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1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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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0行原載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口時」,更正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口時」、第11行原載「一午」,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潘啟純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6~27、59~60頁)。

2、查獲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3、29、31、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啟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6 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潘啟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純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確定,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徒刑部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光夜市之小吃攤內,飲用枸杞酒後,於翌( 11) 日上午7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8 年9 月11日一午7 時36分許對潘啟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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