6)專案契約實施過程中,收受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131萬2590元,發票號碼KT00000000號)1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同一時期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為3760萬4571元與回春殿公司,充當回春殿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因認被告以上開收受虛偽進貨及開立虛偽銷貨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88萬229元及逃漏營業稅18萬5,401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15條、21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本院查: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達鑫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達鑫公535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被告甲○○收受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131萬2590元,發票號碼KT00000000號)1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亦因達鑫公司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甲○○即無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甲○○犯罪事實龜山華麗新貴水電工程(代號A6)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達鑫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回春殿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回春殿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達鑫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達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回春殿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3.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52號:針對被告F○○所涉金山透天案(代號B1),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F○○自104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擔任全方位水電工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詎F○○明知全方位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編號2所示之富升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將全方位公司銷售貨物予該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全方位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紙,金額合536計2,089萬8,170元,並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富升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4萬4,9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本院查:①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簽發並交付全方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即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然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被告簽發並交付全方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供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亦因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即無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F○○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全方位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富升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全方位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37交付富升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4.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3號:針對被告e○○所涉東上颺美容集團裝修工程案(代號D1)、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案(代號D2),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e○○自103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詎被告明知鑫友力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及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將鑫友力公司銷售貨物勞務予該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鑫友力公司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紙,金額合計3,324萬4,382元,並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佩兒公司及全方位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6萬6,2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本院查:①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簽發並交付鑫友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即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部分,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案(代號D2)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然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538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鑫友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鑫友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被告簽發並交付鑫友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供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亦因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告即無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e○○犯罪事實東上颺美容集團裝修工程案(代號D1)、成長基金節能設備案(代號D2)各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㈠(代號D1)客戶端(東上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採購端(佩兒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採購端(鑫友力公司)與佩兒公司,㈡(代號D2)客戶端(百家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採購端(鑫友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佩兒公司、鑫友力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東上颺公司公司、百家瑞公司(客戶端)或鑫友力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佩兒公司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鑫友力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全方位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節(附表編號3部分),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③承前②所述,被告於上開代號D1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固然可能產生鑫友力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佩兒公司之事實,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記載「地○○並於103年10月30日,以鑫539友力公司名義與佩兒國際公司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形式上由佩兒國際公司以2014萬838元將工程轉包予鑫友力公司,並未記載鑫友力公司因此簽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佩兒國際公司之事實(見起訴書第48頁第4至6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簽立不實之鑫友力公司統一發票予佩兒國際公司之事實,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將被告以鑫友力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予佩兒公司,由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乙節,即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5.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F○○所涉金山透天案(代號B1),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F○○為富升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富升公司於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鑫友力公司、全方位公司,竟以富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共計3,238,096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鑫友力公司、全方位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61,9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本院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F○○犯罪事實金山透天案(代號B1)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富升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採購端(全方位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全方位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富升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富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540一發票交付鑫友力公司、全方位公司之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6.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54號:針對被告陳靚孺所涉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T○○係東洋造船工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綜理東洋造船工廠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T○○並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大橋舟公司於000年00月間得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工作靶船委外設計製作案,施作過程因資金短缺,T○○經由郭飛麟及地○○得知可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提出要求臺中營運處代為承攬採購案之名義,實為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T○○、地○○、N○○即約定以東洋造船工廠、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之名義為循環交易。
T○○遂於105年8月3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東洋造船工廠未實際銷售貨物與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竟填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分別交與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朱李美登載於東洋造船工廠日記帳、分類帳,並將附表一不實銷項憑證內容登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洋造船工廠財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認被告T○○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本院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記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人員撥款予回春殿公司、541中譯公司並匯入上開公司之金融帳戶後,…N○○依T○○之指示,……轉匯至T○○擔任負責人之東洋造船工廠」等語(起訴書第29頁第1至10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T○○簽立不實之東洋造船工廠統一發票之事實,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將被告以東洋造船工廠名義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交付予回春殿公司、中譯公司,由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將附表一不實銷項憑證內容登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洋造船工廠財務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乙節,即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針對被告戌○○所涉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戌○○為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克公司)之負責人,①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4月底止,依地○○之指示,出面承攬空軍營舍工程案,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無進貨事實,而取得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五岳工程有限公司、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榮昇公司、五岳公司、兆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紙,金額共計32,200,436元、稅額共計1,584,150元,充當沃克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委託不知情之林容秀會計事務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共32,200,436元、稅額共1,610,021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充當進項憑證,並經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逃漏營業稅共計1,610,0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542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移送併辦意旨②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本院查: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認定之被告戌○○犯罪事實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專案契約觀之,上開專案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客戶端(欣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採購端(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則依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執行過程中僅可能產生沃克公司(採購端)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或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予欣旺公司(客戶端)之事實,並不可能產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榮昇公司、五岳公司、兆盛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沃克公司之情節(即被告取得榮昇公司、五岳公司、兆盛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情節)。
換言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節,並非屬上開專案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簽發、交付統一發票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移送併辦意旨
②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統一發票,確分別為被告於空軍營舍工程案(代號E1)犯罪事實實施過程中簽發並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然移送併辦意旨②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查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係以契約形式達借貸資金之目的,業如前述,則沃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縱被告簽發並交付沃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供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亦因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稅可言,被543告即無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此部分併辦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8.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6號、第27047號、第25357號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涉嫌之所有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地○○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自無從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梅君、新北地檢檢察官黃筱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黃冠中、江亮宇、苗栗地檢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原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544
附表甲 金額/新臺幣
㈠臺中營運處
編號
犯罪事實
截至107年9月2
0日中華電信尚
未取得之款項
行為人
罪 刑
土城下水道
案(代號A
1)
3,915 萬2,586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巳○○
⑶申○○
⑷b○○
⑸亥○○
⑹Q○○
⑺寅○○
(未到
庭)
⑻g○○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⑵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⑶b○○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⑷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⑸Q○○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⑹g○○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太陽能模具
組案(代號A
2)
已全數清償
(起訴書誤載
尚有4,619萬5,
800 元尚未取
得)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R○○
⑴R○○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桃園川和電
線電纜案
(代號A3)
1,619 萬1,000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巳○○
⑶申○○
⑷P○○
⑸丙○○
⑹b○○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P○○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5
⑺天○○
⑻g○○
⑷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⑸b○○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⑹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⑺g○○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太陽能設備
採購案(代號
A4、A5)
A4 :已全數
清償
A5:3,468萬
8,104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巳○○
⑶天○○
⑷辛○○
(未到
庭)
⑸辰○○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⑵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⑶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龜山華麗新
貴水電工程
案(代號A
6)
已全數清償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巳○○
⑶P○○
⑷甲○○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P○○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科院靶船
案(代號A
7)
已全數清償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巳○○
⑶P○○
⑷M○○
⑸T○○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P○○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M○○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續上頁)
546
⑹N○○
⑺U○○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T○○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N○○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⑹U○○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座、晶
品、福爾摩
沙系列飯店
案(代號金1
-金8、A8-A1
0)
1億6,261萬6,6
56元(起訴書
誤載為3億3,73
6萬3,637元)
(計算式:17,
066,656 (金
1)+18,000,0
00(金2)+2
1,850,000(金
3)+0(金4)
+0(金5)+1
8,378,000(金
6)+17,818,0
00(金7)+1
9,665,000(金
8)+22,843,0
00(A8)+8,3
06,000 (A9 )
+18,690,000
(A10)=162,
616,656元
⑴巳○○
⑵申○○
⑶P○○
⑷丙○○
⑸b○○
⑹庚○○
⑺卯○○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⑵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⑶P○○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⑷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⑸b○○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⑹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⑺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進化公司醫
療床案(代
號A11-A15)
6,041 萬1,913
元
⑴巳○○
⑵申○○
⑶未○○
⑷癸○○
⑸子○○
⑴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⑵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⑶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⑷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續上頁)
547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⑸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基隆營運處
金山透天案
(代號B1)
1,155 萬3,231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乙○○
⑶F○○
⑷H○○
⑴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⑵F○○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⑶H○○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㈢臺北營運處
1.
