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82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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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勞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鍾仕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傑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工地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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