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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秀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97-BX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碰撞行人曾○媐(93年次,未受傷),余秀美因而人車倒地後,經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施以血液檢測,並於同日22時37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3.1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曾○媐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3.1MG/DL,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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