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7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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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志杰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殷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情況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證人戴瑋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殷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志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8 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明道花園城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文德街與弘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戴瑋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瑋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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