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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中交簡字第874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口時,不慎與吳岳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吳家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9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中交簡字第874 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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