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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玄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33 、24734 、3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有關「詹啟玄」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啓玄」)。
二、核被告詹啓玄、陳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詹啓玄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柏廷及丁思伶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被告陳柏廷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詹啓玄及陳怡臻之身體健康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葉政良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葉政良填製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發查1055卷第42、43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啓玄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陳柏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前述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使其等之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因對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見發查1055卷第5 、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33號
107年度偵字第24734號
107年度偵字第30420號
被 告 詹啓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玄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23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U-9009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怡臻,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柏廷駕駛牌照號碼AJR-67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丁思伶,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詹啟玄受有腦震盪、左髖挫傷、雙手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陳怡臻受有雙膝挫傷、左肩挫傷、唇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與拉傷、腦震盪等傷害;
陳柏廷則受有腦震盪、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思伶受有頭部與頸部之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詹啟玄、陳柏廷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啟玄、陳怡臻、陳柏廷、丁思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玄及陳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兼被告詹啟玄及陳柏廷、告訴人陳怡臻及丁思伶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4 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被告等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行中之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及左轉彎,致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 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另本案經本署轉介貴院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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