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869,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趙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才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237號第23頁)附卷足憑,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本件車禍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迄今已10個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4209號
被 告 趙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118-M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青島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北屯路,適洪崑富騎乘牌照號碼07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青島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趙彊反應不及,而擦撞洪崑富所騎乘之機車,致洪崑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崑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彊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崑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車由青島路方向,沿興安路1段快車道,行駛至昌平路右轉,伊車右側車身被右後方行駛過來之機車碰撞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趙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