大巨蛋銅排
案(代號C
1)
4,452 萬6,440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J○○
⑴J○○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回春殿SPA裝
修案(代號C
2)
1,292 萬5,219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辰○○
⑶L○○
⑴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⑵L○○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新北營運處
1.
東上颺裝修
案(代號D1)
1,122 萬3,157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W○○
⑶e○○
⑷宇○○
⑴W○○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e○○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續上頁)
548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長基金節
能設備採購
案( 代號D2)
477萬7,974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e○○
⑴e○○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㈤苗栗營運處
1.
空軍營舍工
程案(代號E
1)
3,233 萬2,212
元
⑴地○○
(已另為
不受理
判決)
⑵戌○○
⑶己○
⑷G○○
⑸a○○
⑴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⑵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⑶G○○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⑷a○○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編
號
代號營運區
專案名稱
專案編號
採購端金額-
含稅
客戶端金額-含
稅
截至107年9月
20日剩餘債權
A1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土城下水道案
WPCT000000 00,731,197
49,501,974
39,152,568
A2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太陽能電池片
採購案
WPCD000000 00,195,800
47,838,000
0
A3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電線電纜
WPCT000000 00,349,406
16,191,000
16,191,000
A4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新日光公司太
陽能設備採購
(一)
WPCT000000 00,889,952
49,000,000
0
A5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新日光公司太
陽能設備採購
(二)
WPCZ000000 0&ZZZZ;
00,000,000
34,688,104
A6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龜山華麗新貴
建案-水電工程
WPCT000000 00,130,000
43,378,220
0
A7
南區電信分中科院靶船工
WPCT000000 0,009,955
6,340,000
(續上頁)
549
公司臺中營
運處
程案
0
金1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建築整修
工程第1期
WPCT000000 00,636,364
48,000,000
17,066,656
金2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建築ICT工
程
WPCT000000 00,909,091
45,000,000
18,000,000
10 金3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智慧建築I
CT工程第2期
WPCT000000 00,818,182
46,000,000
21,850,000
11 金4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晶品大飯店第
8、9、10樓電
機暨給排水設
備工程案
WPCT000000 00,000,000
49,200,016
0
12 金5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晶品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第
8.9.10樓網
路、資訊安全
暨裝修工程
WPCT000000 00,000,000
49,200,073
0
13 金6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台中市晶品大
飯店智慧建築
工程
WPCT000000 00,749,710
18,378,000
18,378,000
14 金7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福爾摩沙國際
旅館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台中
市福爾摩沙大
飯店暨文創博
物館智慧建築
工程
WPCT000000 00,250,290
31,318,000
17,818,000
15 金8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金座『科技』
無人自助旅店
軟體及硬體規
劃建設
WPCT000000 00,000,000
19,665,000
19,665,000
16 A8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FM)消防熱泵
設備買賣
案
WPCT000000 00,000,000
22,843,000
22,843,000
17 A9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金座)機弱電
設備及備品買
賣案
WPCT000000 0,000,000
8,306,000
8,306,000
18 A10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晶品)空調主
機設備買賣案
WPCT000000 00,000,000
18,690,000
18,690,000
19 A11
南區電信分進化開發公司
WPCT000000 0,775,085
5,252,625
2,084,742
(續上頁)
550
註1:中華電信公司將債權1,122萬3,157元移轉給地○○擔任負 責人之榮昇公司
註2:已償還或抵償之金額為4億8,221萬7,297元(即912,615,771 元-430,398,474元=482,217,297元)附表2-1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醫療床案(第1
期)
20 A12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公司
醫療床案(第2
期)
WPCT000000 00,380,612
37,818,900
15,613,562
21 A13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公司
醫療床案(第3
期)
WPCT000000 00,501,478
35,717,850
14,746,134
22 A14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公司
醫療床案(第4
期)
WPCT000000 00,532,866
22,586,288
9,777,238
23 A15
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公司
醫療床案(第5
期)
WPCT000000 00,200,680
42,021,000
18,190,237
24 B1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基隆
營運處
金山透天住宅
案-第一次請款
1BE040012H 18,400,579
19,879,564
11,553,231
25 C1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臺北
營運處
遠雄大巨蛋銅
排案
1BV040049H 46,554,853
49,526,440
44,526,440
26 C2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臺北
營運處
回春殿SPA裝修
工程案
1BV040583H 11,218,095
12,925,219
12,925,219
27 D1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新北
營運處
東上颺美容集
團裝修工程案
WP1170A3D2 11,823,157
13,136,841
11,223,157
(註1)
28 D2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新北
營運處
成長基金幼稚
園裝修工程
WP1170A3E9 18,318,258
19,911,150
4,777,974
29 E1
北區電信分
公司的苗栗
營運處
空軍營舍工程
案
WZ00000000 00,810,457
35,990,611
32,332,212
合計
810,186,067
912,615,771
430,398,474
扣押物
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單數
(續上頁)
551
所有人
位量
地○○
107年6月1
2日
新北市○
○區○○
路000號
地○○第一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
本1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本1
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本1
地○○第一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
本1
應付票據明細表
頁2
陳信成民事準備(一)
狀
份1
陳郁如所有之賓士汽
車資料
份1
地○○名片
頁3
地○○匯款單據
本2
地○○手機、充電線
支2
地○○電腦資料
片2
陳郁如
107年6月1
2日
新北市○
○區○○
路000號
賓士轎車(AKA7666)台1
賓士休旅車(AKF766
6)
台1
陳郁如手機
支1
g○○
107年6月1
2日
新北市○
○區○○
○路00巷
g○○iphone手機
支1
g○○筆記型電腦
台1
(續上頁)
552
00弄00號
8樓
b○○
107年6月1
2日
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
處(臺中
市○區○
○路000
號)
慶耀營造郵件往來紀
錄
份1
b○○公出差簽紀錄
頁2
慶耀案自首內部簽呈
頁6
b○○自首狀
份1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與地○○訴訟案件紀
錄
頁2
慶耀案簽請上級核派
簽收監驗人員資料
頁1
b○○手機含充電線
隻1
b○○桌電資料光碟
片2
申○○
107年6月1
2日
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
處(臺中
市○區○
○路000
號)
筆記本
本18
札記
本3
申○○自首狀
冊1
匯款申請書
頁1
申○○存摺(1)~
(3)
本33
申○○筆記資料
頁7
申○○隨手筆記
頁1
申○○公司電腦資料
燒錄USB
支1
申○○
107年6月1
2日
臺中市○
區○○○
申○○手機
支1
(續上頁)
553
附表2-2
街00巷0
號
巳○○
107年6月1
2日
臺中市○
○區○○
路000巷0
0號
巳○○使用手機
支1
巳○○桌上型主機及
電源線
台1
慶耀公司驗收紀錄等
相關資料
份1
缺失檢討報告等相關
資料
份1
資通訊整合服務合作
開發合約書
份1
P○○
107年6月1
2日
中華電信
臺中營運
處(臺中
市○區○
○路000
號)
慶耀公司採購案簽呈
頁1
採購案簽呈資料
頁7
扣押物所
有人
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P○○
107年8月
15日
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華電信公
