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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承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因不勝酒力,失控接續撞及停在路旁之張暟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林佳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查獲等情,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7866號
被 告 鍾承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睿於民國108年9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B 棟8 樓「美樂蒂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擊張暟庭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撞擊林佳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兩車均受有車損,無人受傷),而人車倒地受傷。
鍾承睿經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嗣經警至該醫院調查,並委託該醫院對鍾承睿抽血檢測,於同日6 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9mg/dL (即百分之0.089 ),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暟庭、林佳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前揭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查獲地點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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