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00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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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李育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蘭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之麗都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23-MG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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