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台中營運處)
函文資料
份
P○○電腦資料光
碟
片
P○○手機
支
丙○○
107年8月
15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322號(中華電信公
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台中營運處)
丙○○電磁紀錄
片
丙○○小米手機
支
丙○○說明資料
份
還款規劃資料(丙
○○)
張
(續上頁)
554
附表2-3(搜索日期107年8月15日)
金座集團相關資料份
稽核查詢單等資料
(丙○○)
份
玄原公司
(庚○○)
107年8月
15日
臺中市○區○○路
○段00號3樓
日誠公司承包資料6份
空調保養資料
份
工程進度表
份
工程日報表
份
工程進度週報表
份
水電工程施工照片份
工程標單
份
水電工程報價單
份
消防工程標單
份
工程連絡單
份
組織圖
份
雜項資料
份
支票票頭
本
存摺
本
工程合約書
本
公司大小章
枚
文件資料
份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出處
備註
2-1
進化開發公司支
票簿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2-2
進化開發公司之
民事訴狀
份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2-3
進化行之臺灣企
銀存摺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2-4
進化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
個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已歸還
(續上頁)
555
附表2-4
2-5
進化行大小章
個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已歸還
2-6
進化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存摺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
5-1
床邊醫療系統服
務專案專案契約
書
冊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2
床邊醫療系統服
務專案協議書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3
進化開發函文
張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4
郵局存證信函資
料
份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5
進化開發公司台
灣中小企業甲存
兌現交易明細
份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6
進化開發公司匯
款憑證資料
份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7
中山醫院床邊數
位服務平台建置
與服務合約書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5-8
中心綜合醫院床
邊數位服務平台
建置與服務合約
書
本
鍾沂芯
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
扣押物所
有人
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續上頁)
556
附表2-5
C○○
107年8月
22日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華電
信北區電信分公
司)
C○○公司電腦檔
案資料光碟
片
玄○○
107年8月
22日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華電
信北區電信分公
司)
玄○○公司電腦檔
案資料光碟
片
中華電信
台北營運
處
107年8月
22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
(中華電信北區電
信分公司台北營運
處)
台北文化體育園區
契約資料
份
回春殿契約資料
份
玄○○轉寄電子信
件
份
黃淑真電腦資料光
碟
片
扣押物所
有人
時間
地點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陳佩瓊
107年8
月22
新北市○○區
○○街0號(中
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
新北營運處)
交通部資料
包
廠商欠費協商資料
包
中華電信公文
件
電子產品(陳佩瓊手機
(iphone
,IMEZ00000000000
0000))
支
電子產品(陳佩瓊電腦
資料(隨身碟))
個
Z○○
107年8
月22
新北市○○區
○○路000號1
3樓
陶朱隱園弊案資料
件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職
務表等相關資料
個
電子產品(Z○○隨身支
(續上頁)
557
附表2-6(搜索日期107年8月22日)
碟)
壬○○
107年8
月22
在新北市○○
區○○路0段0
00號
電子產品(壬○○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
000000000 )
支
電子產品(壬○○記憶
卡)
張
電子產品(壬○○隨身
碟(一))
個
電子產品(壬○○隨身
碟(二))
個
宇○○
107年8
月22
臺北市○○區
○○街000號2
樓
傳真資料
張
佩兒公司答辯狀
張
協議書
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
張
和解筆錄
張
匯款及轉帳資料
件
雜記資料
件
電子產品(宇○○電腦
資料光碟)
個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出處
4-1
HTC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
000)
支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2
中華電信信封袋(內含
署名「新旺-2」光碟1
片)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3
空軍LS-3專案官司模擬
流程表
張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4
空軍LS-3專案執行狀況份
h○○
苗栗縣○○市
(續上頁)
558
說明
○○路0號
4-5
新旺公司驗收合格證明
書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6
沃克公司驗收紀錄及付
款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7
新旺公司空軍LS-3專案
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8
欣旺公司空軍LS-3專案
工程施工延宕相關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9
中華電信空軍LS-3專案
大事紀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0 空軍LS-3專案相關名片
及現場施工、會勘等照
片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1 欣旺-中華電信空軍LS-
3專案契約書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2 中華電信空軍LS-3專案
事件處理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3 中華電信103-106年度
專案編號表資料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4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員
工出勤日報表
份
h○○
苗栗縣○○市
○○路0號
4-15 空軍LS-3專案電子檔光
碟
片
h○○
苗栗縣○○市
○○路0號
6-1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與沃
克公司空軍LS-3專案契
約書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2
沃克公司與榮昇公司空
軍LS-3專案契約書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3
沃克公司空軍LS-3專案份
戌○○
苗栗縣○○市
(續上頁)
559
附表三 金座、晶品、福爾摩沙系列飯店案(代號金1-金8、A8-A 10)
工程機電暨景觀裝修工
程契約書
○○街000號
6-4
沃克公司、五岳公司空
軍LS-3契約書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5
沃克公司苗栗縣造橋鄉
農會存摺
本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6
沃克公司匯款五岳公司
工程匯款回條
張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7
沃克公司匯款榮昇公司
匯款回條
張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8
沃克公司匯款兆盛公司
匯款回條
張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9
中華電信與沃克公司往
來文書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10 沃克公司匯款回條影本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11 空軍LS-3工程估驗計價
單資料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12 榮昇公司支票影本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13 沃克公司104年度發票
憑證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6-14 沃克公司105年度發票
憑證
份
戌○○
苗栗縣○○市
○○街000號
營
運
區
編
號
專案編號
暨名稱
業
主
(客
戶
端)
業
主
負
責
人
簽約
日期
契約
金額
驗
收
日期
CHT
驗
收
人
員
CHT
發票
日期
欠款
金額
廠
商
(採
購
端)
廠
商
負
責
人
簽約
日期
契約
金額
驗收
日期
CHT
驗收
人員
廠商
發票日
期
CHT
付款
日期
詳細犯罪行為態樣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WPCT00323
4金座大飯
店站前店
建築整修
工程第1期
金
座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3/
12/1
48,00
0,000
103/1
2/24
申
○
○
、
巳
104/
2/26
至
105/
12/2
17,0
66,6
56
福
爾
摩
沙
國
際
王
雅
慧
103/
12/1
43,63
6,364
103/1
2/30
資通
科
吳溪
湶
104/1/
104/
1/5
1、申○○103年12月11日簽呈向
金座公司承作「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
承攬後再委由福爾摩沙公司承
作,經巳○○、總經理O○○
決行同意,臺中營運處於103
(續上頁)
560
南
區
電
信
分
公
司
臺
中
營
運
處
○
○
旅
館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年12月17日與廠商福爾摩沙公
司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4,
363萬6,364元之「金座大飯店
站前店建築整修工程第1期」
(專案編號:WPCT003234)專
案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
格後一次給付價款,履約期限
30天,同日臺中營運處再與業
主金座公司簽訂金額4,800萬
元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
整修工程第1 期」專案契約
書,付款方式為簽約後金座公
司支付2成契約金額作為簽約
金(960萬元),驗收合格後
餘價金3,840萬元分3年按月付
款106萬6,666元(104年1月至
106年12月、共36期)予臺中
營運處,履約期限30天,臺中
營運處藉此賺取436萬3,636元
