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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軒甫於……」補充為「李軒甫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2 行「沿……方向」更正為「沿臺中市台中路往民權路方向」、第3 行「民權路與建國路」更正為「台中路與建國路」、第7 行「左前方」更正為「右前方」、最末行後補充「李軒甫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軒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軒甫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林瑀婕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瑀婕受有上開傷勢;
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96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臺中路往綠川東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民權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林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李軒甫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行經前揭路口時,因李軒甫有前述駕駛疏失,煞車不及,而與林瑀婕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至林瑀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麻痺疑外傷導致、足踝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瑀婕告訴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瑀婕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文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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