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36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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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至臺中榮總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7mg/dl」,應更正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日16時29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即237mg/dl)」,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鄭榮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興自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內,飲用黑豆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其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段與學園路口時,因車身異常搖晃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鄭榮興拒不配合,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許可書,至臺中榮總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7mg/d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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