(投報率:4,800萬元-4,363
萬6,364元/4,363萬6,364元=1
0%)。申○○在臺中營運處未
向福爾摩沙公司驗收前,即於
103年12月24日予金座公司辦
理驗收,申○○、巳○○分別
在驗收簽報單之經辦人員、單
位主管欄位用印,俟103年12
月30日由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吳
溪湶予福爾摩沙公司辦理驗
收,驗收合格後福爾摩沙公司
於104年1月1日開立發票字軌
號碼NN00000000、金額4,363
萬6,364元發票請款,臺中營
運處於104年1月5日匯款4,363
萬6,364元至福爾摩沙公司設
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座公司除簽約時支付960萬元
外,應按月支付價款,因資金
週轉不靈,105年9月起即未繳
款,欠款臺中營運處1,706萬
6,656 元(16 期*106 萬6,666
元)。
WPCT00325
9金座大飯
店站前店
建築ICT工
程
金
座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3/
12/2
45,00
0,000
103/1
2/30
申
○
○
、
巳
○
○
104/
1/5/
至10
5/1
2/20
18,0
00,0
00
寶
璽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詹
儀
汶
103/
12/2
40,90
9,091
103/1
2/30
資通
科
吳溪
湶
104/3/
104/
3/25
2、申○○103年12月24日簽呈向
金座公司承作「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建築ICT工程」,承攬後
再委由寶璽公司承作,經巳○
○、總經理O○○決行同意,
臺中營運處於103年12月27日
與廠商寶璽公司簽訂金額4,09
0萬9,091元之「金座大飯店站
前店建築ICT工程」(專案編
號:WPCT003259 )專案契約
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一
次給付價款,履約期限30天,
同日臺中營運處再與業主金座
公司簽訂金額4,500 萬元之
「金座大飯店站前店建築ICT
工程」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
為簽約後金座公司支付1成契
約金額作為簽約金(450 萬
元),驗收合格後餘價金4,05
0萬元分3年按月付款112萬5,0
00 元(104 年1 月至106 年12
月、共36期)予臺中營運處,
履約期限30天,臺中營運處藉
此賺取409萬909元(投報率:
4,500萬元-4,090萬9,091元/
4,090萬9,091元=10%)。申○
○於簽約3日後,103年12月30
日予金座公司辦理驗收,申○
○、巳○○分別在驗收簽報單
經辦人員、單位主管欄位用
印,同日吳溪湶予寶璽公司辦
(續上頁)
561
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寶璽公司
於104年3月1日開立發票字軌
號碼PG00000000、金額4,090
萬9,091元發票請款,臺中營
運處於104年3月11日匯款4,09
0萬9,091元至寶璽公司設立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座公
司除簽約時支付450萬元外,
應按月支付價款,因資金週轉
不靈,105年9月起即未繳款,
欠款臺中營運處1,800萬元(1
6期*112萬5,000元)。
WPCT00406
6金座大飯
店站前店
智慧建築I
CT工程第2
期
金
座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4/
3/30
46,00
0,00
0
104/
3/31
丙
○
○
、
申
○
○
、
巳
○
○
104/
4/27
至10
5/1
2/20
21,8
50,0
00
福
爾
摩
沙
國
際
旅
館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王
雅
慧
104/
3/31
41,81
8,18
2
104/
3/30
資通
科
許致
偉
104/5
104/
5/25
3.丙○○104年3月20日簽呈向金
座公司承作「金座大飯店站前
店智慧建築ICT工程第2期」,
承攬後再委由福爾摩沙公司承
作,經申○○、巳○○、總經
理O○○決行同意,臺中營運
處於103年12月30日與業主金座
公司簽訂金額4,600萬元之「金
座大飯店站前店智慧建築ICT工
程第2期」(專案編號:WPCT00
4066)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
為簽約後金座公司支付1成契約
金額作為簽約金(460萬元),
驗收合格後餘價金4,140萬元分
3年按月付款115萬元(104年4
月至107年3月、共36期)予臺
中營運處,履約期限30天,翌
(31)日臺中營運處再與廠商
福爾摩沙公司簽訂金額4,181萬
8,182元之「金座大飯店站前店
建築ICT工程」」專案契約書,
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一次給
付價款,履約期限30天,臺中
營運處藉此賺取418萬1,818元
(投報率:4,600萬元-4,181萬
8,182元=10%)。資通科許致偉
於104年3月30日在尚未簽約前
即向福爾摩沙公司辦理驗收,
翌(31)日由丙○○予金座公
司辦理驗收,丙○○、申○
○、巳○○分別在驗收簽報單
經辦人員、直接主管、單位主
管欄位用印,驗收合格後福爾
摩沙公司於104年5月(幾號不
詳)開立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
000、金額4,181萬8,182元發票
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4年5月2
5日匯款4,181萬8,182元至福爾
摩沙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座公司除簽約時支
付460萬元外,應按月支付價
款,因資金週轉不靈,105年9
月起即未繳款,欠款臺中營運
處2,185萬元(16期*112萬5,00
0元)。
WPCT00422
9晶品大飯
店第8 、
9、10樓電
機暨給排
水設備工
程案
晶
品
大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黃
文
啓
104/
7/29
49,20
0,016
104/
7/31
丙
○
○
、
申
○
○
、
巳
○
○
104/
8/26
無
玄
原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4/
7/29
48,00
0,000
104/
7/31
資通
科
邱銘
正
104/9/
104/
9/25
4.申○○104年7月28日簽呈向晶
品公司承作「晶品大飯店第8、
9、10樓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
案」,承攬後再委由玄原公司
承作,經卯○○、巳○○、總
經理O○○決行同意,臺中營
運處於104年7月29日與廠商玄
原公司簽訂金額4,800萬元之
「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電
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專
案編號:WPCT004229)專案契
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
憑發票請款,履約期限30天,
同日臺中營運處再與業主晶品
公司簽訂金額4,920萬16元之
(續上頁)
562
「金晶品大飯店第8、9、10樓
電機暨給排水設備工程案」專
案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
格後憑發票請款,履約期限30
天,並將陳鳳珠位於臺中市○
○○路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藉此
賺取120萬16元(投報率:4,92
0萬16元-4,800萬元/4,800萬元
=2.5%)。資通科工程師邱銘正
於簽約2日後,104年7月31日予
玄原公司辦理驗收,驗收合格
後玄原公司於104年9月9日開立
發票字軌號碼RN0000000、金額
4,800萬元發票請款,臺中營運
處於104年9月15日匯款4,800萬
元至玄原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另丙○○於104年7
月31日予晶品公司辦理驗收,
丙○○、申○○、巳○○分別
在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直接
主管、單位主管欄位用印,104
年8月26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XL
00000000、金額4,920萬16元發
票向晶品公司請款,晶品公司
於104年9月10日提供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金額4,920萬16元支票(兌現日
期105年3月22日)予臺中營運
處,在支票到期前中華電信總
公司政策改變,要求儘速回收
應收帳款,前揭3案原可分36期
付款,臺中營運處要求6個月內
付清,經巳○○、申○○同意
以「借新還舊」之方法,在105
年3月25日、3月28日與寶璽公
司簽訂1,774萬9,710元之「台
中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
程」專案契約、3,025萬290元
之「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
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
程」專案契約,用該兩契約價
金4,800萬元(等同支付予玄原
公司之金額)收入來支付本採
購案費用。
WPCT00432
6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第
8.9.10 樓
網路、資
訊安全暨
裝修工程
晶
品
大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黃
文
啓
104/
9/22
49,20
0,07
3
104/
9/30
丙
○
○
、
申
○
○
、
巳
○
○
104/
10/5
無
玄
原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4/
9/25
48,00
0,00
0
104/
9/29
申○
○
巳○
○
105/3/
105/
3/15
5.申○○104年9月21日簽呈向晶
品公司承作「晶品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資
訊安全暨裝修工程」,承攬後
再委由玄原公司承作,經卯○
○、巳○○、總經理O○○決
行同意,臺中營運處於104年9
月25日與廠商玄原公司簽訂金
額4,800萬元之「晶品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第8.9.10樓網路、
資訊安全暨裝修工程」(專案
編號:WPCT004326)專案契約
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憑
發票請款,履約期限30天,另1
04年9月22日臺中營運處與業主
晶品公司簽訂金額4,920萬73元
之「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第8.9.10樓網路、資訊安全暨
裝修工程」專案契約書,付款
方式為驗收合格後憑發票請
款,履約期限30天,並將陳鳳
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臺中營運處,
臺中營運處藉此賺取120萬73元
(投報率:4,920萬73元-4,800
萬元/4,800萬元=2.5%)。資通
科吳溪湶驗收玄原公司時發現
(續上頁)
563
晶品飯店8、9、10樓空無一
物,隔間全遭打掉,於驗收紀
錄註記不合格,並將該驗收單
逐級陳核給資通科股長及巳○
○陳核,巳○○與申○○為讓
晶品公司順利取得款項,便先
後要求丙○○、P○○在驗收
紀錄上勾選驗收合格並用印均
遭拒,遂由申○○在簽約後4
天,104年9月29日予玄原公司
辦理不實之驗收並給予驗收合
格,玄原公司於105年3月1日開
立發票字軌號碼BM00000000、
金額4,800萬元發票請款,臺中
營運處於105年3月3日匯款4,80
0萬元至玄原公司設立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另丙○○於104
年9月30日予晶品公司辦理驗
收,丙○○、申○○、巳○○
分別在驗收簽報單經辦人員、
直接主管、單位主管欄位用
印,104年10月5日開立發票字
軌號碼YT00000000、金額4,920
萬73元發票向晶品公司請款,
晶品公司於104年月日提供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金
