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3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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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9、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位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7年10月17日17時14分44秒許,行經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張凱翔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於賴俊位所駕駛車輛前方某處,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該交岔路口所設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張凱翔遂在該處所設機車待轉區內停車等候,賴俊位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張凱翔所騎機車後車尾,張凱翔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賴俊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張凱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賴俊位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本身有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107年10月17日17時14分44秒許,行經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告訴人張凱翔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西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5、51、105-10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0○○路○○○○○○○○○○○○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3、45、47、53-61、71、73-75、77、8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惟其既同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45、53-57、73-75頁);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偵卷第45、53-57、73-75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其所騎機車已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所設機車待轉區,被告所駕駛車輛始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等情,業經證人張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沿五權西路中外車道由向心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到肇事路口前方號誌轉為紅燈,伊停下來時便遭後方自小客車追撞等語(見偵卷第31、51頁),復於偵詢時證述:因為號誌燈變成黃燈,伊就停下來,結果對方就從伊後面直接撞上來把伊撞飛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五權西路中外側車道由向心路往大墩路直行,到肇事路口前方轉為黃燈,行駛在伊正前方重機車停下,伊來不及反應,便追撞上去;

發生碰撞前有發現對方,在伊前方3-4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3-25、49頁),自承係因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因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而靜止,未及採取煞停措施,造成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核與證人張凱翔前揭證述內容相合,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甚明,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卷第39頁),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

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賴俊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宏偉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加以自首,則被告於警詢時,雖以其不清楚有無過失云云置辯(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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