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CUONG (中文名: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U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嗣於同日 22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TRAN QUOC CUONG(中文名:陳國強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1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RAN QUOCCUONG( 中文名:陳國強) 於民國108 年6 月30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 即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2 之2 號前時,因未開啟後尾
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CU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