額4,920萬73元支票(兌現日期
105年月日)予臺中營運處,在
支票到期前中華電信總公司政
策改變,要求儘速回收應收帳
款,前揭3案原可分36期付款,
臺中營運處要求6個月內付清,
經巳○○、申○○同意以「借
新還舊」之方法,在105年7月2
9日分別與玄原公司、寶璽公
司、玄原公司簽訂2,200萬元之
「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賣
案」專案契約、800萬元之「金
座旅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
品採購案」專案契約、1800萬
元之「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專案
契約,用該三契約價金4,800萬
元(等同支付予玄原公司之金
額)收入來支付本採購案費
用。
WPCT00505
6台中市晶
品大飯店
智慧建築
工程
晶
品
大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黃
文
啓
105/
3/25
18,37
8,000
105/
3/31
卯
○
○
、
巳
○
○
105/
4/0
0000
0000
寶
璽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詹
儀
汶
105/
3/25
17,74
9,710
105/
3/30
申○
○
巳○
○
105/5/
105/
5/16
6.卯○○105年3月21日簽呈向晶
品公司承作「台中市晶品大飯
店智慧建築工程」,承攬後再
委由寶璽公司承作,經巳○
○、總經理O○○決行同意,
臺中營運處於105年3月25日與
廠商寶璽公司簽訂金額1,774萬
9,710元之「台中市晶品大飯店
智慧建築工程」(專案編號:W
PCT003259)專案契約書,付款
方式為驗收合格後憑發票請
款,履約期限30天,同日臺中
營運處再與業主晶品公司簽訂
金額1,837萬8,000元之「台中
市晶品大飯店智慧建築工程」
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
合格後憑發票請款,履約期限3
0天,臺中營運處藉此賺取62萬
8,290元(投報率:1,837萬8,0
00元-1,774萬9,710元/1,774萬
9,710元=3.54%)。卯○○於簽
約5日後,105年3月30日予寶璽
公司辦理驗收,翌(31)日卯
○○予晶品公司辦理驗收,由
卯○○、巳○○在驗收簽報單
用印,驗收合格後寶璽公司於1
(續上頁)
564
05年5月2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C
D00000000、金額1,774萬9,710
元發票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5
年5月4日匯款1,774萬9,710元
至寶璽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晶品公司因資金週轉
不靈,欠款臺中營運處1,837萬
8,000元。
WPCT00505
7福爾摩沙
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台中市福
爾摩沙大
飯店暨文
創博物館
智慧建築
工程
福
爾
摩
沙
國
際
旅
館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王
雅
慧
105/
3/28
31,31
8,000
105/
3/31
卯
○
○
、
巳
○
○
105/
4/8
17,8
18,0
00
寶
璽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詹
儀
汶
105/
3/28
30,25
0,290
105/
3/31
申○
○
巳○
○
105/5/
105/
5/16
7.卯○○105年3月21日簽呈向晶
品公司承作「福爾摩沙國際旅
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
爾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
慧建築工程」,承攬後再委由
寶璽公司承作,經巳○○、總
經理O○○決行同意,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3月28日與廠商寶
璽公司簽訂金額3,025萬290元
之「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摩沙大
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建築工
程」(專案編號:WPCT00505
7)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
收合格後憑發票請款,履約期
限30天,同日臺中營運處再與
業主晶品公司簽訂金額3,131萬
8,000元之「福爾摩沙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福爾
摩沙大飯店暨文創博物館智慧
建築工程」專案契約書,付款
方式為驗收合格後憑發票請
款,履約期限30天,臺中營運
處藉此賺取106萬7,710元(投
報率:3,131萬8,000元-3,025
萬290 元/3,025 萬290 元=3.5
3%)。卯○○於簽約3日後,10
5年3月31日予晶品公司辦理驗
收,由卯○○、巳○○在驗收
簽報單用印,同日卯○○予寶
璽公司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
寶璽公司於105年5月2日開立發
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金額
3,025萬290元發票請款,臺中
營運處於105年5月4日匯款3,02
5萬290元至寶璽公司設立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晶品公司因
資金週轉不靈,僅支付1350萬
元,尚欠款臺中營運處1,781萬
8,000元
WPCT00507
7金座『科
技』無人
自助旅店
軟體及硬
體規劃建
設
金
座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5/
4/22
19,66
5,00
0
105/
4/29
丙
○
○
、
c
○
○
105/
5/6
19,6
65,0
00
寶
璽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詹
儀
汶
105/
4/26
19,00
0,00
0
105/
4/29
c○
○
105/5/
105/
6/6
8.丙○○105年4月19日簽呈向金
座公司承作「金座『科技』無
人自助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
設」,承攬後再委由寶璽公司
承作,經c○○、巳○○、總
經理O○○決行同意,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4月22日與業主金
座公司簽訂金額1,966萬5,000
元之「金座『科技』無人自助
旅店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
(專案編號:WPCT005077)專
案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
格後憑發票請款,金座公司開
立6個月期支票付款,履約期限
30天,105年4月26日與廠商寶
璽公司簽訂金額1,900萬元之
「金座『科技』無人自助旅店
軟體及硬體規劃建設」專案契
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
憑發票請款,履約期限30天,
臺中營運處藉此賺取66萬5,000
元(投報率:1,966萬5,000元-
1,900 萬元/1,900 萬元=3.
5%)。丙○○於簽約3日後,10
(續上頁)
565
5年4月29日予金座公司辦理驗
收,由丙○○、c○○在驗收
簽報單用印,同日,c○○予
寶璽公司辦理驗收,驗收合格
後寶璽公司於105年5月9日開立
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金
額1,900萬元發票請款,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900
萬元至寶璽公司設立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座公司因資金
週轉不靈,欠款臺中營運處1,9
66萬5,000元。
WPCT00519
3福爾摩沙
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消防熱泵
設備買賣
案
福
爾
摩
沙
國
際
旅
館
管
理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王
雅
慧
105/
7/29
22,84
3,000
105/
7/30
丙
○
○
、
P
○
○
、
巳
○
○
105/
8/5
22,8
43,0
玄
原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5/
7/29
22,00
0,000
105/
7/29
b○
○、
P○
○、
巳○
○
105/8/
105/
8/25
9.丙○○105年7月25日簽呈向福
爾摩沙公司承作「福爾摩沙國
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
熱泵設備買賣案」,承攬後再
委由玄原公司承作,經P○
○、巳○○、總經理O○○決
行同意,臺中營運處於105年7
月29日與廠商玄原公司簽訂金
額2,200萬元之「福爾摩沙國際
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
泵設備買賣案」(專案編號:W
PCT005193)專案契約書,履約
期限30天,同日與業主福爾摩
沙公司簽訂金額2,284萬3,000
元之「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消防熱泵設備買
賣案」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
為驗收合格後憑發票請款,履
約期限30天,並將庚○○位於
善化鎮曾文段地號0000-0000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營運處,
臺中營運處藉此賺取84萬3,000
元(投報率:2,284萬3,000元-
2,200 萬元/2,200 萬元=3.8
3%)。丙○○於簽約當日陪同
b○○予玄原公司辦理驗收,
翌(30)日丙○○予福爾摩沙
公司辦理驗收,由丙○○、P
○○、巳○○在驗收簽報單用
印,驗收合格後玄原公司於105
年8月9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CV0
0000000、金額2,200萬元發票
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
5日匯款2,200萬元至玄原公司
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福爾摩沙公司因資金週轉不
靈,欠款臺中營運處1,966萬5,
000元。
WPCT00519
1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電器設備
及備品採
購案
金
座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5/
7/29
8,30
6,000
105/
7/30
丙
○
○
、
P
○
○
、
巳
○
○
105/
8/5
8,30
6,00
寶
璽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詹
儀
汶
105/
7/29
8,00
0,000
105/
7/29
b○
○、
P○
○、
巳○
○
105/8/
105/
8/25
10.丙○○105年7月25日簽呈向金
座公司承作「金座旅館有限公
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購案」,
承攬後再委由寶璽公司承作,
經P○○、巳○○、總經理O
○○決行同意,臺中營運處於
105年7月29日與廠商寶璽公司
簽訂金額800萬元之「金座旅
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
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1
91)專案契約書,履約期限30
天,同日與業主金座公司簽訂
金額830萬6,000元之「金座旅
館有限公司電器設備及備品採
購案」專案契約書,付款方式
為驗收合格後憑發票請款,金
座公司開立6 個月期支票付
款,履約期限30天,並將庚○
○位於善化鎮曾文段地號0000
-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
營運處,臺中營運處藉此賺取
30萬6,000元(投報率:830萬
(續上頁)
566
附表四
6,000元-800萬元/800萬元=3.
