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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潘學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學勳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87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即27日)晚間8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V-0582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 段與勤農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26分許,對潘學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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