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4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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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0.221g%」之記載,更正為「0.221%」,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君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對於上情應已知之甚詳,詎其仍漠視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米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1(換算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約每公升1.105毫克)而查獲,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林君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4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QI-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張伯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560-P5號自用小客貨車,林君泰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臺中民總醫院醫護人員對林君泰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1g%,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報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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