83%)。丙○○於簽約當日陪
同b○○予寶璽公司辦理驗
收,翌(30)日丙○○予金座
公司辦理驗收,由丙○○、P
○○、巳○○在驗收簽報單用
印,驗收合格後寶璽公司於10
5年8月9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C
V00000000、金額800萬元發票
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
15日匯款2,200萬元至寶璽公
司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
戶,金座公司因資金週轉不
靈,欠款臺中營運處830萬6,0
00元。
WPCT00519
2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空
調主機設
備採購案
晶
品
大
飯
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黃
文
啓
105/
7/29
18,69
0,000
105/
7/31
丙
○
○
、
P
○
○
、
巳
○
○
105/
8/5
18,6
90,0
玄
原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庚
○
○
105/
7/29
18,00
0,000
105/
7/29
b○
○、
P○
○、
巳○
○
105/8/
105/
8/25
11.丙○○105年7月25日簽呈向晶
品公司承作「晶品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
案」,承攬後再委由玄原公司
承作,經P○○、卯○○、總
經理O○○決行同意,臺中營
運處於105年7月29日與廠商玄
原公司簽訂金額1,800萬元之
「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空
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專案編
號:WPCT005192 )專案契約
書,履約期限30天,同日與業
主晶品公司簽訂金額1,869萬
元之「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空調主機設備採購案」專案
契約書,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
後憑發票請款,6個月期支票
付款,履約期限30天,並將庚
○○位於善化鎮曾文段地號00
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
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藉此賺
取69萬元(投報率:1,869萬
元-1,800萬元/1,800萬元=3.8
3%)。丙○○於簽約當日陪同
b○○予玄原公司辦理驗收,
7月31日丙○○予福爾摩沙公
司辦理驗收,由丙○○、P○
○、巳○○在驗收簽報單用
印,驗收合格後玄原公司於10
5年8月9日開立發票字軌號碼C
V0000000○、金額1,800萬元
發票請款,臺中營運處於105
年8月15日匯款1,800萬元至玄
原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晶品公司因資金週轉不
靈,欠款臺中營運處1,869萬
元。
合
計
356,600,089元
162,616,656元
337,363,637元
驗收紀錄文件、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專案名稱不實之驗收紀錄
不實之統一發票
土城下
水道案
(代號A
1)
日期
名稱
驗收人
核章人
報驗人日期、發票
號碼
金額
買受人
簽發人
①
105 年6
月29日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g
○
○、洪
德田、
申
○
○、巳
○○、
富椲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亥
○○
富椲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
②
105 年6
月29日臺
中
營
運
富椲開
發股份
富椲開
發股份
(續上頁)
567
處
承
商
交
貨
簽
收單
有限公
司、亥
○○
有限公
司
③
105 年6
月30日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b
○
○、P
○○、
巳
○
○、慶
耀營造
有限公
司
、陳怡
芬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 年6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交
貨
簽
收單
慶耀營
造有限
公司
、陳怡
芬
臺中營
運處
⑤
105年7月15
日
JQ-00000000
49,501,974
元
慶耀營造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⑥
105年7月26
日
CV00000000
45,329,465
元
富椲開發
(股)公
司
佩兒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⑦
105年7月27
日
CV00000000
46,731,407
元
臺中營運
處
富椲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
太陽能
電池片
採購案
(代號A
2)
①
104 年1
1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
第
一
次
)
分
段
驗
收
紀錄
賴
淙
湖、林
永斌
榮昇興
業有限
公司
②
104 年1
1 月27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
第
二
次
)
分
段
驗
收
紀錄
賴
淙
湖、林
永斌
榮昇興
業有限
公司
③
104年12月2
日
SG-00000000
46,195,800
元
臺中營運
處
榮昇興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④
104年12月2
日
AP-00000000
47,838,000
元
鋋鑫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桃園川
和電線
電纜案
(代號A
3)
①
105 年7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b
○
○、P
○○、
巳
○
○、
回春殿
企業有
限
公
司、吳
雨柔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②
105 年7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承
商
交
貨
簽
收單
b
○
○、回
春殿企
業有限
公司、
吳雨柔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③
105 年7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丙
○
○、巳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68
月
營
處
驗
收
簽
報單
○○、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天○
○
處
④
105年8月5日
JQ-00000000
16,191,000
元
志宸系統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⑤
106年1月3日
MP-00000000
15,349,406
元
臺中營運
處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新日光
公司太
陽能設
備採購
(一)
案(代
號A4)
①
105 年7
月27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余
瑞
棠、洪
德田、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天○
○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7
月27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余
瑞
棠、洪
德田、
鈞霸興
業股份
有限公
司、辰
○○、
g○○
鈞霸興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③
105 年7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吳
仙
童、林
清家、
精曜科
技股份
有限公
司、辛
○○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8月2日
JQ-00000000
49,000,000
元
精曜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⑤
105年8月3日
CV-00000000
40,689,658
元
臺中營運
處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⑥
105年8月3日
CV-00000000
6,200,294元
臺中營運
處
鈞霸興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新日光
公司太
陽能設
備採購
(二)
案(代
號A5)
①
105 年8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宙
○
○、巳
○○、
精曜科
技股份
有限公
司、辛
○○
臺中營
運處
②
105年9月7日
KT-00000000
49,000,000
元
精曜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 年9
月9日
臺
中
營
運
余
瑞
棠、洪
志宸系
統有限
(續上頁)
569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德田、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天○
○
公司
④
105年12月29
日
ED-00000000
46,889,952
元
臺中營運
處
志宸系
統有限
公司
⑤
106年5月12
日
UA-00000000
468,366元
精曜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龜山華
麗新貴
建案水
電工程
案(代
號A6)
①
105 年9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洪
德
田、b
○○、
P
○
○、巳
○○、
回春殿
企業有
限
公
司、吳
雨柔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②
105 年9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P
○○、
巳
○
○、
達鑫建
設股份
有限公
司、甲
○○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年10月5
日
KT-00000000
43,378,220
元
達鑫建設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10月7
日
DM-00000000
41,13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中科院
靶船工
程
案
(代號A
7)
①
105 年7
月26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賴
淙
湖、洪
德田、
回春殿
企業有
限
公
司、吳
雨柔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②
105 年7
月26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承
商
交
貨
簽
收單
回春殿
企業有
限
公
司、吳
雨柔、
M○○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③
105 年7
月26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賴
淙
湖、洪
德田、
中譯工
程股份
有限公
司、黃
尉榕、
康仁萱
中譯工
程股份
有限公
司
(續上頁)
570
④
105 年7
月26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承
商
交
貨
簽
收單
王
文
欽、中
譯工程
股份有
限
公
司、黃
尉榕、
T○○
中譯工
程股份
有限公
司
⑤
105 年7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賴
淙
湖、林
清家、
大橋舟
造船股
份有限
公司、
U○○
臺中營
運處
⑥
105年8月3日
CV-00000000
5,684,586元
臺中營運
處
回春殿
企業有
限公司
⑦
105年8月3日
CV-00000000
325,369元
臺中營運
處
中譯工
程股份
有限公
司
⑧
105年8月5日
JQ-00000000
6,340,000元
大橋舟造
船股份有
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
飯店站
前店建
築整修
工程第1
期(代
號金1)
①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巳
○○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2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吳
溪
湶、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王雅
慧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③
104年1月1日
NN-00000000
43,636,364
元
臺中營運
處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④
104年1月5日
TP-00000000
9,60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⑤
104年2月25
日
TP-00000000
1,066,69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⑥
104年2月26
日
TP-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⑧
104年4月27
日
UW-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7月24
日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71
XL-00000000
⑫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3月28
日
GJ-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4月26
日
GJ-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5月26
日
HM-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6月28
日
HM-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5
日
JQ-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7月25
日
UA-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066,666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
(續上頁)
572
飯店站
前店建
築ICT 工
程(代
號金2)
①
103 年1
2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吳
溪
泉、寶
璽實業
有限公
司
、庚○
○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②
103 年1
2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巳
○○
臺中營
運處
③
104年3月1日
PG-00000000
40,909,091
元
臺中營運
處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④
104年2月26
日
TP-00000000
