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335,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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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偉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附近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庄美街與后庄七街口工地上班,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庄美街與后庄七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以單一犯意,先騎車前往工地上班後再騎車上路,其服用酒類後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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