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2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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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ENBAN WUTTISAK (中文名:吳替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ENBAN WUTTISAK(吳替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ENBAN WUTTISAK(中文名:吳替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車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倍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曾受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PAENBAN WUTTISAK(中文名吳替沙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3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ENBAN WUTTISAK(中文名吳替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泰國小吃店內,飲用泰國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因雙載及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ENBAN WUTTISAK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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