4,50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⑤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⑥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30
日
U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⑧
104年4月27
日
U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3月28
日
GJ-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4月26
日
GJ-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5月26
日
HM-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6月28
日
HM-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續上頁)
573
㉓
105年7月25
日
JQ-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125,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金座大
飯店站
前店智
慧建築
建築ICT
工程第2
期(代
號金3)
①
104 年3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許
致
偉、洪
德田、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王雅
慧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②
104 年3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申
○○、
巳○○
臺中營
運處
③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818,182
元
臺中營運
處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顧
問有限
公司
④
104年4月27
日
UW-00000000
4,60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⑤
104年4月28
日
UW-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⑥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6月26
日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74
WD-00000000
⑧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5年3月28
日
GJ-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5年4月26
日
GJ-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5年5月26
日
HM-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6月28
日
HM-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7月25
日
JQ-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4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150,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晶品大飯
店第8 、
9 、10 樓
電機暨排
(續上頁)
575
水設備工
程案(代
號金4)
①
104 年7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竣
驗
驗
收
紀
錄
邱
銘
正、洪
德田、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庚○
○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②
104年9月9日
RN-00000000
48,00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③
104年8月26
日
XL-00000000
49,200,016
元
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晶品大
飯店第
8、9、1
0 樓網
路、資
訊安全
暨裝修
工
程
(代號
金5)
①
104 年9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申
○
○、巳
○○、
洪
德
田、庚
○○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②
104 年9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申
○○、
巳
○
○、
晶品大
飯店股
份有限
公司、
黃文啓
臺中營
運處
③
104年10月5
日
YT-00000000
49,200,073
元
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3月1日
BM-00000000
48,00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臺中市
晶品大
飯店智
慧建築
工
程
(代號
金6)
①
105 年3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申
○
○、巳
○○、
洪
德
田、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詹儀
汶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3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卯
○
○、巳
○○、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76
收
簽
報單
晶品大
飯店股
份有限
公司、
黃文啓
③
105年4月8日
GJ-00000000
18,378,000
元
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5月2日
CD-00000000
17,749,710
元
臺中營運
處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福爾摩沙
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臺中市福
爾摩沙大
飯店暨文
創博物館
智慧建築
工程(代
號金7)
①
105 年3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申
○
○、巳
○○、
洪
德
田、寶
璽實業
有限公
司
、詹儀
汶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3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卯
○
○、巳
○○、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王雅
慧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年4月8日
GJ-00000000
31,318,000
元
福爾摩沙
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5月2日
CD-00000000
30,250,290
元
臺中營運
處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金座科
技無人
自助旅
店軟體
及硬體
規劃建
設(代
號金8)
①
105 年4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c
○
○、洪
德田、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詹儀
汶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4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丙
○
○、c
○○、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77
收
簽
報單
金座旅
館有限
公司
、庚○
○
③
105年5月6日
HM-00000000
19,665,000
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5月9日
CD-00000000
19,00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FM )
消
防
熱
泵
設
備
買
賣
案
(代
號
A
)
①
105 年7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b
○
○、P
○○、
巳
○
○、洪
德田、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庚○
○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7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P
○○、
巳
○
○、
福爾摩
沙國際
旅館管
理顧問
有限公
司
、王雅
慧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年8月5日
JQ-00000000
22,843,000
元
福爾摩沙
國際旅館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8月9日
CV-00000000
22,00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
金
座)機
弱電設
備及備
品買賣
案(代
號A9)
①
105 年7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b
○
○、P
○○、
巳
○
○、洪
德田、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續上頁)
578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詹儀
汶
②
105 年7
月30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P
○○、
巳
○
○、
金座旅
館有限
公司
、庚○
○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年8月5日
JQ-00000000
8,306,000元
金座旅館
有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8月9日
CV-00000000
8,000,000元
臺中營運
處
寶璽實
業有限
公司
(
晶
品)空
調主機
設備買
賣案(A
10)
①
105 年7
月29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b
○
○、P
○○、
巳
○
○、洪
德田、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②
105 年7
月31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丙
○
○、P
○○、
巳
○
○、
晶品大
飯店股
份有限
公司、
黃文啓
臺中營
運處
③
105年8月5日
JQ-00000000
18,690,000
元
晶品大飯
店股份有
限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④
105年8月9日
CV-00000000
18,00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玄原企
業有限
公司
進化開
發公司
醫療床
案(第1
期
)
(代號A
11)
①
103 年1
1 月29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劉
木財、
巳
○
○、
進化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鍾
沂芯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1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未
○
○、黃
仁岡、
蕭
進化行
(續上頁)
579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蕭
仁
宏、洪
德田、
進
化
行、樊
清滿
③
103 年1
1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姜淑
敏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④
103年12月29
日
CZ-00000000
2,045,085元
臺中營運
處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⑤
103年12月29
日
CZ-00000000
2,730,000元
臺中營運
處
進化行
⑥
104年3月16
日
UW-00000000
145,91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6
日
UW-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⑧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3月30
日
UW-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4月24
日
UW-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45,90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8月22 154,896元
進化開發臺中營
(續上頁)
580
㉕
日
JQ-00000000
股份有限
公司
運處
㉖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㉟
106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㊱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54,8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
發公司
醫療床
案(第2
期
)
(代號A
12)
①
103 年1
1 月29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劉
木財、
巳○○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1 月29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進
化
行、樊
清滿
進化行
③
103 年1
1 月29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④
103年12月29
日
CZ-00000000
14,724,612
元
臺中營運
處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⑤
103年12月30
日
CZ-00000000
1,965,600元
臺中營運
處
進化行
⑥
104年3月16
日
UW-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81
⑧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3月30
日
UW-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4月24
日
UW-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050,52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4月26
日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82
SV-00000000
公司
㉟
106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㊱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115,25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
