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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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7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7年12月27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潘順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安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M-3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十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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