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00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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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琥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琥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琥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現無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施琥燦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琥燦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奧斯卡俱樂部」內,飲用威士忌、啤酒等酒類。
經稍事休息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 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IP-27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5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琥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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