發公司
醫療床
案(第3
期
)
(代號A
13)
①
103 年1
1 月29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劉
木財、
巳○○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1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進
化
行、樊
清滿
進化行
③
103 年1
1 月30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姜淑敏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④
103年12月30
日
CZ-00000000
18,564,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進化行
⑤
104年1月9日
NN-00000000
13,906,578
元
臺中營運
處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⑥
104年3月16
日
UW-00000000
992,18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⑧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3月30
日
UW-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4月24
日
UW-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83
⑰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992,16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㉟
106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㊱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053,295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
公司醫療
床案(第
4 期)
(代號A1
4)
①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巳
○○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進化行
(續上頁)
584
驗
收
紀錄
進化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鍾
沂芯
③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姜淑
敏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④
104年2月3日
NN-00000000
8,793,866元
臺中營運
處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⑤
104年2月3日
NN-00000000
11,739,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進化行
⑥
104年3月16
日
UW-00000000
627,428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⑧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4月24
日
UW-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627,396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續上頁)
585
㉖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9月22
日
KT-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㉟
106年5月25
日
UA-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㊱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698,374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進化開發
公司醫療
床案(第
5 期)
(代號A1
5)
①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申
○
○、巳
○○
臺中營
運處
②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進化開
發股份
有限公
司、鍾
沂芯
進化行
③
103 年1
2 月24
日
臺
中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未
○
○、黃
仁岡、
蕭
仁
宏、洪
德田、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姜淑
敏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④
104年2月3日
NN-00000000
16,360,680
元
臺中營運
處
聯聚資
訊有限
公司
⑤
104年2月3日
NN-00000000
21,840,000
元
臺中營運
處
進化行
⑥
104年3月16
日
UW-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⑦
104年3月25
日
UW-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586
⑧
104年3月27
日
UW-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⑨
104年4月27
日
UW-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⑩
104年5月29
日
WD-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⑪
104年6月26
日
WD-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⑫
104年7月24
日
XL-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⑬
104年8月21
日
XL-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⑭
104年9月30
日
YT-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⑮
104年10月26
日
YT-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⑯
104年11月25
日
AP-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⑰
104年12月24
日
AP-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⑱
105年1月30
日
FF-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⑲
105年2月26
日
FF-00000000
1,167,250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⑳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㉑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㉒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㉓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㉔
105年7月29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㉕
105年8月22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㉖
105年9月22
日
J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㉗
105年10月28
日
KT-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㉘
105年11月25
日
LW-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㉙
105年12月20
日
LW-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㉚
106年1月23
日
R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㉛
106年2月23
日
RQ-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㉜
106年3月28
日
SV-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㉝
106年4月26
日
SV-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㉞
106年5月25 1,299,302元
進化開發臺中營
(續上頁)
587
日
UA-00000000
股份有限
公司
運處
㉟
106年6月26
日
UA-00000000
1,299,302元
進化開發
股份有限
公司
臺中營
運處
金山透
天住宅
案(代
號B1)
①
104 年4
月1日
基
隆
營
運
處
工
程
進
度
驗
證表
H
○
○、戊
○○、
丑○○
全方位
水電工
程有限
公司
②
104 年9
月1日
基
隆
營
運
處
第
二
次
工
程
進
度
驗
證
表
H
○
○、丑
○○
全方位
水電工
程有限
公司
③
104年1月15
日
NN-00000000
8,632,337元
基隆營運
處
全方位
水電工
程有限
公司
④
104年1月
TP-00000000
9,282,082元
富升工程
有限公司
基隆營
運處
⑤
104年4月
PG-00000000
5,794,001元
基隆營運
處
全方位
水電工
程有限
公司
⑥
104年4月8日
PG-00000000
5,794,002元
基隆營運
處
全方位
水電工
程有限
公司
⑦
104年4月14
日
UW-00000000
6,326,333元
富升工程
有限公司
基隆營
運處
⑧
104年9月2日
RN-00000000
3,974,240元
基隆營運
處
全方位
工程有
限公司
⑨
104年9月7日
YT-00000000
4,271,149元
富升工程
有限公司
基隆營
運處
遠雄大
巨蛋銅
排
案
(代號C
1)
①
104 年2
月17日
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玄
○
○、蘇
慶連、
C○○
臺北營
運處
②
104 年5
月15日
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黃
淑
真、江
金票、
C○○
臺北營
運處
③
104年1月16
日
NN-00000000
21,469,657
元
臺北營運
處
佳驪實
業有限
公司
④
104年1月16
日
NN-00000000
25,085,196
元
臺北營運
處
佳驪實
業有限
公司
回春殿S
PA 裝修
工程案
(代號C
2)
①
104 年8 臺
北李
智億霸有
(續上頁)
588
月19日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傑、呂
國銓、
鍾亮榮
限公司
②
104 年8
月19日
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李
智
傑、呂
國銓、
鍾亮榮
康堡科
技有限
公司
③
104 年9
月18日
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玄
○
○、林
明輝、
楊俊吉
臺北營
運處
④
104 年9
月18日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簽
報單
玄
○
○、林
明輝、
楊俊吉
臺北營
運處
⑤
104 年1
0月8日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李
智
傑、呂
國銓、
鍾亮榮
億霸有
限公司
⑥
104 年1
0月8日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李
智
傑、呂
國銓、
鍾亮榮
康堡科
技有限
公司
⑦
105 年1
月5日
臺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李
智
傑、呂
國銓、
鍾亮榮
允鴻資
訊科技
股份有
限公司
⑧
104年7月30
日
QU-00000000
2,084,513元
臺北營運
處
億霸有
限公司
⑨
104年7月30
日
QU-00000000
1,031,625元
臺北營運
處
康堡科
技有限
公司
⑩
104年9月30
日
RN-00000000
5,419,732元
臺北營運
處
億霸有
限公司
⑪
104年9月30R
N-00000000
2,682,225元
臺北營運
處
康堡科
技有限
公司
⑫
105年1月4日
AU-00000000
753,694元
臺北營運
處
允鴻科
技股份
有限公
司
東上颺
美容集
團裝修
工程案
(代號D
1)
①
103年10月13
日
CE-00000000
11,823,157
元
新北營運
處
佩兒國
際股份
有限公
司
成長基
金幼稚
園裝修
工程案
(代號D
2)
①
104 年2
月13日
新
北
營
運
處
節
能
設
施
暨
教
學
設
備
改
善
案
驗
收
紀
錄
壬
○
○、家
百瑞股
份有限
公司、
陳
筠
安、M
○○
新北營
運處
(續上頁)
58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
104 年2
月24日
新
北
營
運
處
驗
收
紀
錄/ 報
告
王
佑
民、余
榮順、
賴
重
興、潘
勝惠、
壬○○
鑫友力
機電有
限公司
③
103年10月30
日
KS-00000000
9,955,575元
家百瑞股
份有限公
司
新北營
運處
④
103年11月1
日
CZ-00000000
9,159,129元
新北營運
處
鑫友力
機電有
限公司
⑤
104年2月25
日
TJ-00000000
9,955,575元
家百瑞股
份有限公
司
新北營
運處
⑥
104年2月25
日
NN-00000000
9,159,129元
新北營運
處
鑫友力
機電有
限公司
空軍營
舍工程
案(代
號E1)
①
104 年1
1 月30
日
苗
栗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G
○
○、h
○○、
何鳳嬌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②
104 年1
1 月30
日
苗
栗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G
○
○、h
○○、
何鳳嬌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③
105 年1
月20日
苗
栗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a
○
○、h
○○、
何鳳嬌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④
105 年4
月25日
苗
栗
營
運
處
材
料
(
勞
務
)
驗
收
紀錄
己○、
h
○
○、胡
慧玲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⑤
104年12月2
日
SG-00000000
14,498,301
元
苗栗營運
處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⑥
104年12月2
日
SG-00000000
2,440,208元
苗栗營運
處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⑦
105年1月21
日
AU-00000000
12,724,852
元
苗栗營運
處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⑧
105年4月25
日
BM-00000000
4,147,096元
苗栗營運
處
沃克科
技有限
公司
(續上頁)
590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9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