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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0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酒醉程度非輕,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尚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即為員警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農,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林清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森自民國108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019-CG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晃、身體抖動,於其停等紅燈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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